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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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研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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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研究(3)
官方公共微信鉴于“非典”时期,刑法对违反防治法的规定,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缺乏有力的惩罚依据。为了在理论上给打击妨害“非典”及类似的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提供支持,笔者对97刑法第330条所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研究。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分别对传染病防治的中外立法概况、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概念与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界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完善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介绍中外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立法概况,指出对于传染病防治进行立法是各国人民防治传染病的重要措施之一。第二部分是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名及概念的分析,指出把本罪命名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比较合适的,其定义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第三部分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犯罪构成特征的各个方面进行深入剖析,这是认识和把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关键,也是全文的重点。第四部分是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该注意相关界限,阐述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相关犯罪的异同点,以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特殊形态。从而更好地、全面地认识和把握该罪。第五部分论述了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完善。建议将甲类传染病的范围限制改为“突发传染病”,进一步明确本罪的行为方式,并适当调整量刑幅度。
In view of the lack of strong basis of punishment in the Criminal Law during the SARS period, it was difficult to punish the actions of disobeying the law of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which has caused the spread of SARS or the danger to spread. In order to provide the support in theory to the actions which strike the disturbance to the prevention and cure for SARS and other infections alike, the author has done a research on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provided in the 330th term in the Criminal Law 1997.The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5 parts, discussing respectively in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of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in and abroad, the concept and criminal charg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the criminal formation of the charg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the related boundary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and the related problems of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The first part introduces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about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and points out the legislation for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easures used by people to prevent and cure the infection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The second part analyses the charge and the conception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and points out that it is fitter to denominate this charge as the charg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The denomination refers to the actions which have disobeyed the provision of the law of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operated the legal action and the actions which have caused the spread of Epidemic Disease A or have had the danger to spread. The third part dissects every aspect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criminal formation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This is the key of how to understand and apply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and it is also the point of the full paper. The fourth part emphasizes that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recognition of related
boundary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expound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itand the general illegal actions, it also expounds the differences and similarities between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and related crimes, and the specific condition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so that we can understand and apply it better and much more comprehensively. The fifth part discusses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Infections’ Prevention and Cure and suggests that to change the infections’ scope from $$Epidemic Disease A$$ to $$Out-Bursting infection$$, this charge to give a further confirm of the behavioural ways of this charge and to adjust the sentence level of this char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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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是一个生命的实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乃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因而,单位本身不可能产生意志,也无法实施任何行为。单位的意志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人的单位成员的意志来体现,与此同时,单位的行为也必须由单位成员去具体实施。单位与作为构成因素的单位成员之间的微妙关系,使得单位成员的意志与行为具有双重的可能性:它们或许代表的是单位成员个人的意志与行为,也可能代表的是整个单位的意志与行为。这样一来,在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时,便会产生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的问题。换言之,只要刑法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便必然面临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的问题。鉴于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往往要宽于自然人犯罪,区分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重要切身利益(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在此种情况下,准确地界定单位行为便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与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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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卫生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
本书属于中国法制建设丛书·刑法罪名系列图书,在写作中融入了对文件的制定背景和重点内容的详细解读,并对如何适用文件提出了具体建议,从而直接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司法认定工作服务。
《危害公共卫生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在写作中融入了对上述文件的制定背景和重点内容的详细解读,并对如何适用文件提出了具体建议,从而直接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司法认定工作服务,以期为广大公安民警、检察官、法官、律师全面掌握和深入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机关就刑法适用问题出台的法律解释等各类法律文件提供参考。
第一章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一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概念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名渊源
第二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第四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条竞合
第五节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事责任
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
第二章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第一节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概念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罪名渊源
第二节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客体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客观方面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体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节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第四节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一、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第五节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刑事责任
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
第三章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第一节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概念
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罪名渊源
第二节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体
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观方面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
四、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节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第四节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第五节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刑事责任
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
第四章 非法组织卖血罪
第一节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概念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罪名渊源
