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2009年5月23日的刑事自诉案件案件

徐某涉黑、故意伤害、抢劫、强迫卖淫、强奸、寻衅滋事、合同诈骗案__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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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黑、故意伤害、抢劫、强迫卖淫、强奸、寻衅滋事、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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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强迫卖淫、强奸、寻衅滋事、合同诈骗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甘刑三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化名“徐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绰号“胖兵兵”。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化名“龙娟”、“杨子清”,绰号:“叶子”。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化名“马龙”。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西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化名“杨春”、“徐世嘉”,绰号:“虎子”。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绰号“屎玉”、“白石玉”。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1&。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曾用名“缪海龙”,绰号“龙龙”。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1&,绰号“尕山”、“阿山”。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海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取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绰号“东东”。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取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1&,绰号“灯不亮”、“王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1&,绰号“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1&,绰号:“马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日投案,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1&,绰号:“尕夏”。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绰号“刚刚”。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日取保候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徐某、缪某、魏某、杨某1、王某、龙某、马某、张某、秦某、王某1、王某2、徐某1、马某1、颜某、韩某、朱某1、郝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魏某、龙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杨某逐渐网罗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朱某、张某1及魏孔锁、祁海、吴林(均在逃)等人与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08年,被告人杨某1、徐某及唐英(在逃)等人主动找到杨某,表示自愿做所谓“小弟”,因缪某没有住处、无生活来源也被其叫去做“小弟”,受其领导。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杨某组织、领导包括上述人员及其同居女友龙某等骨干成员在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兰州市西固区、七里河区、安宁区等地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有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杨某为该组织“老大”、是第一层级,被告人朱某、张某1是第二层级,徐某等人是第三层级;杨某不在时由朱某或张某1负责,张某1为“军师”,进行会议记录、记账等,徐某、缪某、杨某1、龙某等人受命于杨某积极参加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内地位高的为“哥”,对下直呼绰号或姓名,且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惩戒措施”,对违反人员进行“惩戒”。杨某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为成员提供食宿和交通工具,准备作案工具,用时分发、事后收回,组织、策划并指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控制非法所得及分配。在杨某的指使下,该组织强行挟持多名妇女,通过殴打、威胁及逼迫写下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欠条、严格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多次逼迫妇女卖淫为其渔利,又骗取他人的桑塔纳轿车一部用于接送其成员及被挟持的妇女,并进行暴力索债获利。为进一步扩大影响,“闯名声”、造势,杨某组织朱某等成员及被告人魏某、王某等人多次在西固区打砸娱乐场所及他人轿车;其又与朱某预谋购买枪支,意图壮大组织实力,非法控制该区域娱乐行业。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本市西固区、安宁区、七里河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卖淫、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76000余元,并肆意打砸商铺,在部分公共、娱乐场所内为所欲为、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洪某某证明,“虎子”在西固巷一带带着许多小伙子混,经常打人、抢钱。2008年7月,他带着一帮人来到酒吧要求给我“看场子”并收取保护费,他见我拒绝给钱就威胁说不是打人就是砸酒吧,为此我们都很害怕。  2、证人徐某某证明,日下午4点多,张某1和吴林找到我说他们的“老大”(即杨某)找我有事,就强行将我带到安宁区一个酒吧,杨某逼着我要2000元,我没办法只好用身上的140元用于酒吧结账和出租车费后跟着他们回到歌舞厅,向朋友借了1000元给了他们;几天后,杨某又带着张某1和十几个小伙子冲进歌舞厅向我要1000元,还变本加厉地要5000元,见我不给就对我一顿拳打脚踢,他连续朝我了十几个耳光,非逼着我掏钱不可,还有人拿着砍刀威胁,他们逼我脱了上衣、翻出裤兜抢走5000元;10月初,朱某拿着砍刀带着十几个小伙子冲进歌舞厅要带我走,我反抗不走,他们就朝我后背、左臂及身上乱砍,还掀翻吧台、砸毁装饰品,抢走一部手机。这些事让我无法正常经营,对正常生活也造成了严重影响。  3、证人牛某某证明,日凌晨3时30分,十几个小伙子持砍刀、棍、砖块等物冲进我经营的足浴店,将电视机、音响及茶几、玻璃等物砸毁,并威胁我们不许报警。后打听到领头的叫“虎子”,砸店是为了闯社会、闯名声,让其他人都怕他。从此,我和周围开店的业主都很担心“虎子”等人再来砸店,心理压力特别大,几个服务员也因为害怕而辞职不干了。  4、证人代某某证明,日21时,“虎子”带领好几个小伙子冲进会所将电脑、电视机、茶几等物砸毁。事后听说以“虎子”为首的一伙人还砸了足吧、茶楼等处,我们都非常恐惧,觉得社会治安太乱,有时不敢一个人出门。  5、证人周某某证明,日3时50分,“虎子”带了一伙人冲进茶楼,砸毁电视机2台、音响3台及电视柜、茶几等物。“虎子”平时带着几十个小混混在西固区混,砸店闯名声。我们在西固区做生意的都感到很害怕。  6、证人贾某证明,日、17日晚,十几个小伙子先后两次拿着砍刀、钢管冲进店内乱打乱砸,把服务生砍伤。听说其中几个人与“虎子”团伙有关,他们还砸过茶楼等处商铺,挟持过KTV的老板,还强行收取保护费,他们还从西固区挟持女孩到安宁区卖淫赚钱。周围的很多业主和群众都很害怕,常常感到恐慌和不安。  7、被害人朱某证明,从2008年8月下旬开始,我和雷某、陈某、王某等人被“虎子”(即杨某)等人挟持后被迫卖淫为他们赚钱,朱某把杨某叫“虎子”,张某1、徐某、杨某1、龙某、唐英等人都叫做“哥”,相互之间称呼名字。杨某在控制我们卖淫期间还不定期组织开会,内容主要是让我们及他的“兄弟”相互提意见,发言都由张某1记在笔记本里。  8、被害人雷某某报案及陈述称,其于日被杨某等人强行挟持到安宁区的某招待所后,目睹了杨某等人挟持女孩后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卖淫的事实。