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量刑标准

  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犯罪并非处于相互对立的关系中,许多犯罪之间可以做出“重合”的评价。例如,贷款诈骗罪可以评价为诈骗罪,抢劫罪可以评价为盗窃罪等等。犯罪间的重合评价常在诸如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认识错误、共同犯罪、罪数等刑法总论问题中进行讨论。

  【例1】甲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查不明甲主观上对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如果承认“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与“轻信能够避免”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故意杀人可以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1],那么只要能够证明甲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会出现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不合理局面。

  【例2】乙以侵占遗忘物的故意转移了实际上由他人占有之物时,一般作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得出在可重合的范围内成立轻罪既遂的结论,即成立侵占罪既遂。[2]此时需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评价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否则,对于乙只能认定为侵占罪未遂与过失盗窃(不可罚)的想象竞合。

  【例3】丙以杀人的故意,丁以伤害的故意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如果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会得出丙、丁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3]此时,故意杀人的行为被评价为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认为两罪不可重合,那么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会否定丙、丁构成共同犯罪,倘若查不明致命伤由谁造成,则丙、丁均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4]

  可见,将具有重合关系的重罪评价为轻罪时,往往起到不轻纵犯罪的效果。以往的讨论大体止于上述刑法总论相关问题。但能否将犯罪间的重合评价一概援用到分则条文的适用中,并非毫无疑问。尤其是将具有重合关系的重罪评价为轻罪反而使行为人处于不利地位时,往往有违“轻罪应轻罚”这一朴素的法感觉,甚至表面看上去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例如,能否将一次数额较小的抢劫评价为盗窃,再与一次只是数额巨大的盗窃累计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最终按一个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处理,而不按普通抢劫与盗窃(数额巨大)数罪并罚?又如,行为人一年内两次盗窃、一次抢夺时(累计三次数额也未达到数额较大),能否将抢夺评价为盗窃,从而按照多次盗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便认为抢劫、抢夺能评价为盗窃,对上述问题也并非当然都能得出肯定结论。这就涉及本文所欲探讨的犯罪间重合评价的适用界限问题。即将可重合的某个重罪评价为轻罪时,哪些情形下使行为人处于不利地位是合理的,哪些情形下则并不合适,划定这种犯罪间重合评价的适用界限的规则是什么?

  二、犯罪间重合评价的标准——以财产犯为例

  在探讨犯罪间重合评价的适用界限前,首先需要说明满足何种条件时可以将两个不同的犯罪类型评价为“重合”,即重合评价的标准问题。

  (一)有关重合评价的问题整理

  如前所述,在刑法总论的“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部分犯罪共同说”“法条竞合”等领域都涉及犯罪间重合评价的问题。

  首先,如果两个犯罪之间的差别仅在于存在某个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由于该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影响违法性与责任,所以这两个犯罪当然可以评价为是“重合”的,即可以将位阶高(违法性更重或责任更重)的犯罪评价为位阶低的犯罪。

  其次,如果两个罚则之间存在特别关系,即基本—派生或加重—减轻关系,那么这两个罚则属于法条竞合。[5]从具有特别关系的两个罚则中抽取出来的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评价为是“重合”的,即特别法条所规制的犯罪可以评价为一般法条所规制的犯罪。

  再次,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中,一般认为除了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重罪与轻罪外,如果重罪与轻罪在构成要件上“实质重合”,也可以成立轻罪的既遂犯。[6]所以,一方面,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犯罪间重合的范围比前述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法条竞合问题中的范围更广;另一方面,如何确定“实质重合”的标准,成了争议的焦点。

  最后,部分犯罪共同说下对于可重合的犯罪的认定,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中的认定是一致的。换言之,部分犯罪共同说下将具有重罪故意的行为人认定为与只具有轻罪故意的行为人成立该轻罪的共同犯罪,实际上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一个运用。

  可见,能否将重罪评价为轻罪,关键在于当两罪之间的差异并非只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二者也并非处于法条竞合关系中时,允许在多大范围内认定二者“实质重合”,或者说以何种标准认定二者“实质重合”。能否妥善解决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及共同犯罪)问题,是检验重合评价标准是否合理的试金石。限于本文的篇幅与关注重心,且考虑到后文论述多涉及财产犯,在此主要以财产犯为例讨论犯罪间“实质重合”的标准。

  (二)财产犯间的重合评价

  在财产犯中,抢劫与盗窃之间属于法条竞合;[7]盗窃与侵占之间只存在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差异;[8]职务侵占只比挪用资金多了“不法占有/所有目的”,前者并不欠缺后者的构成要件。[9]所以抢劫可以评价为盗窃,盗窃可以评价为侵占,职务侵占可以评价为挪用资金,对此应无疑议。较有争议的是,盗窃罪与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是否可以评价为“实质重合”。为便于讨论,本部分仅研究“数额较大”这种最典型的盗窃罪与上述财产犯罪的关系,其他特殊盗窃类型的问题,留待后文“三、(四)”部分详述。

  1.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传统观点注重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与界限,认为盗窃罪以“秘密窃取”为成立条件,抢夺罪以“公然夺取”为成立条件。[10]与此相对,颇有影响力的观点则指出,“抢夺罪与盗窃罪并不是A与非A的对立关系。可以认为,抢夺行为都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但盗窃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夺行为的特征。换言之,抢夺罪与盗窃罪是特别关系”。[11]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即抢夺罪与盗窃罪在盗窃罪的范围内可以评价为“实质重合”。

