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还有收容这一项

“收容教育”是否还有效,人大应出来说话
“收容教育”是否还有效,人大应出来说话【按】昨天一早知道海波要诉诸法律的消息,一上午赶出本文,中午在博客上发表。今天早晨惊闻昨天夜晚23点多,黄海波委托工作人员更新微博称:“我是黄海波的工作人员。海波表示:不复议、不诉讼,也不希望任何人借此事件炒作!并委托发道歉函,全文如下:错已至此,愿受处理,唯有一心改过!深望各界宽(恕)。恳请备位当以我为戒!黄海波 。”本文内容不作调整,也不再写评论。只是海波“朝令夕改”,这一变化甚是蹊跷,特作此说明。还有一点,官媒对此事最多只能报道,不能评论,且那样一致,奇怪不?!214年6月9日17:30补记。据报道,黄海波已聘请律师,准备就其被北京警方收容教育6个月一事采取法律手段。这一举动意义重大,它对警方单方决定限制公民两年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制度到底如何走向,将发挥重要作用。按照规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程序还包括一审和二审。这意味着黄海波的维权可能使事件保持较长时间的热度,从而促使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尽早明朗化。
收容教育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第2款确立,由国务院1994年《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细化。目前该制度到底是不是还具有法律适用效力,实务上和理论上都很模糊。相关知情人向记者透露,北京警方对卖淫嫖娼者实施拘留处罚后一般都会再收容教育一定期限,黄海波被收容教育6个月,不是什么特例。这说明北京警方认为,《决定》和《办法》规定的收容教育制度依然有效。
而江西省公安厅在答复赵思乐关于该省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的信息公开申请时透露,该省公安机关一直未设立卖淫人员收容教育所,因为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了收容教育这一处罚手段,故当日以后,江西省公安机关没有再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收容教育。这等于说,《决定》和《办法》规定的收容教育制度在江西已经废止,失去了适用效力。
著名律师陈有西撰文认为,收容教育制度是劳动教养制度派生出来的,他既不同意北京警方关于该制度现在还有效的观点,也不同于江西警方该制度在2006年就已废止的观点。他指出,全国人大去年底废除劳教的《决定》,是对中国56年来所有未经司法审判,就可以用行政权决定关人的做法的总的清理、废除、和纠正;所有此前与此新规定相背的人大决定、囯务院、公安部文件,一律废止。这虽然只是一种学理解释,却引起众多网友的赞同,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但也有律师表示,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都没有明令废止《决定》和《办法》,废除“劳教”并不必然意味着废除了“收教”,北京警方对黄海波适用“收教”没有法律障碍。
可见,收容教育制度是否还具有法律适用效力,无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还是学术理论上,目前都呈现出十分模糊的认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决定》和《办法》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只在某一地区才具有效力的地方性规范,绝不能允许在某个省级单位适用,而在另一个省级单位完全不适用的现象出现,这是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法律统一有效实施的必然要求。
我认为,在讨论中有几种错误认识是应该澄清的。
错误认识一:《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措施应由法律规定,收容教育制度是由《决定》确立的,而《决定》不是法律。《决定》虽然名称上不称“XXXX法”,但《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定,并以第51号国家主席令公布,且《决定》中还有补充当时《刑法》的罪刑规范(后被新刑法吸收),而罪刑规范只能由法律设定是很明确的。因此,“收容教育”制度不是法律设定的观点,并不能成立。
错误认识二:收容教育是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法》对卖淫嫖娼只规定了罚款和拘留之处罚种类,对卖淫嫖娼者拘留后再收容教育属于法外施“刑”,也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江西省公安厅认为“200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了收容教育这一处罚手段”,即是这一观点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而这一说法并不成立。
《决定》第4条第1款规定:“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前身)第30条的规定处罚。”而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作为前身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收容教育之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再规定,则江西省公安厅以历史沿革的方法来解释,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了收容教育这一处罚手段,故当日以后,江西省公安机关没有再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收容教育”是能够成立的。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规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措施是由《决定》新创设的,江西省公安厅的观点,理由便显不足。
其实,国务院根据《决定》所制定的《办法》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可见,行政法规明确了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的性质。既然收容教育不是行政处罚,拘留后再收容教育,自然也不违反“不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了。
错误认识三:收容教育制度已经不存在适用效力。或认为200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后,收容教育不再具有适用效力,或认为去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劳动教养决定后,收容教育失去适用效力。
认为收容教育在200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后不再具有适用效力的观点之错误,行政法规本身即给予了明确的回答。2010年底《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正,并于2011年1月8日以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修正后的《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而去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只是明确“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并未明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所确立和细化的收容教育制度也一并废止。
其实,收容教育之行政措施没有违反宪法性文件《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措施应由法律规定之要求,相应地,也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类似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也没有违反宪法本身关于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规定。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依该条规定,哪怕为打击刑事犯罪需要,对公民实施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之刑事措施,也必须由司法机关决定,而不能由作为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相应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措施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最长不超过37日;相应的期限届满,若没有法检机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就必须放人。“劳教”与“收教”还不是刑事措施而只是行政措施,其最大的问题即在于,不经过司法审查,前者由公安机关主导的地市一级的劳教委即可决定最长限制公民4年的人身自由,