同时证实,杨某团伙有一定的组织形式,所有人都听杨某的,龙某是他的女朋友,他下面是朱某、张某1,再往下是杨某1等人。他不定期的开会,内容主要是威胁我们不许跑,要多挣钱,如有意见要在会上提,不许在背后乱说等等,否则就要挨打、被“挂”起来。杨某一伙除了强迫卖淫外,还通过替别人打架、强行要账后收取酬金,杨某的轿车后备箱内有十几把砍刀、两副手铐、一个三节棍、一个甩棍,每人还有一把匕首。  9、被告人杨某供述,我与缪某认识得比较早,常在一起玩。2007年6月,我因为打了朱某的一个“小弟”而后与朱认识并开始交往。7月,魏孔锁说他没地方吃饭了,我就让他跟着我混,他又把张某1介绍给我,张又带来吴林、祁海、“尕子”等人。2007年7月,我开始打架、带兄弟,到一些小酒吧看场子,并替别人报复打架、“长精神”赚钱。2008年,先后认识了杨某1、徐斌、唐英。因为我在西固区和安宁区打架、要账混的好,比较有名气,这些人就跟着我混,而我平时出去打架、砸场子、带“小姐”也需要人手,就带着他们混。从2008年7月,我就真正开始带“兄弟”。朱某、缪某、张某1、魏孔锁等人手下都有些“兄弟”,人数从四、五人到二、三十人不等,要打架时,我通知他们,他们再各自通知人员到场。由于我和朱某打架很厉害,所以他们都听我们的,我和朱某之间互称外号,其他人称呼我们为“哥”或者“领导”,平时由我负责安排,我不在时由朱负责,张某1是“军师”并负责会议记录,龙某是我女友,帮我抓女孩子卖淫并在招待所里看管。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我在安宁区的一家招待所内不定期召开会议,让雷某等人也参加,张某1记录,我对平时不利于我们发展的事进行批评,要求每个人都要发言,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我要求:不该说的不说,不该做的不做,不得随便给人帮忙,不得随便外出,严禁相互猜疑,严禁偷东西,各负其责,搞好内部团结,服从领导,外出须请假;要把抓来的“小姐”控制好,别让跑了,替别人要赌债也要经过我同意等等。并规定了处罚措施:如果有人违反,我就要打他们,或者“挂”起来,即弯下腰、头顶着墙,双臂向后升起站着,我就站在后面踢,直到我满意为止。朱某、张某1、杨某1、徐某、缪某、祁海、魏孔锁等人都因为违反了规定被我打过。2008年9月,知道杨某1和魏孔锁私自外出打架了后,我把他们俩“挂”起来,了几个耳光,踢了几脚,训斥了一顿,朱某在天奇物流园打韩某某时,我也当着兄弟的面训了他,一点没给他面子。为了让人们尤其是娱乐行业的老板害怕,不敢和我们有冲突,为了达到我在西固区的娱乐场所说了算的目的,就多次去打砸茶楼、歌舞厅,谁得罪我,我就打谁、砸谁的场子。魏某和王某常和我们在一起混,一起喝酒、吃饭,他俩参与了很多事情,一般在事前或事后请他们吃饭。我干妈(即季阿龙的母亲)经营了五个专门卖淫的洗头房,每当“小姐”不听话时,我就带人过去吓唬一下,她也因此常给我100元到200元不等的酬金。为了筹集更多的资金以供我们花费,从2008年8月开始,我和朱某、张某1等人开始从我干妈等处强行挟持朱某、雷某、王某等人卖淫赚钱,朱某、张某1、魏孔锁、徐某、杨某1、龙某等人分别负责看守,先后收了6000余元,张某1负责安排卖淫的事,有什么情况要向我请示。平时还帮别人打架和要账有一些收入。团伙赚的钱都由我管理和分配,负责住招待所和平时吃饭等等的费用,每隔四、五天就给常在我身边的朱某、张某1、缪某、魏孔锁等人四、五十元,有时给他们买衣服,有时下面的“兄弟”外出办事就临时给一些钱。我还给朱某、张某1、徐某、魏孔锁等人办了手机卡,话费由我交。我对“情人岛”的老板不满,先后三次强行从他那里要了6000多元。为了“办事”方便,我准备了三把砍刀,骗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2008年9月,朱某弄了把左轮手枪,但几天后就被人抢了,我和他就开始商量着买几把枪打架时用,我又找了副手铐并购买了两把电警棍放在车上。  10、提取内容为借刘宗洪4万元的借条,与杨某所供受刘宗洪请求帮助索要赌债的情节一致。  11、被告人朱某供述,杨某胆大、反复无常,我和张某1、徐某、缪某、杨某1、龙某、魏某、“小魏”都怕他,听他的话办事;我叫他“虎子”,龙某叫他“老公”,其他人称呼他为“哥”;他不在时由张某1和我说了算。我们听从杨某安排,靠替别人追债、看场子和强迫卖淫赚钱。他带领我和张某1、徐某、杨某1、龙某等人看管魏某、王某等人卖淫,由杨某1和龙某收钱,我也收过两次,全部交给他,张某1管账,平时都是龙某陪着不许私自行动。他负责安排大家的日常支出、吃饭等的费用,不定期的给我们50元到100元不等的零花钱。他要求一切行动听从他的指挥,还规定:相互不得捣是非,心要齐,保持团结,如有违反就“挂”起来;他不定期的开会,由张某1记录,记录本平时放在车的工具箱内。他在需要办事时开一辆桑塔纳轿车接送,如果人多,就包租两辆面包车带我们出去;他准备了6把砍刀、2根电警棍和1副手铐等打架用的工具放在后备箱内。我和杨某结伙就是要联合起来把西固区的另一个团伙“小姚”(身份不详)扳倒,这样我们就可以控制西固了。我的一把左轮手枪被抢后,还和他商量过买把枪。  12、被告人张某1供述,我从2008年7月开始跟着杨某混,杨某是“老大”,我们全都听他的,龙某和“布凡”是他女朋友。他下面是朱某、唐英,再往下就是“龙龙”(即缪某)、徐斌(即徐某)、杨某1、魏孔锁、吴林、赵宏生等人。他还直接管着十几个小伙子,那些人又各自带了些“兄弟”;朱某和魏孔锁手下各有十几个小伙子。常在他身边的有我和朱某、龙某、缪某、徐某、杨某1、唐英、魏孔锁、吴林、达平、赵宏生、王永吉等人。朱某称呼他为“虎子”,缪某叫“师傅”,其他人叫他“哥”。他准备了几把砍刀,平时放在车后备箱内。杨某在西固区、安宁区的影响相当大,与另一个叫“小姚”的是两大团伙,双方经常打架,并相互绑架成员,为此他还组织与对方谈判。他一般带人在西固区的西固巷活动,每次去都是砸场子、要钱,他被人称作“龙卷风”。他在“天上人间”酒吧占有30%到40%的干股,还照看着几个场子(即娱乐场所)和将近10个洗头房,其中就有季阿龙的母亲开的五、六个洗头房,这些洗头房的老板经常请他吃饭。杨某规定:一切听从他安排,不准随便外出,干什么事都得请假,谁要是不听他的就收拾谁,内部要团结,否则就要挨打,要被“挂”起来;下属“兄弟”和“小姐”都不准私藏钱,不准沾赌、毒,否则就剁手指头;吃、住、行都听从他的安排等等。他负责安排大家的日常支出、吃饭等费用,不定期的给我们50元到100元不等的零花钱,我跟着他的2个月给了我1000多元工资。他还不定期的主持开会,由我记录。我参加了十几次,有记录的有四、五次,他要求:一切听从他的安排,团伙内有思想不稳定时就要求统一思想,要大家齐心、团结,不许私下闹矛盾,否则就要惩罚;“小姐”不许私藏钱,要全部交给他;就如何赚钱要大家都谈谈感想等等内容。他还对我们说,不许随便离开他,否则,轻则住院,重则残废、死亡。团伙主要靠强迫卖淫和在西固区等处收保护费、替人讨债、追要赌债赚钱。收入全部交给杨某统一安排,他不在时让我管理魏某、王某等人卖淫的收入,并在他和朱某不在时负责杨某1、龙某和她们三人吃、住、行。我们的吃、住、行等的费用全都由他支付,另外还二、三十元到二、三百元不等的给我们零花钱,他陆续给了我1000多元。他为了打架准备了六把砍刀、两把电警棍放在车内。平时出去“办事”时,杨某就开着他租来的桑塔纳轿车带我们出去。2008年10月初,杨某得知朱某的一把左轮手枪被开赌场的“小姚”等人抢后,他们就商量着买几把枪,朱还曾专门去趟临夏打听。日,我给杨某发短信表示不愿跟他混了,想过正常人的生活,他很生气,还给朱某打电话命令砍我,从此我就去了外地,再没敢见他。  被告人杨某1、缪某、徐某、龙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杨某1同时证实,其在老家受人欺负后就想投靠在社会上混的“大哥”替其报复。2008年9月,其在西固区打工期间听说有个叫“虎子”的人名声很大、很张狂,没人敢惹,便主动找到杨被收为“小弟”跟着混。  13、被告人魏某供述,杨某在西固区混得很好,经常看见他带着一帮“兄弟”喝酒,他有事就叫我去帮忙打架。2008年6月以后,他开始带着朱某、张某1、缪某等人到处打架、砸场子,还抓来几个女孩在七里河区、安宁区的娱乐场所卖淫赚钱,全都交给他管理、花费。他是“哥”,其他人都听他的,其次是朱某等人,他们各自都带了些小“兄弟”,需要时就叫过来。2008年6月的一天,我们在他的带领下砸毁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又砸了足吧和茶楼,后来砸了“隆丹”KTV。  被告人王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  14、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处提取作案用甘A?E7268号桑塔纳轿车及砍刀三把、“会议记录本”一册,“徐世嘉”身份证和驾驶证,借条复印件一份。  二、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李某在西固区某网吧上网时因电脑程序升级问题与网吧工作人员代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指使钟明雄(另案处理)、鹿麒(在逃)持砍刀赶至网吧内,杨某等人持刀朝被害人代某某头部、肩部等处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代明荣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报案及陈述称,日凌晨3时许,我在给“虎子”等人更新网游程序时引起他的不满,发生争执,几分钟后他叫来了两个小伙子,他朝我头部砍了一刀,另外两个小伙子砍伤我的肩膀。  经混合辨认,被害人代某某确认被告人杨某就是与其发生争执并持刀砍击的男子。  2、证人王某(系网吧职员)证实当时看见鹿麒等人朝代明荣头部、身上砍了几刀,事后听说是“虎子”带人来砍的;证人李某甲、梁某某证实看见杨某等人在打网管。  3、证人李某乙(系杨某妻子)证明,当时我和杨某在网吧上网,网管在给我更新网游时不耐烦还说了些难听的话,杨某就和他争执了几句,后来鹿麒等人也来了,我因为生气就先下楼准备回家,后看见那个网管头被打破了在流血。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代某某头顶部、颈后、头额、左右肩部及肘关节、前臂、右腕关节等多处砍击伤,所受损伤属轻伤。  