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涛故意伤害一案琼瑶诉于正一审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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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日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鄂伦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日至5月18日在宜里镇贾家点西一公里处非法开垦土地。经鄂伦春自治旗林业工作站对涉案地块进行现场实地测量,测量面积为28.6亩(19075平方米)。经大杨树林业资源科证实,涉案地块在2002年和2011年二类调查显示该地块地类为沼泽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称已认识到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自家富锦牌18马力四轮车带重耙,在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贾家点西1公里处非法开垦林地28.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举报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测量报告及示意图、大杨树林业局资源科的说明、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的说明、证人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造成大量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将非法开垦的林地进行耕种,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并自愿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富锦牌18马力小四轮拖拉机一台、自制小型重耙一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晓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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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涛、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涛,男,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涛、王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原、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涛及其辩护人于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日,被告人宋涛、王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神州汽车服务广场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辽L76C18号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尼桑天籁款轿车,并向车主宋某某支付租金人民币2.5万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涛指使王某伪造车主的授权委托书,将租赁的车辆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苏某某。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4.3万元。综上,被告人宋涛、王某诈骗数额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应为人民币11.8万元。
日,车主宋某某从苏某某处将涉案车辆取回。25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干警在辽宁省大洼县五七队平房内将被告人宋涛、王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协议书,车辆抵押合同,委托书、收条、借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宋涛、王某的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宋涛、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涛、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涛、王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租金2.5万元。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宋涛、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从租赁公司租赁的无权处分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诈骗财物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涛、王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扣除已支付的租金2.5万元,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11.8万元。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的租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涛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涛、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涉案车辆已被车主取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涛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王琳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
