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2011海民初字第12762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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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8月8日开庭公告
&&发布时间: 09:08:18
10:00--12:00
(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40号
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
15:00--18:00
(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合肥盛名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经典药业有限公司
15:00--16:00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苏州夏诺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15:30--17:00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34号
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被告: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庾建华,吴丽莉,庾建民,苗杨梅,庾宗淦,陈其香
15:30--16:30
(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53号
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沙维彬;被告:王万倾,汤汇芝,曹松华
08:30--12:00
(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鱼台县新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
08:30--10:30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姚大发,姚茹婷,姚成志,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丰收村新丰村民组;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丰收村村民委员会
08:30--10:00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吉元元,黎治武;被上诉人:陈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运工部
08:30--09:00
(2014)马刑终字第00090号
容留他人吸毒罪
上诉人:庾兆亮
08:30--12:00
(2014)马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马鞍山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
09:00--09:30
(2014)马刑终字第00091号
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王齐磊
10:00--11:00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许可娃;被上诉人: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15:30--16:30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姜云,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丰收村新丰村民组;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丰收村村民委员会
08:30--12:00
(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19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08:30--10:00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丁磊;原审被告: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08:30--11:00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6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马鞍山市泰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09:00--11:00
(2014)马民三再终字第00004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人:马鞍山江盛建装工程公司;被申请再审人:马鞍山仁和医疗器械公司,解放军第八六医院
10:00--11:00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杭小了;被上诉人:唐华
10:00--11:00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24号
上诉人:伍琼,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15:00--17:00
(2014)马行监字第00003号
不服行政确认
申诉人: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被申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芮春根
15:00--18:00
(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范梅;被上诉人:李和龙,郑先霞
15:30--17:30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64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马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08:30--09:50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18号
上诉人:闵正梅;被上诉人:马茂彦
08:30--10:00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17号
同居关系纠纷
上诉人:宋风格;被上诉人:蒋允侠
15:30--16:30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22号
上诉人:吴景云,马鞍山市圣马物资有限公司
15:30--16:30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23号
上诉人:朱李光,马鞍山市圣马物资有限公司
15:30--17:00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19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宋玉珍,杨建军;被上诉人: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8:30--12:00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47号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
08:30--09:50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25号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上诉人:蒋鹏;被上诉人:秦东炎
08:30--10:00
(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63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曹小龙;被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09:30--11:00
(2014)马刑终字第00088号
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王亮,方义祥;原审被告人:裴金龙,朱皖清,郭福明,孙继成,王训普,卢家松,何烈保,吴鹏,钱孝涛,周昌胜
10:00--12:00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张修华,唐良贵
10:00--11:00
(2014)马刑终字第00096号
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杨年昇;被上诉人:陈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自爱,朱玉琴
15:30--17:00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35号
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周亮;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韩贞旭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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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7788号。法定代表人丁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塘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蔡关德。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贷款,原告系担保人,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故由原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承诺款项于2011年8月分两次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同时,原告为该笔贷款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日,被告不能归还借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借款6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日。原告继续为借款展期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日,原告借款给被告6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日,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蔡路支行转贷款事宜,(原告)借给本公司(被告)60万元。(承诺)分别于日归还5万元、日归还55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承诺将合庆镇塘东街58号全部门面房(8间)抵押给原告,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双倍罚金。