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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刑三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强,绰号“驴狗”,男,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高县。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因寻衅滋事被宜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毛源武,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文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文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新、王苏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文强及其辩护人毛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日15时许,被害人卢某甲因承建上高县镜山大道曼哈顿酒店斜对面罗某某的一住房工地一事与被告人林文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林文强随即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找到正在上高县曼哈顿酒店斜对面绿化带处的卢某甲,朝卢某甲连砍两刀,其中一刀砍到卢某甲左脚,致卢某甲急性大失血死亡。林文强作案后逃到铜鼓,并于6月5日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强为与他人争做建筑工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文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林文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林文强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刺激上诉人的犯罪冲动负有直接责任,因而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上诉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5万元,还积极协商沟通赔偿事宜。3、上诉人并未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4、上诉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上诉人不应当被判处死缓。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时从宽的幅度应予以加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上诉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案件应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量刑畸重,适用法律错误。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3、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4、上诉人虽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5万元,但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5、本案没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6、上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行凶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辩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是不符合实际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在上高县曼哈顿酒店门口有一块地,准备做住房,要卢某乙帮忙找地质勘探的人,卢某乙便叫卢某甲与罗某某一起谈了做工程的事。卢某甲后叫上诉人林文强等人入股一起做,林文强不想太多人做,并打电话给罗某某提出要做这个工程,不要给其他人做。日15时许,卢某甲得知林文强想单独承建该工程就打电话给林文强,两人因此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林文强一边打电话,一边从家里拿了一把单刃直刀出去,在上高县曼哈顿酒店斜对面绿化带处找到卢某甲。林文强持刀朝卢某甲连砍两刀,其中一刀没砍到,一刀砍到卢某甲左腿腘窝处。随后,在场的卢某乙及林文强的母亲将林文强的砍刀夺下来,卢某甲经送上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林文强作案后逃到铜鼓,6月5日在铜鼓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甲系被他人用刀砍伤左下肢致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和卢某甲的老婆等四个人在自己家打麻将,看到儿子林文强一手拿电话,一手拿了一把刀从楼上下来气冲冲往外走,林文强是在和卢某甲打电话,其去拖但拖不住。林文强往曼哈顿酒店走,其和老公林某甲、女儿林某乙以及村里的游某某在追。林文强到了曼哈顿酒店对面的一洗车店,对着卢某甲左小腿膝盖下面砍了一刀,卢某甲脚在流血,后倒在地上。其夺下林文强的刀,其老公林某甲又把刀夺过去,扔在洗车店边上的池塘里,后来卢某乙开车送卢某甲去医院了。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儿子林文强接到卢某甲电话,电话里在争论曼哈顿对面的一个工程,然后在电话里吵起来。卢某甲说签得到那个工程,林文强说你签得到你也做不成,卢某甲说林文强是罗汉,林文强说是罗汉就签得到工程。