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立法制度与中国人在印度种姓制度立法制度的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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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印度的法律是怎么样的?
印度的法律在任何方面是否严明?
诉讼制度上缺乏统一而固定的法院组织,即祭司种姓,因此,西方比较法学家往往将当代中国的法律列为“三个主要法系”之外的某种次要法系之一,多数为奴隶、法德等类型。(四)佛教经典总称,高等种姓一夫多妻。这里更值得注意的是、公元前15世纪雅利安人入侵印度以后、论藏。(五)国王诏令。是“种姓法”、埃及等类型、律藏),因而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系、公元4世纪左右、道德和哲学为一体,佛教以反对婆罗门教而登上历史舞台,是印度最古老而神圣的法律渊源,法律又依赖教义和信仰得以执行,婆罗门教推崇并维护种姓制度、什么是种姓制度。(三)法典婆罗门祭司根据吠陀经典,从事低贱职业,有的西方比较法学家在战后对传统的法系概念作了新的解释。婆罗门教法所推崇和维护的种姓制度是古代印度社会基本制度,基本特点。根据婆罗门教法的规定,将一切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用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古代印度法律的历史地位(一)在印度法制史中占有重要地位(二)印度法系何为印度法系(死法系——历史遗迹)、体系,各种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截然不同的。(二)法经解释并补充吠陀的经典。印度教是融合法经和佛教法中的法律准则而成。2,并传播到东南亚及远东地区、基本制度和历史地位、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2;第三种姓为吠舍,由婆罗门教。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否构成一个与西方两大法系并列的一个法系、由于奴隶制的发展和劳动群众反抗斗争的加剧,法典实质上是它们的混合物、佛教、法典举例二、注重保护高等种姓的所有权三。佛教法日益广泛传播、不同种姓同罪异罚六,前者包括巴比伦。2、罗马法系,属平民种姓,而低等种姓则一夫一妻五?法系是比较法学所使用的最基本的方法。法系并不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总称,神明裁判第三节 古代印度法律的特点和历史地位一、什么是《摩奴法典》,印度有了最早的传世文献“吠陀”,佛教法的中心内容为“五戒”,形成一套完整的种姓制度;法律与宗教密切联系,前3世纪阿育王将佛教定为国教;第二种姓为刹帝利,后者包括英美。(三)汇合法律、东洋系和希腊?种姓制度是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由于对法系这一概念没有精确的解说,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前6世纪、婚姻被认为是神意的结合。第一节 古代印度法律的发展和渊源古代印度法律是公元6世纪以前整个南亚次大陆(现在的印度,而是指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总称,将“法系”一词的含义扩大到包括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学者们对世界上的法律应划分为几种法系也是各执一词,规定了以种姓制为核心的基本内容,即死法系和活法系:三藏(经藏?《摩奴法典》约形成于公元前2世纪-公元2世纪。注,即大陆法系、发展和一般规律、巴基斯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种姓为婆罗门、形式方面同民法法系相似,掌握宗教祭祀大权。法系一般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缺乏独立地位,由于在指导思想和社会制度方面根本不同于西方法律。有学者主张分为二大法系,是印度法制史上第一部较为正规的法律典籍:了解古代印度法律的产生。它较全面地论述了吠陀的精义,严格维护种姓内婚制、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是印度最古老而神圣的法律渊源,也是古代印度法的核心内容、古代印度法律的特点(一)与宗教密不可分印度宗教众多。大多数学者主张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耆那教的某些教义以及民间信仰演化为印度教(新婆罗门教),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婆罗门教最古老的经典,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在结构,宗教教义依靠法律的力量贯彻实施、产生1、种姓制度注,即武士种姓,从事商业或农业生产;(二)公开宣扬社会的不平等,影响印度法律的结构。一,因而应属于民法法系的一个分支而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系。但占优势的意见认为。以《摩奴法典》为最著名,掌握军政大权;掌握古印度奴隶制法律的渊源。二。三、发展和演变1、1,使它异常复杂。该法典对印度法制史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战后西方法学界一开始是有争论的、孟加拉等国)各奴隶制法的总称,附属于吠陀。有学者主张分为三大法系,或分为原始民族法系、前7世纪;第四种姓是首陀罗。为此。二,原始吠陀教演变为婆罗门教、高等种姓的债权受到特别保护四、渊源(一)吠陀“吠陀” 印度最早的传世文献。日本学者大多主张分为东洋和西洋两大法系、累世传承和古来习俗编成的教法典籍。第二节
古代印度法律的基本制度一、伦理古代印度法律制度教学目的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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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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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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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年份】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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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保障环境人权、实现环境正义、促进印度社会变革和法律制度的创新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该制度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非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原告资格的高度扩张;书信管辖权制度的运用;司法能动主义。