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13全文企业提供虚假工资表会处罚多少

2014多少工资要交税?交多少?
2014多少工资要交税?交多少?
  2014多少工资要交税?交多少?2014年的个税起征点是3500元,使用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即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关于2014年个税的具体内容由民事律师为您介绍。
  2014多少工资要交税?
  目前,个税起征点是3500元,使用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缴税。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四金)-3500
  【举例】
  扣除标准:个税按3500元/月的起征标准算
  如果某人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他应纳个人所得税为:()&3%&0=45(元)。
  适用税率:
  个人所得税根据不同的征税项目,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税率: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税。
  该税率按个人月工资、薪金应税所得额划分级距,最高一级为45%,最低一级为3%,共7级。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
  适用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税款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划分级距,最低一级为5%,最高一级为35%,共5级。
  3、比例税率。
  对个人的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次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中,对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性收入畸高的,除按20%征税外,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相关法律知识:
  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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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2014广东女性生育可领多少失业保险金? 民事律师 解答 新修订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5年湖北省鄂州市孝感市荆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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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湖北省鄂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华容区、鄂城区),2015年湖北省鄂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核心提示:2014年湖北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湖北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4元、11元、9.5元。全日制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又是多少呢?由劳动律师为您具体介绍2014年湖北最低工资标准。
湖北最低工资标准2014
从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
一、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300元、1020元、900元。
二、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按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进行折算。
三、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4元、11元、9.5元。
四、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适用区域
(一)1300元/月、14元/小时
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1020元/月、11元/小时
武汉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黄石市市区、大冶市;襄阳市市区、襄州区、枣阳市、老河口市;宜昌市市区、夷陵区、宜都市、枝江市、当阳市;荆州市市区;十堰市市区;孝感市市区、汉川市;荆门市市区、钟祥市、京山县;鄂州市;黄冈市市区;咸宁市市区、赤壁市、嘉鱼县;随州市市区;恩施市区;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
(三)900元/月、9.5元/时
阳新县;宜城市、谷城县、南漳县、保康县;石首市、松滋市、公安县、江陵县、监利县、洪湖市;兴山县、秭归县、远安县、长阳县、五峰县;丹江口市、郧县、房县、竹山县、竹溪县、郧西县;应城市、云梦县、安陆市、大悟县、孝昌县;沙洋县;浠水县、武穴市、黄梅县、红安县、麻城市、罗田县、英山县、蕲春县、团凤县;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广水市、随县;利川市、建始县、咸丰县、巴东县、宣恩县、来凤县、鹤峰县;神农架林区。
1、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标准执行。
2、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和工资标准,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15年湖北省荆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掇刀区、京山县、沙洋县、钟祥市),2015年湖北省荆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核心提示:2014年湖北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湖北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4元、11元、9.5元。全日制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又是多少呢?由劳动律师为您具体介绍2014年湖北最低工资标准。
湖北最低工资标准2014
从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
一、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300元、1020元、900元。
二、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按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进行折算。
三、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4元、11元、9.5元。
四、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适用区域
(一)1300元/月、14元/小时
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1020元/月、11元/小时
武汉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黄石市市区、大冶市;襄阳市市区、襄州区、枣阳市、老河口市;宜昌市市区、夷陵区、宜都市、枝江市、当阳市;荆州市市区;十堰市市区;孝感市市区、汉川市;荆门市市区、钟祥市、京山县;鄂州市;黄冈市市区;咸宁市市区、赤壁市、嘉鱼县;随州市市区;恩施市区;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
(三)900元/月、9.5元/时
阳新县;宜城市、谷城县、南漳县、保康县;石首市、松滋市、公安县、江陵县、监利县、洪湖市;兴山县、秭归县、远安县、长阳县、五峰县;丹江口市、郧县、房县、竹山县、竹溪县、郧西县;应城市、云梦县、安陆市、大悟县、孝昌县;沙洋县;浠水县、武穴市、黄梅县、红安县、麻城市、罗田县、英山县、蕲春县、团凤县;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广水市、随县;利川市、建始县、咸丰县、巴东县、宣恩县、来凤县、鹤峰县;神农架林区。
1、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标准执行。
2、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和工资标准,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15年湖北省孝感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孝昌县、大悟县、云梦县、应城市、安陆市、汉川市),2015年湖北省孝感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核心提示:2014年湖北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湖北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4元、11元、9.5元。全日制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又是多少呢?由劳动律师为您具体介绍2014年湖北最低工资标准。
湖北最低工资标准2014
从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
一、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300元、1020元、900元。
二、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按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进行折算。
三、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4元、11元、9.5元。
四、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适用区域
(一)1300元/月、14元/小时
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1020元/月、11元/小时
武汉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黄石市市区、大冶市;襄阳市市区、襄州区、枣阳市、老河口市;宜昌市市区、夷陵区、宜都市、枝江市、当阳市;荆州市市区;十堰市市区;孝感市市区、汉川市;荆门市市区、钟祥市、京山县;鄂州市;黄冈市市区;咸宁市市区、赤壁市、嘉鱼县;随州市市区;恩施市区;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
(三)900元/月、9.5元/时
阳新县;宜城市、谷城县、南漳县、保康县;石首市、松滋市、公安县、江陵县、监利县、洪湖市;兴山县、秭归县、远安县、长阳县、五峰县;丹江口市、郧县、房县、竹山县、竹溪县、郧西县;应城市、云梦县、安陆市、大悟县、孝昌县;沙洋县;浠水县、武穴市、黄梅县、红安县、麻城市、罗田县、英山县、蕲春县、团凤县;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广水市、随县;利川市、建始县、咸丰县、巴东县、宣恩县、来凤县、鹤峰县;神农架林区。
