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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嫣与董捷、黄越莹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倪国辉,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远,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捷。被告:黄越莹,退休。被告:董立。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嫣为与被告董捷、黄越莹、董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嫣的委托代理人倪国辉,被告董捷、黄越莹、董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嫣起诉称:日,原告因与被告董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日作出(2013)甬海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董捷支付原告4200000元,该款被告董捷应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500000元,于同年10月底前支付500000元,于同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于同年6月底前支付1200000元;二、若被告董捷未按上述第一项条约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董捷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一并给付原告已放弃的2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47184元,减半收取23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2元,由被告董捷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董捷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后因被告董捷到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于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处置已被财产保全而查封的三处涉案房产,其中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8弄67号905室(东方威尼斯223㎡)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275号1802室(37.74㎡),属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鉴于被告董捷在上述涉案房屋共有财产份额不明确,且被告董捷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对三被告共有的房屋予以分割,确定被告董捷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定被告董捷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被告董捷答辩称:由于自身的糊涂和错误,导致在之前的案件中要求代理律师签署了调解协议,但事实上,之前案件中原告所称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依据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但三被告是配偶子女关系,至今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故原告不能提出代位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越莹答辩称:被告黄越莹对被告董捷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完全不知情。现经了解,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该份调解协议严重侵犯了被告黄越莹的权益,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依据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但三被告是配偶子女关系,至今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故原告不能提出代位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董立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董立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依据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但被告董立与其他两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故原告不能提出代位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董捷、黄越莹、董立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董捷享有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4450000元债权的事实。被告董捷、黄越莹、董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被告黄越莹和董立对此事不知情。经审查,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系生效法律文书,且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1本院予以认定。证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海曙法院查封涉案两套房屋的事实。被告董捷、黄越莹、董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黄越莹和董立对此事不知情,对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2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1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对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证2本院予以认定。证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董捷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的事实。被告董捷、黄越莹、董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债务是不存在的。经审查,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3本院予以认定。证4.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系家庭成员的事实。被告董捷、黄越莹、董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宁波市商品房申请表、契证存根各二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两套房屋系三被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董捷、黄越莹、董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买卖东方威尼斯的房屋时是不登记份额的,但是被告董立的份额是50%,江南一品的房屋当时是被告董立出钱购买的,但是因为被告董捷想提取公积金,所以把被告董捷的名字挂上去了。经审查,证5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董立虽主张该房系其购买,被告董捷只是挂名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捷、黄越莹、董立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董捷与被告黄越莹系夫妻关系,于日登记结婚。被告董立系被告董捷、黄越莹的儿子。日,原告就与被告董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捷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董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董捷支付原告4200000元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还应一并给付原告已放弃的250000元等。本院于日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董捷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除与他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外,被告董捷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日作出(2013)甬海执民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8弄67号901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黄越莹和董立的名下,未约定产权份额,该房屋于日购置。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275号1802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董捷和董立的名下,登记时约定按份共有,被告董捷和董立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屋于日购置。另查明,上述房屋均被法院查封。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甬海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对被告董捷享有合法债权,被告董捷应当按照调解书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董捷一直未履行。