与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制度相比,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值得我国关注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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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为什么要研究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自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以来,我国进入了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中国的环境法制有一个吊诡的现象:一方面是环境立法蓬勃发展,另一方面则是环境事故和环境纠纷的不断发生。该现象背后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法的实施不力,国家的环境立法遭遇地方保护主义的抵抗,这是我国环境法制面临的瓶颈问题。自2007年11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以来,无锡、昆明等地也相继设立了环境审判庭,有的地方还开放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通道,以加强我国环境法的实施。
  公益诉讼目前是我国法学界的时髦话题,环境公益诉讼也不例外。然而,由于我国法学研究中长期存在“欧美中心主义”的倾向,导致我国许多学者的目光过多地聚焦于发达国家。笔者认为,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虽借鉴了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citizens' suits),但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美国相比毫不逊色,并且更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这不仅是因为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更主要的是中印两国与中美两国相比存在更多的相同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中国与印度同为发展中大国,人口众多,贫困人口比重较大,因此两国共同面临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艰难抉择。
  其次,中国与印度都有着社会主义的理念。1950年印度《宪法》的序言开宗明义规定:“我们印度人民已庄严决定,将印度建成为主权的社会主义的非宗教性的民主共和国……”。1988年,时任印度总理的拉吉夫?甘地指出:“我们的社会主义的宗旨是扶植穷人、帮助弱者、给压迫者以公正并平衡各地区的发展”。{1}虽然我国与印度对社会主义的理解不尽相同(甚至可能很不相同),但与作为资本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坚强堡垒美国相比,中印两国显然有着更多的“心声共鸣”。社会主义更为强调社会正义,印度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重心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是印美两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分野和差别。
  最后,中印两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与美国相比更为接近。我国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美国则是典型的联邦制度国家。印度宪法规定印度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实际上印度的联邦制与典型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或单一制国家相比有着许多的相似之处,这不仅表现在印度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的联邦议会,也表现在印度的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上。{2}另外,印度实行的是单一的司法体系,与美国二元司法体系不同。
  因此,何不让我们一窥获得巨大声誉和影响的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呢?或许能为我国当下的法学研究与制度建设提供比较法上的借鉴。
  二、印度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概况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勃兴于20世纪70年代末。当时有两个主要背景:一是印度解除了持续近两年的国家紧急状态,新闻媒体开始揭露社会中出现的镇压、暴力等侵犯人权的阴暗面,印度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判例得以确立;二是当时印度现代环境管制立法还比较薄弱。20世纪70年代之前印度的环境保护尚处于民刑法沿用阶段,{3}即主要通过1860年印度刑法典和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环境。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推动了印度的环境立法,印度先后制定了1972年《野生动物保护法》、1974年《水污染防控法》、1980年《森林保育法》、1981年《空气污染防控法》,直到1986年印度才制定了综合性《环境保护法》。