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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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宋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宋涛。辩护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迪。辩护人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宋涛、彭迪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宋涛及其辩护人潘新国、被告人彭迪及其辩护人徐世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甲撤回了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案发前,周某普放在罗田县凤山镇东门车站售票厅超市内的3台“老虎机”先后被侯某某等人打砸。日下午,被告人柳宋涛接到侯某某的电话称,周某普要砸自己放在该处的“老虎机”,让其帮忙去“看看”。柳宋涛随即让熊某开车和金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赶到东门车站,彭迪、王某接到侯某某的电话已等候在车站。被告人柳宋涛、彭迪伙同金某某与周某普发生争执打斗,柳宋涛持匕首将周某普大腿刺伤。经鉴定,周某普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日20时许,被告人柳宋涛、彭迪驾驶鄂JHB758银灰色现代小轿车从罗田县凤山镇段家桥往南门大桥方向行驶,行至“美心蛋糕店”路段处时,强行转弯将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逼停,因不满周某甲瞪视自己,柳宋涛遂出口辱骂,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柳宋涛上车欲驾车离开,周某甲上前阻拦,柳宋涛持菜刀从车窗向周某甲挥砍迫使周某甲离开车附近,随即彭迪接过柳宋涛手中的菜刀下车,持菜刀追砍周某甲,将周某甲左手肘及腹部砍伤。经鉴定,周某甲受伤程度为轻伤。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柳宋涛以及方某某等人在罗田县凤山镇“简朴寨”餐馆吃饭,柳宋涛酒后随意踢开餐馆二楼“秋分”包厢门,以自己在这儿吃饭不准别人也在这里吃饭为由,掀翻该包厢餐桌,并随意扇打高某某、李某某、李某、谌某等人耳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柳宋涛、彭迪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普、周某甲、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张得林、方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宋涛、彭迪无视国法,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宋涛、彭迪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人柳宋涛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柳宋涛在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发生后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从轻处罚。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柳宋涛的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柳宋涛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彭迪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彭迪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指控的依据不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伤害,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庭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案发前,周某普放在罗田县凤山镇东门车站售票厅超市内的3台“老虎机”先后被侯某某等人打砸。日下午,被告人柳宋涛接到侯某某的电话称,周某普要砸自己放在该处的“老虎机”,让其帮忙去“看看”。柳宋涛随即让熊某开车和金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赶到东门车站,看见彭迪、王某接到侯某某的电话已等候在车站。被告人柳宋涛、彭迪伙同金某某与周某普发生争执打斗,柳宋涛持匕首将周某普大腿刺伤。经鉴定,周某普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日20时许,被告人柳宋涛、彭迪驾驶鄂JHB758银灰色现代小轿车从罗田县凤山镇段家桥往南门大桥方向行驶,行至“美心蛋糕店”路段处时,强行转弯将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逼停,因不满周某甲瞪视自己,柳宋涛遂出口辱骂,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柳宋涛欲驾车离开,周某甲上前阻拦,柳宋涛持菜刀从车窗内向周某甲挥砍迫使周某甲离开车附近,随即彭迪接过柳宋涛手中的菜刀下车,持菜刀追砍周某甲,将周某甲左手肘及腹部砍伤。经鉴定,周某甲受伤程度为轻伤。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柳宋涛以及方某某等人在罗田县凤山镇“简朴寨”餐馆吃饭,柳宋涛酒后随意踢开餐馆二楼“秋分”包厢门,以自己在这儿吃饭不准别人也在这里吃饭为由,掀翻该包厢餐桌,并随意扇打高某某、李某某、李某、谌某等人耳光。案发后,被告人柳宋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彭迪致伤被害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柳宋涛、彭迪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普、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普的陈述证明:其在罗田东门车站内的商店放了两台“老虎机”,由商店的女老板帮忙看管。