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犯法后还是先找律师好 一审判决上诉期后在找好呢?

律师您好,请问只缴纳一项或选择性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是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律师您好,请问只缴纳一项或选择性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是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
您好,只缴一项或选择性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是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或《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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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和原告的所请的律师是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且本地律师事务所不只一家,那么这样是否违法,导致的第一审判决是否有效?谢谢关注!
被告和原告的所请的律师是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且本地律师事务所不只一家,开庭地点也是在本市。那么这样是否违法,导致的第一审判决是否有效?谢谢关注!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山西 - 吕梁 悬赏:15分 咨询时间: 21:59 咨询人:gaoyunf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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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7条回复
属于程序上违法的问题,原被告作为利益冲突的双方聘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明显是不合适的。一审法院没有审核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资格,在违反了利益冲突原则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建议参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回复时间: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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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
不违法,但违反律师职业纪律
回复时间: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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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当地律师协会或司法局举报即可
回复时间: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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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违法,可以做为程序性问题,向法院反映也可以向司法局举报
回复时间: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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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一下律师执业纪律的相关规定
回复时间: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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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向司法局举报。
回复时间: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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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当地律师协会或司法局举报详细咨询请登录山西太原王俊律师法律服务网:
回复时间: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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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美国旅游签证到美国后直接找律师办理难民,是不是就可以长期合法呆在美国了?_百度知道
美国旅游签证到美国后直接找律师办理难民,是不是就可以长期合法呆在美国了?
获得这个合法身份后是不是就可以以合法的身份在美国打工了?不知道这个合法身份好申请吗?我想在获得这个合法身份后再在美国打工?还是得在美国待一段时间才能去申请难民办绿卡,我想去美国打工?请有经验的朋友帮我解答,谢谢如题?我知道在申请绿卡后得到绿卡之前是可以获得个合法身份的?不知道这么做是不是能把风险几率降到最低。就想问一下,并且以后都想长期呆在美国,这样就不算黑工了吧,办了旅游签证是不是一到美国就可以立马找律师申请难民办绿卡
提问者采纳
必须要有物证的。驱逐出境时会通知中国海关接收审核时要综合考虑你所提出的材料和你申请签证时的材料,都是需要从N国中转才有可能。机场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初步审核你的材料和动机,申请人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本国受到迫害并无法回去继续生活才能取得难民资格,住在指定的地方,一旦发现有问题。这个过程一般需要1到5年不等取得正式难民资格后,仅仅是表示有居住许可,可以申请绿卡;你说自己家庭条件差,并安排你到指定的地方学习英语和工作,你无权自己找工作。取得正式难民身份后一般是5到8年,如果动机有问题。比如说你说自己被政治迫害难民身份必须在入境的时候就申请。中间会产生很多矛盾的地方,会直接驳回并驱逐出境,政府会安排你住在公寓里,可是申请签证时你又必须提交了20到50W不等的存款证明以及房产证等资料,和无证驾驶差不多在证实确认难民身份之前你会被限制活动,这个是最难的,重复问你各种问题,每天会有人来审核拟,但是管饭的,也会被遣返,但是中国被政治迫害的人是无法直接到美国的,如果工作的话需要去劳工局申请劳工证。所以这个需要自己想好。在美国有绿卡或难民资格,来最终核实你的身份,每周去警局报道等,否则依然算是非法工作。期间你也会被限制活动范围,并备齐所有资料
提问者评价
谢谢您给我解答的这么细致!
来自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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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除非你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否则你有可能自讨苦吃。被遣返者也不是一个两个。建议不要去冒这个险,不可以乱来,但实际操作很困难,移民局会认为你蓄意滞留不归。律师楼有行规制约。不是什么人都可以申请绿卡的,也不是想申请绿卡就能进入绿卡申请程序的,这种情况时有报道,如受到牢狱,导致被遣返、死亡、迫害等威胁。在过去的十几年中理论上可行(法律程序上可行)
谢谢您的解答!
如果这样随随便便都行,教那些移民的情何以堪。
只是想了解这样的方式是否可行,主要我不想以黑户身份在那打工,想直接到那就申请难民,然后在申请得到绿卡前以合法的身份打工。
美国旅游签证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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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人犯罪找律师证明无罪,他是把真实情况告诉律师后律师帮他想办法还是和律师说的也是假的啊
当事人(被告)应当把其行为和动机如实的向代理律师陈述,这样律师才可以了解案情,更好的为当事人辩护。
但有时候当事人的话也不完全是真实的,人都有袒护自己的心理,这是本能,在一些小细节上有可能为自己开脱,甚至向律师撒谎。所以律师要了解案情真相并不能完全依靠被告人的陈述,而是应该通过证据,刑事律师会像侦探一样注意每个细节,因为有些细节是可以反映当时被告人心理状态的,也是辩护的关键,最后把所有证据串在一起,来重现整个案发过程。
说明情况,这样律师才能进行准确分析。
您的举报已经提交成功,我们将尽快处理,谢谢!
