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的辩护人,后可否代理受害人向肇事者提起民事诉讼法2015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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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中午宴请老师 下午醉驾撞死三初中生 肇事者被以交通肇事罪起诉 杜军昨受审连称“喝酒别开车” 吃请老师赔了10万
  记者&卢化福&陈哲&实习生&马运&王润秋  年10月31日下午5时许,淮安市楚州区发生一起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四名初中生在洗澡回家途中被一辆轿车撞击,最终导致三人先后死亡,一人受伤(本报11月3日曾做报道)。后经检测,肇事者杜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昨天上午,淮安市楚州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但法院没有当庭宣判。在昨天上午近75分钟的庭审中记者得知,杜军当天中午喝酒是因为他宴请其小孩的老师,事发后,参与吃请的老师共同赔偿三死者家人10万元。  去  ▲  为子女:  宴请老师喝了4两白酒            昨天上午9:00整,楚州区法院刑三庭,当杜军被押进法庭时,记者发现他的头发有点凌乱花白,明显与他42岁的年纪很不相称。据了解,由于杜军在庭上对其行为主动认罪,所以法庭采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简化处理。  随着法庭调查的不断深入,让人吃惊的是,杜军在案发当天中午喝酒竟然是宴请其女儿所在学校的老师。据其当初在交巡警大队所录口供,杜军当天中午从楚州流均乡下赶到城区就是为了宴请他女儿的老师。据其介绍,当天中午共有十个人,喝了3斤白酒外加一些啤酒,他自己喝了4两白酒。酒后他到浴室洗澡休息,下午开车上路时自我感觉应该“问题不大”。但在庭审结束后,当记者问其为什么宴请其女儿老师时,他说了一句“都是为了自己的孩子”后则选择沉默。但从其眼中记者可以感觉到他的无奈与后悔。据法院有关人员介绍,案发后,当天参与吃请的老师也向三死者家属共同赔偿10万元。            “我以为中午喝酒,况且酒后也洗个澡,所以抱着侥幸心理下午5时许驾车从城区往流均赶,但没想到还是出事了”。当杜军在庭上为其醉酒后驾车作如此辩解时,旁听席上发出阵阵唏嘘。  据其介绍,当他驾车行至朱桥镇附近时,他感觉自己车前有一白影晃了一下,接着就听到“砰”的一声,于是他立即刹车,下车后他听到有人喊“车子撞人了”,但他当时没看到有人被撞,倒是发现自己车子前挡风玻璃坏了。于是杜军立即拨打110报警称有事故发生,但没有说明其就是肇事者。后来他作为第一现场“知情人”被警方带至朱桥派出所接受询问,他才得知自己驾车撞死三名初中生,但他仍然没有承认其“司机”身份。对此他在庭上辩解的理由是,因为害怕被死者亲属殴打,且怕当地警方对其不利。  据公诉方指称,直到当晚8时许,杜军见到交警队警官,在经过一番教育后才承认其就是“罪魁祸首”。正因为如此,在昨天的庭审现场,杜军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但遭到检察机关公诉方否定。理由是杜军在报警时没有说明其就是事故肇事者,而且在现场他否认其就是驾驶人员,在接受警方第一次询问时也没有承认,所以不构成自首情节。对此,该案件主审法官——楚州法院刑庭庞庭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毫不避讳地称:法庭最终对杜军有自首情节的认定很难。              在昨天的庭审现场,让记者感到意外的是,三名死者家人没有出现。但杜军的家人则一直坐在旁听席上聆听整个庭审过程。庞庭长告诉记者,该案属公诉案件,而且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所以法庭也不想让三死者家人到法庭再次受到“伤害”。  据庞庭长介绍,在案发后除了杜军家人在事故发生后付给三死者家里48000元丧葬费外,后经政府出面协调,杜军的代理人与三家达成协议:包括丧葬费,每家赔偿45万元,并约定在日前给付30万,余款在12月12日前给付完毕,赔偿另外一名伤者(轻微脑震荡)医疗费用9168元。庞庭长告诉记者,由于杜军本人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所以除去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应邀吃请的老师赔款、社会捐助等款项外,政府其实为其垫付了90多万元。按照约定,四名受害者家人目前已全额拿到赔偿款,此次事故中唯一幸存者目前一切正常。为避免让受害者家人再次受到伤害,所以法院在开庭时没有通知他们。              在昨天的庭审现场,记者发现楚州区检察院对杜军以交通肇事罪,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与公安机关当初向检察院以杜军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提请批捕有点不符,而且在公诉意见书上明确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作有期徒刑五至六年的判决。  在旁听席听审的侯继虎律师认为,驾驶员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杜军虽属典型醉驾,但他在撞倒四个人之后马上就停止了,没有继续进行冲撞,主观上对于三死一伤的结果应该是过失状态,所以应定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也认为在昨天的庭审当中,杜军能自愿认罪,同时也表达了忏悔的心情,且相关赔偿已全部到位,所以建议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理。              “我认罪,自愿受罚,只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理,让我早日回归社会,还清政府为我所垫付的赔偿款”。在作最后陈述时,杜军望了望坐在旁听席上他的家人,尽管没有声泪俱下,但从其哽咽的语调中可以感觉到他的“悔意”。  因政府为其垫付90多万赔偿款,所以在昨天的庭审过程中,杜军不止一次地表达对政府的谢意,以及对受害者家人的歉意。据其介绍,42岁的他其实没有固定职业,家里也是上有老下有小,事故发生后,他在看守所里十分后悔,所以他在陈述中多次提醒所有驾驶员朋友牢记一句话“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在庭审结束后,记者欲采访其家人时,他们选择黯然离开。  据主审法官庞庭长介绍,由于该案在淮安当地影响极大,而且对杜军“自首”情节还有待认定,所以将择日宣判审判结果。  杜军出庭受审  ▲  论赔偿:  政府为其垫资90余万  ▲  存异议:  是否属于交通肇事  ▲  存侥幸:  冒险驾车致三死一伤  ▲  求轻罚:  早日归还政府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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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代理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及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适用..
词 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及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本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辩护人认为该款应作以下理解:其一、本款所指的停车t望,并非单指左方的来车应当停车t望,右方的来车同样应当停车t望。其二、右方的来车先行,是指在左方来车与右方来车同时到路口的情况下。如果左方的来车先进入路口,就不存在让右方来车先行的问题。如果不是同时到路口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那么到底让距离路口多远的右方来车先行呢?是距路口1000米?还是500米或者是其他呢?法律没有规定应当让距离多远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如果无论多远的右方道路来车都优先通行,那么极有可能左侧的来车就无法通行了。因此该款规定应当是指让同时到路口的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本案,王某某在进入路口前也未停车t望,同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从王某驾驶的车辆和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刹车痕迹来看,距离基本相当,也就是说双方几乎同时发现对方,如果说王某驾驶时发现情况晚,精神不集中,那么王某某,同样也存在发现情况晚,精神不集中的问题。从双方出路口到事故地点的距离来看,王某自出北环路口至事故地点为90.46m,〔测算方法如下:津歧公路宽度为(375+365+200+600)×2=3080cm;津歧公路东侧至北环路东侧路口为=9840;北环路东侧路口至事故地点的直线距离为(津歧公路东侧至东侧隔离带)-200(东侧隔离带宽度)-715(王某刹车线距东侧隔离带)+600(王某刹车线长度)=8925cm。