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入党积极分子本人表现退款是退给本人还是政府算

被淘宝网上骗子电话,说是退款,结果骗子本人银行卡上所以钱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被淘宝网购骗走银行卡上所以的钱,怎么处理
我需要做什么防护措施,急求意见
想在淘宝网上买东西,可是没有银行卡,我刚13岁,可以独自去银行柜台,汇款吗?
我在湖北,前天接到一个电话称是淘宝店,说是出现异常,要跟我退款,登陆了工商银行假网站泄露了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怎么办,骗子已经转账了,还会不会继续用身份证号码乱用
今天看见一同事在和别人聊天,走过去看原来是在说做什么兼职。就是要人把自己的身份证给别人照相,还要拿到手上和脸一起照,最后要你的银行卡并要你的密码。不需要你卡上有钱,就说是帮人淘宝刷信誉。这样违法吗?泄露信息这个人安全吗 现在应该怎么办?他拿走了卡和密码,这样会不会对本人造成什么损失
鑫成网络,说是什么淘宝代刷信誉,刚开始说的挺好的,第一笔也很好,等到第二笔交易的时候,收了我的货款就把我拉黑了,我和上面的顾客一样被骗了,我要怎么挽回?
我是淘宝卖家新手,我在淘宝上买的衣服已经付款了,但卖家说资金冻结,要走了我的身份证号码,真实姓名,银行卡号和银行密码,说要付2元的费用但是手机上发的是200元,但那时电脑卡掉了没有付款成功,这种情况是不是骗钱的,那我的那些身份证号码之类的问题大不大?
我在网上填资料后来知道是诈骗的,但是我把资料填完了都,身份证是我的,但是银行卡不是我的,银行卡能别骗子盗吗。还有我的身份证号码能被他们利用吗
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我可以去银行汇款吗???????
银行卡里的钱被骗转走,本来是打得客服电话,但是那个电话是假的,手里有那骗子的银行卡号,还能追回吗?
我在淘宝上购买虚拟商品(考试视频教程),买后观看后发现是盗版,然后我申请淘宝退款,卖家不退,然后我就把我的个人信息发到网上,说我是骗子什么的。请问这种情况如何解决?被告人屈社伟受贿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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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社伟受贿一案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社伟,男,成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司潮晨,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社伟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社伟及其辩护人司潮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社伟于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担任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的职务便利及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收受濮阳市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曹XX5000元、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XX现金15000元、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40000元、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路立华20000元,并为四单位谋利。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人事局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社伟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屈社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屈社伟受贿数额应为15000元。被告人屈社伟收受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路XX20000元系被迫接受,事后及时退款,未为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谋利;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曹XX所送5000元与查处其公司违法用地一事无关;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的事实中,屈社伟没有职务便利,所收现金确实有部分用于办证支出,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上述三起指控均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屈社伟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主体身份及职责自日至案发前,被告人屈社伟担任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副主任科员,负责巡查责任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情况,并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制止,协助司法部门实施对违法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濮阳市人事局关于屈社伟任职的通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濮阳市编制委员会文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2008年5月初,被告人屈社伟在巡查中发现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景花园小区在住宅用地上建设门市房,私自改变土地用途,随对其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曹XX要求屈社伟尽快调查、拿出处罚建议报到国土局监察科,以便监察科对其公司进行处罚后,公司可以早日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屈社伟按照曹XX的要求,对绿景花园小区违规用地进行调查后,建议市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不再责令交还土地,并对该公司进行罚款处理。月份的一天,曹XX为了表示感谢,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送给被告人屈社伟5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屈社伟退出赃款5000元,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屈社伟供述:证实月份的一天,屈社伟发现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景花园小区建设的门市房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调查时,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曹XX请求屈社伟快点调查,尽快拿出建议报到国土局监察科,便于监察科早日对公司进行处罚,早日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屈社伟按照曹XX的要求尽快进行了调查,并向国土资源局监察科做出了处罚建议。