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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2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问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关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而发生的争议。
 前款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和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处)。前款所称的本单位的职工指除国家公务员编制以外的劳动者。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之间的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法》第79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确定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第8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外国公司驻华办事机构除外。
 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地点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四、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某些纠纷的处理 
李国光副院长于2000年10月28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工作,尽力缓解矛盾.防止把群体性纠纷引向诉讼。对于因职工下岗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依法妥善处理。”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二)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四)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一方或双办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类似的其他案件的受理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解释》第2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与职工(工人除外)之间发生的培训学习合同纠纷或进修学习合同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立案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关于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82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具体解释之前,《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按以下几点掌握:(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三)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拖欠事实发生之日起算;(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七、关于对《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第3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过协商或曾达成和解协议的: ?(四)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请求或者到政府信访部门申诉的;(五)劳动者虽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请求,但有证人证明曾向用人单位口头提出请求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八、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第9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裁决。
 《解释》第12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诉讼地位应分别情况,予以确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服从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对方为被告。(二)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对双力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缴诉讼费。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的,应直接更换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继续进行。
(三)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和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出借单位为共同诉讼人。(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问的承包经营期问,与发包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火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的规定。
 九、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 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93条利害关系人凶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人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依《民事诉讼法》笫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先予执行问题 
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7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赞、扰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98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
 劳动者因情况紧急,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终结裁决作出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预先支付工资或医疗费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 
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文书中能否直接撤销仲裁裁决或维持仲裁裁决的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决定的内容。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十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的效力的确定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效力的确认,应着重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是否系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签订。
 劳动合同有关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 十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赔偿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28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31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通知用人单位而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十四,关于《劳动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20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周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十五,关于《劳动法》中"录用条件"的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25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录用条件",以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以及用人单位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标准.十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开除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25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20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十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经济补偿问题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第1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违反湖北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按《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八,关于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处理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70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72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或者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承担劳动者的全部工伤待遇.十九,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赔付的关系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二十,关于工伤赔偿中有关费用的承担问题在工伤赔偿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更换残疾用具的费用和劳动者急需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分期支付,但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伤残鉴定的复查与处理问题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查.当事人仅要求工伤赔偿,或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复查而请求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
二十二,关于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发生工伤的待遇处理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24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第28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29条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承建工程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承包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二十三,关于因职业病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53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劳动者被诊断忠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二十四,关于派驻到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的处理问题派驻到合资,参股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与合资,参股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仃咧确约定,且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该约定处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可由原用人单位和合资,参股单位共同负担.
二十五,关于因竞业禁止行为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I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业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划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聘请或培养的技术人员或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三年内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同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的,属竞业禁止的行为.原用人单位诉请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十六,关于有关除名的法律适用问题
相关法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 ,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
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用人单位未按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的程序通知劳动者回单位报道或办理有关手续,而对劳动者除名,劳动者提出异议,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十七,关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9条 企业处分,辞退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工会法》的规定,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劳动者本人.未经上述程序,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他人未经劳动者授权或同意.代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无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对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八,关于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劳动合同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合同的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该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伤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十九,关于因违反劳动合同而请求精神赔偿的处理问题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关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的处理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2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3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参照本意见执行.本意见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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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227刑初字第8号
合 议 庭 :  高先峰蔺富强王东文

被告人刘工受贿罪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指定由我院管辖。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字(2015)66号起诉书指控刘工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25日刘工的辩护人张小娟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并提交法律意见书,提供了刘工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审查后,本院同意延期开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将张小娟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移交徽县检察院,请检察机关对刘工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补充侦查。2016年3月15日本院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陇南中院3月18日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5月23日徽县公安局向徽县检察院回函,刘工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经调查走访,至今没有完整证据证明他人的犯罪事实。对线索将继续侦查。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成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刘工受贿罪一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工及其辩护人张小娟、刘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李淑琴及其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骗取贷款罪被起诉。李淑琴被取保侯审后,在米万友的介绍下李淑琴认识了刘工。一审判决后,李淑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期间,李淑琴和米万友经过和刘工的几次交往,认为刘工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工作多年,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系熟,可以帮助其在该案件的审理中疏通关系,争取改判。因此,在2013年,李淑琴和米万友将刘工约到李淑琴的办公室,在三人的交谈中,李淑琴和米万友委托刘工在该案件的二审中帮忙疏通关系,争取改判,刘工默认答应后,在三人交谈结束离开时,李淑琴将事前准备好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米万友,由米万友交给了刘工,刘工将50万元人民币带回了家。刘工在收受了李淑琴50万元后,找到甘肃省高院审理该案件的审判长张某某,向张某某打听该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向张某某发表了有利于李淑琴一方的观点,试图影响案件的审判。

2.2010年至2011年间,王晓京与张建平、甘肃成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黑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甘肃成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因为诉讼管辖权问题产生纠纷,江苏黑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在此期间,作为张建平及甘肃成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王昭,在一次饭局中认识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刘工之后,王昭请托刘工在上述两个案件的审判中帮忙疏通关系,帮助其胜诉,并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刘工建行账户转款209870元。刘工在接受了王昭的请托事项后,利用其作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身份,和该案的审判人员以讨论案件的方式,发表了有利于请托人王昭一方的观点,试图影响案件的审理。股权转让纠纷经省高院维持原判后,王晓京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省高院再审;江苏黑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甘肃成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经省高院裁定撤销了天水市中级法院法院的民事裁定,维持了麦积区法院的民事裁定,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3.2013年,金昌天彩公司和陕西金都置业公司因合同纠纷在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作为陕西金都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杨道保担心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偏向金昌天彩公司的判决,便将刘工约到其办公室,给刘工说了自己对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可能作出不公判决的担心,刘工当场看了该案的材料后,对杨道保说,该案标的超过了2000万元,而且其中一方当事人属于外省,按照法律规定,该案应当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杨道保听后,委托刘工帮忙疏通关系,将该案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让刘工想办法在该案被提审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由刘工审理该案。刘工答应帮忙后,杨道保给了刘工10万元作为刘工活动这件事的运作经费,并允诺事成后,再给刘工一笔钱作为奖励。之后,刘工到金昌市,通过金昌市检察院退休干部王建军给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话,企图让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将案件移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达到目的后,刘工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同事反映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没有审理权的情况,该同事打电话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了案件管辖权的问题,通过提交庭务会讨论,决定将案件提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底,刘工到杨道保办公室告诉了杨道保案件即将提审的情况,杨道保为了感谢刘工,又给刘工给了10万元作为刘工办理这件事情的奖励。在该案中,刘工前后共收受杨道保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成县须弥山矿业有限公司和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因成县须弥山矿业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发生纠纷,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成县须弥山矿业公司找到杨道保,请杨道保帮忙在最高人民法院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杨道保考虑到刘工作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熟悉,所以杨道保找到刘工,委托刘工帮其到最高人民法院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刘工答应后,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帮杨道保办理这个案件的再理程序,杨道保因此先后分多次给刘工人民币共计37万元。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刘工收受杨道保人民币共计57万元。

4.2013年,刘工和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胡桥在上海见面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人以后合作代理案件。具体由刘工给胡桥提供案源,胡桥负责代理案件。2013年6月初,刘工给胡桥打电话,让胡桥到兰州来给其介绍案源,胡桥到兰州后,刘工将甘肃三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王元新介绍给了胡桥,并告诉胡桥,三源公司诉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拉铆钉合同纠纷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王元新马上要向最高院上诉,让其争取担任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向王元新极力推荐胡桥,在刘工和胡桥的共同努力下,王元新决定由胡桥担任三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先向胡桥支付了该案的第一笔代理费100万元。胡桥基于之前的合作代理案件的口头协议和考虑到以后和刘工的继续合作关系,从100万元中分给刘工50万元,通过建行账户转给刘工,作为这次合作中刘工应得的份额。

2013年7月,刘工又根据其之前和胡桥的口头协议,将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的兰驼集团公司诉常州柴油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称常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介绍给了胡桥,胡桥根据刘工的建议,和常银公司谈好诉讼代理事项后,常银公司通过由其控股的兰州万通公司分两笔共给胡桥支付了210万元代理费,胡桥在收到第一笔80万元代理费后,将其中32万元现金给了刘工,作为刘工在本次合作中应得的份额。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刘工共收受胡桥人民币共计82万元

5.2010年,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金昌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时,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鸿贵和其公司的副总经理朱世昭来兰州找到刘工,委托刘工帮其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刘工答应帮忙后,马鸿贵安排朱世昭从其工行银行卡上取出10万元现金,并在其车上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刘工。刘工拿到钱后,找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这个案件的法官发表了有利于马鸿贵一方的观点。豪丰源公司再审申请被省高院驳回。

6.大概2011年,李建新有一个案子想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通过在甘肃省委政法委工作的孟和认识了刘工,并委托刘工帮助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2011年7月,刘工带着李建新到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再审的材料,一直到2013年3、4月份都没有动静,李建新比较着急,就把刘工约到兰州市公安局对面的爱乐餐厅,李建新考虑到刘工作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经常有业务上的往来,在最高人民法院认识人,所以就当场给了刘工6万元现金,委托刘工帮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疏通关系,争取启动再审程序,刘工答应帮忙,并收下了6万元现金。之后,刘工多次去最高人民法院找熟人帮李建新活动关系,试图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

7.2014年8、9月份,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张芋种业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张掖市张芋种业公司上诉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期间,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赵成平担心二审改判,通过刘工的儿子刘少伟认识了刘工,赵成平在得知刘工正是该案二审时的审判长后,打电话向刘工询问案件情况,刘工以帮赵成平请律师为名,给赵成平给了他儿子同学宋薇母亲任红的甘肃银行账户,赵成平给任红的账户上汇款6万元,但直到案件审理结束,刘工并没有给赵成平请任何律师,至今也没有将6万元钱退还给赵成平。

