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兆金案件到底怎么办,有没有新的动向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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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兆金、庄爱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595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锦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树金、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金。被告庄爱华。被告韦红霞。被告杨婉露。被告李磊。被告杨兆明。被告冯广月。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董事长。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龙王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鸣,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四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颜群峰,董事长。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杨婉露、李磊、杨兆明、冯广月、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公司)、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树金、被告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杨兆金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杨兆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万元,额度期限自日至日,利息以每笔借款的借据、提款通知书为准。日,被告五爱公司、杨婉露、冯广月、李磊、杨兆明、庄爱华、五星公司、恒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日,被告韦红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人均为原告与杨兆金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被告杨婉露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杭集镇新生村新生小区1幢402室、302室、5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日,被告五爱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集工业园2、3、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杨兆金承担。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日,原告向被告杨兆金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到期日为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日开始,被告杨兆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兆金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按约定利率承担从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78万元,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杨婉露、五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五星公司辩称,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杨兆金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兆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日至日;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日,原告根据杨兆金申请,向杨兆金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8%,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固定还款日每月22日。日,被告五爱公司、李磊、冯广月、杨婉露、杨兆明、庄爱华、五星公司、恒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各保证人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务人与原告重新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至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被告韦红霞于同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其中,五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第十五条其他条款空格线上手写“担保期限从日-日止”,其它合同中此处均加盖“此栏空白”条章。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履行,被告杨婉露以其名下座落于本市杭集镇新生村新生小区1幢402室、302室、5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履行,被告五爱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本市杭集工业园2、3、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300万元,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杭集字第号,第二抵押顺位(第一抵押顺位为建设银行,担保债权数额1250万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78万元。借款现已经到期,原告陈述,被告杨兆金从日起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用单、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对不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并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仅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罚息、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有权要求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主张抵押权。被告五星公司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作出特别约定,应根据该特别约定确定五星公司的保证期间,合同打印文本中的保证期间格式条款不再适用;但该双方特别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涉案借款履行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日,此前原告未向五星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故被告五星公司辩称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成立。其他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杨婉露、李磊、杨兆明、冯广月、五爱公司、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律师费用13.78万元。二、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庄爱华、韦红霞、杨婉露、李磊、杨兆明、冯广月、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如被告杨兆金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2、3、4号房屋之抵押物,并依登记的抵押顺位在300万元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5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兆金负担,由被告庄爱华、韦红霞、杨婉露、李磊、杨兆明、冯广月、五爱公司、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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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潘某商业贿赂案件看建筑施工企业商业贿赂犯罪新动向
