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上诉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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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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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在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中规定了哪些情形是审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呢?一方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应怎么处理呢?以下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在、婚姻法解释中规定了哪些情形是审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呢?一方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应怎么处理呢?以下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一、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的;(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四款中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也应当准予离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依法判决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时弄虚作假,骗取《》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已满两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三、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一方下落不明的,另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情况:第一,一方首先向法院申请宣告另一方失踪,即另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另一方已失踪。然后在拿到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再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通常法院会判决双方离婚。第二,一方已下落不明,另一方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法院通常会受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很难一次就判决离婚,因为在对方无法应诉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明双方是否确已感情破裂,往往需要六个月后二次起诉才能判决离婚。第三,一方已经下落不明,另一方不向法院申请宣告另一方失踪,直接起诉要求离婚的,如果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已感情破裂。比如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时,对方曾经报警的出警证明、处理记录、医院的诊断证明甚至严重时还有法医的鉴定证明等,法院也有可能一次就判决双方离婚。更多相关知识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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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执业机构: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专长:婚姻家庭 | 合同纠纷 | 债务债权 | 公司法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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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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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完全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感情确以破裂、处分。  一方欺骗对方,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不履行家庭义务。同时在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列举了几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受对方的虐待,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离婚原因。”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婚后感情、遗弃家庭成员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草率结婚。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久治不愈的,调解无效,未同居生活,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婚前缺乏了解,调解无效的,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一方被宣告失踪,应当从婚姻基础;在四款中还规定,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骗取《结婚证》的、非法同居、买卖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另一方不谅解的,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对方不同意离婚,难以共同生活的。  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经批评教育。  因感情不和已满两年、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包办、遗弃;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一方重婚,也应当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经教育不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何谓“感情确已破裂”呢、有赌博等恶习,“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错方又起诉离婚。  一方与他人通奸、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应当进行调解,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确无和好可能的,对方提出离婚的,屡教不改。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或虐待对方亲属,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了真实的,或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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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我国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思考
