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县2015农民征地补偿办2015在那又考察在那2015农民征地补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那阳镇
&你所在的位置: && 阅读内容 农村征地农民注意事项发布时间:05月09日 06:57 & 一、怎样判断是否合法?对于农村的集体土地而言,没有省级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文,或虽然有批文,但报批材料中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未经你们土地承包人或房主签字就属于非法。不管是修公路铁路还是城中村改造,都可能是非法的,您千万不要再用不信任的语气质问我们律师----政府干的国家重点工程怎么可能违法!事实上,大部分重点工程就是违法建设的。当然,这些工程可能会有一些手续,比如立项、规划等等。但最重要的征地用地手续却十有八九没有,而这才是与我们农民最相关的东西。二、、怎么才算合法呢?&&& 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建设(农民自己的住宅、村企业和村公益建设除外),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所以,必须得有省级政府或国务院的土地征收批文才算合法(当然,批文本身也可能不合法,那就要求撤销。);如果原来属于农业用地的,还必须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文,这个转用批文一般也是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如果要拆迁房屋,那还要具备更多批准手续,比如:发改委的立项批文、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批文、国土部门的用地手续批文(是土地征收批准后由谁使用土地的另一个批文)。三、我怎么才能知道有没有这些批文呢?&& 1、 首先是向他们要,谁要占地、拆迁,应该主动出示相关的法律手续,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性; && 2、看看自己是否签字确认过。&& 3、看看是否公告过。&& &如果你是土地的承包人,没有让你在征收土地报批前的土地现状调查文件上签字确认,那当地政府就不能上报材料,就根本不可能批准;当然也有未经土地使用人签字确认而批准征收的,那要么是假签字,要么是没有签字,但这种批文根本就是不合法的应予撤销的。&&& (附:日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4、最好的了解真相的办法当然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局)直接查证,国土部门应该将是否批准了土地征收以及征收的有关内容给农民看,因为这是农民的基本的权利。但实际情况并不乐观,很多地方的国土部门不让人们看,好像这是国家机密似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农民的知情权。事实上很多土地被非法占用,权利又难以维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不知道情况到底是怎样的,是否合法不清楚,感觉是违法,但又说不清楚究竟是什么地方存在违法。所以,无论农民去信访,还是打官司,都不能说到点子上,更不能切中要害。也正因为如此,违法者才肆无忌惮地蛮横地实施违法。想想看,如果我们将违法的情况调查的一清二楚,那维权就等于已经成功了一半。当然,只是一味埋怨现实没有用处,我们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第一步就是深查真相,采取各种强有力的手段将征收土地等案卷材料搞到手,当然仅仅看看批文是不行的,还要看所有的报批材料,以发现“问题所在”,然后对症下药。为此,我们下大力量进行律师的调查取证培训,还专门成立了调查取证中心,复杂的取证由专人负责。即使如此,取证往往也是艰难的,需要付出很多心血,可见维权的路是多么不易。四、那么,征收土地时,什么情况应该省政府批准什么情况应该国务院批准?&&& 应该由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情况有4种:(1)基本农田(多少都是);(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此种情况,由国务院同时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 征收以上4种情况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假如一切手续都是合法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是怎样的呢?&&& 征地补偿费包括3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计算,原来土地管理法规定是最高30倍。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已经突破了30倍。“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需要注意:第一、属于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最高标准补偿(基本农田占耕地的80%以上,即大部分耕地属于基本农田。);第二、如果属于非法占地,就应当通过协商按照高的标准补偿; &&&&一、怎样判断是否合法?对于农村的集体土地而言,没有省级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文,或虽然有批文,但报批材料中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未经你们土地承包人或房主签字就属于非法。不管是修公路铁路还是城中村改造,都可能是非法的,您千万不要再用不信任的语气质问我们律师----政府干的国家重点工程怎么可能违法!事实上,大部分重点工程就是违法建设的。当然,这些工程可能会有一些手续,比如立项、规划等等。但最重要的征地用地手续却十有八九没有,而这才是与我们农民最相关的东西。二、、怎么才算合法呢?&&& 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建设(农民自己的住宅、村企业和村公益建设除外),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所以,必须得有省级政府或国务院的土地征收批文才算合法(当然,批文本身也可能不合法,那就要求撤销。);如果原来属于农业用地的,还必须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文,这个转用批文一般也是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如果要拆迁房屋,那还要具备更多批准手续,比如:发改委的立项批文、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批文、国土部门的用地手续批文(是土地征收批准后由谁使用土地的另一个批文)。三、我怎么才能知道有没有这些批文呢?&& 1、 首先是向他们要,谁要占地、拆迁,应该主动出示相关的法律手续,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性; && 2、看看自己是否签字确认过。&& 3、看看是否公告过。&& &如果你是土地的承包人,没有让你在征收土地报批前的土地现状调查文件上签字确认,那当地政府就不能上报材料,就根本不可能批准;当然也有未经土地使用人签字确认而批准征收的,那要么是假签字,要么是没有签字,但这种批文根本就是不合法的应予撤销的。&&& (附:日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4、最好的了解真相的办法当然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局)直接查证,国土部门应该将是否批准了土地征收以及征收的有关内容给农民看,因为这是农民的基本的权利。但实际情况并不乐观,很多地方的国土部门不让人们看,好像这是国家机密似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农民的知情权。事实上很多土地被非法占用,权利又难以维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不知道情况到底是怎样的,是否合法不清楚,感觉是违法,但又说不清楚究竟是什么地方存在违法。所以,无论农民去信访,还是打官司,都不能说到点子上,更不能切中要害。也正因为如此,违法者才肆无忌惮地蛮横地实施违法。想想看,如果我们将违法的情况调查的一清二楚,那维权就等于已经成功了一半。当然,只是一味埋怨现实没有用处,我们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第一步就是深查真相,采取各种强有力的手段将征收土地等案卷材料搞到手,当然仅仅看看批文是不行的,还要看所有的报批材料,以发现“问题所在”,然后对症下药。为此,我们下大力量进行律师的调查取证培训,还专门成立了调查取证中心,复杂的取证由专人负责。即使如此,取证往往也是艰难的,需要付出很多心血,可见维权的路是多么不易。四、那么,征收土地时,什么情况应该省政府批准什么情况应该国务院批准?&&& 应该由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情况有4种:(1)基本农田(多少都是);(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此种情况,由国务院同时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 征收以上4种情况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假如一切手续都是合法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是怎样的呢?&&& 征地补偿费包括3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计算,原来土地管理法规定是最高30倍。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已经突破了30倍。“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需要注意:第一、属于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最高标准补偿(基本农田占耕地的80%以上,即大部分耕地属于基本农田。);第二、如果属于非法占地,就应当通过协商按照高的标准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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胆大妄为 工业园区副主任截留6万征地款
