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问题投诉信范文寄往工商的哪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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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职能与实现方式.pdf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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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职能与实现方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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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
门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作为风险管理者
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 良影
可以委托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其次._丁商行政管理部门
响所进行 的科学评估 .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 、暴
不需要详细了解如何实施风险评估.但必须知道如何在
露评估 、风险特征描述等。按照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
需要时委托风险评估任务.及时了解风险评估的结果.
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国
以此做出正确的风险管理决策 第三 。由于承担风险评
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
估的卫生部门不了解监管部 门所掌握的信息 .因此 .工
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 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提
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在提出建议 的同时或者评估任务
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
开展后 .尽可能提供详细的信息和资料 .如有害因素的
这里.仅就工商部 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的职能与实
性质 、来源 、污染途径 、分布范 围。以及相关食 品在流通
现方式.作一探讨
环节过程 中的监测和安全性评估信息等
正确理解风险评估建议职能的含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风险评估建议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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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讲座)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在食品生产企业产品法律责任培训班上的讲义&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2008年11月&nbsp&nbsp&nbsp&nbsp大家好,很高兴今天能有机会和各位一起来探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法律责任问题。&nbsp&nbsp&nbsp&nbsp说来很凑巧,前几天正好收到两个手机短信,内容都涉及到食品安全,这里念给大家听一下,算是一个开场白。&nbsp&nbsp&nbsp&nbsp第一个段子是这么说的:“现代中国人的一天:早上醒来,先用二甘醇超标的牙膏刷牙,再用发臭的蓝藻水洗脸,给儿子冲一瓶添加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自己喝杯黑作坊的豆浆,吃几个硫磺熏白了的馒头、加了柠檬黄的窝窝头,就点儿废旧油漆桶里腌的榨菜,吃饱喝足,出门上班,一路呼吸的都是汽车尾气。中午跟同事一起吃顿苏丹红炸鸡,喝了杯苯超标的可乐。下午约女朋友出来到新开的菜馆吃顿地沟油炒的菜,来一盘避孕药催大的香辣鳝鱼,再来一盘臭水沟捞来的麻辣龙虾,还有个农药高残留的清炒菠菜,老板上一杯重金属超标100倍的碧螺春茶,再喝点含甲醛的啤酒。晚上,要睡觉的时候,被刚装修完的新房散发出的甲醛呛得眼泪直流,只好把脑袋蒙到黑心棉做的被子里,辗转反侧到半夜都没睡着,找安眠药吃了半瓶也没用,仔细一看,原来是糯米粉做的!”这是一个段子。&nbsp&nbsp&nbsp&nbsp第二个段子:“我真是怀念过去的日子啊,那时候天还是蓝的,水也是绿的,庄稼是长在地里的,猪肉是可以放心吃的,耗子还是怕猫的,法庭是讲理的,结婚是先谈恋爱的,理发店是只管理发的,药是可以治病的,医生是救死扶伤的,拍电影是不需要陪导演睡觉的,照相是要穿衣服的,欠钱是要还的,孩子的爸爸是明确的,学校是不图挣钱的,白痴是不能当教授的,卖狗肉是不能挂羊头的,结婚了是不能泡MM的,买东西是要付钱的。”&nbsp&nbsp&nbsp&nbsp这两个短信笑话可以说是典型的黑色幽默了,它反映了人们对于生活中层出不穷的造假贩假、道德沦丧的一种无可奈何。在这里面,我们注意到,食品问题又是其中最常见、最突出的问题。&nbsp&nbsp&nbsp&nbsp我们常说民以食为天,但是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条件下,人们对于食品的要求也不同。兵荒马乱,颗粒无收的时候,人们连不是食品的观音土都可以吃下去;红军长征爬雪山过草地,吃的是野菜,最后连皮带都吃了。在这些恶劣的环境下,只要能填饱肚子,人们并不在乎食品的安全。但是随着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们对于饮食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八十年代是解决温饱,九十年代是要吃好,现在进入了二十一世纪,不光是要吃饱、吃好,更讲究的是健康。人们对于食品的安全卫生是越来越挑剔,要求是越来越高,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的责任追究越来越严厉。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食品生产企业不能及时地转变观念,强化食品安全意识,就有可能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些代价包括民事赔偿、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等,这也正是我们今天所要讨论的问题: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通过今天的讨论,希望能够有助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较为全面地了解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责任,从而建章立制,加强管理,避免和杜绝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nbsp&nbsp&nbsp&nbsp下面,我想分为四个部分来讨论:第一,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第二,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第三,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第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渎职的法律责任。&nbsp&nbsp&nbsp&nbsp首先,我们来讨论食品安全民事责任问题。&nbsp&nbsp&nbsp&nbsp什么是责任?&nbsp&nbsp&nbsp&nbsp责任有几个含义,有的时候是指法律义务,比如我们说,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责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里说的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有责任这么做,必须这么做。&nbsp&nbsp&nbsp&nbsp有的时候责任又是指原因力,也就是导致某种后果的原因、因素。比如说出了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勘察,最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三负主要责任。这里说的责任是指张三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nbsp&nbsp&nbsp&nbsp更多的时候,在法律意义上,责任一词,是指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比如说损坏了他人的财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今天要说的责任就是这么一种违法后的法律后果,而且是不利的后果。&nbsp&nbsp&nbsp&nbsp什么是民事责任呢?&nbsp&nbsp&nbsp&nbsp民事责任是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并立的一种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民事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nbsp&nbsp&nbsp&nbsp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最大区别在哪呢?民事法律、法规,也就是广义上的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象我们经常接触到的合同法、侵权法、婚姻法等等,都是民事法律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所承担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因违反法律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与刑事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人处于被控告、被审判、被羁押的地位,行政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人处于被监督、被管理、被处罚的地位是截然不同的。