长期以来,我国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上,一直是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从而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实践中,人们对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一制度的存在已经习以为常,觉得合情合理,鲜有提出佐见者。然而多年的审判经验告诉笔者,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无法跟上社会和法学发展的步伐,甚至严重制约着我国婚姻立法的完善。因此,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已成形势之需。本文中,笔者通过针贬我国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弊,就引进别居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粗浅探讨,并希望能以所陈管见,引出高见,同时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的婚姻法提供参考。一以贯之:判决不准离婚精神在我国法律沿革中的体现在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王朝的法律均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不用说制订单独的婚姻法。那时的婚姻都是悉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女结婚、离婚均得经父母同意,毫无婚姻自由可言。夫为妻纲是封建婚姻家庭的主宰,妇女主动提出离婚,为封建礼法所不容,只有男子有出妻纳妾的特权。封建社会的离婚有“出妻”、“和离”、“义绝”三种。“出妻”以“七出”为法定理由,女子犯“七出”(不孝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舌、盗窃)中之一条,便可以一纸休书而被逐出家门,毋须诉至县衙。“和离”即以协议离婚为名,实为“出妻”的别名。“义绝”,按唐律之规定,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杀等情事,必须强制离异,违者判处徒刑一年。以上三种规定是离婚的法定事由,但也有“三不去”之规定,即无娘家可归者不去,为公婆守孝三年者不去,婚后曾与夫同甘共苦,后来富贵者不去。此“三不去”之规定,就是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之刍形,也可以说是我国不准离婚制度最早的历史渊源了。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制定了《中华民国民法》,其中的亲属编明确地提出了判决不准离婚的做法。在该法中,对哪些可判决离婚和哪些不可判决离婚之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对夫妻一方以不治之疾为由申请离婚的,若理由成立,则判决离婚;若不成立,则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就已确立了判决不准离婚之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立法中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此款规定虽未明确写明是否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是否即行判决离婚”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解答:“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这实际上就明确了对于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日,最高人民法院在(63)法研字第79号“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复函”中,对此进一步作了明确答复:“……这个所谓‘即行判决’,包括两种可能的结果,即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如虽经调解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并没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其实也早确立了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的制度。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对判决不准离婚没有明文规定,但从该款内容可以推断出其包含的实质性内容,即如果感情尚未破裂,虽经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事实上,当时各地人民法院对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均作过不准离婚的判决。这种推断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得到了证实:“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又再次对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予以了明确。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2001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继续承袭了原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其中无疑也蕴含了“如果感情尚未破裂,虽经调解无效,仍可判决不准离婚”的内容,而且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由此可见,判决不准离婚制度是我国婚姻法里所一贯蕴含和坚持的一项制度,并为我国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广大人民群众所普遍承认、接受和遵守。背离时宜: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弊端分析&&&&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我国婚姻立法和审判实践中所承认和坚持的一项制度,不仅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而且具有违法性,其弊端在实践中已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判决不准离婚制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Marriage)一词的汉语解释为“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关系”。从该词的外延看,它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婚姻的缔结、存续和结束。而婚姻的结束有多种表现形式,离婚即是其中之一。所以,婚姻自由(Freedom&&of marrage)应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日,《人民日报》针对刚刚制订通过的婚姻法发表了题为“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的社论,其中就提到,“所谓婚姻自由,是包括着结婚和离婚两方面的,缺少一面就不能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按照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利本位原则,自由就是对权利的肯定,离婚自由作为一项完整的民事权利,应与结婚自由一样受到平等的保护。可见,只有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者结合起来,才构成完整的婚姻自由。而且,从本质上讲,离婚自由是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夫妻双方都有权基于各方面因素之考虑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并不受任何干涉。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列宁曾经说过:“离婚自由并不是破裂家庭关系,相反,这是在文明社会里,唯一可能的和稳定的民主基础上的巩固家庭关系。”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认为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就判决不准离婚的做法,无疑与婚姻自由原则是相悖的。&&&&(二)判决不准离婚以感情未破裂为依据缺乏科学性。&&&&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之规定,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首先,感情属意识范畴,无直接认定的标准。