月份的一天,曹XX为感谢屈社伟的帮助,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送给屈社伟5000元人民币,屈社伟将该款借给姐姐屈X玲使用。如果屈社伟所在的单位不对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不出具处罚建议,他们公司就不能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故曹XX的公司为了感谢屈社伟给他们提供的帮助,才给屈社伟5000元钱。 2、证人曹XX证言:证实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绿景小区时,私自将住宅用地改为商住用地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屈社伟于月份,对绿景小区违规用地进行调查。曹XX为了能够让公司变更土地使用用途,请求屈社伟尽快认定公司用地违法,做出处罚建议。之后,屈社伟为该公司办理了土地用途违规的相关手续。月份,曹XX为了感谢屈社伟的帮忙,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送给屈社伟5000元钱。3、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勘测笔录、调查报告、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结案报告及濮阳市规划局证明、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于日,对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私自将绿景花园的住宅用地改变为商住地进行立案,经过调查取证,该局于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款。以上证据,被告人屈社伟在侦查阶段供述曹XX送5000元时,明确表示该款是为了感谢屈社伟对曹XX所在公司的帮忙,与证人曹XX证言相吻合,故屈社伟当庭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且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勘测笔录、调查报告、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结案报告及濮阳市规划局证明、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0年8月,被告人屈社伟在调查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私自将住宅用地修建成车辆维修车间时,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了能够让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尽快认定公司占地违法,以便能够尽快作出处罚决定书,再由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政府申报变更土地用途,使违法占地部分变更为合法用地,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王XX,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送给屈社伟5000元现金。二十余天后,王XX再次送给屈社伟100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屈社伟对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违规用地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建议不再责令交还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并对该公司进行罚款处理。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后,被告人屈社伟退出赃款15000元,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屈社伟供述:证实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现代汽车专卖店的部分用地违法,只有在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认定公司占地违法并作出处罚后,才能申报变更土地用途。屈社伟应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总的要求,答应尽快帮他公司办理违规用地的处罚手续,并于月,先后分两次收受王总送的现金15000元。之后,屈社伟尽快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材料转给监察科,由监察科进行了处罚。2、证人王XX证言:证实王XX所在的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现代汽车专卖店后面的住宅用地建设成车辆维修车间,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2010年8月份,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屈社伟去查违规用地,王XX为了能让屈社伟帮忙,尽早做出处罚,先后在2010年8月份,分两次送给屈社伟现金15000元,最终屈社伟把手续办完了。 3、立案呈请表、询问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助理李X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证实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于日对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呈请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做出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以上证据,被告人屈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该供述与证人王XX证言相吻合,并有立案呈请表、询问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助理李X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屈社伟担任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副主任科员期间,得知濮阳市供电公司需要办理土地证的变电站办证手续不齐全,先后两次收受濮阳市供电公司王X、王X刚所送现金,共计40000元。