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实施无因管理行为的人是债务人死亡.是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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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特征及其识别
  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本身质的规定性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我国不把无因管理看作合同或准合同,而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并在法律中予以专门规定,《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我们可知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但无论如何,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它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却无意思表示。尽管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开始之前将其意思告诉本人。并且,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也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不作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本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是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这并不是说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这是因为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公众的证明或让别人好判断,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本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的协议又无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这里,连带债务值得特别一提。对于连带债务,当其中一个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至于该债务人在偿还了全部债务之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另当别论。
  二、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一)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要有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享有和承担由该项民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得例外,它也必须有主体,这就是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公民和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这三者基于无因管理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地说,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可以发生在公民与公民、法人与法人之间,而且可以发生在公民与法人相互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与国家之间。前者如甲公民为乙公民修理家俱,甲法人为乙法人安装设备,后者如公民为法人购销货物,法人为公民购买车船票,以及公民、法人挽救火灾中的国家金库。所以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毫无限制,作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的管理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因为管理人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无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有意思能力,所以不能成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限度内可为一定的意思,所以他可以在其行为能力的限度内成为管理人,其管理他人事务的限度与其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度具有一致性。至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本人,则无此限制,不管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均可成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本人,因为本人勿需为意思,所以也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其前提条件。
  (二)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一定的具体指向的事物,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其客体是本人的财产。它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如本人的房屋、牲畜,后者如本人的专利。如果没有本人的财产,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因没有具体目标而不能落实,从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三)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只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才能将其联系起来,这作为连结主体与客体的纽带的权利义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也集中体现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质的规定性。
  1.管理人的义务。
  本来,无因管理是一种高尚的行为,是社会主义互助精神的体现,按说不应该承担什么义务。但是,高尚的行为必须以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为其目的,同时,也只有产生了积极的效果,才能进一步证明其行为的高尚。而要产生积极效果,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同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给本人造成了损失的,还要予以赔偿。这些就构成了管理人的义务。
  (1)管理人有适当管理的义务。管理人应该按照本人明确表示的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依其监护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如果无从知道本人或无法知道本人的意思,管理人应像管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尽心管理,尽量采取最适当的方法,即以最少的费用、最佳的方式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对事务的管理,以达到有利于本人的目的。
  (2)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管理人一旦实施了管理行为,就必须进行到底,不得半途而废,任意终止管理。除非终止管理时,本人已经开始了对事务的管理。因为无因管理既然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就应该一助到底,如果中途而废,往往会给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甚至较自始不管理所造成的损失更为惨重,这有悖于无因管理的精神。所以,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应坚持到管理完毕,或者直到本人或其继承人、人接替管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管理有利于他人的效果。
  (3)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有向本人通知、报告的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他人事务时,应马上通知本人,弄清楚本人的意思,以便按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应与本人随时取得联系,报告管理的进展情况,以便随时征求本人的意见,调整管理的方式。当然,这必须以能通知和能报告为限,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时无从知道本人或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则管理人没有这一义务。
  (4)管理人有将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移转给本人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如果因该管理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不论是从事事实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还是从事法律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都应该如数地交付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一项义务。同时,管理人也只有履行了这项义务,才能证明其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为了本人利益,如果管理人将管理他人事务所获得的收益据为己有,则说明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样,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或了。当然,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没有这项义务。