&nbsp&nbsp&nbsp&nbsp比如说,诽谤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权,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履行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是谁都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大家分摊责任。等等,都是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当然,我们今天讨论食品生产经营中的法律责任,还有一个障碍,那就是,虽然我们现在有一部《食品卫生法》,但是全国人大正在审议新的《食品安全法》,从《食品安全法》的草案来看,《食品安全法》是要取代《食品卫生法》的,对原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了较大的调整,旧法马上就要废止,新法又还没有通过,我们讨论法律责任难免有点象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因为从严格依法治国的角度来说,要求一个公民,一个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你向企业索赔,要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也要有法律依据,不能说信口雌黄,漫天要价,就地还钱。没有法律依据随意判决一个企业或一个公民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古代叫做不教而诛,在现在,叫做专横擅断,违反了责任法定的基本法治原则。&nbsp&nbsp&nbsp&nbsp不过呢,好在食品生产经营涉及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地是由民法和刑法来规定,新的、即将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少数特殊规定,或者只是简单地引述民法、刑法的内容,至于行政责任这一块,既然《食品安全法》已经经过了全国人大三次审议,最后通过的正式文本应该改动不会太大。因此,我们今天讨论食品生产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就以全国人大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布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以及有关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说我今天所讲的内容与最后出台的《食品安全法》有冲突,当然要以正式颁布的法律为准。&nbsp&nbsp&nbsp&nbsp关于食品生产经营民事责任的规定,分散在很多法律、法规里面,这里面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适用规则和专业术语,如果逐一分析,既显得零乱,大家听得也很枯燥,毕竟各位都是企业的老总,擅长的是经营管理,而不是法律。我们说普法,关键还是培养一种依法办事的意识,这么多法律条文,不要说你们,就是法律专业人士也记不了那么多,只要知道一些基本的制度,知道怎么处理法律事务,知道上哪去找相关法律规定就可以。所以,为了让我们的讨论更加简单明了,直观易懂,我将尽可能地结合一些案例,对食品生产经营中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剖析。&nbsp&nbsp&nbsp&nbsp(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nbsp&nbsp&nbsp&nbsp《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bsp&nbsp&nbsp&nbsp《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nbsp&nbsp&nbsp&nbsp具体来说,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还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这时候发生的纠纷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买了一盒月饼,还没吃就发现长了霉,食品经营者就要承担换货或者退货、退款的合同责任。&nbsp&nbsp&nbsp&nbsp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要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通过什么渠道和方式来索赔?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如何分配责任?这些都属于民事法律方面的内容,要在有关民事法律中去寻找答案,而《食品安全法》更多地是侧重于行政管理,因此,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nbsp&nbsp&nbsp&nbsp当然,即使在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也可能还有一个合同关系,比如说张三到某餐厅就餐,实际上就与餐厅形成了一个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张三上超市去买菜,实际上就与超市形成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说,餐厅或者超市提供的是不安全食品,造成张三的人身、财产损失,既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也存在违法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责任,这在法律上叫做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赋予消费者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追究食品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追究侵权责任。两种民事责任多少有些差异,但是在实务中处理起来差别也不是太大,而且现在不论是理论界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中,更多地是从侵权这个角度来分析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食品安全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具体可能承担哪些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呢?&nbsp&nbsp&nbsp&nbsp1、更换、退货、退还货款。&nbsp&nbsp&nbsp&nbsp食品生产经营者如果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向市场销售不安全食品,应当要承担更换、退货、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正在审议中的《食品安全法》,还增加了食品召回制度,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制度不是民事责任,但既然召回了,肯定会涉及换货、退货或退回货款的问题。&nbsp&nbsp&nbsp&nbsp法律依据包括:&nbsp&nbsp&nbsp&nbsp《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nbsp&nbsp&nbsp&nbsp《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食品安全法》草案第51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并记录通知情况。”&nbsp&nbsp&nbsp&nbsp&nbsp案例一:&nbsp&nbsp&nbsp&nbsp2007年5月,浙江省工商部门公布了一份儿童食品质量抽检报告,其中某知名奶粉公司的一个产品叫“金牌成长3+”被列入不合格食品目录,原因是经检测奶粉中碘含量超标。起初,奶粉公司坚持声明自己的产品是安全的,但是部分超市开始下架该品牌奶粉,中国消费者协会也指责“企业不能自圆其说”,表示将视情况介入调查并全力支持消费者起诉奶粉公司。奶粉公司被迫发表声明,就此事向消费者道歉。同时表示,可凭单据到购买地点换货,但声明不退货。奶粉公司的这一态度激怒了消费者,在舆论的巨大压力,&nbsp奶粉公司终于承诺可以换货,也可以退货、退款。历时一个多月的奶粉风波总算落下了帷幕。&nbsp&nbsp&nbsp&nbsp2、因食品不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产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nbsp&nbsp&nbsp&nbsp法律依据包括:&nbsp&nbsp&nbsp&nbsp《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产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nbsp&nbsp&nbsp&nbsp《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产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nbsp&nbsp&nbsp&nbsp至于每一个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详尽的规定,这些工作可以交给你们的律师去做,各位只要知道怎么回事,在哪里可以找到有关规定就行了,在这里我就不多说。&nbsp&nbsp&nbsp&nbsp案例二:&nbsp&nbsp&nbsp&nbsp2004年7月,宁夏银川市的一些市民突然相继被送往医院治疗,病因都为食物中毒,发病病人达55例,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很快,中毒原因查明,病人都是因为食用一种叫织纹螺的贝类导致中毒。经公安机关展开侦查,确定导致多人中毒的织纹螺是由银川市某农贸市场的王某某和梅某某经营的两个摊位出售的。在事故中死亡的金某的父母、爱人和女儿将销售者王某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2005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死者家属丧葬费6528元、死亡赔偿金261120元、抚养费34645元,共计302293元。&nbsp&nbsp&nbsp&nbsp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nbsp&nbsp&nbsp&nbsp法律依据主要包括:&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nbsp&nbsp&nbsp&nbsp案例三:&nbsp&nbsp&nbsp&nbsp日,蔡某某和陈某某两人一起到深圳一家麦当劳餐厅就餐,就餐过程中,蔡在可乐的吸管中吸出膏状淡绿色异物,后感觉头晕乏力,被送入医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为食物中毒。陈则当时就感到头晕,她坚持要求对吸管中异物进行检验,但麦当劳餐厅员工却当场将原告两杯吸食剩余的可乐,一支吸管和粘有膏状物体的纸张予以销毁。