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在上班不舒服外出看病死亡了,家属要求死亡证明,公司斗牛要不要要去找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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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职工上班期间请假外出看病途中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案例:职工上班期间请假外出看病途中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结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记者在丹徒区检察院了解到这起检察机关行政抗诉案获改判情况。
请假外出看病发生交通事故
王乐(化名)生前系丹徒区某电子厂职工,日13时许,王乐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生产负责人签发了出门证,并注明出厂时间13时30分,进厂时间为14时30分。当日13时35分左右,王乐驾驶电动车行至一公路拐弯处时,与对面行驶的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乐当场死亡。另查明公司为王乐办理了工伤保险,且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重型货车车主负全责。
一审、二审均不认定为工伤
日,王乐的丈夫孙天(化名)向该区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日,相关部门认为王乐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了王乐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
孙天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该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认定决定书。孙天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维持了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孙天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认为,王乐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工作安排,认为王乐因私事外出。对于孙天主张的王乐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理由不予以采信。王乐请假看病,已经得到企业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出具了出门证。该出门证上载明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王乐仅是暂时的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成功获改判
江苏省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去看病,王乐因病请假去诊治与继续工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伤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中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终审判决认为王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故撤销了一审、二审的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了相关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并责令相关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上班期间请假外出看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王伟东 齐献利 江苏法制报 日
【案情】王某生前系某电子厂职工,日下午14时许,王某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当日14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一公路拐弯处时与对面行驶的一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
【评析】对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工作之间不发生必然联系,受害人行为性质上为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对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公司请假外出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其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该案应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王某因身体原因请假外出看病,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这段时间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王某请假外出的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王某请假从公司到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情形。[转载]工伤案例:职工上班期间请假外出看病途中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职工上班期间请假外出看病途中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金山网讯 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结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记者在丹徒区检察院了解到这起检察机关行政抗诉案获改判情况。
请假外出看病发生交通事故
王乐(化名)生前系丹徒区某电子厂职工,日13时许,王乐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生产负责人签发了出门证,并注明出厂时间13时30分,进厂时间为14时30分。当日13时35分左右,王乐驾驶电动车行至一公路拐弯处时,与对面行驶的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乐当场死亡。另查明公司为王乐办理了工伤保险,且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重型货车车主负全责。
一审、二审均不认定为工伤
日,王乐的丈夫孙天(化名)向该区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日,相关部门认为王乐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了王乐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
孙天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该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认定决定书。孙天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维持了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孙天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认为,王乐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工作安排,认为王乐因私事外出。对于孙天主张的王乐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理由不予以采信。王乐请假看病,已经得到企业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出具了出门证。该出门证上载明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王乐仅是暂时的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成功获改判
江苏省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去看病,王乐因病请假去诊治与继续工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伤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中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终审判决认为王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故撤销了一审、二审的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了相关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并责令相关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上班期间请假外出看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王伟东 齐献利 江苏法制报
  【案情】王某生前系某电子厂职工,日下午14时许,王某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当日14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一公路拐弯处时与对面行驶的一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
