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乌拉圭 商标有什么作用?

乌拉圭国家工业产权局已经发布了第

通知涉及减少与商标公开(除宽限期内

有关续展数据的公开)有关的费用

上述修订源于在线服务的实施免除了申请人的公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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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

摘要:因烟草平装措施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限制,相关利益方对其提起WTO争端解决和国际投资仲裁。国际贸易法中,对商标注册的禁止妨碍条款不适用于商标使用,成员方不负有保护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义务,公共健康目的足以支持平装措施对商标使用的妨碍。国际投资法中,平装措施基于公共健康目的且对投资者利益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在程序上具有非“任意性”,未违反投资者合理期待和损害东道国法律稳定性,因而不构成对商标的间接征收以及对公平公正待遇的违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的多样化和不断上升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应该有所启示,以便在知识产权国际交往中维护自身利益。

关键词:商标使用限制;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为了应对烟草流行全球化所带来的公共健康问题,世界卫生大会于2003年5月21日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 FCTC),该公约作为第一个全球性的公共卫生条约,旨在从减少烟草需求和减少烟草供应两个方面来解决一些导致烟草流行的问题。FCTC第11条“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对烟草包装的图像、颜色、信息内容、语言等设计要点进行了限制,以达到减少烟草制品需求的目的,另外,FCTC第三届缔约方会议通过了该条的具体实施细则,意图帮助各缔约方更好地履行该条之下的义务。FCTC因公共健康问题而规定的此种措施,无疑构成了对烟草厂商商标使用的限制。公共健康作为一项人权,在权利位阶上高于知识产权,因此可以成为其保护的例外,但二者相互连接的地方一直以来都主要体现在专利权方面。WTO为了妥善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已经做出了诸多努力,通过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和《关于实施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以限制药品专利的保护。FCTC为了抑制烟草的全球流行,将矛头对准烟草厂商的商标使用方式,体现了公共健康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再一次挑战。

为了解决国内的公共健康问题和履行FCTC之下的义务,乌拉圭、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了烟草平装措施。乌拉圭不仅规定了烟草包装上健康警示图片和信息的内容,而且还要求其占据包装面积的80%以上(“80/80 Regulation”);另外,每一商标还只能使用一种包装(“Single Presentation Requirement” or “SPR”)。澳大利亚的平装措施更为严厉,在规定健康警示图片所占比例的同时,禁止非文字商标、标识出现在烟草包装和单根卷烟外观上,即使是可以使用的品牌名称和企业名称也受到了诸多限制。(后文简称“TPP措施”)上述平装措施导致烟草的全球销量大幅下降,烟草制造商对此十分不满,在对东道国政府提起投资仲裁的同时,还鼓动相关国家在WTO提起诉讼,以对抗东道国的烟草平装措施。“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案”以及“Philip Morris诉乌拉圭案”即为其中的典型,本文基于这两起案件的专家组报告和仲裁裁决文本,意图从国际贸易法和投资法两个维度对商标使用限制问题进行不同的思考。虽然在2018年6月28日“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案”专家组报告公布之前就多有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但毕竟专家组报告才是权威文本,而且既有研究也缺乏与相关投资仲裁案的比较分析。

二、国际贸易法中的商标使用限制

国际贸易法中对商标使用限制问题的讨论主要是以WTO专家组报告为基础而进行的分析。在“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案”中,作为申诉方的乌克兰、洪都拉斯、多米尼加、古巴和印度尼西亚主张澳大利亚的烟草平装措施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第2.2条以及TRIPS协定有关商标注册和使用、不正当竞争以及地理标志的条款等,本文以商标使用限制问题为核心,因此仅对专家组关于商标使用限制的TRIPS协定第15.4条、第16条和第20条的论证进行分析。

