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败诉方承担哪些费用一般产品质量责任形式有哪些

  消费者买到产品后出现什么问题,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消费者买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另一类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使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所谓一般产品质量问题,说的是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不符合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前一种情况,理论上称不符合默示担保条件。比如国家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对这个规定任何生产者、销售者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不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再做说明,消费者就可以依照这些法律规定,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后一种情况,理论上称不符合明示担保条件。比如很多产品都有产品说明、产品标签、广告、样品等,只要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消费者就可以以此作为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只要认定产品与其说
明名不符实,就可以断定产品质量有问题。
  所谓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强调的是产品质量问题很严重,造成了产品以外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赔偿该产品损失,还有权要求赔偿该产品造成的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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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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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产品责任及归责原则
在加入WTO之后,中国将进入世界市场,与此同时就必须完善对世界开放的法律。产品责任法就属于这种性质的法律之一,因此研究产品责任法有重大的意义。
所谓的产品责任是指经科学技术手段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在该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因该产品具有缺陷而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生产与销售环节中的诸多相关的人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制造者责任相比,产品责任侧重于对产品欠缺安全性的认定上,即在于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其责任形式上是一种客观责任;而制造者责任是强调制造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其责任形式是一种主观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比,产品责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全国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内涵不同于产品责任,在外延上,前者大于后者。
&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1]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现。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应该体现法律的某种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的产品责任及归责原则
(一)关于我国产品责任归责的三种认识
在我国,关于产品责任并无专门的独立的立法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有关新产品责任的规定大多数散见于各种产品质量的单行法规中,且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涉及不多。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成为我国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定。[2]1993年我国颁布的《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时承担严格赔偿责任,从而确立了严格赔偿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3]显然,该规定较《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更为具体和明确。它一方面明确了产品的缺陷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另一方面具体区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同的归责原则。由此看来,在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
1、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而形成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原则。
2、生产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原则。
3、依照《产品质量法》而形成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归责原则。
关于第一种认识,有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规定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本身就反映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因素。因为,国家依据现有的科技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订的产品质量标准,是制造者、销售者通过谨慎经营能够达到并能够预见和注意的一般标准。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则意味着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没有达到该一般标准,从而违反了法定的义务。[4]
关于第二种认识,很多民法学者认为责任的成立不能以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条件,不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梁慧星先生在其《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一文中,从&严格责任为民法通则第122条之立法本意&,&民法通则第122条采严格责任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法最新发展趋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严格责任的法律政策基础&等几方面论证了该条是规定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严格责任。[5]
关于第三种认识,它是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区别对待。它对中间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他们对产品制造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无法知晓,在流通中他们所处的地位比生产者被动得多,因而他们只对疏于检查产品或在产品运输过程中故意或过失损坏产品的行为负责。它对产品生产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6]《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大体采用此观点,依责任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适用于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以上三种认识中,前两种均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但这两种认识均未对责任主体加以区分,而是适用同一的责任标准。第三种认识则被我国的现行立法所采用,对我国的产品归责原则具有统一的适用性。
(二)我国现行立法所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在第三种认识中,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损害后果是由产品缺陷所致,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对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通常有四种学说:第一,风险说。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第二,公平说。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第三,遏制说。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第四,利益均衡说。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另外,让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还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需要。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消费者无法对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进行了解和掌握,因此无法对生产者主观的过错进行举证。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即可弥补这一不足,即只需要受害人证明确实受到了损害,且损害是由该缺陷产品引起的即可。同时严格责任将给生产者带来一种创造革新的动力,促使生产者加强其产品设计和制造的创新和管理,减少产品事故,以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除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之外,第三种认识的另一方面是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销售者只在因其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致损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在不能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1、销售者因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过错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销售者的作为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即销售者因其实施的行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例如销售无警示标志、说明的产品或者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另一方面是销售者的不作为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即以消极的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例如销售者明知一些产品应当在适宜的保存条件下保存而没有采用适当的措施加以保存而致产品发生缺陷的,即为销售者的不作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销售者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销售者就要对该过错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他人损害负赔偿责任。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承担的严格责任。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严格遵守检查验收制度,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未经严格检查验收而购进具有缺陷的产品,并不能指出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的缺陷并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确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不明的情况下,尽力避免由承受能力相对较弱的受害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是促使销售者加强遵守检查验收制度,杜绝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使销售者承担与生产者并不相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的不同。一般而言,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承担着投入流通的产品因设计、制造和警示上存在缺陷而引致的责任;相对而言,销售者则处于较消极的地位,其承担的只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不存在缺陷而在营销中存在的产品致损责任,主要是对因其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对销售者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验制度或明知是缺陷产品而又故意销售的,应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我国产品责任主体