摘要:记者莫小松 见习记者马艳 通讯员何家银 闭祖集 近日,由广西横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并提起公诉,横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谢某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因铺设排污管道需要经过横县六景镇覃寨村的部分水田,因村民不同意而导致工作受阻。
原标题:胆大妄为 工业园区副主任截留6万征地款
法制网讯 记者莫小松 见习记者马艳 通讯员何家银 闭祖集
近日,由广西横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并提起公诉,横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谢某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因铺设排污管道需要经过横县六景镇覃寨村的部分水田,因村民不同意而导致工作受阻。2011年6月,劲达兴公司为推进工作给予覃寨村委会干部费用10万元。时任六景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谢某智顶不住金钱的诱惑,截留村干部的辛苦费6万元,与征地办工作人员李某保私分。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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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钟山县征地拆迁办公室2015年招聘2名工作雇员公告
发布时间:
截止日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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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
招聘人数:2名
118351980123119971231
3.2015318&324800-11301500-1730
2015325&327
http://www./Item/51180.aspx
风险提示:如招聘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向求职者提出收取押金、保证金、体检费、材料费、成本费,或指定医院体检等,求职者有权要求招聘单位出具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明材料,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请求职者提高警惕,有可能属于诈骗或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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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绍芳、梁家佩、梁家雄、梁家庆与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梁绍芳、梁家佩、梁家雄、梁家庆与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市行抗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绍芳。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家佩。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家雄,曾用名梁XX。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家庆。上述四原审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新琼。上述四原审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开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蒙有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农家盛,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上诉人梁绍芳、梁家佩、梁家雄、梁家庆与原审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5)南市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绍芳、梁家佩、梁家雄、梁家庆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日以桂检行抗(2013)13号行政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桂行抗字第1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出庭履行抗诉职责。原审上诉人梁绍芳、梁家佩、梁家雄、梁家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新琼、高开建,原审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原审第三人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王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具体为:横县人民政府根据《横州城市总体规划》,决定对城北五街、六街东街口进行规划建设,并于日作出横政函(2003)95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城北五街、六街东街口规划的批复》,同意原横县建设局作出的规划计划。原横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负责该街道征地及拆迁工作。同年9月2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就横县县城200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向横县人民政府请示,拟征用横县附城镇东郭村委、龙池村委有关村民小组的集体建设用地0.3207公顷。横县人民政府向南宁市人民政府请示,并上报广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1月22日,广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号《关于横县200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上述0.3207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同年12月10日,原横县地产公司作出《拆迁计划和搬迁方案》,对被拆迁人梁绍芳户位于横县横州镇长安路城北六街东街口的占地面积611.46平方米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10日,原横县地产公司向原横县建设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局根据其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银行询证函》拆迁资金证明,于同年12月16日向该公司颁发横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期限自日至日止。同日,该局发出《拆迁房屋公告》。日,原横县地产公司向原横县建设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至日,得到该局同意。因梁绍芳不能与原横县地产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该公司委托广西万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的房地产、附属物及拆迁人拟安置地的价格做出评估。