  【评析】对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工作之间不发生必然联系,受害人行为性质上为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对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公司请假外出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其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该案应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王某因身体原因请假外出看病,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这段时间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王某请假外出的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王某请假从公司到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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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回家途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日,职工陆某因家中有事,决定向所在公司请假一天。当天,陆某骑摩托车到公司递交书面请假条,经工段组组长批准、车间主任签字同意后,于当天下午离开公司回家,在途中与一卡车相撞,受伤后的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陆某的亲属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可公司不认为陆某的死亡属因工死亡,对其亲属的要求不予理睬。因为陆某才上班5天,公司未给他办理参保手续。可陆某的亲属认为,参没参保是公司的事,现在人已死亡,如果被认定为因工死亡,还可要求公司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于是,陆某的亲属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陆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属“在上下班途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算作因工死亡。理由是:职工陆某已向公司请了假,其在离开公司后,是否回家或到其他地方是他自己的事,公司管不着。即使陆某真是走在回家路上,也不能简单套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再说,陆某向公司请了假,已经批准,暂时已不属公司的职工,成为一个相对“自由”的社会人,其在回家的途中不能算是《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遇车祸身亡,也不应算是因工死亡。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认定为因工死亡。理由是:职工陆某请假后离开公司,属《条例》规定的“上下班”情形,陆某请假经批准后回家,与其平时上完班后下班回家是同一情形。至于陆某是否真的走在回家路上,只要工伤认定部门调查时,确认其行走的方向及意思表示与《条例》规定相符,就应该推定为走在回家路上。再说,《条例》在规定上下班途中这个概念时,并没有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来要求,而是规定得比较宽泛。所以,认定陆某的死亡为因工死亡是符合《条例》精神的。&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应该认定陆某为因工死亡。此案关键问题是陆某受伤致死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乍看起来,陆某向公司领导请假后回家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工作完成后的下班回家概念,但是客观分析起来,按规定请假也是职工的义务,从广义上讲,也属职工向单位提供义务的范畴。因而,陆某履行请假义务时的往返路途属于“上下班途中”。&
关于上下班途中,原意是指从工作地到住所地的“家”的界定,考虑到“上下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做扩大化理解“在上下班途中”这个规定,采用合理化的标准,而不是仅限于理解“上下班”就是上班了、下班了,其他特殊类型就一概排除在外。综上,在本案中,易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认定工伤。(蔡昌)
回家途中出车祸算工伤 用人单位不服认定起纠纷
广西法院网陈友坚谢文波&&&
&&&&卢某上班期间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严重车祸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劳动行政部门依卢某的妻子提出的申请,将其认定为工伤。卢某生前所在的单位广西某饲料公司不服此认定将劳动行政部门告上法庭。5月17日,贵港市港南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该工伤认定。
&&&&广西某饲料公司的职工卢某上班期间因身体不舒服向领导请假回家,获准假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严重车祸当场死亡。经其妻子申请,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卢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而卢某生前所在的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以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由,将工伤认定机关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生前与原告广西某饲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原告单位职工。卢某在单位上班期间因身体不舒服经领导批假后回家属正常上下班,并且卢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人身伤亡属工伤认定范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判决维持了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第1页&&共1页
编辑:见习编辑:徐杰&&&&
文章出处:贵港市港南区法院&
&提前下班途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山东工人报&
某饭店从事面案工作的职工郝某,日晚8:20擅自提前离开单位回家(按单位规定晚8:30下班),晚8:30,郝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郝某之夫要求饭店支付工伤待遇,饭店不承认郝某为工伤。郝某之夫便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郝某受伤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郝某受伤为工伤,单位不服提起复议,最终,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郝某没有请假,擅自提前离岗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是:
1.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主要理由是:职工作息时间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需要确定的,下班是全体职工按规定时间停止工作离开工作区域的行为,提前开溜的行为显然不是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
2.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郝某早退,提前回家,属于她和单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范围,就算是早退,她只是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违反劳动纪律就拒绝认定工伤。
3.上级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理由是:单位提出郝某没有请假擅自离岗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工伤认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无过错原则”(除法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条款),郝某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单位规定晚8:30下班,郝某日晚8:20离开单位,晚8:30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肯定其行为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但郝某早退属于她和单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姜君曲培涛)
提前下班遇车祸算工伤吗?
&赵先生:2011年我在巴士集团上夜班,工作时间是19时30分到次日3时30分。在11月23日0时30分,我自己的工作做完了,就离开单位回家。不料,我在过马路的时候被小货车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头面外伤,脑震荡”。用人单位认为我的上班时间应该是到次日3时30分,我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没有向单位领导请假,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当天工作完成后,未通知班长或车间管理员等而擅自离去者,作擅自离岗处理。但是我们员工在提前完成当晚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也是符合公司的下班惯例的,公司对提前下班的员工也从未有过异议。我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律师解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及有关解释并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必须是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因此,职工提前下班遭遇车祸也应属于工伤。
&&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而是否构成工伤则是个严格的法律问题,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
职工请假回家遇车祸是工伤吗?
嘉兴南湖法院圆满化解一起赔偿纠纷
浙江工人报 记者史隽 通讯员叶利霞
  本报讯 记者史隽 通讯员叶利霞报道 历经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复杂过程后,日前,一起关于职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赔偿纠纷案件,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协调,死者家属从企业获赔72000元。
  2005年7月起,重庆丰都县人刘胜碧在老乡介绍下来到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日下午,因家中有事,在向生产组长江某请假得到口头批准后,她提前离开了公司。下午3时10分左右,刘胜碧骑自行车在嘉兴市嘉塍公路横过道路时与一辆拖拉机发生碰撞,被拖拉机碾压致伤,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胜碧的丈夫王小洪等家属和豪杰公司却为刘胜碧的死亡是否是工伤产生了严重分歧。王小洪等认为,当天刘胜碧请假回家,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无疑。豪杰公司却说,公司有《员工请假规章制度》,明确了员工上班时间应当填写《出门证》,经过部门经理签字批准并由本人交给门卫方可外出,而刘胜碧当天仅得到了班组长江某的口头应允就外出了,属于私自外出,因此不构成工伤。
&&&&无奈之下,刘胜碧的家属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胜碧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损害,构成工伤。豪杰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嘉兴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王小洪等家属据此向嘉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仲裁。但豪杰公司对复议决定仍旧不服,于6月27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刘胜碧当天外出是否属私自外出、是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介于双方分歧较大,法庭没有当庭宣判。庭审后,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以解决纠纷。8月3日,豪杰公司答应赔偿刘胜碧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72000元。
《徐州矿工报》&
班中请假看病途中发生意外应否认定为工伤?