8.2013年,兰州城建物业有限公司在城关区法院起诉王治鹏,一审判决后,王治鹏上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期间,王治鹏经张大海介绍认识了刘工。二审败诉后,王治鹏和张大海商量,决定给刘工5万元钱,委托刘工帮忙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该案的再审程序。之后,王治鹏让张大海约刘工见面,三人在兰州市雁滩的一个饭馆吃饭的过程中,王治鹏委托刘工帮忙启动该案的再审程序,并争取在再审过程中改判,刘工答应后,王治鹏和张大海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刘工。刘工收到王治鹏的5万元钱后,帮王治鹏写了再审申请,并和王治鹏一起向甘肃省高级人民递交了再审申请,又向审理本案的法官田某询问了案件进展情况。

9.2014年10月左右,李继国挂靠的公司在高台县搞房地产开发期间,与张掖市明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李继国挂靠的公司胜诉后,对方上诉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李继国找到刘工,委托刘工帮忙让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原判,刘工答应后,通过张掖市中院的法官杨海全打听案件的情况,并打电话给杨海全说这个案件的被上诉人是其一个朋友,让杨海全看着判好一点,等杨海全来兰州后再好好感谢他,过了一段时间,刘工又打电话询问杨海全案件的审理情况,在得知案件维持原判的情况后,刘工到李继国在兰州的办公室,告诉李继国审判结果,李继国为了表示对刘工的感谢,当场给了刘工2万元现金。

10.2012年下半年,在甘肃省科学院工作的路等学约刘工在外面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路等学给刘工说,他表弟李甲福因为涉及一起轻伤害案已被判了刑,委托刘工帮忙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饭后离开时,路等学把这个案件的相关材料交给了刘工,并给了刘工2万元现金。之后,刘工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咨询了这个案件的再审事项,在得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到原终审法院提请申诉后,刘工和路等学一起赶到庆阳市,刘工找到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余振文,给余振文介绍了这个案件的情况后,将余振文介绍给了路等学,并从余振文处了解到这个案件当时正在审监庭审查的情况。过了一段时间,刘工又给余振文打电话咨询这个案件的申诉情况,从余振文处得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后,又答应路等学在这个案件申诉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帮忙打听案件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涉案款处理材料,刘工身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关的法院裁判文书,银行相关交易明细及凭证等;

2.证人证言:李淑琴、李滨、米万友、张有平、王昭、杨道保、胡桥、马鸿贵、李建新、赵成平、王治鹏、李继国、路等学等证言;

3.被告人刘工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工在担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240.98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贿数额在20万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刘工受贿共计240.987万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刘工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家属配合下全部上缴了赃款,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刘工可在5--7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如今落到这个下场,多半是由于自己单纯和无知,而不是本质上的堕落,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且我这只迷途的羔羊,已经翻然悔悟,完全觉醒,请求法律在允许的范围内,给我一个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机会,恳请给我从轻判处。现在年老多病风烛残年的父母还等着我,我认罪服法,不会再做任何危害社会的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刘工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刘工犯受贿罪,有诸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客观深入的分析这些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具有重要价值。

(一)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是量刑的重要根据之一。

被告人刘工犯罪行为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受贿犯罪的基本特征是:1)利用职权;2)谋取利益;3)收受财物。但在不同的案件中受贿行为所表现的具体形式却各有不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方式,即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未谋取正当利益)——被动收受财物。由此不难看出,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在受贿罪的多种表现形式中,相对于其他形式而言,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属于情节最轻的一种情况。

1、证据表明,被告人只限于被动接受钱款,本人从未有过索取行为。

2、证据表明,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在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并不是决定犯罪情节的唯一根据。受贿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也明显地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从而也应当成为衡量其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根据。

据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不仅要注意到受贿的数额,还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应忽视这一方面的从轻情节。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刘工的行为在法律所规定的自首范围内。

2、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彻底坦白。

3、被告当庭认罪态度好。

(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被提起公诉前积极退回全部案款。

(2)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主动、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悔罪是真诚的,是彻底的。被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具有真诚的坦白、认罪、悔罪表现。

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

5、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勤奋好学,错案率为零。

6、被告系职务犯罪,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为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刘工表现突出,对在押人员进行普法教育,协助监管人员进行法律咨询与宣传,受到监管干部和在押人员的一致好评。为此,徽县看守所还特意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表现优异,综合考评为优秀的证明材料;被告的人身危险性小,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被告刘工犯罪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不大;鉴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案款,犯罪行为发生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实际已消除,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7、被告人不适合继续羁押。被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如继续被羁押对其身体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心脏病、高血压及失眠等症状经常折磨着被告人,尽管看守所的医疗条件有所提高,但并不能满足被告人病情的医治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刘工虽然构成受贿罪,但请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宽严相济,以人为本,正确实施党中央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政策,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被告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近1年的时间,已受到了相应的处罚,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不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从宽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1.2012年,李淑琴及其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骗取贷款罪被起诉到白银中级人民法院。李淑琴被取保侯审后,在米万友的介绍下李淑琴认识了刘工。一审判决后,李淑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期间,李淑琴和米万友经过和刘工的几次交往,认为刘工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工作多年,关系熟,可以帮助其在该案件的审理中疏通关系,争取改判。因此,在2013年,李淑琴和米万友将刘工约到李淑琴的办公室,在三人的交谈中,李淑琴和米万友委托刘工在该案件的二审中帮忙疏通关系,争取改判,刘工默认后,离开时,李淑琴将事前准备好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米万友,由米万友交给了刘工,刘工将50万元人民币带回了家。刘工在收受了李淑琴50万元后,找到省高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打听该案件的审理情况,发表了有利于李淑琴一方的观点,试图影响案件的审判。该案后被发回重审。

2.2010年至2011年间,王晓京与张建平、甘肃成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黑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甘肃成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因为诉讼管辖权问题产生纠纷,江苏黑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在此期间,作为张建平及甘肃成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王昭,在一次饭局中认识了被告人刘工。之后,王昭请托刘工在上述两个案件的审判中帮忙疏通关系,帮助其胜诉,并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刘工建行账户转款209870元。刘工在接受了王昭的请托事项后,利用其身份,和该案的审判人员以讨论案件的方式,发表了有利于请托人王昭一方的观点,试图影响案件的审理。

3.2013年,金昌天彩公司和陕西金都置业公司因合同纠纷在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为陕西金都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杨道保担心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偏向金昌天彩公司的判决,便将刘工约到其办公室,给刘工说了自己对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可能作出不公判决的担心,刘工当场看了该案的材料后,对杨道保说,该案标的超过了2000万元,而且其中一方当事人属于外省,按照法律规定,该案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杨道保听后,委托刘工帮忙疏通关系,将该案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让刘工想办法在该案被提审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由刘工审理该案。刘工答应帮忙后,杨道保给了刘工10万元作为刘工活动这件事的运作经费,并允诺事成后,再给刘工一笔钱作为奖励。之后,刘工到金昌市,通过金昌市检察院退休干部王建军给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话,企图让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将案件移交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达到目的后,刘工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同事反映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没有审理权的情况,该同事打电话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了案件管辖权的问题,通过提交庭务会讨论,决定将案件提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底,刘工到杨道保办公室告诉了杨道保案件即将提审的情况,杨道保为了感谢刘工,又给刘工给了10万元作为刘工办理这件事情的奖励。在该案中,刘工前后共收受杨道保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成县须弥山矿业有限公司和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因成县须弥山矿业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发生纠纷,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成县须弥山矿业公司找到杨道保,请杨道保帮忙在最高人民法院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杨道保考虑到刘工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熟悉,杨道保找到刘工,委托刘工帮其到最高人民法院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刘工答应后,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帮杨道保办理这个案件的再审,杨道保因此先后分多次给刘工人民币共计37万元。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刘工收受杨道保人民币共计57万元。

4.2013年,刘工和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胡桥在上海见面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人以后合作代理案件。具体由刘工给胡桥提供案源,胡桥负责代理案件。2013年6月初,刘工给胡桥打电话,让胡桥到兰州来给其介绍案源,胡桥到兰州后,刘工将甘肃三源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王元新介绍给了胡桥,并告诉胡桥,三源公司诉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拉铆钉合同纠纷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王元新马上要向最高院上诉,让其争取担任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向王元新极力推荐胡桥,在刘工和胡桥的共同努力下,王元新决定由胡桥担任三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先向胡桥支付了该案的第一笔代理费100万元。胡桥基于之前的合作代理案件的口头协议和考虑到以后和刘工的继续合作关系,从100万元中分给刘工50万元,通过建行账户转给刘工,作为这次合作中刘工应得的份额。

2013年7月,刘工又根据其之前和胡桥的口头协议,将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的兰驼集团公司诉常州柴油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介绍给了胡桥,胡桥根据刘工的建议,和常州柴油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谈好诉讼代理事项后,常州柴油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通过由其控股的兰州万通公司分两笔共给胡桥支付了210万元代理费,胡桥在收到第一笔80万元代理费后,将其中32万元现金给了刘工,作为刘工在本次合作中应得的份额。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刘工共收受胡桥人民币共计82万元

5.2010年,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金昌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时,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鸿贵和其公司的副总经理朱世昭来兰州找到刘工,委托刘工帮其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刘工答应帮忙后,马鸿贵安排朱世昭从其工行银行卡上取出10万元现金,并在其车上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刘工。刘工拿到钱后,找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该案件的法官,发表了有利于马鸿贵一方的观点。