5、同案钟明雄证明,当晚,杨某通过QQ聊天时让我与鹿麒帮忙打架,我们各拿一把砍刀赶到网吧,杨某朝网管头部连砍了几刀,我们也乱砍了几刀跑了。  6、被告人杨某对纠集他人砍击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述。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杨某、钟明雄分别确认对方就是参与砍击被害人代某某的男子;确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某网吧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现场。  8、调解协议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代某某。  三、日21时许,孙某、安小平、李远宁、郭通涛(均已判刑)、李涛(在逃)因在西固区西固中路427号兰棉厂家属院内赌博输钱,遂纠集被告人徐某返回棋牌室,孙平持啤酒瓶,徐某持折叠刀对被害人龚某某、刘某某、马某、安某某等人威胁后抢劫人民币2420元,赃款由孙某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报案及陈述称,日21时许,孙平带着四五个小伙子拿着啤酒瓶和折叠刀威胁我和刘某某、安某某等人,共抢去2420元。  刘某某、马某、安某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一致。  2、被告人徐某供述,日晚,孙某、安小平、李远宁、郭通涛等人因为赌钱输了几百元,就叫我一起去想要回来。孙平拿着啤酒瓶威胁,我们让打牌的人交出了现金。  同案孙某、安小平、李远宁、郭通涛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指认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家属院内就是抢劫作案的现场。  4、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安小平、李远宁、郭通涛因本案于日分别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4年、4年、4年,同时认定孙某系未成年人,对其减轻处罚。  四、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为了达到其在西固区闯名声、造势,进而控制该区域娱乐行业的目的,带领朱某、缪某、魏某等十余人,酒后持砍刀、砖头等物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西固区玉门街路边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身及玻璃等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23元;当日凌晨2时30分许,杨某又带人赶至合水路足吧,以与员工有过节为由,砸毁店内电视机1台、音箱1对、木质吧台1个、玻璃桌1个、玻璃茶几1个、玻璃隔墙1块等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980元;凌晨3时许,杨某再次带领朱某等人冲入西固巷某茶楼,以业主周长生曾招惹其为由,砸毁29寸平面直角电视机2台、音箱3个、电视柜1个、双人沙发1个、玻璃茶几1个等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25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称,日凌晨2时许,我刚坐进桑塔纳3000型轿车内,就看见从酒吧门口冲过来几个手持砍刀、木棒的小伙子,他们不由分说就朝车身、玻璃上等处乱砍、乱砸,还有人站在引擎盖上乱踏,我赶紧驾车离开了。事后听说是“虎子”带人砸的。  2、被害人牛某某报案及陈述称,日凌晨3时30分,“虎子”带领七、八个小伙子冲进来,他喊了声“砸”并用刀砍店内的一面大镜子,其他人就拿砍刀、木棍、砖块乱砸,毁坏音响一套、茶几一台、镜子、镜框各一个及砸毁吧台、玻璃隔墙、足浴工具等物。这件事对我们周围的商户影响很大,做生意提心吊胆的,我很害怕再次被砸,几个服务员也因为害怕一再表示不干了。  经混合辨认,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分别确认被告人杨某就是带人打砸轿车和店铺的男子。  3、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及陈述称,日凌晨3时许,冲进来七、八个小伙子在店里乱打乱砸,毁坏电视机两台、音响3台、电视柜和茶几各1台及镜框、暖瓶、啤酒等物。事后听说是“虎子”带人砸的,他平时带着几十个小伙子在西固区混,为了让人们都知道他、怕他,他带人到处打人、砸店闯名声,在西固区做生意的人都很害怕他,以致有时不敢独自出门。  4、证人崔某某证明,当时我正在茶楼喝茶,突然冲进来七、八个小伙子拿着刀和棍棒乱砸乱摔店内物品,茶楼内一片狼藉。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报案现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小学门前,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停放在路边,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后侧和右后侧玻璃均被砸毁,车身有多处有划痕,地面遗留有破碎的啤酒瓶;牛某某报案现场位于西固区合水路的某足吧,店内被砸毁音响一套、茶几一台、镜子、镜框各一个及砸毁吧台、玻璃隔墙、足浴工具等物;周长生报案现场位于西固巷某茶楼,店内电视机、音响等物被砸毁。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某被砸桑塔纳轿车损失2523元;牛某某被砸毁某足吧店内物品价值3980元;周某某被砸毁某茶楼店内物品价值5025元。  7、被告人杨某供述,日晚,我和朱某、缪某、魏某等三十余人在“聚点”酒城喝酒,次日凌晨1点多,我在楼下见有一辆桑塔纳轿车3000型轿车停在某洗浴城门口,我正和车内的人说话时听到有人喊“打”,我就一刀把那辆车副驾驶位的玻璃打碎了,又在车身、车门、车顶上乱砍,魏某和缪某跳到引擎盖上使劲踩挡风玻璃,朱某也拿刀乱砍,其他人在车身上乱踩乱踏,直到司机发动车我们才闪开。我们来到西固巷的某足吧,我和朱某各拿一把砍刀与魏某等人冲进去,为了让他们知道我,闯一下名声,我就喊了声“砸”,并一刀砍碎挂在墙上的玻璃,其他人一顿乱砍乱砸;接着又来到某茶楼,为了让他们都知道我的名声,我把吧台上的几瓶啤酒推倒在地上并喊了声“砸”,朱某砍碎墙上的玻璃镜框,魏某将地上的啤酒一脚踏翻,缪某把吧台上的“招财猫”砸碎,我又砸了装饰画,其他人一顿乱砸,具体都砸了什么东西记不清了。事后将两把砍刀交给朱某保管,途中被巡逻的警察没收了。  被告人朱某、缪某、魏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某证实其于事后听说杨某带着朱某、魏某等人打砸桑塔纳轿车和茶楼。  8、公安机关说明,临洮街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多名可疑人员,在盘查过程中从朱某身上查获砍刀一把,与杨某、朱某所供途中所带砍刀被没收的情节一致。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朱某、缪某、魏某均确认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325号东侧8米处、合水路的某足吧、西固巷的某茶楼就是被其先后砸毁轿车和商铺的现场。  五、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张某1及吴林、祁海将位于西固区西固巷的某歌舞厅业主徐某某挟持至安宁区一酒吧内,被告人杨某、龙某及魏孔锁(在逃)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徐某某索要2000元现金,因徐某某未携带足够现金,杨某等人遂强迫徐某某支付酒吧消费及出租车费140元后,由张某1、吴林、祁海挟持徐某某到某歌舞厅劫取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及陈述称,日下午4点多,张某1和吴林找到我说他们的“老大”(即杨某)找我有事,就将我强行带到安宁区一个酒吧里,杨某逼着我要2000元,我没办法只好用身上的140元用于酒吧结账和出租车费后跟着他们回到“情人岛”,又向朋友借了1000元给了他们,杨某见我实在没钱就说过几天再来取另外1000元。  经混合辨认,徐某某确认被告人杨某、张某1、龙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  2、证人侯某某证实徐忠臣多次向其打电话借2000元并要其送至安宁区,但一直没有说送钱的原因;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在某歌舞厅看见有一伙人逼迫徐某某索要现金,为了解围将1000元给了对方。证实徐某某被迫筹款及被抢去现金的情节。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当天下午,杨某提出要找徐忠臣要保护费,我和吴林、祁海赶到“情人岛”歌舞厅把他强行带到安宁区的酒吧,杨某带着龙某、魏孔锁等人去和他谈,他说身上没有现金并提出去西固取,杨就让我们带他去了某歌舞厅,他又给朋友打电话要送来1000元,并答应几天后再给1000元,后我把钱交给了杨某。  被告人杨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均确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KTV就是其纠集他人挟持被害人徐忠臣后抢劫财物的现场。  