蔡、陈二人与麦当劳餐厅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把麦当劳告上法庭,索赔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和医疗费共计14万余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到麦当劳餐厅用餐,麦当劳餐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标准,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法庭不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4.3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共2000元。&nbsp&nbsp&nbsp&nbsp4、支付惩罚性赔偿金&nbsp&nbsp&nbsp&nbsp法律依据:&nbsp&nbsp&nbsp《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0条第2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nbsp&nbsp&nbsp&nbsp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补性赔偿,而不是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原则上,侵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有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既要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恢复没有受到损害时的原状,又不能让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但是在某些特殊的领域,出于特定的政策目的,法律也会规定惩罚性赔偿,通过提高赔偿金额来制裁违法行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抚慰受害人。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种双倍赔偿就是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当年就有一个人,名叫王海,专门到各个商店、超市买假货,然后索取双倍赔偿,被称为打假专业户。现在《食品安全法》草案更是严厉,干脆规定除了赔偿消费者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大家不要小看了这一条,其实这一条厉害得很,比如说奶粉,一罐奶粉60块,10倍就是600块,一个消费者倒不觉得,顶多用几罐十几罐,可是象三鹿奶粉事件这样的大范围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达到上万人,光是惩罚性赔偿金就得几千万。&nbsp&nbsp&nbsp&nbsp当然,《食品安全法》草案还在审议当中,这一条还没有成为现实,究竟怎样规定,要以最后通过的文本为准了。&nbsp&nbsp&nbsp&nbsp(二)食品安全事故中相关各方民事责任的分配&nbsp&nbsp&nbsp&nbsp我们都知道,食品从原材料到加工制作,最后销售到消费者,其中经历了很多环节。通常会涉及到以下一些利益关系人:原材料生产者,比如三鹿奶粉事件中的奶农;原料收集提供者,比如三鹿奶粉事件中专门向奶农收集原奶然后提供给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奶站;加工企业,比如三鹿奶粉公司;销售者,比如超市;广告代言人,比如为三鹿代言的明星。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呢,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呢?&nbsp&nbsp&nbsp&nbsp&nbsp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nbsp&nbsp&nbsp&nbsp这一规定的政策倾向很显然,就是要通过加大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这样就给了消费者可以就近诉讼,及时索赔的便利,又防止了万一销售者或生产者其中一方破产倒闭,受害人无处索赔的困境。当然,通过加大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负担,促进生产经营者重视食品安全检测,也是立法的重要导向。&nbsp&nbsp&nbsp&nbsp同样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nbsp&nbsp&nbsp&nbsp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产、供、销经营者对消费者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也就是不管你有没有过错,只要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只要消费者找到你,你就要无条件地赔,消费者可以向作为食品提供者链条中一环的产、供、销其中任一经营者索赔。实践中为了加大获得索赔的可能性,减少诉讼成本,消费者也可能会把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一起作为被告起诉,哪个有钱执行哪个。如果我在整个食品安全事故中确实没有过错,又承担了赔偿责任,而真正有过错的是其他环节,我是替人背黑锅,那怎么办呢?法律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这一方可以向真正有责任的那一方追偿。在产、供、销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谁有过错,谁就要最终承担责任,都有过错的话,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nbsp&nbsp&nbsp&nbsp就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吧,假设:消费者在超市买了奶粉,由于奶粉中三聚氰胺超标,造成人身损害,得了肾结石。这时消费者可以选择起诉超市,也可以选择起诉奶粉生产企业,如果超市也是从另一个奶粉批发商那里采购的,消费者还可以选择起诉这个奶粉批发商。当然,他也可能同时起诉超市、奶粉批发商和奶粉生产企业。超市、批发商和奶粉公司都有责任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以后,再来找出谁应该是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者。超市说,我是从正规的批发商那里进货,有产品合格证,有国家免检产品证(当然,从三鹿奶粉事件以后,食品行业就不再有免检证了),既然政府都允许他生产销售,我买进来当然没有责任。批发商也是同样的理由,我只是销售企业,没有技术监测能力,既然是奶粉是国家免检产品,企业又有产品合格证,我当然可以销售。这话是没错呀,你想销售企业,不是光卖奶粉的,什么都卖,不可能每一种食品都配一套检测设备,配一帮技术人员吧,还不是看国家是否许可生产,食品生产企业是否检测合格。这样一来,两个销售者就摆脱了责任,因为它们履行了必要的质量检查义务。奶粉生产企业又说了,责任是奶站的,是奶站加了三聚氰胺;奶站说,责任是奶农的,因为奶牛吃了含有三聚氰胺的草。这两个理由能不能成立,当然不能,因为作为专业的奶粉生产企业,必须要有必要的技术设备和技术能力对原材料进行检测,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就是有过错。奶站是专门收集原奶的企业,也有义务对收购的原奶进行检测,保证原奶符合安全标准,没有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承担产品责任。因此,如果最后查明,三聚氰胺是奶粉加工企业添加的,那最终的法律责任就应由奶粉公司承担;如果查明是奶站添加的,奶粉公司完全不知情,也可不能知道,那最终的法律责任就应由奶站来承担。但是我们知道,奶粉公司的技术水平和检测设备都要高于奶站,奶粉公司也有义务检测原材料的质量,奶粉公司显然是属于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奶站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而仍予以收购,奶粉公司和奶站都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nbsp&nbsp&nbsp&nbsp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在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但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比如说出了一种新食品,同时有几家公司在生产,现在的科学水平没有发现有什么安全问题,过了十几年才发现,这时,受害人,特别是当年的婴幼儿根本无法确认是使用了哪一个厂家生产的该种食品,这时又该怎么办呢?我们国家目前对这种情况还没有规定。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一个市场份额理论,即根据这个有问题的品牌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比例来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在70年代至80年代的美国DES案件诉讼中,法院就是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market&nbspshare&nbspliability)来判决的。DES是由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批准于1941年投放市场的一种保胎药,孕妇服用这种药后可预防流产。但这种药后来被证明有一种副作用:孕妇服用这种药后,如果其所生育的孩子为女性,女儿极有可能得一种阴道癌症。后来有成千上万的妇女因其母亲在妊娠期服用DES而得了这种疾病,这种妇女的发病率高达30-90%。&nbsp这些妇女后来诉诸法院请求赔偿,但却无法确认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当时有多家制药厂生产DES,受害的妇女及其母亲都无法确定到底是服用了哪家制药厂生产的DES。&nbsp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墨斯克(Mosk)大法官于1980年在Sindell&nbspV.&nbspAbbott&nbspLaborabomes一案中指出,如果在类似于DES的案件中,原告虽不能确认具体的生产者,但可确认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则这些生产者都被确定为被告。