王某自出北环路口至事故地点的实际距离为根号下的8925的平方+(300+375+600)的平方=9046cm。王某某自出路口到事故地点的距离为70.70m。王某比王某某的行车距离多19.70m,这就意味这在王某于王某某车速相当或低的情况下,必然是王某先进入路口。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王某某当时的车速是多少,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先进入路口。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应当是王某首先进入路口。理由如下:首先,王某出路口至事故地点的距离比王某某远。其次,王某的车速比王某某低,其一、王某驾驶的车辆是翻斗车,而王某某驾驶的是轿车,时速高于王某的翻斗车。其二、根据王某的供述及赵俊洪(有驾驶证)的证言二人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当时王某行车的速度为40-50公里/小时,而王某某的车速为80-100公里/小时。因此,本案是王某某而非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王某某驾驶的是被盗窃的车辆,牌照属于套牌,没有经过必要的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该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同时王某某也没有驾驶证。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着一辆不能上路的车辆,不发生交通事故是偶然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综上,本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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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煌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煌,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9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巧花,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娥,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娟,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某民,男,该公司经理。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煌酒后无证驾驶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祁县新建南路凤凰台家电门口倒车时,撞到由南向北由祁县人杨某驾驶的晋KPXXXX小型轿车,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人王煌驾车逃走。被告人王煌驾车逃至祁县友谊东路8651部队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原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原某明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原某明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祁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委托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煌驾驶的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红色附着物和被害人原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挡风板上红色塑料包皮进行了微量物证检验,检验结果是被告人王煌驾驶的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红色附着物和被害人原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挡风板上红色塑料包皮微量元素有机成分与无机成分均一致。案发后,日,被告人王煌在其母亲张某娥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日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祁县凤凰台门口与杨某驾驶的晋KPXXXX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当日,民警带其到事故停车场将在8651部队门口事故现场遗留碎片与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破损部位进行了比对,王煌承认事故现场遗留碎片是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的组成部分。另查明,日,肇事车辆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车主赵某娟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日13时起至日13时止,肇事时该车尚在保险理赔期限之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为非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原某恒,日出生,亦为非农业户籍。本次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元,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1173.96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元,共计住院治疗150天,花去医疗费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娥已支付被害人原某明医疗费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已给被害人原某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原某明之损伤系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煌的2014年元月29日的供述,证实当时在凤凰台家电门口出了事后,我开车向北经广场红绿灯时,正是绿灯变红灯了,我就拐了东面,往政府方向走了,到了第一个路口拐了北面,出去了就是8651部队门口,当天晚上我喝了二两多白酒。2、证人王某宝证言,证实日晚上我与王煌吃晚饭时,王煌估计喝了一瓶白酒,吃完饭王煌开上厢式货车倒车时,厢车碰到了一辆红车上,正在处理事故时,王煌开车就跑了,在凤凰台碰车的时间是九点多十点,王煌开的车车牌号好像有个晋A。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日晚上十点钟左右,我驾驶晋KPXXXX号车在祁县城内凤凰台家电附近与一辆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这辆车的驾驶员没处理事故就开车跑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王煌)就是日晚上与其撞车后开车跑了的驾驶人。5、接处警登记表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此次事故报警时间是日22时01分,肇事地点是8651部队门口,肇事车逃逸,摩托车驾驶人受伤。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在肇事地点8651部队门口提取了遗留物碎片,现场围观人员说肇事车辆车牌号好像是晋A9开头。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视频资料,证实交警部门在勘查发生在8651部队门口的交通事故现场时,目击证人陈述肇事车车牌是以晋A9开头的,牌号中间有个“N”,肇事现场遗留有车辆撞击后的车辆碎片。8、日对被告人王煌讯问的视频资料,证实日对被告人王煌的询问并没有威胁、诱供,询问内容完全是被告人王煌真实意思表示。