日,附城土地所工作人员到被拆迁地进行丈量,梁绍芳经通知未到场,梁绍芳所在的龙池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场见证。日,广西万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万横房估字(2004)第1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广万地估字(2004)第179号、180号《土地估价报告》,将被拆迁的房地产评估为238000元,安置的两块宅地估价为150000元和90000元。日,原横县建设局将上述三份估价报告送达梁绍芳,梁绍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同年5月24日,原横县地产公司向原横县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当日受理并向梁绍芳送达《答辩通知书》,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意见,6月14日,该局向梁绍芳送达《通知》,要求其6月17日到拆迁房屋现场丈量,以核对拆迁面积,梁绍芳未签收通知也未到现场,该局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横州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日,原横县建设局作出横建拆裁字(200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拆迁人在城北五街房安置两块各80平方米的宅地给被拆迁人,其中一块临街,价格为150000元,另一块在拆迁安置区内,价格为90000元;2、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17955.66元;3、拆迁人免收土地差价2000元;4、对梁绍芳、梁家红、梁家佩、梁家庆提出其为被拆迁房屋共有人的要求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横县规划建设局是横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主体资格。本案被拆迁房屋是梁绍芳名下的财产,梁家红、梁家佩、梁家庆是其子女,但无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已经分家析产、接受继承,因此,一审判决被拆迁房屋属梁绍芳的财产,不支持梁家红、梁家佩、梁家庆提出的其三人为被拆迁人应按户安置的请求是正确的。广西万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登记,其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中经核准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和土地评估资格,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土地评估资格有效期至日,到期后经核准又继续取得了土地评估资格,有效期至日,本案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是日。评估人员朱四畅、李绍豹具有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法律、法规中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房地产估价师不能进行土地估价业务,因此广西万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朱四畅、李绍豹具有本案安置土地的评估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证据保全违反法律规定及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资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违反规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行政强制拆迁及《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是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出租屋是“违章建筑”属越权行为,因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建房手续,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补偿租金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广万横房估字(2004)第1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将被拆迁房屋空地的单价评得比房屋单价还高,违反常理的问题。广万横房估字(2004)第1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价格为238000元,其中土地价格为205600元,而房地产单价每平方米646.37元是指整个被拆迁房屋的平均单价,因此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违反常理。关于广万地估字(2004)第179号、180号《土地估价报告》包含土地出让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广万地估字(2004)第179号、180号《土地估价报告》所评估的安置给上诉人的两块土地是通过出让金而来,而上诉人被拆迁的土地原为集体土地,未包含土地出让金,因此,广万地估字(2004)第179号、180号《土地估价报告》包含土地出让金是合理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03)38号文件属于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包括被拆迁人梁绍芳在内的其他拆迁户。该文件第四部分“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中第三点为:“被拆迁的宅基地原则上采用以地换地的方式予以安置,其中:……被拆房屋占地面积超过150平米以上的,并且拆迁剩下的宅基地不达60平方米的安置80平方米宅基地两间,拆迁剩下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安排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间。需要安置被拆迁户,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在城北区住宅小区安置。安置面积少于拆迁面积的,多余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按征地补偿标准付给征地补偿费;安置面积大于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缴交土地出让金。”被拆迁人梁绍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也就是占地面积经测量为368.21平方米,空地面积为243.26平方米,符合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150平方米以上的,并且拆迁剩下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情形。根据该文件规定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拆迁人横县地产公司应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梁绍芳3块8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事实上,拆迁人仅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梁绍芳2块8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违反了横政发(2003)38号文件。因此横县建设局横建拆裁字(200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拆迁人横县地产公司是根据横政发(2003)38号文件规定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对被拆迁人梁绍芳进行拆迁安置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生效判决对横政发(2003)38号文件,及横县建设局不依据该文件正确裁决的事实行为未予查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上诉人梁绍芳、梁家佩、梁家雄、梁家庆共同申诉认为,一、广万横房估字(2004)第178号评估报告是虚假不真实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横建拆裁字(200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的程序违法,该裁决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作出,根据该规程,裁决应依据专家委员会的评估,但本案裁决书未按照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综上,请求抗诉机关依法提起抗诉。