6.大概在2011年,李建新有一个案子想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通过在省委政法委工作的孟和认识了刘工,并委托刘工帮助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2011年7月,刘工带着李建新到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再审的材料,一直到2013年3、4月份都没有动静,李建新比较着急,就把刘工约到兰州市公安局对面的爱乐餐厅,李建新考虑到刘工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经常有业务上的往来,在最高人民法院认识人,所以就当场给了刘工6万元现金,委托刘工帮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疏通关系,争取启动再审程序,刘工答应帮忙,并收下了6万元现金。之后,刘工多次去最高人民法院找熟人帮李建新活动关系,试图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

7.2014年8、9月份,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张芋种业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张掖市张芋种业公司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期间,张掖市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赵成平担心二审改判,通过刘工的儿子刘少伟认识了刘工,赵成平在得知刘工正是该案二审时的审判长后,打电话向刘工询问案件情况,刘工以帮赵成平请律师为名,让赵成平给他儿子同学宋薇的母亲任红在甘肃银行的账户上汇款6万元。直到案件审理结束,刘工并没有给赵成平请律师,至今也没有将6万元钱退还给赵成平。

8.2013年,兰州城建物业有限公司在城关区法院起诉王治鹏,一审判决后,王治鹏上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期间,王治鹏经张大海介绍认识了刘工。二审败诉后,王治鹏和张大海商量,决定给刘工5万元钱,委托刘工帮忙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该案的再审程序。之后,王治鹏让张大海约刘工见面,三人在兰州市雁滩的一个饭馆吃饭的过程中,王治鹏委托刘工帮忙启动该案的再审程序,并争取在再审过程中改判,刘工答应后,王治鹏和张大海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刘工。刘工收到王治鹏的5万元钱后,帮王治鹏写了再审申请,并和王治鹏一起向省高级人民递交了再审申请,并向审理本案的法官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

9.2014年10月左右,李继国挂靠的公司在高台县搞房地产开发期间,与张掖市明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李继国挂靠的公司胜诉后,对方上诉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李继国找到刘工,委托刘工帮忙让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原判,刘工答应后,通过张掖市中院的法官打听案件的情况,并打电话说这个案件的被上诉人是他的一个朋友,让看着判好一点,以后来兰州后再好好感谢,过了一段时间,刘工打电话询问案件的审理情况,在得知案件维持原判后,刘工到李继国在兰州的办公室,告诉李继国审判结果,李继国为了表示对刘工的感谢,当场给了刘工2万元现金。

10.2012年下半年,在甘肃省科学院工作的路等学约刘工在外面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路等学给刘工说,他表弟李甲福因为涉及一起轻伤害案已被判了刑,委托刘工帮忙启动这个案件的再审程序,饭后离开时,路等学把这个案件的相关材料交给了刘工,并给了刘工2万元现金。之后,刘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咨询该案件的再审事项,在得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到原终审法院提请申诉后,刘工和路等学一起到庆阳市,刘工找到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了案件的情况后,将法官介绍给了路等学,并了解到这个案件当时正在审监庭审查的情况。过了一段时间,刘工打电话,咨询案件的申诉情况,得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后,又答应路等学在这个案件申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帮忙打听案件的情况。

另外,查明刘工家属于2015年8月21日将涉案款2409870元上缴徽县检察院。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肃省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交办令,证实:2015年5月12日,省检察院将刘工涉嫌受贿案移交陇南市检察院办理。

2、陇南市检察院案件线索移交函,证实:2015年5月12日陇南市检察院将刘工涉嫌受贿案线索移交徽县检察院办理。

3、徽县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大要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2日徽县检察院决定对刘工受贿案立案。

1、徽县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陇南市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对刘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于次日通知家属,2015年6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

2、徽县检察院拘留决定书、徽县公安局居留证、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8日对刘工拘留并在24小时内将拘留通知书邮寄家属。

3、徽县检察院报请逮捕书、陇南市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徽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24日对刘工执行逮捕并在24小时内邮寄告知家属。

徽县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2015年8月21日刘工将涉案款2409870元上缴徽县检察院。

1、户籍证明,证实:刘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省委政法委通知、省高法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工系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正处级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

(一)收受李淑琴、米万友50万元贿款证据

⑴李淑琴证言(因涉嫌行贿被文县检察院立案):我因涉嫌假冒伪劣产品的案子被白银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一审判决后我被取保候审,案子在省高院上诉期间,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经米万友介绍认识刘工,米万友是经戴亚卿介绍认识刘工的。刘庭长给我说,他在法院工作多年,工作经验很丰富,经历了很多冤假错案,还说你这个案子确实有问题,他一定会想尽办法多做工作,还表了很多把这件事办好的决心。为了请刘工帮忙疏通关系,我委托米万友送给刘工50万元。该款是我向朋友李东借款中的一部分,是我儿子李滨从银行取出后装在一个红色酒袋子里提到我办公室我转交给米万友的。后来我觉得刘庭长办事能力不行,我对他彻底失望了。刘庭长疏通关系来没有我不知道,我觉得他没有给我们帮上什么忙。

⑵李滨证言: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后,我妈说她准备向李东借钱,因为她公司和个人账户全部被公安局冻结了,就要了我的银行卡号,后李东将100万元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妈让我帮她取50万现金,我就把钱取了50万装在一个红色布质材料的袋子里提到了她办公室,米万友当时在办公室,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

⑶米万友证言(因行贿被立案):李淑琴被取保候审后戴亚卿请她吃饭,席间戴亚卿把他叔叔刘工的情况给李淑琴介绍了一下,还说看李淑琴这个事他叔叔能不能帮上忙。大概一个月后,戴亚卿和我在景阳楼吃饭,一起的还有刘工,刘工带了个人说是律师。有一次李淑琴叫我和她去见刘工推荐的律师,我去后才认出这个律师就是上次和戴亚卿、刘工一起吃过饭的那个律师,他叫杨胜林,后来杨胜林就成了李淑琴二审的辩护律师。大概过了一月左右,李淑琴叫我去他办公室,我去后看到李淑琴和刘工在聊天,期间,李滨和王渊渊提着一个红色的酒袋子进来了,李滨还说跑了几家银行呢。后来李滨把袋子交给李淑琴就走了。约一个多小时后,我们三人一起离开,李淑琴把那个袋子(我觉得里面应该是钱)交给了刘工,刘工下车时把那个酒袋子提走了。李淑琴给刘工给完钱后过了段时间,我到李淑琴办公室又见到了刘工,当时他拿了一些与案件相关的资料,说他从中石油中石化做了很多调研,还说李淑琴这个案子肯定是冤案,如果实在不成,他要到最高院给李淑琴申诉,之后我再没见过刘工。

⑷戴亚卿证言:2011年李淑琴被关押后请了杨大飞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因之前我被关押时请的杨大飞给我们辩护,所以认识他。后来杨大飞到兰州办理李淑琴诉讼事务时,他请我吃饭,我去时米万友也在,我在这次饭局中认识了米万友。我和刘工是老乡,叫他刘叔。米万友可能通过杨大飞知道我认识刘工,所以打电话让我约刘工吃饭,我约了刘工后我们三人一起吃了个饭,当时米万友就给刘工把李淑琴的案子介绍了一下,刘工说这个案子有瑕疵。吃饭时米万友和刘工互留了电话,之后他们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李淑琴被解除关押后我请她吃过饭,在南关十字的国际大酒店,有我和我妻子、李淑琴,还有一个老头我不认识。

⑸史彬芳证言:我和我丈夫一起去一个酒店看过李淑琴,后来一起吃的饭,吃饭的有我和我丈夫、李淑琴、还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

⑹李东证言:2013年春节前后李淑琴向我借了100万,过了一段时间又向我借了30万。2015年4月18日她连本带利共给我打了一张280万元的借条,前面的借条都还给她了。

⑺杨胜林证言:证实他在李淑琴公司的案子中担任的是付军国的辩护人,付军国是这个案子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是米万友找的他,米万友和律师所签了代理协议,首付了5万元。李淑琴的辩护人是杨大飞。

⑻张根虎证言:刘工问我有没有李淑琴这个上诉案子,我说有,你问这干啥,他就笑了一下没多说。过了一段时间,他又问我这个案子的情况,我就说你再别问了,我想刘工问这个事可能要给人说情,我就不想掺和这件事。刘工第二次问这个案子的时候给我说了他掌握的一些情况,还说这个案子李淑琴是冤枉的,我给他说你说冤枉要拿证据说话。之后在这个案子审理结束,发回重审的法律文书都已经下发后,刘工找我问案子怎么办了,我给他说发回重审了。这个案子发回重审的理由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刘工供述:大约在2013年3、4月份,我的一个远房亲戚戴亚卿介绍我认识了米万友,米万友给我介绍了他朋友李淑琴假冒伪劣油品的案子。后来有一次米万友打电话让我去李淑琴的公司,他开车接的我,到后我、米万友、李淑琴我们三人又把这个案子反复说了说,李淑琴让我在这个案子上通过各种方式,尽最大努力给她帮忙。谈话结束后我们三人坐的米万友开的车,到中途米万友说他要陪李淑琴去看病,我就下车了,米万友也下来从后备箱把那个红色的袋子拿出交给了我,米万友说是酒,我感觉不是要还给他,他说大街上拉拉扯扯不好,我就提回家了,发现里面全是钱,上面一层两捆是五十元面额的,下面是一百元的几捆,大概过了4、5天,我把这五十万元中的三十万可能存到了我的中国银行的卡上了,剩余的20万一直在家放着。米万友给完钱几天之后约我见面,我给他提了北京齐致律师所的杨胜林还有一个女律师,他说他要都见见。后来我才知道杨胜林已经代理这个案子了。李淑琴的案子二审到省高院后经过考虑我就找了刑二庭的法官,我说我朋友的这个案子有冤情,他说看了再说。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再次去问李淑琴的案子,他说这个事你不要再问了,我就没再问下去。后来过了很长时间,偶然在单位楼道碰到,他说那个案子发回了。