  2.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一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是对立关系。[12]该观点着眼于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与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这两个法条本身,所谓的“对立关系”不过是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但是,“构成要件并不是条文本身,通过解释有可能认定构成要件的重合”。[13]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看,盗窃罪与诈骗罪完全有可能在盗窃罪的范围内评价为“实质重合”。

  第一,虽然在财产犯分类上[14],盗窃罪属于夺取型财产犯,诈骗罪属于交付型财产犯,但并不能因此得出二者不能重合的结论。这是因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分别属于夺取型财产犯与交付型财产犯,但理论上对于抢劫罪可以实质评价为敲诈勒索罪,几乎没有争议。[15]无论是夺取型财产犯还是交付型财产犯,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转移占有”这一点上是一致的,都属于移转罪。可以说,移转罪中盗窃罪是基本犯罪,而诸如诈骗、抢劫、抢夺等都是派生出来的特别犯罪。如桥爪隆教授所指出的,“既然诈骗罪是利用陷入错误的被害人来移转占有的行为类型,那么将诈骗罪评价为规定的是部分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这也不是不可能”。[16]尤其是在三角诈骗的场合,其构造与盗窃的间接正犯极其相似,差别只在于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17]但无论被骗人的权限或地位如何,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法益侵害是一样的。由此亦可佐证,诈骗与盗窃在法益侵害这一点上,存在构成要件的实质重合。

  第二,《日本刑法》第246条之二规定了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日本学者一般认为该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是重合的。[18]如此一来,既然盗窃财产性利益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可以存在构成要件上的重合,那么盗窃财物与诈骗财物的情形中也应当在构成要件上评价为实质重合。

  第三,承认盗窃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重合,有利于解决抽象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例4】A伪造加油卡去自动加油机器上刷卡加油,A误以为自动加油机器与自动售货机一样,无需人工确认,但实际上自动加油机器连接着办公室的电脑终端,每次刷卡后均需工作人员核实余额后点击确认键才能实现自动加油。本案中,若以“机器不能被骗”为前提,则A主观上认为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客观上却是通过伪造的加油卡欺骗了加油站工作人员。如果不承认盗窃罪与诈骗罪的重合,那么A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与过失诈骗,这样的结论难以令人接受。只有承认两罪在“违背他人意志转移占有”这一点上可以重合,才能得出A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合理结论。

  3.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

  如上所述,既然同为交付型财产犯的诈骗罪与盗窃罪可以评价为实质重合,那么在原理上就不能否定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也可在盗窃罪的范围内评价为实质重合。因为敲诈勒索罪中也包含了“违背他人意志转移占有”这一核心要素。可能存在的质疑是,一方面,盗窃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在侵害样态上并不相同;另一方面前者与后二者在保护法益上也不同,盗窃罪保护的是财物的占有或所有权,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还同时保护处分财产的自由或者意思决定的自由。[19]但是,这些质疑均不成立。

  第一,侵害样态上的不同并不足以否定犯罪间的重合评价。如果两个罪除了保护法益,连侵害样态都一模一样,那么本来就不会形成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侵害样态的不同可能是由于两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不重合而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其中一罪在包含了另一罪的所有要素后另具备有关行为样态的额外要素而引起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侵害样态之所以与盗窃罪的不同,并不是因为不包含盗窃罪的要素,只是在盗窃罪的要素之外多增添了要素,即“使被骗人或被恐吓人产生认识错误或畏惧心理从而交付财产”而已。

  第二,当同一个犯罪规定了多个侵害样态,而这些侵害样态之间发生不一致时,并不当然地否定犯罪的成立。【例5】B教唆C以暴力的方式实施抢劫,结果C通过胁迫的方法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并取得财物时,B当然成立抢劫罪既遂的教唆犯,绝不会得出暴力型抢劫与胁迫型抢劫不能重合评价的结论。既然如此,倘若将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形成选择性罪名,那么【例6】D教唆E诈骗,结果因被害人外出E直接窃取了财物时,也应当认为D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现行法虽然将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分别规定在三个条文中,但并不应当得出不同结论。因为“条文表述会受到一些技术性要求的左右,如此一来,‘横向重合’并不必然地以‘款’‘条’为单位”。[20]

  第三,在判断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重合时,保护法益才是关键性标准。的确,认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在保护财物的占有或所有权的同时,还保护财产处分的自由或者意思决定的自由,这种观点并非毫无道理。但财产处分自由或意思决定自由较于财物的占有或所有权而言,终究只是次要的法益,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如上述例5中,暴力型抢劫与胁迫型抢劫除了在侵害样态上不同外,还分别保护身体—生命与意思自由这两类不同的次要法益,但并不会因此得出两种类型的抢劫不可重合评价的结论。对此,桥爪隆教授也认为,“如果主要的法益侵害内容是共通的,那么即便行为样态不同意味着次要的法益侵害的不同,这在构成要件上也并不是重要的,并非不能认定构成要件重合”。[21]

  4.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

  一般以是否具有“利用意思”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也有学者指出,“虽然在哪个时点可以肯定‘损坏’尚存疑问,但实际上在不具备不法领得意思的状况下使被害人丧失占有,侵害其利用可能性的行为,可以广泛地认定成立器物损坏罪。若以此为前提来考虑,则可以将盗窃罪评价为器物损坏罪的加重类型[基于不法领得意思而责任加重),于是可以在器物损坏罪的限度内承认构成要件重合”。[22]

