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协议无效后败诉后能不能再以不可撤消 在线观看合同为由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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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光跃为与被上诉人常洪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光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洪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常光跃为与被上诉人常洪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七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耀宗与被上诉人常洪钧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香峪十组召开村民组会议,除原告常光跃一户外,其余大多数村民都同意香峪机砖厂吃土占用他们在该村大块地、西坡裤衩地的承包地,并给付补偿。在此基础上,日,香峪十组与香峪机砖厂签订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常光跃不同意,诉于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香峪机砖厂与香峪十组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他2004年经济损失2250元。原审法院作出(2004)偃首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香峪机砖厂与香峪十组签订的租地协议侵犯了原告常光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协议涉及原告大块地0.96亩承包地的部分无效,并驳回了常光跃的其它诉讼请求。日,香峪村机砖厂作为乙方,常光跃作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一、甲方土地0.96亩,另有协墡地供乙方吃土使用。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三年租金柒仟元整,包含其他费用(从日起至日止)。三、乙方吃土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甲方应给予支持协助”。后来,由于国家禁烧粘土砖,2006年9月,香峪机砖厂将所租北环路北大块地平整好返还给了香峪十组,并重新抓阄分配了土地,原告常光跃没有去抓阄分地,他坚持要他原来那块地,由于砖厂吃土,土地原貌已经改变,他原来那块地早已不存在,其它村民分配完后,给他剩了一块地,他坚持不要。2010年原告曾诉于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首阳山北环路以北的大块地0.96亩,另有协墡地若干,判令赔偿原告从日至日3年的土地补偿款504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11)偃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1、原告常光跃、被告常洪均自愿和解,原告常光跃自愿放弃土地补偿款;2、被告常洪均于日前负责将原告常光跃的责任田追回。现原告又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和2011年的土地补偿款。原审另查明,原告所诉的土地为农用地,原告每年领取该块地的粮食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光跃所诉的土地为农用地,原告将其出租给香峪机砖厂吃土烧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故原告常光跃与香峪机砖厂负责人常洪均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依据依据无效的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光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光跃承担。宣判后,常光跃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偃师市首阳山镇香峪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并且该调解协议上面加盖有偃师市首阳山镇香峪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只字未提,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之规定,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并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护国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和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2010年和2011年的两年种地损失466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常洪钧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常光跃的无理请求。2、本案的事实是,2003年首阳山镇香峪村第十村民组召开了村民组会议,除上诉人一户外,其余本组村民都同意香峪机砖厂吃土占用该组的大块地、西坡裤衩地的承包地,并给付补偿。日香峪村十组与香峪机砖厂签订了租地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不同意,诉于法院,要求判令香峪机砖厂与香峪村十组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索赔2004年经济损失2250元。一审法院做出了(2004)偃首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索赔诉求。上诉人败诉后,日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有关上诉人的0.96亩土地供被上诉人砖厂吃土使用。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上诉人三年租金7000元,并包含其它费用,时间从2003年l0月1日起至日止。后来,由于国家禁烧粘土砖的有关政策规定,被上诉人的砖厂停止。被上诉人按照租地协议约定将大块地还耕平整好后,已归还给香峪村第十组和上诉人,从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0.96亩地,双方协商,并且上诉人同意,就是供砖厂吃土使用。吃土使用土地原貌就会自然的改变,这些上诉人完全是应该知道的事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签订了三年土地吃土协议。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条款履行完毕,该土地已返耕归还给十组村民组和上诉人。因此,从日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的租赁关系和其它关系。况且,土地返耕后,香峪村10组把土地重新分配,十组村民都予以同意,队长也分给上诉人了一块,他不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不要十组重新分配的土地,那是上诉人的个人权利,但早已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租用协议是日已全部终止和解除,该租赁关系已自然消灭。3、从偃师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偃民初字第28号的民事调解书来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日至日的土地补偿款。在诉讼期间,上诉人感到自己的证据不力,理由不足的情强下,才自愿与被上诉人常洪均进行调解,看调解书第一款,明显看到上诉人常光跃自愿放弃土地补偿款。同时,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常光跃也是感觉到自己在无理之下,才主动的放弃了土地补偿款。关于该调解书第二款被上诉人常洪均于日前负责将上诉人责任田追回。被上诉人认为本条款当时是被上诉人为了应付上诉人和摆脱上诉人的无理纠缠,才盲目答应,这明显是超越了自己权限,同时也超越了自己的权利。