⑴甘肃省高院刑事裁定书(740-741):证实李淑琴等假冒伪劣产品案2013年12月25日被甘肃省高院发回重审。

⑵李东出具借款条(222):证实李淑琴2015年4月18日向李东借款280万元。

(二)收受王昭20.987万元贿款证据

⑴张有平证言:证实几年前他的成纪公司曾从刘工处以150万元的价格买过一套房子,后来因无房产证刘工把钱退了。

⑵王昭证言:证实2009年在一次饭局中认识了刘工,后来在三星公司有关王晓京、王力诉张有平、张建平、张奋超股权纠纷案和成纪药业诉江苏黑豹公司管辖权纠纷案,两起案件在甘肃省高院诉讼期间,为了把官司打赢,请刘工在案件办理中帮忙疏通关系,通过转账方式共向刘工尾号4021的建行卡转款7笔,共计259870元,除2011年9月11日一笔5万元是帮刘工弟弟买月饼的钱外,其余209870元都是请刘工在两起诉讼中疏通关系给他的。

⑶田荣证言:证实她是王晓京、王力诉张有平、张建平、张奋超股权纠纷案的审判长,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刘工可能参与案件讨论,发表过一些对这个案子的观点,因为说的隐晦她没注意。

⑷吴利平证言:我是甘肃成纪药业公司和江苏黑豹公司管辖权案件的主办人,刘工在办公室找过我,说这个案子应该在承揽加工合同的安装地即天水市法院管辖审理,我说要上会研究,后来经领导决定,案子由江苏江阴市法院管辖。

⑸刘文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他给王昭公司卖了几万元的月饼,钱王昭打到了他哥刘工的卡上,刘工转给他了。

2、刘工供述:王昭他们公司有三个诉讼案子在高院审理期间,他不认识主办法官,请我帮忙,这三个案子是王晓京诉三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成纪公司和江苏黑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成纪公司和黑豹公司管辖权纠纷案。这三个案子我都不是主办人,但他们找我帮忙,我就在平时和案子主办法官讨论案件过程中、吃饭过程中过问一下这三个案子,给他们发表有利于成纪公司的观点,把他们的观点往我想要的方向引导,达到我想要的目的。在这过程中,除了我给我弟弟推销月饼的5万元外,因为案件原因王昭通过银行往我账户上转了209870元。

⑴王晓京、王力诉张有平、张建平、张奋超股权纠纷案相关诉讼文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10)甘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09)甘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院(2012)天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院(2012)甘民再字第037号民事裁定书、双方终止合同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材料证实王晓京、王力诉张有平、张建平、张奋超股权纠纷案二审到甘肃省高级法院审理过。

⑵甘肃成纪药业公司与江苏黑豹公司诉讼相关文书:天水市中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院(2012)甘民申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院(2012)甘民提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天水市中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材料证实甘肃成纪药业公司与江苏黑豹公司诉讼案二审到甘肃省高级法院审理过。

⑶甘肃成纪药业公司与刘少伟房屋买卖合同、给刘工付款退款凭证,证实2012年6月1日成纪公司购买刘工儿子刘少伟房屋一套,2012年6月7日成纪公司付刘工房款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刘工给成纪公司退款100万元。

(三)收受杨道保57万元贿款证据

⑴杨道保证言:成县须弥山公司和白银公司因矿山越界开采发生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2013年1月我把该案情况说给刘工,他也觉得最高法判决有问题,我委托他到北京帮忙办理这个案子的事情,口头约定费用我承担,事情办成了给他发奖金。之后我通过转账和现金共给了刘工42万元,做为他办理这个案子的费用。2013年我还委托刘工办理过一个金昌天彩公司和陕西金都置业公司合同纠纷案,请他帮忙把案子从金昌中院提到省高院办理,后来我给刘工两次给了20万元,第一次先给了10万让他去运作,事情办成后我又分两次给了他10万作为奖金,一笔是5万元现金,一笔5万元转账。另外我代理过金昌市豪丰源公司和金昌市恒通达公司土地合同纠纷案,是刘工给我介绍的,收了10万元代理费,最后马红岳他们认为案子判决不理想,他们公司副总朱世昭找我退钱,我给他们退了54000元。

⑵张永峰证言:张永峰是成县恒兴矿业公司总经理,恒兴公司是须弥山公司三个股东之一。张永峰证实在须弥山公司和白银公司的诉讼二审被罪高人民法院维原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杨道保,杨说最高院判决有问题,可以帮他们翻案。后他们委托杨道保办这个事情,杨道保要了20万前期启动资金,案子立起来后再谈代理费,到现在案子也没有开始再审程序。他听须弥山公司副总王徽平说过这个案子杨道保委托刘工办着哩,王徽平说他和刘工吃过一次饭,饭后杨道保给了刘工一个信封,装着给刘工的费用,但多少钱他不知道。

⑶郭瑞红证言:2014年12月8日,杨道保打电话让我给刘工打28万元,因为我借下杨道保的钱着哩,这笔钱就相当于我给他的还款。后来刘工给我发了个卡号,户名为刘工,是农行卡,尾号为7974,我就给这个卡上转了28万元。杨道保让我给刘工打款的信息我保存着。

⑷冯建雄证言证实:2013年刘工找我说有个案子,涉案一方陕西金都置业公司是外省的,而且案件标的超过2000万,按规定应该由省高院管辖,但这个案子现在由金昌中院办理。我就打电话问了金昌市院,核实了一下管辖问题,按级别管辖该案确实应由省高院管辖。最后我们提交会议讨论,把这个案子提到了省高院。

2、刘工供述:大概在2013年初,杨道保给我说了一个金昌天彩商贸公司和陕西金都置业公司的案子,他说这个案子在金川区法院审理他们败诉了,现在上诉到金昌中院,但听说二审要维原,他让我想办法把这个案子改判了。后来我去金昌前他给了我10万元现金,找了几家银行取的。我到金昌后让金昌市中院交流到检察院的王建军给中院递话,让金昌中院把这个案子移送省高院,但王建军说中院要坚持一审判决。我回来后找了省高院立案庭的同事,给他说这个案子按法律规定应该由省高院一审。后来高院和金昌中院协调,想让金昌主动把案子移送高院,但没协调成,就以省高院的名义提到高院了。这个案子到省高院后,杨道保又给我奖励了10万元,打到我的建行卡上了。在须弥山公司和白银公司的案子被最高院维持原判后,杨道保想让我想办法把这个案子在最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我答应了,他分四次共给我给了37万元。第一笔是5万元,转到我建行卡上的;第二笔2万元现金,是在吃饭时给我的,一起吃饭的有王徽平,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杨道保当着王徽平的面给了我一个信封,回家后我数了一下是2万元;第三笔2万元是杨道保转到我建行卡上的;第四笔28万元是杨道保通过郭瑞红的账户转给我的,打到了农行的卡上的。我在这两个案子上共收了杨道保57万元,这是接受当事人委托,收受贿赂的行为。

⑴须弥山公司相关诉讼材料,证实须弥山公司和白银公司诉讼曾在甘肃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须弥山公司被行政处罚及向杨道保支付20万元代理费的事实。

⑵金昌天彩公司和陕西金都置业诉讼案件相关材料,证实金昌天彩公司和陕西金都置业诉讼案件从金昌市中院提到了省高院审理。

⑶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明细、信息复印件,杨道保建行账户2013年2月4日取款5万,背书“广场南口取,刘工”字样;杨道保农行账户2013年2月4日取款3万,背书“又取2万元,共5万元,刘工”字样。2013年5月30日建行转账凭条,杨道保尾号7130转刘工尾号3624,金额5万元,背书“付刘工”字样;2013年5月18日建行转账凭条,杨道保尾号7130转刘工尾号3624,金额10万元,背书“刘工用”字样;2014年12月8日农行业务回单记载,郭瑞红转刘工28万元,右下角注“杨道保”;郭瑞红提供杨道保所发信息复印件,内容“请先给省高院刘工打28万。他在北京,他马上给您发卡号,余款我等会告诉您。再谢。2014年12月8日”。建行明细:2014年7月15日,杨道保转账付刘工2万元。以上书证证实杨道保取现金10万付刘工,给刘工转账45万元。

(四)收受胡桥82万元贿款证据

⑴胡桥证言(浙江工商大学教授,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我和刘工是2012年相识的,相识后我们感觉很投缘,就有了交往。后来刘工和一个女的来上海办事,我接待闲聊时和刘工达成了合作办案的口头协议,法官和律师合伙办案子不符合原则,是违法的。大概2013年5月左右,刘工让我去兰州,说有个案子让我去接触当事人。这个案子是甘肃三源科技有限公司诉铁道部科学研究院违约赔偿案,刘工说这个案子一审下来了,责任三七开,铁科院要赔偿三源公司,案子现在上诉期,刘工说他是这个案子的主审,他不便出面和当事人谈代理的事,让我和当事人谈。后来我去兰州,刘工在一个饭馆给我引见了三元公司的老总王元新。后来经过我努力拿到了这个案子,费用是打赢官司后给300万,先给我100万。这100万给我后我和刘工在张掖路建行给他转了50万元。在2013年7月刘工打电话让我去兰州,说有一个标的比较大的案子,是兰驼集体公司诉常州柴油机公司银川分公司(简称常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他告诉我这个案子已经打了10年的官司了,让我去谈。我找到了常银公司的控股公司万通公司的金总和党总谈代理的事情,经过十几天的谈判我拿到了这个案子,总代理费是260万,万通公司分两次给我打了210万,第一次打了80万,过了几天我就把其中的32万转给了刘工,还把16万留给万通公司法务部作为劳务费。给刘工给32万是80万中给法务部给过16万后剩余部分的一半,主要是因为在最高院审理的时候刘工为了跑关系拿着自己收藏的十多万元的名酒去协调,我应该补偿他。后来这个案子上诉到最高院后2014年元月被发回重审,在省高院重审的时候刘工是审判长,这个案子到现在都没有结果。我给刘工这些钱主要是想和他维持长期合作关系。我认为我的行为可能涉嫌行贿,但是最终我的行为性质是触犯什么罪名,由法院确定。