4月21日下午,听说“龙儿”将其放在车站店内的两台“老虎机”打了,周某普和徐某、周某乙、胡某某四人赶到车站,看到有两三个人在那里,周某普过去把“龙儿”的机子推倒准备打的时候,他们就过来将周某普打伤了。事后听说砍伤自己的人是彭迪、柳宋涛,和自己一起的三个人也被打了,自己右侧大腿被捅了一刀,还被开水烫伤了,经鉴定为轻伤。日晚上其和朋友一起在罗田县“简朴寨”2楼吃饭,突然听见2楼楼梯最右边的包间里面有吵架的声音,周某普出来看了一下,看见那个包间里面的桌子翻倒在地,旁边有几个和柳宋涛一起的人扯住柳宋涛,叫他别打。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日晚上8点钟左右,周某甲骑摩托车从罗田县桥南建行往段家桥方向行驶,行驶到原罗田饭店对面的“美心蛋糕”店门口拐弯处时,被一辆左转弯的银灰色“现代”牌尾号为“758”的小汽车逼停,周某甲停车后朝那辆车瞪了一眼,那辆小车的驾驶员就和周某甲争吵起来。周某甲准备下车和他理论,从那辆车上下来两个人,样子很凶的走到周某甲面前,双方相互对骂。小车上的人一边骂一边往车子那里去,周某甲跟到他们小车旁边。由于小车驾驶室的车窗没有关,周某甲就不要他们走,想把他拉出来将话说清楚。这时驾驶室的年轻人一边骂一边从车内拿出一把菜刀,周某甲见他拿了刀子就松手往后退,那个年轻人坐在驾驶室将菜刀从车窗伸出朝周某甲挥砍,连续砍了好几下,都被周某甲躲开了。他还准备下车砍周某甲,这时坐在副驾驶位的年轻人将他手上的菜刀接下去,迅速打开车门朝周某甲走来,到周某甲面前后用菜刀朝周某甲挥砍,周某甲一边退一边用手挡,在后退的过程中,周某甲的脚绊在旁边的台阶上,身子往后仰,其左腹部被年轻人划了一条很长的伤口,左手肘部也被他砍了一刀,在倒地后周某甲用手也把那个年轻人带倒了,并把刀子抢走了,刀子就是普通的塑料柄菜刀,后来由周某甲交给了警察。那个砍周某甲的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往段家桥方向跑了,开车的那个人往西门“今天超市”方向跑了,周某甲就打电话报了警。周某甲以前和他们并无矛盾。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谌某的陈述证明: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几名被害人一起在罗田县凤山镇桥头“简朴寨”二楼“秋分”包间吃饭。吃到一半时,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伢将其包间的房门一脚踢开,并冲进来说“么我这吃饭,你们怎么也在这吃饭?”随同他一起进来的还有三个年轻男伢,其中一个伢儿手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其余站在门口的还有六七个人没有进来。那个踢门的伢儿问完后,见没人理会,便直接将高某某吃饭的桌子掀了,接着扇了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每人一耳光,之后从门口又进来一个伢儿将踢门的那个伢儿扯出去了,再转身回来道歉,说那个伢儿酒喝多了。高某某一共被扇了两耳光,李某某被扇了一耳光,李某也被扇了一耳光,李某某的妻子谌某也被扇了两耳光,动手的是那个踢门的伢儿。高某某不认识打人的人,之前也没有任何矛盾。二、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熊某开着一辆小轿车载着柳宋涛在罗田县“大别山商贸广场”处碰到金某某,柳宋涛在车上向其告知侯某某的“老虎机”被周某普打了的事,叫金某某跟他一起去看看。熊某开车将金某某和柳宋涛带到凤山镇东门车站处,二人下车看见彭迪和王某已经在东门车站处等着了。当时熊某在车上没有下来,金某某、柳宋涛、彭迪、王某走到东门车站候车厅里,看见周某普在候车室里,彭迪首先上去和周某普争吵起来,周某普冲过去打了彭迪一拳头,把彭迪的嘴巴打出血了,金某某看见彭迪挨打,就和柳宋涛冲过去对周某普拳打脚踢。几人打到车站门口处时,周某普从旁边一个餐馆的门口拎了一壶开水泼,将金某某的脚烫到了,金某某就从餐馆的门口处拿了一把铲子在周某普的背上打了一铲子,周某普一下子把金某某推下车站前的楼梯,柳宋涛见状,就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抽出来,对着周某普的大腿捅了一刀,当时周某普就倒地了,腿上不停的流血,金某某和柳宋涛坐上熊某的小车走了。经过法医鉴定周某普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日中午,侯某某被告知周某普要打其放在东门车站的两台“老虎机”,因侯某某当时在别的地方有事,就打电话给玩的好的柳宋涛、彭迪两人,叫他们去东门车站看看,意思是周某普如果要打“老虎机”,就让柳宋涛他们教训他。后来他们又叫了金某某,过了半个小时,柳宋涛打电话说周某普被他用匕首捅了一刀。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等人把周某普放的“老虎机”打了,日下午3点钟左右,徐某和周某普到车站去看一下,到车站后两人看到有好几个人在那里站着,周某普与对方发生争吵,那些人开始拿东西出来打周某普,有一个人拿的是长砍刀,其余的人都是拿的铁棍子,徐某一直在他们中间扯架,因为对方人多,徐某没有扯住那个拿刀的人。对方一共有三四个人,年纪都在20岁左右,拿刀的人身高有1米7左右,穿的是深颜色的上衣,黑色的裤子,发型是两边剃光了,中间头发留长,比较瘦。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当天8点钟左右,程某在原罗田饭店对面的“美心蛋糕店”门前玩,看到一辆小车从段家桥方向往罗田大桥方向拐弯,差点与一个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撞上了,接着程某听到开小车的人骂骑摩托车的人,双方争吵起来。从小车上下来两个人,程某见两人是自己认识的朋友柳宋涛和彭迪,就过去劝架,双方见有人劝架就准备各自离开,柳宋涛和彭迪上到车上后,柳宋涛骂了对方一句,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见柳宋涛骂他就走到小车驾驶室旁边和柳宋涛争了起来,并用右手的手肘向车窗内的柳宋涛甩了一肘,打没打到没有看清。柳宋涛从车窗内伸出一把菜刀比划了几下,那个人向旁边退闪没有没砍到,车内彭迪就从柳宋涛手上接过菜刀下车举着刀来到那个人的前面直接朝那个人的头上砍,接连砍了好几刀,那个人一直朝后避让,程某没有看清其身上到底被砍了几刀,但是看到他的小手臂上被砍了一刀后,那个被砍的男子冲上来将彭迪按倒在地上,这时柳宋涛也靠拢过去了,看到这种情况程某就走过去拉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该男子将彭迪按在地上将彭迪手里的菜刀夺下来后就站起来了,彭迪见状就跑了,骑摩托车的男子拿刀要砍柳宋涛,柳宋涛上车跑了。当时小车是由柳宋涛开车,彭迪坐在副驾驶位置上。