(一)商标“注册”的解释

根据TRIPS协定第15.4条,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古巴在乌克兰相关诉求的基础上提出:结合TRIPS协定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来看,第15.4条中的“注册”(registration)必定包括“注册行为所赋予的权利”,禁止基于货物或服务性质的障碍不仅只针对注册,还适用于商标保护的全部,因此澳大利亚国内法不能给予烟草产品商标不同于其他产品商标的保护。对此,专家组认为该条是否赋予一国不因产品或服务性质而歧视其所用商标的义务是问题的关键,便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三个角度阐明该条的具体内涵:首先,“注册”在文义上是指“登记或记录某事的行为,或者登记的过程”,从第15.1条和15.4条的文本表面上来看,其中的“注册”不涉及商标注册(action registering)以外的任何事情,古巴也没有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其次,第15.4条来源于《巴黎公约》(1967)第7条,在该条的谈判历史上,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曾提出过一项扩展此种禁止至商标续展(renewal)的提议但并未被接受,因为一些缔约方希望保留区别管理不同产品商标的权利,因此,对扩展至“续展”的拒绝确认了《巴黎公约》第7条和TRIPS协定第15.4条的狭窄适用范围,其被限制在商标注册行为而不涉及此后的商标保护问题;最后,从TRIPS协定第15条和第16条的整体来看,前者“可保护客体”(protectable subject matter)规定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而后者“授予的权利”(rights conferred)规定的才是商标权的范围和内容,二者本来就涉及不同的事项,专家组同意注册是商标获得“实质保护的途径”,因为它是注册商标权人在第16条之下权利的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第15.4条有关商标注册的义务应该普遍适用于商标注册后的实质保护。

综上,“注册”和“保护”(protection)在TRIPS语境下并不是同义词,这意味着成员方可以依据货物或服务的性质而对商标注册之后的保护施加一定的限制。因此,专家组认定澳大利亚的平装措施虽然因产品的性质限制了注册商标的保护,但并没有阻碍其注册,不构成对TRIPS协定第15.4条的违反。

(二)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

申诉方认为禁止在烟草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非文字商标的“TPP措施”会侵蚀商标的显著性,因为消费者不再将产品与其注册商标相联系,这会削弱商标所有人证明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能力以致其不能行使TRIPS协定第16.1条下的权利来对抗未经许可的使用。根据TRIPS协定第16.1条,商标权人有权阻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如果此种使用会导致混淆的话。该条赋予商标所有权人的只是在特定情况下阻止第三方使用商标的“消极权利”(negativeright),非但没有为其设定任何其他权利,连所有人自己的使用也没有涉及。同时,专家组还认为该条的文本只是规定了商标侵权成立的标准,并没有表明一成员方负有维持注册商标显著性和避免对商标显著性造成不良影响的义务。结合“欧共体商标和地理标志案(澳大利亚)”,专家组指出,在依据TRIPS协定第17条对商标权设定例外时,商标权人在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以保护其显著性的权益只是应当被考虑(taken into account),而不是作为一项权利被保护(protected as a right)。置言之,商标所有人在TRIPS协定中非但不享有使用商标的积极权利,更不享有使用商标以维持其显著性的权利,同时成员方也不负有保护其商标显著性的义务。

即便如上所述,专家组还是进一步指出了申诉方论理逻辑上的缺陷。一方面,与显著性的获得或维持相关的商标“使用”并不仅包括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还包括大范围的商业、广告以及推广等活动,“TPP措施”仅限制或禁止烟草零售包装或产品上的商标使用,并没有限制广告、推广等可以获得和维持商标显著性的商标使用方式;另一方面,显著性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并不简单,混淆可能性是一个多面的(multi-faceted)问题,与显著性相关的“标记的近似”(similarity of signs)标准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它还包括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等因素,需要在不同情况之下做出具体的事实认定。

另外,申诉方还依据TRIPS协定第16.3条和《巴黎公约》第6条之2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提出,“TPP措施”会影响烟草制品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对此,专家组认为,成员方的义务仅在于当符合特定条件时,驳回、撤销商标的注册或者禁止商标的使用,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产品。同普通商标的显著性问题一样,成员方并不负有保护商标知名度的义务。

综上,TRIPS协定第16条所授予商标权人的权利仅在于对抗侵权使用行为,成员方不负有保护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义务。与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在所不问,只要成员方为权利人提供了商标侵权救济的途径就符合TRIPS协定。因此,专家组认定澳大利亚的“TPP措施”不违反TRIPS协定第16.1条和第16.3条。