由于我国实行产品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那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主体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者,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这两部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主体地位作了原则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和范围。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不仅有范围的限定,而且有先后顺序之分。[7]第一顺序为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其中应包括原材料的供应者、零部件制造者、成品制造者、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等;第二顺序为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与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不同。在运输者、仓储者参与的法律关系中,与之直接相对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受产品损害的消费者,而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只有在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了产品的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产生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另外,运输者、仓储者只在确属由于运输、储存等原因造成产品损害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制造者、销售者不管产品的不合格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都得对消费者承担责任。[8]根据我国现有的产品责任立法的有关规定,笔者比较赞成我国产品责任法上的责任主体应是指生产、销售环节上的有关各方,具体包括:
1、生产者。包括制成品的生产者、零部件的生产者、原材料的供应者。制成品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由于产品是生产者加工组装制作出来的,对因加工、组装、制作中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除非生产者能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因设计不当引起的产品缺陷,如果生产者本身就是产品的设计者,那么由生产者对缺陷引起的损害责任。如果设计者是生产者外的独立的设计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由生产者对因设计造成的产品缺陷向受害者负责。如果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由设计者承担风险的,生产者可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者追偿。对于因原材料、零部件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产品缺陷致损,如果原材料、零部件生产人是成品生产者以外的人,在受害人向成品生产者要求赔偿时,仍应由成品生产者承担责任。成品生产者在赔偿受害人后,可按照与原材料、零部件供应者订立的购销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其追偿。如果受害人判定损害是由产品原材料、零部件的缺陷造成的,并直接向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要求赔偿的,除非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能证明该原材料、零部件的缺陷是因执行成品生产者的指示或者因成品设计、制造上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准生产者。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的标志表明自己为生产者的,视为生产者。如我国一些进出口公司监制的产品,进出口公司往往将自己的名字附于产品之上,此时应视该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那些为出售、出租、转让等营业目的而进口产品的人,也应被视为生产者。
3、销售者。包括批发者和零售者,其处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间人地位。产品进入流通后,因他们的原因,可能使原本没有缺陷的产品产生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所以销售者对因自己过错使产品产生缺陷而致损的,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销售者并无过错,但由于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应者,该销售者仍应承担责任。
有关责任主体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这一规定明确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对本应由另一方负责的损害先向受害人作了赔偿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但是由于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致损承担责任的责任原则不同,受害人在向生产者索赔时,则无须证明生产者有过错,而向销售者索赔时,则须证明销售者对产品的缺陷存在过错。对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没有做出规定。由于运输者、仓储者并非权利主体即缺陷产品受害者的相对一方,而且生产者、销售者与运输者、仓储者实质上是一种运输、仓储合同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其已向消费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是一般的合同责任,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运输者、仓储者列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四)我国产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
我国的产品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还对产品责任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产生了影响。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谁提出主张,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应就缺陷产品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
1、过失责任下的举证责任。当原告以过失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须提出证据证明&①&被告有义务对出售的产品予以注意;②&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③&被告的过失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或财产伤害。在这种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过失的举证责任是原告能否胜诉的关键。一般情况下,原告可从以下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失。如可以证明被告在设计和制造产品时,对产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不符合通常的生产安全标准;也可以提出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未做出充分的警示和说明,以警示消费者和使用者予以注意;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销售产品时,未对产品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测试,违反了有关方面的法规和制度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生产过程中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原告往往难以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过失,其举证责任一般很困难,有时甚至不可能。因此,在过失责任之诉中,原告常常因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过失,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为解决原告的举证困难,德国最先通过判例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使原来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由被告承担,从而为产品责任诉讼确立了两项重要的举证规则,其一原告应当对遭受损害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二在上述基本事实得到证明后,被告必须对自己无过错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2、严格责任下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须举证证明:①&产品存在缺陷,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②&该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如果想要免责就必须对自己产品不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做出证明,如果被告不能做出充分的反证或免责证明,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严格责任下,尽管被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严格责任并非发生损害即承担责任的&绝对责任&。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规定了被告主张减免责任的理由,这些理由主要集中于对产品缺陷的抗辩上,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一则说明既未投入市场流通,本应无发生任何损害的可能,因此也无理由推断是否成立产品责任;二则说明生产者只就产品因供销售的目的而投入市场所造成的损害负其责任。如果产品并非基于供销售的目的而由生产者有意投入市场流通(例如因为遗失、被盗等原因),那么对于产品因此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可以主张免责。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只要生产者能够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或者该缺陷是在产品脱离其控制后出现的,则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换言之,生产者对于产品进入流通后由销售者或受害人自己造成的产品缺陷不承担责任。