任何一个被告只有证明自己的产品未被受害人(或其母亲)使用,才能免责,否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这些被告应根据他的产品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在DES诉讼案中,最终由7家制药厂依各自的市场份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今后,如果有几个品牌的同一种食品,都有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如果不能确认到底是哪一个品牌造成的损害,最终可能会由所有生产该类食品的企业分别根据他们所占市场份额来承担赔偿责任。&nbsp&nbsp&nbsp&nbsp当然,问题也有可能出在奶农身上,出在奶牛吃的草上,但是到这个环节,就非常难追究责任了,一是证据很难收集,那么多奶农,谁有问题谁没有问题,哪个说得清?二是奶站和奶粉公司本身有义务检测原奶,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只好自己怪自己了。&nbsp&nbsp&nbsp&nbsp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还涉及到一个广告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个问题与在座的各位没有什么密切关系,但是因为在追究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时经常碰到,在这里也简单说一下。&nbsp&nbsp&nbsp&nbsp这几年,明星因为代言企业产品而身陷产品责任纠纷的不少,近的象三鹿奶粉事件中的邓婕、倪萍、花儿乐团,前不久还有著名的&nbsp“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代言藏秘排油减肥茶被起诉,香港影视明星刘嘉玲代言化妆品SKⅡ被南昌一位女士告上法庭,等等。相比较产、供、销各环节的经营者来说,广告明星更缺乏食品安全指标的检测能力。因此,一般认为,明星接受广告要做到两点,就算尽到了对公众食品安全的注意义务:一是要审查所代言的产品是否国家许可生产和销售,如果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检验合格,允许生产和销售,明星当然可以代言宣传,相反,没有审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草率代言产品,误导消费者,就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是如果在广告中明星要现身说法,宣传产品的功效,必须是自己亲自使用和体验过。因为明星都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明星代言,类似于名人证言或者产品质量担保,对社会公众的购买意愿有重大的影响,如果自己都没有用过的东西,却在广告中说有这个功能那个作用,结果却是假的,那不成了商业欺诈,当然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了。&nbsp&nbsp&nbsp&nbsp(三)食品生产经营中民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nbsp&nbsp&nbsp&nbsp刚才我们说了食品安全事故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能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方式,以及产、供、销各环节之间的责任分配。现在,我们来讨论一下,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民事责任部分是通过什么方式来解决的。&nbsp&nbsp&nbsp&nbsp在立法上,如何明确和落实产品责任,往往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架构的,即规定消费者通过什么途径,按照什么程序来索赔,从而建立起食品生产经营民事责任的争议解决模式。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下五种方式获取损害赔偿:&nbsp&nbsp&nbsp&nbsp1、消费者自行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nbsp&nbsp&nbsp&nbsp也就是俗话说的“私了”,由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双方直接面对面地谈判,这是最快捷,成本最低、社会影响最小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能通过协商模式解决问题,不失为最佳选择。从降低成本,减少负面影响考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充分把握好协商谈判的契机,及时化解纠纷。这通常适用于一些一般性的食品安全事件,象三鹿奶粉这样的恶性事故,按照规定是要层层上报的,没办法私了。&nbsp&nbsp&nbsp&nbsp2、向消费者协会投诉&nbsp&nbsp&nbsp&nbsp如果双方谈不拢,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协助解决。我们国家从1985年开始就成立了消费者协会,是由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工会等组织发起设立,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半官方社会团体,一般都设在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制订发布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作为消费者协会的工作规程。根据该规定,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nbsp&nbsp&nbsp&nbsp(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调解,将投诉信转给被投诉方,要求被投诉方在期限内答复,超过期限没有答复的,再次催促或采取其他办法,直到有结果。&nbsp&nbsp&nbsp&nbsp(2)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投诉,消费者协会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需要鉴定的,提请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nbsp&nbsp&nbsp&nbsp(3)对涉及面广,危及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又久拖不决的重要投诉,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及时反映,要求制止和查处。&nbsp&nbsp&nbsp&nbsp3、消费者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诉消费者可以将食品消费争议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诉,请求依法处理,包括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都在相应的领域内拥有执法权,可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并依法进行处理。当然,在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政府部门处理食品消费争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循相关的行政程序。&nbsp&nbsp&nbsp&nbsp4、消费者通过仲裁进行索赔&nbsp&nbsp&nbsp&nbsp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设区的市,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目前,我国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一般都是设在工商局。仲裁的好处是一裁终局,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比较快捷,成本较小,而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过,适用仲裁方式解决食品消费争议,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在申请仲裁之前,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订有仲裁条款或达成了仲裁协议。否则只要一方不同意仲裁,就不能采用这一方式。&nbsp&nbsp&nbsp&nbsp5、消费者通过诉讼进行索赔&nbsp&nbsp&nbsp&nbsp诉讼,通俗地说就是打官司,如果协商调解不成,政府部门又没能让生产经营者拿出钱来赔偿,这时消费者就只有上法庭了,通过起诉有责任的生产经营者来获取损害赔偿。因为消费者协会只能是调解,或者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工作,没有强制生产经营者赔偿的权利;政府部门虽然有行政执法权,他可以罚款,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也可以督促、协调企业赔偿,但是政府部门也不能最终决定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该不该赔?赔多少?这涉及到企业的基本民事权利,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决,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nbsp&nbsp&nbsp&nbsp以上五种食品消费争议解决方式,各有各的优缺点,在实践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就一般的纠纷来说,如果协商解决不了,诉讼是最有权威性的解决方式。要是象碰到三鹿奶粉事件这样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国外,特别是一些发达的法治国家,民事责任部分仍然是以诉讼解决为主要方式,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是由政府全面负责起来,以行政的方式为主。&nbsp&nbsp&nbsp&nbsp政府处理有政府处理的好处,一是效率高,能够快速解决受害人的基本医疗、生活问题。二是受害人支出的维权成本低,而且免去了复杂的诉讼程序和比较困难的证据收集难题。但是,采用执法风暴式的、政府买单式的解决方法,却不利于建立一个长效的食品安全监督机制。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曝光,问题就总是得不到解决,一旦曝光,就是伤筋动骨。