⑵王元新证言(三源公司负责人):我们三源公司和铁道部研究院赔偿纠纷的案子在诉讼期间,我找刘工询问案子的事,刘工说案子可以上诉,可以多赔偿一些,还说会给我们找个好律师,当时我同意了。刘工给我们介绍的律师叫胡桥,说是浙江工商大学的教授,也是兼职大律师。2013年4月份,刘工将胡桥叫来兰州后我们一起吃了个饭,胡桥说这个案子他可以接,但要300万元的代理费,我觉得太高,刘工还帮胡桥说300万不高,因为胡桥在北京有一个专家团队,300万代理费是值得的。我当时说没钱,拿不出300万,胡桥说至少拿出120万,刘工又说先拿100万吧,我就同意了。后来我把100万分两次打给了胡桥。今年4月份二审判决后胡桥又来兰州向我要100万的代理费,我说官司还没打完,打完后我会给你欠下的200万,胡桥说三次的代理费应该是900万,我要300万都少了,还要给单位交钱。我说给你100万你没给单位交吗,他说交了3万,发票开不出来,我一听就火了,我说我要是你们领导就把你开了,哪有这样做的。这样几次我们两弄翻了,当时我感觉到刘工和胡桥合伙起来在套我的钱,后来我找了个北京的大律师,只收了30万元的代理费。

⑶张莹证言(兰州亚太法务部部长):2013年9月我们替常银公司聘请了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桥为代理人,我听胡桥说他听人说我公司要聘请一个律师就找到党总,党总已去世,党总请示金总研究决定聘请了胡桥,现在我能确定的是有关我们公司的案件信息是刘工透露给胡桥的。费用的问题我只知道合同约定320万,首付80万,签完合同后给胡桥支付了80万,后来又分两次付了150万,一次20万,一次130万。我们法务部没有收胡桥的16万元,他在胡说。

2、刘工供述:我想把胡桥给我50万元的事说一下,胡乔是浙江工商大学教授,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做兼职律师,我和他是2012年10月份认识的,我们是平凉老乡,他到兰州后经常来找我见面,有一次他到我家去,看到我家的样子很感慨,闲聊时我说了一些家里的困难,过了些时候,胡桥要我的银行账户,给我打了50万元。胡桥给我这个钱,表面是看我家困难给我点钱用,其实是因为我是高院的法官,他是法律工作者,想和我建立长期的联系,希望他有需要的时候我给他打听一下消息,还有他在甘肃接的案子需要我帮助时我能给他提供帮助。2014年3、4月份,兰驼集团诉常银公司的案子我是审判长,开庭时我看到胡桥是常银公司的代理律师,开完庭后他要申请调查,材料交给主办人后在合议庭上我就同意了他的调查申请,合议庭上报院里同意后就开始调查,到现在还没结束。大概2013年底胡桥代理了兰驼公司和常银公司的诉讼案子,当时他可能和兰驼公司的金总说过认识我,所以金总就打电话核实胡桥的身份和水平,我就在金总跟前说了一些胡桥的好话,因为我的肯定,金总就把案子让胡桥代理了,后来胡桥给了我32万元。胡桥给我的32万元是给的现金,是在他兰州住的宜必思酒店外面给我的,当时装在一个普通的手袋里,是100元面额的32沓。我后来拿着这32万还有自己凑的几万元带到北京潘家园去买古董,但没买到,就在北京崇文门附近的中国银行存了。这32万是因为胡桥跑常银公司的案子时,西北车辆厂的金总不放心,打电话问我时我说了胡桥的好话,估计起了作用。

⑴检察院查询通知及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7月23日胡桥尾号2666的账户向刘工尾号3246的建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9月17日刘工在中国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现金存款35万元。

⑵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7月26日、9月16日、2014年1月22日,兰州亚太公司、万通公司给胡桥转款80万、130万、20万;2013年12月20日胡桥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缴款2万元。

⑶证明及委托合同,证实: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证实律师代理费必须全部交事务所,兼职律师按72%提成;浙江工商大学证实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是独立法人,我院部分教师在该所兼职;三源公司与泽厚律师事务所合同证实胡桥为三源公司代理人。

⑷三源公司合同纠纷案及常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律文书,证实该两案在甘肃省高院和最高院审理过,胡桥为三源公司和常银公司做过诉讼代理人。

(五)收受马鸿贵10万元贿款证据

⑴马鸿贵(金昌豪丰源工贸公司董事长):2008年下半年,我们豪丰源公司和金昌恒通达公司有一个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后,我们向甘肃省高级法院申诉,申请再审,大概在2010年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刘工,刘工说要找一个在高院能说上话的律师,给我们推荐了杨道保。大概2011年到2012年在省高院提起再审的时候,在酒泉路的一个小广场边,我把刘工约出来在我的车上一起说案子,刘工说他父亲病了需要人照顾,他帮我也要产生费用,我就安排朱经理去农行取了10万元给了刘工,说好案子办不好要还。刘工把钱装在了他随身带的一个袋子里了。后来10万元也没退。我们给杨道保给了6万元代理费,案子被驳回后,我安排朱经理向杨道保要来了几万元。

⑵朱世昭(金昌豪丰源公司副总经理):我们豪丰源公司的案子在高院申诉期间,通过金昌检察院王建军介绍认识了省高院的刘工,王建军说这个人法律比较精通,在院长跟前能说上话,接触了几次后刘工经常给我们说他父亲生病住院,还要给我们帮忙写申诉材料,还有找人需要一些费用,2010年5月21日,我和总经理马鸿贵约刘工见面,在酒泉路的一个小广场边,刘工出来在车上和我们一起说案子,刘工说他父亲病了需要人照顾,他帮我也要产生费用,所以马总把他个人的工行银行卡交给我,安排我去取10万元,我就在工行双城门支行取了10万元,用银行的报纸包上拿到车上交给了马鸿贵,马鸿贵将10万元交给了刘工。当时给钱的时候没有明确说事情办不成退钱,说的很含糊,后来发现在这个案子中刘工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就写过一些申诉材料,我就跟他要过两次钱,到现在也没有退给我们。我们还给杨道保给了10万元的代理费,因为案子被驳回了,我找杨道保要回来了54000元,等于给杨道保付了46000元的代理费。

⑶王建军:2010年还是2011年因为一个案子的事情找我,我就和他到兰州介绍他和刘工认识,之后他们两个自己联系了。马鸿贵和马红岳是同一个人。

2、刘工供述:2011年左右金昌有个叫马鸿贵的找到我,他有个案子在一审二审都败诉了,想申请再审,找我帮忙时给我给了10万元现金。他是来兰州给我给材料时在酒泉路兰州照相馆斜对面给我的,当时是他的姓朱的副经理开的车来的,那次他给我给了几个档案袋,我回家后发现里面装着钱,全是100元面额的10沓,后来这个案子在张掖中院再审,马鸿贵胜诉了,他认为这是我帮忙办成的,这10万元我也没有退给马鸿贵。

⑴金昌豪丰源公司合同纠纷案法律文书及支付代理费凭证,证实:豪丰源公司诉讼案再审申请被甘肃省高院驳回;2010年8月17日马鸿贵给杨道保付代理费10万元,2013年1月19日杨道保退回54000元;

⑵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5月21日马鸿贵工行尾号9894账户取款10万元。

(六)收受李建新6万元贿款证据

李建新(兰州正上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和刘工大概在2011年以前通过甘肃省政法委的孟和认识的,孟和已经去世了,我之所以要认识刘工,是因为我有个案子判决不公,我想通过最高法院提起申诉,就想通过刘工帮忙,能把材料送到最高人民法院,把案子在最高法立案。2011年7月左右我和刘工到北京去了一次,主要是让刘工带个路,费用是我出的,跑了两三天把材料交好后我们就分开了。从北京回来一两年了都没有动静,我就打电话把刘工约出来问案子的事情,刘工让我耐心等待,他说这个案子一立起来就要赶紧找律师,我说到时候还要麻烦你帮我找个水平高的律师。吃完饭临走时我就给刘工给了6万元钱,刘工不要,我说你不要就是不想帮我,他就把前拿上了。这6万元是我以前准备好的,是100元面额的共6沓,用一个纸袋子装着。这个钱是我给刘工预支的费用,我想着他去北京办事有开销。

