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雨城区政府法院今天宣判马德禄非法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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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孙莹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案例分析
---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 19:46:33
  关键词
  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一、正确区分主从犯;二、正确认定主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额;三、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性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时,适用该罪名。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4号(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刘海在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居民敖其尔家中以每包800.00元的价格,卖给敖其尔三包冰毒。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海在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鸿运宾馆”,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敖其尔一包冰毒。日,侦查机关对居住在锡林浩特市“康盛小区”5号楼二单元401室的刘海家中依法搜查时,查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936克。并于同日在锡林浩特市长途车站将帮被告人刘海取冰毒的孙莹抓获,当场缴获一包冰毒,净重21.88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日东乌旗公安局的侦查员在对吸毒人员敖其尔、徐小明等人审查时,敖其尔供述曾在一个叫刘海的人手中买给两次毒品,经过调查,于日将被告人刘海抓获,并根据其交待,于同日将正在锡林浩特市长途汽车站取货(冰毒)的被告人孙莹抓获。
2、敖其尔的“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份在其家中,与被告人刘海、彤彤三人吸食冰毒,并以每包8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海处买了三小袋冰毒。2011年大概11或12月份,在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鸿运宾馆”,以1000.00元的价格又从被告人刘海处买了一小袋冰毒,所买的每袋冰毒,大概0.3或0.4克。
3、彤彤的“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份和11月份,被告人刘海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分别两次卖给敖其尔四小袋冰毒。
4、“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海家中及从锡林浩特市长途汽车站取货(冰毒)的被告人孙莹身上依法进行了搜查,查获冰毒、手机、吸食毒品的工具等物品。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没收了冰毒及吸食工具,将其余物品返还二被告人。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7、内公刑技鉴字(2012)第2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二被告人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东乌旗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孙莹处扣押的大袋白色晶体总重量22.976克,外包装袋重量为1.09克,白色晶体净重21.886克。从被告人刘海家中扣押的小袋白色晶体总重量1.296克,外包装袋重量为0.360克,白色晶体净重0.936克.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被告人刘海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明知是毒品,非法持有并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莹明知被告人刘海让其取的货物为毒品,却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海、孙莹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孙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毒品犯罪案件共同犯罪问题
区分毒品共犯的主从犯应从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赃款多少以及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毒品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主从犯。
在简单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往往也存在主从之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地位与角色方面;2、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方面;3、犯罪全过程分析;4、原因力方面分析;5、犯罪收益方面分析。
本案中,刘海与孙莹对在锡林浩特市长途汽车站缴获的21.886克冰毒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刘海指使孙莹去车站取毒品,在本起犯罪中,处于支配、主导地位,对共同犯罪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主要作用,罪行较大,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大。反之,孙莹明知要去取的是毒品但仍听命于刘海的安排,接受刘海的指派到车站取毒品,是从属、服从主犯的被支配地位,起到了次要作用,罪行及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较之刘海要次之,因此孙莹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所缴获的21.886克冰毒属于贩卖还是非法持有?刘海以前有过贩卖毒品的前科,自己也吸食毒品,那么对于缴获的21.886克冰毒该如何定罪处罚成为本案的焦点。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是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他犯罪的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性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时,适用该罪名。从毒品犯罪的法律体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兜底性罪名,即只要客观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即时持有的动机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难以求证的,都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制裁。本案中刘海不是在贩卖毒品活动中被查获的,即使其以前曾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定罪时也要慎重,其持有毒品是为了赠送、自己吸食等非贩卖目的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刘海作为吸毒者所购买的毒品数量较大,但未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故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责任编辑:办公室北京宣判两起贩卖毒品案
