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留在男方村中居住是否享有农村责任田新政策2015,口粮田和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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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婚姻法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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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崔家湾村委会歧视妇女欺民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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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已经出嫁的农家女,丈夫是非农业户,“农嫁非”者,由于户口不能迁入男方,户口也无法迁出,于2008年结婚后户口仍在娘家,仍属娘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秋季,崔家湾村委会依照 “出嫁女”不
&&&& 我是一个已经出嫁的农家女,丈夫是非农业户,&农嫁非&者,由于户口不能迁入男方,户口也无法迁出,于2008年结婚后户口仍在娘家,仍属娘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秋季,崔家湾村委会依照 &出嫁女&不再享有本村口粮田和宅基地的村规民约,在调整土地时将我耕种的1.2亩口粮田强行收回,分给了别的村民。而使我一直没有土地耕种,也不给我们划分宅基地,致使我们无处安身、迫使我和丈夫临时租住在别人的家里。崔家湾村委会理由是村民代表会议上大多数人认为&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认为出嫁女已不属本地,在进行有关的利益分配时,往往将户口尚未迁出的出嫁女拒之门外,不同意分给我们土地。民以&食&为天,崔家湾村委会这种做法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村里大概有20多户农民成了既没有土地可耕种、也没有房可居住的人,这20多户人家的女主人都是户县秦渡镇崔家湾村已经出嫁却未离村的女儿。
&&&&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婚登记之后,婚姻关系确立了,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到女方家落户,这就是过去人们讲的所谓&入赘&,他们的子女和其他村民的子女有着完全相同的权利。公民婚后是否迁移户口,本人具有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影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该法第30条还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针对这个问题,陕西省委办公厅陕办字(1995)76号文件也专门作了规定: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的,居住地应保证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我国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我们虽已出嫁,但户口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仍属户口所在村村民,应享有与男子一样的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口粮田、责任田的权利以及宅基地的权利。出嫁的农家女如在婆家没有分配到土地,在娘家的土地村里就不能收回,就应该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秦渡镇崔家湾村委会显然违反我国《宪法》、《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我们合法权益的事实。所以农家女所在的村组干部及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土地和宅基地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说秦渡镇崔家湾村委会的这个决定从实质上是侵犯了妇女的有关土地方面的权益,村委会也好,或者村民会议也好,村民代表会议也好,所通过的有关的章程村规民约如果在内容上与我们国家《宪法》法律相抵触,这些都是无效的。而崔家湾村委会强行收回我们的责任田、口粮田、不批划宅基地、扣发我们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属侵权行为。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明明知道是违宪行为却要拿自己本村人利益、拿村规做借口。&男女平等&的原则已被写进我国《宪法》半个多世纪。但是,在土地的征用、房价的上涨,在利益冲突面前和地方农村干部受封建思想影响严重,便出现了崔家湾村这样用沿袭几千年的&歧视妇女、漠视妇女权利,&的传统观念来代替&男女平等&这个宪政原则的现象。其次,地方基层政府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采取的措施不力等。
&&&& 我们为何没有土地和宅基地呢?秦渡镇崔家湾村委会制定的分配规定中,涉及出嫁女部分系按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及约定俗成的村规民约而作出的规定,而涉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的分配,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党员干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均无权作出决定;且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决定均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权利,抵触部分应属无效。如果拿法律不顾,以所谓村规民约的一些潜规则来定性,若村规竟能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那么要法律还有何用呢,又能从何谈起构建和谐社会呢?