大家还关注王兴律师:邓成蔚案刑事上诉状及一审判决书
博主按:承办的江苏滨海县司法局长邓成蔚受贿案,在当事人反复强调遭遇刑讯逼供要求验伤未果的情况下,在所有证人无一到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很快做出。给这位决绝抗争、坚称没拿一分钱、矢言申诉到底的”贪官“异类的判决结果是有期徒刑11年半,指控的345000元受贿额被一审拿掉了2笔共30000元。没有之前传言的你敢翻供敢较劲就给你重判,却也是坚称无罪的邓成蔚无法承受之重。唯一难得的是,辩护人提出的问题一审判决都有提及而没有回避,只是,他们回应的理由很难成立。今天公布辩护人与被告人反复沟通、依照被告人意愿定稿的上诉状及判决书全文,供关注本案者对照审阅。相信也能让尚在岗位上的领导们有所启发。作为辩护人,既然无力改变什么,那就做好记录者。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邓成蔚,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滨海县司法局局长,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刑二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4)滨刑二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滨海县人民法院放弃审判机关的职责与使命,罔顾本案证据的明显错漏、无视上诉人及辩护人依法提出的正当诉求及合理辩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地肆意违反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对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有罪判决,甘做滨海个别领导干部以“反腐”为名打压异己、迫害干部的帮凶。这样的错误判决不仅应当依法撤销,更应调查处理相关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不是为摆脱定罪而信口雌黄,前述所说均有理有据,如果有真正为法律为国家负责的司法机关公正调查,相信真相不难查清。
一、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
(一)上诉人及辩护人书面申请法院为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中既不同意,也不拒绝,而是拒不回应,拒绝解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得本案不可能公正审理。
1、上诉人多次以书面及口头的方式详细陈述了自2013年8月12日至9月26日纪委双规期间以及9月26日至9月29日检察院反贪局侦查期间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等线索,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也符合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条件下的取证能力。为进一步证明自己遭受刑讯逼供,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法院委托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身上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鉴定能够确认上诉人有伤,那么被双规前身体健康的上诉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自然一清二楚,如果确认没伤,那么人民法院自然可以依法驳回上诉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甚至都可以以此认定上诉人“认罪态度恶劣”,上诉人心服口服。这不仅是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也是上诉人举证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答复,当然是严重的违法。
2、一审判决第14页对不予支持伤情鉴定申请的解释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即便,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没有道理,也应当在收到上诉人或辩护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至少应当在庭审中——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而不能只是憋到最后在判决书里一驳了之。这剥夺了诉讼参与人申辩和应对的机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上诉人、辩护人不是没有证据证明遭受刑讯逼供,而是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辩护人举证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及辩护人对遭受刑讯逼供举证而只是要求能够提供线索。更何况,本案中上诉人有能证明证据来源非法的证据,如伤情鉴定,如纪委双规时的同步录像,如检察院讯问录像等,但由于取证能力限制,只能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完全不予回应,不履行法定职责,却回头指责上诉人没有举证。这不是荒唐吗?
第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早在2014年3月17日即申请伤情鉴定,法院依法应就是否同意及时予以答复。但一审法院非但没有回应,反而在判决书中以公诉机关在4月29日、30日庭审中出具的材料作为一个半月之前就应当做出回应的理由,如此穿越,岂有此理?
第四,公诉机关提供的所谓材料,完全不能排除上诉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更无法改变上诉人确实严重受伤的客观事实。(1)公诉机关提交的所谓录像,只有当庭播放的3个总长不及十分钟的录像片段,根本不是上诉人所提及的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及地点的录像,完全不能说明问题。(2)而所谓侦查人员情况说明,本身办案人员“自证无罪”的证明力就很可笑,而且在庭审中根本没交上诉人及辩护人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3)而滨海县中医院填具的《送押对象健康检查表》及相关检查记录仅仅是验血、量血压等常规五项检查,对上诉人所说的眼、耳、手臂、手指、腿等等受伤的情况根本就没有检查,怎么证明上诉人没有遭受刑讯逼供?更何况,检查医生周姗姗因上诉人身体状况很差起初是不同意签字的,是反贪局工作人员做其工作其才无奈签字的。辩护人也申请该医生出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根本就没同意啊。(4)判决书还提到《在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该份证据也是根本没有让上诉人及辩护人阅看质证的,这一点有庭审录像为证,当时出庭公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给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这样的东西也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辩护人在庭前申请法院调取《收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以及看守所收押时的监控录像,以证明上诉人所说的因上诉人身体状况极差,看守所拒绝收押上诉人,反贪局与看守所僵持近两个小时,通过领导施压才勉强收押。而看守所在《收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中部分记录了上诉人的伤情,当时反贪局三名侦查人员本已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但因担心承担责任又将签名划掉。可是,这些证据,一审法院同样没有调取。
上诉人身上伤病客观存在,身体状况如何,公诉人、审判人员都能亲眼看到,可是却回避焦点,无理拒绝上诉人伤情鉴定的要求,用一些完全没有说服力的材料搪塞。上诉人是不幸的,遭遇办案人员知法犯法,残酷刑讯;上诉人又是幸运的,遭受的刑讯能够在八个月之后还有可以诊断鉴定出来的伤势,能够作为证明刑讯逼供的证据。但是,上诉人完全不能理解的是,本该代表公正的一审法官,却熟视无睹,拒绝给上诉人这样一个证明的机会。这个案件怎么还可能会公正审理?
