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法院胡旭明现任什么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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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王守信诉界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其他出版物
【全文】CLI.C.27941
王守信诉界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03)滕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守信,男,52岁,汉族,滕州市界河镇守信予制厂(北沙河予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姜来彬,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长栋,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峰,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守信与被告界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日下午,被告以防汛清障为借口,在既无法律根据,又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镇领导带队调用两部铲车,非法对原告的厂房、设备、予制构件和原材物料,进行了毁灭性的“清除”,造成厂房墙倒屋塌,机械设备砸坏,部分设备、工具及2000余件水泥予制品构件被推倒在堤崖下水中,并强行将原告的两台12马力拖拉机开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万余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2365元,返还被被告开走的12马力拖拉机两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根据《》第、第及山东省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界河镇人民政府根据滕州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第5号文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格。被告对消除原告的行洪障碍的行为,是按照滕州市防指下达的紧急通知在本辖区处于紧急状态下实施的,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守信与北沙河村委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守信予制厂”用地情况;2、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守信予制厂”系个体工商户;3、滕国用(1994)字第06713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守信予制厂”的厂址位址;4、滕州市水政监察大队日收取原告恢复工程单据一份(复印件),日收取原告“河道采沙监理费单据一份”,2002年1月至2003年一季度滕州市水资源征收单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生产期间接受河道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已缴纳应交的费用。5、滕汛旱字(2003)8号文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文件注明北沙河村段重点清障是“北沙河村予制构件厂的予制构件”;6、被告日向原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清除河道障碍通知书”原件,用以证明该通知是事后补办的。7、证人王争荣书面证词,用以证明7月16日有几十口子人及两台铲车将王守信予制厂的产品及厂棚毁损,并开走12马力拖拉机两台。8、证人王守印书面证词,用以证明界河镇政府的人毁损“守信予制厂”开走厂子12马力拖拉机两台;9、被告日毁损原告物资清单,用以证明毁损物资情况;10、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部分被损物资价格认证,用以证明被损物资价值2514元;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及清单,用以证明还需对其他被损物资进行价格认证。12、日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补充鉴定申请的答复。证明部分物品不宜鉴定;13、(2004)滕证已字83号公证书及照片,用以证明日、23日在原告予制厂清挖沙埋水泥制品情况及现场拍照过程。14、日滕价鉴定(2004)62号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工艺型水泥柱等物品价值3378元;15、原告修搅拌机、砌块机发票一张计款3250元,用以证明被被告毁损后的修理费用;16、(2004)滕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对邱以同的接谈笔录,用以证明12马力拖拉机运输收入情况;17、(2004)滕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及魏士功接谈笔录,用以证明18马力拖拉机运输收入情况;18、公证费、拍照费收据,用以证明公证费及拍照费收费情况;19、原告纳税发票2张,用以证明日纳税情况;20、价格鉴定费发票两张计款600元,用以证明价格认定费用;21、12马力拖拉机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扣拖拉机系合法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原告的企业是否合法与影响河道设障无任何关系;原告交纳款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土地使用证,并看不出原告系合法使用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8号文件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日界河镇政府下达的清障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系;证人王守印是原告之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举证印证原告主体合法性,只是具备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宗,不能证实是被告方造成的;对证据10认为该鉴定的标的物与日有半年的跨度,不能排除现场原貌发生变化,因此鉴定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鉴定采用的市场价值认定的时间是2003年12月也与事发时的市场价格不一致,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证据11、12、13的意见为公证书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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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石云诉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全文】CLI.C.3181846
石云诉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滕民初字第4596号
  原告石云。身份证号:xxx。
  被告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成成,董事长。
  被告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为山东豪利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晋芳,董事长。
  被告孙晋芳。身份证号:xxx。
  被告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及孙晋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绥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成成。身份证号:xxx。
  被告单洪亮。身份证号:xxx。
  被告宋成成及单洪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身份证号:xxx。
  被告宋成成及单洪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瑞金。
  原告石云与被告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孙晋芳、宋成成、单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石云、被告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晋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绥华、被告宋成成和被告单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宋瑞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云诉称:日、日被告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原告分别将220000元、150000元交给被告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放贷,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1.5%,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山东豪利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后改为豪利集团有限公司)转借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几千万元并许诺偿还储户借款,被告孙晋芳、宋成成、单洪亮系该借款的实际经办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的,由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朱宗范具体经营联系,被告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是与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孙晋芳辩称,被告孙晋芳与原告石云不认识,孙晋芳也没有与原告石云发生借贷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宋成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石云委托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投资进行居间服务,有相关的收据和居间服务合同,并且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事并不存在隐瞒和欺骗的情况,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款人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支付给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依照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声称拒不偿还利息不符事实。宋成成是名义法人,没有实际经营,具体情况也不清楚,现在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在追款,追回款后还帐。
