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合同有年限没注明款项有效吗

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多少年_百度知道
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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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每一轮土地的承包期是30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一般合同上会有约定,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根据合同约定。另外,还要看是家庭承包地,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地。建议说明详情。
根据法律规定,不造过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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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是“长期”,这样合同是否有效。_百度知道
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是“长期”,这样合同是否有效。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剩余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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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从事种植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渔业生产。到期可以续签合同、林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所以承包期限为“长期”的合同无效
土地承包期是三十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承包期的,按三十年计算即可,合同有效
合同有效,长期视为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承包期。根据物权法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三十到五十年,林地三十到七十年(特殊林木经批可延长)。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超过部分无效。
超过土地承包期的无效。
租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不能超过最长土地承包期,超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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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2014)新民初字第××号原告库某某、布某某、斯某某、西某某、买甲某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_民商案件_裁判文书_新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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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号原告库某某、布某某、斯某某、西某某、买甲某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2014)新民初字第××号原告库某某、布某某、斯某某、西某某、买甲某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
原告: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
原告:斯某某(系原告布某某的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
原告:西某某(系原告布某某的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
原告:买甲某(系原告布某某的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库某某、布某某、斯某某、西某某、买甲某诉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库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本院翻译古丽那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名原告诉称:原告布某某的丈夫沙某某在2003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其在村委会承包的1000亩土地,以每亩3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被告承包费交至2010年。自沙某某2010年去世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只支付了
21 575元承包费,剩余70 000元承包费拒不支付。为此五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70 000元(庭审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承包费。首先,2003年10月,沙某某从被告处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并且以延长承包期限名义拿走被告6万元款项;其次,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因在承包土地上挖渠、盖房造成损失共约88000元;再次,沙某某在2007年、2009年共超额领取被告所交承包费9 355元,2011年-2012年原告库某某从被告处领取承包费51 575元;最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 000亩土地承包费,但自2011年法院判决后村委会拿走了600亩土地,被告实际只耕种了400余亩土地,原告应赔偿被告开垦600亩土地的损失54万元。综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款项共计701 745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新源县××镇××牧业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牧业村村委会)与原告库某某及其父亲沙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牧业村村委会将位于××处692亩机动地承包给沙某某,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至2017年10月30日。沙某某在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同时,还要在该土地上开挖排水渠,将该地治理成条田植上树木。村委会为修建道路、水渠再给沙某某增加308亩土地。”2004年4月30日,牧业村村委会对承包给沙某某的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确定南北长为1215米,东西长550米,总面积为1002亩。
2003年4月17日,沙某某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约定沙某某将其承包的1 000亩半开发土地转包给被告,每亩承包费为30元,每年承包费3万元(2003年-2005年不交土地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月至2017年。该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李某某)将该土地改造开发,发生与流转方(沙某某)合同不符的亩数土地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流转方要按合同法规定给乙方双倍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签订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土地分为五个条田,面积约为1 566亩,实际占用的土地亩数超过了其承包的土地亩数。2011年春天,牧业村村委会在被告多占用土地上开挖了3米宽的水渠后,将被告多占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使用。李某某为此于2011年4月,以牧业村村委会侵占其承包土地为由,以牧业村村委会为被告,库某某、布某某、斯某某、西某某、买甲某五人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牧业村村委会停止侵权,将土地返还原状。此案经审理,本院做出(2012)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多占用开垦牧业村村委会土地,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经李某某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3年5月24日做出(2013)伊州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3年10月18日,牧业村村委会、沙某某、李某某三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条款变更附加协议书》(以下简称附加协议书),约定主合同使用期限由15年变更为20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由受让方(李某某)在签字盖章之日,一次性给发包方(牧业村村委会)付现金6万元(即每年1.2万元)。2003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沙某某支付了6万元款项,沙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我承包给李某某1 000亩土地的其他费用60 000元今已全部收到。沙某某”。2003年10月20日,被告向沙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2003年10月19日沙某某给我打60 000元收条不是1000亩地承包费 李某某。”
原告布某某系沙某某的妻子,原告库某某、斯某某、西某某、买甲某四人系布某某和沙某某的子女。沙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因病去世。2012年3月23日,原告库某某收到被告支付的大米及现金,并向被告出具维文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我库某某收到李某某支付的15袋大米和现金20 000元,共计21 575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家人收到被告所交的截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及2011年部分土地承包费21 575元(即被告于2012年3月以大米及现金形式支付的21 575元)。对于被告2010年应付的3万元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是在2011年分3次(1月2次、8月1次)支付给原告共3万元(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1年土地承包费)。被告庭审中承认牧业村村委会在法院终审判决后,已依照判决将被告多占用的土地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维文收条、附加协议书、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沙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沙某某去世后,五名原告做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针对被告的多项辩称理由,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辩称的“沙某某于2003年从被告处借款4万元”的主张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就此事实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辩称的“沙某某于2003年10月从被告处拿走的延长承包期款项6万元”的事实,是被告、牧业村村委会、沙某某三方因附加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并且被告明确注明该款项并非承包费,因此被告可就此款项纠纷同相关各方依法另行解决。
二、被告辩称的其在承包期间的挖渠、盖房损失及开垦600亩土地损失,系一项独立的反请求,被告在本案并没有依法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该项损失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
三、被告提出“其承包的1 000亩土地被村委会收走部分土地,现耕种面积不符合同约定”的辩称理由,因两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牧业村村委会收走被告的土地系被告多占用开垦的土地,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2011年-2012年被告付款共51 575元的认定问题。被告主张其在2011年分3次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承包费系2011年应付承包费,但被告提供的2011年付款记录及收条(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上签字的买乙某出庭证明,其并未在该付款记录和收条上签字;并且该收条上“库某某”的维文签名明显有临摹形成痕迹,被告亦未申请对该收条上的维文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亦未提供其曾向原告支付2010年土地承包费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2011年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承包费系其应付原告的2010年土地承包费。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3月向库某某支付的21 575元款项系2012年应付承包费。但承包费的计算具有延续性,根据前述分析认定,在被告2011年承包费未向原告支付的情况下,被告2012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1 575元只可被视为其应付原告的2011年土地承包费。
五、针对被告提出的“沙某某于2007年、2009年多领取被告所交承包费9 355元”的辩称,由于被告提交的沙某某的收条无法显示沙某某多领取款项,原告也对收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申请对该收条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并且根据款项计算的连续性分析,在被告已提供了2011年、2012年收条(均注明当年承包费已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在2007年、2009年曾多付原告承包费,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共应向原告支付该三年共计9万元(3万元×3年)土地承包费,但其只在2012年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1 575元,故被告现尚需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共68 425元(90 000元-21 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库某某、布某某、斯某某、西某某、买甲某土地承包费68 425元;
二、驳回原告库某某、布某某、斯某某、西某某、买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库某某、布某某、斯某某、西某某、买甲某负担1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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