(二)一审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未依法进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辩护权,且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结论完全错误。
1、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上诉人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陈述了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线索,向法庭说明了在纪委双规期间,陈开尚及其他纪委人员对上诉人长时间刑讯,而滨海检察院的汪乾带几名纪委人员参与轮班讯问。在双规最后十几天,反贪局的金永参与了纪委对上诉人的调查。在2013年9月24日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上诉人依然被控制在滨海县纪委正红镇办案点内被刑讯,金永也在场。9月26日检察院对上诉人实施传唤后,在纪委正红镇办案点到检察院的路上,上诉人在车内被反贪局刘文胜、金永、刘坡、汪洪飞等人殴打。当天下午在检察院讯问期间,金永、刘坡等人利用带上诉人上厕所的时间在厕所内对上诉人殴打、威胁,在9月29日从中医院体检结束后到看守所的路上,金永、刘坡、朱林贤等人又对上诉人实施殴打,逼迫上诉人进入看守所后也要按照之前的供述交待。为进一步证明这些刑讯逼供,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纪委调查的录像及笔录,调取检察院讯问录像,特别是申请前述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均未安排,也没有依法答复。
2、一审法院违法侵害辩护人的阅卷权。辩护人早就申请了调取检察院侦查阶段的讯问同步录像,并要求依法复制这些证据以便阅看质证。但是,一审法院却始终没有告知辩护人是否调取了相关证据。只是和公诉人一起要求辩护人到法院看录像。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他字第239号批复要求复制这些证据,法院竟然无理拒绝。辩护人自始至终没有得到对这些证据阅卷的机会,也不知道法院是否调取了这些证据,不知道公诉机关是否向法院提交了这些证据。
3、庭审中剥夺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公诉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提交了所谓的“侦查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证据合法性。但在辩护人要求查看并质证时,公诉人王玉竟公然当庭说这些并不是证据,而是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仅供法庭核实而不给辩护人质证。对于如此荒唐的说辞,合议庭竟完全不持异议。辩护人即声明这些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未就证据合法性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审判长竟直接宣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结束。更在判决书中悍然将这些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认定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依据,实在荒唐透顶。
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录像片段完全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播放了早已准备好的三段讯问录像的片段,全是讯问室内的监控画面,包括上诉人离开讯问室去厕所以及上完厕所返回讯问室的画面。想必是心有灵犀事先知情,播放录像时合议庭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几乎未看录像,人民陪审员还当庭玩手机,真不知他们是如何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录像的证明力的。但是,很显然,这些讯问录像片段完全不能否定上诉人所述在厕所内被殴打的情形存在。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所谓上厕所前后的“步行姿势、身体状况”没有明显变化以及没有“异常声音”来否定刑讯逼供存在也是文不对题。上诉人自始至终陈述的在厕所被殴打就是侦查人员金永、刘坡进行拳打脚踢,更是以在纪委遭受的残酷刑讯相威胁,这种殴打强度虽然不大,但有纪委双规期间刑讯造成的身体伤害及心理强制,足以迫使上诉人违背意愿作虚假供述,却未必令上诉人步行姿势、身体状况发生多么明显的变化。但这也显然是法律规定明确应当排除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而从证据形式上,这种经过剪切、编辑的视听证据,其合法性及证明力均存在问题。辩护人也申请了侦查人员出庭,既为了查明上厕所时有无刑讯逼供,更是要查明两次乘车期间上诉人被殴打的情况,但合议庭完全没有理会。
5、一审法院对明显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完全没有排除,显然是违法的。对于上诉人有明确线索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公诉机关仅仅提供了3段录像片段,及《送押对象健康检查表》,其他的均未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而法庭亦未依辩方的申请调查取证。在已经对证据合法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怎能依据这样的调查就认定证据合法呢?当然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充分完成举证责任的控方承担不利后果,排除辩方申请排除的全部非法证据。一审法院目前进行的工作,只是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在判决书中装点门面的摆设而已,完全没有尽到审查责任。
(三)违法剥夺辩护人及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在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辩护人也申请了合议庭及公诉人回避。一审法院在休庭时宣布驳回上诉人及辩护人对合议庭回避的申请,却不允许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复议。审判长在宣布了检察院驳回申请公诉人回避的决定后,竟也不允许辩护人申请复议。在之后因为审判长无理严重限制辩护人发言,辩护人再次申请审判长回避,审判长竟完全置之不理。这样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被剥夺,是有庭审录像及笔录可以证明的,也是有几十位旁听群众见证的。又岂是一审判决第14页一句“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诉讼权利进行了充分保障”能够掩盖的?