六、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以徐忠臣未如期向其交所承诺的1000元钱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1及魏孔锁、唐英、杨鹏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闯入某歌舞厅,杨某朝徐忠臣连续十余个耳光,杨鹏持刀架在脖子上威胁,其他人朝身上及面部等处一顿拳打脚踢,又前行从徐的裤兜内搜出5000元人民币,并强迫服务生侯永平代徐忠臣写下欠杨某5000元的欠条,逼迫徐某某蘸身上的血迹捺手印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及陈述称,当晚,杨某带着张某1和十几个小伙子冲进歌舞厅向我要前一次没拿到的1000元,还变本加厉地要5000元,见我不给就对我一顿拳打脚踢,杨某连续朝我了十几个耳光,还有人拿着砍刀威胁,他们逼我脱了上衣,并翻出裤兜抢走5000元。又让服务生侯永平写了张欠杨某5000元的欠条后让我签了字。  经混合辨认,徐忠臣确认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徐某及魏孔锁就是对其殴打后劫取现金的男子。  2、证人侯某某证明,9月7日晚8点多,“虎子”带着二十多人来到歌舞厅,他们把徐忠臣抓住推入包厢内一顿乱打,徐被打得满脸是血。“虎子”朝我打了几拳并让我写了张5000元的欠条,徐某某被迫签字并蘸着身上的血按了手印。  3、被告人杨某供述,2008年9月初,由于徐某某“答应”的1000元迟迟没有给,我就带着张某1和杨鹏、祁海、魏孔锁、唐英等三十多人来到歌舞厅,我朝他脸部打了几拳并拿走了5000元钱。  4、被告人张某1供述,杨某说要找徐忠臣要钱,就带我和魏孔锁、杨鹏、唐英、祁海等三十多人赶到“情人岛”歌舞厅找到徐某某,他不愿给钱,杨某和魏孔锁朝他打了几拳,嘴角、鼻子就流出血,杨鹏掏出刀子架在脖子上,他害怕了就掏出钱包点钱,魏孔锁一把夺过去一数是5000元钱,就全交给了杨某,我让他在欠条上加注“欠虎子的5000元已还清”并交给了杨某。事后,他给了我们每人3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均确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KTV就是其纠集他人抢劫财物的现场。  七、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张某1及唐英、祁海、吴林等人持砍刀闯入西固区玉门街“晨星”休闲会所,砸毁店内电脑1台、29寸电视机1台、茶几1个、五泉啤酒3箱、饰品等物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报案及陈述称,当时,进来五个小伙子说是找人,然后就开始砸东西,砸毁店内电视机、电脑各一台、茶几一个、啤酒三箱、招财猪等饰品两个。事后听说是“虎子”叫人砸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某休闲会所内,大厅南侧吧台上的装饰品和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屏被砸毁,大厅北侧玻璃茶几及电视机等物被砸毁,被毁物品散落在大厅地面。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毁财物共计价值5729元。  4、被告人张某1供述,当晚,杨某提出要唐英带人要去某休闲会所报复老板,他交给祁海一把砍刀,带着我和唐英、祁海等人赶到店里让我们砸东西,祁海拿刀砍了电脑,我把吧台上的一个“招财进宝猪”的装饰品砸在地上,其他人把桌椅和饮料都砸了。  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张某1均确认兰州市西固区某休闲会所就是砸毁被害人财物的现场。  八、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马某、张某、秦某伙同许文祯(在逃)至西固区某棋牌室内,持刀威胁并抢劫李艳、张桂琴等人人民币3000余元。日,被告人秦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辉报案及陈述称,日凌晨2时许,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五个小伙子,冲进其经营的某棋牌室内抢了顾客的现金7000余元。  2、被害人李某陈述,当晚,我和张桂琴等在棋牌室内打牌时有五个小伙子从门外冲进来关住包厢门,其中三名持刀威胁,一个还把刀架在我脖子要钱,我们五人陆续被迫掏出了7000余元。  证人王某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一致;经混合辨认,王某某确认马某、张某均为实施抢劫的男子,李某确认张某就是抢劫其现金的男子。  3、被告人魏某供述,2008年9月的一天,听王某说他和“马龙”、马某、秦某等五人在西固区一家棋牌社抢了几千元现金,事后“马龙”给了他300元。  4、被告人马某供述,当天,我和王某、张某、秦某、许文祯在棋牌社玩“推饼子”赌博但先后都输了。张某提出去抢赢了钱的人,他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让我们继续盯着,起初王某不愿意,但还是被张某叫来了。他带着我们冲入包厢,并让我拿着匕首去威胁在场的几名妇女,我们先后抢了3000余元都交给了张某。事后张某给了每人4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王某、秦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犯意的提出、纠集、分工、具体行为及所抢现金数额等情节基本一致,同时张某辩称其没有提议抢劫;王某辩称事前对抢劫不知情,事后张某给其200元;秦某供述当时其与王某守在包厢门口。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告人王某、马某、张某、秦某均确认对方就是共同参与抢劫的男子;王某、马某、张某、秦某均确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棋牌室就是抢劫作案的现场。  九、日,被告人杨某为便于运送被挟持的妇女卖淫,使用化名“徐世嘉”及虚假手机号码,通过与兰州仕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某桑塔纳3000”型轿车,价值58000元。破案后车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某甲报案及陈述称,日,一个自称“徐世嘉”的男子租赁其某桑塔纳轿车,约定租期为1个月,但到期后才发现所留的手机号码是空号,始终无法联系,“徐世嘉”也是个假名字,才知道被骗。  经混合辨认,钟某甲确认被告人杨某就是骗租其轿车的男子,自称“徐世嘉”。  2、证人钟某乙(系钟某甲堂弟)证实听钟某甲说将车租给了一个叫“虎子”的男子。  3、汽车租赁合同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钟某甲将甘A.E7268号桑塔纳轿车出租给“徐世嘉”,其内容与钟某甲陈述一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桑塔纳轿车价值58000元。  5、被告人杨某对其使用虚假的“徐世嘉”身份证骗取被害人轿车后用于接送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归案后指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地就是骗租轿车的现场。  6、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处提取桑塔纳轿车及车钥匙、行驶证,“徐世嘉”身份证和驾驶证,轿车及相关手续已发还被害人,与被害人陈述的杨某使用虚假身份办理租赁手续的情节一致。  十、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为筹款供该组织生存,指使被告人朱某、张某1、徐某、缪某、杨某1、龙某及唐英、魏孔锁、祁海、吴林等人先后将被害人强行劫持至安宁区“相约”招待所等处,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并强迫被害人写下金额五千至三万元不等的欠条,24小时控制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朱某等人在七里河区某酒城、安宁区某酒吧、城关区某酒吧等多处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及色情服务为其渔利,杨某驾驶诈骗所得桑塔纳轿车往来接送,所得非法利益1万余元由杨某支配、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日凌晨1时30分,公安机关在安宁区“相约”招待所内成功解救被强迫卖淫的朱某,朱某报案称,杨某、张某1等人将其挟持后强迫其多次在七里河区“红楼”酒城卖淫。  2、被害人朱某报案及陈述称,2008年8月下旬,我被杨某、朱某、张某1、徐某、杨某1、龙某及唐英等人从西固区强行挟持到安宁区,他们逼我写下5000元的欠条,声称10天内还不清就一天翻一倍。平时“尕山”(即杨某1)看管我,连睡觉、上厕所都在一起,他们逼迫我先后在某酒城、某酒吧、等娱乐场所多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卖淫所得共计7000余元全都被他们拿走了。我一旦表露不愿继续卖淫的意思就会挨打,张某1曾朝我打了几耳光、朝身上乱踏。他们不让我们身上带钱,有一次张某1、杨某1和龙某怀疑我带了钱,就轮流朝我耳光、用拳头乱打,打得我嘴角流血,逼着我说出藏钱的地方。和我一样被他们抓来卖淫的还有雷某、陈婷和王某等人。  经混合辨认,被害人朱某确认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杨某1就是强迫其卖淫的男子,杨某绰号“虎子”,朱某绰号“白石玉”、“白屎玉”,杨某1绰号“尕山”。