1、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标准执行。
2、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和工资标准,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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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诉讼的特征、危害、成因及对策
时间: 14:01:25
&&&&&&一、案情回放:
2000年9月,朱某、李某两人共同出资设立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经营期限为两年,李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初期,朱李两人合作尚可,后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2002年9月,该仪表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既未参加年检,又未申请变更登记,于2004年1月份,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朱某、李某合作期间内,李某曾向朱某借款,一直拖欠未还。朱某无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还本付息。因李某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朱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李某在该仪表有限公司的股权用于清偿债务,朱某以70万元拍得该股权,至此该仪表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归朱某一人所有。后朱某曾多次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将股权登记与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朱某,但工商管理部门却以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未批准。2007年5月,朱某突然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与裁定书,要求朱某自动履行赔偿盖某的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2500元之义务。但朱某对该赔偿一事一无所知。后到法院查询该赔偿案件的有关文书,该案判决书显示,该仪表有限公司与盖某在2003年4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由盖某在该公司院内搭建工房14间,用以存放一些工程设备与建筑材料,后因仪表公司内部纠纷致使工程未建,并封闭公司,致使盖某的物资全部丢失,双方就此于2006年6月达成赔偿协议,由该仪表公司赔偿盖某经济损失17500元,并于日前付清,逾期另外支付按上述金额30%的违约金。该事实有双方的赔偿协议以及赔偿明细表为证,于是法院判决该仪表有限公司赔偿盖某经济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司什么时候曾有过建筑工程?什么时候曾存放过那么多的机械?什么时候曾与盖某达成的赔偿协议?都是根本没有的事。但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明明白白,后经朱某多方调查,原来李某与盖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为达到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利用掌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机会,与盖某伪造了赔偿协议书以及赔偿明细表,然后由盖某到法院起诉,李某以被告方该仪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法庭上对盖某所有的主张都予以认可。于是法院才判决该仪表有限公司承当赔偿责任。朱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却未予以认可。并查封该仪表公司30亩地的使用权。该土地本来已由朱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因被法院查封,该上海开发公司撤资,因此朱某遭受5百多万元的损失。
这是一起典型的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笔者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也是经过多方调查取证,才最终揭开此案的真实面目。近年来,虚假诉讼大有愈演愈烈之势,除上述案件以外,笔者还曾代理过多起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笔者深切体会到虚假诉讼不但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办案法官及代理律师带来很大的困扰与麻烦。但在实际生活中,笔者经常会遇到有些当事人公然伪造协议、证据等以达到他们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已是异常泛滥,这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业已成为一个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二、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从学理上分析,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特征:(1)在主体要件方面,参与虚假诉讼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2)在客体要件方面,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在行为要件方面,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大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已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4)在形式要件方面,虚假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大多具有隐蔽性;(5)在法律关系方面,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反往往被告一方与虚假诉讼所侵害的第三者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特点:(1)从案件类型上看,虚假诉讼多发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要以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和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最为常见,例如: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该类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最常见的情况是,被告伪造假借条等假的证据,主动要求原告起诉自己;(2)从当事人的情况看,虚假诉讼多发于关系较为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原被告双方多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朋友、同事关系。当事人往往利用亲情或者人情关系为自己编造虚假案件事实,为进行虚假诉讼提供极为便利的条件;(3)从案件处理情况看,虚假诉讼的案件处理周期一般都比较短,并且多以调解结案。由于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对立的情况,因而法院在此情况下很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结案;(4)从虚假手段上看,形式比较多样。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故意制造在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的事实指使他人起诉,然后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被申请强制执行,借助这种手段减少支付义务,从而使他人债权受到损害,或者部分&当事人利用离婚调解协议转移财产等等。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
虚假诉讼的危害已经十分严重,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虚假诉讼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近年来,我国法院诉讼案件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法院的立案率一直居高不下,这是因为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已被老百姓普遍接受。这缘于公众对法律以及对人民法院公正性、公平性的认同,也缘于公众对法律和国家公权力的尊重。所以当事人遇到纠纷,就会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于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国家的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公众心中大打折扣。
&&&&(二)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审判资源。
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虚假诉讼的出现,让一些人披着合法的外衣牟取非法利益,使无辜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由于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一般都是虚假诉讼的案外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还无法申请再审,使受到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失去救济途径。到了执行程序,受害的案外人虽然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但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也无权利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造成执行与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两难”境地。