&&& 谁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谁就应当有分配权,然而资格的认定却没有严格的标准。既然是以&户&为单位分配集体财产的,那么我们与其他男性相比较具备了本村&户&的条件。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类推判断&的民法原理,崔家湾村出生的男性村民结婚后仍在本村居住生活的,享有分配&土地和宅基地&的权利,我们除性别外,其他条件与男性村民相同,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不得歧视妇女&的相关法律和&公平原则&,也应当享有与男性村民同等的权利,我们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 综上所述,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结婚后,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且在分配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受益权。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婚姻法》、《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出嫁女&们所应享有的权利。崔家湾村委会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强制剥夺了&出嫁女&的分配受益权,是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村规民约必须服从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以执行村规民约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做法,必须纠正和废除。崔家湾村委会以村规民约为依据,强行收回原告的责任田、口粮田以及不批划宅基地等显然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特向各级政府申请,请求为我们上述事实依法还我们应有的权利和责任田、口粮田以及宅基地等,敬望为我们一群弱势群体讨回公道为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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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应用的几个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于日正式实施。从目前我市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情况看,这一法律还未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为了在审判工作中认真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笔者试就《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应用的几个问题谈点浅见。
一、保护妇女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问题
多年来人民法院处理案离婚案件,只解决离婚、小孩扶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而未涉及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承包权、使用权的问题,把这些问题的解决推给当地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由于农村的偏见,认为妇女离婚后,不再是男方所在村的村民,无权承包责任田、口粮田和使用宅基地。特别是妇女离婚后改嫁外村的,更无权继续承包前夫村的责任田和口粮田。很多地方还出现了基层组织强行干涉和取消离婚妇女责任田、口粮田的现象,加之我国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制多年不变,离婚改嫁外村的妇女因责任田、口粮田在前夫家,而后夫家又无法重新分到责任田、口粮田,致使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离婚妇女的责任田、口粮田得不到保护的问题。例如某村妇女张某离婚后,带着两个小孩改嫁外村,由于母女三人的责任田、口粮田仍在前夫家,后夫家无法分到责任田土,而前夫又不准张某回去耕种,致使张某再婚后一家人常年高价买粮度日,生活非常困难,因此,保护离婚妇女的责任田土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保障法》第30条“妇女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妇女的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同时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加以具体明确,并把调解书或判决书发给当地政府及农村基层组织,便于监督执行,防止男方无理干涉,如果男方或男方所在村干涉或取消离婚妇女责任田、口粮田的,离婚妇女可以申请该集体经济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保护离婚妇女房屋所有权、使用权问题
离婚妇女住房难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农村离婚妇女的住房更加困难,为了切实解决这个问题,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执行《保障法》第44条的规定。
(一)第44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据此,离婚妇女不仅对离婚前属于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且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同样享有所有权。离婚时,分割住房,首先由夫妻双方自己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除双方有约定外,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房屋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如果房屋面积较大,可以隔断分开居住的,则判决隔断分开分别所有,如果不能隔断分开,离婚后女方特别是扶养子女的女方确实找不到到住房的,尽量把房屋判决给女方所有,折价补偿男方,如果离婚后,女方没有扶养子女,又能找到住房的,从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出发,可以把房屋判给男方所有,折价补偿女方。
(二)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租用房屋的情况比较复杂。处理起来难度较大。根据《保障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因处理夫妻共同租用房屋的使用时,也应从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出发进行解决,如房屋面积较大,可以隔断分开的,隔断分开后,分别承租,如果不能分开的,离婚妇女特别是扶养小孩的离婚妇女确实找不到住房的,应明确房屋由女方承租,如果租用公房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请房产部门调剂解决,无房调剂的,应按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三)在我国现行分房制度中,由于受旧的传统习惯的影响,都规定“分男不分女”,从而导致大多数夫妻都是居住男方单位住房,这也是离婚妇女住房难的重要原因,根据《保障法》第44条第4款规定:“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帮助其解决”。妇方有工作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与女方单位联系解决。夫妻是同一单位的,如住房可以分开则分开居住,不能分开则请单位调剂解决。
三、保护妇女中止妊娠后的离婚权利问题
《婚姻法》只是规定妇女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没有对妇女中止妊娠后一定期限内男方提出离婚作出规定,从而使中止妊娠后一定期限内男方提出离婚的妇女的身体和精神得不到保护。为此,《保障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审查女方是否中止妊娠及中止妊娠期限是否超过六个月。如果女方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不得受理男方的离婚起诉,如果男方坚持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该条又规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中止妊娠妇女自己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因为女方中止妊娠后短期内提出离婚,往往出于某种紧迫原因,本人对离婚还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对其身心健康更加不利。另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一般是指夫妻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不及时处理解决,有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而中止妊娠的;(二)女方参与淫乱或卖淫怀孕而中止妊娠的;(三)女方与他人姘居或重婚怀孕而中止妊娠的;(四)女方意图杀害或伤害男方的;(五)女方对男方有虐待或遗弃行为的;(七)女方对男方父母有虐待或遗弃行为的。当然,妇女中止妊娠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只是解决了诉讼程序问题,至于是否准许离婚,则必须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的原则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进行判决或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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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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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标注](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章节]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章节]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章节]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录用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第十五条&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造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一至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章节]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现户籍所在地没有调整土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现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  农村妇女离婚后,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章节]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禁止侮辱、殴打、虐待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章节]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四条&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对因女方生育女婴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如确因生育女婴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经办机关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纠缠、侮辱、打骂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离婚时,妇女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分割财产应当尊重妇女的合理要求,保护妇女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八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承租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条&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保障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无住房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住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第四十一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章节]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准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招生学校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  (三)在招干、招工中,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的;  (五)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六)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它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情形之一,构不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侵犯老年妇女或丧偶妇女房屋和财产的;  (四)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五)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为止。  第四十七条&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女工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招用的未满16周岁女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石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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