况且人的感情世界是丰富多彩、难以名状的,夫妻间的感情状况亦是千差万别。连夫妻双方都说不清道不明的感情问题,外人又如何能体会并作出是非判断?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难以把握感情破裂的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但却无法涵盖夫妻间的所有感情内容,法官对“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随意性较大,往往会出现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离婚案件有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其次,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从离婚诉讼的本质来讲,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作为社会关系之一的夫妻关系或婚姻关系,而不是感情关系,因为离婚的原因很多,除了感情方面之外,还有性生活、物质生活、社会生活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现实中许多夫妻离婚并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就连《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其实也有些与感情并没有什么关系,如“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这种情形。因此,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应是夫妻关系或婚姻关系。(三)判决不准离婚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离婚制度的立法意图。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应该说,这一立法意图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当夫妻间因种种原因(包括感情因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其实就反映了夫妻婚姻关系的破裂。当夫妻一方因对方不同意离婚而诉诸法律时,是想寻求法律为其解除痛苦,而不是期望利用法律来维持这种痛苦。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却硬要将“不准离婚”这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判决强加在当事人头上,这与我国婚姻法立法意图是不相符的。(四)判决不准离婚容易造成家庭暴力的滋长。夫妻中之一方,特别是男方,在诉诸法律要求离婚遭受失败后,往往也就是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开始。一方面,由于无法达到离婚之目的,心里更加痛苦,如果长期压抑控制不住,往往会以家庭暴力的形式释放出来。另一方面,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些离婚不成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便开始实施家庭暴力,人为制造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家庭暴力的实施,往往又会进一步恶化夫妻之间的矛盾,酿成恶果。因为暴力之下必有抗争,抗争必然带来更疯狂的暴力,最后有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酿成更大的悲剧,如经常见之于媒体的诸多残杀妻子、毁妻容貌等婚内暴力杀人、重伤案件,就是很好的证明。中国有句古话,叫“捆绑不成夫妻”。夫妻关系既已破裂,就应予以解除,硬凑合在一起的夫妻是毫无幸福可言的。几千年来深受“捆绑婚姻”之苦的中国人,现在却堂而皇之地以法律的名义,通过“判决不准离婚”来捆绑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是历史悲剧的重演。&&&&&&&(五)判决不准离婚缺乏强制执行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而离婚案件中“不准离婚”的生效判决是无法强制执行的,因为它只是从法律上维持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这种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根本无可执行的内容。既然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那无疑也就丧失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这种形式的判决也就毫无意义可言了。而如果法院以强制手段来完成“不准离婚”判决的执行,那无疑是违反人权的,也是违法的。因为同居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义务,并不仅仅是指夫妻在形式上共同生活于同一场所,&所以谁也不能去强迫夫妻一方或双方必须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这和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去爱一个他根本不爱的人是同一道理。(六)判决不准离婚容易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少当事人会因此而到处上访,对法院纠缠不休,而且过了一定的时间后,又会向法院重新起诉离婚。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要求离婚的一方难以因此而回心转意,而不愿意离婚的一方也并不会因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就能得到其预想的和睦幸福的婚姻。这种判决,导致的结果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的权益都无法得到保护。在不准离婚判决的制约下,原来要求离婚的一方往往会离家而另寻新欢,有的甚至重婚。而留在家里的,往往又会使夫妻间矛盾加剧。有的一方趁另一方不在时,将共同财产大量隐匿、转移、变卖甚至损毁,待判决执行时已荡然无存。有的夫妻只顾自己尽快解脱,对子女全然不顾,遗弃未成年子女,让子女流落街头。还有的妇女甚至携带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杀等等。这些情况,都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别居制度: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选择&&&&如前所述,既然我国法律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立法初衷与实际效果存在着诸多难以调和的矛盾,那么解决矛盾就势在必行了。而通过改革,寻找一种新制度来取而代之,以革除我国现行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弊误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为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建议在离婚诉讼中设立一个缓冲机制,在缓冲期内给予夫妻双方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心态,以挽救一些夫妻关系尚未破裂的婚姻。缓冲期过后,如双方矛盾仍未得到化解,则适用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有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引进别居制度有助于解决我国判决不准离婚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为改革出路之最佳选择。&&&&(一)国外对别居制度的相关规定别居(Separated),又称分居,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一方或双方拒绝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该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会法,它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在西欧实行了数百年之久,虽几经变迁,仍沿袭至今,并为不少国家所接纳。当代不少资本主义国家的家庭法中都明文规定了别居制度,但它与中世纪教会法实行的别居制度已有所不同,别居已被当成是离婚的主要依据。