(四)一审法院未强制应当到庭的证人到庭作证,属于严重违法,相应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2014年4月18日,辩护人申请对本案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人杨士俊、贾猛、刘光兵、吴福海、韩正海、李恒富、万洁、赵林春出庭作证。但庭审时,法庭宣布经依法通知,证人均未到庭。一审判决第14页认为“本案证人证言不属于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认为不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种说法非常荒谬。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就是所谓的“行贿人”,在本案中,这些证人中任何一位的证言被否掉,都会导致相应的一起或者多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成立的上诉人所有的“受贿”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全是这些证人证言。而没有认定的刘光兵行贿的两起事实,主要理由也是证人刘光兵仅有一份证言(一审判决第15页),可见证人证言对于定罪量刑的关键作用。一审判决一方面依据这些证言对上诉人定罪,一方面又说这些证言不重要,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无所谓,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五)一审法院未调取纪委“两规”期间材料及录像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第12页对辩护人申请调取上诉人在纪委双规期间的录音录像,以“公诉机关未提交纪委调查的材料作为指控被告人邓成蔚受贿罪的证据”为由不予准许。但是,这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1、在检察院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中有一份滨海县纪委2013年9月24日的《交办函》,而该交办函中就注明了“附案件相关材料”。既然交办函被作为指控证据,那其附件自然也是指控证据的一部分。这些案件材料也是检察院办案的基础,当然没有理由不提交到法庭。
2、辩护人在庭前会上就多次说明,即便这些纪委案件材料及录像未被检察机关作为指控证据,但辩方并不是要排除这些纪委材料,而是要通过调取纪委办案时形成的材料及证据,来证明辩方关于本案侦查违法的主张成立。辩方调取证据的申请,并不受控方指控证据的局限,一审判决的理由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纪委也不是法外之地,也应当在法律范围之内活动。纪委在没有上诉人违法线索的情况下,听命于领导意志,对上诉人违规启动调查,违规采取“两规”措施,更实施酷刑伤害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样违法取得的材料,成为了检察院枉法令上诉人入罪的基础,是本案所有违法、错误的根源。为查明案件事实,查清刑讯逼供及伪造证据的情况,证明上诉人的清白,辩方申请调取纪委笔录及录像这些与案件有关、可能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材料,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渎职行为。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受贿罪名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定罪证据严重不足
虽经辩方依法申请,但一审庭审没有一位证人到庭作证,且没有正当理由。而辩方已在质证时强调这些证人证言的取得存在纪委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最多的长达5天)、检察院无法律依据对证人测谎、检察院在立案之前即对全部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等合法性问题,以及证言中诸多矛盾、错误、不合理的地方,但一审法院仍然以这些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有罪,是枉法行为。
关于杨士俊行贿10万元、5万元两笔现金的指控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何止一审判决所说的“送钱理由不客观、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这两条。辩方提出了杨士俊能取得项目承包与上诉人无关,杨士俊获得工程款没有得到上诉人任何照顾也未受到上诉人任何刁难,杨士俊承包工程的利润空间决定了不可能向上诉人行贿如此巨额资金,杨士俊在工程已到手并完工、工程款正常结算的情况下没道理事后行贿上诉人等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杨士俊、贾猛等人的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但是一审判决能不能解释一下在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之前,杨士俊、贾猛在纪委是如何被调查的吗?一审法院能解释杨士俊作为村干部为什么行贿15万却安然无恙吗?一审法院能解释为什么作为滨海开发区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的贾猛与杨士俊共同行贿15万元却照样官任原职不受影响吗?如果没有交易,可能吗?
2、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能证明上诉人给杨士俊在工程方面给予关照。可是,人民南路土方工程、瓯北项目土方回填工程都是县里统一招标,上诉人完全没有参与,连签合同都是由副主任贾猛而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代表园区签署;工程款的支付是依照合同约定层层报批由上诉人签字,正常支付,没有任何特殊的地方。瓯北项目土方转运工程总价不足15万,不够招标条件,其他领导提议由杨士俊顺便做了,但杨士俊嫌价格低拒绝承包,遂由园区领导集体开会,由其他领导提议每方加价5元,上诉人只是并未反对,而加价后杨士俊仍不同意,是贾猛做其工作后,杨士俊才同意承包该工程的。请问,上诉人给杨士俊什么关照了?为人民南路已经施工结束的100多万的工程,为一直正常结算的工程款,杨士俊会给园区诸多领导中的上诉人一人就送10万元?为总价15万的一直不情愿做的小工程,杨士俊会在事后送5万元感谢上诉人?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了贾猛经手贿送的100000、50000元。可是,贾猛作为园区主管工程、拆迁、征地的副主任,告知杨士俊工程招标信息才让杨士俊有机会得到工程,合同由他签署,与杨士俊关系很好,却代杨士俊向上诉人行贿15万而自己却一分钱好处没有得到,也没有从上诉人这里得到一分钱“回扣”,这可能吗?上诉人敢随随便便就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办公室收受关系并不很好甚至被其架空权力的副手拿报纸包来的10万现金,5万现金?就不担心以后会受制于这位在园区资历比自己还老的副手?上诉人还想知道,如果这15万的行贿属实的话,先不说他有没有收受杨士俊的钱财,为什么贾猛能到现在依然在园区副主任的位置上不受影响?这正常吗?这样的证言真实?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这确实不假,纪委就是先逼取上诉人编出来的虚假陈述后,再依据此陈述找贾猛、杨士俊调查,然后不断修正三人说法制作出来的,不能印证才怪。检察院以此为基础侦查,结果还是一样。
5、一审判决还认定上诉人当庭翻供,但“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其辩解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上诉人自始至终反复强调遭受了刑讯逼供,甚至详细向法庭陈述在纪委供述一次又一次被工作人员“修正”的过程,难道还不叫“说明合理原因”?证人证言是按照犯罪事实存在做出的,当然会与上诉人的辩解矛盾,这能是不予采信辩解的理由?既如此,为什么不认真调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为什么不让贾猛、杨士俊出庭作证?