  被告单洪亮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可以明显看出单洪亮既不是甲方,也不是乙方,因此,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的借款应依据放款居间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成成、单洪亮系被告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单洪亮将持有的2000万的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日、日,原告石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放款居间服务合同两份,内容分别载明:“甲方自有闲散资金人民币22万元。特委托乙方代为寻找合适的用款人,月息1.5%。出借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共计三个月”;“甲方自有闲散资金人民币15万元。特委托乙方代为寻找合适的用款人,月息1.5%。出借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共计三个月”。被告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出具收据两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豪利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日在峄城山东豪利集团有限公司新厂会议室,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豪利集团商谈乾昌融资问题,所达成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乾昌公司所有客户债权偿还责任如下:山东豪利集团从乾昌公司借贷肆仟捌百肆拾万元,由豪利集团偿还,乾昌公司总经理朱宗范所有放出的款负责收回,收不回由朱宗范所放本金偿还。偿还不足部分由豪利集团负责,从日起,朱宗范的本金及利息停付,豪利集团向全体客户郑重承诺,本金利息决不受到损失。
  再查明,被告山东豪利集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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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守信,男,52岁,汉族,滕州市界河镇守信予制厂(北沙河予制厂)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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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长栋,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峰,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守信与被告界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日下午,被告以防汛清障为借口,在既无法律根据,又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镇领导带队调用两部铲车,非法对原告的厂房、设备、予制构件和原材物料,进行了毁灭性的“清除”,造成厂房墙倒屋塌,机械设备砸坏,部分设备、工具及2000余件水泥予制品构件被推倒在堤崖下水中,并强行将原告的两台12马力拖拉机开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万余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2365元,返还被被告开走的12马力拖拉机两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根据《》第、第及山东省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界河镇人民政府根据滕州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第5号文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格。被告对消除原告的行洪障碍的行为,是按照滕州市防指下达的紧急通知在本辖区处于紧急状态下实施的,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守信与北沙河村委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守信予制厂”用地情况;2、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守信予制厂”系个体工商户;3、滕国用(1994)字第06713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守信予制厂”的厂址位址;4、滕州市水政监察大队日收取原告恢复工程单据一份(复印件),日收取原告“河道采沙监理费单据一份”,2002年1月至2003年一季度滕州市水资源征收单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生产期间接受河道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已缴纳应交的费用。5、滕汛旱字(2003)8号文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文件注明北沙河村段重点清障是“北沙河村予制构件厂的予制构件”;6、被告日向原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清除河道障碍通知书”原件,用以证明该通知是事后补办的。7、证人王争荣书面证词,用以证明7月16日有几十口子人及两台铲车将王守信予制厂的产品及厂棚毁损,并开走12马力拖拉机两台。8、证人王守印书面证词,用以证明界河镇政府的人毁损“守信予制厂”开走厂子12马力拖拉机两台;9、被告日毁损原告物资清单,用以证明毁损物资情况;10、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部分被损物资价格认证,用以证明被损物资价值2514元;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及清单,用以证明还需对其他被损物资进行价格认证。12、日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补充鉴定申请的答复。证明部分物品不宜鉴定;13、(2004)滕证已字83号公证书及照片,用以证明日、23日在原告予制厂清挖沙埋水泥制品情况及现场拍照过程。14、日滕价鉴定(2004)62号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工艺型水泥柱等物品价值3378元;15、原告修搅拌机、砌块机发票一张计款3250元,用以证明被被告毁损后的修理费用;16、(2004)滕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对邱以同的接谈笔录,用以证明12马力拖拉机运输收入情况;17、(2004)滕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及魏士功接谈笔录,用以证明18马力拖拉机运输收入情况;18、公证费、拍照费收据,用以证明公证费及拍照费收费情况;19、原告纳税发票2张,用以证明日纳税情况;20、价格鉴定费发票两张计款600元,用以证明价格认定费用;21、12马力拖拉机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扣拖拉机系合法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原告的企业是否合法与影响河道设障无任何关系;原告交纳款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土地使用证,并看不出原告系合法使用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8号文件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日界河镇政府下达的清障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系;证人王守印是原告之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举证印证原告主体合法性,只是具备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宗,不能证实是被告方造成的;对证据10认为该鉴定的标的物与日有半年的跨度,不能排除现场原貌发生变化,因此鉴定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鉴定采用的市场价值认定的时间是2003年12月也与事发时的市场价格不一致,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证据11、12、13的意见为公证书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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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个A6,车牌号鲁Dz8188,去晚了就没东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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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把奥迪A6抢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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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照业了,他不是列的不错了,以前一有个奥德赛
真的假的,他还欠我三百块钱来
机床行业遇冷
二十五去拉东西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41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张守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希元,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其胜,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浩,经理。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任祥会,经理。被告郑浩,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陈旭文,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第一、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祥会,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身份证号:137712被告任祥红,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身份证号:12777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元、王其胜,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任祥会、任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于日与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日,约定年利率6.6%,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截至日,拖欠贷款本金元及利息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元及利息元(截止到日),保证人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偿还积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担保的此笔借款的到期日为日,原告于日诉至本院,要求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任祥会、任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截止到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代理审判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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