9、日的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肇事车辆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缺失,前大灯破损,经比对晋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缺失部分与被害人原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位置(肇事现场)周围现场遗留碎片破损接触面形状相吻合,证实肇事车辆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原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在案发当日到过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他物碰撞,晋AXXXXX号车前保险杠掉下了碎片,二轮摩托车倒在了事故现场。10、日的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公安人员霍某武、赵某峰、王某兵、闫某辉、白某亮在祁县交警大队停车场提取了日在8651部队门口发生事故的JCXX摩托车保险杠红色护板作为1号样本,被告人王煌驾驶的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附着红色物质作为2号样本,提取时无利害关系人白某银在场,证实侦查人员制作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时提取检材程序合法有效。11、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微物)字(2014)30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煌驾驶的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被害人原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挡风板上提取的红色塑料包皮有机成分与无机成分均一致,证实案发当日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原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过接触。12、祁县交警队关于视频监控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煌致被害人原某明重伤交通肇事一案,案发当日视频监控没有记录下该案案发过程。13、日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煌供述事故发生后其驾驶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祁县北谷丰村后街撞到树上的情节,经办案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勘察,未发现有树木被撞痕迹,在该地点也未找到碰撞遗留痕迹。14、被告人王煌的到案经过,日,被告人王煌在其母亲张某娥带领下投案,被告人王煌供述其没有驾驶证,案发当天其喝了酒,民警带其到事故停车场将事故现场遗留碎片与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破损部位进行比对,询问王煌遗留碎片与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破损部位吻合情况,王煌认为吻合,证实肇事现场遗留碎片是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的组成部分。15、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祁公活鉴字第01号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原某明之损伤已构成重伤。16、晋中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原某明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17、肇事车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证实肇事车晋AXXXXX号登记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娟。1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娟的陈述,证实肇事车辆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张某娥购买的,买车的钱是张某娥出的,因为车要上太原的户,我是太原户口,上户快,事发后,张某娥告诉我说该车撞人了,我才来祁县的。1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娥的陈述,证实肇事车辆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购买的,车上的是赵某娟的户,肇事当天也是我把车钥匙给王煌的,同时我也知道王煌没有驾驶证,事发后,我已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000元。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陈述,证实肇事车晋AXXXXX号以车主赵某娟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肇事时该车尚在保险理赔期限之内,案发后,我公司已向被害人原某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日13时起至日13时止。22、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祁公交事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人王煌负事故全部责任。23、被告人王煌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煌肇事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4、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原某明系非农业户籍。25、被害人原某明的医疗费等相关单据,证实被害人原某明因被撞伤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煌酒后、无证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煌的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原某明损失,对被告人王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王煌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2.9+1.9÷2=451605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被害人原某明鉴定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应按20年计算,2520元;误工费按照被害人出事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误工189天在合理范围之内,110×189=2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50×150=75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210日,每日30元,210×30=6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70元,共计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外购药3477.9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王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人王煌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肇事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娥作为晋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被告人王煌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而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对该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王煌承担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娥承担3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娥提出的被告人王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查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煌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王煌醉酒、无证驾驶造成被害人原某明摩托车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肇事的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娟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娟对该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3、被告人王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损失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损失390056元,已付7000元,余款3830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明原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煌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1)从案发时间来看,被告人王煌不可能到达案发现场。