2名被告人分获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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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集中宣判两起涉毒案件。2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零六个月,并分处罚金2000元。&&&&法院审理查明,今年1月17日,被告人韩斌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饭店房间内以3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韩斌所驾驶汽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0.3克。法院另查明,韩斌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斌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韩斌有期徒刑二年。&&&&法院审理查明,今年1月17日,被告人于高西在海淀区一肯德基店内以2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法院另查明,于高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高西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最后,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于高西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王家龙)&&&&&&■背景链接■&&&&贩毒案件的新特点及对策&&&&侯孝文&&&&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院2012年审结的贩卖毒品案件进行调研,发现毒品犯罪案件呈现出不同以往的新特点:&&&&一是大宗贩毒案件较少,1克以下毒品交易占大多数,以贩养吸现象突出。其中,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3件,10到50克8件,大宗贩毒案件占比较少,绝大部分为小额毒品犯罪案件。同时,吸毒者贩毒现象严重,吸毒者往往采取非法途径聚敛钱财,赚取毒资。二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占比较高。在2012年审结的265件贩毒案件中,累犯案件68件,毒品再犯案件63件,同时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有53人。三是毒品交易种类日益多样化。除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两类主要毒品外,还出现氯胺酮、美沙酮、克毒灵以及其他精神类药物。&&&&针对上述特点及变化趋势,海淀法院建议:继续推进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管理力度,从各个关口打击毒品犯罪,继续推进禁毒宣传教育,形成全民参与的禁毒舆论氛围。&&&&同时,在审判活动中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大社区矫正力度,增加“禁止令”的适用。目前,北京市基于打击毒品犯罪需要,对贩毒人员较少判处缓刑,这一方面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客观上也有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需要我们在大力打击大额毒品犯罪、累犯及毒品再犯等恶性毒品犯罪的同时,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可适度加大缓刑适用率;对符合缓刑条件且未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让被告人接受社区矫正,替代监狱服刑,避免交叉感染;加大社区矫正力度,司法局配合社区居委会及被告人家属,严密监管被告人缓刑执行情况;同时,法院判处缓刑时可酌予适用“禁止令”条款,禁止其进入易感染毒品的特定娱乐场所,禁止其接触特定人群,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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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宣判一起重大贩卖运输毒品案
日 09: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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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上海12月25日电(记者李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4日对一起重大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进行公开宣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徐孝春、陆菊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魏祖财无期徒刑。同时,3人均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今年1月中旬,徐孝春、陆菊花两人为贩卖毒品牟利,与毒贩魏功华等交谈购买事宜。1月20日下午,徐孝春、陆菊花携带现金将购毒款交给魏功华。在魏功华的指令下,其同伙魏祖财随即将一只装有约200克“冰毒”的纸袋交给徐孝春和陆菊花。
&&&&1月21日下午,陆菊花同徐孝春一起将前次销售毒品所得款和另行筹集的购毒款10万余元交给魏功华,因支付的现金不足,经商定由魏祖财随车陪同徐孝春、陆菊花两人返回取款。当日19时许,经公安人员阻拦盘查,当场查获徐孝春、陆菊花以及魏祖财所持的25包可疑物品。目前,犯罪嫌疑人魏功华仍在逃。
&&&&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有甲基苯丙胺1041.09克、海洛因0.48克及大麻11.01克和咖啡因2.73克。在徐孝春、陆菊花的住处,还分别查获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大麻、氯胺酮等毒品。
&&&&法院审理认为,徐孝春、陆菊花以贩卖为目的,连续两天共同非法收买毒品并利用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送,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魏祖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两次伙同他人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孝春、陆菊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交代1月20日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徐孝春、陆菊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魏祖财无期徒刑,3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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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黄义、候李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天全县,现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义,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玉彬,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琦,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黄义、侯某某及辩护人冯玉彬、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义从2014年3月起至案发,多次从被告人王飞处购买毒品计75克后进行零包贩卖。其间,黄义以免费吃住、供毒品吸食和给零花钱的方式雇请被告人侯某某、姚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帮助送毒品给吸毒人员。经查,黄义零包贩卖毒品给余某某1克、代某2克、祝某某1.9克、彭某0.4克,共计5.3克。