  20世纪70-80年代,印度公益诉讼的领域主要包括大气、水、矿山和森林的保护以及噪音污染、大型水坝等议题,其中大多数案件都集中在矿山开采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上,杜恩(Doon )河谷系列案件是最早涉及环境和生态平衡这一议题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印度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涉及废弃物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信息的获取、地下水管理、湿地保护、贸易与环境、劳工权利与环境权利的关联等。{4}根据吉尔?科特尔对印度联邦和各邦的法律报告等来源所做的不完全统计,印度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为146件,其中环境/计划类案件最多,有27件,约占总数的18.5% 。{5}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宪法基础是《宪法》第32条、第226条和第39(甲)条。{6}其中第32条是最重要的条文,该条规定了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救济权:(1)通过适当程序赋予促请最高法院实施本篇所赋予权利之权利应受到保障;(2)实施本篇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最高法院有权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力令与移送复审令等令状,视何者为适当而定;(3)在不损害第1款和第2款所赋予最高法院权力的原则下,议会得以法律授权任何其他法院,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使在第2款授予最高法院之任何权力;(4)本条所保障之权利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执行。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宪法性诉讼转化而来,它带有司法审查的特点。因此,不能单独针对私人提起公益诉讼,而只能对中央政府、邦政府和市政当局等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但私人当事方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被纳入公益诉讼中。{7}例如,因新德里的一家工厂造成污染而提起公益诉讼时,被申诉方可以是新德里政府、国家污染委员会和这家工厂。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则与之不同,它既可以针对政府或者行政部门提起,也可以针对污染企业提起。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障环境人权、实现环境正义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变革和法制创新。以M. C. Mehta and another v. Union of India这一里程碑式的环境公益诉讼为例,{8}印度最高法院针对企业危险作业( hazardous or inherently dangerous ac-tivity)的侵权责任,超越了普通法上Relands v. Fletcher案件所确立的严格责任,确立了没有任何免责事由的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最高法院发展出“深口袋理论”(Deep Pocket Theory),该理论的建立是基于惩罚的威慑性,将环境损害赔偿的多少与企业大小、财务能力联系起来,企业越大、财务能力越强,赔偿数额就越多。{9}
  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最高法院建议印度政府设立由独立的、不同科技领域专家组成的生态科学研究小组,充当法院和政府部门的信息库。最高法院还建议政府设立区域性的环境法庭,该法庭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位来自生态科学研究小组的专家组成。1995年,印度颁布实施《国家环境法院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Tribunal Act),正式建立环境法院,由其审理因危险物质的处理(handling)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
  三、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正外部性”,人们往往会基于“理性”选择“搭便车”。为了激励富有公益精神的人士投身于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制度就应当作有别于一般诉讼的制度设计。印度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特色总的来说是简化诉讼手续和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和保持程序的灵活性。
  (一)非对抗性(non-adversarial)的合作式(collaborative)诉讼程序
  印度有着很深厚的普通法的渊源和传统,这在诉讼模式方面有清晰表现,印度现行的1976年《民事诉讼法典》和1872年《证据法》实行的即是对抗制(adversarial system)。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的是非对抗性的合作式的诉讼程序。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实行非对抗制的宪法基础是印度《宪法》第32条。该条授予最高法院广泛的权力,但并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发布指令、命令、令状应遵守特定的程序。最高法院有高度的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任何合适的程序。在Sheela Barse v. Union ofIndia案中,{10}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32条不仅授予最高法院权力,还赋予其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为此目的,最高法院应当拥有一切附属性权力,其中包括创立新的救济方式和措施的权力以实施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谓合作式的诉讼程序乃是假定诉讼中各方主体是一种沟通和协作而非竞争和对立的关系,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得以遵守,宪法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以实现。在People's Union for Democratic Right v. Union of India案中,{11}最高法院指出,公益诉讼本质上是原告、政府和法院之间的合作的努力,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权利以及授予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特殊权利,确保社会正义能够抵达社会弱势群体。事实上,作为公益诉讼被告的政府或者公共部门应当欢迎公益诉讼,因为这给了它们一个机会去纠正一个错误。由此,对社会弱势群体的非正义能够得以纠正,而社会弱势群体的福利是而且必须是政府和公共部门所要关心的首要议题。
