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为什么叫汉人有多少人叫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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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东与被告闫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晏东,男。委托代理人:赵安同,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浩宇,男。系晏东之女婿.被告:闫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晏东与被告闫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同、王浩宇,被告闫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下午3时许,被告闫洁驾驶陕FYJ902号小轿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在后原告晏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队”)认定:闫洁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晏东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右外踝撕脱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该院给其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住院23天,由被告闫洁请护工及原告女婿护理。由于原告右小腿上段胫前内侧部分皮肤全层坏死呈黑色,于6月24日转院到三二0一医院,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皮肤坏死;2、右小腿下段皮肤缺损;3、头皮错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该院给其进行皮肤坏死清创、植皮术等对症治疗,住院31天,由被告闫洁请护工护理,于7月25日出院,医嘱:8周后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晏东的损伤作出司法医学鉴定:伤者晏东右胫腓骨开发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现右小腿皮肤缺损,右踝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5日。被告闫洁的陕FYJ90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761.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误工费26300元、护理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洁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闫洁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治疗情况以及我承担70%的责任均无异议。陕FYJ90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为准。原告在勉县医院的医疗费34275元、三二0一医院的医疗费15058.68元以及两次住院的部分护理费和伙食费5438元是由我垫付的,总计54771.68元,含保险公司预支的10000元。我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陕FYJ90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闫洁承担70%的责任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是和被告闫洁自行协商后从勉县住院转院到三二0一医院治疗的,并非医师建议转院,且主要治疗的小腿皮肤坏死不能排除医疗事故造成的可能,同时原告还治疗了贫血和低蛋白血症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均过高,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日15时40分许,被告闫洁驾驶陕FYJ90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沿西汉高速公路勉县引道行驶至郭寨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在后原告晏东驾驶的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勉县交警队于日作出《勉公交认(2014)第YB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洁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晏东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撕脱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同月24日,因原告右胫部分皮肤坏死,经原告家属与被告闫洁协商,医师建议转上级医院整形科行皮瓣转移专科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三二0一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皮肤坏死,2、右小腿下段皮肤缺损,3、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贫血(轻度),5、低蛋白血症。同年7月25日原告出院,医嘱:8周后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2231.35元、门诊费475元,共42706.35元;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432.68元、门诊费210.2元,共19642.88元;医疗费总计62349.23元。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晏东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5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陕FYJ902号车系被告闫洁所有,闫洁于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内含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晏东54周岁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原告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2231.35元和门诊费475元,共42706.35元,其中由被告闫洁垫支住院医疗费33800元和门诊费475元;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432.68元和门诊费210.2元,共19642.88元,其中由被告闫洁垫支住院医疗费14832.68元、门诊费113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62349.23元,被告闫洁共垫支49220.68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家人和被告闫洁协商后共同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并安排原告伙食,实际支付护理费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90元,其中原告支付2552元,被告闫洁支付54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预支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闫洁领取并交纳给医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洁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勉公交认(2014)第YB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YJ902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在勉县医院和三二0一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梁国庆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闫洁驾驶汽车与原告晏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洁负主要责任,晏东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闫洁应承担70%的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闫洁作为直接过错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陕FYJ902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闫洁按其所负的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约定承担闫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晏东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5日”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18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对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该意见本院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18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应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已经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2349.23元,被告闫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入三二0一医院治疗是自行和闫洁协商决定的,但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医师建议栏明确记载“转上级医院整形科行皮瓣转移专科治疗”,故原告转入三二0一医院治疗确属必要,对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提出原告在三二0一医院治疗的“右胫部分皮肤坏死”病症不能排除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可能,并认为治疗的贫血和低蛋白血症与案件无关应当扣除,同时向本院申请预留时间以研究是否从新审核医疗费或申请鉴定,但其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对该费用进行审核也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支出不合理,故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62349.23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的意见,原告医疗费总计为69349.23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948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认为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伤情较重,在勉县医院聘请的护理人梁国庆具有勉县医院认可的陪护资质,原告和被告闫洁也是按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3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实际给护理人梁国庆支付了住院54天的上述费用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6370元),该标准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须住院25天,该期间的伤情较前期较轻,故其后续治疗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即原告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护理费为2500元;以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0元、护理费共计8870元。原告请求按照20元/天计赔营养费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标准计赔263天的误工费26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和时间均偏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的任何证据,但其因伤误工又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并参照本地实际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误工标准为90元/天;虽原告从三二0一医院出院时医嘱:“8周后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但该医嘱只是“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半年内完全无劳动能力,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住院25日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总计为198天;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7820元。原告主张按照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偏高,但该费用与原告实际治疗、做鉴定等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关于保险人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闫洁实际垫支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2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5438元,共计54658.68元,但其中有10000元系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预付,被告闫洁实际自付44658.68元,闫洁请求原告在得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闫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部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晏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349.23元、护理费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误工费178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YJ902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05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70元、误工费178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309.46元[医疗费593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70%],合计95365.46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85365.46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原告晏东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时退还被告闫洁已经实际支付的44658.68元。二、驳回原告晏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晏东负担708元,被告闫洁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岢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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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伟与晏东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436号
原告马伟,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晏东前,汉川市农业银行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西塔楼10楼。
负责人余国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伟诉被告晏东前、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林,被告晏东前,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伟诉称,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行至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路报社门前时与被告晏东前驾驶的鄂K&&&&&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晏东前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伟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药费31611元。日其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出院后需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鄂K&&&&&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晏东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上列被告赔偿4万余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185元。
原告马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5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马伟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扶养人马天青的关系;
证据二: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马伟与被告晏东前相撞,被告晏东前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马伟重症脑外伤,住院29天,出院需加强营养;
证据四:医药费发票复印件5张(一张是出院发票,另四张是出院后检查等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31611元;