后者完全由县一级公安机关即可决定最长限制公民2年的人身自由,严重违反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中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
在现代法治社会,执法性质的警察权直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只能是紧急情况下的短期行为,以服务于行政效率的要求。例如在英国,警察对于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4小时,对于犯严重可捕之罪的人由警长决定,也只能关押36小时,再长即必须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治安法官面前,由中立的法官决定是否关押,此时应当由律师在场。对警察权限制人身自由进行严格约束,是世界法治国家的立法通例。
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劳教教养之行政措施,同较为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之行政措施,具有同质性,只是一百步与五十步的关系,前者因违宪之实质原因已明确被废止,而后者同样违宪却没有明确废止,是否还具有适用的效力,似乎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今年两会期间有代表和委员分别递交了废止收容教育的议案和提案,至今也未听到回复之声;之后又有108名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废止建议,今天又有40余名法律专家学者再提废止建议,面对切切呼唤和汹汹民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没理由不出来回应。回到黄海波通过法律手段讨要说法的话题,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契机。复议机关和受诉法院在复议或诉讼的过程中,对于收容教育的效力不甚明确的问题,更应层报国务院或最高法院,并由后者提请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促使其出来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效力,为该案或将来同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奠定基础。这可是体制内的机制,力度是公民建议无法比拟的。我想,这正是黄海波通过法律途径讨要说法的重大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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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收容教育”法律依据何在?
检察日报:“收容教育”法律依据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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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容教育”法律依据何在?
  专家认为,收容教育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被收容教育者可依法维权
  近日,《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因演员黄海波被收容教育进入公众视野,并引发诸多质疑:收容教育有无合法性与正当性?对于卖淫嫖娼者在行政拘留之后进行收容教育,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对于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恶法”,如何启动审查机制?6月3日,记者就此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
  早在日,国务院依据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出台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0年,国务院又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依照该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主要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
  “收容教育是介于一般行政处罚与劳动教养之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行政强制法并没有规定这一强制措施种类。”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齐东文认为,收容教育制度从法律位阶及内容看均不合法。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告诉记者,《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不是法律,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与立法法上述规定相冲突。而且,立法法第9条还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因此,《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与立法法相冲突。齐东文补充道:“收容教育制度与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相冲突。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处以拘留或罚款,并不包括收容教育。”
  在西安政治学院副教授傅达林看来,收容教育是我国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专门针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强制措施,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随着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等纷纷出台,这一制度的违法性、矛盾性日益明显,没有再存在的必要性。
  对于卖淫嫖娼者,在行政拘留之后进行收容教育,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傅达林告诉记者,单从法律条文来理解,因为收容教育不是行政处罚,先行政拘留再收容教育就算不上是“一事二罚”。但从执法来看,行政强制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对卖淫嫖娼的,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足矣,完全不用再进行收容教育。
  既然收容教育缺乏显见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黄海波等被收容教育者可否维权?傅达林的答案是肯定的:“无论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相对人认为不合法,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孙志刚事件让收容遣送制度废除了。上访妈妈唐慧的控告让劳教制度废除了。我相信,黄海波案有利于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及时 叫停 收容教育制度。”齐东文说。傅达林则建议,在国家的制度安排上,必须有一个正常的渠道去解决违宪审查难题,“目前立法法设计的审查程序只是做了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 上篇文章 ,更关键性的 下篇文章 需要补缺。立法法修改在望,希望建立妥当的违宪审查监督机制。”
  (本报北京6月3日电)
108名学者律师等联名建议废除收容教育
& && & 一封包含108人联名的建议信,5月4日被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联名者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原副主任郭道晖、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等学者、律师和妇女权利工作者等。
  建议信认为,收容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没有检察院和法院的介入,与《宪法》精神相违背,且违反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上位法,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