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朱某处提取字条一张,记载某某酒吧等字样及110-330不等的数字,与朱某证实的其被强迫卖淫的情节一致。  4、被害人雷某报案及陈述称,日,我受徐巧玲之约上车后,便被杨某、张某1、杨某1等人强行带到了安宁区,杨某和张某1抢走了手机和现金,他们对我24小时看管,连睡觉和上厕所都看着,直到11月6日被解救。杨某等人把人抓来后强迫写下欠条,因为某人不愿意写欠条,他们就给她戴上手铐拉到仁寿山后山一顿拳打脚踢,用电警棍和棒子击打,然后拉回招待所接着逼她写了5万元的欠条。这样,杨某一伙逼迫她们去各个娱乐场所卖淫,龙某是杨的女友,平时也帮着看管我们,所得钱款全都由朱某、杨某1等人交给杨某。  5、被告人杨某供述,2008年9月中旬,在干妈的提议下,我想让朱某去卖淫为我赚钱,就让张某1、唐英、魏孔锁把她强行带到安宁区的某酒吧。我让张某1劝她去卖淫,刚开始她还不同意,我和张某1先后了一耳光,她害怕了就答应了。为了继续控制住,我安排张某1让她写下5000元的欠条。之后我带着她们在七里河区的某酒城、安宁区的某酒吧和城关区某酒吧等陪客人跳舞、卖淫,所得的钱都归我花费了。后来我和张某1等人把朱某和王馨带到了安宁区的某招待所内,因为王馨不愿意卖淫,我就先让张某1和杨某1去说服她。杨某1让王馨写下欠我3万元的欠条,我交给了张某1保管。后来,我又把婷婷挟持来。从此,我驾驶“租”来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接送朱某、王某等人在某酒城、某酒吧卖淫。她们每人每天可以赚到100至300元不等,平时卖淫所得交给张某1,张某1不在时由魏孔锁保管,最后都交给我分配。不允许她们私自藏钱,如果被张某1等人发现会挨打。平时的住宿都由我统一登记、统一吃饭,为防止逃跑,晚上由魏孔锁等人和她们睡在一个房间进行管。有一次,张某1怀疑朱某留了一部分钱在“流星雨”酒吧打了朱。王某等先后逃跑了。  6、被告人杨某1供述,从2008年8月开始,杨某就先后带着我和朱某、张某1、龙某、缪某等人控制几人在某酒城、某酒吧卖淫,为方便控制她们卖淫,杨某在9月底找来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杨某安排我们住在安宁区的招待所并管吃住,白天由我和朱某、张某1、徐斌、龙某看着不让出去,晚上就带她们到某酒吧等处卖淫,所得现金全部由我们交给杨某。杨还因为某人逃跑的事把我“挂”起来。之后杨又把几人抓来,还逼王某打了欠条,龙某因为发现某人私自藏钱还打了她,我也打过其两耳光。  被告人朱某、张某1、徐某、缪某、龙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朱某均确认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酒城,杨某、朱某、张某1、徐某、缪某均确认位于安宁区的某酒吧就是强迫朱某等人卖淫的现场;龙某确认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杨某1就是与其挟持朱某等人卖淫的男子;被告人杨某、朱某、杨某1均确认缪某就是与其参与强迫卖淫的男子;被告人张某1确认魏孔锁及被告人杨某杨某1就是共同参与强迫卖淫的男子;张某1确认朱某就是被其等人挟持后被迫卖淫的女子,雷某就是被其等人挟持的女子,龙某就是共同参与作案女子,绰号“叶子”。  十一、日,被告人杨某、张某1在安宁区将徐某某强行劫持,被告人张某1对徐某某殴打并抢走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元。后杨某指使被告人杨某1参与继续挟持被害人徐某某,并强迫徐某某通过打电话将被害人雷某某约至西固区某网吧附近,又将雷某某行挟持上车,抢劫雷某某的手机三部及人民币180元。次日下午,徐某某借机逃生。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及陈述称,当天我被杨某、张某1挟持上车后被张某1抢去手机,在张某1逼迫下,我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要请她唱歌,这样,他们就把张某也一起挟持到了安宁区的招待所内看管起来,他要我打3万元的欠条被我拒绝了,他就用电警棍打我,先后抢去我手机一部、人民币80元。第二天下午,我乘龙某熟睡之际跑了。  经混合辨认,被害人徐某某确认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杨某1、徐某就是挟持其的男子。  2、被害人雷某某报案及陈述称,日晚,杨某、张某1、“尕山”(即杨某1)通过“徐达”找到我后,他们把我挟持上车带到安宁区的招待所内,张某1先后把我的三部手机、一部小灵通和180余元钱抢去。  经被害人雷某某辨认,确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网吧以北30米处、安宁区某处是其先后被抢手机的现场。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当天,杨某没找到“小姚”一伙的人就想通过徐某某来找,他带着我们找到徐某某,徐某某不愿说出“小姚”、“阿刚”等人的下落,我和他就了几耳光,他还用电警棍击打徐,我用徐的手机打电话将雷某骗出来后强行带上车,杨某就让雷把随身带的两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都给了我,我们将雷某某和徐某某一起带到了我们在安宁区的招待所后,我让雷某某掏出身上仅有的70元钱并在当晚交给了杨某。徐某某在第二天偷偷跑了。  被告人杨某、杨某1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  4、被告人徐某证实其事后听徐某某说手机和现金被杨某、张某1等人抢去;被告人朱某证实其于当天下午见杨某等人已将“张婷”和“达达”挟持至招待所内,“张婷”对其讲了被张某1抢劫手机和现金的情节;龙某证实,张某1抢去“张婷”的一部手机,杨某将另一部变卖的情节,与杨某、张某1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十二、日晚,被告人杨某、张某1等人将被害人雷某某强行挟持至安宁区“相约”招待所,对雷某某严密看管。在近30天内,雷某某先后四次被朱某强奸,直至11月6日凌晨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雷某某报案及陈述称,日晚,我被杨某、朱某等人挟持到安宁区某招待所里后,在长达30多天被严密看管的日子里,我被朱某强奸四次,我在挣脱时还被撕破了牛仔短裤,同时证实发现朱肩部有龙形的纹身。事后,其还向龙某借用针线缝补。  经混合辨认,被害人雷某某确认被告人杨某、杨某1、张某1就是挟持、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男子;朱某就是强奸其的男子。  2、被告人杨某、龙某均供述,雷某某被抓来和朱某同住一间房,雷某某曾找龙某借针线缝补短裤。  3、被告人朱某供述对其与被害人雷某某先后两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  4、人体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右侧前胸有一龙形纹身,该纹身延至右肩,长约40cm。与被害人雷某某证实的其被朱某强奸时发现朱的肩膀有纹身的特征相吻合。  十三、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七里河区某酒城喝酒时因言语不合与同在酒城喝酒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当韩某某欲离开酒楼时,朱某暗示徐某、缪某跟随其下楼尾随至停车场,朱某将被害人韩某某踢倒在地后朝腹部及头部、面部连续猛踢,徐、缪二人也朝头部、背部及身上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见状后,为防止被人察觉指使缪某等人离开停车场去外面继续打,几被告人见被害人口吐白沫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因外力作用导致小肠系膜根部不规则挫裂创伴腹腔内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处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日凌晨1时,群众报警称在某物流园内有人躺在停车场已经死亡,请求查处。  2、尸检报告证明,尸表检查:被害人韩某某左额见1.8cm×0.9cm大小的表皮擦伤伴3.0cm×2.5cm的皮下出血,左右眉弓、左右眼眶、左右上睑均见表皮擦伤和皮下出血,鼻骨根部完全性骨折,面部多处表皮擦伤;左上肢、左髂、左踝均见青紫和皮下出血。解剖检查:枕部见7.5cm×5.0cm大小的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腹腔内有暗红色血液及血凝块2115ml,小肠肠系膜根部见6.7cm×4.0cm大小的不规则挫裂创。结论:被害人韩某某系因外力作用导致小肠肠系膜根部不规则挫裂创伴腹腔内大出血而死亡。  3、证人季某某(系巡逻保安员)证明,日凌晨0时40分,其与同事巡逻至一区停车场时发现韩某某躺在地上,随立即向主管报告并与其他保安员拨打110电话报警。  4、韩某乙报案称,韩某甲被害后初期由当地交警部门按照交通肇事案件处理,后被告知系被人殴打致死,其即向刑警大队报案。  5、证人朱某某证实,日晚,其与和韩某甲等人去了物流园内的某酒城喝酒,其因有事先行离开;证人雷某某证实,当晚在酒城里听到朱某与别人商量着要去打人,朱跟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出了门,后在楼下见那人躺在地上,朱某与徐某还在身上摸着什么;证人温某某证实听服务员王军山说,当晚看见“虎子”带着三个小伙子跟着韩某甲来到院子里将韩某甲一顿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还曾往车上拉,后又丢在地上了。  