  (5)管理人有赔偿在管理事务过程中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可能会给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管理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但由于管理人是根据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的(如果管理人违反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后面将要阐述),即使不知本人意思,也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管理的,对于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法律应予以鼓励,在承担、责任上也要较一般的承担的条件为高。所以,管理人履行赔偿义务,应以其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给本人带来了利益的,可酌情减免管理人的赔偿义务。当然,如果本人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的,管理人也没有赔偿的义务。所以,管理人的赔偿义务也是有条件的。
  2.本人的义务。
  由于无因管理是见义勇为、互帮互助的行为,一般来说,本人不应该让管理人受到损失,所以,在管理人按照本人的意思或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之后,本人作为受益者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弥补管理人的损失。
  (1)本人有偿还必要的或有益的管理费用的义务。如果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费用的,本人应予以偿还。但管理人所花之费用必须确为必要或有益,即只要管理该事务就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或该费用的支出对提高管理效率或加强事务功能有益。否则,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应自行负责,本人没有偿还的义务。
  (2)本人有清偿因管理产生的必要或有益的债务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可能同第三人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对于管理人所负的债务,只要为管理事务所必要或对改善事务有益,本人都应清偿。这种清偿是本人直接对第三人清偿,而不是在管理人向第三人清偿之后,再由本人来向管理人补偿(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与本人的第一项义务相混淆了)。当然,这种清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被清偿的债务必须是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负担的,或者虽不是以本人的名义负担,但债权人同意本人清偿的。否则,本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清偿债务。
  (3)本人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害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受有损害,如果其所受损害与管理事务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人应对管理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当然,这是指直接损失而言,即是对管理人有形财产的损害,它不包括间接损失,因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危难相助的高尚行为,不应要求报酬。
  至于无因管理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无因管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由于或无可归责于管理人的原因所致,即管理行为必须通过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才能达到管理目的的,应由本人负责赔偿。如果无因管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管理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所致,则应由管理人负责赔偿。
  三、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1.由于管理人主观意思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
  本来,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始终都应以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进行管理,但随着管理的逐步进展,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其管理意思由为他人谋利益变成了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则无因管理就因欠缺主观要件而终止,此后管理人所进行的管理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甚至是毫无意义的行为了。
  2.由于事务管理客观属性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
  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本人的承认而使无因管理转化成,此时,管理人作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义务,无因管理因此而消灭。另一方面是由于事态的发展而使管理人具有管理本人的事务的法定义务,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而管理人恰恰又是本人的父母,如此则无因管理转化成法定代理,无因管理亦因此而消灭。
  3.无因管理的自然消灭。
  虽然管理人主观上仍有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客观上仍然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无因管理却要消灭。这种无因管理的消灭就是无因管理的终止。它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因管理事务的完成而终止,其二是因本人或其继承人的接替管理而终止。但无论哪一种情形,都导致无因管理的消灭。
  四、无因管理与委托代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
  (一)共同点
  委托代理、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都是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而不是对管理人自己事务的管理,这是无因管理与委托代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的共同之处。
  (二)不同点
  由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不同,委托代理、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相互之间又是有区别的。
  1.根据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我们可以将委托代理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区分开来。
  委托代理由于是受他人的委托,其管理事务的行为是有合法根据的,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却都没有法律根据,既没有受他人委托,也没有法定义务。
  2.根据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等因素的不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相互之间也是有区别的。
  无因管理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其管理的结果不确定,即不一定要对本人有损害或利益,管理人自己也不一定有利益或损害,但管理人主观上必须没有侵害本人的过错,相反,倒应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这决定了无因管理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是,侵权行为却不仅可以作为而且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必定要有损害后果,即给被侵权人造成一定损失,虽然侵害人本人不一定获得利益,但侵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决定了侵权行为具有非法性。对于不当得利,它要求必须有一方受到损害,一方获得利益,但获得利益的人必须是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是不作为,这决定了不当得利也是一种合法行为。
  (三)特殊情形的甄别
  1.无因管理向代理的转化。
  当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法律行为且该无因管理取得了本人的承认时,管理人即取得代理权,这时无因管理转化成委托代理,这种转化可称之为代理的追认。当然,代理的追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就是管理人必须是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且管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必须声明他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本人的利益进行的,无因管理经本人追认后成立委托关系,适用委托的规定,其效力溯及到开始管理的时候。
  2.管理人将他人的事务误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其性质依管理人的主观因素及管理结果的不同而有区别。
  从主观上说,因为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本人的利益,所以它不是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时主观上有过错,即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或过失时,管理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至于管理人本身是否获得利益则在所不问;如果管理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因对事务的管理而获得了利益时,管理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管理人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又在客观上没有获得利益,那么此时管理人的行为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3.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之外管理他人事务的,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之外不能有意思能力,所以根本就谈不上为了本人的利益,即使监护人有此意思,也不能通过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之外的行为来实现,所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之外的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至于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则因其行为的结果及监护人主观意思的不同而不同:如果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之外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且该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的,那么它就构成侵权行为;如果监护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管理事务的行为客观上却获得了利益的,那么它就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监护人主观上无过错,且管理事务的行为并未获得任何利益,那么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行为。