2、刘工供述:我还要交代李建新给我6万元现金的事。2011年底,省政法委的孟和带着一个叫李建新的人来找我,李建新有个案子,是临洮县建筑公司起诉正上公司施工合同的纠纷,李建新是被告,一审二审都败诉了,到省高院再审被驳回了。后来我们商量去最高院活动关系,看能不能启动申诉程序,我有几次出差去北京就顺便给李建新办这个事。我代写了申诉材料,到最高法院的信访窗口递交了材料,回来后就没见答复,李建新自己也去了几次回来后说去了连人都见不着,然后李建新就让我出面找个熟人去办,我说你现在这个样子,哪有钱去找人办事,他说事情办成他就活了,时间不长,李建新就找了6万元交给我,让我帮忙找熟人把申诉案子立起来。这6万元是2013年4、5月份在兰州市公安局对面的一个饭馆给我的,都是100元面额的。后来我找了最高院立案庭的冯萍,冯萍给我说,你这个事,我根本办不成。我给李建新说这个事办不成了,要把6万元给他,他说我为他的事出了很多力,几万元不算什么,他没有要钱,这6万元就一直在我手上。我作为一名法官,按法律规定不能帮人去疏通关系办事,这是一种接受人家请托,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七)收受赵成平6万元贿款证据

⑴赵成平(张掖民生典当公司总经理):大概在2014年8、9月份我有一个案子在省高院开庭的时候认识刘工的。当时我们民生典当公司和张掖的张芋种业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张掖中院判我们胜诉,对方上诉到省高院,在开庭前我认识的刘工,他是我们这个案子的审判长。我们的案子到省高院后我的一个朋友帮我找了一个姓刘的男律师,这个姓刘的律师正好是刘工的儿子,小刘律师明确给我说他爸是省高院民二庭的法官,还把他爸刘工的电话号码给了我,我联系上刘工向他询问案子的情况,他说让我委托的律师找他谈,我说我在兰州没有律师,他说帮我找,过了几天,刘工说律师找到了叫任红,让我支付6万元律师费。刘工还把一个户名为任红的甘肃银行的卡号发短信给了我,我就给任红的账户打了6万元,到开庭的时候,我的律师是刘方玲,她也是刘工的儿子小刘律师给我介绍的,我又单独给刘方玲律师给了律师费。给任红的6万元是通过我们公司王玉兰或者陈捷林甘肃银行的账户打的。刘工给我说找了任红律师,但我既没有见过任红,任红也没有出过庭,任红是谁我也不认识,等于他没有帮我找律师。说实话,当时刘工是省高院民二庭的法官,又是我们案子的审判长,案子开庭的时候我又不好直接问他任红是怎么回事。我想刘工是省高院的法官,他应该不会骗我,但根据事实情况看,刘工把我骗了。2014年年底,我的案子开完庭时间不长,我打电话问过刘工,我说给任红的6万元律师费没法报账,刘工说要票的话给我开张票,我又问钱的事怎么说,刘工说钱的事让我到兰州当面说,后来我因为忙没去找刘工问过这个事。

⑵王玉兰(赵成平妻子):赵成平给任红转6万元的事情我知道,钱是我和赵新东一起去转的,在2014年8月28日我通过我甘肃银行账户给任红甘肃银行账户转了4万元,从赵新东账户给任红转了2万元,从我们两张卡上一共给任红的账户转了6万元。赵新东也是我们公司的职工。当时省高院的刘工说要给我们找律师,就给赵成平发了这个叫任红的账户,说任红就是给我们找的律师。

⑶刘方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民生典当公司的案子我代理过,是刘少伟找的我,他想和我一起把这个案子看一下,刘少伟把民生公司赵总的电话给了我,我联系后将代理费定了4万元,签过代理协议后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在2014年5月份我把卡号发给赵总,他就把4万元打到了我招商银行的卡上了。收到这4万元不久,我就给刘少伟转了2万元,因为这个案子是刘少伟介绍的,就等于我和他一起合作办这个案子,因为他没有律师证,所以由我出面办理。我认识刘工,因为他是刘少伟的父亲,当时刘少伟给我说这个案子时我不知道刘工是审判长,开庭前收到法院传票后我才知道这个案子的审判长是刘工。我和刘少伟合作代理这个案子不合法,换位思考,如果我是案件的代理律师,如果知道对方律师和审判人员是父子关系,我也会不服判决,也会申请再审。

⑷刘少伟(刘工儿子):任红是我女同学宋薇的母亲,我和宋薇关系比较好,她现在在北京安家了。2014年3月左右,宋薇来兰州时,当时我和朋友合伙做生意资金不够,找宋薇借了6万元,当时给她说短期内还,但一直没还上,大概8月份的时候,我爸刘工知道我借宋薇钱的事情了,问我钱还了没有,我说没还,他让我把借钱朋友的卡号给他,他想办法给还上,我就向宋薇要了卡号,宋薇给我她母亲任红的甘肃银行的卡号,我就直接给我爸刘工了,过了不长时间,我听宋薇说6万元还上了。

⑸任红:我听我女儿宋薇说刘少伟是她的同学,刘工我不认识。2014年8月份的时候,我女儿给我说之前刘少伟借过她的钱,要给她还,她在北京工作生活,在兰州没办好的银行卡,一方面为了方便,另一方面为了省手续费,所以她想借用我在本地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刘少伟给她还钱,我就把我甘肃银行的卡号给我女儿了,过了几天,别人就给我的卡上打了6万元,我给我女儿说了,她让我先把钱替她保管上。

⑹宋薇书写证词:我本人定居北京,我与刘少伟是高中同学,关系比较好,2014年3月我回兰州探亲,刘少伟向我借钱,说要周转一下,很快就还。我就给她借了6万元现金,借款后也没催要过。同年8月份,他打电话说要给我还钱,当时我没带银行卡,我和我母亲在一起,我就要了我母亲任红的银行卡号给了刘少伟,过了几天,6万元就打到我母亲的卡上了。

2、刘工供述:经过几天思考,我有几件事情想主动向组织交代,争取宽大处理。2014年前半年,有一个张掖典当公司的案子,我是这个案子的审判长,这个典当公司是老板姓张,具体名字我想不起来了,张经理给我送了6万元,当时赵成平叫我帮忙给他请个律师,说要给我打6万元作为请律师的钱,我答应了。我就给赵成平给了一个任红的账户,叫他把6万元打到任红的账户。任红是我儿子刘少伟一个同学的母亲,是一个姓宋的女同学,我儿子向这个同学借了6万元,钱一直没有给人家还上,我怕赵成平把钱打给我,我把钱给我儿子他又拿去干其他事情不还钱,我就跟我儿子把这个同学的账号要过来,直接把钱给人家打过去。赵成平给我6万元是让我帮忙请律师的,结果我没有给人家请律师,还把人家6万元自己用了,我自己认为这还是一种受贿行为,就主动交代出来,表示我能真诚悔罪。

⑴张掖民生典当公司与张掖张芋种业公司合同纠纷案法律文书,证实张芋种业公司与张掖民生典当公司的诉讼案2014年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上诉案件的审判长是刘工。

⑵甘肃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王玉兰账户向任红账户转款4万元,同日赵新东账户向任红账户转款2万元。

(八)收受王治鹏5万元贿款的证据

⑴王治鹏:大概在2013年年底,我有个案子在城关区法院判决后我不服,上诉到兰州市中院了,经我同学张大强的哥哥张大海介绍我联系上了法院的刘工,见面后我把案件材料给了刘工,过了几天我们又见了个面,他教我到了法庭后怎么说,后来二审我还是败诉了。就和张大海商量决定再找刘工谈一下,我们三人见面后刘工说这个案子判的不公,改判的希望比较大,在我们三个人商量的过程中,刘工暗示让我给他5万元钱,他说如果我这个案子请什么级别的律师会花多少钱,他就通过给我列举不同级别的律师的花费暗示我,我就明白他是想要钱。后来我打听后觉得5万元差不多,把钱准备好后我就让张大海约了刘工,我开车从榆中到兰州,接上张大海我们一起去接的刘工,在雁滩一个饭馆吃饭中我就把装有5万元钱的手提袋交给了张大海,给张大海说东西就在这儿,因为之前给张大海说过要给刘工5万元,所以张大海就懂的。张大海看刘工高兴就把装钱的袋子递给了刘工,说王治鹏这个案子的费用给你拿来了,你一定要给操心办好,刘工说好、好。吃完饭后走的时候刘工就把装5万元钱的袋子提走了。后来刘工帮我写了一部分再审申请,带我到省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裁定下来没有同意再审申请,这时我就着急了,张大海说他联系刘工,见到刘工后,刘工说这个事在一个环节出了点小问题,说他写份抗诉书让我去检察院申诉,就再没有下文了。后来我一直催问张大海,因为我觉得抗诉的时效都过了刘工还是什么都没办,我就觉得刘工是骗我钱呢。我就找张大海想通过张大海把给刘工的5万元要会来,大概前几天,张大海给我打电话说刘工怎么也联系不上了,后来张大海说他问了省高院的人说刘工被抓了。

⑵张大海:王治鹏是我弟弟张大强的同学,在我弟弟的介绍下我认识了王治鹏,并把王治鹏介绍给了刘工,因为刘工的女儿在我家上课,所以我认识刘工。王治鹏的案子二审败诉后,他说准备申请再审,让我帮他约刘工。一天下午王治鹏开车来找我,我坐上他的车后,他给我说要给刘工5万元,想让刘工在这个案子的再审中给他帮忙,然后我就当着王治鹏的面打电话约了刘工,我们开车接上刘工后在雁滩一个吃猪蹄的饭馆吃的饭。吃饭中我们主要聊了王治鹏的案子,刘工说这个案子他能帮忙启动再审程序,而且再审改判希望很大。吃完饭我们把刘工送到省政府旁边的通渭路,刘工马上就要下车时王治鹏给我说让我把放在后座上的纸袋子接给刘工,我就拿起袋子给刘工,他没要,然后刘工就下车了,王治鹏就拿着那个袋子追上刘工,把袋子交给刘工,刘工就带走了。那个纸袋子里装的是5万元人民币,因为把刘工送走后王治鹏在车上给我说他给刘工的袋子里是5万元钱。后来王治鹏的案子没办成,我让刘工把案件材料和5万元钱退了,一直也没退。通过这个事,我觉得刘工是个骗子,王治鹏这个案子一审和二审时他都说能办,但两次都败诉了,二审后他还说能再审,但省高院也没有再审,他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们不懂法,难道他不懂吗,我现在觉得他这样是明知不能办还给我们说能办,就是想让我们给他钱。