同时,虚假诉讼还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而虚假诉讼通常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另外的诉讼甚至往往需要通过二审甚至再审,才能还案件本来面目。从法院工作效果看,申请再审案件的增多,第三人的反复申诉,或者向相关部门上访,形成“缠诉缠访”等情形,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时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我们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严重影响了正常经济秩序。比如从以下几类案件类型中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对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一在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是方通过伪造债务关系,通过虚假诉讼使之合法化,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一些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虚假诉讼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使国有资产流失,比如在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的民事案件中,以拖欠工资福利、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等,法院审理期间,国有企业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责任,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四是违章建筑以虚假诉讼方式取得“合法”地位。在相邻纠纷中,双方通过虚假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侵权建筑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同时违章建筑也在调解书中得以确认。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些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使一些不合法的权益得以确认,而使一些合法的权益人该得到的合法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这样不但危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四、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说明我国社会的道德机制和法律机制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社会道德匮乏,诚信缺失。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精神文明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物质文明的高速发展,各种新鲜的思潮不断冲击着人们固有、传统的道德观念,旧的精神价值体系已被打破,新的精神价值体系却尚未建立,我国目前正处于全社会信仰缺乏的危机时期。精神文明的发展已远远赶不上物质文明的步伐,社会中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的思想不断滋生蔓延,社会诚信大面积缺失,人们思想已经被严重物化,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少人通过虚假诉讼这一低成本、看似合法的手段获利,非但受不到追究,反而更加牢固地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与肯定。其他人在听闻他人或本人经历虚假诉讼后,就会模仿该违法行为,以谋求非法利益。
(二)我国法律机制中存在的漏洞,成为虚假诉讼滋生的温床。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生存的条件和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法院作出判决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非法定事由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这就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另外,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事人主义要求在审判中,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这就使虚假诉讼有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就能不断得逞;(2)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不够严密。《民事诉讼法》第63条只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并没有确切规定。因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任意编制证据,而基本上不会存在被审查出来的危险。在审理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不予否定,法官也不会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也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肆无忌惮的伪造证据、编制虚假的案件事实;(3)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这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一般要远远高于虚假诉讼的成本,这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造成这种情况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民法和刑法中并没有关于如何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一般性的处罚,而无法适用刑法的相应规定给予制裁,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远远小于虚假诉讼所获取的不法利益。现行立法的欠缺,使得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和威慑力严重弱化,因而,一旦当事人需要在成本与利益之间权衡的时候,当事人就是选择虚假诉讼。
&&&&五、虚假诉讼的解决对策
虚假诉讼之所以屡屡发生,除了有社会道德匮乏,诚信缺失的原因以外,还在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缺少能够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审查的机制和程序以及相应的立法。因此,要打击虚假诉讼,一是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诚信机制建设;二是要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识破机制和审查程序;三是要继续加强和完善立法和司法,严厉制裁诉讼造假者。
&&&(一)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诚信机制建设。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新时代的要求。经济的发展,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来保障。无可否认,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都获得长足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情况,那就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已远远落后于物质文明的发展。道德匮乏、诚信缺失,人们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思想已被严重的物化。法律机制的运转需要道德机制的辅助。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法律的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在法律中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形下,社会关系就需要道德机制来调整,如果道德机制出现问题,就会出现社会越发展而文明程度越低的情形。虚假诉讼的大范围爆发就说明这个问题。因此,当务之急必须要加强社会道德建设和社会诚信机制建设。由于当前我国社会诚信机制尚未建立,因此就需要法院积极参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比如法院可以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公开提交给人民银行,建立银行间诚信监管机制,提醒各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注意,给准备进行虚假诉讼的不法分子以警醒。另外,法院应建立虚假诉讼网络展示平台,将各地法院发生过的虚假诉讼案件以及当事人的情况在平台上展示,这样各地法院之间就对虚假诉讼的发生情况有了清楚的了解和认识,以减少虚假诉讼的重复发生。同时,法院还可以将进行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加大其不诚信的成本。
(二)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识破机制和审查程序。
&&&&1、对“高危”案件启动立案特别审查程序。
&&&&笔者认为,根据虚假诉讼多发于财产纠纷案件的特点,目前可以将以下几类案件列为“高危”案件,作为检测虚假诉讼的对象:(1)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被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2)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3)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4)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5)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对于以上所述的5类“高危”案件,在给予一般审查的必要注意之外,还应规定必须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在此,不仅要审查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还必须核对原件,必要时要其提供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或由法院主动调查核实;(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的关系。在此,法院应该加强其工作的主动性,如怀疑原告陈述有假,可作主动调查;(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必要时可找原告调查核实;(4)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5)将案情通告给有关的案外人,必要时通知有关案外人参加诉讼;(6)其他认为需要审查的内容。立案阶段如发现、查实是虚假诉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及时报告领导,予以严肃处理。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也必须将有关嫌疑予以记载,随案移送业务庭,以引起业务庭审判人员的注意。这种立案特别审查只是在审查中给于以上5类“高危”案件以及一些特定案件较之于一般案件更多的关注,而并没有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起诉受理的条件,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权,因此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2、对立案庭移送的或审理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业务庭启动特别审理程序。