  关于“毁坏”的含义,存在物理毁弃说与效用侵害说的对立。[23]虽然笔者赞成效用侵害说,但采用效用侵害说并不意味着必然肯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存在重合。这里涉及如何理解“效用侵害”的问题。如果认为“效用侵害”是指被害人在一段时期内难以利用财物,从而减损了财物相对于被害人的效用或价值(以下简称为“效用侵害说①”),那么从被害人因盗窃行为而丧失占有的那一刻起,可以认定为该当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如果认为“效用侵害”是指被害财物自身的效用丧失或者显著减损(以下简称为“效用侵害说②”),从而使被害财物未能按照其事物本性发挥作用,那么行为人盗窃财物后的利用行为恰好证明了财物自身的效用并未受到侵害,此时尚不该当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例7】F教唆G毁坏被害人的财物,G却产生了利用意思,在将该财物盗窃到手后(时点1),发现该财物对自己并无用处,于是将其毁坏(时点2)。按照效用侵害说①,由于G盗窃的行为本身使得被害人在一段时期内难以利用财物,从而G盗窃的行为可以同时评价为侵害财物相对于被害人的效用的行为,于是F在时点1就可以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教唆犯。与此相对,按照效用侵害说②,由于G盗窃的行为并没有当然地使得财物自身的效用减损,所以G盗窃的行为不能同时评价为侵害财物效用的行为,因此在时点1不能将F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教唆犯(此时不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正犯行为)。只有到了时点2,F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教唆犯。

  笔者赞成效用侵害说①。第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作为财产犯罪,所要保护的是个人法益,而非纯粹的财物本身。既然是个人法益,那么必须联系具体的被害人来考虑法益是否遭受损失。简言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对象实际上是被害人,而不是被害财物本身。只要使得被害人丧失了对被害财物的利用可能性,就可以说被害财物对于被害人的效用减损或丧失了,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被害财物的意思,事后是否实际利用了被害财物,都不影响以具体被害人为保护对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24]而按照效用侵害说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在于财物本身,如此一来,对于单纯毁坏无主物的行为也可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这种结论并不合理。

  第二,虽然一般以是否具有“利用意思”来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并不意味着故意毁坏财物罪以“不具有利用意思”为成立条件。换言之,“不具有利用意思”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只是用以区别盗窃罪的“界限要素”,并不增加该罪的违法性或有责性。当查不明行为人在转移占有时是否具有利用意思的场合,并不能得出无罪的结论,而应认定为至少可以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一般认为,隐藏财物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5]效用侵害说①与该结论一致,因为隐藏行为使得被害人在一段时期内难以利用财物。但按照效用侵害说②,由于单纯的隐藏行为并没有使被害财物自身的效用丧失或减损,于是难以说明何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按照效用侵害说①,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后者的犯罪内可以实质重合,所以盗窃罪是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轻罪。这种轻重评价符合现行法对两罪法定刑的设置。而按照效用侵害说②,则需要寻找其他理由来说明为什么盗窃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26]

  综上,站在效用侵害说①的立场,盗窃罪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同理,可评价为盗窃罪的其他财产犯罪,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也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此外,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非移转型财产犯虽然不能评价为盗窃罪,但从效用侵害说①的原理出发,同样可以将这些犯罪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例8】H教唆I毁坏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I却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H可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教唆犯。

  因此,在财产犯中,理论上①移转型财产犯罪(包括夺取型与交付型)可以评价为(数额较大型)盗窃罪,②非移转型财产犯罪中的侵占型财产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可以评价为挪用型财产犯罪(如挪用资金罪),③盗窃罪(移转型财产犯罪)可以评价为侵占罪(非移转型财产犯罪),④领得型财产犯罪(包括移转型与非移转型)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通过上述财产犯间重合评价的论证可以看出,即便侵害财产的样态、方式不同,甚至所欲保护的次要法益也不同,但只要其中一罪并不欠缺另一罪的要素,在保护财产这一主要法益上一致,即满足主要法益同一性(或包容性)的条件,就有可能广泛地认定两罪间的重合。换言之,主要法益的同一性(或包容性)是判断犯罪间重合的决定性标准。

  三、重合评价的适用界限

  虽然在刑法总论的问题视野中,为了妥善解决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等问题,不得不广泛承认许多罪名之间存在“实质重合”,进而将重罪评价为轻罪。但在适用具体分则条文时,将重罪评价为轻罪后,使得处罚从无变有或由轻变重时,并非都有合理性。所以必须讨论犯罪间重合评价在具体分则条文中的适用界限。

  (一)涉及法律拟制时重合评价的适用界限

  涉及法律拟制时能否在可重合的范围内将重罪评价为轻罪,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1.当通过法律拟制将轻罪作为严重的犯罪来定罪处罚时,该法律拟制是否能够、是否必须适用于可实质评价为该轻罪的其他重罪?

  例如,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指非法拘禁罪——笔者注)……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将非法拘禁行为与该行为之外使用暴力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合起来拟制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行为。[27]同时,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并非对立关系[28],前者并不欠缺后者的要素,二者在人身自由与安全这一主要法益上一致,可以把前者评价为后者。那么,能否将“犯绑架罪,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也拟制为故意杀人罪处理呢?笔者认为此时可以将重罪(绑架罪)评价为轻罪(非法拘禁罪),适用该法律拟制。否则,只能按照绑架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判处死刑;而在非法拘禁的场合,却能够拟制为故意杀人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于是出现了犯重罪时比犯轻罪时处罚更轻的不均衡局面。