⑶田心:我们立案二庭受理过王治鹏申请再审的案件,案件是我审查的,审查后驳回了再审申请。在审查这个案件的过程中刘工在电话里问过我这个案件的情况,我当时把材料已经看完了,我就给他说这个案子翻不了,不要折腾了,他就在没说什么。

2、刘工供述:我还要交代,兰州19中的老师张大海找我给他朋友王治鹏帮忙办一个案子,是要求王治鹏返回财产的案子,在这个案子上王治鹏给了我5万元。王治鹏在一审败诉后张大海就来找我帮忙,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张大海打电话说他朋友来了,想见个面。我们三个是在武都路上的一个小饭馆见的面,张大海和我说这个案子二审又败诉了,现在已经提起再审,让我帮忙梳理一下材料,帮忙给再审审查的人说一下看能不能改判。吃完饭要走的时候我和王治鹏边说案子边往出走,张大海拿着一个档案袋装到我随身带的袋子里,说里面是一点钱,要我拿着,我推说不要钱,张大海说现在办事哪有不需要钱的,我就把钱拿上了,是100元面额的,共5万元。这笔钱虽然是张大海接到我手里的,但钱肯定是王治鹏的,张大海不可能自己垫钱。后来我想给王治鹏帮忙哩结果没帮成,当时王治鹏的案子在我们院立案庭法官手里,我找法官说了一些观点,但年底了急着结案,就在很短时间内把这个案子裁定驳回了,根本没有启动再审程序,我也就等于没有给王治鹏帮上忙。后来2015年春节前我给张大海和王治鹏说要把5万元退给王治鹏,但王治鹏说他不要这个钱了,希望我再想办法把这个事情解决一下,我就给他们出主意说要不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要不就通过市政府改制机构提出申诉。他们说申诉的事他们自己办,抗诉是事希望我能帮忙办一下,结果我还没来得及帮忙就被调查了。

王治鹏返还原物案裁判文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王治鹏的再审申请被甘肃省高院驳回。

(九)收受李继国2万元贿款证据

⑴李继国(嘉峪关国泰大酒店公司董事长):2011年我通过我们公司的法律顾问叶其钦和刘工一起吃饭时认识的刘工,当时留了个电话,之后没有联系。2014年我又和刘工一起吃了个饭,之后刘工来找我,见面后他给我说要跟我借100万元,并从包里拿出一本房产证,说要用房产做抵押。我不想给他借钱,他说利息可以高一点,他会把钱还上的,我说我现在实在没钱,但他坚持说让我多少给他借点,过了几天我向朋友借了20万,通过网银转给了他,后来我又筹了10万元,还是通过网银转给同一个账户。当时承诺2015年4、5月份归还,月息2分,但我在2015年3月底、4月底给他打电话催还借款时,他的手机一直没人接,这30万至今刘工未还给我。我和刘工除了这30万的借款还有过经济往来。2014年10月左右,有个人把我们甘肃欧泰建筑公司告了,高台县判决后对方不服上诉到张掖市中院了,在这个过程中有一次我在兰州请刘工吃了个饭,把案子的情况给他说了一下,完后在我办公室我和刘工说我怕对方找人,就想让刘工帮忙过问一下,刘工说你想让我帮你把这个案子过问一下,就给我2万元,作为请客吃饭抽烟的费用,我当时就给刘工给了2万元现金。我给刘工的钱是办公室平时放着的,这2万元是100元的,两沓分别装在两个小信封里。他拿了之后就装到他随身带的红颜色的布袋子里了。

⑵叶其钦(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主任):我是嘉峪关市国泰大酒店的法律顾问,李继国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1997年开始当律师时就认识刘工了,李继国和刘工是我介绍认识的,今年前半年李继国叫我去他办公室,给我说刘工去年找他借钱,当时刘工要借100万,还要给他房产证做抵押,因为李继国当时没有钱,就只给刘工借了30万,他叫我去时已经联系不上刘工了,问我怎么办,我给他说你为什么要给刘工借钱呢,他们借了钱都不还了。李继国说刘工是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会还钱的。当时他还问我,如果刘工真的不还了他咋办,我说你就只能起诉了,一起诉他肯定就还了。

⑶杨海全:2014年甘肃欧泰建筑公司在高台县搞开发涉及的一个案子我知道,这个案子上诉到张掖中院后刘工给我打电话问过,根据刘工说的情况,我给他的回复也是原则性的,大概就是如果案件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一般是不会改判的。2014年12月左右,这个案子下判后刘工给我打了第二次电话问我这个案子的情况,我给他说维原了。

2、刘工供述:我想把我和李继国之间的事情说一下,2014年10月份左右,李继国委托我一个事情,他在高台搞房地产开发时有一个人把他们公司告了,一审判决他们公司胜诉了,对方不服上诉到张掖中院了,李继国怕中院改判,就让我帮忙给张掖中院说一下不要改判。我就给中院中院民庭的法官打电话问这个案子,给他说被上诉人是我朋友,让他看着给判好,他说二审案子没有大的变化一般是不会改判的。过了一段时间我打电话询问,说这个案子会维持原判。又过了一段时间我估计李继国应该收到判决了,就去找他,李继国为了感谢我,主动给了我2万元现金。李继国给我的钱就装在两个小信封里,是100元的两沓。

1、甘肃欧泰建筑公司与张掖永明永建材公司合同纠纷案法律文书,证实张掖永明永建材公司诉甘肃欧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案在张掖中院上诉后被维持原判。

2、网银交易单机信息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6日、27日,代红岩账户给王琴玲账户转款30万元。李继国提供的信息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4日刘工给李继国发了王琴玲账号。

(十)收受路等学2万元贿款证据

⑴路等学:我和刘工早就认识,但是交往不多。我表弟李甲福在庆阳老家涉嫌一件故意伤害案,判决都下了,李甲福也被开除了公职,我想帮他,就找刘工看能不能在省高院提起再审。2012年下半年,有一天我打电话把刘工约出来谈李甲福的案子,在农民巷一家小饭馆里,我给他给李甲福的材料时在装材料的信封里放了2万元,连材料一起给了刘工,这2万元是装在一个小信封里放在装材料的大信封里面。刘工会去发现材料里有钱就打电话让我把钱拿会去,我说你把钱拿上有时候请人吃个饭什么的。后来再见面时他也没有提出要退钱给我的话。大概在2013年春天,我和刘工一起去了庆阳,想看看案件进展情况,刘工给我介绍认识了一个庆阳中院的法官,应该就是于振文。

⑵余振文:大概在2014年年初有一天我已经下班了,刘工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庆阳了,我当时在县上出差,第二天回庆阳后准备请刘工吃饭,刘工说他请我,我们见面后他带着一个姓路的,说是个处长,具体单位我忘了,吃完饭回到刘工住的宾馆房间,当时路处长也在,刘工就把李甲福故意伤害案的情况给我说了一下,还给我说路处长和李甲福是表兄弟,他说的时候我记不清这个案子是什么情况,刘工就给我给了一审判决材料,我看后觉得申诉成功的希望不大,再说这个案子还在审监庭审查,不归我管,完了我就回去了。后来刘工大电话问这个案子的情况,我给他说这个案子的情况我没听说,意思就是案子在我们院没有立案,后来刘工再没有和我说过这个案子。

2、刘工供述:2012年下半年,有一天甘肃省科学院的路处长打电话说出来坐一下,有个事情说一下,我们在农民巷一个小饭馆吃饭,路处长说他的一个亲戚叫李甲福,在庆阳当老师,因为涉嫌伤害罪被判刑了,但李甲福说他没有打人,冤枉的很,上诉到庆阳中院后维原了,路处长想让我帮忙在省高院申诉,吃完饭他给我给了个大信封,说里面装的材料,回家后我发现里面有个小信封装了2万元现金。我打电话让他把钱拿会去,结果路处长说让我把钱先拿上。过了段时间,我在我们高院刑庭问了一下,才知道刑事案件申诉要先到二审终审判决的法院申诉,不能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路处长,为这事我和路处长去了一趟庆阳中院,找到刑庭的问了一下申诉情况,说是案子在审监庭,不在他们庭,我就再没问。

李甲福故意伤害案判决文书,证实李甲福故意伤害案一二审判决后,申诉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上述证据都是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当庭质证,刘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刘工犯罪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刘工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工做为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240.9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侦查过程中,让家属配合,退回全部赃款,法庭审理中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工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款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刘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刘工在侦查机关以受贿罪立案侦查期间,交代的是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受贿事实,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属同种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代同种犯罪的不属于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二、徽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款2409870元予以没收,由徽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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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自考劳动法试题