③受害人有过失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如果产品使用者没有采取合理谨慎的一般人在同一或类似情况下可被预期的使用方法使用产品而发生损害,可减少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也可由受害人对该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这一抗辩理由未做明文规定,但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结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对产品责任归责没有实行统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侵权人的不同区别对待,即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这种模式具有适合本国情况的特点。但是总的看来,产品责任立法应向严格责任方向发展,实行严格责任是顺应世界产品责任发展的潮流的。这是由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处于被动、弱势地位以及经济承受力脆弱等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与消费者相比,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的设计、试制、投产、制造到进入市场等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他们对产品的缺陷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或者是可以预见的、控制的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也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更有利的地位,因此严格责任将促使他们把源自产品事故的损失内在化,并进而对预防及高技术研究投资。其次,在扩散与产品有关的损害造成的损失方面,他们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有利的地位,一方面他们可以通过投保产品保险,将损害风险扩散到社会中去,转嫁其负担的风险,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提高产品的价格,将风险计入成本之中,由更多的消费者加以分摊。因此,实行统一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更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它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起引导和规制作用,促使形成产品质量竞争意识、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确保消费者在利益受损之后能得到更为切实、合理的救济。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刘家容 李婷&&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
[2]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3]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
[4]邹海林《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5]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6]潭玲《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7]应苏萍《论产品责任的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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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关系中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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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产品责任-问法百科-问法网法律咨询创建词条由专业人士共同编写的法律百科,已有107,935个用户参与,共213,944个词条。 产品责任 基本释义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对应法规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 相关法规相关词条词条详解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产品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产品责任发生在流通领域。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必须发生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才成为产品责任。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标志是产品经过买卖等合同行为,由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手,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能经过若干流通环节,比如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产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产品致害产生的责任不是产品责任,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所有人可能要承担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比如易爆产品在未出厂之前,在仓库中发生爆炸致人损害,这种责任不是产品责任,而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2.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纯粹财产性质的损失,它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人或的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 3.产品责任以缺陷存在为责任要件。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以生产或销售有缺陷的产品为前提。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产品有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是须有缺陷产品存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何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34条作了界定,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何理解&缺陷&这一含义,笔者认为一是缺陷系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三是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全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 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如原理错误,结构设计不合理,设计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不充分等。设计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装配等生产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指示缺陷是指产品表识应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按规定附有相应表识,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需要说明的是,产品责任法通用&缺陷&一语,区别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合同法上&瑕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与&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性,是完全不同的。例如一台电视机,如果规格型号不符合约定,或没有图像,属于&质量不合格&,即&瑕疵&,买主可请求厂商更换、修理、退货或赔偿损失,属于违反合同责任。但是,如果显像管喷火、爆炸或天线漏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则属于有&缺陷&,受害人可依产品责任法使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事实上,依属瑕疵产品,而在产品责任法上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也可能在合同法上有缺陷,属于质量合格产品。&&& 二是须有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相同。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支付的价金的损失,而是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对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损害。《产品质量法》比《民法通则》增加了、的规定。对上述新增加两项赔偿是否即属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7号),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精神损害,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称为&精神抚慰金&。据此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参加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 三是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承担,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被使用或消费过,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侵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有条件的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发生某种损害,是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 &&与&产品责任&是经常被提及的两个概念,也是经常被混淆的两个概念,究竟两者有何区别,笔者谈以下几点粗浅的认识:&&& 1.概念不同。产品责任仅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引起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违反默示义务,二是违反明示担保义务,三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责任是包含产品责任在内的一种综合的法律责任。&&& 2.责任性质和范围不同。产品责任仅指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等,可以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又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综合责任。&&& 3.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一般仅限于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而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如《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的产品运输者、保管者、仓储者。&&& 4.责任形式不同。产品责任仅指赔偿损失,包括,产品质量责任中的其他责任形式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形式包括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报酬、赔偿损失、罚款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等。&&& 5.归责原则不同。产品责任的,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且必须有损害事实。而产品质量责任不同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不同,如产品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一般归责原则,且不以有损害事实为要件。&&& 6.免责事由不同。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对生产者的免责条件,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对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是其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并非出于自己的过错,且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而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不同,如产品,不可抗力为。