  另一方面,是否必须将“犯绑架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也拟制为故意伤害罪处理呢?考虑到故意伤害罪中出现普通重伤结果时法定刑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不及绑架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并罚重,所以此时不必拟制为故意伤害罪处理,否则也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局面。但当具体案情可以评价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时,由于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最高可判处死刑,所以此时有必要将绑架罪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进而通过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来实现罪刑均衡。

  换言之,在“犯绑架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中,可以将“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并罚”与通过法律拟制得出的“故意伤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视为想象竞合的关系,选择处罚较重的方式处理。因此,当通过法律拟制将轻罪(本例中为非法拘禁罪)作为严重的犯罪来定罪处罚时,该法律拟制能够适用于可实质评价为该轻罪的其他重罪(本例中为绑架罪]。另外,虽然法律拟制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必须将其对象犯罪(本例中为非法拘禁罪)拟制为特定的犯罪来处理,但在将重罪(本例中为绑架罪)评价为法律拟制的对象犯罪时,法律拟制并不具有强制性,关键在于通过考虑罪刑是否均衡来判断是否适用法律拟制。

  又如,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该条中没有将敲诈勒索罪规定为前提犯罪,但由于敲诈勒索罪可以评价为盗窃罪,所以“犯敲诈勒索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可以拟制为抢劫罪来定罪处罚。[29]再如,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该条中没有明文规定通过盗窃、抢夺[30]、诈骗、敲诈勒索、侵占等方式侵害公私财物的也要拟制为抢劫罪,但由于这些领得型财产犯罪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聚众‘打砸抢’,通过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侵占等方式侵害公私财物的”,也可以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2.当通过法律拟制将包含重罪在内的数罪作为一罪来处理(处罚轻)时,能否通过将该重罪评价为轻罪从而选择数罪并罚(处罚重)?

  例如,根据第399条第4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该款规定,本应将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并罚,所以该款属于将数罪作为一罪来处理的法律拟制。[31]同时,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前者可以评价为后者。[32]显然,按照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并罚,会比按照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中较重的一罪来处罚更重。那么,能否将徇私枉法行为评价为普通的滥用职权行为,从而回避第399条第4款的适用,仍然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呢?

  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既然立法者针对特殊法条规定了罪数处理上的优待(暂且不论该“优待”是否合理),那么将该当特殊法条的重罪评价为该当一般法条的轻罪从而回避该“优待”时,会使得该“优待”毫无适用余地。换言之,如果允许将徇私枉法行为评价为滥用职权行为进而与受贿罪并罚,则无异于完全架空了第399条第4款。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应当相信立法者不会设置毫无用处的条款,若某种解释得出某条款形同虚设的结论,则有必要重新检视该解释的前提。因此,当通过法律拟制将包含重罪在内的数罪作为一罪来处理(处罚轻)时,不能通过将该重罪评价为轻罪从而选择数罪并罚(处罚重)。

  (二)涉及行为数时重合评价的适用界限

  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据此,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的,成立拐卖儿童罪。换言之,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并非对立关系,后者只比前者多了“出卖目的”这个要素,二者所欲保护的主要法益一致,完全可以把拐卖儿童的行为评价为拐骗儿童的行为。【例9】J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后,因为一直没有找到买家,所以抚养了该儿童12个月后才将其卖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J的刑事责任,对此没有争议。

  关于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适用,一直存有争议的是,先拐骗儿童后再将其出卖的,应当如何处理。【例10】K以抚养为目的拐骗儿童7个月后产生出卖目的,进而继续以实力支配该儿童5个月后将其卖出。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提出,“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见解,对K应当以拐卖儿童罪一罪处理。与此不同,有学者提出,“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或勒赎目的,进而出卖儿童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儿童进行实力支配以勒索钱财的,应另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与拐骗儿童罪实行并罚”。[33]按照该学者的见解,对K应当以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

  如果单纯比较按拐卖儿童罪一罪处理,和按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处理这两种处理方法,后者处罚的确比前者更重。于是可能会有人认为,由于J一直都有出卖目的,而K只是后5个月才具有出卖目的,所以对J应当处罚更重。可按照上述学者的观点,对K数罪并罚后会比只按照拐卖儿童罪一罪处理的J处罚更重,这不合理。为了回避这种处罚上的不合理,于是支持司法解释的观点,认为对K也只能按照拐卖儿童罪一罪处理。

  这种思路看上去似乎很合理,实则不然。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保护的都是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属于继续犯,所以在量刑时实力控制儿童的时间长短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见解处理,会有两种意见:其一,对K按照拐卖儿童12个月处理;其二,对K按照拐卖儿童5个月处理。第一种处理方法无视K在前7个月并没有出卖目的这一事实,将前7个月也作为拐卖儿童的时间计算,有违量刑时“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第二种处理方法则忽视了K在前7个月拐骗儿童的事实,没有对案件作出完整评价,使对K的处理与对单纯拐卖儿童5个月的行为人的处理一致。另一方面,根据上述学者的观点,对于J应按照拐卖儿童12个月来量刑,对于K则应按照拐骗儿童7个月与拐卖儿童5个月数罪并罚,未必能说前者处罚轻于后者。

  但是,根据具体案件中量刑的不同,按照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的确有可能比按照拐卖儿童罪一罪处理更重。假设按照量刑行情,对J以拐卖儿童12个月判处9年有期徒刑,对K以拐骗儿童7个月、拐卖儿童5个月分别判处5年、6年有期徒刑,则对K最高可判处11年有期徒刑。可如上所述,对J应该科刑更重才合理。为了使得J与K处刑均衡,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将J拐卖儿童12个月的行为分解为拐骗儿童7个月与拐卖儿童5个月,从而使案情与K的案情趋于一致。在理论上,的确可以将拐卖儿童7个月评价为拐骗儿童7个月,但这种做法使得原来一个行为变成了两个行为,改变了作为犯罪评价对象的数量,并不合适。此外,应以何种比例从拐卖儿童的12个月中分解出一部分作为拐骗儿童对待,标准并不明确,在实务中缺乏可行性。

