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天诚建设集团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案已经报无锡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人民法院受理,过去快三年,至今没有解决判决请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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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英华与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772号原告沈英华。委托代理人孙建江(受沈英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杰(受沈英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江燕(受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芳玲(受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英华诉被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于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英华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英华诉称:日,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经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载明天诚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借款900万元,期限1年(具体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天诚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天诚公司委托东经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东经公司根据天诚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及日期向天诚公司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年费率按贷款总金额的20‰计收,天诚公司应在贷款发放之日按借款期限一次性支付给东经公司等内容。后无锡农商行与天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东经公司依约提供了担保,但天诚公司未按约支付担保费18万元。日,东经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东经公司将天诚公司结欠其的担保费18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天诚公司,天诚公司仍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天诚公司立即支付担保费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诚公司辩称:日,其与东经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属实,但东经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提供担保的义务。日,其与无锡农商行签订802004号、号借款合同各1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日至日,担保人为东经公司等内容,但该合同与委托担保协议书无关,故天诚公司无需支付担保费。经审理查明:日,东经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载明天诚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向无锡农商行借款900万元,期限1年(具体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天诚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天诚公司委托东经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东经公司根据天诚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及日期向天诚公司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年费率按贷款总金额的20‰计收,天诚公司应在贷款发放之日按借款期限一次性支付给东经公司等内容。日,天诚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802004号、号借款合同各1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日至日,担保人为东经公司等内容。无锡农商行于日向天诚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东经公司与天诚公司日无锡农商行的900万元提供了担保,双方不存在其他担保事宜。日,东经公司与沈英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东经公司将天诚公司结欠其的担保费18万元债权转让给沈英华,东经公司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天诚公司,天诚公司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经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载明具体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天诚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现天诚公司仅以借款期限不符否认东经公司提供的担保并非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书的义务,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沈英华要求按照年费率20‰主张担保费1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英华担保费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70元(含担保费1520元)由天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沈英华预交,天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沈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严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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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红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红莉。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诉被告安红莉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陈洁(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安红莉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公司诉称:其与安红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薪资进行了确认。因劳动报酬事宜,安红莉于2014年2月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日,仲裁委作出了锡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薪资结算标准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应向安红莉支付2012年薪资11600元、2013年薪资12937元,并无须向安红莉支付经济补偿金6999元。被告安红莉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由天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安红莉于日入职天诚公司,担任内勤职务,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2011年年薪为28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天诚公司2012年及2013年分别支付了安红莉工资14400元及7200元。天诚公司未为安红莉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天诚公司拖欠2012年度工资,且未缴社会保险费,安红莉工作至日后即离开公司。日,安红莉以天诚公司拖欠2012年度工资且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天诚公司送达解除劳务合同通知函,表明自发函起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清偿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安红莉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工资13600元,2013年工资18533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999元,合计39132元。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安红莉与天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即日起解除;天诚公司应支付安红莉2012年工资余额13600元、2013年工资余额14663元及经济补偿金6999元,合计35262元。天诚公司认可年薪制但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薪资报酬,同时2012年及2013年年薪应为26000元,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天诚公司主张职工满勤为306天,安红莉主张满勤为300天,而制度工作时间的年工作日为250天。天诚公司对前述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2012年和2013年的年薪为26000元协商一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整薪资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天诚公司认可安红莉2012年出勤天数为310天,同时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出勤天数为237天。以上事实,由天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第二批仲裁人员明细、2012年度及2013年度天诚建设集团人员工资结算标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个人缴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诚公司主张2012年和2013年安红莉年薪为26000元,低于2011年年薪2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合同变更内容协商一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整薪资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应当以年薪28000元计算安红莉2012年及2013年的工资报酬。天诚公司认可安红莉为年薪制双方仅就满勤天数标准存在争议,天诚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满勤为306天承担举证责任,但天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安红莉的意见认定满勤天数为300天。其中天诚公司认可安红莉2012年出勤天数为310天,应为满勤,则2012年应发工资为28000元,扣除已发工资14400元,尚欠13600元。根据2013年出勤天数237天计算,2013年应发工资为22120元(28000元/年÷300天/年×237天),扣除已发工资7200元,尚欠14920元。