&&& 7.举证责任不同。产品责任的受侵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生产者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受侵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及。产品质量责任则不同,如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 8.诉讼时效不同。产品责任的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不同,如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为1年。&&&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存在较多的区别,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具体应用中需加以区分。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在发生产品责任时,如果与侵权存在,就要发生与的竞合。此时产生违约责任,是因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负有对另一方予以照顾、保护的合同附随义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这种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就构成违约行为。在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提起诉讼。但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不发生产品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只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违约责任的发生以当事人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在消费者以外的第三人与销售者之间或消费者及第三人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在产品责任发生时,他们不能以违约为诉因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其承担产品责任。2?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包括精神损害)的场合,即使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因人身伤害赔偿不符合合同法的可以预见规则,受害人若要主张人身伤害赔偿,就只能依产品责任的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应当注意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诉讼管辖、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等方面的区别,以正确地适用法律。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在产品责任发生时,作为受害人的消费者或,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提起,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提起诉讼,亦可以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请求损害赔偿。不论产品缺陷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造成的,亦或是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都享有这种请求权和选择权。产品的生产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后,如果产品的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导致的,生产者可以向销售者追偿。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产品的销售者被起诉后,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仍然由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具有的性质,而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将该赔偿责任转嫁给他人,则视在产品缺陷产生方面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不同而定。&&& 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缺陷的形成有过错的,他们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并不能直接要求运输者或仓储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主张只能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运输者或仓储者要求赔偿。在诉讼中,可以将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运输者或仓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另案审理,也可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并。因产品责任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人身损害&&& 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包括三个方面:(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前一种情形中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由其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3)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产品的生产者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对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形式,但对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中受害人可否主张,并未明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可以在诉讼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财产损害。&&&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的,侵害人亦应当赔偿损失。在这里,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区别,因而可以适用侵权行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在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基本一致的,而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它们却存在一些差异。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原理予以处理。在具体赔偿费用的计算及证明上,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对于一些没有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赔偿费用,比如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补助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等,只要受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而这些费用的发生又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那么受害人请求赔偿这些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款,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履行相关检查验收及保管义务,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具有以下情形的,生产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如果尚处于制造、装配、包装等阶段,尚未投入流通的,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产品责任。如果产品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符合产品责任以外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产品的生产者虽不承担产品责任,但仍然要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产品的生产者免予承担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将产品投入流通包括销售、出租、赠与产品或在产品上设定抵押、质押等形式。&&& 2.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如果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说明产品缺陷的产生完全与产品的生产者无关,根据民法自己责任的精神,生产者自然不应当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因此生产者应当免责。&&&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就整个社会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而论的,而不仅仅指生产者的技术水平,如果仅仅因为生产者技术落后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即使生产者发现不了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也不能免除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时&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如果这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而在产品投入流通后科学技术发展了,产品的缺陷由此被发现,生产者也不承担已经投入流通的产品导致的产品责任。但在产品投入流通后才认识到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防止产品继续流通而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失;否则,生产者能采取防止措施而不采取的,生产者即有过错,可能要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应当免除责任。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以下规则:&&& 1.产品责任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在产品责任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或第三人人身伤害的,也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中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该权利的最长权利存续期为10年,自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时起算。10年最长权利存续期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10年最长权利存续期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前者期限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后者消灭的仅仅是胜诉权。&&& 3.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并且该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该安全使用期内继续存在。突出贡献者所在地区:北京-朝阳区联系电话:擅长领域:积 分:0协作编辑者执业律师北京-朝阳区实习律师北京-朝阳区 词条统计浏览次数:约21次编辑次数:5次最近更新:创建者:最后编辑:推荐律师 律师地区:北京 - 朝阳区电话: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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