(三)商标使用的合理妨碍

申诉方依据TRIPS协定第20条,认为“TPP措施”无理妨碍了商标在贸易过程中的使用。专家组首先对该条中的具体用词分别进行了解释。“特殊要求”(special requirement)涉及必须遵守的特定条件,包括禁止做某事的要求,尤其是禁止使用商标的要求,而“TPP措施”对文字商标使用方式的限制和对图形商标等的禁用无疑都构成此种特殊要求。“在贸易过程中”(in the course of trade)不应该被限制为买卖(buying and selling),应该包含涉及商业活动的过程。“使用”(use)是指是否使用的客观事实,而不应该限制在基于某种特定功能或目的的使用。因此,“TPP措施”明显对烟草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妨碍,但此种妨碍是否是无理的仍需进一步分析。

专家组结合《牛津词典》的解释,指出TRIPS协定第20条中的“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是指特殊要求以一种缺乏充足理由和原因的方式妨碍了商标的使用。而对于是否有充足理由的判定则要结合TRIPS协定的前言和第7条、第8条,因为他们规定了TRIPS协定的一般目标和原则,在解释该协定具体条款的时候都需要被考虑。专家组的这种解释方法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规定的条约解释通则,即需要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另外,在评价是否无理妨碍商标的使用时,还需要考虑商标所有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的合理利益以及此种利益是怎样被妨碍的。而合理利益是指商标所有人保护其商标的显著性以致能实现识别功能,此种利益包括在相关产品或服务上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综合以上因素,专家组列举了三个认定是否构成无理妨碍的具体方面:

第一,特殊要求对商标所有人合理利益所造成妨碍的性质和范围。商标对于烟草来说是尤其重要的,因为这类产品之间的相似度很高而商标则是区分的主要因素。“TPP措施”禁止使用图形商标,有碍商标所有人用其传递产品的相关信息,对商标所有人用其来获取经济利益的期待可能性有深远的(far-reaching)影响。但是,此种影响有所缓和,因为“TPP措施”允许在烟草制品零售包装上使用表明品牌、企业名称和子产品名称的文字标记,以实现其识别功能。申诉方并没有证明消费者因为“TPP措施”而不能识别不同烟草产品。

第二,施加特殊要求的原因,包括意图保护的公共利益。“TPP措施”是为了减少烟草产品的使用以提高公共健康,上诉机构也曾承认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是一种“在最高程度上至关重要的”价值。TRIPS协定第8.1条非穷尽式地列举了合理妨碍的理由,其中就包括公共健康和营养的保护。

第三,这些原因是否足以支持妨碍结果。“TPP措施”下与商标有关的特殊要求,是澳大利亚以遵循FCTC下承诺的方式来保护公共健康的,而且包括商标限制的“TPP措施”还是澳大利亚烟草控制政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些都为商标使用的妨碍提供了足够的支持。对此,申诉方还认为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对商标使用造成更小妨碍的替代性措施,如加征税收、提高烟草产品的法定购买年龄、改善反吸烟社会营销活动、建立烟草包装预审机制等。但专家组认为申诉方所提出的替代性措施都不能达到“TPP措施”在公共健康方面所达到的效果。首先就提高法定购买年龄和改善社会营销活动而言,他们不能在根本上减少烟草产品的使用。其次,预审机制则涉及评估个别商标的个别要素,但“TPP商标要求”却是为了实现烟草产品外观及其包装标准化的整体政策,前者会妨碍澳大利亚实现其合理的公共健康目标,二者之间不具有替代性。最后,对烟草产品加征税收可能会导致相反的结果,这从经济学原理中供求关系的角度来看更容易理解:加税导致出售烟草的成本增加,从而减少了任何一种既定价格下的烟草供给量,供给曲线向左移动,而此时需求曲线则不变;烟草的均衡价格从P1上升到P2,均衡数量从Q1减少为Q2;由于烟草的需求缺乏弹性,加税引起的价格上升比例大于烟草使用量减少的比例,烟草市场的总收益(PQ)实际上增加了,社会在烟草上的总支出相应是提高了的。


