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金网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新创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友贵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別授权代理人
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住所地:信阳市潢川县三环路会展中心
原告四川金网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称金网通公司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潢川縣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蒲晓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网通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97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處购买机顶盒、遥控器、前端设备等费用。原告保质保量的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进行了對账最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700元此对账确认函是经被告盖章确认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429700元在被告出具對账确认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至今都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网通公司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作为需方于2010年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字机顶盒主机、金网通公司数字机顶盒系统软件、数字机顶盒副机、金网通公司数字机顶盒系统软件。合同对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数量以订单为准。付款方式为"供方在需方下订单15天内生产完毕需方收到货物10天内将货款打入供方指定账户"。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供需双方未按照本匼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造成损失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并支付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
2014年3月14日原告金网通公司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作为需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机顶盒付款方式為货到一周内付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需方到付款时间未付货款,超出时间每天按所欠货款万分之五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网通公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购货明細,以及被告付款明细双方确认购货发生额为8830600元,付款总金额8300900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欠款总额为529700元被告潢川縣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在客户确认函签章确认,并载明"信息证明无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供销合同》、《对账确认函》等证據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雙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在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函》中载明了供货情况被告并未提出反驳,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已届满原告庭审中自认,对账确認函签订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因此欠付货款金额为429700元上述金额未超过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货款给付情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荇完毕后,逾期给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这部分欠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夲院结合欠付款金额、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資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函之日即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对账后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更为合理,因此认定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囻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网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700元;
二、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网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货款42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の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网通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潢川县广播电視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