之后,被告人屈社伟利用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找到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的同事贾X帮忙办理土地证的相关事宜,但证件一直没有办理下来。案发后,被告人屈社伟的家属主动退出赃款40000元,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屈社伟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初,屈社伟的岳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濮阳市电业局的王X前去看望,给屈社伟的爱人刘XX20000元钱,当晚,刘XX即告诉屈社伟,王X给20000元钱,想让屈社伟帮电业局办理土地证,屈社伟表示同意。之后,王X安排其单位的王X刚与屈社伟多次联系办证事宜。屈社伟与王X接触后得知电业局的变电站因办证的部分资料丢失,不好办理土地证,所以找屈社伟帮忙给他们在国土局协调关系,办理土地证。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屈社伟在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楼下,收下王X刚送的20000元人民币,王X刚当时说这钱是为了让屈社伟在帮忙办证时请客吃饭及开车等用的,并称不够再拿。之后,屈社伟将16000元用于缴纳公务员小区的契税,另外4000元用作平时花费。屈社伟在帮濮阳市电业局办理土地证期间,曾向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的贾科长打过招呼,要求能否协调少收点测量费,但没有办成,还向地籍科的王XX打过招呼,让他照顾一下。 2、证人王X证言:证实王X所在的濮阳市供电公司的几个变电站要补办土地证,但很多办证材料都没有,不符合现在的办证要求,根本就办不出土地证。后来通过他人得知刘XX的爱人屈社伟在濮阳市土地局上班,觉得他有能力帮忙办证,所以王X就打算找屈社伟帮忙。11月初,王X听说刘晓辉的父亲住院后,与郭XX一起到医院看望,并将事先从王X刚处拿的20000元钱给了刘XX,郭XX当时还说明了要让刘XX爱人帮忙。送给刘XX20000元钱的目的就是想让屈社伟帮单位办理变电站土地证。之后,王X与屈社伟电话联系,屈社伟同意帮忙办证。王X遂安排王X刚与屈社伟具体联系办证事宜。在办证过程中,王X从王X刚处得知需要交土地测量费后,为了尽快把土地证办出来,又安排王X刚给屈社伟送20000元钱。让王X刚给屈社伟20000元钱,有让他请人家吃饭的意思,也有给他好处费的意思,但主要还是给他点好处费。3、证人王X刚证言:证实2010年11初,王X刚负责办理濮阳市供电公司有五个在九几年建立的变电站的土地证,但由于时间较长,很多材料都丢失了,甚至有的手续没有办,经过了解,因没有相关材料,土地局根本不给办证,而屈社伟因为是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能帮我们协调关系,办理土地证。因此,王X刚在王X的安排下,与濮阳市土地局稽查队的屈社伟联系,屈社伟看过资料后,要求把材料补齐再办。王X刚将情况向王X汇报后,又在王X的安排下,给屈社伟送了20000元钱,让他帮忙跑变电站办证的事情。大概是11月中旬,王X刚因测量费用问题找到屈社伟,让屈社伟联系一下能否便宜一些。屈社伟同意联系,但后来一直没有音信。王X还证实送给屈社伟20000元钱是单位给屈社伟的好处费,好让他尽力帮忙办事。屈社伟没有给替濮阳市供电公司垫过钱或者是请别人吃饭的事情,而且五个变电站的土地证一直没有办出来,就连测量图还没有领回来。4、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初,郭XX与濮阳市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王X、王X刚一起到市人民医院看望刘XX的父亲。在去医院的路上,王X说刘XX的丈夫在国土局上班,单位变电站办土地证想让他帮忙。郭XX与王X从病房出来时,王X给了刘XX一个信封,刘XX接过放到包里,郭XX还说了一句办证的事让她爱人帮忙的话,之后几人就走了。5、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刘XX的父亲因病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王X和老郭来医院看望,王X在走时递给刘XX一个信封,刘XX推辞时,老郭说让刘XX的丈夫帮帮他们办土地证,其即将20000元钱收下。当晚,刘XX即告诉丈夫屈社伟,王X看望其父时送了20000元钱,想让屈社伟帮忙办理土地证的事情,屈社伟说行。刘XX认为王X送的20000元钱,一是有看其父亲的意思,也有让屈社伟帮他们办土地证的意思。6、证人贾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贾X任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时,屈社伟让他帮忙给濮阳市供电局下边的变电站办理土地证,贾X同意了。之后,贾X对供电局一名男子拿来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缺少很多资料,如发改委关于项目立项的批复报告、规划手续等。贾X即要求他们将资料补充完善。供电局拿来的办证资料不全,按规定地籍科是不会给他们办理土地证的。7、濮阳市供电公司报销单及电子记账单:证实濮阳市供电公司于日、11月17日支出两笔现金共计40000元。 8、收据:证实日,屈社伟向致远房地产交易心交款15838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屈社伟供述与证人王X、王X刚证言相吻合,并有证人郭XX、刘XX、贾X证言,濮阳市供电公司报销单及电子记账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10月,被告人屈社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濮阳塑化有限公司、濮阳液化气公司在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让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在两单位的工业用地上建设住宅楼,遂依职责对该情况立案、调查,并责令其停工。2010年1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屈社伟与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路XX、朱XX在豪宾来饭店吃饭期间,收受路XX送的20000元现金,并答应在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建楼的事情上给予照顾。之后,被告人屈社伟虽然还是带人对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查处,但却只是表面履行手续,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补办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屈社伟将20000元现金借给其姐屈X玲装修房子。后得知市政府于日批复要制止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违规建设,日又批复要拆除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违规建设,害怕事情败露,于日下午,委托赵XX将20000元退还给路XX,而赵XX只将其中的14000元退还给路XX。