  4.对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且管理事务的后果不利于本人的,其性质归属也各有不同。
  如果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是因为本人的意思违法,并且管理人管理事务确实是为了本人的利益,那么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不违法,那么管理人违反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显然就不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这时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即当管理人管理事务主观上有过错时,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因为管理事务的后果不利于本人,显然给本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如果管理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管理事务的行为给管理人带来了利益时,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就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时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获得客观利益,那么此时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毫无意义的行为。
看后心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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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笔记: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11:33&来源:
笔记: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2014年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整理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无因管理之债成立于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之时。无因管理之债一经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的义务。
管理人自管理他人事务之时,即应承担适当管理的义务。通俗地说,就是&不管则已,管则管好,尽心尽力&。违反适当管理义务,即构成&不适当无因管理&,其效果有别于&适当无因管理。&
适当管理的义务,指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
①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意思。如果本人曾就事务的管理作出过明确的表示,只要管理人知悉该意思,管理人应依据本人的明示进行管理。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即使违反本人明示的意思,也不够成不适当无因管理:(a)本人明示的意思与其真正利益冲突,管理人按照本人的真正利益进行管理。例如,救助自杀者,即便违背其明示的意思,亦成立无因管理。(b)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管理行为即使违反了本人明示的意思,仍然构成适当管理。例如,本人曾明示永不纳税、决不赡养年迈的双亲,管理人违背其明示的意思,为本人代缴税款、代为管理照顾本人的父母,不属于不适当管理,而是成立适当管理。
②不违反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判断,凡对事务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本人的真正利益,即属不违反可本人推知的意思。
③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构成不适当管理,造成本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如为了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则除非管理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管理人对于本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救助遭遇车祸的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慌乱中导致被救助者随身物品遗失,不构成不适当管理,管理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通知义务
开始管理后,管理人应将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管理人的通知义务以有可能和有必要为限。管理人已知管理人的管理的,亦无通知的义务。
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无急迫情势,应当听候本人指示。如果本人指示继续管理,视为对管理事务的承认,在无因管理之债转化为委托合同之债。如果本人指示停止管理,而管理人仍继续管理的,则属于违反本人明示的管理意思,构成不适当管理,由此给本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报告、计算义务
包括两个方面:①报告义务。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报告管理的结果。②计算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2.适当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成立适当的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1)请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2)请求本人清偿必要债务。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在此种场合,根据债的相对性,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然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或者债务承担的规定。法律敎育 网&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此时,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内追认,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直接清偿;如果本人不予以追认,管理人在对第三人清偿后,有权向本人追偿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有权请求本人赔偿。
3.不适当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违反适当管理义务,导致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则构成不适当管理,此时按照下述规则确定本人与不当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本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
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的,则管理人同时享有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三项请求权,但是,本人承担义务的范围以本人&所受利益为限&。
(2)本人不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的。本人亦有权不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此时,以&不当得利&的规则处理本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甲有一古董花瓶,价值20万元,甲视为第二生命,曾言与花瓶&虽非同日生,但愿同日卒&。甲赴美国参见奥巴马就职典礼期间期间,将自甲钥匙交给乙保管。一日,乙与台湾古董收藏家阿扁交谈后,想做一件&好事&,将该花瓶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阿扁,并于事前请阿扁在&全聚德&坐坐,花费1200元,在&听雨阁&点茶用去400元,来往车费150元。
在这一&皇家事件&中,乙的管理行为违反了甲明示的意思,构成不适当无因管理。如果甲对60万元&真的动了心&,可以对乙的主张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甲主张无因管理的,乙负有&计算的义务&,应当将60万元返还给甲。但是,甲也负有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的义务,甲应当补偿乙支付的1200元餐费、400元茶水钱,150元的士费。更有进者,如果乙&因为&管理事务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甲也应当补偿乙遭受的损害。但甲负担义务以60万元为限。
在此事件中,如果甲不主张无因管理,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如果按照台湾的法律,按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的结果,会甲啼笑皆非。因为乙受有60万元的利益,给甲造成了20万的损失,利益超过损失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以损失为限。即甲依据不当得利之债,只能请求乙返还20万元。当然,乙的餐费、茶费、车费,甲不用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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