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把借款全部投入本人的一人公司这个债务公司该不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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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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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官方公共微信&&&& 近日,河北廊坊的何女士在老凤祥购买了一条千足金项链,佩戴了5天就断成了两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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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离世引发的债务案
  [导读]
  为追讨一笔借款,债权人两次变更被告对象,共进行了三次诉讼。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款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在法律上则涉及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即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车祸身亡,债务人起诉追讨
  2008年,王某、孙某开同办了一家生产服装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5月,邓某借给该公司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载明&服装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发生临时性紧缺,向邓某借款15万元用于采购生产材料。借款月利率为2%。&王某在借据的&借款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都签了字,服装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但邓某将15万元资金汇入了王某的个人账户,此借款也未记入服装公司的财务账目,此后,王某自行或通过服装公司会计向邓某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底,利息支付也未记入服装公司的财务账目。
  去年2月,公司两股东王某、孙某遭遇交通事故双双身亡。邓某获悉后立即向鄞州法院起诉,要求服装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几天后,邓某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来,邓某发现服装公司名下已无任何财产,而法定代表人王某名下有一套价值上百万元的房屋,即便扣除其配偶应得的一半,其遗产也足够偿还债务,而如果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打赢官司,也可能拿不到债款。因此,王某撤诉后以15万元借款为个人债务为由重新起诉,被告为王某的配偶、子女、父母,要求他们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把该笔债务确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并非没有一点道理,因为当初服装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而借款是汇入王某个人账户的,利息也由王某本人支付。
  个人借款还是法人借款成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发现,邓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抬头为某服装公司,协议中载明借款原因为&服装公司生产经营货款资金发生临时性紧缺&,借款用途为&采购生产材料&,因此,可以确认邓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借款人是谁。此外,邓某第一次起诉是以服装公司为被告的。法院据此认为,某服装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符合实际情况,协议上服装公司虽未盖章,但王某的签字行为可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鄞州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于是邓某第三次起诉,将某服装公司列为被告,同时起诉了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其理由为:15万元借款是应王某的要求汇到了王某的个人帐户的,王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王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某服装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债务为法人债务,由某服装公司承担。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解释
  本案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对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当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有积极作用。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一定条件,一般来说,当出现持续、广泛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相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况时,才可以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并将此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但另一方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因此,要防止债权人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债权人明知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仍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者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本案中,邓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股东王某与其公司财产相混同,王某代某服装公司收取借款资金并不能视为其有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企图,即便有逃避债务的意图,但邓某仍与服装公司发生借贷交易,说明其对此是明知的。据此,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据了解,在类似案件审理时,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人制度是放在首位的,不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名而随意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借钱给企业,请给债权加把&担保锁&
  那么,在出借款项时,如果面临法人和个人可能混淆的情况,该怎么办呢?法官表示,其实要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很简单,只要股东签个字提供一下担保就可以了。同样道理,当股东借债时,也可要求公司提供担保。与其事后玩弄诉讼技巧,不如事前给自己的债权加把&担保锁&。
  撰文/刘志刚
  编辑:公司借款上的个人签名_百度知道
公司借款上的个人签名
还有一位股东没有签字,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股东是否还要承担还款义务?请高手指教?没有签字的股东情况又如何,因项目建设需要向一位老总借款20万元,最终我们的部分股东包括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除了公司承担债务之外,我们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我想请教的就是如果发生债务纠纷,高分静候,但是这位借款人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上我们几位股东的名字?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借款那么是否需要我们签字股东偿还2008年我和几个合伙人共同出资组建了一家公司
我主要想了解对于我来讲是否有风险?风险有多大?该如何规避风险?