综上,从专家组所列举的具体认定要素来看,澳大利亚的“TPP措施”并没有对商标在贸易过程中的使用造成无理妨碍,不构成对TRIPS协定第20条的违反。

三、国际投资法中的商标使用限制

国际投资法下的讨论主要是指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庭就商标使用限制涉及的投资法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Philip Morris诉乌拉圭案”中,申诉方主张乌拉圭的相关措施违反了《瑞士-乌拉圭双边投资协定》第3条、第5条、第11条以及其他国际法,主要从5个方面论证了其指控,而本文意图说明与商标使用限制相关的问题,主要针对其中的间接征收和公平公正待遇问题。

征收是指东道国对原属私人或外国政府的财产所采取的收归国有的强制性措施,存在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之分。直接征收是东道国对征收对象财产所有权的直接剥夺,而间接征收则是对“占有、使用和处置财产的无理干涉”,东道国并没有直接转移所有权,但其所采取的行动却具有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效果。近些年来,直接征收已经鲜有发生,大多数投资争端都是围绕间接征收展开。

一方面,就商标是否属于可被征收的财产问题,仲裁庭认为,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属于不同的问题,根据乌拉圭法律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商标权人并不享有不受管制的绝对使用权,其权利以排除第三方的使用为限,以保证仅有商标权人享有在市场上使用商标的可能。但是,仲裁庭也并不认为注册商标未授予权利人自用权就可以完全排除征收的可能,因为商标的注册就是为了使用。推而广之,所有的知识产权都不会因为这一属性而直接被排除在可被征收的范围之外。

另一方面,间接征收的具体认定标准主要分为纯粹效果标准(soleeffect test)、目的标准(purposetest)和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effectand purpose test)三种,当前主流的学说是最后一种。本案中的仲裁庭就采用了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即不仅考量了乌拉圭相关措施的效果和对申请人投资的干预程度,还认定了争议措施是否基于正当的公共目的。“80/80 Regulation”对于商标使用空间的限制并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商业造成实质影响;另外,申请人制造和销售包括Premier和Casino等6个商标下的13种子产品,其认为这些品牌资产皆是可保护的投资,仲裁庭承认“SPR”会减少申诉方的这些子商标数量,但从对投资的整体影响来看,申诉方的利润并未因此而减少,反而有所增长。在目的层面,仲裁庭依据治安权原则(police power doctrine),指出一国为了保护公共健康所采取的非歧视措施不应被视作征收,由此对投资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害也不用进行补偿。因此,乌拉圭所采取的“80/80Regulation”和 “SPR”措施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这一公益而采取的非歧视的、适当的措施,都不应该被视作是对相关商标的间接征收。

公平公正待遇作为一项法律标准,并不会被赋予一个确定、清晰的定义,其内容取决于争议案件所适用的具体情形,需要由独立、客观的第三方在灵活性标准上进行判定。鉴于此,公平公正待遇被认为是最宽泛的,几乎无所不包的,投资者频繁以其为由来主张利益诉求并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在实践当中发展出了多种认定东道国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待遇的标准,而本案主要从措施的任意性、投资者合理期待以及东道国法律稳定性三个角度来考量。

根据国际法院在“ELSI”案中的定义,任意性(arbitrariness)是指“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故意忽视行为,这种行为在司法正当性上是令人震惊的,或者至少是令人惊讶的”。同一品牌之下不同颜色、不同包装的产品可能向消费者传递出存在不同程度健康危害的错误信息,单一包装可以避免此种误导,而提高健康警示图片在包装上的占比则可以有效降低吸烟率。这些结论都是经过世界卫生组织(WHO)和乌拉圭卫生部(MPH)等相关机构验证了的,在国际社会上得到了广泛认可。乌拉圭所采取的平装措施不仅是基于证据的,而且还是为了有效履行FCTC之下的义务。另外,仲裁庭也指出,这两个措施是否产生政府预料之中的效果并不重要,只要该措施在立法之时是合理的就行。