本​文​以​一​则​实​际​案​例​为​分​析​视​角​,​就​建​筑​施​工​企​业​商​业​贿​赂​犯​罪​新​动​向​作​了​简​要​的​论​述​,​以​期​对​贿​赂​犯​罪​预​防​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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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代胜与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徐代胜。委托代理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金。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宝勇、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恒海,总经理。被告杨海。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代胜与被告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代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枝,被告杨兆金、五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宝勇、成斌,被告杨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湖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代胜诉称:被告杨兆金于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违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第二被告五爱公司、第三被告五湖四海公司、第四被告杨海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杨兆金承诺于日归还上述借款,但到期后依旧未按约归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兆金答辩称:1、起诉状诉称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杨兆金建立1000万元人民币的借贷关系,基本属实。但实际借款时,因为约定了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先行于借款当天支付了180万元的利息(按日千分之四计息,计算了45天),即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820万元。2、根据讼争所涉“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到日的利息,杨兆金已经支付完毕,所以不应再主张利息,原告方仅能主张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杨兆金对于820万的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五爱公司答辩称:本案杨兆金的借款实际全部用于五爱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收款、支付利息都是由公司的财务人员冯某、黄玲等具体操作,利息支付的来源都是从五爱公司相关账户或者杨兆金的银行卡予以先行提取,然后再予交付。实际借款行为是五爱公司和杨兆金共同作为借款一方来与对方进行交易。其他答辩意见同杨兆金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杨海答辩称:就借款本金的认定、利息的支付情况以及计算方式,同第一被告杨兆金的意见一致。对于超过法律保护外的债权范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徐代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承诺书”各1份,证明:杨兆金向徐代胜借款1000万元;2、银行转帐汇款凭证2份,证明:徐代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杨兆金汇款共计1000万元;3、“担保书”3份,证明:五爱公司、五湖四海公司、杨海均为上述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及诉至人民法院的一切费用;4、“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杨兆金累计向原告借款3550万元,其中包含了本案的1000万元在内,杨兆金承诺在“计划书”签订后20天内一次性偿还全部金额,并自愿以其五爱公司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应收债权为抵押等。被告杨兆金质证意见:1、对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虽借条上写明是1000万元,但借款当天被告杨兆金先行支付了180万元的利息,即该笔借款金额应确认为820万元;2、对于“借款借据”中所附加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杨兆金于日书写的“该笔借款于日归还,期间无利息”,并不真实,该笔借款日至3月21日的利息,杨兆金已经支付完毕,包含在杨兆金于日书写的350万元的借条中,该350万元的借条实质即为原告杨兆金与被告徐代胜共发生的2200万元借款该段时间的利息;3、对于2张银行转帐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4、对于3份“担保书”,不发表质证意见;5、对于“还款计划书”中杨兆金的签名、指印均不持异议,但书写时间实为日而非3月21日;对于“还款计划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日借款1000万元不存在,日借款350万元不存在。被告五爱公司质证意见:本案杨兆金的借款全部用于五爱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收款、支付利息都是由公司的财务人员冯某、黄玲等具体操作,利息支付的来源都是从五爱公司相关账户或者杨兆金的银行卡予以先行提取,然后再予交付。实际借款行为是五爱公司和杨兆金共同作为借款一方来与对方进行交易。其他质证意见同杨兆金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海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帐凭条、“还款计划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兆金的质证意见,对于杨海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的本金应当认定为820万元,且对于超过法定允许部分的利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兆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被告杨兆金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0余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2份;2、到庭证人冯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日,五爱公司会计即证人冯某,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金指示,从上述两银行中取款200余万元,并与五爱公司司机即证人刘某共同将其中180万元送交至原告处,作为先行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徐代胜质证意见:1、对于2份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系用于交付原告支付利息;2、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十多年的员工,在法律上与本案有较强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具有客观合理性。180万元的巨额现金交易,却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收据,不符合常理和会计做帐原理,严重违背了日常的交易习惯。被告五爱公司及被告杨海质证意见:银行交易清单及证人证言真实反映了杨兆金先行支付180万元利息,实际仅收取8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杨兆金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原告徐代胜银行卡(卡号为62×××3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徐代胜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先行支付了180万元利息。被告杨兆金、五爱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日徐代胜银行交易明细,进一步证明当天我们支付了180万元款项的事实。当天,徐代胜在支付了第一个500万元后,账户余额只有2000余元,其后,在我们支付了180万元现金的利息后,徐代胜才有相应进账,又以该部分钱支付借出给杨兆金的第二个500万元,也进一步证明徐代胜出借1000万元的基本事实在法律上只能认定为820万元。被告杨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兆金的质证意见。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被告杨兆金银行卡(卡号为43×××98)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15点11分由原告账户转入500万元、15点31分于扬州邗江支行支取现金120万元、16点54分由原告账户转入500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被告杨兆金银行卡(卡号为62×××18)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15点57分于扬州蒋王分理处支取现金102万元。原告徐代胜质证意见:对上述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兆金的主张。被告杨兆金、五爱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日徐代胜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同日杨兆金的银行交易明细,更能证明我们庭审中的主张,即我方系先行交付180万元利息,原告方才借出1000万元,故借款本金只应认定为820万元。