如果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一个比较合理的、科学的、高效的大规模侵权诉讼机制,让受害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问题企业索赔,实际上更有利于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比如说,我们国家现在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有集团诉讼制度,就是用于当事人一方众多,而且起诉时人数无法确定,由一名或数名代表人,代表全体成员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以后如果还有人提出同样的诉讼,都按照这个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来执行,这样就把食品安全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责任追究纳入到了法制的轨道上来。另外,我们都知道,受害人是最有动力去监督生产经营者的,一有问题就告上法庭,一告上法庭就能获得巨额赔偿,这样一来,比什么行政监管部门都会更积极,比什么监管措施都更管用。因此,从长远来看,政府的行政协调督促、国家救助加上司法的集体诉讼是解决大范围食品安全事故的三驾马车。&nbsp&nbsp&nbsp&nbsp上面,我们用了很大的篇幅来讨论食品生产经营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民事责任本来就非常复杂,而且牵涉到企业的经济利益问题,我想多用点时间也是应该的。&nbsp&nbsp&nbsp&nbsp下面我们就讨论第二个问题: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在第一部分,我们实际上已经简要地说明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者之间的区别,刑事责任,简单地说,就是违反刑事法律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nbsp&nbsp&nbsp&nbsp前面我们说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就构成侵权行为,如果说,这种侵权行为还没有触犯到刑律,那么就只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是向消费者赔偿,行政责任是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但是,如果这种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到触犯刑律的地步,那就不是仅仅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问题了,还要加上一个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食品安全事故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罪名主要有三个:&nbsp&nbsp&nbsp&nbsp(一)非法经营罪&nbsp&nbsp&nbsp&nbsp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中“国家有关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领域,就是指《食品卫生法》(以后是《食品安全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列举的明令禁止的行为。&nbsp&nbsp&nbsp&nbsp《食品安全法》草案第7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到底要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呢?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bsp&nbsp&nbsp&nbsp当然,不是说只要有上述行为,比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就一律构成犯罪,这里面还有一个情节要求,必须是情节严重,或者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轻微的、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就可以了。至于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多次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或虽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数额较大等情况。&nbsp&nbsp&nbsp&nbsp我查找了很多资料,但是还没有找到,因为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被追究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的例子。我想这里面有几个原因,一是过去的《食品卫生法》没有明确将未将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是规定要予以取缔,并予以行政处罚。二是在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实践中形成的处理惯例是,无证经营,没有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一般只作行政处罚;如果造成了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则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过去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很少被追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今后的情况将有所不同了,《食品安全法》草案明确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个人理解,这里的情节严重并不要求已经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只要有多次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或虽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数额较大等情节就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又没有经过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一般是按照处罚更重的那个罪名来处理。&nbsp&nbsp&nbsp&nbsp(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食品罪&nbsp&nbsp&nbsp&nbsp这个罪名很直观,用不着解释,需要讨论的是,什么才是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目前,司法实践中,是参照《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来掌握“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正在审议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则进一步明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认定标准。根据草案第79条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主要是指:(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nbsp(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nbsp&nbsp&nbsp&nbsp《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bsp&nbsp&nbsp&nbsp对于这个罪名,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这个罪属于危险犯,也就是并不要求实际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后果,只要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就已经构成了犯罪,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判他的刑了。如果已经发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这在刑法理论上叫做情节加重犯,要加重处罚。要说明的第二点是,如何理解这一罪名中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三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nbsp“后果特别严重”。&nbsp&nbsp&nbsp&nbsp案例四:&nbsp&nbsp&nbsp&nbsp安徽有一个被告人宋某,从事食品批发业务,2003年,他从黑龙江购进一批婴儿奶粉,加价后销往当地的农村市场。此后,先后有4名婴儿因食用被告人宋某购进分销的奶粉,出现严重的营养不良症状,其中两名婴儿住院期间死亡。当地卫生防疫站对宋某经销的这种奶粉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蛋白质含量严重不达标,而且宋某在买进这批奶粉时,既没有购销发票,也没有检验报告单。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nbsp&nbsp&nbsp&nbsp还要再补充一点就是,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当中,还有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属于伪劣产品,所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同时触犯了两个罪,由于这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当然只能处罚一次,但是根据刑法理论,要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来定罪处罚。所以有的时候,会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却被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是这个原因。&nbsp&nbsp&nbsp&nbsp(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nbsp&nbsp&nbsp&nbsp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犯罪。&nbsp&nbsp&nbsp&nbsp刚才我们说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两者有什么区别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掺入的原料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只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引起毒害性。