&读者张先生问:
刘某某是我公司于2011年7月份新招收的员工。8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刘某某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有发烧的可能,便请假1小时去医院看病。车间主任同意后,刘某某骑电动车出公司,在门卫处递交了出门证。出门证上标注了出、进厂时间。在回厂途中,刘某某与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随后,刘某某的丈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刘某某的丈夫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公司也将要以第三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
请问刘某某班中请假看病,途中发生意外,应否认定为工伤?
张黄新律师答:
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请假离开工作地点,去医院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以及是否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基于此,刘某某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其请假1小时,出门证上标注了出、进厂时间,可以认定是临时性的中断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是指,职工因工作之需离开工作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而其是因身体不适外出看病,属于因私事外出,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刘某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其死亡的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而不是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我个人认为刘某某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法院不会支持刘某某丈夫的诉讼请求。
工作时间未经请假提前“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介绍:
方某系本市某服饰公司的职工,工作时间为每天8:30至17:00.某工作日约14时,方某离开单位提前下班处理私人事务,期间也未向单位有关人员请假。在离开工作场所后不久,方某在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事后,因单位不同意按工伤处理,方某遂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方某在工作时间未经请假提前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再像《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在职工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所以,方某发生的伤害符合现行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不同观点则认为,方某发生事故伤害时并非处于单位规章制度的下班时间,对此方某也认可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职工的下班时间应当遵守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否则,由此导致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处于工作时间或者下班时间了,其发生的伤害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论和理由: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应当是下午17时的事实并无争议,方某也承认当天离开单位时并未向有关管理人员请过假。据此,可以确认方某当天在工作时间未经假期提前“下班”的事实。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否则,劳动者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是指符合单位规章制度安排的正常的上下班时间。本案中,方某在工作时间未经请假批准擅离单位,此时距其当天的下班时间尚有三个小时之多,其行为不符合正常下班的情形,由此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分析点评:
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问题上,《工伤保险条例》比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实做了更为宽松的规定,但并非就此可以得出已经毫无限制的结论。劳动者的上下班时间仍然要有相对合理的限定范围,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是为了实现工作轶序的有效管理,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这是劳动法的人身隶属的必然要求。总之,既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也要适当兼顾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平潭籍男子海外身亡 家属质疑死亡证明或为伪造
昨日,平潭东痒乡周明的家属,依然滞留在厦门。半个月前,周明所供职的厦门海顺渔业公司向周家打来电话,称周明在印尼去世了。由于该公司出具的死亡证明上“没有公章”,周家人怀疑,是公司方伪造出来的,想要“讨个说法”。
东南快报记者就此咨询了公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在境外死亡开具的死亡证明,必须经过我国驻当地大使馆认证方可有效。
平潭一男子在海外突然死亡
6月13日,厦门海顺渔业公司向周家打来电话,称周明在印尼去世了。
“我们怎么都不相信。”周明的大哥周林说,前一天夜里,他还接到弟弟电话,虽然他在电话中有说“胃不舒服,吃下去会呕吐”,但也不至于第二天就突然去世。
据周林描述,弟弟打完这通电话后,于当晚9时许还给其妻子打了电话,两人约好,第二天一早7点多会给家里打个电话。然而,13日一早,周家人没有等来周明的电话,却等来了他的死讯。
周林说,周明今年47岁,在日入职厦门海顺渔业公司,以月薪8千元担任船上的厨师。
周明家中有一女一子,女儿在福州读大学,儿子在平潭城关念中学,
妻子长期卧病在床,周明8千元的工资是一家人所有的经济来源。事件发生后,公司派人前往家中慰问,就赔偿与遗体等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最终表示将在雅加达火化后将骨灰运回国内。
但双方并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意向。7月2日下午,周家人前往厦门海顺渔业公司,想要“讨个说法”。
家属怀疑死亡证明系伪造
周家人的举动惊动了厦门市湖里派出所,据出勤民警称,他们接到报警后,劝说了一番,周家人便没有继续闹下去。据死者周明的家属介绍,经过一天交涉之后,双方依然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意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干脆“不来上班了”。
东南快报记者昨日拨打该公司多个对外电话,发现均无人接听。周明家属传给东南快报记者的“死亡证明”,是一份经翻译公司翻译后打印出来的文件,落款时间为6月19日,米米加县政府地区人民医院急诊室。报告显示,周明于日8点30分死亡,其中有关于周明“因肝癌和肝硬化,使肝脾肿大”的诊断。对于这份证明,周明多位家属表示怀疑,哥哥周林称,周明出境前曾做过身体检查,各项指标都非常正常,不可能半年后突然出现肝癌。
对于如何鉴定境外的死亡证明是否伪造,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只能通过我国驻地大使馆进行鉴定。因为有相关规定指出,在境外的死亡证明,必须经过当地大使馆认证方可有效。由于对印尼当地的政策并不了解,所以对于死亡证明的鉴定,只能通过当地大使馆来进行。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陈雪芳见习记者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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