  笔者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在处理K的案件时应当考虑到J的案件,即在根据第69条数罪并罚的规定确定K的量刑区间后,要将K案件中的总和刑期与J案件中的刑期进行比较,取其轻者作为K最终量刑区间的上限。以上述假设的量刑为例,将K的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后得出的量刑区间是6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需要将总和刑期11年与J案件中的刑期,即9年有期徒刑进行对比,取其轻者,即9年作为K最终量刑区间的上限,在6年以上9年以下的幅度内对K科处有期徒刑。这种解决方案既保证了案件中的行为数不因犯罪间的重合评价发生变化,也能保障轻罪不被重判,且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

  总之,不能通过将重罪评价为轻罪使得案件中的行为数发生变化,为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应当将重罪案件的量刑情况作为确定轻罪案件量刑区间上限的考虑因素。

  (三)涉及犯罪数额或数量时重合评价的适用界限

  在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中,犯罪数额具有重要意义。[34]数额有时是成立犯罪的条件,用以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有时是量刑规则[35],决定是否升格法定刑。从与法益侵害的关系来看,数额有时直接体现了法益侵害的程度,如财产犯罪中;有时仅仅是一种征表法益侵害程度的替代性结果,如经济犯罪中。但无论哪种情形中,犯罪数额都与法益侵害相联系,与行为样态并无太大关联。涉及犯罪数额时,对于同种数罪,应采取累计数额计算的方式。因此,可能出现如下问题值得讨论。

  1.行为类型不同的多个行为,虽然单独都没有达到追诉数额标准,但将重罪评价为轻罪时,累计数额达到了轻罪的追诉数额标准,可否按照该轻罪定罪处罚?

  【例11】L犯盗窃罪数额为500元,又犯诈骗罪数额为1500元时,根据追诉标准[36],既不能追究盗窃500元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诈骗1500元的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诈骗罪与盗窃罪并非对立关系,虽然盗窃罪是夺取型财产犯,诈骗罪是交付型财产犯,行为方式不同,但在“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转移占有,侵害被害人财产法益”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二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存在实质重合。换言之,诈骗1500元的法益侵害并不低于盗窃1500元的法益侵害,所以,L先盗窃500元又诈骗1500元时,处罚不应当轻于先盗窃500元又盗窃1500元的情形。所以,可将诈骗1500元评价为盗窃1500元,以犯罪数额2000元追究L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做法可能存在的批判是,既然按照司法解释确定的追诉数额标准,诈骗1500元的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那么通过将该行为评价为盗窃1500元,是否形成了间接处罚,架空了有关诈骗罪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第一,司法解释对诈骗罪设立的追诉数额标准高于盗窃罪的追诉数额标准,本身并不具有合理性。如前所述,诈骗罪实际上是将一类盗窃的间接正犯特别地规定为新的犯罪类型,除了具备盗窃罪的要素外还通过欺骗的方法侵害了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本不应该低于盗窃罪。第二,按照司法解释认为诈骗1500元不是犯罪,也不过是说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不能说该行为完全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目光应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37],既然骗取1500元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诈骗罪的罪刑规范,那么此时就不应该固执于涉案行为就是诈骗行为的印象,将案件事实固化为诈骗,而应该考虑是否有可能通过盗窃罪的罪刑规范来归纳案件事实。[38]

  2.行为类型不同的多个行为,虽然单独都达到了追诉数额标准,但将重罪评价为轻罪时,累计数额达到了轻罪升格法定刑的数额标准,可否按照轻罪升格的法定刑处罚?

  【例12】M犯抢劫罪数额为2万元,又犯盗窃罪数额为29万元时,根据追诉标准[39],既可以追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可以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最高只能判处2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倘若M先盗窃2万元再盗窃29万元时,毫无争议地会以盗窃31万元追究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不是对两个盗窃行为数罪并罚。当第一次行为是抢劫时,法益侵害更加严重,如果采用数罪并罚却可能比第一次行为是盗窃时处罚更轻,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因此,应将抢劫2万元的行为评价为盗窃2万元的行为,以累计数额31万元追究M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刑事责任。

  3.行为类型不同的多个行为,虽然单独来看有的达到了追诉数额标准,有的没有到达追诉数额标准,但将重罪评价为轻罪时,累计数额达到了轻罪升格法定刑的数额标准,可否按照轻罪升格的法定刑处罚?