6、证人朱某证明,当晚,其被杨某等人胁迫在某酒城卖淫后,杨提出要去安宁区给龙某过生日,离开某酒城听杨某在骂徐某:“我没动手,你们怎么就动手了!”,又对徐某等人说“那么多人在楼上看着呢,你们怎么就打人”等等的话。  7、被告人杨某供述,日晚11点多,我带着朱某等人与龙某下楼准备去安宁区,见朱某朝之前与他喝酒的男子头部踢了几脚,徐某、缪某也一顿乱打。  8、被告人朱某供述,当晚11点多,我和一个男子一起喝酒并聊了一个多小时,得知我是兰州本地人后他就说兰州人不行,他曾被一个兰州朋友骗过,为此我们发生争吵,我很生气就想教训他。次日凌晨1点多,我等他下楼时跟在后面,并向徐某、缪某等人招手示意一起下楼。到了停车场我一脚踏在腹部将他打倒在地,又朝胯部、头部踢了几脚并一顿拳打脚踢,徐某、缪某等人也一顿乱打,他就嘴角吐沫不动了。  9、被告人张某1供述,当晚,朱某喝醉了与一个40多岁的男子发生争执,他就叫我和徐某、缪某跟着那人下楼到了停车场,他把那人踢倒在地,这时杨某和龙某先后也出来,他又朝脸部、胸腹部乱踏,徐某和缪某也轮番在打,徐某把人往车跟前拉,那人躺在地上不动了。  10、被告人缪某供述,我们准备离开时见朱某在停车场内骂一个男子并朝腹部踢了七、八脚,朝头部踢了两、三脚,徐某朝腰部踢了两、三脚,我上前朝右侧背部踢了两脚,那人就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在喘粗气,这时杨某站在某酒吧的二楼骂我们“你们傻着呢吗?怎么在这里打人?”,下楼后又说“要打到外面打去!”,他开车过来后,我和朱某、徐某还想拉那人上车,结果拖了好几米没有拉起来,我们就上车离开了。  11、被告人徐某供述,我和缪某跟朱某一起下楼,杨某、张某1等人在我们后面。朱某听到一起走的男子说兰州人如何不好等等的话就对他边骂边打,了几巴掌并一脚踢倒在地,又朝头部和下半身踢了几脚,他嘴角开始流血,我和缪某上去朝背部乱踢乱打,朱某要我们拉到外面继续打,结果没拉起来,我们就坐杨某开的车跑了。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徐某、缪某均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某物流园内的酒吧西侧15米处停车场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现场;张某1确认被告人朱某、徐某、缪某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男子。  十四、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纠集朱某、张某1、徐某、魏某、杨某1、王某及魏孔锁、唐英、祁海(均在逃)等人,持砍刀等物闯入某歌舞厅打砸店内物品,砸毁饮水壶1个及饰品、吧台等物,朱某持刀砍伤徐忠臣并抢走手机1部。后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称,2008年10月初,朱某拿着砍刀带着十几个小伙子冲进某歌舞厅要带我走,我反抗者不走,他们就打我并朝后背、左臂及身上乱砍,还掀翻吧台、砸毁装饰品,把一部手机也抢走了。  经混合辨认,被害人徐某某确认被告人朱某、张某1、魏某就是对其殴打后抢劫财物的男子;确认提取的9把砍刀就是杨某等人作案时所持凶器。  2、证人侯某某(系服务生)证明,2008年10月初,“白石玉”(即朱某)带着二十几个小伙子冲进包厢内要把徐忠臣带走,徐某某坚持不出去,他们就对徐一顿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刀砍在背部、身上,临走时还抢了一部手机,砸了茶几等物。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创口部位集中在右前臂、左、右肩胛、左右肩背部。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毁“金蟾蜍”饰品价值300元、电热壶价值240元、“汉泰”牌手机一部价值990元。  5、被告人杨某供述,当晚,朱某提出去砸“情人岛”歌舞厅,他从车后备箱内拿出砍刀带着杨某1、王某还有他叫来的十几个人上楼去砸店,几分钟后就出来了。由于我没有下车,他们具体是怎么打的不清楚。事后发现砍刀上有豁口,朱说是在“情人岛”歌舞厅砍击时所留。  经混合辨认,杨某确认提取的刀刃有豁口的砍刀就是朱某作案时所持凶器。  6、被告人朱某供述,杨某提出要砸“情人岛”歌舞厅,我找来魏某、王某等人来到楼下,杨某坐在车上,让我带着张某1、杨某1、魏某、王某等五十多人上楼,我抓住徐某某了几耳光,杨某1踏了两脚,其他人上去一顿拳打脚踢,我和魏某砸了吧台,其他人一顿乱砸。  经混合辨认,朱某确认提取的12把砍刀均系该团伙在第17起作案后准备的作案工具。  7、被告人张某1供述,当晚,朱某说和徐某某有事,就和杨某、杨某1、徐某、魏某、王某等人赶到“情人岛”歌舞厅,朱某进入包厢朝徐忠臣打了两拳,杨某1上前踏了几脚,魏某、王某等人就在身上乱打,还有人砍了几刀,魏某在临走时把吧台上的东西砸了。  被告人徐某、杨某1、魏某、王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魏某证实事后听说朱某朝老板砍了几刀,砸毁店内物品;同案杜江武、倪华均证明是朱某叫其二人去参与打砸。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徐某、杨某1、魏某均确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某KTV就是其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现场。  十五、日凌晨3时许,常强强(另案处理)与其女友牟莉及张霞、周丽君、张林等人在兰州市西固区某KTV喝酒,因为琐事与服务生柴尚凌发生争执,常强强持刀将柴捅伤后逃离现场。10月17日,常强强为泄愤向被告人魏某提出去砸KTV,魏又纠集王某及孔德江(另案起诉)、“尕俞子”、“马子”(均在逃)等人持砍刀、钢管等物赶至KTV,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外望风,常强强带领魏某等十余人冲入店内,殴打服务员崔某、柴某某、魏某某等人并砸毁玉器及微波炉、收银机、水晶灯等物,常强强持刀砍伤崔某。经法医鉴定:崔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系业主)报案及陈述称,日,几个顾客损坏店内椅子后与服务员发生争执,他们把服务员柴尚凌捅伤后跑了。17日20时许,他们中有人带着十几个小伙子拿着砍刀、钢管冲进店内乱打乱砸,砸毁玉器5件、冰箱和微波炉各一台及收银机、艺术画等物,又把服务生崔某、魏某某等人砍伤。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录像并找其他人辨认,其中几个人与“虎子”团伙有关,在此之前,他们还砸过某茶楼,向某KTV强行收取保护费,挟持过老板。他们还从西固区挟持女孩到安宁区卖淫给他们赚钱。  2、被害人柴某某陈述称,日凌晨4点多,9号包厢的客人离开时,我发现包厢内的椅子已被损坏就去交涉,他突然掏出匕首捅在我左肩并一把将我推倒在沙发上,拿起烟灰缸砸在我头部。  3、证人崔某证明,日20时许,有十几个小伙子拿着砍刀和钢管冲进歌舞厅将我头部、胸部砍伤,又把大厅摆放的玉器和吧台上的东西全给砸了后跑了。  证人魏某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一致。  经混合辨认,被害人崔某确认倪华、王志远就是于10月17日打砸歌舞厅并将其打伤的男子;柴某某确认常强强就是10月17日将其打伤的男子。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崔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毁玉器5件价值16000元、玻璃钢艺术品价值5600元、艺术画3副价值4000元、水晶灯价值1440元、冰箱一台价值560元、微波炉价值558元、收银机价值240元、啤酒及红酒价值200元、吧台及大理石台面价值510元,总价值29108元。  6、同案人常强强供述,日凌晨3点多,我和女友牟莉等人在某KTV喝酒,因为我不小心把包厢内的椅子弄坏了,在交涉时与服务生发生争执,他朝我头部打了一拳,我掏出匕首朝他捅了一刀,还用烟灰缸打在他头上。10月17日,我和魏某喝酒时把当时的情况说了并提出去砸“隆丹”KTV,他就叫了十几个人一起过去,我和他各拿一把刀,我先冲进去朝一个服务生头部一刀,其他人就乱砸东西。  同案人孔德江、王志远、杜江武、倪华、王有林均对参与砸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倪华证实,当时其与王某、王有林站在门外,没有进去砸东西。  7、被告人魏某证实常强强提供砍刀与其打砸,其又纠集王某的参与;被告人王某证实其受魏某纠集并在外望风,魏持刀与常强强等人冲进去打砸的情节。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常强强确认魏某、王志远就是10月17日与其打砸歌舞厅的男子;王某确认魏某、孔德江、倪华、王志远、王有林、杜江武就是与其在10月17日打砸歌舞厅的男子;归案后,被告人魏某、王某均确认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21号的“隆丹”KTV就是砸毁财物、打伤服务员的现场。  十六、日晚,被告人颜某与闫海亮因感情纠葛发生激烈争吵,。11月20日晚10时许,颜某与马某1(即“马叉”)、朱某1、韩某、张晓宇等人在安宁区徐某1的经营的某饭馆吃饭,期间,颜向徐提出教训闫某某,徐随即纠集王某1、王某2、郝某、“尕俞子”等人,王某1准备两把刀并又纠集魏某、王某等人,张晓宇纠集王某2、马奴容吉及张晓刚、乔小龙、孟启荣(即“鸭子”)(均在逃)先后赶至某饭馆,十余人持钢管、砍刀等物分乘两辆车来到某网吧,马某1、朱某1等人上楼将被害人闫某某及其朋友慈国成强行带下楼,挟持至安宁区大沙沟内,颜、徐二人在远处观望,其他人对闫、慈二人围打。马某1、孟启荣持钢筋朝闫某某身上抽打,魏某持刀朝闫的头部、肩部等处连续砍击。事后颜某、马某1付给王某1等人400余元作为酬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之损伤属重伤。