第二节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体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方面
三、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主体
四、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节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第四节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三、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第五节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事责任
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
第五章 强迫卖血罪
第一节 强迫卖血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强迫卖血罪的概念
二、强迫卖血罪的罪名渊源
第二节 强迫卖血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强迫卖血罪的客体
二、强迫卖血罪的客观方面
三、强迫卖血罪的主体
四、强迫卖血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节 强迫卖血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第四节 强迫卖血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一、强迫卖血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二、强迫卖血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第五节 强迫卖血罪的刑事责任
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
第六章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第一节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概念
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罪名渊源
第二节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体
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方面
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
四、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观方面
第七章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八章 医疗事故罪
第九章 非法行医罪
第十章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第十一章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主要参考文献
·收起全部&&
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汇集了大量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围绕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需要,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对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进行系统评价和实证分析,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促进刑事司法改革提供理论参考。
《刑法罪名系列》丛书是《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本丛书将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按照“概念与罪名渊源”、“犯罪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刑事责任”五个部分加以系统阐述。
1.概念与罪名渊源
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3个单行刑法、7个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一系列规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罪名体系。截至本丛书出版,刑法已规定了444个罪名,其中涉及修改罪名40余个,新增罪名20余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几个构成要件问题
聚焦命中&& 转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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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几个构成要件问题
【英文标题】 Studying on the several problems about the crime of impairing th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the
infectious diseases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crime of impairing th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the infectious diseases;object of the crime;“A Class infectious disease”;negligence
【文章编码】 (57―04【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57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应当表述为“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其客观要件“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包括实害犯与危险犯两种形态;其主观要件应为过失,故意则不能构成。
【英文摘要】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of impairing th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the infectious diseases should be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infectious diseases by the State,the objective condition of which is limited in the“causing the spread or a grave danger of the spread of an A Class infectious disease”,including actual damage offense and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and the subjective condition of which is negligence no intention.
【全文】【】 &&&&
  1979年刑法并无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规定。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具有该法第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中的此条规定内容,专门在刑法第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并且也有了独立的法定刑,无须再比照刑法其他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本篇仅择取其中的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等问题予以探析,以便有利于司法人员正确认定与惩处此类妨害传染病防治的犯罪分子。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侵犯客体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侵犯客体表述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及社会秩序的安定。{1}(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特别是国家防治传染病的政策和有关管理活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2}(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3}(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4}(5)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有关公共卫生与健康的管理秩序。{5}(6)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和人民健康。{6}(7)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有关管理制度。{7}
  在以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客体的诸观点中,只有第七种观点“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表述比较妥当,其他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缺陷。
  第一种观点“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及社会秩序的安定”,其涵义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几类罪的客体内容,显然是范围过于宽泛。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内容大体相同,只不过第二种观点的“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其范围狭于第一种观点中的“社会秩序的安定”而已。
  第二种观点的“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与第四、第五种观点中的“公共卫生”客体内容表述语词不一,但涵义大体相同。“公共卫生”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类罪客体内容,不应再作为该类罪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直接客体内容。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共卫生,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人体健康、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包括动植物的生命安全,都不属于“公共卫生”的范畴。由此可见,公共卫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4}(3)笔者认为,从公共卫生的基本涵义及我国刑法的立足点来看,公共卫生作为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主张是不妥当的。具体理由是:其一,“卫生”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卫生,泛指为维护人体健康而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狭义的卫生,仅指大众化的防疫活动,只是广义卫生活动中的一个方面。公共卫生相对个人卫生而言,它是“为了在某个地区内消除或改变对所有公民都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因素而采取的有组织的集体行动。”{8}据此,公共卫生的涵义完全不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客体内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二,我国刑法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11个罪名统称为危害公共卫生罪,而归类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表明所强调的是属于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行为,却非属于“公共安全”的客体内容。
  第三、第四与第六、第七等几种观点中的“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等表述,比较适宜作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直接客体内容,但以采用“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表述较为完整。笔者即赞同该客体内容。传染病病菌易于扩散和传染,为了从法律上对传染病进行防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制定了《》,并颁布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它们和《》等其它一系列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这些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是治本的方法,而传染病的治疗只是治标的方法,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针,要求各级行政部门承担统一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的职责,要求在我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和控制措施。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的犯罪行为,则是直接侵害了这些有关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问题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一)违反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但是,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还包括对《》、《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等一切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违反。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主要有:(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这里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这里的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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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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