早期资本主义法律只是片面强调夫权,妻权不受保护,如日本旧民法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义务”,“夫须许妻与之同居”&,妻子只有同居义务而没有别居之权。而近代以来,几乎所有的资产阶级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夫妻享有同等的别居权,如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墨西哥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如果一方并非出于公务需要或社团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住所迁移到国外,或者在不卫生或不恰当的地点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这种(同居)义务”&。再如1942年修正后的法国民法典,其中也承认“在夫之行为而致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危险时,妻有中止同居义务之权”。该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在与离婚同样的情况及同样的条件下,应夫妻一方的请求,得判决别居。”不过此时的别居权是建立在他方违背婚姻义务的基础之上,并未真正揭示别居权是人身权利的本质属性。只有到了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将“夫妻别居达到法定期限”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有些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还将一定期限的别居作为婚姻破裂至无法挽回程度的事实证明,此时才还别居权以本来面目。&&&&(二)我国别居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封建社会,由于婚姻被看作是生儿育女、保证家族祭祀不至断绝的一种手段,所以根本就没有婚姻自由可言,更不用说夫妻别居权利的立法保护了。到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受法国和日本民法的影响,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就简单提及了夫妻别居的情况。该法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此规定其实就确立了夫妻享有建立在过错基础上的别居权。但在那个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妇女享有别居权是为封建礼教所不容的,所以此项立法在当时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新中国成立后,虽然我国在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里都未明文规定夫妻享有别居权的内容,但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已对该方面的内容有所涉及。该《意见》第七条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作为一项离婚不问过错的理由加以了规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也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这些规定,其实是对夫妻间的别居权作了侧面的肯定。但这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别居制度。要在我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别居制度,必须在立法上彻底取缔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代之以别居制度。1、别居制度应遵循的相关原则围绕着别居制度的建立这一主题,笔者根据前述之诸情形,认为应确立一些相关原则,并据此对现行婚姻法进行修改和完善。(1)确立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破裂原则。将更为科学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破裂说引进婚姻法,取代我国现行过时的感情破裂说,以揭示婚姻法调整对象的庐山真面目。所以,应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感情确已破裂”的说法变更为“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如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应修改为“如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2)实行自愿协议别居和判决别居相结合原则。对于夫妻之间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而自愿协议别居的,可签订书面的别居协议。别居达到一定期限后,如双方矛盾仍得不到缓解,婚姻关系仍无法维持下去,而一方当事人又坚决要求离婚并诉诸法律时,此别居协议将成为法院认定婚姻关系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的依据。对于一方起诉要求离婚而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的,或者一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别居的,法院应判决双方别居。因此,在现行婚姻法里应增加这两方面的内容。(3)科学规范别居制度相关期限原则。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期限:一是别居期限,即别居开始至别居结束的期限。西方国家对别居的期限一般都不予限制,只是在认定婚姻关系破裂时才以别居期限之长短为依据。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别居已一年,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的,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别居已3年的,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此种规定值得我们借鉴。结合目前我国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我国认定婚姻关系已破裂应分为一年和二年之期限为宜,即别居满一年的,双方申请离婚或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的,推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如别居满二年,则无论何种情形,即可推定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别居期限内自动恢复同居关系或偶尔同居的,并不影响别居时间的计算,即双方在别居期间内的同居时间也计算在别居期限内,不产生别居期限的中断或中止。⑤二是别居期满二年后的起诉期限。该具体期限的确定较为困难,因为在该期限内只要一方又起诉离婚的,法院就得依法判决离婚。有的人认为应定在别居后的几个月内,有的则认为应定在别居后的二到三年内,而笔者认为,既然别居期满二年即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关系确已破裂,那么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此后的任何时候起诉要求离婚的,法院均得判决离婚。这样就可以避免在几个月或二到三年内双方都不起诉离婚,而在此后一方又起诉离婚该如何处理的矛盾情形,因为在此后又起诉离婚的,如果判决双方再次别居,无疑又要增加法院的一次重复劳动,而且如果这种情况不断重复发生,无疑会造成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但如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哺乳期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即使是在别居满二年后,男方也不得提出离婚,法院对提出离婚的男方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4)取消实际分居做法,明确别居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则。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作为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应予取消,这不仅仅是因为分居的原因包括感情以外的诸多因素,更是由于实际分居期限难以计算。