日,被告人颜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日凌晨2时30分,安宁分局刑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安宁区大沙沟附近有人自称被打伤,要求出警;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到闫海亮和慈国成于当日凌晨被十余名男子强行挟持至现场附近殴打并被抢去部分现金的事实经过。  2、闫某乙(系闫某甲之父)报案及陈述称,日凌晨4时,其接到通知后赶到医院见闫某甲被打后还在抢救,请求查处。  3、被害人闫某甲陈述称,日晚,我和以前的女朋友颜某因为感情问题争吵起来,我还把她的脖子掐疼了。21日凌晨零点,我和慈国成在某网吧时接了颜某电话后,她带着几个小伙子把我们强行带下楼,我们被带到大沙沟内拳打脚踢,还有人朝我头部、身上乱砍,用钢筋抽打,我被打晕了。  证人慈某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一致。  4、证人张某某(即“尕子”)证明,当晚,我和颜某、朱某1、韩某、“鸭子”(即孟启荣)、“马叉”(即颜某男友马某1)等人在徐某1的饭馆吃饭,颜说前一天晚上被前男朋友掐疼脖子,就提出要去打一顿。徐某1先后叫来王某2、“刚刚”、“尕俞子”、王老三等人,王老三又叫来魏某、王某,“刚刚”和“尕俞子”各拿一把刀,徐某1让我从饭馆里带了根钢筋,我又交给“鸭子”,朱某1说是他的事,“马叉”联系对方得知在“百朋”网吧,我们就分乘三辆车来的网吧楼下,颜某上楼指了下闫海亮,我和“马叉”、“尕俞子”就把他强行带下楼并推入车内,朱某1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开进了大沙沟,等我和韩某赶过去时他们都快打完了,见朱某1拿钢筋朝王某某身上乱砸,韩某接过钢筋打了几下就扔了。魏某拿刀乱砍,还要其他人搜闫海亮身上的东西,他见没人动手就上去搜,但没找到什么东西,我过去朝身上、腿上踢了几脚。王老三虽在场但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颜某和徐某1坐在车上没有到打人的现场。  5、证人马某证实其受张晓宇纠集赶到现场,朱某1朝闫某甲了一耳光,其他人用钢筋抽打、拳打脚踢,“尕夏(即朱某1)”和“刚刚”(即郝某)等人把另一个小伙子踢了几脚,事后朱某1给了其和王某250元车费。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张某某、马某分别确认郝某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男子,绰号“刚刚”。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刘沙公路大沙沟西侧一处土路,现场已变动,未提取痕迹物证。  7、病例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闫某甲头枕部及左肩部、右肩部、左髂部分别有一处锐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全身复合型外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闫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  8、被告人颜某供述,日晚,我遇见以前的男朋友闫某甲,他缠着我不让走还掐我脖子。第二天晚上,我和马某1、韩某、朱某1等人在徐某1的“佳合”餐馆吃饭时说起这件事并对徐提出去教训闫某甲,他说自己出面不方便去打电话叫人,十几分钟后,先后有七八个小伙子赶来,我带他们来到百朋网吧,他们把闫某甲和慈国成强行带上车拉到大沙沟内,我和徐某1没有进去。事后,听说闫某甲被砍了三刀,韩某说踢了几脚。我通过朱某1给了几个小伙子400元,马某1也给了朱某1一些钱。  9、被告人徐某1供述,颜某等人经常来我经营的饭馆吃饭还老给我帮忙,我们就慢慢认识了。当晚,她和男友马某1及“尕夏”、韩某等人来到饭馆吃饭,她说被闫某甲打了,要我帮忙教训一下。我就打电话叫了“刚刚”帮忙打架,“王老三”(即王某1)等人也跟着来了,王又叫了几个小伙子过来。我对大家说颜某是“尕夏”(即朱某1)的妹妹,因为被人打了要去教训对方,马某1拿了根钢筋,姓于的小伙子带了把刀。颜某带我们来到某网吧,他们把闫某甲和他的一个朋友带出来架上车行至大沙沟乱打。我和颜某就没有跟进去,颜某拿出400元通过“尕夏”给了王某1等人。我听说“胖兵兵”朝闫某甲身上砍了几刀。  10、被告人朱某1证实其先朝闫某甲了一耳光、朝身上踏了几脚,魏某从“尕子”手里夺过刀猛地朝闫海亮身上乱砍,“马叉”和“鸭子”先后拿钢筋打了几下,其他人都围过来一顿拳打脚踢,王某1始终没动手;魏某证实其持刀朝闫海亮身上乱砍,“尕俞子”拿钢筋打,其他人拳打脚踢;韩某证实王某1从其手中夺下钢筋不让继续打,王某曾劝阻魏某继续砍击。  被告人王某1、王某、王某2、马某1、王某2、郝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情节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参与殴打的人员还有张晓刚、乔小龙等人。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2、徐某1、马某1、朱某1均确认兰州市安宁区“百朋”网吧就是挟持被害人的现场;刘沙公路大沙沟西侧土路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现场;被告人徐某1、韩某、朱某1均确认王某1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男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英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元及死亡赔偿金3724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93920元。经查,所提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共计赔偿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伤害2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参与抢劫4起,致1人轻伤,财物价值7810元;多次参与寻衅滋事,造成经济损失17257元;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参与合同诈骗1起,财物价值58000元;  被告人朱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死亡;参与抢劫1起,致1人轻伤,价值990元;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参与强奸1起;参与寻衅滋事1起,造成经济损失11528元。  被告人张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参与抢劫4起,致1人轻伤,财物价值7810元;参与寻衅滋事1起,造成经济损失5729元;  被告人徐某参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死亡;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参与抢劫2起,价值2420元,致1人轻伤;  被告人缪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死亡;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参与寻衅滋事1起,价值11528元;  被告人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1起;参与寻衅滋事2起,造成经济损失40636元,致1人轻微伤;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  被告人杨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参与抢劫2起,价值180元。  被告人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抢劫2起,价值3000元;参与寻衅滋事1起,造成经济损失29108元,致1人轻微伤;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  被告人龙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参与抢劫1起,价值1140元。  