5、证人周某初、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在罗田饭店对面马路拐弯处,看到饭店对面马路上有两个男子在争吵,他们旁边停着一辆小车和一辆摩托车,两人争吵了一会儿后,其中一人突然转身钻进小轿车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对方那人的面前挥舞,接着两人就扭扯在一起了,他们从马路上扭扯到人行道上去之后,其中有个人摔倒了,持刀男子将被砍男子的腹部砍伤了,被砍男子去夺对方手里的菜刀,持刀男子就用刀砍他,他用手挡,结果手被砍了一刀,被砍男子捏住持刀男子的手腕后,两个人扭在一起,持刀男子脚绊到了人行道的台阶上,和被砍男子一起摔倒了,刀从持刀男子手里甩脱,被砍男子见状迅速捡起了菜刀,持刀男子见状就跑了。小车上驾驶员也离开了现场。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牌号为鄂JHB758的银灰色“现代”轿车是其于2013年4月底租给罗田街上徐某某的,当时和徐某某一起来的是柳宋涛,因为柳宋涛没有驾驶证,所以是他和徐某某签的。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日晚上,方某某过生日,与蔡某、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普、柳宋涛等人一起在罗田县城桥南“简朴寨”二楼喝酒。柳宋涛出包间走了,一会儿方某某听到包间隔壁的房间内有争吵的声音,过去一看,发现柳宋涛正在与包间内吃饭的人争吵,方某某问原因,在包间内吃饭的几个人说柳宋涛无缘无故打了他们。方某某就向那些人赔礼道歉,并叫杨某乙、杨某丙将柳宋涛扶着走了。第二天方某某问柳宋涛打人的原因,柳宋涛说酒喝多了,和那些人不认识也没有矛盾。除了打人外,方某某还看到包间内餐桌上的一盘鱼翻了,对方没有人受伤。三、书证1、抓获经过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彭迪系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柳宋涛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罗田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日凌晨柳宋涛向凤山派出所打电话指出6月7日持刀砍伤被害人周某甲系被告人彭迪所为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工具黑色刀柄不锈钢菜刀的情况。4、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柳宋涛与被害人周某普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柳宋涛赔偿周某普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柳宋涛、彭迪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曾因违法事实多次被行政处罚。6、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四、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书及住院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普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及其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2、鉴定、认定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受伤情况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甲的身体损失情况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五、辨认笔录1、被害人周某甲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周某甲辨认,彭迪是砍伤自己的人。2、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被害人高某某指出柳宋涛是动手打自己的人。六、视听资料。证明柳宋涛证实彭迪是砍伤周某甲的人。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柳宋涛于日、日、9月23日、9月25日、8月30日供述。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及被告人柳宋涛于日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和彭迪致伤周某甲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彭迪于日、日、9月17日、9月18日、10月22日供述。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宋涛、彭迪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柳宋涛多次殴打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迪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彭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柳宋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该部分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柳宋涛的辩护人提出柳宋涛在该起指控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宋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宋涛构成部分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迪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柳宋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彭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宋涛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彭迪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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