特别审理程序强调经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就对有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并记录在卷。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类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3)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5)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的。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或是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是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由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经常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而且原告均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庭审中双方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在案件处理上容易和解、调解,且案件处理周期一般都比较短等等。对出现以上情形的案件,审理人员就应该予以注意。
&&&&3、建立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中止审理和通报制度。
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被告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无法联系的,而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具体事实又不知情的,应当以案件事实不能查清为由,裁定中止案件诉讼。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凡是当事人去向不明或者无法联系的,只有授权委托书上的当事人私章、指印或者签名,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授权委托关系真实性的,对该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代理,可以以授权委托关系真实性不能证明为由,对该诉讼代理不予准许。设立案件通报制度,对于原告人数众多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通报案件情况,发动债权人提供“假案”线索,进行互相监督。由于现行法律程序没有对虚假诉讼重大嫌疑案件的查处作出具可操作性的规范性规定。即使办案法官对虚假诉讼案件已经发觉,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也不具有拖延裁判的理由。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嫌疑被排除之前,法官在明知此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做出的任何裁判都是草率的,也是不负责任的。因此,这就需要一个程序和制度,可以使案件从审判程序转入虚假诉讼的审查程序,并将案件详情报告给上级领导,并应将案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决定,由审判委员会授权专设的机构进入虚假诉讼的查证程序。
&&&&六、打击虚假诉讼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虚假诉讼的频发问题,关键在于加强和完善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刑事立法。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情形的严重”不仅仅在于它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它扰乱了诉讼秩序,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因此,虚假诉讼对司法的伤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完全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虽已有部分法院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妨害司法罪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证人处以刑事处罚。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使虚假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迫切需要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增加对当事人本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定,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2、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虚假诉讼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疏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要尽快立法对虚假诉讼的侵权责任作出相应规定,并且规定给虚假诉讼造假者以惩罚性赔偿制度。
3、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其中的原因无非是我们放弃了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的审查,而任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这表明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实际上,这个规则应该是个原则,但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从法律方面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是完全必要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4、加大司法处罚与行政处罚力度
由于进行虚假诉讼的成本底、风险小,所以有些不法分子在面对巨大利益诱惑的时候,会很自然的选择虚假诉讼来谋取不法利益。因此,在当前尚无出台针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时,应该对虚假诉讼加大司法处罚与行政处罚力度,一是法院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尽到审查义务,一旦发现进行虚假诉讼的不法分子,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根据刑法相应规定给予严厉的制裁,或者对于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单处以罚金刑,如不构成犯罪的,由法院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罚款的处罚。另外,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等公平机关应该积极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来,对于市场经济中的一些合同协议等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5、加强公、检、法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由于当前对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以及如何进行刑事制裁,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也比较混乱,因此,在关于虚假诉讼的权威性规定出来之前,法院有必要从司法层面加强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协调与合作,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就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达成共识,甚至作出统一规定,以利于打击虚假诉讼。另外,还应加强法院与律师的管理,对于一些为了私利而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官律师,应该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给予严厉的制裁。
可喜的是有的地方已经率先在打击虚假诉讼方面作出了规定。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个由省高院出台的关于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国家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虚假诉讼问题的严重性,该《意见》的出台,表明国家准备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脚步已经渐行渐近。笔者认为,在国家还没有出台关于处理虚假诉讼问题的权威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先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各地可以参照浙江高院出台的《意见》,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虚假诉讼问题提出合理合法的解决办法。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虚假诉讼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成因,因此要遏制虚假诉讼,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根源上解决虚假诉讼问题,需要全国人大尽快修改刑法以及民法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出台针对虚假诉讼的专门性规定,这样不但可以震慑一些想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法利益的当事人,也使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有法律可依循,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也能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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