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是两个罪名之间最大的区别之处。比如说,生产啤酒,如果加的是不干净的水,细菌超标,就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如果是往酒里面加工业酒精或者甲醛等等非食品原料,那就是有毒有害食品了。&nbsp&nbsp&nbsp&nbsp《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bsp&nbsp&nbsp&nbsp根据这个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从事了这样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可以判刑了,不要求发生了特定的严重后果,如果实际发生了危害后果,那就要加重处罚。&nbsp&nbsp&nbsp&nbsp怎样理解这一罪名中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几个情节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nbsp&nbsp&nbsp&nbsp案例五:&nbsp&nbsp&nbsp&nbsp1995年,林某在深圳开了一个以经营粮油为主的贸易部,长期从香港进口大量无商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的工业用猪油,并隐瞒真相,把工业用猪油当作食用猪油批发给江西省定南县、龙南县、会昌县等地的粮油经销商。日,定南县何某等人从林某的贸易部购进以食用猪油名义销售的工业用猪油,然后陆续批发给江西省龙南、定南两县的个体食油经销商。由于该批工业用猪油部分已被包装桶上的有机锡污染,致使该批猪油销售后,造成定南、龙南两县1002名消费者中毒,其中死亡3人,57人重度中毒,942人轻度中毒,另有334人出现不适反应。经法庭审理查明,林某明知何某等人是经销食用猪油的经销商,但隐瞒真相,把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销售,而何某等人向林某购买猪油,从未查验过产品的进货单、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或报关单,也从来没有送去有关部门检验。且盛装猪油的容器上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却为了牟利而予以销售,造成严重后果。最后法院判决,林某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何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此外,本案中还有1名帮助林某经营的被告人,4名向林某群购买工业用猪油的粮油经销商被判刑。本案消费者的各项经济损失达3170475元,由被告人林某赔偿300万元,何某等被告人赔偿其余17万余元。&nbsp&nbsp&nbsp&nbsp此外,为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草案还规定,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nbsp&nbsp&nbsp&nbsp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刑事责任,我们就说到这,接着我们来讨论行政责任的问题。&nbsp&nbsp&nbsp&nbsp行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违反行政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后承担的法律后果。&nbsp&nbsp&nbsp&nbsp现在我们就以《食品安全法》草案为基础,看一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哪些:&nbsp&nbsp&nbsp&nbsp(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nbsp&nbsp&nbsp&nbsp前面已经说过了,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尚不构成犯罪,则由行政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和食品原料以及罚款等三种形式的行政责任。&nbsp&nbsp&nbsp&nbsp比如,日,南昌市质监执法人员在好时光食品厂检查发现,该厂未办理生产证照,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非食用原辅料生产加工老婆饼。结果,质监部门对其进行了依法查处,该厂已被停产关闭。&nbsp&nbsp&nbsp&nbsp(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nbsp&nbsp&nbsp&nbsp这种情况指的已经取得了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但是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具备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但仍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nbsp&nbsp&nbsp&nbsp(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nbsp&nbsp&nbsp&nbsp具体包括以下八种情况:&nbsp&nbsp&nbsp&nbsp1、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nbsp&nbsp&nbsp&nbsp2、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nbsp&nbsp&nbsp&nbsp3、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nbsp&nbsp&nbsp&nbsp4、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nbsp&nbsp&nbsp&nbsp5、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nbsp&nbsp&nbsp&nbsp6、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nbsp&nbsp7、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nbsp&nbsp&nbsp&nbsp8、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nbsp&nbsp&nbsp&nbsp这种八种行为,主要发生在加工环节和销售环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政府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当然,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也要同时追究行政责任,不是说判了刑,就不作行政处罚了。只是如果在刑事责任中,已经承担了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的,行政处罚部分就不需要重复罚款、没收了,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处以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nbsp&nbsp&nbsp&nbsp&nbsp比如,2007年,南昌食品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曝光了该市2006年至今十大食品安全监管典型案例。其中就有某大型超市在加工熟食时使用化学分析试剂亚硝酸钠,用于熟食表面着色,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亚硝酸钠8瓶,正在使用1瓶。属于典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最后有关部门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nbsp&nbsp&nbsp&nbsp(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nbsp&nbsp&nbsp&nbsp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nbsp&nbsp&nbsp&nbsp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nbsp&nbsp&nbsp&nbsp3、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nbsp&nbsp&nbsp&nbsp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取相应措施;&nbsp&nbsp&nbsp&nbsp5、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信息;&nbsp&nbsp&nbsp&nbsp6、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nbsp&nbsp&nbsp&nbsp7、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nbsp&nbsp&nbsp&nbsp其中第五种情况,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问题,根据新闻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最近的一次审议中删除了有关规定。