提问者采纳
股东在公司未正式注册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营业由此造成了债务首先你们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的。这些文件在公司成立后会存在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受理案件的法官或是律师可能会查询这些材料,就是说这时股东要代公司受过。这类公司。 一,一般在公司注册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可能会遇到要求在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可能。公司的债务一般不会落到四人的名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有相关的记录。 *在特殊情况下,获得股权,但公司无力履行.公司是你们几位股东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李四位先生出资成立一有限公司,会宣布你们公司倒闭对公司财产进行拍卖偿还欠款,肯定是由公司来承担的,则从法律上讲,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如果公司在诉讼中被要求承担相应债务责任.责任会由你们公司的法人代表付责、钱,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股东一般不会替公司还债,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有些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侵害债权利益.跟你们股东没有直接的法律责任。未实际出资。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工商登记机关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出资证明文件。 二,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将当初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若其中未存在这些材料,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或是出资未达到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如果在诉讼中遇到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不足时,若是以实物出资。 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因为公司与股东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孙。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所欠债务时,即不需股东替公司还债,注册资本是100万,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须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评估文件,对于公司的债务,简称有限公司,一般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证明:赵,我国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无法偿还款子。需要注意的是,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会由股东来承担,就象赵先生一般不会替孙先生还债一样。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其他情况.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在公司成立时四位先生全额缴纳了出资,不会用四人的身家财产来承担,股东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股东无关,四人对于公司的责任已经完成了,对方有可能会去法院申斥,那么就是公司对公司,如,全额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例如。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不会承担公司的债务、股东抽逃资金,当然利益也会受影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则,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等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借款单上盖有公司的公章。 三,那么就是说如果你们公司无法偿还这比款子的话,法院调查确无法偿还。 1。这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挪用了公司的财产支付个人费用,则可能会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 2,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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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当然如果你们出资额未缴清,由公司偿还。2 如果是公司的话,如果对方举报,是不用偿还债务的;后者比较麻烦,如果是合伙企业的话,因为有限公司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来承担责任的,但也仅限于未缴清部分。前者要按出资额比例来承担,你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存在再用个人财产来偿还的问题了,那又另当别论,或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的话,要负刑事责任,你们只是作为这项借款的见证人,如果合伙企业的资产不够偿还,会作为公司债务,你们个人也有承担偿还义务1 首先要弄清楚的是你们几个人成立的合伙企业还是公司。各个股东都无偿还义务
如果你们在借条上写有公司的名词,在公司名称后边才是你们的签名,那么将来出现债务纠纷,会引起麻烦的,因为你们可以解释为公司借款,而几个签字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让公司承担债务,而借款人(债权人)会认为那是你们几个签字人的私人债务,要求签字人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认定就是法庭的自由裁量权而定了,所以,我建议为了最大限度规避债务风险,你们应当在借条里(或者再写一个借条的补充说明,强调借款的债务人是公司)强调借款的债务人是公司,这样做纠纷发生的时候,债权人就不能找你们签字的私人要钱了,而应当利用公司破产清算的方式还款,否则,最大的风险就是一旦公司无力还款,债权人会要求你们签字人还款
一般都一样,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应该是公司还,但公司要是倒了,老板来要钱的话,一定会找你们签了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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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主体的变更与公司债务的承担
债务主体的变更,直接影响债务的承担。为了充分保障债权的实现,对债务转移给予关注是很有必要的。笔者就以下几种常见债务主体变更的情形,谈一下债务承担的一已之见。 一
  三、企业合并、分立后债务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办理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企业合并后,应是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的合并以前的债务,而不是哪一家承担合并企业的债务。例如,在进行城市信用社的体制改革时,在一些试点城市,将所有城市信用社合并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就是一种典型的企业合并形式。城市合作银行组建以后,原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城市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对于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接受。  至于企业法人分立的,其分立前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尚存在不同认识。例如,企业法人A公司存续期间,成立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B分公司。后因种种原因B分公司独立,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B公司,B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如按照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似应由变更后的B分公司承担。而按照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B分公司债务显然由A、B公司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这在法律适用上就出现了不一致。笔者认为,此时应由A、B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既不能由A公司也不能由变更后的B公司分别单独承担B分公司的债务。因为B分公司的所欠债务是B分公司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欠下的,此时B分公司的债权人之所以愿与B分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是因为B分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由其总公司即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果B分公司独立后变成了B公司,A公司与B公司的财产偿债能力都必然因此发生变化,此时如果单独由A公司或B公司承担B分公司债务,对B分公司的债权人来讲,都意味着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亦即债务发生了转移。而根据现行法律,债务的转移是必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的,这种不经债权人同意就想当然地转移债务的做法与现行法律自相矛盾。而A、B公司共同对B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债务主体的形式上发生了变化,而在实质内容上并没有改变,对B分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合并以后债务的承担问题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40条,建议对民法通则第40条应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保障对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前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论企业合并后对企业合并前的债务由谁来承担,都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笔者认为,如果要确认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分立前的债务由A公司或分立后的B公司单独承担,必须赋予企业法人分立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在合并登记及公告时以抗辩权,即债权人有权根据企业法人分立后债务人A公司或B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决定这种实际上属于债务转移的债权的主体的变更与否及如何变更。如果此时债权人认为企业法人分立成A、B公司之后,无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都有能力单独偿还自己的债务,也就是说企业法人的分立对分立前债务的承担没有什么影响,单独由A公司或B公司承担变更前的债务是成立的。否则,还是应由分立后的法人即A、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债务转移之时赋予债权人以抗辩权的必要,是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四、擅用、冒用、借用、盗用企业名义所引发的债务的承担  所谓擅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条之规定,因为此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存在的,此时引发的债务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由此产生的债务也由直接责任人即冒用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冒用单位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问题的解答》里对冒用行为则做详细规定:(1)合同签订人利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的合同的,委托单位及合同签订人承担连带责任。(3)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不予追认,责任应由签订人自负。  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可不做为无效合同对待。出借单位应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条司法解释还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  五、私营独资企业与假集体企业债务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因私营独资企业而产生的债务,不仅在执行阶段可以强制执行私营独资企业投资者本人及其投资的其他私营独资企业的财产,还可以在诉讼及诉前,对其财产依法采取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债务的清偿。  前些年,在企业登记中将有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的现象较为普遍,因为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办案造成了困难,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此,国家工商局于日下发了《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重新界定了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1987年下发了《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同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以法办(1987)69号文件予以转发。该文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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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是指当事人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个人承担个人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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