琉璃河检查站祖村现在有什么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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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祖村是否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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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看现在兴里 北张 祖村都在拼命盖房 传说中粮要占地 我看是瞎掰 占地有可能 肯定按照人口算钱 谁都不是傻子 人家会眼看着你们盖房子然后多给你们补偿款吗 根本就不可能 平各庄那阵子还说要占地呢 他们都盖房子 看看现在 没信儿了吧 老百姓算不过企业和政府的
听说好像是十年之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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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允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129号原告胡允,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中原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周有成,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允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琉璃河镇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日,本院对该案审理终结,作出(2013)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原告胡允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15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日、12月9日、12月16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原告胡允向本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经审查于日依法对原告的该申请予以驳回。日,原告胡允于庭审中再次提出相同申请被驳回。日至11月20日间,原告胡允向本院递交了强制传唤证人和案件参与人的申请、增加强制传唤证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复议申请、异地审理申请,经审查及法定程序决定,本院于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9日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胡允诉称:日,琉璃河镇政府从未向原告及家人出具任何书面处理的法律手续,就组织几十人强行将原告确权地周围、路边所种的杨树118棵全部毁掉,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不得以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向法院对豆宝杰、豆宝利、李志国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法院裁定告知,原告栽种树木所有权归属原告,三被告协同当地政府将原告的树木拔掉之行为不为三被告的个人行为,应属履行职责,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由于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照《宪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四十条、第七条和国家林业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胡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房民初字第1288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证明:拔除原告树木的行为是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的行为。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种树的位置是合法的,是林地。3、日巡查记录表,证明:拔除原告树木的时候有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人员参加。4、房山区森林公安处关于对胡允举报自己栽植树木被拔掉的答复及第二次答复,证明:一是被告、森林公安处和南洛村委会伪造证据,二是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5、日关于拔树的录像、拔树后照片4张及正在拔树照片5张,证明:被告组织人员拔除原告树木的情况。6、日提交的关于种植树木的录音资料及9张照片,证明:被告批准了南洛村种树,但不让我种树。7、照片打印件四页。证明:被拔除树木的高度和直径、种树的位置,原告所种树木是在集体耕地周围和路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8、日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提交的琉璃河派出所、南洛村委会4月5日的情况说明的证据不属实。9、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周围种植的树木。被告琉璃河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诉称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是日,已过了10个月之久,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强制铲除树苗的行为并非被告所为,是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抢栽抢种行为的自治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我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应为普通民事诉讼纠纷案件,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凭房山法院于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2881号民事裁定书所记载的:“日,三被告作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协同琉璃河镇政府综执办人员将胡允所栽树木拔掉”,就证明该行为是被告所为。理由如下:1、实施铲除树木的豆宝杰、李志国、豆宝利等人员并非被告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2、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本村村民委员会所为;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村委会实施的该项工作;4、(2012)房民初字第12881号民事裁定书也未明确认定被告是实施该项工作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项目区抢栽、抢种、抢建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的树木属于抢栽抢种。2、日琉璃河镇XX村民委员会关于制止胡允在项目区抢栽树木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3、日琉璃河XX村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4、关于纠正胡允抢栽树木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包地是农田,不允许种地,村委会接到房山区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违规行为的通报要求自纠,是村委会自己的行为,村委会与被告不是上下级领导关系,该行为与被告无关。5、关于请琉璃河镇政府协助化解胡允与XX村委会矛盾的报告。证明:拔除原告树木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是村委会相关人员行使的自行纠正行为。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违规行为的通告的宣传照片。证明:房山区政府曾明示在项目区内的村、厂矿内禁止抢栽抢种并广而告之,拔除原告树木系村委会自纠村内抢栽抢种的行为。日,原告胡允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林罚书字(2011)第162号卷宗。日,本院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向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发出了协助调查取证函,同日,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日,原告胡允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综治办在案发现场录制的(录像)视听资料。2、日,琉璃河镇XX村委会在案发现场录制的(录像)视听资料。3、(2013)一中行终字第1534号案日开庭(录像)视听资料。4、(2012)房民初字12881号案日开庭(录像)。5、日,房山区森林公安处接受原告报案的案件档案。6、日,琉璃河派出所接受原告110报案的案件档案。7、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北京农业生态谷”国务院审查批准立项的法律文书和规划许可证。