  收容教育制度是一项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期限为6个月到两年。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授权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者“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下称《办法》),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相关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联名者们认为,规定收容教育制度的《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非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不应具有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效力。
  近年来,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措施的合法性遭遇严重质疑,呼吁废止的声音持续不断。2013年底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社会各界把关注焦点集中于收容教育制度。(相关报道及评论参见:收容教育当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当废止)
  “劳动教养废除了,收容教育跟它非常类似,当然也应该废除。全国人大虽然作出过《决定》,但《决定》不是立法,而且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也不允许先行授权。”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说。
  2014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妇女组织妇女传媒监测网络也曾委托政协代表提交了《关于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提案》,该提案已被全国政协接收但未有回复。
  据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02年,全国已建立收容教育所200个,当年有2.8万人被收容教育。1987年至2000年全国累计收容教育30多万人,近年则未有相关公开数据。
  为了解收容教育的现状,日,妇女权利工作者赵思乐向全国除港澳台外的省级行政区的政府和公安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寄出了共320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这些部门公开辖区内收容教育所的个数、被收容人数、决定被收容期限长短的依据、被收容人员所内劳动收入的去向等内容。
  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期限为15个工作日,经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后最多可延长15个工作日。截至5月4日,赵思乐收到的回复大多来自各省级政府,基本只是告知她应向公安部门申请信息。
  唯一具有实质内容的回复来自重庆市政府。重庆市政府称,辖区内只有一家收容教育所,重庆市收容教育所;内有多少被收容教育人员不属于对外公开范畴,重庆市收容教育所无劳动生产项目和收费项目。
  在这份回复中,重庆市政府还透露,“国家相关部门对《办法》的存废和修订等问题正在进行调研论证。”
  赵思乐告诉财新记者,她收到的来自公安部门的回复只有两份,分别是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公安厅和江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公安厅称纸质回复将于5月4日正式寄出,海南和江苏两省的公安厅将延期回复。公安部未作任何回应。
  据新疆公安厅回复,自治区内只有一家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人员数量属于国家和警务秘密,不予公开。收容教育所劳动生产收入和支出项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
  江西省公安厅答复,该省公安机关一直未设立卖淫人员收容教育所。因为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了收容教育这一处罚手段,故当日以后,江西省公安机关没有再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收容教育。日以前该省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工作由省司法厅负责,建议申请人向省司法厅咨询。
  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的建议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们是一群关注国家法治的进程的法律工作者和学者。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一决定对我国法治建设意义重大,也让我们看到了立法机关在保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权威方面的诚意。遗憾的是,如今尚有其他类似劳动教养的制度仍在执行,我们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同样的智慧与勇气进行下一步的改革。
  类似劳教的制度中,收容教育制度颇为典型。收容教育是一项针对卖淫嫖娼者的行政措施。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首先提出了收容教育制度:“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根据该办法,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卖淫嫖娼者处以六个月至两年的收容教育。
  我们经过研究,认为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多部国内法律以及有关国际法律存在严重冲突。在此我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收容教育制度违反我国现行法律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收容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没有检察院和法院的介入,明显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制定收容教育具体办法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这明显违反了《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律的规定。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并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并不用于能限制人身自由。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收容教育被定性成一项行政强制教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四项(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如前所述,《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只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违反了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设定的规定。
  此外,强制措施的重要特点是临时性,如扣押、查封、冻结;另一个特点是非处分性,即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而收容教育,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剥夺长达六个月至两年,不具备临时性,也不是非处分性,其名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实为行政处罚。
  4.违反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
  中国是联合国成员国之一。《世界人权宣言》包含了所有联合国成员都认同和支持的人权原则。其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此外,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为批准该公约而开展筹备工作。作为公约的签署国,中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十四第一款:“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在收容教育制度下,被收容者被公安机关拘捕,不经过法庭审判即可被拘禁长达半年到两年的时间,这与国际法严重违背。