案发后,赵XX退出现金6000元,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屈社伟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屈社伟带领小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在濮阳市塑化厂开发的楼房属违规用地,后依职责对该情况立案、调查并责令其停工。同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路XX在豪宾来饭店请屈社伟吃饭,期间,路XX请屈社伟在公司建楼的事情上给予照顾,并送给屈社伟现金20000元,屈社伟当时答应能帮就帮,而且自己内心也想帮忙,就收下了2万元钱。之后,屈社伟考虑到事情隐瞒不了,自己的职责还得履行,故仍在检查中要求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停工,但屈社伟对此事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说过就行,而且路XX他们也觉得自己收了钱会照顾他们,所以楼房也一直在建设中。2010年11月中下旬,屈社伟将收的20000元借给其姐屈X玲装修房子使用。同年11月下旬,关于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违规用地的情况,市政府牵头组织房产局、公安局、市纪委、土地局成立联合调查小组,并于11月24日批复要求制止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违规建设,如有公职人员参与违法建设,让市监察局查处。屈社伟知道后,觉得事态严重,给路XX打电话要求退钱,并约路XX在市昆吾路与石化路西南角的人行道上见面,在屈社伟将20000元钱拿出来给路XX时,路XX不要,拉开车门走了。12月3、4日的一天上午,屈社伟从邢XX主任处得知市里批复决定要拆除欣拓置业开发的房子后,于当天中午打电话告知了路XX。之后,屈社伟感觉收的这20000元钱有危险,害怕路XX把这事说出去,遂于12月4日下午,从自己以屈X娟名义开户的帐户中取出20000元钱,交给赵XX,委托赵XX将钱退还给了路XX。当晚,屈社伟得知市里晚上可能要抓人,遂打电话约路立华在新华书店楼下见面,将抓人之事告诉路XX,并表示这个事自己帮不上忙了。 2、证人路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路XX与朋友共同出资承包了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鼎盛元新城小区6号楼的工程,还兼任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售楼员。鼎盛元小区的建设项目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同年10月,在小区开工建设期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屈队长带人来查过几次,还让停工。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XX得知路XX认识屈队长,即安排路XX于号,从公司会计逯XX处取20000元钱,与朱XX一起去找屈队长,意思是通过路XX给屈队长送20000元钱,让屈队长在公司违规建楼的事情上予以照顾。当天晚上,路XX和朱XX请屈队长在濮阳市建设路西段的豪宾来酒店吃饭时,趁朱XX外出时,将20000元钱给屈队长,要求他帮忙,虽然我没明说,但屈队长知道是为了违规建楼的事,他表示能帮的忙他帮。之后,屈队长仍然带人到工地检查、拍照、录像,路XX打电话问屈时,屈队长说上面让来查,他不能不来,但会照顾的。路XX听后,知道他不是真的查,所以就接着干。同年11月26号左右,路XX接到屈队长的电话,要求路XX把20000元钱拿走,路XX推辞后,屈队长同意以后见面再说。12月初,路XX与屈队长在市开州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南面见面,屈社伟说上面领导对这个事追的很紧,让路XX把钱拿走,但路XX没见他给拿钱,就推辞几句离开了。日中午,路XX接到屈队长电话,得知市里对公司违规建设下了文件要求拆除。当晚6时许,屈队长安排一个叫“锤”的人将20000元钱退给路XX时,“锤”表示屈队长请别人吃饭也花了钱,路XX即拿出6000元给了“锤”;当晚7时许,路XX在屈队长的要求下,在联华对面的新华书店楼下见面时,告诉屈队长给“锤”留下6000元之事,屈队长当时点了点头,并告诉路XX说他帮不上忙,市里晚上召开会专门研究,有可能要抓人,之后二人就分开了。路XX回家后,将14000元钱连同自己的2000元工资一块交给了妻子吴XX。3、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朱XX听路立华说,逯XX安排他给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稽查队屈队长送20000元钱。当晚,朱XX与路立华请屈队长在建设路上的豪宾来酒店吃饭。饭后,路XX告诉朱XX,他在朱XX外出上厕所时将20000元钱给了屈队长。路XX给屈队长送20000元钱的目的就是想让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稽查队给予照顾。
4、证人邢XX证言:证实邢XX所在的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队的职责是负责市城区之内国有土地的监督监察,不断开展巡回检查,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进行调查处理,对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对土地违法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等。屈社伟是监察队二中队中队长,负责濮阳市京开道以东国有土地的巡查工作。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鼎盛元小区归屈社伟的小组监管,在该小区建设初期,屈社伟就带人进行了监管,并给邢XX进行了汇报。邢XX针对鼎盛元小区违规建设之事向市政府拟定的报告及市政府下达的各项批复,屈社伟都知道。市政府于日批复要强制拆除违规建设及同年12月4日晚开会确定要抓人,邢XX都给屈社伟说过。在查处鼎盛元小区的违规建设中,屈社伟没有向邢XX反映过其他情况,也没有说过建设方给他送财物的事情。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XX是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逯XX合伙开发鼎盛元小区。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张XX接到路立华的电话,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往市里边报开发这块地的材料,需要让相关人员帮忙,请人吃饭,并给一个姓 “屈”的队长送点礼。张XX遂安排路XX到公司会计逯XX处领取20000元钱,一是请相关人员吃饭,再是给那个屈队长送10000元现金。 公司账上应有那20000元现金的支出情况,后来张胜利还到会计那儿补了一个借款条。5、证人赵XX证言:证实号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赵XX接到屈社伟电话,赶到建设路工商银行门口后,屈社伟说路XX在前一段时间曾硬塞给他20000元钱,他要退时路立华又不同他见面,让赵XX将钱退给路XX。之后,赵XX拿着屈社伟交给他的20000元钱,约路XX见面后,将钱退给了路XX,路XX表示要将屈社伟帮忙请别人吃饭的钱退给他,然后拿出6000元给了赵XX。赵XX回去后,没有把这6000元的事告诉屈社伟,但当晚屈社伟就知道了,让赵XX赶快退回去。