  【例13】N犯盗窃罪数额为29.9万元,又犯敲诈勒索罪数额为1000元,根据追诉标准[40],虽然不能追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是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也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在后者的范围内实质重合。敲诈勒索1000元的法益侵害并不低于盗窃1000元的法益侵害。既然先盗窃29.9万元又盗窃1000元的情形中应当累计数额计算,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N先盗窃29.9万元又敲诈勒索1000元时,处罚不应当轻于前一情形。所以,可将敲诈勒索1000元评价为盗窃1000元,以犯罪数额30万元追究N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刑事责任。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涉及数额的非财产犯罪。【例14】O先销售伪劣产品18万元,又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15万元且造成严重后果。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单看O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按照第148条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按照第140条最高只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确按照前者定罪处罚会更重。可是,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分别追究O两个行为的刑事责任时,数罪并罚后最高只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而一旦将O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与之前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看,即将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实质评价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那么可以销售伪劣产品33万元追究O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后一种做法才真正实现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又如,【例15】P先销售伪劣产品3万元,又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2万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单看P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不能按照第148条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又没有达到5万元,也不能按照第140条定罪处罚;同时,先前销售伪劣产品3万元也达不到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要求;结果对P只能认定为无罪。但是,如果P后一个行为销售的只是普通的伪劣产品,那么应与前一行为累计数额计算,以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在,P销售了同等金额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反而不能成立犯罪,这种结论并不合理。因此,必须将P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与之前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即将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实质评价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那么可以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追究P的刑事责任。所以,在理解第149条第1款中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时,不能孤立地看待一个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而应考虑到能否通过与案件中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累计销售数额,从而达到“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标准。

  总而言之,涉及犯罪数额时,由于犯罪数额与法益侵害紧密相关,所以重罪的犯罪数额可以评价为轻罪的犯罪数额。

  (四)涉及预防必要性时重合评价的适用界限

  如前所述,只要满足主要法益同一性(或包容性)的条件,就有可能广泛地认定犯罪间的重合。在财产犯罪中,财物的数额直接体现了侵害法益的程度,因此,当以数额决定是否成立犯罪、是否升格法定刑时,财产犯间可以通过“实质重合”将重罪评价为轻罪。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注意到,刑罚分则中对财产犯的规制并非仅着眼于犯罪数额这一点。对于没有达到追诉数额标准的侵害财产行为,如果符合了其他一些条件,仍然有可能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例如,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程度,但属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时,也成立盗窃罪。于是,存在以下疑问,在通过满足这些特殊条件而非数额标准来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时,能否进行犯罪间的重合评价,将重罪评价为轻罪。

  【例16】S在一年内盗窃价值200元财物1次,抢夺价值300元财物1次,敲诈勒索价值400元财物1次。这三次行为分别未能达到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数额标准。[41]即便从数额的角度看,将抢夺300元评价为盗窃300元,敲诈勒索400元评价为盗窃400元,那么S也只累计盗窃900元财物,未能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数额标准。那么,能否将S一次盗窃、一次抢夺与一次敲诈勒索直接评价为三次盗窃,从而以“多次盗窃”追究S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呢?[42]

  笔者认为,不能如此评价。虽然多次盗窃时与盗窃数额较大一样,都成立盗窃罪,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范围内科处刑罚,但这并不是因为多次盗窃的法益侵害程度与盗窃数额较大的相同。倘若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直接按照“数额较大”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了。多次盗窃这种类型的存在意义,正在于处理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程度的案件。换言之,倘若认为达到了数额较大程度的法益侵害才能够适用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那么多次盗窃时并没有达到这种法益侵害程度。因此,之所以对于多次盗窃能够适用与盗窃数额较大时相同的法定刑,只能求之于法益侵害之外的理由。

  立法者在设置法定刑时,除了考虑有责的法益侵害程度(或者说与之相应的报应)外,还要考虑某种行为类型的预防必要性大小。虽然同为盗窃这一“类”行为,但在犯罪学上仍可分出多个“种”行为方式。针对盗窃“类”行为,着眼于法益侵害程度,数额较大时,始得动用刑罚来应对。针对盗窃“种”行为,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但某些盗窃“种”行为的预防必要性较之其他的盗窃“种”行为更高时,立法者也可能将这些预防必要性大的“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配置与侵害法益达到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程度的行为相同的法定刑。

  犯罪间重合评价的决定性标准在于主要法益的同一性(或包容性),当给“种”行为配置法定刑并非出于法益,而是出于预防的考虑时,不能将重罪评价为轻罪。因为,虽然重罪的保护法益包括了轻罪保护法益的内容,但重罪的预防必要性未必也包括了轻罪的预防必要性,通过预防重罪行为未必能否起到预防轻罪的效果。

  涉及犯罪数额时,由于考虑的是法益侵害程度,所以抢夺、敲诈勒索可以评价为盗窃,在【例16】中说S盗窃了900元财物并无问题。但涉及次数时,考虑的主要是特殊预防必要性,即通过在一段时期内反复实施盗窃行为反应出行为人犯盗窃罪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很高。而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并不能同时反映出行为人犯盗窃罪的特殊预防必要性高,“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是就具体犯罪而言,而不是就抽象犯罪而言”。[43]因此,不能将三次盗窃行为所反映的特殊预防必要性,等同于一次盗窃、一次抢夺与一次敲诈勒索所体现的特殊预防必要性,不能将后者评价为“多次”盗窃。换言之,处罚多次盗窃并不是因为表面上行为人实施了三次以上可评价为盗窃的行为,而是鉴于已经实施的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旨在通过动用刑罚来预防行为人将来继续实施盗窃行为。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的情形。这些情形中成立盗窃罪考虑的不是作为财产犯的盗窃罪的主要法益,而是考虑到这些盗窃的“种”行为发生较多,一般预防必要性大(且可能侵害一些次要法益,如住宅安宁、人身安全等)。不能将以主要法益为标准确立的财产犯间的重合评价运用到这些情形中。例如,不能将入户抢夺200元的认定为入户盗窃,也不能将携带凶器敲诈勒索300元的评价为携带凶器盗窃,更不能将在公共场所骗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400元的解释为扒窃,不能将这些行为“实质评价”为盗窃行为来定罪处罚。