2018年10月自考劳动法试题

你好:自考劳动法串讲参考笔记
1、劳动法在广义上,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于1995年1月1日施行。
2、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包括:管理劳动国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所发生的某些关系、工会组织与单位等一下之间的关系、有关国家对执行劳动法进行监督检查而发生的关系。
3、劳动法对人适用范围是,基于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人体经济组织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4、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劳动者有享受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劳动者享有按劳分配和社会保保险的要得和原则、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的原则。劳动者有组织民主参与权利的原则、在劳动方面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提请处理劳动权利的原则。
5、我国劳动法的作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6、劳动法的体系是劳动法律远东的逻辑排列,劳动法学的体系则是以劳动法为基础而进行科学分析和理论概括地排列,其内容不局限于劳动法。
7、我国职业培训制度包括二大类:一类是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它又可以分为初次就业前的培训和再就业(转业)前的培训两种;另一类是在职职业培训。
8、资本主义方式赖以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劳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方是拥有生产资料的资本家,另一方是自由劳动者。
9、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第一个限制工作日的长度的法律,一般认为这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的开端。
10、国际劳动立法思想发源于19世纪上半叶。世界上最早的国际劳工公约是《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夜间工作的公约》和《关于禁止火柴制造中使用白(黄)磷的公约》。
11、国际劳动立法的重要依据是《国际劳动宪章》。
12、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创始会员国。10月在华盛顿召开了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
13、1944年在美国费城召开第二十六届劳工大会,通过著名的《费城宣言》及其十项原则。同年,中国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
14、国际劳工组织不同于其他国际特点之一,是组织上的三方原则,即在国际劳工各种会议上,各国代表团必须由政府、雇主、工人三方代表组成,参加讨论,进行表决。
15、国际劳工组织机构主要有国际劳工大会(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执行机构)和国际劳工局(常设秘书处)。
16、国际劳动立法的主要形式是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
17、1983年我国代表团第一次出席在日内瓦召开的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正式恢复在该组织的活动。
18、按照劳动者人数划分,劳动法律可分为个人劳动法律关系、集体劳动法律关系。按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划分,还可分为本单位劳动法律关系、兼职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19、任何一种劳动法律关系,都是由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劳动法律关系内容和劳动法律关系客体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
20、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21、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公民在年满16周岁时同时产生的,易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早于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2、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和对应性。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没有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主体。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是另一方的权利。
23、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具有单一性的特点,只能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劳动者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行为,可分为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活动的行为。
24、劳动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分为:
(1)行为,以行为人(包括单位)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可以分为:
劳动法律行为是指劳动者、用人单位做出的具有法律后果的行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
劳动行政管理行为是指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劳动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仲裁机构依法仲裁劳动案件的行为。包括劳动争议调解行为、劳动争议仲裁行为劳动司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劳动案件的行为。包括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调解行为和劳动争议判决行为。
(2)事件,是指不以行为人(包括单位)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自然现象(如自然灾害)劳动能力暂时或者永久丧失。
25、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只能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法行为。
26、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变更其原来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变更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可以是: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事件。
27、变更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终止其相互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可以是: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事件。
28、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即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以及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9、用人单位是指具有使用劳动能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
30、劳动就业方针:1980年实行“三结合”就业方针:即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算度职业相结合方针。当前时期的劳动就业方针是: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算度职业。
31、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32、国家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发个体营业执照。
33、文艺、体育和特种工房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35、职业介绍机构即职业介绍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专门机构境内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须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属于营利性的,还要到当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境外职业介绍机构(劳动部审核批准,颁发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
36、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劳动力资源配置起着基础性作用,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是国家组织劳动就业的基本形式。
37、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应按照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法则进行,即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基本阶段。劳动合同的要约通常由用人单位发出。
38、劳动合同的各类按照劳动者是否在编,分为正式工劳动合同和临时工劳动合同按照招工对象不同,分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按照用人方式不同:录用合同、聘用合同、借调合同按照劳动者人数: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按照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9、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
40、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之内、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41、劳动合同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具体表现为合同条款法定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的劳动条件、劳动待遇(工资、保险、福利)
商定内容:必要内容(工作单位、工作内容、工作期限);补充内容(是否约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是否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是否提供居住条件等)
42、劳动合同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43、劳动合同的成文生效的关系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即告成立。劳动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一定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是指劳动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嫠效力,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生效时间始于合同签订之日,劳动合同订立后,需要鉴证或公主的,其生效时间始于鉴证或公证之日。
(1)按合同内容来划分:《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2)按合同无效程度来划分:
全部无效:劳动合同当事人和基本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但不影响基本内容
(3)《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45、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则:亲自履行原则;权利义务统一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
46、不受“劳动合同没有变更,有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限制的情况:
发生事故或遇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因工作需要而临时调动工作发生短期停工单位行政依法任命、调动职工工作法律允许的其他情况。
47、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及时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近期作出答复双方达成书面协议。
48、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导致有效的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49、劳动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协商解除。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则可以当事人双方或单方的法律行为。
50、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不得损害一方利益、达成书面协议。
51、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条件:劳动者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52、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提前通知对方、征求工会意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全责,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5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A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1)双方协商一致的,根据A,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足一年按一年计。
(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根据A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重病和绝症在些基础上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重病增加部分不低于50%,绝症增加部分不低于100%。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根据A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5)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根据A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补偿,除全额足外,还须按补偿金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54、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
5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实践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56、追究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有因果关系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二是当事人本身有过错,包括主观故意或行为的过失。
57、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8、集体协商的代表:
(1)每方3-10名,双方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双方另行指定1名记录员。
(2)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行政指派,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派出,未建立工会对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必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3)用人单位的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指派,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书面委托。
(4)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59、20世纪6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集体合同制度。
60、集体合同条款包括:标准性条款、目标性条款、程序性条款。
61、订立集体合同的原则:合法原则、平等协商原则、义务对等原则。
62、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集体协商、双方签字、报送审查、公布
(1)集体协商若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可暂时路上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
(2)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63、我国工资法律调整的原则:
(1)按劳动分配原则,即把劳动量作为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主要标准和形式
(2)在经济发展基础上逐步提高工资的水平的原则
(3)用人单位分配的劳动者个人物质利益原则
64、用人单位版主分配原则的含义是:工资分配主体是企业而不是国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65、个人物质利益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承认个人物质利益是个人活力的一个基本因素,也是社会利益的基础。
66、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企业专项支出有:国务院规定的各类资金;购买劳动保护用品支出;职工出差费用;职工福利费用;劳动保险费。
67、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68、我国不实行全国统一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69、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奖励工资等不同职能的工资组成。
70、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有单位负担。职工在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
71、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包括: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婚、丧假工资;年休假工资;探亲假工资;停要期间的待遇;企业依法破产时劳动者的工资。
72、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的停工一般按本人标准工资75%发给仪式津贴。
73、试用新机器、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及合理化建议期间,非职工本人过失造成的仪式,按时本人标准工资的100%发给仪式津贴。
74、停工连续3个工作日工资照发,超过3个工作日以上的天数发给仪式津贴。
75、工资支付的办法;法定货币、书面记录、工作清单、约定的日期支付、每月支付。
7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法定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77、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造作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78、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法律调整的意义:
(1)劳动者实现休息树的法律保障
(2)促进现代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生产率
79、工作日分为以下四种:
(1)标准工作日:一般情况下法律真凭实据,统一的工作时间。
(2)缩短工作日:少于标准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主要适用于:有毒有害、条件艰苦、过度紧张、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
(3)延长工作日:超过标准工作日的工作时间。适用于突击性、季节性比较强的工作、应当在闲季时安排补休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适用于交通、邮电、渔业、勘探、建筑、制糖、旅游等)
(4)不定时工作日:每日无固定的工作时间(适用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长途运输、出租司机、装卸人员等)
(1)一个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午休及用膳时间(小于半小时不计入工作时间;工间操计入工作时间)
(2)两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
(3)公休假日。必须是满一个工作周日以后的休息时间,周六、周日,也可以轮流安排在其他时间
(4)法定节日。劳动法对法定节日作了原则规定: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劳动节一天;端午节一天;清明节一天;中秋节一天;国庆节三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建军节各半天)
全体公民的节日,如适逢公休假日应在次日补假;部分公民的节日适逢公休假日则不补假
(5)探亲假。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每年所享受的一定期限的带薪假期。期限:
探望配偶,一方一年30天;
未婚探望父母,一年1次20天(两年一次45天)
已婚探望父母,4年1次20天可另增一定期限的路程假。合同制工人与固定工人一样享受接亲假待遇。
(6)年休假。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都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81、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是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昨越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82、特殊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禁止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倒计时抢修的等等。
83、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待遇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84、劳动保护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85、伤亡事故是指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时所遭到的意外伤害。
86、我国现行安全技术规程的主要内容:
(1)建筑物和通道的安全
(4)动力锅和气瓶的安全
87、劳动卫生规程的主要内容:
(1)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
(2)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规定
(3)防止噪音和强光的规定
(4)防暑降温和防寒的规定
88、伤亡事故处理就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89、国务院1988年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正式公布实施的妇女劳动保护法规。1990年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在劳动方面作出了具体的特殊保护规定。
90、《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91、女职工孕期内,不得安排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昨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92、女职工产假为90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产后75天。难产及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胎增加15天。
93、我国最低就业年龄16周岁。
94、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安排工作前、工作满一年,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已经超过半年时要进行健康检查。经医务部门证明不能胜任原工作,要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95、未成年工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工作。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96、法律调整职培训的原则:
(1)先培后用、优质优用原则
(1)就业前培训,包括学徒培训、就业训练中心、学校培训。
(2)在职培训,包括在岗业余培训、离岗专业培训。
(3)转业培训,对象主要是失业人员。
98、培训中心与受培人员之间所建立的是单一的培训法律关系,培训期限届满双方的法律关系即行终结。师徒合同所确立的是教学关系。
99、劳动法规定,企业等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按规定提取培训经费,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计划的培训。
100、 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师、高级技师聘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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