原审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意见除与二审答辩意见一致外,另补充以下意见:横政发(2003)38号文是没有安置地安排3块以上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是误解了该文,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再审维持(2005)南市行终字第45号判决。原审第三人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陈述称,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03)38号文件第四部分的规定,每一被拆迁户获得安置的宅基地数量最多仅为两间,获得安置的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被拆迁面积的,超出的面积只能获得征地补偿费。梁绍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68.21平方米,已获得安置宅基地两间,合计面积160平方米。桂检行抗(2013)13号行政抗诉书认为梁绍芳应得到安置3块80平方米的宅基地,实际是对横政发(2003)38号文件采取类推解释,并不符合该文件本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判情形,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原审上诉人梁绍芳、梁家佩、梁家雄、梁家庆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关于广万横房估字(2004)第178号报告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评估报告的违法性。原审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横政办发(2011)77号《关于印发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原横县规划建设局职能划入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情况。原审第三人再审提供新证据:1、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横编(2007)7号《关于横县地产公司更名为横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的通知》;2、横编(2010)15号《关于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更名等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横县地产公司更名为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情况。对原审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补充说明是对广万横房估字(2004)第1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土地价格和房产价格的分项细化,并未改变原评估报告对涉案地块土地及房产价格的评估,不能证明广万横房估字(2004)第1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错误,本院对原审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梁绍芳、梁家佩、梁家雄、梁家庆对上述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审第三人及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外,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日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横编(2004)3号《关于横县建设局更名的通知》,将横县建设局更名为横县规划建设局,更名后机构性质、人员编制、职能不变。日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横政办发(2011)77号《关于印发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原横县规划建设局职能划入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又查明,日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横编(2007)7号《关于横县地产公司更名为横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的通知》将横县地产公司更名为原横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日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横编(2010)15号《关于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更名等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将原横县土地征收征用拆迁办公室更名为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横建拆裁字(200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拆迁补偿标准是否合法有据是本案争议所在。关于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03)38号文件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03)38号文件中有关“被拆迁的宅基地原则上采用以地换地的方式予以安置,其中:……被拆房屋占地面积超过150平米以上的,并且拆迁剩下的宅基地不达60平方米的安置80平方米宅基地两间,拆迁剩下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安排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间。需要安置被拆迁户,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在城北区住宅小区安置。安置面积少于拆迁面积的,多余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按征地补偿标准付给征地补偿费;安置面积大于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横政发(2003)38号文件的立法原意,对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超过150平方米,并且拆迁剩下的宅基地不达60平方米的拆迁户,只有一种补偿方案,即安置80平方米宅基地两间,安置面积少于拆迁面积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付征地补偿费。由此,在原审上诉人梁绍芳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611.46平方米的情况下,横县人民政府裁决安置原审上诉人梁绍芳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两间,并未与横政发(2003)38号文相违背。关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补偿安置标准的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以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号)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规定。本案原审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将广万横房估字(2004)第1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其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也未针对该《评估报告》向原审被上诉人书面提出过异议。由此,原审被上诉人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安置之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梁绍芳、梁家佩、梁家雄、梁家庆的申诉理由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日作出的(2005)南市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 静代理审判员 陈 实代理审判员 梅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峤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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