(2)从事故事实证据来看,一是上诉人王煌所驾驶车型与肇事车型不符;二是该事故发生时,现场有目击证人,而交警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均无当事人、在场见证人签字,也没有说明理由。且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一份情况说明,称“经调查未发现有视频监控记录该案事发过程”,这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王煌未与受害人原某明发生交通事故。三是交警队制作的事故认定及鉴定结论程序违法。2、上诉人王煌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驳回被上诉人原某明对其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案发时间,证人杨某、王某宝所述案发当晚被告人王煌离开祁县凤凰台门口的时间均是十点左右的概述时间,并非被告人王煌离开祁县凤凰台门口的准确时间,从时间上看,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的肇事时间与这两份证言证实的时间并无相互矛盾之处,故对上诉人王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煌没有在8651部队门口作案时间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事故车型,本案事发时间为晚上十点左右,且限于一般人对车辆的认知程度,报案人对车辆型号特征陈述有误亦在情理之中,且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视频资料显示,现场目击证人说是车牌号好像是晋A9开头,牌号中间有个“N”,是一个厢式货车,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肇事地点8651部队门口提取了遗留物碎片,日,民警带王煌到事故停车场将事故现场遗留碎片与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破损部位进行比对,询问王煌遗留碎片与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破损部位吻合情况,王煌认为吻合,证实肇事现场遗留碎片是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的组成部分,日被告人王煌的供述其案发当晚开车经过8651部队门口,日由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公(司)鉴(微物)字(2014)30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结果也证实案发当日晋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原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过接触,据此也能与本案肇事车辆车型相印证,且从现场勘查记录看出,在事故现场交警机关虽扣留一车号为晋KCXXXX号的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但报案时报案人称肇事车已逃逸,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的晋KCXXXX号车辆并非肇事车,故对上诉人王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煌所驾驶车型与肇事车型不符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侦查机关无论现场有无目击证人也必须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本案中,虽然没有当事人或在场见证人签名,但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都是肇事现场客观情况的反映,并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视频资料和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均可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的客观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王煌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事故发生时,现场有目击证人,而交警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均无当事人、在场见证人签字,也没有说明理由,且事故现场附近也没有视频监控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王煌就是肇事者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日,除去节假日,在查获肇事车辆和确定肇事者后,于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定期限要求,并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是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上诉人王煌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主观判断作出的,因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相关证据,可以进行补充侦查,本案中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是在法院审理阶段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而进行的鉴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鉴定时间严重超时的问题,且检材提取时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公诉机关所举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证实了两车相撞的客观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所提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时间严重超时,鉴定报告检材提取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检材提取过程中没有通知本案当事人到场确认,该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煌酒后、无证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上诉人王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达90余万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王煌的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原某明损失,对其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王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王煌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对被害人原某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所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均在法律规定的计赔范围、标准之内,并无不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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