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茂名律师咨询交道事故?

  • 主办律师 | 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

    企业法律顾问、 债务债权、 婚姻家庭、 暴力伤害、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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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债权、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抵押担保、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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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办律师 | 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

    债务债权、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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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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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办律师 | 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

    债务债权、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合同、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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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名誉毁谤、 债务债权、 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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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办律师 | 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工程合同、 建筑工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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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L某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某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Z某某、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某某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被告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在G207线化州市下山里村口路段,被告Z某某驾驶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悬挂前牌286B6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Z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Z某某驾驶的粤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大腿毁损伤、左下腿下段、足背皮肤脱套等,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在其出院小结上注明:住院期间3人护理,注意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期间由亲属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在茂名市从事农业生产,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7月22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手及双下肢损伤构成一项五级、一项七级、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原告后续左小腿及右大腿五次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共415600元,每年调整及维护费用为7260元;原告多处损伤后遗留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伤残鉴定费为3000元。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伤情出具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影响到日常生活需要必须配制假肢及配制假肢损失的费用: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一具38600元,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一具42600元,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初期装配训练期30天,以后每年调整、维护期为10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60元,需1人陪护。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元、误工费21602元、护理费605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164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5608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553067元。被告Z某某、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553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原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责任,被告Z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821534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限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的821534元;二、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三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三、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核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依法审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支出费用应该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发票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剔除自费药后进行确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项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误工费是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既没有提供因伤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评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农业性质,且没有提供有任何关于收入状况的证明,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显然偏高,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该请求明显是扩大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50元/天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次,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已有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且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也安装了假肢,其行为或生活并没有受到限制。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再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受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自然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降低,护理费也相对较少。因此对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应考虑其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级别而作出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帮更为科学和合理。本案的司法所所做的鉴定结论是在忽略安装假肢的前提下论证的,并没有考虑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该费用显然属于重复主张。最后,退一步讲,若在不予安装假肢的前提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主张计算20年的护理费明显显失公平,不但加大了我公司的赔偿风险,使得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也同时变相占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明显有失公允。并且原告按80%的系数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显然过高,依法应引纠正。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此可知,交通费的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产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5、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核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不能成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经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不应再重复计算。7、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查明确定。8、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伤残鉴定费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依法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我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中,鉴定费用明显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高,应结合投保车辆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我公司的意见是按责任划分承担10000元。10、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以及相关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仅为估算的数字,并没有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状态,我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免赔10%。1、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2、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为违反了约定义务。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我公司依约可以免赔10%。四、我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我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不是侵权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我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2、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Z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垫付了65860元给原告救治。

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时00分,被告Z某某驾驶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路口往南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化州市下山里村口路段时,与南盛往新路口方向横过公路的由原告L某某驾驶悬挂前牌286B6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17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Z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原告L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Z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L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613元(623.50+95.50+68+18+500+50+68+18+172)。因伤势过重,当天转院至*******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

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毁损伤;3、右上臂、左手掌软组织挫裂伤;4、右中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5、左掌背软组织裂伤;6、左小腿下段、足背皮肤脱套、缺损伤;7、左胫骨前肌及肌腱、第一趾伸肌腱、趾长、短伸肌腱断离伤;8、左跖屈肌、肌腱断离伤;9、左第1趾基底部骨折;10、左第3趾远节趾间关节脱位;11、左第4、5趾跖骨头骨折。原告住院219天至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3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需支付住院医疗费元。

2015年6月30日,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L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建议原告L某某适宜安装(GB-127型)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38600元,右大腿适宜安装(右AK型)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42600元。

原告L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7月1日到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活体年龄鉴定除外)、法医毒物鉴定(限乙醇检测),鉴定人T某某、X某某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专职)(活体年龄鉴定除外)。2015年7月22日,该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某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右手及双下肢损伤构成一项Ⅴ(五)级、一项Ⅶ(七)级、一项Ⅸ(九)级和一项Ⅹ(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L某某的后续左小腿及右大腿五次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共计为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每年调整及维护费用为人民币柒仟贰佰陆拾元;3、评估被鉴定人L某某多处损伤后遗留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90元。

原告L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L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Z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被告Z某某是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Z某某是执行职务行为。

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化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第一九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2015年6月30日《关于L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粤民福(2011)32号《关于认定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及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L某某的户口簿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Z某某提交的2014年11月17日《协议书》及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Z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L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L某某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评估鉴定,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元(1613+),有医疗票据及病历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100元/天×219天),原告在*******第一九六医院住院219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6570元(30元/天×219天),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只请求赔偿1200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1200元。以上1-3项合计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76650元(21900+54750),其中:(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700元(100元/天/人×219天×3人),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3人,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人计算,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的金额低于标准计算的金额,按原告的请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900元;(2)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54750元(100元/天/人×3年×50%×1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部分护理依赖,经具备资质的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应当认定;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的收入水平相当,予以支持;至于护理期限,考虑到以后护理级别的改变、劳务成本的增加,以及司法实践等因素,可从确定从护理依赖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暂时计算3年,到期后仍需要护理的,原告有权继续请求按相应的护理级别给付护理费。2、残疾赔偿金164091元(12245.6元/年×20年×67%),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五级、一项七级、一项九级及一项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是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3、鉴定费3090元有发票证实,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略低于发票金额,按原告请求3000元支持鉴定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50元,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七级、九级、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精神受到一定打击,结合被告Z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和茂名地区生活水平的情况本院酌定。以上1-4项合计253791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6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5608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满五十五周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能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并为此获得收入且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1602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及右大腿缺失需安装假肢,原告在司法鉴定期间尚未安装假肢,原告庭审时陈述已安装假肢,则原告应提交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已安装假肢,且安装假肢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仅提交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交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6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Z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L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粤K××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L某某,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0000+110000-10000)给原告L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因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元[(-10000-110000)×50%×(1-10%)]给原告;被告Z某某是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应由雇主即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4048.26元[(-10000-110000)×50%×10%]给原告;因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65000元,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多赔偿50951.74元(65000-14048.26)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还需赔偿75482.56元(-50951.74)给原告。至于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多赔偿给原告的50951.74元,由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茂名市荣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482.56元,合计赔偿元给原告L某某。

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004.83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400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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