卢某甲说叫他儿子到街上叫人来打,要打就出来。林文强从自己的房间里床底下拿了一把直刀冲出去。其到案发现场的时候看到卢某甲坐在地上,有只脚被砍了流了很多血,林文强往广场方向逃跑了。当时林文强从家里带出来的刀在地上,其捡起了那把刀,扔在了现场旁边洗车侧面的坎坎下面,后来其又捡起刀丢到铁棚后面的水沟里面去了。其捡刀起来当时是怕卢某甲的儿子叫人过来用刀报复。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日下午3点多钟其弟弟林文强在家里接了电话,就听到林文强对电话里说:“兵牙子,我不怕你儿子叫人来。”接了电话林文强就比较生气的出去了。其之后才赶到现场,到现场时看到卢某甲坐在一辆车子后排,后被送往医院去了。4、证人柴某某的证言:日下午其老公林文强在家睡觉接到卢某甲的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吵架。打完电话林文强就出去了,等其到曼哈顿酒店那里时看到地上有血,卢某甲和村里的人坐在车上去医院。其就打电话给林文强,然后开车到友谊广场找到林文强,林文强说只是砍了卢某甲脚上一下,在其开车送林文强的路上,林文强的父亲、姐姐告诉林文强说卢某甲死了。其让林文强自首,到宜丰后,林文强下车并拿走其包里三千块钱。到了上高其联系了况某甲,况某甲给了其一张临时手机卡,林文强打电话过来联系。5、证人卢某丙的证言: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在林文强家楼下的麻将馆玩,看到林文强从家里出来,右手拿一把刀,左手拿着电话在说话,一边走一边气冲冲的叫骂。其和姐姐卢某一起跑到铁棚边,就看见其爸爸卢某甲已经坐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其后来拿出手机打120,有几个人把其爸爸抬到了车上,送到了人民医院八楼,医生抢救了一下以后,就说不行了,没救了。6、证人卢某的证言:日下午3、4点钟,其在林文强家看打麻将,突然听到林文强好大的声音好像在骂人,接着看见林文强手上拿着一把刀下来,嘴巴里说到“你在铁棚那里等,我今天要砍死你。”林文强拿着一把刀一边打电话一边朝曼哈顿那边走,林文强的爸妈也跟在后面,林文强的妈妈拦了一下没拦住,刀套就掉了。林文强到曼哈顿附近小李超市前面绿化带,看到其叔叔卢某甲后就持刀砍到卢某甲腿上的大动脉,卢某甲当场就不行了。7、证人游某某的证言:日下午,其看到林文强拿了一把刀由新县政府往曼哈顿酒店走,手里还拿了部手机在打电话,口里不停在骂。林文强的母亲王梅香在后面追想抢林文强手里的刀,被林文强甩开。林文强快走到自然堂饭店门口的时候,其就用手去抢刀,但只是把刀套扯下来了,林文强拿着刀往曼哈顿方向快走过去。其把刀套扔在地上,跟着林文强到了小李超市边上。林文强到了曼哈顿酒店对面洗车店的门口,当时卢某乙、卢某甲站在那里说话,林文强一见到卢某甲就朝卢某甲脚部砍了一刀,卢某甲就倒下了。8、证人卢某乙的证言:2013年4月份,罗某某在上高敖山村藕塘靠国道那里有一块地准备开工,叫其找人勘探。5月23日,其叫罗某某、卢某甲几个人吃了个饭,卢某甲请客,罗某某说给卢某甲做可以。6月3日,林文强找到其说到罗某某那里做房子,卢某甲叫他入股,并准备叫七八个人一起做。林文强又说到人太多,只能二三个人做,要不谁都做不成,就算坐牢这个合同一定要他来签,转手给卢某甲做都可以。林文强后问了罗某某的手机号码就走了。日上午,其和林文强通了电话,林文强说他打了电话给罗某某,说罗某某也没答应给卢某甲做。下午2点多钟,卢某甲约其在曼哈顿酒店斜对面的绿化带碰面,其把林文强3号下午说的话跟卢某甲说了,卢某甲听了很生气,就骂林文强吃独食。卢某甲拿出手机打电话给林文强,二人在电话里吵架,过了2分钟,卢某甲边接电话边下车,和其一起到路边绿化带旁边的人行道那里,又过了2分钟,就看见林文强右手拿了一把刀,左手在打电话骂人气冲冲地往其站的地方冲过来,其没拦住,林文强拿刀砍往卢某甲屁股上砍了一刀,紧接着又往卢某甲左脚膝盖后面的窝窝上砍了一刀,卢某甲立即坐在地上。其从林文强身后抓住他两只手,抱住他。林文强的母亲也追过来,把林文强手上的刀夺下了,给了林文强的父亲。其就松开林文强去救卢某甲,林文强就往镜山广场方向逃跑,其开车和卢某甲的女儿、李某某、游某某、卢和清把卢某甲送人民医院抢救了10多分钟,卢某甲就死了。9、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日下午4时多,其看到卢某甲在曼哈顿酒店靠右边的马路上打电话,一个二十几岁的身材中等、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即林文强)拿一把砍刀从藕塘村走过来,他后面好几个人在追并大叫不能打。持刀男子先是被藕塘村村长(卢某乙)搂住,卢某甲站起来,持刀男子和卢某甲说了几句话后向卢某甲腰子部砍了第一刀,有没有砍到不知道,卢某甲没走动还站在那里,紧接着持刀男子又向卢某甲大腿部砍了第二刀。卢某甲挨了第二刀后就痛坐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有四五个人在给卢某甲包扎。10、证人况某乙的证言: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其走到曼哈顿酒店斜对面小李超市5、6米远时,看见藕塘村兵牙子(卢某甲)站在小李超市正对面的绿化带旁边打电话,坝牙子(卢某乙)站在兵牙子不远的地方,然后我就看见藕塘村的驴狗(林文强)手上拿了一把刀从小李超市门口左边过来,冲向兵牙子身边,去砍兵牙子,兵牙子发现驴狗砍他就用手挡了一下,然后就看见兵牙子到地上去了,并且流了很多血,兵牙子的女儿、兵牙子的嫂子、小李超市老板等人围着给兵牙子包扎伤口,然后大家就把兵牙子抬到车上送医院了,这时驴狗就往境山广场这边走了。其只看到林文强砍了卢某甲一刀,砍了卢某甲后林文强的母亲抢下林文强手里的刀,林文强的父亲把砍人的刀丢在小李超市后面的水沟。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日4点钟左右,其在小李超市店里看到林文强拿了一把砍刀朝站在国道边打电话的卢某甲走去,林文强走到卢某甲身边就用砍刀往卢某甲脚上砍了一刀,砍了之后林文强往镜山加油站方向跑了。其赶紧过去看到卢某甲左大腿被砍一刀,血往外涌的,其和卢某甲的嫂子游某某拿毛巾帮忙止血,卢某乙开车送卢某甲到县人民医院。林文强砍了人之后,刀扔在现场,刀套是黑色的就在其超市门口边上,后面被公安局的人拿走了。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其在上高曼哈顿酒店门口有一块地,准备做住房,其要卢某乙帮忙找地质勘探的人。日卢某甲提出给他做,其说到时包工不包料再考虑一下。6月3日下午,其接到驴狗林文强的电话说这块地的房子要给他做,说给卢某甲是做不成的。