  二、收容教育制度违反法律原则
  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不但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也违反了若干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行政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和以下三个原则。
  1.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内涵是,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根据收容教育制度,公安机关对收容对象实施长达半年到两年的监禁。相比于我国刑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项处罚明显惩罚过重,与卖淫嫖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成比例。
  2.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针对卖淫嫖娼这一行为,由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都做出了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卖淫嫖娼者的处罚,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在其授权之下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已然失效。
  3.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对于卖淫嫖娼行为,除收容教育有关的法律规定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卖淫嫖娼者可以被处以罚款或十五天以下拘留。但并没有任何文件具体说明何种情况进行治安处罚、何种情况进行收容教育。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往往是先对当事人处于治安处罚,然后再送收容。也就是说,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两次处罚,这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收容教育的执行存在严重弊端
  在收容教育制度下,无需经过法庭审判和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就可以长时间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收容教育的调查、决定、执行、行政复议均由公安机关负责,无需提请司法机关的审核和批准,也缺少其他外部机构的监督。这种缺乏监督的制度设计为执行中的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公安机关受贿、虐待、乱收费等行为时有发生。甚至有案例表明,一些並非卖淫嫖娼人员的公民也被拘禁在收容教育所。
  四、收容教育制度并未实现良好的社会目的
  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在特定时期的产物,其目的是为“教育、感化、挽救”卖淫嫖娼者。该制度执行了二十余年,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该制度减少了性服务的提供或者购买。相反,有研究表明,收容教育并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教育和职业培训,使被收容教育者脱离性行业。一项研究对24名曾被收容的女性进行了访谈,结果表明她们全部在离开收容所后重操旧业。
  综上所述,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法律存在严重冲突、与法律一般原则存在冲突、执行中存在严重弊端而且并未实现良好的社会目的。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拿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智慧和勇气,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为促进我国法治进步做出新的贡献。
我认为“收容教育”,实际就是根据“劳动教养”来的,属于“劳动教养”的“子法”,现在“母法”都不存在了,“子法”也应该立即废除。
本帖最后由 彭大 于
21:26 编辑
《检察日报》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报纸,敢于刊登此文,起码说明在政界、法律界、学术界有不少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政法系统干警都认为“收容教育”制度是违法的。根据中国政治常识,我个人猜测在全国性报刊刊登这种“有争议性问题”说明起码有部分中央领导支持废除!
我认为:“收容教育”制度是违法的,必须坚决废除!一是违反《宪法》;二是违反《立法法》,总而言之就是“下违法违反了上位法”,所以是无效的。此外还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
“收容教育”制度不经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判决,仅凭公安一家决定即可剥夺一个中国公民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2年,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造成腐败!此外一对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无论有无金钱交易,均对社会无直接危害,社会危害性极小几乎可以忽略,仅仅因为这个行为就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2年是严重的“轻罪重罚”,于情于理不合!
从历史来看,所谓的“劳动教养”也好,“收容教育”也罢,其实是建国初期50年代学的当时苏联(斯大林时期)的“集中营”的做法,是从苏联学来的一个“坏模式”,是对法制的公然践踏,是对人权的残暴侵害。必须果断的扫进历史的垃圾箱!
孙志刚事件让收容遣送制度废除了。上访妈妈唐慧的控告让劳教制度废除了。我相信,黄海波案有利于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及时 叫停 收容教育制度。
从历史来看,所谓的“劳动教养”也好,“收容教育”也罢,其实是建国初期50年代学的当时苏联的“集中营”的做法,是从苏联学来的一个“坏模式”,是对法制的公然践踏,是对人权的残暴侵害。必须果断的扫进历史的垃圾箱!
积极呼吁,尽快废除恶法!
《检察日报》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报纸,敢于刊登此文,起码说明在政界、法律界有不少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政法系统干警都认为“收容教育”是违法的。根据中国政治常识,我个人猜测在全国性报刊刊登这种“有争议性问题”说明起码有部分中央领导支持废除!
我认为:“收容教育”制度是违法的,必须坚决废除!一是违反《宪法》;二是违反《立法法》,总而言之就是“下违法违反了上位法”,所以是无效的。此外还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
“收容教育”制度不经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判决,仅凭公安一家决定即可剥夺一个中国公民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2年,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造成腐败!此外一对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无论有无金钱交易,均对社会无直接危害,社会危害性极小几乎可以忽略,仅仅因为这个行为就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2年是严重的“轻罪重罚”,于情于理不合!
从历史来看,所谓的“劳动教养”也好,“收容教育”也罢,其实是建国初期50年代学的当时苏联(斯大林时期)的“集中营”的做法,是从苏联学来的一个“坏模式”,是对法制的公然践踏,是对人权的残暴侵害。必须果断的扫进历史的垃圾箱!
彭大是怕自已将来跟黄海波一样?
彭先生可以忽略楼上的GB
duoergun 发表于
彭大是怕自已将来跟黄海波一样?
说话严肃点,觉悟要高点!这是事关依法治国、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中国公民民主权力的大事,非同儿戏!
qw4540790 发表于
彭先生可以忽略楼上的GB
呵呵,那人,不好怎么说他。
坚决支持废除“法外之刑”!
所谓的“劳动教养”也好,“收容教育”也罢,其实是建国初期50年代学的当时苏联的“集中营”的做法,是从苏联学来的一个“坏模式”,是对法制的公然践踏,是对人权的残暴侵害。必须果断的扫进历史的垃圾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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