日,本院通知驳回了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3、4。日,本院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7向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发出了协助调查取证函。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向本院出具了回函,对申请调取的证据1、7无法提供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日,本院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发出了协助调查取证函。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回函,对申请调取的证据2无法提供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日,本院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6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发出了协助调查取证函。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6。日,本院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5向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发出了协助调查取证函。日,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5。日,原告胡允向本院递交延期提供证据申请,要求延期至日前提供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的现场照片,本院于同日准予原告延期提交证据,但原告未提交该项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胡允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胡允提供的证据5系案发现场录像及照片,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于日申请调取并于庭上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日申请调取并于庭上出示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北京农业生态谷项目核心区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祖村、XX村等自然村。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以琉政发(号下发《关于禁止在项目区内抢栽、抢种、抢建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告知所在生态谷核心区的村落的村民,自日开始,除规划工程外,项目区内禁止任何建设,镇村建科也不再上报宅基地审批手续。村党支部、村委会负责监督制止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行为等其他事项。原告胡允是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的村民。2012年3月中旬,原告胡允在其承包地内栽种了100余颗树木。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的综执办人员在北京农业生态谷项目核心区位于本区琉璃河镇祖村、XX村等巡逻时,发现了原告所栽种的树木并和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村委会取得了联系并告知了原告种树情况。XX村委会即找到原告要求限期拔除,但原告未自己清除。日,XX村委会领导协同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的综执办人员将原告所栽种的树木拔掉。原告胡允之儿媳杨艳玲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告知其应向林业公安部门举报。原告胡允随后向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举报,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出警调查,于日对原告胡允作出第一次答复:“你所栽种的树木地点为北京农业生态谷项目区,XX村会同琉璃河镇政府按照琉璃河镇政府于日下发禁止在项目区抢栽、抢种通知精神,将你种植的树木拔除。你对拔除树木存在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于日作出第二次答复:“经查,你于2012年3月中旬在承包地内栽植的树木,XX村村委会认为违反了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号文件规定,属于在北京农业生态谷项目区内抢栽、抢种行为,故该村组织人员将树木拔除。综上所述,拔除你树木的行为,属XX村村委会与你在承包使用土地中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森林公安管辖,你若认为此行为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建议你通过琉璃河镇政府司法所与XX村村委会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胡允对日拔除树木行为不服,于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另查,原告胡允曾因此事起诉豆宝杰、李志国、豆宝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28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三被告协同当地政府将原告的树木拔掉之行为,不为三被告的个人行为,应属履行职责,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胡允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此裁定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2012)房民初字第1288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北京市房山区森林公安处对原告所做答复,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日,强制拔除原告胡允承包地内树木的行为系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综合案发时情况及胡允曾提出民事诉讼等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胡允诉权,故胡允于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履行事先催告程序,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催告期满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的,方可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拔除原告树木前对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其执法程序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拔除原告胡允树木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琉璃河镇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立斌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人民陪审员  刘勘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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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京翰教育——如何让孩子学会学习,管理好自己?
我家孩子老迷游戏,爱看电视,就是不爱学习,怎么办才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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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奥数复习的几种复习方法介绍。
听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祖村完全小学的老师介绍,家长总是对小学奥数的非常重视,那么小学奥数有哪几种学习方法呢?一、制定切实可行的复习计划,并认真执行计划。复习时要弄清学习中的难点、疑点及各知识点易出错的原因,这样做到复习有针对性,可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分类整理、梳理,强化复习的系统性。对所学知识进行系统的整理,使之形成一个较完整的知识体体系,这样有利于知识的系统化和对其内在联系的把握,便于融合贯通。
三、一题多解,多题一解,提高解题的灵活性。一题多解可以培养分析问题的能力。灵活解题的能力。不同的解题思路,列式不同,结果相同,收到殊途同归的效果。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思考,要对各类习题进行归类,这样才能使所所学知识融会贯通,提高解题灵活性。希望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祖村完全小学的介绍,对孩子们复习小学奥数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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