  总而言之,不能将以主要法益为标准确立的犯罪间重合评价适用于涉及预防必要性的情形中,即不能因为重罪的法益包含了轻罪的法益而认为预防重罪可起到预防轻罪的效果。

  综上所述,主要法益的同一性(或包容性)是判断犯罪间重合的决定性标准。因此,移转型财产犯罪可以评价为盗窃罪,领得型财产犯罪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将重罪评价为轻罪后,使得处罚从无变有或由轻变重时,犯罪间重合评价存在适用界限。通过本文的讨论,基本确立如下规则:

  第一,当通过法律拟制将轻罪作为严重的犯罪来定罪处罚时,该法律拟制能够但不是必须适用于可实质评价为该轻罪的其他重罪。

  第二,当通过法律拟制将包含重罪在内的数罪作为一罪来处理(处罚轻)时,不能通过将该重罪评价为轻罪从而选择数罪并罚(处罚重)。

  第三,不能通过将重罪评价为轻罪使得案件中的行为数发生变化,应当将重罪案件的量刑情况作为确定轻罪案件量刑区间上限的考虑因素。

  第四,涉及犯罪数额(数量)时,重罪的犯罪数额(数量)可以评价为轻罪的犯罪数额(数量)。

  第五,不能将以主要法益为标准确立的犯罪间重合评价适用于涉及预防必要性的情形中。

  [1]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95-96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279页。

  [3]丙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版,第317页。

  [4]完全犯罪共同说的另一种处理方法是,认定丙、丁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丁只科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刑罚,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06页。

  [5][日]山中敬一『刑法総論』(成文堂,3版,2015年)1049頁。

  [6][日]山口厚『刑法総論』(有斐閣,3版,2016年)236-237頁参照。

  [7]同前注[2],张明楷书(下),第986页。

  [8]同前注[1],张明楷文,第98页以下。

  [9]同样地,“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不是对立关系,贪污公款的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在行为人将公款转移给个人占有时,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也能够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反之,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应认定为贪污罪”,同前注[2],张明楷书(下),第1193页。

  [10]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教学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04、322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8版,第503、509页。

  [11]同前注[2],张明楷书(下),第999页。详细论证参见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19页以下。

  [12]同前注[2],张明楷书,第464页。

  [13][日]佐伯仁志『刑法総論の考え方·楽しみ方』(有斐閣,2013年)284頁。

  [14]关于财产犯的体系,[日]山口厚『刑法各論』(有斐閣,2版,2010年)170頁参照。

  [15]参见同前注[2],张明楷书(下),第1019页。

  [16][日]橋爪隆「構成要件的符合の限界について」法学教室407号(2014年)108頁。

  [17]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第13页。

  [18][日]松原芳博『刑法総論』(日本評論社,2版,2017年)244頁;同前注[16],[日]橋爪隆文,108页。

  [19]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版,第132页;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84页。

  [20]同前注[18],[日]松原芳博书,244页。

  [21]同前注[16],[日]橋爪隆文,107页。

  [22]同上注,108页;同前注[13],[日]佐伯仁志书,288-289页。

  [23]物理毁弃说认为,“从物质上(物理上)破坏、毁损财物的一部或者全部,因而侵害财物的本来的效用的行为,才是毁弃、损坏”;与此相对,效用侵害说则认为,“凡是有害财物的效用的行为,都属于毁弃、损坏”,同前注④,张明楷书,第632页。

  [24]按照这种理解,盗用行为即便不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用行为的最新见解,参见李强:《论使用盗窃与盗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48页以下),也有可能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25]参见同前注[19],周光权书,第147页;同前注[2],张明楷书(下),第1026页。反对的观点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修订5版)》(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82页;同前注[19],王钢书,第302页。

  [26]一种可能的理由是,盗窃罪的一般预防必要性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当然,站在效用侵害说①的立场亦可同时援引该理由。

  [27]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645页以下。将其理解为注意规定的见解,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6版,第391页;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430页。

  [28]同前注[2],张明楷书(下),第890页。

  [29]另外,可以将抢劫评价为该条中的“盗窃”的见解,参见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118-119页;同前注[14],[日]山口厚书,227页。

  [30]也可能将抢夺行为直接解释为包括在“抢走”一词的含义中。

  [31]参见同前注[2],张明楷书(下),第1257页。

  [32]参见阮齐林:《中国刑法各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18页。

  [33]同前注[2],张明楷书(下),第915页。另参见该书第896页。

  [34]为行文方便,本部分只以数额为例进行说明,相关结论同样适用于涉及犯罪数量的情形。

  [35]法定刑升格条件可分为加重的构成要件与量刑规则,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数额属于量刑规则,参见张明楷:《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区分》,《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9页以下。

  [36]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假定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上。另根据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假定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为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

  [37]关于法律(应然)与案例事实(实然)的交互分析处理,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18页。

  [38]同理,贪污罪本质上也是财产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贪污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但达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盗窃罪、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案件,可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参见张明楷:《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第7页以下。

  [39]根据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假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的3万元以上。

  [40]根据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假定第27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上。

  [41]根据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假定第267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

  [42]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43]张明楷:《数罪并罚的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的适用》,《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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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概括起来,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行为包括三种,即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枉法裁判。

对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不追诉行为即“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上还有不少分歧,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在此,笔者对枉法不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疑难问题的理解与认定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对“有罪的人”的理解与认定