因为分居本属夫妻两人之间的私事,何时分居及到起诉时是否分居满二年,由于双方没有订立相关的协议,法院很难做出正确认定。而且,如果双方分居期间又偶尔或间断地同居,是否构成分居期间的中断或中止,目前我国的法律也没有加以明确。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取消把一定时间的实际分居作为离婚法定条件的做法,将实际分居作为离婚法定条件改为别居作为离婚法定条件。2、别居制度需要解决的几个具体问题&&&&此外,要使别居制度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还应对实践中涉及到的一些相关具体问题加以解决:&&&&(1)别居的场所问题。国外实行别居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采纳了家庭居所内部别居和离家别居相结合的做法。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条中就规定,“夫妻双方分居,或其中的一方要求分居的,以避免产生严重的困难情况而有必要为限,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向其交付婚姻住房或一部分供单独使用”,“夫妻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交付婚姻住房或一部分供单独使用的,以符合公平原则为限,可以向另一方请求使用报酬”。该法第一千五百六十七条中也对夫妻双方在婚姻住房之内分居的情况作了相应之规定。而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应视情分别作出规定。对于双方协议别居的,可实行同室分床或分房别居;对于一方申请而由法院判决别居的,则应是其中之一方在家庭住所或家庭主要住所(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所)外的另一住所居住,同室分床或分房居住不构成别居。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公民的综合素质和法律水平尚未达到西方国家之高度,法院判决别居后如实行同室别居,很容易引起“严重的困难情况”,如婚内强奸、家庭暴力等。至于哪一方应该在家庭之外别居,笔者以为原则上应由提出离婚的一方离家别居,但法院可根据有利于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以及保护弱者一方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由哪一方离家别居。&&&&(2)别居后的相关费用承担及债权债务问题。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所的家庭,其别居后只考虑别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夫妻扶养等方面的费用,由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一并作出判决。对于只有一处住所的家庭,别居后还涉及到租房的费用。具体费用的标准和承担,由法院根据当地住房标准以及双方之经济状况确定。别居后如双方离婚的,别居期间的租房之费用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此外,别居期间夫妻原有的共同债权或债务,由承担共同财产管理职责的一方负责管理,共同债权为夫妻之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夫妻的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权债务以夫妻双方共同登记所确认或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所列的为准,⑥否则不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至于别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另增之债权债务,概由其各自负责,不纳入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之范畴。&&&&(3)别居期间的忠实义务和性侵犯问题。由于别居期间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为维护婚姻的神圣和纯洁性,夫妻双方仍负有忠实义务。但由于别居期间双方的同居义务已解除,所以一方若强迫另一方与之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的,应依法受到相应惩处,如警告、拘留等。若被强迫方提出性侵犯控告的,一经查实,应追究另一方之刑事责任。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应在强奸罪中增加对别居期间性侵犯的相关内容,以与婚姻立法相衔接。当今许多发达国家都将婚内一方强迫另一方与其发生性关系之行为,归类为刑事犯罪,并以强奸罪追究责任。所以,在刑法中增加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填补了我国关于婚内强奸规定之空白,另一方面也达到了与国际通行的法律规定相接轨之目的。当然,别居期间双方自愿偶尔或间断地同居并发生性行为的属例外,同时也不影响别居的期限计算。只要别居期满二年后一方又提出离婚的,即应判决离婚。&&&&(4)别居后夫妻相互扶养、扶助和子女的抚养、探视问题。别居期间,因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夫妻间仍负有相互扶养和扶助之义务,一方生病或生活出现其他困难的,另一方仍有照料和帮助解决之义务,这也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别居原则。从另一角度来讲,这也有助于夫妻间感情的融合和恢复。同时,夫妻双方仍应按正常之法律规定对子女进行抚养,不得逃避抚养义务。对子女的探视问题,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权在别居期间探视子女,除对子女构成威胁等不利情况之外,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子女是联系父母感情的一条纽带,通过在别居期间对子女的探视关怀,容易增强夫妻的责任感,促进婚姻关系的改善。(5)别居期间的财产管理问题。由于别居乃判决离婚的一个缓冲环节,一旦这一环节结束,要求离婚一方若仍坚持离婚,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结束,所以别居期间的财产管理就直接影响到今后离异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于别居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别由夫妻双方各自控制和掌握,为防止一方或双方转移别居前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在作出别居判决的同时,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双方能达成合意的即予以登记,如不能达成合意的,可借鉴国外之做法,由管辖法院依法裁判,并在裁判中明确双方各自负责管理的部分。对于私自变卖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予以民事制裁,并将其变卖或转移之部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充抵其所得财产。不足部分,由转移者予以赔偿。(6)特殊情况下别居的相关规定问题。婚姻法关于离婚一章里对几种特殊情形的离婚作了规定,包括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以及女方怀孕、分娩、中止妊娠等情况下男方要求离婚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既然离婚自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那么在适用中就应人人平等,不应有厚此薄彼的区别对待。因此,可将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予以废除,&以体现在法律上的人人平等原则。另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或别居。女方提出离婚或别居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或别居请求的,不在此限。”因为该规定是通过在一定时间内对男方离婚或别居请求权的限制来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特殊法律措施,它仅仅是在特殊情况下推迟男方行使离婚或别居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并没有剥夺其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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