&nbsp&nbsp&nbsp&nbsp(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nbsp&nbsp&nbsp&nbsp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nbsp&nbsp&nbsp&nbsp2、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nbsp&nbsp&nbsp&nbsp3、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nbsp&nbsp&nbsp&nbsp4、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nbsp&nbsp&nbsp&nbsp5、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nbsp&nbsp&nbsp(六)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nbsp&nbsp&nbsp(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nbsp&nbsp&nbsp&nbsp(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nbsp&nbsp&nbsp&nbsp1、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nbsp&nbsp&nbsp&nbsp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nbsp&nbsp&nbsp&nbsp3、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nbsp&nbsp&nbsp&nbsp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的进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nbsp&nbsp&nbsp&nbsp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nbsp&nbsp&nbsp&nbsp(九)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nbsp&nbsp&nbsp&nbsp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nbsp&nbsp&nbsp&nbsp(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nbsp&nbsp&nbsp&nbsp(十一)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被原发证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生产经营食品项目。&nbsp&nbsp&nbsp&nbsp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nbsp&nbsp&nbsp&nbsp以上十一项是《食品安全法》草案所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一旦《食品安全法》得以通过实施,今后,凡是符合上述情节的行为,就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来处罚。事实上,正如前面所说,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仍然存在多头监管,政出多门的问题,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领域也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来监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践中,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有关部门也会以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来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责任,例如,当前在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行政处罚中,经常被适用的法律除了《食品卫生法》,还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等。如果要全面展开来说,那就太复杂了。我想,正在审议当中的《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专业法,已经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当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来确定其行政责任,如果《食品安全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才能适用其他法律法规。&nbsp&nbsp&nbsp&nbsp行政责任的追究,是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来完成的,具体哪个部门来追究,要看问题出在哪个环节,归哪个部门管辖。但是,不管是哪个执法部门,即使是制裁违法行为,也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办事,而不能随意执法,恣意妄为。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nbsp&nbsp&nbsp&nbsp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最主要的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等。&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法》规定,在正式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是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还要举行公开的听证会。对于处罚权的设定、处罚权行使的主体、处罚的执行等等也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一点在我国是非常不容易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我们有些人没有法治意识,以为随便哪个人、哪个机关都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权,然后就去罚款。你看过去有些单位门口摆个牌子,上面写着禁止停车,违者罚款十元,或者违者放气,这都是自己给自己设定执法权,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nbsp&nbsp&nbsp&nbsp此外,《行政复议法》给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执法机关侵犯的受处罚人一个申请复查处理的机会,而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更是被人称为“民告官”,也就是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程序违法,或者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他可以把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告上法庭,由法院来居中裁决,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如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的,还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nbsp&nbsp&nbsp&nbsp这部分本来是说食品生产经营者如果违法要承担哪些行政责任的,之所以加上这么几句题外话,站在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角度说一下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维护自己权益,目的实际上仍然是说明依法经营的重要性。我曾经接触过一个当事人,他跟很多公营企业或政府部门打过官司。比如说起诉供电公司,认为供电公司的抄表有问题;起诉银行,认为银行利息计算错误;起诉工商局,认为工商管理费收得不对,总之,是一个喜欢较真的人。有人问他,你到处起诉别人,特别是还起诉政府部门,就不怕他们报复你。这个老先生回答得很有意思,他说,我遵纪守法,不给他们把柄,怕他们干什么?我越琢磨越觉得这句话有意思,的确,&nbsp“懂得尊重自己的人,才懂得尊重别人。”在守法问题上也是同样的道理,一个懂得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人,往往也是最能遵纪守法的人。&nbsp&nbsp&nbsp&nbsp最后一个问题,我们要说一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及渎职的法律后果。&nbsp&nbsp&nbsp&nbsp这个问题看上去与各位没有直接关系,但实际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天天要和有关政府部门打交道,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说,我们总得知道哪些政府部门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他们怎样分工?各自的管理权限是什么?国家对于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的要求是什么?因此,这个问题和我们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都是息息相关的。&nbsp&nbsp&nbsp&nbsp就食品生产经营而言,从初级农产品的生产,到食品加工、食品销售、食品企业的行政管理,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以对猪肉含瘦肉精的监管为例,根据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监管共分为七个环节,由六个部委局进行分段管理。第一环节是生产瘦肉精的药品生产企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工商局负责管理;第二、三、四环节围绕饲料生产、饲料添加剂和生猪养殖,由农业部负责管理;第五、六环节的生猪收购以及屠宰除了个体和私营之外,由商务部管理;第七环节就是猪肉的销售,由质检局、卫生局和工商局共同负责。&nbsp&nbsp&nbsp&nbsp根据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这就象铁路警察,各管一段,表面上看起来无懈可击,实际上监管的各个环节之间管理、分工并不严格,总是有这个漏洞那个漏洞。比如说这次的三鹿奶粉事件,奶站这个环节由谁来管,就是没有明确,成了一个空白地带。所以,当年发生瘦肉精中毒事件后,人们开玩笑说,七八个大盖帽,管不住一头猪,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管理上的缺陷。&nbsp&nbsp&nbsp&nbsp为此,正在审议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全程监管”职责,还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法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可以预见,今后国家对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只会越来越严格,违反行政监管法律法规后的行政处罚只会越来越严厉。&nbsp&nbsp&nbsp&nbsp(一)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nbsp&nbsp&nbsp&nbsp1、监督管理的职责&nbsp&nbsp&nbsp&nbsp主要包括以下几下方面:&nbsp&nbsp&nbsp&nbsp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由监管部门按照计划开展工作。