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是调配单中受配人房屋居住权权补偿金多少

访问本页面,您的浏览器需要支持JavaScript戚甲、陆某某与戚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乙。
  法定代理人戚丙。
  上诉人戚甲、陆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甲、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戚乙之法定代理人戚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戚乙系戚甲之父戚丁(已故)胞兄。涉案的本市凤阳路某弄某号房屋(底层前厢使用面积21.20平方米、底层前厢阁使用面积8.60平方米、以下简称凤阳路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原租赁户名为戚乙、戚丁之母戴梅琴(于1986年死亡)。1987年4月,经戚乙申请,涉案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戚乙。该房屋原由戚乙及其父亲(已故)共同居住使用。日,戚甲的户口从本市金陵东路396弄14号迁至凤阳路房屋处。现戚乙以年事已高,不方便爬楼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戚甲搬回本市开鲁六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开鲁路房屋),由戚乙住回凤阳路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4月,原上钢五厂出具《住房调配单》,以职工戚丁居住困难,套配解困(独生子女证7565号);新配开鲁路房屋(使用面积21.8平方米)公房一套;受配人为戚丁、陆某某(妻)和戚甲(女);单位收回戚丁承租的本市天潼路某弄某号(使用面积11.5平方米)亭子间;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拟同意户口全家迁出二大”。戚丁配得开鲁房屋后,原居住在凤阳路房屋内的戚乙等人搬至开鲁路房屋居住,戚甲及父母则居住至凤阳路房屋内。两处房屋的租赁户名未作变动。1998年,戚丁户购买了开鲁路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号:杨1998013XXX),房屋产权登记在戚丁名下。两处房屋居住状态维持至今,且各自缴纳其居住房屋的租金或物业管理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戚甲父亲戚丁生前曾于日给其胞妹戚曼华及外甥有一信,此信原文如下“此有原来父母遗留天潼路某弄某号12平方亭子间作为胞妹戚曼华婚房之用,后于1986年4月份我和陆某某结婚就暂借胞妹房屋,婚后生一女儿,这样在居住上属于困难户,有我上钢五厂分配开鲁六村某号某室,并将原来天潼路某弄某号亭子间厂方收回分配其他职工居住。因为我女儿戚甲当时在凤阳路小学读书,我俩双职工上班交通不便以及女儿求学生活等问题,为此,我俩和大人兄妹协商,我们居住在凤阳路某弄某号前厢房22平方另有厨房公用卫生。并由兄妹老人和外甥居住在开鲁六村某号某室。由于我俩在经济上拮据,开鲁房屋内部装修一切设备和家具约35,000元。并于1997年6月份又购买开鲁六村某号某室房屋15,000元,二笔费用金额五万六全部有胞妹戚曼华、外甥吴良恩、吴良辉付讫。以上二地房屋居住状况按照长辈兄妹以及我俩共同协商为基础。”
  原审法院还查明,日,戚乙诉至法院的(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审理中,戚乙于日经特别民事诉讼程序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号为(2010)黄民一(民)特字第25号。
  原审法院又查明,日,戚甲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戚甲自愿放弃开鲁路房屋继承权利,于日与陆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嗣后,陆某某办理了开鲁路房屋权利变更,于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10)第023373号],权利人为陆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戚乙作为本市凤阳路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其当然对该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戚甲的户籍在其幼年虽然迁入凤阳路房屋内,但根据其父所在单位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其作为本市开鲁路房屋的受配人之一,其享有该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戚乙与戚甲、陆某某目前使用现状完全是基于戚甲父亲与家人协商的结果,目的为照顾戚甲就学、戚甲父母工作便利。该事实有戚甲之父生前给胞妹戚曼华的信件所述“以上二地房屋居住状况按照长辈、兄妹以及我俩共同协商为基础”加以证实。鉴于戚甲一家居住本市开鲁路房屋之困难和不便的因素目前不复存在。而戚乙己年近八旬、患有精神疾病需人监护,且其监护人亦已逾七旬。本市开鲁路房屋为五层,这对戚乙和其监护人日常生活和监护产生不便。现戚乙要求彼此换回居住,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戚甲以其户籍及居住均在凤阳路房屋内为由,主张其对凤阳路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违背了当初互换居住这一事实,其主张不予采纳。戚甲作为其父亲戚丁法定继承人,其在明知戚乙就凤阳路房屋使用的问题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况下,另以法定继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自愿放弃可继承的开鲁路房屋份额,签署民事调解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戚甲与陆某某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欲制造戚甲他处无房事实,目的为挤占戚乙房屋。应当指出的是开鲁路房屋原系套配公房,戚甲作为受配人之一,即便戚甲放弃对该房屋的产权,其仍然拥有该房居住权。同理,陆某某以产权人身份拒绝戚甲居住,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戚甲和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本市凤阳路某弄某号底层前厢、底层前厢阁房屋,同时搬清属于戚甲和陆某某的所有物品,迁至本市开鲁六村某号某室房屋;二、戚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本市开鲁六村某号某室房屋,同时搬清属于戚乙的所有物品,迁至本市凤阳路某弄某号底层前厢、底层前厢阁房屋。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戚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戚甲的户口从金陵东路迁入凤阳路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为凤阳路房屋的同住人;2、戚甲一家与戚乙并无换房事实;3、开鲁路房屋的调配并未考虑戚甲的因素,戚甲在开鲁路房屋内没有居住权和所有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戚乙原审时要求戚甲搬回开鲁路房屋的诉请。
  上诉人陆某某同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如果戚乙搬回凤阳路房屋,则陆某某同意住回开鲁路房屋,但不同意戚甲搬回。因为开鲁路房屋的分配并未考虑戚甲的因素,而戚甲为凤阳路房屋同住人,应当居住在凤阳路房屋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戚乙原审时要求戚甲搬回开鲁路房屋的诉请。
  被上诉人戚乙辩称:1、戚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具备凤阳路房屋同住人资格;2、戚甲居住在凤阳路房屋是家庭内部协商的结果,应当按照协商意见处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住房调配单》记载,戚甲为开鲁路房屋的受配人,其享有开鲁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另案中,戚甲自愿放弃可继承的开鲁路房屋份额,与陆某某签署了民事调解书,但其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戚甲即便放弃了对开鲁路房屋的产权,其仍然拥有该房居住使用权。陆某某不同意戚甲在开鲁路房屋内居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戚乙作为凤阳路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其当然对该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目前戚乙己年近八旬、患有精神疾病需人监护,且其监护人亦已逾七旬,而开鲁路房屋为五层,这对戚乙和其监护人日常生活和监护产生不便。现戚乙要求彼此换回居住,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戚甲、陆某某居住在凤阳路房屋内是家庭内部协商的结果,戚甲、陆某某上诉称戚甲为凤阳路房屋同住人,应当居住在凤阳路房屋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戚甲、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戚甲、陆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峰代理审判员  吴 预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奕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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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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