被告五湖四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兆金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杨兆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违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五爱公司、五湖四海公司、杨海于同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两年的连带责任。日,被告杨兆金在该借据中加注:“经双方友好协商,续借延至日归还,期间无利息,如果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导致诉讼费、律师费由我承担。”日,被告杨兆金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其累计欠徐代胜3550万元,并对上述款项的偿还等作了承诺。另查明,日,徐代胜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于15点11分转帐500万元至被告杨兆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43×××98),于16点48分转帐存入300万元,于16点49分转帐存入40万元,于16点50分现金存入80万元,于16点52分现金存入80万元,于16点54分再次转帐500万元至被告杨兆金上述账户。同日,杨兆金上述账户,于15点11分由原告账户转入500万元、15点31分于扬州邗江支行支取现金120万元、16点54分由原告账户转入500万元;杨兆金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于15点57分在扬州蒋王分理处支取现金102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2、利息应如何计算?3、主债务人杨兆金和担保人五爱公司、五湖四海公司、杨海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相应汇款凭证可以确认徐代胜与杨兆金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被告五爱公司辩称,该笔借贷关系实系其与杨兆金共同借贷,但“借款借据”中并无五爱公司签章,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本案中,虽讼争所涉“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也确分两次通过银行各转帐500万元至被告杨兆金的账户,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杨兆金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利息后,原告方将1000万元中的后一笔500万元支付给杨兆金,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20万元。理由:1、讼争所涉“借款借据”对于借款期间(日至日)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对逾期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被告杨兆金辩称上述借款期间并非未约定利息,而是该部分利息已在借款时先行支付,相较而言,被告杨兆金对于其已“先行支付利息”的辩解更符合常理。2、证人冯某作为被告五爱公司的会计对于取钱及送钱至原告办公室一事作了详细的陈述,且当庭指认了原告本人,证人刘某作为被告五爱公司的司机亦对于取钱及送钱一事作了详细的陈述,亦当庭指认了原告本人,虽上述证人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但结合被告杨兆金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98)的银行卡于借款当日,即日15点31分于扬州邗江支行支取现金1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于15点57分在扬州蒋王分理处支取现金102万元;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于同日16点48分转帐存入300万元、16点49分转帐存入40万元、16点50分现金存入80万元、16点52分现金存入80万元,而后方将500万元于16点54分转帐500万元至被告杨兆金账户的事实,以及法庭明确要求原告说明上述80万元、80万元的资金来源,原告却仅能陈述上述钱款为自有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杨兆金确先行支付给原告180万元的利息,而原告将后一笔500万元转帐至被告杨兆金卡中亦确系在被告杨兆金已支付上述180万元的前提下,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820万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从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虽双方“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违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日,被告杨兆金在该借据中加注:“经双方友好协商,续借延至日归还,期间无利息,如果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导致诉讼费、律师费由我承担。”但,结合全案事实来看,1、如前所述,上述不收取借款期间利息以及续借期间无利息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2、虽被告杨兆金主张,依据“借款借据”中“加注”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日前的利息,但一方面该“加注”仅仅是被告杨兆金的单方承诺,另一方面,依据“加注”中的内容也并不能得出原告徐代胜有着“不收取日前的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3、被告杨兆金在庭审中亦多次提及,上述“借款借据”及“加注”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真实,讼争所涉借款的利息实际系: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四的利率原告方已先行收取,借款至日间的利息杨兆金亦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结清(即本院(2013)扬民初字第0045号案件中的3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中的部分)。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便收取利息,而非借据上或是杨兆金补充加注中的“不计利息”,亦不是杨兆金主张的日前的利息均不收取,而不论是借款期限中的利息还是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杨兆金方主张其借款时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高于法定限额,现原告方按法定限额主张借款利息应予准许,即应从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杨兆金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故杨兆金应对其所欠债权人徐代胜8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而五爱公司、杨海认可其确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承前分析,原告与杨兆金实际对于借款期限的利息作了约定,但原告徐代胜与主债务人被告杨兆金在“借款借据”中对于借款期限的利息并未作约定,现并无证据证明各担保人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即明知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间的上述非书面约定,故各担保人仍应按“借款借据”的书面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于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以外(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合法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五湖四海公司,原告诉称其亦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五湖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亦应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兆金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五爱公司、五湖四海公司、杨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被告杨海对上述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兆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600元,由徐代胜负担14428元,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杨海负担92172元。(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杨海应负担的诉讼费,徐代胜已向本院预交,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杨海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徐代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明霞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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