因为,上诉人的土地是香峪村十组集体所有,做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权利来追回上诉人的这块土地。所以,被上诉人的这一条款明显是无效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更是无法实现的。4、被上诉人常洪均从2006年与上诉人终止协议,已停止了使用上诉人的土地。而且,把还耕的土地已经归还给十组村民和上诉人,使上诉人根本再没有任何权利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况且,上诉人一直还领取着该块责任田的国家粮食、种子、赔偿青苗款等多种补贴。这事实,不但有该十组组长及村委的证明可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在日开庭时也当庭承认。2013年7月,架高压线临时占用其那块责任田赔青款他从队长处领取了九十元,队长、村委都有证明。2011年偃师市法院偃民初字第28号调解书中表明,上诉人常光跃将土地赔偿款已经放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一审诉求为要求赔偿年两年土地补偿款466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等;2、上诉人一审时明确表示知道涉案土地在2006年已经还耕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常光跃与被上诉人常洪均(原香峪机砖厂负责人)之间2004年调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确属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且上诉人常光跃也明确知道涉案土地在2006年已经还耕了,又持无效协议向被上诉人主张年两年土地补偿款466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说理不够严谨,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光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于 磊代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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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上一案件中以赔偿协议作为证据起诉,现在又起诉赔偿协议无效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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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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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属性界定
  和解,就是通常民间所说的“私了”,它已经作为社会的一种广泛现象和处事方式;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依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法》上的“合同”就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简称,当然,合同亦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同”,包括行政管理合同,国家合同等,狭义的“合同”就是指《合同法》上的“民事合同” 。诉前和解协议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前者是不需要通过有关调解组织而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者是要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而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相同点都是诉前调解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尽管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依据民法理论对它进行颇具有研究价值的探讨,一般说来,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就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 或“表示”,始终都要经过“要约” 、“承诺” ;或“新要约” 、“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如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则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日,就是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民事契约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因此,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刍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
  (二)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纠纷处理的归责原则适用
  诉前侵权和解协议,实际上是民事契约的一种形式,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诉前侵权和解协议》又称为《侵权和解合同》,由此看来,“和解协议”纠纷的性质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 故对“侵权和解合同” 必须依照《合同法》规则进行审理,而不能按“侵权之债”去审理。一般说来,人民法院如依当事人之请求在审理确认了和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法院才可以对原侵权和解协议纠纷案件依侵权之债原理进行审理,审判实务中,有些当事人于诉前达成了《侵权和解协议》后又以种种理由提出反悔,并且仍以原侵权纠纷起诉主张赔偿权利,在当事人未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自行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而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但法院根据案件性质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却是合同之债,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此时,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35条之规定,应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先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后,才能以侵权之诉主张赔偿,但人民法院如审查协议确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仍要对和解协议纠纷案件按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理和裁判。
  (三)本案的评析意见
  综观上述理论观点,对一,二审判决做如下分析:
  笔者认为,一审没有对诉前的《侵权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做出正确的评判,而依旧按照传统的审判思维模式进行审理,将案件引入“歧途”,在当事人无请求下径行确认协议无效属超请求审理明显违反法律,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去分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紧紧抓住了案件的关键,即从民法原理上确认了《诉前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从而为案件的正确审理扫清了裁判前的“障碍”,进而理顺了审判思路,使案件的裁判颇具有程序性和,法理性。综上,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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