关于韩正海、赵林春、万洁三位投资商各贿送5万元的指控
一审判决都没有说明辩方就这三起事实不成立的具体理由,就简单地自说自话,“韩正海、万洁、赵林春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能够证明被告人邓成蔚对韩正海项目拆迁上给予关照,对万洁项目征地拆迁给予关照,允诺对赵林春项目征地、拆迁给予关照”。
但这显然不能解释这三起指控中的诸多矛盾和荒唐。
1、三个“行贿人”是滨海县招商引资的对象,是滨海县的“座上宾”。为了吸引他们来投资,滨海县提供各种优惠政策,甚至包括由园区帮他们分担银行贷款的利息,甚至有县里领导提出替投资商缴纳税款。而依照投资协议按时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更是最基本的条件,是园区应当负责的当然义务。如果园区不能依照约定提供已经完成征地拆迁的项目用地,这些客商可以拒绝投资,可以向县领导反映,上诉人作为园区主任,自然就“吃不了兜着走了”,那还轮得着让客商为此行贿。更何况,在园区具体分工负责征地拆迁的也不是上诉人,而是副主任贾猛。
2、三个“行贿人”与上诉人素无来往,却都在2008年上半年,都是亲自到上诉人办公室,都是拿塑料袋装现金,都是5万元,都是为征地拆迁,上诉人都是来者不拒。而且5万元的来源都没有银行取款记录或公司财务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这合理吗?一审判决否定的刘光兵贿送2万元一节,辩方提出刘光兵与上诉人关系很熟,却要通过园区财政局长代送2万元,而自己又紧跟着进了上诉人办公室,这是很不合理的。一审判决也认定“不合情理”而没有认可控方这一指控。但反过来,和上诉人没有来往的三个企业家,却都作“不速之客”直接给上诉人送钱,这同样不合情理啊。难道滨海县贿赂之风已经嚣张猖狂到如此明目张胆毫无顾忌的程度了?
3、三个“行贿人”所涉的项目用地,基本上都没有拆迁问题。比如韩正海的苏盐阀门项目,其一期用地没有拆迁户,是净地。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送钱时间“六七月份的一天”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征地协议,完成了征地工作,不存在为征地拆迁送钱的可能。赵林春的项目用地也是净地,而且赵林春在2008年8月签订投资协议后并未开工建设,而是直到2009年2月份上诉人离任后才真正投资建设项目,又怎么可能在2008年八九月份为自己并未下定决心投资的项目的莫须有的拆迁理由而送礼呢?万洁在2008年上半年项目是与园区配合充业绩的假项目,没有道理送钱,2008年下半年的项目拆迁也是完全依照约定进行的。她有什么道理在上半年预先送钱?
4、这三起所谓“犯罪事实”完全是纪委逼上诉人编造受贿事实以完成30万的“受贿任务”(当时县委书记李逸浩已将任务指标由100万降为30万),上诉人无奈之下在陈开尚等提示的5家园区企业中选择了这三家编造受贿“事实”。为了让其不可信以便将来推翻,上诉人才说三人都是2008年上半年送钱,都是拿塑料袋装钱,都是五六万元,都是到办公室送钱,都是为一个实际上没必要的拆迁事项。后来,反贪局金永介入后,认为这种说法太不可信,提出要结合三人的银行提款记录以及投资协议调整时间,但因没有客观证据,时间才无法具体,也是他要求把金额都具体为5万元的。纪委就是根据上诉人编造的事实找这三人来调查的。这三人都被纪委限制人身自由,其中万洁被限制3天,赵林春被限制29小时。这就是这荒诞的三起所谓“受贿”事实的由来。但这样编造的故事,居然也能被法院采信,真让人震惊。
关于李恒富贿送10000元、5000元的指控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任通榆镇党委书记时,先后收受李恒富李恒富2次共15000元的贿送。但是,判决认定的传达室和围墙工程以及政府西侧地块的开发,都是镇里集体决策决定的,并非上诉人决定。上诉人更未给李恒富任何关照。相反,因为李恒富所在的通榆村多年不缴纳“两上缴”费用,影响刚到通榆镇的上诉人开展工作,上诉人和李的关系闹得很僵,不存在收受其贿赂的可能。
另外,这两个项目并非李恒富个人的,而是通榆村集体企业的项目,李恒富不可能为集体的项目自掏腰包向上诉人行贿。而公诉机关却不能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该资金的来源。因而一审判决对这两笔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作为一个大半生都兢兢业业的基层领导干部,多年来顶住诱惑,严格自律,问心无愧,经受了纪委、检察院的多次调查。这次听闻纪委又在领导授意下针对本人进行调查,上诉人自问“身正不怕影子斜”,坦然接受调查。没想到却遭遇这样丧失底线、无中生有的违法调查。上诉人在进入看守所摆脱了纪委、检察院反贪局刑讯逼供的威胁之后即一直喊冤,一直以为在司法程序中会有一个洗清冤屈、证明清白的机会,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但再次没想到的是,堂堂人民法院,讲法之地,却既不同意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从程序到实体上拒绝给我公正审判的机会。
既然司法程序做不到,上诉人只能用传统落后的方式来自证清白:上诉人对天发誓,上诉人如果收受别人贿赂全家不得好死,上诉人如在纪委检察院没遭受刑讯逼供则全家不得好死。现在,上诉人想问一问纪委、检察院办理我案件的人员,你们敢发誓如果对我进行过刑讯逼供全家不得好死吗?想问一问一审的各位法官,你们敢说你们完全依照证据和法律公正判决我的案子而问心无愧吗?