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贷记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的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系被告履行借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承诺归还款项的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二、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5万元为本金、自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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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民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民,农民。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日被假释。因本案于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1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7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晚,被告人王建民在安国市北段村乡西照村村西及中照村村南地里盗窃使用中的灌溉用电线2340米,其中铝绞线1080米,绝缘铝导线1260米。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为10,800元。被告人王建民辩称,三轮车上的电线是别人剪了叫自己过去收购的,脚扣、压剪也是对方放在自己车上的。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王建民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拉载压剪、脚扣、胶鞋等工具流窜至安国市西照村东南农田内,盗窃正在使用的西照村农业十台区东分支灌溉用电线六控,窃得铝绞线1080米;后又向东步行至中照村村南农田内,盗窃正在使用的中照村农业四台区西分支灌溉用电线七控,窃得绝缘铝线1260米,造成安国市西照村、中照村900余亩农田不能灌溉,修复线路费用6,500元。被告人驾驶其三轮车返回途中被巡警查获,车上所盗电线及作案工具压剪等物品被当场扣押。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为10,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安国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日晚22时许,安国市公安局巡警巡逻过程中在安国市北都村东口将被告人人赃并获,王建民对自己盗窃电线的事实供认不讳。2、安国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从被告人王建民处扣押三轮摩托车一辆、压剪一个、脚扣一副、胶鞋一双、棉门帘两个、绝缘铝线1260米、铝绞线1080米。3、安国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电线被盗现场的方位、电线控数等基本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王建民指认现场笔录及全程录像:其中指认现场录像(编号422)记载:被告人自称自己因腿脚不好使,能上电线杆,但下不来,裤子就是因此弄破的。另两处作案现场均能见其中一控电线剩余一根未剪断。5、被告人王建民的供述:车上的铝线等电线都是我刚刚从附近一个村西南的地里偷来的,车上的压剪、脚扣是我偷电线使用的工具。我家日子过得很艰难,就想去偷电线卖钱。前几天我到我们村电工王显家偷拿了一副铁质脚扣、压剪,从我家里找到一双胶鞋(40码的,军绿色),在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开着我家的三轮摩托车(红色的,没牌照)到这边来偷电线,我顺着乡间小公路到了一个有坟地和几间小破房,北边有土堆挺偏僻的地方,将三轮摩托车停在坟地边上,换上胶鞋带上脚扣,拿上压剪就上了离着破房子较近的一根电线杆,先剪了一根不带皮的线,这根线被剪断后搭到另一根裸线上冒起了一团火,然后我向东走到第二个或第三个电线杆,上去剪的不带皮的线,上面一共三根线,我剪的是两边的两根,留着中间那根。再下一个电线杆我就都剪断了。这样一共剪了不带皮的五控线,再往前就没杆了。又往东走了半里路左右,发现又有电线杆,我爬上去发现是三根带皮的电线,我留着中间的一根,两边的两根都剪了,走到第二个杆,印象中有表箱子,就没上那根杆子。走到第三个杆,剪断了线杆上两边的三根线,然后回到第二个杆,这时线都耷拉下来了,我从线杆那伸手能够到的地方剪断。这样剪了大概六七控带皮的线,盘好了放到三轮车上,先放的带皮的,后放的不带皮的,怕被别人发现,就用棉门帘盖在了电线上。我盗窃的线路的具体方位是:不带皮的,南北走向的两控都剪断了,东西走向的剪断并盗窃了三控,其中一控留下了一根,剪断没有盗窃的有一控。带皮的,南北走向的剪断并盗窃了五控,每控上有三根线,我都剪断了,只是有的我只在一头上电线杆剪断,另一头就在地上能够够得着的地方剪断了;东西走向剪断并盗窃了两控,其中靠北侧的一控留下了一根,靠南侧的一控都剪完了。这些线直径都是6毫米左右,每控的长度约为50米,这些电线是带电的,我一剪冒火来着。6、对被告人王建民审讯的全程录像:被告人态度较好,供述稳定,侦查人员无逼供、诱供行为。7、安国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入所时神智清楚,精神正常,语言流利。未记载有外伤。8、安国市段村供电所技术员张强的证言:中照村农业四台区和西照村农业十台区昨晚丢电线了。其中中照村农业四台区,35平方绝缘导线,被盗大概1950米。西照村农业十台区,35平方钢芯铝绞线被盗大概1200米。都是使用中的灌溉用电线,现在农民正在浇麦子。中照村的电线负责七个机井,供600亩地浇水。西照村的电线负责四个机井,供300亩地浇水。9、安国市段村供电所证明:中照农业四台区被盗绝缘导线1260米,西照农业十台区被盗铝绞线1080米。修复线路花费6,500元。10、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绝缘铝导线1260米,铝绞线1080米,总计价值为10,800元。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建民因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日减刑二年并于日被假释。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农田灌溉用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因受刑讯逼供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录像、指认现场录像、看守所收押体检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在供述过程中对剪断电线的条数、控数等细节描述符合现场状况,且在指认现场过程中承认自己裤子系因滑下电线杆所致,上述情节可排除其仅收购他人剪断的电线的情况,故其相关辩解理由不成立。其犯罪行为因被及时发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有前科,从重处罚。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压剪一个、脚扣一副、胶鞋一双、棉门帘两个应予以没收,因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故由扣押机关安国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二、作案工具黄川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压剪一个、脚扣一副、胶鞋一双、棉门帘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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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4号余建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4号原告:余建华,男,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德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负责人:伍绮红,该行行长。被告: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539号东方尚博产业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IHRAY。本院受理原告余建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三水建行)、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汇银公司)、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金属交易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三水建行及被告融金汇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中三水建行认为:三水建行与原告的交易没有直接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电子商务三方服务协议》的约定,本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其中融金汇银公司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所依据的合同即原告与被告融金汇银公司所签订的《客户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已经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三水建行及融金汇银公司提出的异议,现争议的问题是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之间的冲突协调,属于主管的范畴,即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还是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虽然主管属于程序性问题,一般无涉实体判断,但为了确定主管机关,有必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余建华与被告融金汇银公司就贵金属交易业务签订《客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原告没有就贵金属投资服务与被告三水建行签订书面协议,而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网银页面进行投资操作;原告如果办理了柜台签约业务,根据协议应当存在与贵金属交易所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持服务三方服务协议》,但原告和被告三水建行均未提供该份协议。原告余建华起诉认为被告融金汇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故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其返还相应的投资款,同时要求被告三水建行、贵金属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主要审理的内容应为《客户协议书》的效力及其实际履行情况。由于合同双方为原告余建华和被告融金汇银公司,双方在《客户协议书》中对纠纷解决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否认该条款的效力,故该仲裁条款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由于被告三水建行和贵金属交易所并非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以存在四方共同签订的仲裁协议作为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综上,本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51元,退回给原告余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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