合理期待(legitimateexpectation)和法律稳定性(legalstability)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时常被一起考量。合理期待是指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因东道国的承诺或法律等而对其投资所可能享有的保护的合理的和有理由的期待,某些仲裁案件甚至将其视为判断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待遇的决定性因素。法律稳定性是指东道国的法律框架或者商业环境在投资者进行投资之后的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而“在法律及其解释与执行都持续、不停变动的情况之下则不可能存在稳定性”。但是,二者作为公平公正待遇的表现形式,并不影响一国行使立法以及通过其法律体系改变形势的主权权利。因此,仲裁庭认为立法的改变并不一定违反公平公正待遇,只要其没有超出东道国依据公共利益而行使的正常管制权以及对投资者投资时所依赖的管制框架的修改没有超出可接受的变化幅度。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合理期待取决于东道国在引进投资时做出的具体承诺,对于多数投资者都适用的一般立法并没有创设出不会存在法律变迁的合理期待,同时,申诉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乌拉圭在引进投资时做出过此种承诺。而且,烟草制品所导致的公共健康问题早已在全球层面上获得了关注,烟草制造商和销售商不可能存在“新的以及更加严格的管制措施并不会被采取”的期待。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诉方应该预见诸如“80/80 Regulation”和“SPR”的管制措施可能被实施,而其所产生的结果也没有损害乌拉圭法律框架的稳定性,故而乌拉圭所采取的平装措施并没有违反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公平公正待遇。

(一)两种思考路径的比较分析

虽然上述国际贸易法和投资法视角下的不同分析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即在国际控烟趋势下乌拉圭和澳大利亚所采取的烟草平装措施构成对商标使用的合理限制因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空间,但他们的分析路径却是截然不同的。

国际贸易法中的分析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规则出发,对TRIPS协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专家组认为:对商标“注册”应该进行狭义解释,不能将其扩展至注册之后的保护范围,有关注册的禁止妨碍条款不能适用于商标的实质保护阶段,所以可因烟草产品的性质而对其商标使用进行限制;成员方的商标保护义务以提供商标侵权救济为限,并不负有保护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义务,即使对烟草商标使用的限制会妨碍相关商标获得显著性或成为驰名商标,成员方也没有违反TRIPS协定之下的义务;基于公共健康的目的,以履行FCTC之下义务的方式所实施的烟草平装措施足以构成妨碍商标使用的充足理由,没有“无理”之嫌。

而国际投资法的分析则是以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前签订的具体投资协定为基础,从投资待遇的角度来分析对商标使用的限制。仲裁庭认为:商标属于可被征收的财产,但从“80/80 Regulation”和 “SPR”措施的目的和结果上来看,他们是基于公共健康目的采取的,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没有造成实质影响,所以不构成对商标的间接征收;以上平装措施是基于大量证据而实施的,在国际层面上已经达成了广泛共识,因此其程序上不具有“任意性”,并且这些措施也没有违反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和损害东道国的法律稳定性,因而不构成对公平公正待遇的违反。

上述国际投资法中的分析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条约的解释,还试图从征收和公平公正待遇的角度对商标使用限制进行规制。国际投资法对知识产权问题的介入,反映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正在从“与贸易有关”延伸至“与投资有关”,一国在采取知识产权政策时不得不考虑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待遇问题,因为即使是完全符合知识产权实体保护标准的措施也有可能违反投资待遇。相较于WTO专家组对商标使用限制所涉TRIPS协定条款的解释而言,仲裁庭对间接征收和公平公正待遇的解释具有更大的适用范围,因为其还可以适用于商标、专利的撤销、无效宣告、强制许可以及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限制问题。另外,仲裁庭的认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公平公正待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才能认定,而且国际投资领域本来就还存在条约解释不一致的问题。

因此,国际投资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不仅渗透到知识产权制度的多个领域,而且还侵蚀了东道国在TRIPS协定最低标准下所享有的政策灵活性。另外,投资仲裁本身的缺陷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带来了更多不确定的问题。

