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直接向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程序他人吗

&&【发布单位】809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
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以下具体执行意见:
关于受案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经申请复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第六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除外。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第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受理。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受理。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又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对复议机关不予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照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因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包括拒绝受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或者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的股份制企业的法人代表被行政机关撤换的,被撤换职务的原法定代表人对作出撤换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处分国家已经授予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强制进行企业兼并,该企业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按照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受理。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征收各种费用,提留、扣除各种款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前款行为所依据的文件或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未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十、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实施前具有落实政策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一、当事人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二、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产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公安机关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公民既采取收容审查的强制措施,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被收审人对上述两项强制措施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受理收容审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两个诉讼请求可以合并管辖。但行政强制措施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十四、第一审程序中因变更被告必须改变管辖,原受诉人民法院应专函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裁定告知原告及变更前的被告。
十五、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诉人民法院确认异议成立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诉人民法院确认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十六、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或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制作决定书。下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写出移送请示,报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关于诉讼参加人
十七、确权行政案件中,取得权利的一方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八、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一方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九、限期拆迁行政案件中,拆迁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的,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经审查不同意的,应作出不准予参加诉讼的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应在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十一、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营性组织终止,无其他法人或组织承受其权利的,依法对该法人或组织进行清理的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组织的执法队、检查队的现场查处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执法机关不明确的,应以组织该执法队、检查队和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十三、诉讼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诉讼代理人代为放弃或改变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以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进行调解,必须取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关于起诉和受理
二十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发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的,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中发现不应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二十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起算。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法定期限申请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原告在诉讼中一并提出延长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应作出准予延长的决定,并依法立案;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可在不予受理的裁定中对延长申请一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
二十八、公民对收容审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符合第条和起诉期限的规定,以下列方式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一)公安机关转交诉状或者原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转交诉状的;
(二)被收审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公民根据委托代为起诉的;
(三)被收审人解除收审后起诉的;
(四)被收审人对收审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而起诉的。
二十九、两个以上原告或被告因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应当立一个案件,作出一个判决或裁定。
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立案,分别作出判决或裁定。
关于审理和判决
三十、审理不服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案件期间,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应使用本院统一印制的《传行政诉讼当事人出庭证》和《行政诉讼询问证》。
三十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应在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后,应开具收据。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被告提交复制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由合议庭核对无误后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将原件退还被告。
三十二、人民法院对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应经合议庭决定,并记明笔录,由审判长宣布;予以罚款或拘留的,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后再执行,并应制作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罚款或拘留决定的执行。
三十三、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前,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由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并告知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十四、原告根据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撤诉申请应当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一)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愿;
(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规避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没有侵犯国家、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十五、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审理收容审查行政案件期间,对原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行政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行政诉讼程序,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三十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凡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应同时抄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号、案由和立案时间;
(三)案件的基本情况;
(四)法院审理的进展情况;
(五)需要延长的具体理由和时间。
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原则上以延长一个审理期间为限。
三十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为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执行和解,属行政赔偿的除外。
三十八、行政案件立案后,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因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免收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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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9)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
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双方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终止或续订合同而延续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已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或默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
  (五)试用期间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解聘,又不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因必备条款欠缺导致合同无效,或以其他名义签订的合同涉及劳动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但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其他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工程进行发包、分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业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该单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的人员工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的精神办理。
  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依据本条第一款 (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工伤赔偿、工资偿付以外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中受到事故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与集体活动有关的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受本企业返聘或其他企业聘用,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返聘企业或其他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在客运汽车挂靠公司营运中,车主聘请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工作中受伤,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 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但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今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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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条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文件题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日期】【颁发文号】 京高法发[2009]7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7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二○○九年三月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公正高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规范执行行为,完善执行异议及复议等案件审查处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除特殊情形或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 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又撤回执行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不属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执行法院应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第七条 执行法院对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执行完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于日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违反的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主体合格、提交材料齐备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及时立案。对于经审查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第十条 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基层法院可以独任审查。  第十一条 执行审查机构要求了解执行行为的相关情况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在三日内移交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执行行为的,可以要求执行员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异议人到庭谈话,异议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撤回。  第十四条 对关系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下列裁决事项,应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中属于名称变更或权利义务承受等不涉及实体权益争议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 18号)的规定办理。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明确声明是要求撤销还是变更原裁定;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还应按执行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交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份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材料及案卷。  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移交本院的执行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新的证据作出裁定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按原裁定执行。  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复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或变更该异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第二十三条 复议审查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不属复议审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复议裁定作出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在复议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书退回。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确认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没有确认地址的,可以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 在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  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审判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执行完结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造成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受理。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院名称;  (三)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  (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书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移送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况:  (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发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赴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听取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说明;  (三)向执行法院调取执行案卷,复印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案情的,报告应加盖本院或执行部门的公章。上一级人民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上一级人民法院调取执行案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卷退回执行法院。  采取本条第一款所列方式仍难以核实案件情况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的相关人员汇报案情。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裁定由本院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中级法院拟决定提级执行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报经高级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审查程序。  第三十八条 执行审查机构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有关事项的审查,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届满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以未满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时效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年的期间。  第四十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当分别起算。当事人分期申请执行的,前期债务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后期债务执行时效的中断。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时间不一致的,申请执行时效从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全部财产状况。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报告财产令如实申报财产。  日以前受理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被执行人未补充报告,但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变动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实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补充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自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7]56号)不再适用。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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