证据五: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孝汉正(2013)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马伟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240天,出院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
证据六:鉴定费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
证据七:湖北铭锋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4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马伟在湖北铭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证据八: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湖北铭锋食品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
证据九:湖北铭锋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13年4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的平均工资2760元;
证据九:马四平商品房使用证复印件、汉川市刘家隔镇长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汉川市城关水陆派出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路社区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马伟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居住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渔池小区马四平家;
证据十:汉川市刘家隔镇长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父马天青年老多病,由马伟及其弟马军共同抚养;
证据十二:胡城铭机动车行驶证、晏东前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K&&&&&轿车属胡城铭所有,该车由晏东前驾驶,且晏东前具有驾驶资质;
证据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拟证明鄂K&&&&&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十四:购车及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350元;
证据十五: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被告晏东前辩称,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交通事故垫付的抢救费、检查费42590元。
被告晏东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太平洋财保盖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晏东前为鄂K&&&&&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证据二:被告晏东前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胡城铭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收取被告晏东前事故预付款40000元票据复印件两张,日为原告马伟在汉川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元收据原件一张、垫付检查费590元票据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晏东前因交通事故为原告马伟垫付4259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计算赔付各项费用应依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应适用2014年度新标准;原告马伟尽管提供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企业属村办企业。在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情况下,其&&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马伟之父未满60周岁,原告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垫付医药费,减轻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1350元车损没有物价部门鉴定和保险公司定损单,不应支持;误工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之间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晏东前、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原告之父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二、三、四、十、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应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认为用工单位地处农村,属村办企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企业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对证据九没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之父的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鉴定,村民委员会无法认定其是否有劳动能力。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事发时驾驶的是摩托车,而原告提供的是电动车销售单,且未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五交通费过高,应酌定500元。
对被告晏东前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59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对垫付款40000元无异议,但要予以核实。庭审后原告出具说明,对垫付款40000元予以认可。
对被告晏东前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垫付40000元无异议。认为2000元是医疗预付款,不是医药费,该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与马天青系父子关系,但不能证明马天青系被扶养对象。对证据二、三、四、十、十二、十三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伤情等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六鉴定费56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劳动合同载明用工单位为村办企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在城市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以用工单位住所确定企业性质,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其工作在企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与城市工作没有什么不同,该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九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包含原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原告被撞于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574元。应当依原告收入来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十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出生于1962年,年龄上不具备被扶养条件;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该证据不能认定。对证据十四,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认定。对证据十五,交通费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认定。但可以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晏东前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3-1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三中被告晏东前替原告马伟向医院预交医药费2000元有汉川市人民医院公章,应予以认定。为原告马伟支付的590元检查费有汉川市人民医院公章,应予以认定。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交的孝汉正(2013)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马伟于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5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日16时35分,晏东前驾驶车牌号为鄂K&&&&&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经汉川城区行驶至广场路报社门前路段与马伟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伟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1955.03元(其中含晏东前提供原告检查费票据590元,晏东前替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经诊断原告马伟伤情为脑外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马伟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天,伤后治疗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牌号为鄂K&&&&&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胡城铭,其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晏东前。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东前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晏东前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从日至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晏东前多次协商,被告除支付4万余元外,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遂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晏东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5611元,护理费640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0元,&&赔偿金13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61185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马伟从2010年3月至日,居住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渔池小区。从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湖北铭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伟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晏东前所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伟人身、财产损失,原告马伟有权要求被告晏东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晏东前为车牌号鄂K&&&&&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因人身、财产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被告晏东前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确定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30万元额度内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出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依据交通事故事发时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额度,不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虽在城市居住,但收入来源于村办企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不能以企业的住所地在农村而确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农村。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市,其收入来源在工厂打工的收入,应以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扶养人马天青尚未满60岁,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追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条件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之父马天青现年52岁,在年龄上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马天青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为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告主张2万元营养费,没有证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追索营养费的法律条件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出院记录医嘱上载明原告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治疗康复期间需人护理60天的事实,可以适当赔偿原告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被告晏东前事发后垫付医疗费,减轻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地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比较适当。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物价部门鉴定和保险公司定损单,且出具购车发票为电动车购车发票与原告发生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不一致,原告的车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车辆价值,仅提供修车发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车损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赔偿条件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提供发票,但与原告家庭地址到汉川交通费并不相符。根据原告住院29天事实,酌定每天30元,共计87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将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作为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两项费用重复,对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不应列为医疗费损失,应作为后续治疗费为宜。据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31570.87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检查费等384.16元一并计入后续治疗费。被告晏东前为抢救原告而垫付的医疗费590元应当计入住院治疗费,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和垫付4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40020.87元(医疗费0=315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50&60=3000元)按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2:死亡伤残费用180668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30%,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护理费6341元(71.25元&(29+6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365乘以护理时间)、误工费21021元(=21021元,按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交通费29&30=8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3、鉴定费560元。三项共计赔偿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12万元。由于被告晏东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晏东前赔偿。对剩余赔偿部分未超过限额30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度范围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元)元。其中,向原告马伟支付元,向被告晏东前支付4259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限被告晏东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被告晏东前负担4227元,原告马伟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7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侠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熊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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