被告人马某、张某、秦某均参与抢劫1起,价值3000元;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1、马某1、颜某、韩某、朱某1、郝某均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张某1、徐某、缪某、杨某1、龙某等人在兰州市西固区、七里河区、安宁区等地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逐步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强迫卖淫、抢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该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杨某组织、领导、指挥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张某1、徐某、缪某、杨某1、龙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魏某、王某接受杨某指挥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纠集朱某、张某1、徐某、杨某1、缪某、龙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多名妇女多次卖淫为其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杨某与朱某、徐某、缪某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1、马某1、韩某、朱某1、郝某、魏某、王某为被告人颜某泄愤,殴打被害人或纠集他人参与殴打,致人重伤,上述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徐某、魏某、杨某1、王某、龙某、马某、张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缪某、魏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并骗取轿车一辆,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挟持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龙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缪某、魏某、杨某1、王某、龙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1、龙某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杨某1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在第10起抢劫案中,被告人张某提出犯意、纠集其他被告人参与作案,并实施具体抢劫行为,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某、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马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均应减轻处罚。在第19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颜某提出犯意,徐某1纠集多人参与作案,魏某是主要伤害行为的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颜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韩某,被告人魏某检举王某等人参与第八起抢劫并协助抓获王某2,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马某1、韩某、朱某1、郝某受纠集参与作案,行为有节制,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协助抓获朱某1,被告人朱某1与韩某一起协助抓获魏某、王某,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共秩序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第、第第二款、第、第、第、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第三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及《》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八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9000元。  被告人张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32000元。  被告人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6000元。  被告人缪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3000元。  被告人杨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9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元。  被告人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8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8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8000元。  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魏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2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朱某、徐某、缪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英经济损失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徐某的上诉理由是,1、没有参与黑社会组织,也没有以任何暴力、胁迫等手段参与打砸、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是杨某叫去的。2、判决犯强迫卖淫罪与事实不符,没有参与对妇女强迫、挟持、使用暴力等行为,是在杨某的安排之下,只负责陪同去酒吧上下班。  魏某的上诉理由是,1、不知道杨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该组织,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抢劫某歌舞厅的犯罪中,没有参与抢劫,只是寻衅滋事;3、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未体现立功从轻情节。  龙某的上诉理由是,被杨某等人绑架、殴打、胁迫、控制,是受害人,应改判其无罪。  张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抢劫某棋牌室犯罪中,在实施抢劫时其没有持刀,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魏某、龙某、张某及同案被告人杨某、朱某、张某1、缪某、魏某、杨某1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二审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徐某、魏某、龙某、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及各上诉人供述证明,上诉人徐某、魏某、龙某明知杨某等人是有组织的犯罪团伙而积极参与,并成为较为固定的成员,接受杨某的领导和管理,多次参与犯罪活动,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其他参与人员,故所提不知道杨某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某实施暴力、持械、胁迫等手段参与故意伤害、抢劫等犯罪活动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及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徐某亦有供述,所提没有以任何暴力、胁迫等手段参与打砸、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某积极参与看管被胁迫妇女并带领到酒城等处强迫卖淫的行为,有多名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所提只负责陪同被害人去酒吧上下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魏某在参与抢劫某歌舞厅一案中,同案其他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财物,虽然上诉人魏某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被害人的财务,但其积极参与打砸歌舞厅,并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亦是抢劫的共同行为,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全案中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在抢劫某棋牌室犯罪中首先提起犯意,纠集其他被告人持刀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应对全案负责,故所提其在抢劫时没有持刀,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第(一)项、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据《》第之规定,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067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侯 磊      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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