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黄义租住的雅安市雨城区上坝路205号1幢2单元4楼9号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被告人黄义、王飞、李某甲(另案处理)、葛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并从现场搜出疑似冰毒物质7袋,疑似麻古物质11颗、用于称量毒品的微型电子秤1个。经称量,从王飞的手包里搜查的疑似冰毒48.81克,从黄义房间的卧室和客厅里搜查出的疑似冰毒32.12克,疑似麻古1.06克。经鉴定,扣押疑似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黄义为了招揽吸食毒品人员购买毒品,在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余某某、代某、祝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飞、黄义于日在公安民警现场检查时被带回讯问并到案。同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雨城区张家山路被抓获归案。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贩卖毒品123.81克,被告人黄义贩卖毒品38.48克,被告人侯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飞辩称自己只是吸食毒品并未贩毒,拿给黄义的毒品是用于其止痛所用,并未收钱。被告人黄义对指控贩卖毒品5.3克无异议,但辩称现场查获的33.18克毒品是王飞赠送,自己用于止痛的,没有贩卖。其辩护人提出,黄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贩毒的手段,不应单独定罪;黄义贩毒的数量只有5.3克,现场查获的33.18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黄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只是帮助黄义送毒品,共计10余次。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黄义多次从被告人王飞处购买毒品计75克后进行零包贩卖。其间,黄义以免费吃住、供毒品吸食和给零花钱的方式雇请被告人侯某某、姚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帮助送毒品给吸毒人员。经查,黄义零包贩卖毒品给余某某1克、代某2克、祝某某1.9克、彭某0.4克,共计5.3克。日凌晨6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黄义租住的雅安市雨城区上坝路205号1幢2单元4楼9号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被告人黄义、王飞、李某甲(另案处理)、葛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并现场搜出疑似冰毒物质7袋,疑似麻古物质11颗、用于称量毒品的微型电子秤1个。经现场称量,从王飞的手包里搜查的疑似冰毒重48.81克,从黄义的房间卧室和客厅里搜查出的疑似冰毒重32.12克,疑似麻古重1.06克。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川公物鉴(号鉴定书鉴定,上述扣押疑似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黄义为了招揽吸毒品人员购买毒品,在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余某某、代某、祝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日,被告人黄义、王飞在被现场检查时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讯问并归案。同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雨城区张家山路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搜查笔录、称量报告、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扣押物质的重量及成份;4、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义辨认出王飞、侯某某、姚某某、代某、余某某;被告人侯某某辨认出王飞、余某某;姚某某辨认出余某某;余某某辨认出黄义、姚某某、侯某某;祝某某、彭某、代某辨认出黄义;李某丙辨认出王飞、黄义;五、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葛某某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当晚在黄义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六、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从月开始帮黄义贩卖毒品;侯某某经自己介绍于同年5月开始帮黄义贩卖毒品;自己多次在黄义出租屋内吸食冰毒;七、证人祝某某、彭某、余某某、代某证言。证明从黄义处购买过冰毒吸食,同时祝某某、余某某、代某证实曾在黄义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八、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自己与王飞较熟,都是雨城区南郊乡坪石村的人,知道王飞在贩卖毒品,也知道黄义在王飞处拿过冰毒;九、被告人黄义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自2014年开始在王飞处购买过5、6次,每次5至10克的冰毒,还购买了1次50克的冰毒,另外,王飞送了15颗麻古。与王飞之间的交易地点均是在租住房内,侯某某看见过;十、被告人王飞供述。证明从案发现场搜查到的最大袋50克左右的冰毒是自己的,另外从黄义房中搜出来的其它30来克的冰毒是自己拿给黄义贩卖的50克冰毒里剩下的,自己还送了黄义10来颗麻古,之前还拿个几袋5克的样品和几袋10克的样品冰毒给黄义。这些冰毒和麻古是别人赠送的,自己看到黄义“生意”很火,就拿给他卖;十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自己从月开始帮黄义卖毒品。自己看见过王飞从他黄色的手包里拿冰毒给黄义,先后看见过两次,每次都是1袋,时间是在月份,地点均是在黄义在上坝路的租住房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黄义、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飞贩卖毒品123.81克,被告人黄义贩卖毒品38.48克,被告人侯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与黄义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义、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义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黄义的辩护人提出黄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黄义是吸毒人员,现场查获毒品不应作为贩卖毒品予以认定,应单独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义实施了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且不属牵连犯,均应定罪处罚;同时,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黄义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其住所被现场查获的毒品应作为贩卖毒品予以认定,其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飞、黄义当庭提出毒品是用于黄义止痛所用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黄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飞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黄义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雅江人民陪审员  古德旺人民陪审员  谢尔兴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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