现在,上诉人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上诉,当然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体认一个党的干部如此决绝抗争背后所包含的冤屈,能够真正履行审判机关的使命,真正给上诉人一个公道。但是,如果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一样不能硬气地捍卫法律,上诉人也将骄傲地进入监狱。因为上诉人虽然身体受苦,失去自由,但是,上诉人问心无愧,而心里永留枷锁的将是你们。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邓成蔚
&&&&&&&&&&2014年5月22日
江 苏 省 滨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2014)滨刑二初字第<span STYLE="font-size:16.0mso-bidi-font-size:12.0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成蔚,男,1960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7083X,汉族,本科文化,原滨海县司法局局长,住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78号3幢303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
3年9月26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兴,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蔚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蔚及其辩护人刘玲、王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成蔚于1997年至2009年,在任滨海县滨淮乡党委书记、通榆镇党委书记及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士俊、刘光兵、韩正海、赵林春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及购物卡合计3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成蔚退出赃款人民币1535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成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邓成蔚的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邓成蔚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都不是事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都是因受到刑讯逼供形成的,要求验伤、治疗,要求调阅“两规”期间的录像、反贪部门侦查期间的录像,&
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
被告人邓成蔚的辩护人刘玲、王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有部分证人证言形成于被告人邓成蔚立案前,不具备合法性,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法庭应强制证人出庭作证。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蔚收受杨士俊托贾猛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韩正海、赵林春、万洁分别贿送的人民币各50000元,李恒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5000元证据不足。3、认为被告人邓成蔚在纪委接受调查期间可能被刑讯逼供,申请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申请调取被告人在纪委“两规”期间的录音录像;申请调取被告人在看守所的所有审讯录像以及办理入所手续时候的监控录像。4、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不具备合法性。5、&
申请对被告人进行治疗以及鉴定、验伤。6、申请合议庭成员及公诉人回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成蔚于2001年至2008年,在任通榆镇党委书记及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士俊、韩正海、赵林春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合计3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成蔚被扣押赃款人民币1535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邓成蔚因对杨士俊在人民南路土方工程、瓯北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及瓯北项目土方转运工程上给予关照,于2008年四、五月份左右、2008年下半年,分别收受贾猛经手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士俊证言证明:2007年底园区主任贾猛告诉其找有资质的公司投标人民南路土方工程,其以江苏宏远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中标后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领到第2笔工程款后,考虑到邓成蔚没有重新测量土方量,以后工程款还要邓帮忙,在2008年四、五月左右的一天,其托贾猛送给邓成蔚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二、三月份,其以第二中标人的身份施工了瓯北项目土方工程,后园区又找他做瓯北项目绿化工程,他开始因为觉得赚不到钱不愿意做,后园区会办每立方增加5元。在领到绿化带工程款后,考虑还有工程款的事需邓成蔚关心,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又请贾猛送给邓成蔚人民币50000元。
(2)证人贾猛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的时候临时分管人民南路土方工程,招标前,经过邓成蔚同意,其将招标信息告诉杨士俊,后杨士俊借用宏远公司的名义中标。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杨士俊给其人民币100000元,让其交给邓成蔚,其就给了邓成蔚。2008年二、三月份,经邓成蔚同意,杨士俊以第二中标人施工瓯北工业园土方—回填工程,后园区又找杨士俊做瓯北项目土方转运工程,刚开始杨士俊不愿意做,后园区会办决定每立方增加5元。在2008年六、七月份,杨士俊给其人民币50000元让交给邓成蔚。上述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都经其手送给了邓成蔚。
(3)证人林广芹(杨士俊的妻子)证言证明:家里的流动资金由杨士俊支出,流动资金正常多的时候有十几万元,少的时候也有50000多元,杨士俊最多一次拿10多万元。
&(4)证人蒋玉宝证言证明:他曾担任滨海县招商一局的副局长,2008年3月26日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管委会的会议由其记录,在该次会议上,绿化带土方价格后来每立方米加价5元,会上所有人都同意这个意见。
(1)人民南路土方工程合同书、人民南路两侧土方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审计核定书、开发区财政局提供支付人民南路土方工程款的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宏远建设公司提供的记帐单据,收到开发区工程款的进账单、杨士俊从该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支票存根等。证明杨士俊用宏远公司资质承建人民南路两侧土方工程,以及经邓成蔚同意支付相关款项给杨士俊的事实。
(2)瓯北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瓯北项目土方转运工程合同书、会议记录、瓯北项目2个土方工程的工程决算核定书、开发区财政局提供支付瓯北项目土方回填工程款的记帐凭证等。证明杨士俊借用滨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瓯北项目土方回填工程,以及后来采用签证的办法在原有的基础上每立方增加5元的价格承建瓯北项目土方转运工程(园区绿化带工程),以及经邓成蔚签字同意拨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3、被告人邓成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4、5月份左右,杨士俊出于感谢其将工程给杨做并支付工程款,也没有重新测量土方,托贾猛送给其100000元。2008年2、3月,瓯北项目绿化工程让杨士俊做,杨不肯,后园区会办每立方增加5元。2008年7月,杨士俊托贾猛送给其50000元,是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心并希望其关心以后在南区、北区工程付款上的事情。