经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董捷个人名下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对被告董捷享有合法债权,有权对被告董捷与被告黄越莹、董立共有的房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275号1802室的房屋系被告董捷与黄越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被告董捷和董立的名下,且约定按份共有,被告董捷和董立各享有50%的份额,其中被告董捷享有的50%份额应当属于被告董捷与黄越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享有,故被告董捷个人可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8弄67号901室的房屋亦系被告董捷与黄越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被告黄越莹和董立的名下,未约定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的被告黄越莹与董立系母子关系,故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8弄67号901室的房屋应属于被告黄越莹与董立共同共有,被告黄越莹与董立应等额享有该房屋份额,即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黄越莹享有的50%份额应当属于被告董捷与黄越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享有,故被告董捷可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捷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8弄67号901室的房屋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275号1802室的房屋各享有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4925元,减半收取7462.5元,由被告董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艳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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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力、陈明顺录音师:飞机音乐监制《你会不会后悔离开我》演唱、大圣:飞机合声:胡力
陈明顺录音室:陈明顺 胡力曲:胡力编曲:大圣混音工程师:胡力吉他:江欣慈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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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岚与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黄振岚。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委托代理人:黄立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肇来。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委托代理人:胡力明。上诉人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振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上诉人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东盛公司系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宁波地区总代理。黄振岚进入东盛公司工作,为业务员,从事产品销售工作。黄振岚、东盛公司于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1800元等内容。2012年2月前十二个月,黄振岚应发月工资(奖金)为4500元。日,黄振岚完成与上海崇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购买空气压缩机、吸干机、过滤器等的采购业务,合同标的为143500元。日黄振岚完成与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之间购买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的业务,合同标的为540000元;日黄振岚完成与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购买空气压缩机的业务,合同标的为639000元。黄振岚按20%计算,与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业务提成为8964元,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业务提成为6640元,上海崇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业务提成为2719元。东盛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业务毛利、税收及费用,但自认业务提成按业务员的业务毛利减去税收及费用的15%计付。故经原审法院计算,东盛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所签采购合同中,黄振岚可得业务提成费为13742.25元[(8964元+6640元+2719元)÷20%×15%]。日东盛公司向黄振岚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本人个人关系原因,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于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日黄振岚与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提成发生纠纷,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接警后对双方制作了谈话笔录,并进行录音,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谈话中承认业务员完成业务有业务提成。2012年4月黄振岚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要求东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报销业务费用及支付业务提成等申请事项。经该委裁决:一、东盛公司向黄振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二、东盛公司向黄振岚支付业务提成费13742.25元;三、东盛公司向黄振岚支付业务费用6000元;四、黄振岚向东盛公司归还110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五、驳回黄振岚其他申请请求。原审另查明,东盛公司与原浙江隆闻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闻公司,现更名为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福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确有黄振岚的签名,对此经原审法院走访,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均答复采购合同的签订均系采用招投标方式,东盛公司也并非通过黄振岚联系上隆闻公司、福祥公司,签订过程中东盛公司由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起主导作用,合同签订后尚有大量工作。东盛公司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时无黄振岚签名。庭审中,黄振岚自认,其因中途请假,参与中烟公司的采购合同签订工作的工作量少于其他两合同的工作量。原审又查明,工作期间,黄振岚先后于日向东盛公司领备用金1000元、日领暂支款10000元。日黄振岚因工作需要从东盛公司领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11E-128黑)一台。在工作期间,黄振岚还有业务费用6000元未报销。原审还查明,2012年3月舟山隆闻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重庆福祥化工有限公司更名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原名称使用至同年11月底止。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2)第92号仲裁裁决后,黄振岚、东盛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黄振岚在原审中起诉兼答辩称:黄振岚于2009年4月进入东盛公司工作,工种为业务员,双方约定黄振岚每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另加业务提成。黄振岚进公司后尽力开拓业务,2010年10月前东盛公司也按黄振岚的业务量支付提成费。但至2010年11月黄振岚完成一笔2241900元美金的业务后,东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黄振岚的业务提成费,直至2011年底,黄振岚又完成数笔业务,一再要求东盛公司结算,但东盛公司予以拒绝,并于日无故解除与黄振岚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黄振岚认为:1.黄振岚在东盛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东盛公司以没有考勤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黄振岚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且东盛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经过员工讨论,所以东盛公司的解除行为是违法的;2.黄振岚通过自身努力,开拓销售市场,签订销售合同,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及递交的录音材料,均能证明东盛公司向业务员发放提成的事实;3.东盛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并非黄振岚所写,双方在结算时已用发票抵销,故不存在返还的事实。现黄振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东盛公司支付黄振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2.判决东盛公司支付黄振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计49500元;3.判决东盛公司支付黄振岚应报销而未报销的办公费用6000元;4.判决东盛公司支付黄振岚业务提成费967167元。一审庭审中,黄振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黄振岚无须向东盛公司归还10000元。东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兼起诉称:2009年4月,黄振岚至东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合同签订时东盛公司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黄振岚。期间,东盛公司还根据单位的经济效益和黄振岚的工作表现发放浮动工资和奖金。日,黄振岚提出购买工作用车,东盛公司向黄振岚支付购车补贴款50000元,并协议约定黄振岚在领到补贴款起须在东盛公司工作五年以上,若不满一年黄振岚须退还全部补贴款。另,黄振岚自2011年以来不经常出勤,无故不到公司上班,黄振岚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从未就业务提成有过约定,东盛公司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黄振岚的领款凭证、银行的交易明细帐等证据均已证明东盛公司向黄振岚发放了2011年度年终奖。东盛公司认为:1.东盛公司依法解除与黄振岚的劳动关系。因黄振岚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东盛公司才解除与黄振岚的劳动合同。