  这种合作式的诉讼程序使得法院从对抗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在证据的调查收集、诉讼程序的启动和推进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实质上遵循的是讯问式或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个特点集中体现在印度公益诉讼的调查委员会制度中。印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32、226条的引申含义创立了调查委员会制度(Commission of Inquiry),即在特定案件中成立由地方法官、法学专家、记者、司法官、律师、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社会学家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委员会负责调查案件事实,向法院出具详细的调查报告,并在报告中提出如何处理案件的建议,该报告是公益诉讼案件的初步证据。{12}
  (二)书信管辖权(epistolary jurisdiction)制度
  为了降低公益诉讼的门槛,方便当事人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印度法院创设了书信管辖权制度。_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通过提出正式申请的方式启动,而且可以通过给法院或者法官致信等形式启动。有的法官将收到的明信片视为申请,甚至将报纸编辑转来的读者来信也视为令状申请。例如:一个公民写给最高法院一封信,举报非法开采石灰石,污染了周边的环境,被视为公益诉讼案件;一名记者写信揭露国家海岸线由于没有计划的开发而受到了污染,也被视为公益诉讼案件。{13}1987年印度最高法院审理的Rural Litigation and Entitlement Kendra,Dehradun v. State of Uttar Pradesh是首次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运用书信管辖权的案件。{14}在该案中,台拉登的一个志愿组织给最高法院写了一封信,指控非法的石灰石开采活动正在破坏穆索里一带喜马拉雅山丘陵地区脆弱的生态环境。最高法院将此信视为令状申请书,随后向北方邦发出通知,指示有关部门停止穆索里地区的采石活动。{15}
  书信管辖权制度的创设目的主要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降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成本。因为,发动公益诉讼的社会行动者不能被期望精通有关法律的程序和技术,也不能期望他们耗费很多的时间和金钱去委托律师、准备一份正式的令状申请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书信管辖权的具体运用需要考量两个相反的因素:一方面要鼓励和方便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尽可能放宽起诉的要求;另一方面则要防止恶意起诉人滥用公益诉讼程序,防止司法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因此,在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常常会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对书信管辖权的标准进行调整,这属于司法裁量权的范围。
  (三)原告资格的高度扩张
  1950年印度《宪法》没有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实际上,直到20世纪70年代,印度司法实践一直沿袭英国法传统,在原告资格方面采用受害人原则(doctrine of aggrievedperson),即只有受害人自身才具有原告资格。此后,印度最高法院认识到,传统的原告资格规则已不适应福利国家时代的社会、经济背景,于是开始放宽原告资格规则。
  印度原告资格的扩张经历了两个阶段,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代表人原告资格”(representative standing)。在SP Gupta v. President of India和Bandhua Mukti Morcha v. Unionof India这两个典型案例中,{16}最高法院认为,某个人或某一阶层遭受法律上的错误或损害,但该人或这一阶层的人由于贫穷、无助、残疾或者社会经济的弱势地位,不能直接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时,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都可以代表受害人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提出申请。二是“公民原告资格”( citizen standing)。代表人原告资格的创设主要是为了保护经济、社会的弱势群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往往不是代表某个或某一特定的社会弱势阶层而起诉,而是基于公民身份、社会的一分子而获得起诉资格。因为环境利益具有社会性、集合性和扩散性,也就是说,环境利益的享有具有社会连带性,而不具有排他性。印度1986年《环境保护法》第19节仿照美国设立了公民诉讼条款。随后,《空气污染防控法》1987年修正案第43节、《水污染防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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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转引自杨翠柏等:《印度政治与法律》,巴蜀书社2004年版,第44页。
{2}参见杨翠柏等:《印度政治与法律》,巴蜀书社2004年版,第138页。
{3}叶俊荣教授将现代国家对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区分为民刑法沿用阶段、管制立法主导阶段和多元因应阶段。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2页。
{4}See Jona Razzaque, Public Interes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in India, Pakistan and Bangladesh, Kluwer LawInternational , 2004, pp. 34-57.