6、证人吴XX言:证实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吴XX的丈夫路XX给其一包钱,可能有一万四、五千元,让吴XX存起来。次日,吴XX即将该款与自己的钱合计18000元一起存了起来。7、证人逯XX证言:证实逯XX系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会计。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逯XX按照张XX的电话安排,取出20000元钱给路XX和朱XX,用于到濮阳市国土局跑事儿。逯XX不知道这钱是如何用或送给谁,但是公司账上有那两万元现金的支出情况凭证,是张XX到出纳陈XX那儿补了一个借款条。8、证人屈X玲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下旬左右,屈X玲因装修房子,曾向其弟屈社伟借过20000元钱。9、濮阳市液化气公司违法用地一案查处台帐及监察队向国土局汇报材料、国土局向市政府汇报材料及市领导批示:证实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发现濮阳市塑化公司私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违法行为后进行了查处,并层报至市政府,政府领导批示要严厉查处,并制定相关措施。10、借条:证实张XX从公司财务借款20000元给市土地局送礼用。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建设路支行户名为屈X娟、账户尾号为83507的账户在日分10次取款共计2万元。12、扣押物品清单、退款证明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屈社伟家属于案发后退出赃款60000元,赵学锤将6000元现金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13、案发经过:证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河南欣拓置业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掌握了该公司路XX曾向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屈社伟行贿20000元现金的事实后,于日将屈社伟传至检察机关,屈社伟除交待了自己收受路XX20000元现金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X40000元、王XX15000元、曹XX5000元贿赂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屈社伟供述收受路XX所送20000元现金的经过与证人路XX证言相吻合,且有证人朱XX、张XX、逯XX、邢XX、吴XX、赵XX、屈X玲证言,濮阳市液化气公司违法用地一案查处台帐及监察队向国土局汇报材料、国土局向市政府汇报材料及市领导批示,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屈社伟共受贿四次,数额共计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社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社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社伟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屈社伟收受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路XX20000元系被迫接受,事后及时退款,未为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谋利;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曹XX所送5000元与查处其公司违法用地一事无关;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的事实中,屈社伟没有职务便利,所收现金确实有部分用于办证支出,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认为上述三起均不能认定为受贿。经查,被告人屈社伟在侦查阶段对于自己收受上述三人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自己收受路XX现金后,为了帮助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违法用地只是表面查处,并未认真履行其职责,当知道市政府将对该公司的违法用地进行拆除、抓人时,害怕事情败露,而委托他人将钱退还,并将市政府的决定透露给路XX;收受曹XX5000元时,曹XX明确表示是为了感谢屈社伟对其公司的照顾;收受王X、王X刚的现金,也是因为自己是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有职权上的便利,才送给其现金,让其帮忙为濮阳市供电公司变电站办土地证,上述供述与证人路XX、王X、王X刚、曹XX证言相吻合,且证人王X刚、贾X均证实濮阳市供电公司的变电站缺少很多手续,按正常情况根本就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屈社伟利用自己职务上便利及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屈社伟及其辩护人辩解屈社伟所收王X刚的现金确实有部分用于办证支出,与证人王X、王X刚证言相矛盾,故被告人屈社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社伟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屈社伟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屈社伟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收受路XX20000元现金后,对其进行讯问,屈社伟才主动交待了该起事实,并又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起受贿事实,不属于自首,但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屈社伟辩护人关于屈社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屈社伟于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社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二、退出的赃款6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春阳&&&&&&&&&&&&&&&&&&&&&&&&&&&&&&&&&&&&&&&&&&&&&&&&&&审判员 何凤英&&&&&&&&&&&&&&&&&&&&&&&&&&&&&&&&&&&&&&&&&&&&&&&&&&审判员 马朝选&&&&&&&&&&&&&&&&&&&&&&&&&&&&&&&&&&&&&&&&&&&&&&&&&&&&&&&&&&&&&&&&&&&&&&&&&&&&&&&&&&&&&&&&&&&&&&&&&&二○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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