上述烟草平装措施所涉争端所带来的最直接的启示是关于烟草商标使用限制的。我国目前对于烟草商标使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强制注册和健康警示的要求之上,WHO在2019年发布的《全球烟草流行报告》中指出中国没有任何一项控烟措施达到最高实施水平。因此,我国仍有必要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对烟草商标的使用采取进一步的限制措施,届时国际贸易法中的知识产权实体保护规则和国际投资法中的投资者待遇问题都应该被考虑,而澳大利亚和乌拉圭的平装措施则可以作为参考。除此之外,平装措施所涉争端的不同解决路径还可以反映出国际知识产权法在争端解决机制和保护标准问题上的发展趋势。

1. 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ISDS)机制来解决的。DSM被称为WTO“皇冠上的明珠”,从1995年WTO建立之初到现在一直都持续发挥着作用,旨在解决两国之间的贸易争端。ISDS机制则与伴随民族国家独立而出现的国有化浪潮相关,旨在规制东道国的公共政策空间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相较于在WTO之下的DSM去解决知识产权争端,ISDS 机制不以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政府作为争议双方,投资者可以直接就东道国政府的措施申请仲裁,避免了两国政府的直接对抗,此种解决方式更加非政治化,尽量使经济上的纠纷不牵扯政治问题。另外,投资者在 ISDS 机制下不必遵循政府的意愿来起诉和提出索赔,拥有更大的自主性,这导致私人投资者可以直接挑战东道国的知识产权司法、立法以及其他相关措施。我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加快对外投资,由于沿线国家以发展中国家居多,他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较为低下,我国的知识产权投资面临着较大的风险,ISDS机制的适用不仅可以避免我国投资者在寻求救济时面临的政治风险,还使得其享有获得高额赔偿的权利。

虽然ISDS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或许是知识产权投资者寻求救济的更好选择,但并非是所有知识产权争端都可以适用ISDS机制,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如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签订了投资协定,且知识产权属于其中可予保护的资产等。但这些条件并非像表面上如此简单,如在同样涉及烟草平装措施的“PhilipMorris诉澳大利亚案”中,申诉方是位于中国香港的菲莫亚洲公司,仲裁庭认为申诉方是为了就“既存或合理可预见”的争端获得《香港-澳大利亚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才收购菲莫澳大利亚公司,属于滥用权利,最终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申诉方的仲裁申请。因此,为了使知识产权投资获得更优的投资协定保护,我国应该签订保护水平适当的投资协定,中国企业也可以尽早做好国籍筹划。

2. 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作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TRIPS协定奠定了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并不满足于此种保护,意图将其国内的强保护机制扩展至国际层面。一方面,通过在贸易协定的谈判中大力推行TRIPS-PLUS条款以提升知识产权实体保护的水平。例如,美国在《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中试图扩展药品专利的可专利范围并延长其保护期,给予药品试验数据独占保护等,这些都大大突破了TRIPS协定的保护标准。另一方面,在国际投资法中讨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图通过投资待遇条款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上一层楼。从上述烟草平装措施所涉争端就可以看出,仲裁庭在解释相关知识产权条约的基础上又从投资待遇的角度重新审视了争议措施,实质上给予了知识产权更高水平的保护。此外,美国于2018年3月和11月相继公布了对华“301调查”报告,其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就旨在指控中国有关市场准入的合资要求、股比限制和行政审批要求强制美国在华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归根结底,该项指控也是从国际投资法的角度来指责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美国从多个方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根源在于其国际霸主地位的动摇。根据“霸权稳定论”,知识产权这样一种公共物品通常是由某一霸权国提供或者由其迫使别国分担费用,而当霸权国在国际经济中的重要性减弱时,其提供公共物品的动机也相对衰减。美国因经济地位的降低而减少对外援助,知识产权作为其所享有的一种重要资产相应也该获得更高的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从来都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交往中还需要衡量国际政治和经济格局。

烟草平装措施在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中的争端不仅厘清了商标使用的限制问题,而且还揭示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又一发展趋势,即投资待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问题。国际投资法其实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推行知识产权强保护机制的新契机,与实体保护规则TRIPS-PLUS条款相辅相成,共同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我国目前正处于从知识产权大国向强国的转型时期,一方面要坚持本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内在理性,另一方面还要把握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谈判和制定,为我国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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