二、被告人邓成蔚因对韩正海在园区内与他人合作项目地块拆迁上给予关照,于2008年六、七月份左右,收受韩正海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韩正海(滨海苏盐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其和大庆通联公司、大庆瑞德而斯公司合作投资石油装备工业园及水处理设备制造项目,跟园区邓成蔚主任签定投资合同书后,发现征地拆迁进度比较慢,当时因为这个项目是全市重点观摩企业,想尽快开工,为了请邓成蔚帮助加快征地拆迁进度,2008年六、七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到邓成蔚办公室送给邓成蔚50000元。后邓成蔚帮助加快拆迁进度,该项目顺利赶上了市里组织的观摩会。
(2)证人贾猛证言证明:其在2005年至2009年上半年分管园区征地、拆迁工作,2008年韩正海投资的石油工业园项目,邓成蔚要求其加快征地、拆迁进度,及时把地块交给人家,后来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征地、拆迁。
投资合同书、补充合同,证明被告人邓成蔚代表园区和大庆通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庆瑞德而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对于甲方向乙方交地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3、被告人邓成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六月份韩正海在园区引资联合投资建厂,签订合同后,因韩正海着急准备施工,送给其50000元,请其抓紧时间征地、拆迁,及时把土地交付使用,其答应帮忙,后来其叫贾猛加快拆迁进度,及时把地交给了投资方的事实。
三、被告人邓成蔚因对李恒富开发的原通榆乡政府传达室和围墙工程及政府西侧地块上给予关照,于2001年三、四月份左右、2001年四、五月份左右,分别收受李恒富贿送的人民币1
0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恒富(通榆镇通榆村原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01年初其向邓成蔚提出想承建通榆乡政府传达室和围墙,后镇里同意交给其承建。为感谢邓成蔚的关心以及以后在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其在2001年三、四月送给邓成蔚10000元。2001年四、五月,其向邓成蔚提出想承建政府右侧房子,邓成蔚同意。后邓成蔚、徐乃祥、周飞每人给其20000元,让其给他们各代建一间。其考虑房子是邓成蔚同意其才能承建,就送了5000元给邓成蔚。并证明每间房的成本价约22000元,其最低卖价是36000元。
(2)证人许乃保、周飞(均系当时通榆乡政府的干部)证言均证明:当时李恒富承接政府右侧的工程是经过研究,由邓成蔚拍板决定的。
&通榆镇政府与李恒富签订的政府办公楼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工合同;通榆镇财政所提供的2001年12月第13号凭证、2001年5月第16号凭证,证明李恒富缴纳镇政府西侧中心村建设规费64800元,李恒富领取政府传达室及围墙工程款等情况。
3、被告人邓成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1年三、四月李恒富为感谢其把通榆乡政府传达室和围墙工程给李恒富承建及希望在付款上多关心,贿送给其10000元。2001年三月,李恒富提出开发乡政府西侧地皮,其和乡里其他领导商量后,同意给其开发。在四、五月份时,李恒富为表示感谢,送给他5000元。
四、被告人邓成蔚因允诺对赵林春在园区投资泵阀制造项目征地、拆迁上给予关照,于2008年八、九月份左右,收受赵林春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赵林春证言证明:在2008年八、九月份,其送给邓成蔚人民币50000元钱,请邓成蔚对其在园区办企业及时将地块交给他们等方面给予关照。
关于正丰阀门项目的情况汇报、投资合同,证明赵林春在滨海经济开发区投资泵阀制造项目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邓成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8、9月份,收受赵林春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钱,并答应对赵林春在县工业园投资的泵阀制造项目的征地等方面给予关照。
五、被告人邓成蔚因对万洁在园区内投资阀门项目征地、拆迁上给予关照,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万洁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万洁(滨海县万恒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其公司跟美国LT公司合作投资阀门制造等项目,需要扩大厂区规模。在2007年下半年县里在工业园区北区给他们一块土地,合同签订后,在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考虑到征地、拆迁以及矛盾协调都要园区管委会帮助解决,就送给邓成蔚人民币50000元钱,请邓成蔚关心征地拆迁的事。项目在后期运作过程中,发现跟园区签订的这块地块无法满足投资需求,
2008年8月份左右,经过与政府以及园区管委会协调,园区管委会又重新划了一块土地给他们公司,土地划了以后,园区管委会很快就组织人员进行征地、拆迁。
(2)证人贾猛证言证明:2008年的时候,其分管征地拆迁,2008年下半年,邓成蔚要求其对园区给万恒公司的地块要抓紧时间进行征地、拆迁,保证及时把土地交给客商开工建设。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征地、拆迁,及时将地交给客商,保证了客商及时开工建设。
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提供的万恒公司项目会审信息反馈表、项目会审填报表、投资合同书、投资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明万恒公司在园区投资阀门项目征地、拆迁的情况。
3、被告人邓成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万恒公司在工业园区投资建厂,2008年上半年与园区签订投资协议,2008年五月份,万洁到其办公室送人民币50000元,请其在征地、拆迁方面多关照,其也答应关照。2008年下半年,万洁公司发现原来征的地面积小,后经县政府、园区协调,重新又划了块地给他们,其也及时组织贾猛等人加快征地拆迁进度。
另查明,被告人邓成蔚曾先后担任中国共产党通榆镇委员会书记,滨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党工委委员、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滨海县司法局党组成员、局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从公安信息网调取的被告人邓成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成蔚的基本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国共产党滨海县委员会滨委组【1999】32号、&
【2007】7号、【2009】5号等文件,证明被告人邓成蔚上述任职情况。
关于被告人邓成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成蔚没有收受杨士俊托贾猛经手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杨士俊送钱的理由不客观,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士俊、贾猛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均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能够证明被告人邓成蔚对杨士俊在人民南路土方工程、瓯北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及瓯北项目土方转运工程上给予关照,其收到了贾猛经手贿送的杨士俊的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邓成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被告人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其辩解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成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收受韩正海、万洁、赵林春分别贿送人民币50000元,合计150000元,以及没有收受李恒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5000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正海、万洁、赵林春、李恒富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能够证明被告人邓成蔚对韩正海在园区内与他人合作项目地块拆迁上给予关照,对万洁在园区内投资阀门项目征地、拆迁上给予关照,允诺对赵林