其说没有给卢某甲做,林文强说给谁做都做不成,其就说八字还没有一撇,等过了节再说。13、证人况某甲的证言: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林文强打来电话说砍了人,要其去他家里看看,晚上其问了林文强的家人知道被砍的人死了,林文强的家人要其联系林文强回来自首。当天晚上九点,林文强的老婆打电话说在其家楼下,其下去上了林文强老婆的车,一会林文强打了其电话,林文强的老婆接了电话,问了个电话号码。林文强下午时还托其帮买了一张临时手机卡,其给了林文强的老婆。14、证人兰某甲的证言:日早上8点多钟,林文强用号码打电话过来说要自首,其答应帮忙联系吴某某警官,其打电话从兰某乙那问了吴某某的电话,之后把吴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给林文强,也打了吴某某的电话讲林文强马上会联系投案自首。15、证人兰某乙的证言:日上午8点钟左右,兰某甲打电话过来说林文强准备自首,要怎么自首。其就打电话给吴某某警官,说林文强准备自首,其后把吴某某的号码给了兰某甲,再给了林文强,后来听兰某甲讲林文强在铜鼓自首了。16、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旁一水沟内提取到被林某甲扔掉的林文强作案用单刃直刀一把;公安机关扣押林文强作案时穿白色背心一件、蓝色牛仔马裤一件。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对现场小李超市南侧距超市西墙206cm处的刀套1个、多处血迹进行了依法提取。18、上诉人林文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林文强指认的作案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林文强通过照片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单刃直刀系其砍卢某甲的作案工具。19、上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卢某甲系被他人用刀砍伤左下肢致急性大失血死亡。20、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刀套上、绿化带东沿、水泥路南沿处柏油路、现场行人道柏油路、绿化带东沿、水泥路南沿槽油路等处及林文强所穿的背心和牛仔裤上的斑迹均验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人血为卢某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1、上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护理记录单、死亡证明,证明日16:24卢某甲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2、手机通话清单以及上高县公安局民警吴某某、谢某出具的林文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日上午林文强在铜鼓县公安局门口投案自首的情况。23、上高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宜劳教2011第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林文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前科情况。24、收条,证明日,林某甲给被害人亲属丧葬费5万元整。25、上高县曼哈顿酒店门口摄像头监控录像、提取笔录,证明日16时左右,林文强在曼哈顿酒店门口的作案经过。26、上诉人林文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7、上高县公安局讯问林文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林文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文强因争做建筑工程与他人争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林文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刺激上诉人的犯罪冲动负有直接责任,因而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卢某甲案发前仅与上诉人林文强在电话中因做工程一事争吵,并未当面发生争执,通话中双方均有不当言语,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和2011年上诉人林文强就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刑和劳动教养,但其在出狱和解除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仅因在电话中与卢某甲发生争吵,就边打电话边带刀出门,不顾他人阻拦,找到卢某甲后,不由分说,直接持刀砍杀卢某甲,目标明确、犯意坚决,反映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亲属赔偿被害方丧葬费5万元经查属实,但上诉人及其亲属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该情节不足以对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且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故意伤害基准量刑的情形,一审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并予以从宽,再要从宽没有理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畸重,适用法律错误,应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文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邓扬茂代理审判员  岑丽琼代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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