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医药费对方付的请问商业保俭还能报销吗?

上诉人东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2016年10月28日受伤后,上诉人积极安排*****住院治疗,在其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3日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手续,2017年2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又作了二次手术治疗,至此*****手术治疗及工伤鉴定工作己全部完成。*****于2019年11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因双方己在事故发生后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共识,故*****在离职时自愿签署了离职《声明》,明确表示对其在上诉人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均已结清,对劳动报酬包括工伤、医疗等方面均没有异议。至此,双方己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劳动争议。*****在劳动合同期内,于2016年10月28日无证违规使用行车吊装工字钢模具时砸伤了右脚大脚趾。上诉人有持证起重工负责操作行车,在2016年7月14日*****受伤前专门组织所有员工学习上诉人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特别强调严禁无证操作起重机等特种设备,*****知晓并签署了姓名。上诉人己将安全生产禁令制度张贴在车间醒目位置,每月定期举行安全例会,宣讲安全生产操作要求,*****都参会并签字。*****在明知自己无证情况下仍操作行车才导致事故发生,对此上诉人本应依照管理制度对其予以开除处理,考虑到*****在上诉人任职时间较长,且对自己的过失有深刻的认识和悔改并同意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故只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口头警告处分,后上诉人又为其办理了工伤鉴定手续。*****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上诉人按时发放了其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同时额外为*****办理了商业保险并赔付了5750元。综上,本次纠纷皆因*****违规操作引发,上诉人为其办理医药费报销和工伤鉴定,己经完全履行自身应承担的义务。*****认识到自身严重过失为免于被开除而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己在离职时明确表明自愿放弃相关工伤索赔权利,并且自愿签署了《声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的权利。东帝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并不免除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工伤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声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声明放弃工伤保险待遇。从《声明》的内容中也无法看出被上诉人放弃了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声明》并不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帝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护理费2400元;2.请求判令东帝公司配合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请求判令东帝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7561.7元;4.请求判令东帝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1500元;5.请求判令东帝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费450元。一审审理中,*****撤回要求东帝公司配合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及2017年11月3日至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款项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东帝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东帝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10月28日*****在东帝公司车间进行吊装作业时,被掉落的钢模具砸伤右脚大脚趾,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2017年11月3日*****因上述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月”。东帝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18年8月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东帝公司的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于2019年11月11日从东帝公司离职。一审审理中,东帝公司提供*****离职时向东帝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自即日起,本人与东帝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所有劳动报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福利等)已经结算完毕,本人对东帝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包括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奖惩、福利待遇、工伤、医疗等所有方面)均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劳动争议”。但*****在离职前并未获得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及2017年11月3日至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东帝公司也未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责成东帝公司协助*****依法向社保机构申领相关工伤待遇。现*****已在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及2017年11月3日至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款项。*****在一审审理中撤回要求东帝公司配合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及2017年11月3日至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款项的诉请。东帝公司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在明确知晓公司相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在工作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以此对抗*****要求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东帝公司还主张其已为*****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因本次事故为*****申报理赔获得保险理赔款5750元。*****对上述商业保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未收到理赔款,且该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声明、出院记录、规章制度、会议纪要、理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该权利为法定的权利,不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而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的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东帝公司关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东帝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又另行购买意外商业保险,二者并非抵销或替代关系,而系补充关系,东帝公司购买意外商业保险并不免除其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对东帝公司的上述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以采纳。*****向一审法院诉请东帝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东帝公司抗辩*****出具《声明》以证明双方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及工伤待遇的支付无任何争议,故其不应承担给付相关费用义务,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东帝公司至*****出具《声明》时,并未依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完毕*****的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协助*****向社保机构申领工伤待遇的义务,故该《声明》与事实不符;同时,该《声明》文义分析,该内容不能反映*****明确自愿放弃了工伤待遇主张,也没有明确东帝公司在*****辞职前、后均不再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出具《声明》双方确系没争议。*****作为一名领取月薪的普通员工,工伤待遇相对于*****收入来说数额较大,东帝公司也未提出*****自愿放弃工伤待遇的合理理由。因此,现*****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与该《声明》内容并不矛盾。对东帝公司的关于*****明确表示对其在公司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均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劳动争议,*****已经放弃诉请的所有费用和补助金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伤情被认定为“致残十级、无需护理依赖”,依据该结论东帝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受伤后共计住院22天,根据其的伤情,结合护理费的通常标准,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东帝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2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东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护理费2200元,共计17200元。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帝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2020年4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东帝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工伤医疗费用7561.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东帝公司配合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84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后*****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东帝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及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主张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了《声明》,其中载明其对东帝公司工作期间包括工伤在内的劳动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劳动争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在出具该《声明》时,东帝公司既未为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报相应待遇,也未支付任何补偿,故该《声明》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完全排除了*****的合法权利,存在显失公平,不发生法律效力。东帝公司以该《声明》的内容抗辩其不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故东帝公司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东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的理赔金中包含了*****的护理费,故其以意外伤害保险已赔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因*****已被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东帝公司以*****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故东帝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相应的护理费。 关于护理费的标准。东帝公司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东帝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的住院天数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判决东帝公司支付*****护理费2200元,未超出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东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帝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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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给予员工的补助金,是应该员工支付给员工的。
    2、在工伤事故中,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康复费等治疗期间费用,可由报销。如果垫付,这部分费用可由公司冲账。工伤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按月支付,保持原工资待遇不变。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额支付给员工。在员工离职时单位和工伤基金应足额支付员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3、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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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离职医保没有断缴的,是还能报销的。但单位如果断缴了,按如下情形处理:1、医保待遇暂停享受:一旦断缴,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的统筹待遇和大病医保待遇,只能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影响医疗保险的连续性,影响之后的医保报销最高限额;3、断缴期间,缴费年限暂停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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