春在园区投资泵阀制造项目征地、拆迁上给予关照,对李恒富开发的原通榆乡政府传达室和围墙工程及政府西侧地块上给予关照,分别收到了韩正海、万洁、赵林春贿送的人民币各5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事实以及收受了李恒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邓成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韩正海、万洁、赵林春、李恒富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被告人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其辩解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成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纪委接受调查期间被刑讯逼供,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人在纪委“两规”期间的录音录像的意见,经查,因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交纪委调查的材料作为指控被告人邓成蔚犯受贿罪的证据,故被告人邓成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刘玲、王兴分别提出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调取被告人在看守所的所有审讯录像以及办理入所手续时候的监控录像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结合庭前会议中被告人邓成蔚提出其在侦查期间上厕所的时候、从纪委办案地点去检察院途中的车上以及从中医院去看守所的车上受到侦查人员殴打的具体线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有针对性的播放了侦查期间的相关录音录像,提交了侦查人员取证情况说明,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邓成蔚进行取证的过程具备合法性。根据录像显示,被告人邓成蔚在上厕所前后的步行姿势、身体状况等均没有明显变化,亦没有出现非正常声音等异常情况,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能够证实没有对被告人邓成蔚在车上进行殴打,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具备合法性,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对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不具备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纪委移送函等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经初查被告人邓成蔚涉嫌受贿金额已经达到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立案标准,侦查机关决定对邓成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规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成蔚及其辩护人向法庭申请对被告人进行治疗以及鉴定、验伤,因被告人、辩护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根据被告人反映的线索,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录像以及侦查人员情况说明、送押对象健康检查表、在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滨海县中医院相关检查记录等材料,均能排除被告人邓成蔚在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对被告人邓成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邓成蔚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有部分证人证言形成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邓成蔚立案前,不具备合法性,申请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本院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但因本案证人证言不属于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本院认为不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证人立案前的证言与立案后的证言相一致,且与被告人供述以及书证相印证,相关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邓成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邓成蔚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辩护人王兴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公诉人回避的意见及复议申请,本院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诉讼权利进行了充分保障,已按照法律规定当庭对其驳回。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蔚对刘光兵承接的园区工程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关照,分别于2008年五、六月份左右,2008年年底收受高力经手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收受刘光兵贿送的购物卡5000元,以及对吴福海个人工作及农科站种子及农资费上给予关照,于1997年下半年,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经查,证人刘光兵只有一份证言,证人高力的证言不能证实具体行贿数额,且有不合情理的地方,证人吴福海对于行贿时间等情节的陈述有矛盾,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成蔚为吴福海谋利,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邓成蔚退出赃款人民币15356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款项均不是赃款,应该是扣押,辩护人亦认为不是赃款。根据被告人邓成蔚以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人邓成蔚被扣押赃款人民币153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成蔚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腐败,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邓成蔚犯罪所得赃款,已经被扣押的人民币153560元,予以没收,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广
代理审判员& 许& 连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一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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