2.黄振岚进入东盛公司,东盛公司即与黄振岚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黄振岚提出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3.关于黄振岚要求东盛公司支付办公费用6000元,东盛公司同意支付,但要求黄振岚返还预领的备用金1000元、暂领款100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4.黄振岚、东盛公司之间从未有业务提成的约定,东盛公司每月向黄振岚支付固定工资4500元,至年底东盛公司还根据单位效益与员工表现发放年终奖。2011年度就曾向黄振岚发放5000元年终奖。黄振岚无证据证明东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业务提成。综上,请求驳回黄振岚的诉请,并请求判令:1.东盛公司无需支付黄振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2.东盛公司无需支付黄振岚业务提成费13742.50元;3.黄振岚归还东盛公司购车补贴款50000元;4.黄振岚归还东盛公司110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审庭审中,东盛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振岚、东盛公司之间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黄振岚、东盛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振岚提出,该合同前几页与最后一页系伪造合成,实际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底,并在仲裁时就合同第一页至第五页与最后一页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五页与最后一页签名的形成时间未检见有明显时间差。且在本案审理中,黄振岚就其主张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对黄振岚提出的要求东盛公司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4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东盛公司以黄振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振岚的劳动合同,并提交考勤卡、规章制度为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黄振岚、东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黄振岚为业务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黄振岚的工作性质不适合以考勤来确定其工作情况,且东盛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和规章制度也未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东盛公司提出的黄振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至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报警,是否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东盛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故东盛公司提出其系依法解除与黄振岚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东盛公司就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日终止,系东盛公司违法解除所致。由此黄振岚提出要求东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东盛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黄振岚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00元,故东盛公司应向黄振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4500元/月×3月×2倍)。对于黄振岚、东盛公司所争议的业务提成的事实,黄振岚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按其业务量的20%计付提成,但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不一致,属证据不足;而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相关部门询问时自认其单位业务员有业务提成,按其完成的业务的毛利减税收减费用的15%计付,并认可东盛公司与上海崇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三份采购合同均由黄振岚完成,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该三份合同所涉及的业务提成费,东盛公司对原仲裁裁决中计算的金额也未有异议,故东盛公司应向黄振岚支付该三份合同所涉及的业务提成费13742.25元[(8964元+6640元+2719元)÷20%×15%]。对于黄振岚提出的东盛公司还应向其支付与隆闻公司、福祥公司、中烟公司采购合同的业务提成费90余万元的主张,黄振岚并未向原审法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的业务系其联系并完成实质性工作的相关证据。对此,经原审法院调查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曲某及姜某,上述证人均证实黄振岚作为东盛公司工作人员,曾跟随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席相关业务的商务谈判,并无实质性的工作,而黄振岚工作期间东盛公司已向其逐月发放工资,故对黄振岚要求东盛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该三家公司采购合同的业务提成费,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振岚提出的要求报销工作期间产生的业务费用6000元,及东盛公司提出的要求黄振岚返还暂领的1000元和戴尔手提电脑一台,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盛公司还提出的要求黄振岚返还暂领款10000元的主张,并提交了借条一份,对此黄振岚提出并非其签名,但经鉴定借条上“黄振岚”确系黄振岚所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振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东盛公司提出的要求黄振岚返还暂领款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东盛公司还提出的返还车辆补贴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予撤回,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黄振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二、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黄振岚业务提成费13742.25元;三、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黄振岚业务费用6000元;四、黄振岚归还东盛公司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暂领款11000元及黑色戴尔11Z-128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四项,黄振岚、东盛公司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清。对于黄振岚应归还东盛公司的款项,东盛公司可在其向黄振岚支付的钱款中抵扣;五、驳回黄振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振岚负担10元,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鉴定费5000元,由黄振岚负担。宣判后,黄振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振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业务提成费967167元。东盛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相关的三家单位和人员都独立进行了调查,最终得出的事实认定是比较客观和正确的;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判决结论有不同意见,但为了早日解决纠纷而没有提起上诉;3.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充分说明与三家公司的三笔业务的联系和实质性工作的完成其实都不是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振岚除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1.“对此经本院走访,被告单位也并非通过原告联系上隆闻公司、福祥公司,签订过程中被告单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起主导作用”;2.“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因中途请假”,上诉人黄振岚认为,在与上述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均是上诉人起到了主导作用而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另外,上诉人没有自认过中途请假。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东盛公司除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业务毛利、税收及费用,但自认业务提成按业务员的业务毛利减去税收及费用的15%计付。”被上诉人认为,这只是在公安部分谈话时的一个说法,并非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各自提出了异议,但双方均未对异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只是简单的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为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费967167元,而这笔金额的计算依据是被上诉人与隆闻公司、福祥公司以及中烟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现上诉人主张上述三份合同的业务提成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三份采购合同的签订与其密切相关,经其联系并由其完成了签订过程中的实质性工作。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家公司均反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振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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