因安红莉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2013年工资余额应当按照裁决书认定的14663元予以确定。安红莉以天诚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日向天诚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劳动关系自日起即解除,天诚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安红莉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安红莉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989元{[(28000元/年÷12月/年×3个月)+(22120元÷9.5个月×9个月)]÷12个月×3个月}。综上所述,天诚公司应支付安红莉2012年工资余额13600元、2013年工资余额14663元及经济补偿金6989元,合计35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诚公司与安红莉于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天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红莉2012年工资余额13600元、2013年工资余额14663元及经济补偿金6989元,合计35252元。三、驳回天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高益新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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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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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申请复议人无锡宏诚?????有限公司因华伟江与天诚?????限公司、无锡市天?????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
审理机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锡执复字第004?号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执行程序
审理人员:孙晓敏;俞彤;仓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锡执复字第004?号
申请复议人无锡宏诚?????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姚宗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张倩。申请执行人华伟江。委托代理人高宇芳,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晓红,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诚?????限公司,住址:??????安镇镇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天?????发有限公司,住址:??????安镇镇西街锡沪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瑞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无锡宏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房地产公司)因华伟江与天诚?????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建设公司)、无锡市天?????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宏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张倩,申请执行人华伟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天诚建设公司、天诚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锡山法院经审查查明:日,华伟江向锡山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天诚建设公司及天诚房地产公司财产共计1800万元,锡山法院当天向宏诚房地产公司发出(2013)锡法诉保字第162、16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天诚建设公司的应收款1800万元(与他案共同保全5200万元)。随后,华伟江即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日、19日,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天诚建设公司应支付华伟江借款本金共计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诚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共计133935元由天诚建设公司、天诚房地产公司负担。因天诚建设公司、天诚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江向锡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锡山法院于日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宏诚房地产公司协助提取天诚建设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款1800万(与他案共同提取5200万元)。宏诚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天诚建设公司在宏诚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审计决算报告尚未通过,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未到;在该案之前,尚有多案协助要求停止支付天诚建设公司工程款,总额计2961万元,应保证查封在先的协助……(本文书还有236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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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拖欠、恶意讨要民工工资等的典型事件汇总表(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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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诉被告陈新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陈洁(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公司诉称:其与陈新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薪资进行了确认。因劳动报酬事宜,陈新华于2014年2月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日,仲裁委作出了锡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薪资结算标准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应向陈新华支付2012年薪资27000元,并无须向陈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陈新华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由天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陈新华于日入职天诚公司,任质量员一职,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年薪为4.5万元。2012年,天诚公司每月发放陈新华1500元,其中2012年4月因考勤扣款10元,合计共发放陈新华工资18000元。因天诚公司拖欠2012年度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新华工作至日后即离开公司。日,陈新华以天诚公司拖欠2012年度工资且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天诚公司送达解除劳务合同通知函,表明自发函起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清偿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陈新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工资36000元,2013年工资4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90000元。仲裁过程中,陈新华确认已结清2013年度工资。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陈新华与天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即日起解除;天诚公司应支付陈新华2012年工资余额2701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36010元。天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出勤天数计算薪资报酬,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天诚公司主张职工满勤为306天,并认可陈新华2012年出勤天数为337天,陈新华主张满勤为300天,而制度工作时间的年工作日为250天。天诚公司对前述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天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第二批仲裁人员明细、2012年度天诚建设集团人员工资结算标准、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诚公司认可陈新华为年薪制,双方仅就满勤天数标准存在争议,天诚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满勤为306天承担举证责任,但天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陈新华的意见认定满勤天数为300天。其中天诚公司认可陈新华2012年出勤天数为337天,应为满勤,则2012年应发工资为4.5万元,故2012年结欠工资余额为27000元。陈新华以天诚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日向天诚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劳动关系自日起即解除,天诚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陈新华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及其实际工作年限,陈新华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375元,陈新华仅主张9000元,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亦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天诚公司应支付陈新华2012年工资余额2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诚公司与陈新华于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天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新华2012年工资余额2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36000元三、驳回天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高益新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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