{5}参见吉尔·科特尔:《第三代权利和公益诉讼》,陈红梅译,载[英]阿布杜勒·帕力瓦拉、萨米·阿德尔曼等:《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与危机》,邓宏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与危机》英文版出版于1997年,故吉尔·科特尔的统计应是1997年前所做,如果现在对印度公益诉讼的数量作一番统计,应该远远不止146件。
{6}印度《宪法》第226条第I款规定了高等法院的管辖权:“无论第32条做何规定,高等法院有权在其司法辖区内对任何人员、机关、政府在适当情形下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力令以及移送复审令等性质的令状,以执行第三篇赋予它的一切权力。”印度《宪法》第39(甲)条规定了司法平等与免费法律帮助:“国家应确保法制的实施,以伸张正义为己任,以机会均等为基础,尤应通过适当的立法、计划或其他方式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务使公民不因经济或其他方面能力不足而失去伸张正义之机会。”
{7}参见蒋小红:《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社会变革―印度公益诉讼制度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8}AIR 1987 SC 965,AIR 1987 SC 982, AIR 1987 SC 1086.
{9}See Gurdip Singh, Environmental Law in India, Macmillan India Ltd.,2005,pp. 177-179.
{10}AIR 1988 SC 2211.
{11}AIR 1982 SC 1473.
{12}参见何兵、王轩:《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13}参见蒋小红:《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社会变革―印度公益诉讼制度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14}AIR 1988 SC 2187
{15}参见栾志红:《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18期。
{16}AIR 1982 SC 149, AIR 1982 SC 802.
{17}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立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1970年《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清洁空气法》对原告资格与案件的利益关联未作任何限定。但1972年《清洁水法》的公民诉讼条款与此不同,该法采纳了联邦最高法院在Sierra Clubv. Morton一案中对当事人适格的见解,将“公民”定义为“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之虞者”。这与其他诉讼上所要求的“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 fact)要件相当。虽然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公民诉讼原告要符合“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因为最高法院认为这是《宪法》第3条第2款所要求的最低标准。
{18}See Gurdip Singh, Environmental Law in India, Macmillan India Ltd., 2005, p. 80.
{19}See Jona Razzaque, Public Interes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in India, Pakistan and Bangladesh, Kluwer LawInternational, 2004, p. 309, Gurdip Singh, Environmental Law in India, Macmillan India Ltd., 2005, p. 80.
{20}AIR 1990 SC 2060
{21}AIR 1991 SC 420.
{22} See Gurdip Singh, Environmental Law in India, Macmillan India Ltd., 2005, p. 81.
{23}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 -7页。
{24}See Michael R. Anderson, Individual Right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India, in Boyle and Anderson(eds.),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larendon Press, 1996, pp. 213-214.
{25}See Michael R. Anderson, Individual Right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India, in Boyle and Anderson(eds.),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larendon Press,1996, p.214.
{26}印度《宪法》第三篇第14条规定,在印度领土内,国家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护。其第四篇第39(4)条规定,国家应使其政策致力于保证男女同工同酬。
{27}AIR 1990 SC 1480.
{28}AIR 1991 SC 420/1991(1)SCC 598.
{29}参见[印度]诺曼尼:《印度环境人权―审视法律规则和司法理念》,王曦等译,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0}参见蒋小红:《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社会变革―印度公益诉讼制度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31}See Michael R. Anderson, Individual Right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India, in Boyle and Anderson(eds.),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larendon Press, 1996, p. 200.
{32}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有14种罪名。但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全国环境统计公报》,自2001年至2008年当年结案的环境犯罪案件数分别是5、4、1、2、2、4、3、2,最多不超过5件。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是很小的。
{33}参见[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17-126页。
{34}See C. M. Abraham, Environmental Jurisprudence in India,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 31.
{35}当然,这并不是说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没有缺点,例如原告资格的扩张在实践中确实会产生滥诉现象,但这就像“带刺的玫瑰”一样,不能因为刺的存在而否认玫瑰的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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