&nbsp&nbsp&nbsp&nbsp二是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认证管理工作,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及时撤销认证。&nbsp&nbsp&nbsp&nbsp三是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nbsp&nbsp&nbsp&nbsp四是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nbsp&nbsp&nbsp&nbsp五是受理消费者的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nbsp&nbsp&nbsp&nbsp六是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对于需要由国务院授权部门统一公布的信息,必须及时上报。&nbsp&nbsp&nbsp&nbsp2、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的职责&nbsp&nbsp&nbsp&nbsp主要包括以下几下方面:&nbsp&nbsp&nbsp&nbsp一是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nbsp&nbsp&nbsp&nbsp二是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nbsp&nbsp&nbsp&nbsp三是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nbsp&nbsp&nbsp&nbsp(二)监管部门的职权&nbsp&nbsp&nbsp&nbsp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bsp&nbsp&nbsp&nbsp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nbsp&nbsp&nbsp&nbsp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nbsp&nbsp&nbsp&nbsp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nbsp&nbsp&nbsp&nbsp4、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当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三)监管部门及其责任人渎职的法律后果&nbsp&nbsp&nbsp&nbsp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nbsp&nbsp&nbsp&nbsp这几年来,行政问责越来越严厉,比如说这次三鹿奶粉事件,就象政坛地震一样,震倒了一大片官员,国家质检总局的局长、河北省省委常委、石家庄市委书记、还有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局长、石家庄市一名分管农业的副市长、畜牧水产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三个局长,或者是引咎辞职,或者是被免职。其实,要说这些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都是多么地玩忽职守,多么地不负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对一些新到任还不久的领导来说,更是如此。这种重大责任事故后的引咎辞职,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政治伦理责任,出了这么大的事故,死了那么多人,你还能安心坐在台上吗?总得有人为此负责吧。所以,现在有人感慨,当官是越来越难了,这实际上表明我们国家的民主法治越来越进步了,当官的有了压力,老百姓才能有更大的安全感。当然,我们在座各位企业老总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也就会越来越重。&nbsp&nbsp&nbsp&nbsp2、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刚才说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负总责,没有做到保一方平安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于直接、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来说,责任当然更重大,更直接。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仅要受到行政处分,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这里涉及到两个罪名,一个是滥用职权罪,一个是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是最为典型的渎职犯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更通俗一点说,滥用职权是乱执法,不该做的做了,不该管的管了;而玩忽职守是消极执法,该管的不管,或者是不认真管。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bsp&nbsp&nbsp&nbsp案例六:&nbsp&nbsp&nbsp&nbsp2004年,浙江省泰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局长毛某、副局长陈某在负责监督管理泰顺县境内奶粉企业产品质量工作期间,发现奶粉企业所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后,未认真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生产婴幼儿主、辅食品的营养卫生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同意奶粉企业降低婴幼儿奶粉中蛋白质含量的营养卫生标准,致使泰顺县内多家奶粉企业所生产的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婴幼儿奶粉流入市场,严重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最终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我们注意到,在这次三鹿奶粉事件之后,舆论中也有不少提出要追究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党和政府更加重视民生,人民群众更加关注食品安全事故,因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例会越来越多。因此,大家也不要烦政府部门的人三天两头往企业跑,谁不愿意轻松点呀,但是食品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甚至影响到国际形象。平时大家都辛苦一点、麻烦一点,把好了食品安全关,不出大问题,大家都皆大欢喜。如果怕麻烦,图省事,该做的工作不做,该管的不管,一旦出了象三鹿奶粉这样的重大事故,真是倾家荡产,家破人亡。三鹿公司这么大一个企业,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56年,奶粉产销量曾经连续十五年保持全国第一,市场份额达18%。2007年,三鹿集团实现销售收入100.16亿元,就连“神舟七号”为航天员训练和太空饮用的乳饮料甄选的宇航营养配方也是三鹿推出的高端奶航天配方。就是这样一个在业内数一数二的企业,一夜之间土崩瓦解。这真是应了一句话“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一次重大责任事故就足以摧毁一个企业。&nbsp&nbsp&nbsp&nbsp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卫生处理、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通报调查结果,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nbsp&nbsp&nbsp&nbsp4、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bsp&nbsp&nbsp&nbsp今天,我们用了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来讨论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责任问题。毫无疑问,用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损失,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我们都知道,法律只是一个外在的约束机制,对于某些不良商人来说,他们无时不刻想着的是如何突破这种束缚。马克思曾经说过,“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那些往食品中添加致癌物质的商人难道不知道这样会吃死人,不知道出了事是要杀头坐牢吗?其实不用去普法,他们都知道。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己都不吃自己做出来的东西,因为他们知道那是吃不得的,他们之所以仍然要把这样的东西推向市场,仍然把人民群众的生命视如草芥,只是因为他们完全没有了做人的良心。所以说,重建食品安全环境,重树食品行业的诚信,我们不仅需要法律,还需要道德,需要良心。&nbsp&nbsp&nbsp&nbsp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正是欣欣向荣,蓬勃发展的时代;也是浮躁不安、急功近利的时代。从人类发展历史的经验来看,一个国家,在现代化发展的初期,对于物质财富的狂热追求必然导致普遍的道德沦丧,诚信缺失,进而引发尖锐集中的社会矛盾,不只是食品行业,全社会都面临着这样一个道德困境。不光是中国,欧美等发达国家也曾有过类似的产品安全危机,比如在日本,1955年也发生过一起特大毒奶粉事件,一家名叫森永的大型奶粉生产企业,把有毒化合物掺入奶粉当中作为稳定剂,结果发生化学反应,产生了有毒物质砷,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砒霜,当年就造成130名婴儿死亡,很多人至今还有后遗症。&nbsp&nbsp&nbsp&nbsp但是,历史发展的规律不能成为见利忘义的借口,这种现象不可能长久,更不可能没有人为此付出代价,总有一些利益熏心的企业为此而背上沉重的负担,甚至因而破产倒闭。对于一个目光长远,胸怀宽阔的企业家来说,不应当成为这样一个牺牲品。&nbsp&nbsp&nbsp&nbsp最后我想引用温家宝总理今年9月份参加联合国大会期间接受采访时说的一句话作为今天讲座的结束语:&nbsp&nbsp&nbsp“一个企业家身上应流着道德的血液,不能只流淌利润的血液。”&nbsp&nbsp&nbsp&nbsp让我们以此共勉,说得不对的地方,敬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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