认定枉法不追诉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必须首先认定前罪,即先要认定徇私枉法行为人包庇的人是否是“有罪的人”。对“有罪的人”应当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以概括为裁判说)认为要经过法院裁判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有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二种观点(可以概括为立案说)认为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已经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后就可以认定为“有罪的人”,不必以最终司法裁判确定。第三种观点(可以概括为事实证据说)认为此处规定的“有罪的人”只需以有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为标准进行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教条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有罪应是指实体处理上的有罪认定,而不应包括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中的程序性处理上的有罪认定。从我国法律规定用语的习惯上看,“有罪的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又包括“被告人”和“罪犯”。从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需要有前罪才能构成本罪的立法用语来看,前罪的认定,是看其行为当时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是前罪是否已经立案进入刑事追诉程序,或者是否已为法院最终判决所确认。因此,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的认定,应是指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对照相关法律,足以证明其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具体就包括立案前后的犯罪嫌疑人,起诉之后的被告人及罪犯。如果按照前两种观点认定,就有可能延误、放纵对徇私枉法行为人的刑事追究;也可能造成前罪的羁押时限过分延长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们既不能随意扩大“有罪的人”的范围,也不能对“有罪的人”妄加限制,否则,既不利于枉法案件的查处,司法腐败的遏制,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理解与认定

对“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含义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对枉法不追诉的行为内容,有观点认为,仅包含对定罪的事实或法律的枉法行为,而不包含对量刑的事实及其法律适用的枉法行为(此种观点被称作“出罪说”)。这种观点认为,“不受追诉”,是指对有罪的人该立案侦查的不立案侦查,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不采取强制措施,该提起公诉的不提起公诉,该审理的不审理等,据此反推出追诉的含义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相反观点则认为应当包含定罪与量刑两方面的事实及其法律适用的枉法行为(此种观点被称作“定罪量刑说”)。

主要理由是: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9月6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据此可以看出,涉及定罪与量刑两方面的事实及其法律适用的枉法行为都应当归入“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之内。而“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范围的界定,现行《刑法》又未予以明确,因此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明确之前,该解释规定的内容仍可沿用。

2、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包含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符合“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形的,应只有审判人员。依此理解,审判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构成本罪的,不仅包含对定罪事实的枉法行为,也包含对罪轻、罪重等量刑情节、事实的枉法行为,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在对定罪事实有枉法行为时才构成本罪,据此,对同属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仅因承担具体工作职责不同的审判人员,在构成相同罪名时却适用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不同的定罪标准,这对于审判人员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量刑情节有时比定罪的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如果强调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在对定罪事实有枉法行为时才构成本罪的话,那么,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虽然对定罪事实有枉法行为,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构成本罪,而对罪轻、罪重等量刑情节、事实有枉法行为,但社会危害性相对大,却不构成本罪的现象。这是有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比如侦查、检察人员故意违背事实,虚构被告人重大立功及自首的情节事实,就可以起到减轻处罚的结果,可以在实质上将被告人从死刑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与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使一名本来就只会被判处单处附加刑的罪犯免受刑事责任追究的行为相比,前者的危害性明显高于后者。如果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条,势必让实施相对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刑事制裁。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在定罪或者量刑两方面的事实及其法律适用上有枉法行为的,都应以“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论处。

三、行为人实施枉法不追诉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构成本罪

在徇私枉法罪中,刑法条文虽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作为渎职罪的一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性质及其犯罪构成等所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是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包括利用本人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除了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外,还应当包括利用其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间接利用职权的行为,既包括利用纵向的制约关系,也包括利用横向的制约关系。主要理由是:1、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机关中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这些具有领导权的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实际上却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决定权。如果把本罪的主体仅仅理解为直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就会导致大多数因领导徇私情直接干预的枉法案件无法追究。2、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复杂、环节多,司法机关之间是一个互相制约又互相配合的关系,每一个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都要经过各级领导的层层把关以及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协作,而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左右案件的处理。案件中涉及的许多重大问题的决定权都不同程度受到这些把关的领导或业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司法工作人员影响。这些人实施枉法行为往往就是利用的自己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但是在具体认定时要注意,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往往是司法机关中有一定职权或地位的司法工作人员。只有这些司法人员才能凭借其一定的职权或地位直接指挥、影响下属人员或其他有关联人员,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如果行为人只是一般的司法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或者是利用同事、朋友、同学、亲属关系要求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则属于一般的说情行为,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的范畴。

四、与相关近似罪名的区别

枉法不追诉行为在《刑法》中涉及触犯多个罪名,在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时,要注意与其他相关近似罪名划清界限。

1、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区别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两罪主体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有观点认为公安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属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范围;而有的观点则将公安人员全部排除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范围外,认为公安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关键是要看公安人员履行的是何种职责、行使的是何种执法权,即应当依据他们所利用的职务之便中所利用的执法权的具体内容来具体确定其主体身份。

依照《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中只有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这些人在履行刑事犯罪侦查工作职责中,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安人员如治安部门工作人员、消防部门工作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等,他们行使的只是行政执法职能,属于行政执法人员,这些人员在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中发现犯罪,却徇私擅自放人或仅作行政处罚,不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刑侦部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公安人员比如一些大型车站派出所设在车站重点部位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警务队等机构的公安人员,就不能再单纯理解为行政执法人员,如果这些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徇私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行为的,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为不正确行使职权;二是表现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二者具有从属关系。徇私枉法行为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但现行刑法已经将徇私枉法罪从滥用职权罪单独列出,二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理,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枉法裁判这些滥用职权的行为,就只能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而不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1、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第1590-159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一书中指出,本罪(指徇私枉法罪)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作了规定,但罪名为徇私舞弊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本罪的罪名改为徇私枉法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本罪的罪名为“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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