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裁判决乙2个月没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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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精神病钟亚芳求杭州市中级法院不要再胡乱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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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鉴所鉴定人徇私舞弊在程序严重违法下故意做虚假精神病司法鉴定,并造成非法羁押严重后果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责令纠错,依法撤销鉴定书还被精神,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将按照管理程序依法予以注销或撤销。提高司法鉴定机构准每个设区市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不超过三家不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原则上,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经查阅全部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83闸法刑字第。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将受到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将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解读有专家表示近年来,利用精神病诊断无明确量我认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存在明显的袒护医方故意包庇医方虚假鉴定的行为,在法院已出具了调解书的这种情况下,我想请问您,有没有什么好的办法能够撤销调解书,其后被妻子强行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后,何锦荣以医院胡乱收治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广州脑科医院告上了法院,索赔100万元。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何锦荣作出精神状。虚假精神病司法鉴定去哪里撤销&&&&日与此同时昨天下午,周先生还向西山区法院递交了诉状,将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之前的鉴定结论?精神病鉴定?有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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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司法鉴定"相关新闻一审败诉,上诉到中院,由于证据不足撤诉,现整理好新证据到中院申请再审,中院会受理吗?_百度知道
一审败诉,上诉到中院,由于证据不足撤诉,现整理好新证据到中院申请再审,中院会受理吗?
09年我凭对方签字确认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年底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我败诉,10年1月份我收集好了相关欠款凭证上诉到中院,被告却在10年2月反诉我欠他们钱款,到10年5月中旬中院要我撤诉,我在无奈中以重新收集证据撤诉。10年6月份我把收集好的相关欠款所有凭证明细再次到一审法院起诉,在我几个月的追问下一审法院叫我到省高院申诉,高院的回复:一审法院生效案件,请供掸垛赶艹非讹石番将到中院申请再审,现已把材料送到中院。真诚希望有关法律人士告知我:中院会受理吗?
  如果您满足申请再审的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中院应当受理。  一、申请再审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申请再审的时间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意见》第204条规定:当事人供掸垛赶艹非讹石番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意见》第2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在再审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判决再审案件自再审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对裁定的再审案件,应当在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三、申请再审需提供的材料: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申请再审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2、再审申请人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受委托人或代理人身份证明;  4、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是复印件。经过一审、二审、或再审的,应同时提供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  5、在原审诉讼中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6、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适用A4型纸,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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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你提供的证据确实能够推翻原生效判决,中院应该受理。
供掸垛赶艹非讹石番将如果中院不受理再向高院申诉。
上诉撤回后,一审判决法生法律效力。如果有新的证据可以向生效判决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如果有新证据的话,一般来说会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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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提前两个月通知的约定有效
——上海一中院判决恩克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与马新骅劳动争议案(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头条)
作者:上海法院&&发布时间: 15:25:41
& & 裁判要旨&&&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离职须提前2个月通知,该约定亦有效。&&& 案情&&& 马新骅在恩克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下称恩克雅公司)任操作工,合同期限至日止,合同约定马新骅自愿离职须提前两个月提出。日,马新骅因个人原因递交辞职报告后继续工作。8月25日8时,因雨天路滑,马新骅整理货物时不慎摔跤致脚扭伤。9月13日,恩克雅公司口头通知马新骅不用上班。9月23日恩克雅公司为马新骅申请工伤认定,11月11日马新骅被认定为工伤。&&& 日,马新骅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恩克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万元。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马新骅没有证明其辞职后“恩克雅公司不同意”,也未能证明“之后恩克雅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恩克雅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不支持马新骅的请求。马新骅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恩克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万元。&&& 裁判&&& 松江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离职须提前2个月,上述规定及约定涉及劳动者的通知义务,不需用人单位同意。虽然马新骅7月14日表明离职意愿,但之后仍继续工作,直至工伤事故,此后亦断续工作,表明马新骅在履行劳动合同。由于8月15日之后马新骅未再次表示离职意愿,因此其离开的原因是9月13日恩克雅公司通知不用上班,本案系恩克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恩克雅公司没有证明解除的合法性,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松江法院判决:恩克雅公司支付马新骅赔偿金1.8万元。&&& 恩克雅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赔偿金。&&&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中恩克雅公司与马新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离职须提前2个月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马新骅于日提出辞职后继续工作至9月13日,系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同年9月13日恩克雅公司口头通知马新骅不用上班,系告知马新骅的辞职行为于该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非恩克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恩克雅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 上海一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恩克雅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评析&&&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30日预告期是下限
为保护弱势劳动者,法律强制性的赋予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予以单方、无理由解除的权利,但为维持劳动关系必要的平衡性和避免权利滥用或给劳动合同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法律也规定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既然劳动者提前30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提前超过30日当然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30日是预告期的下限。&&& 2.离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的约定应属有效
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通知即可解除,本案中约定须提前2个月,加重劳动者的义务,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既然是权利,劳动者当然可以处分。马新骅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离职须提前2个月通知的形式,处分了提前30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提前30日系法定期限的下限,因此该约定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该约定确实是略微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但加重该义务是由于通过谈判、劳动者让渡了部分权利(通过谈判劳动者可能在工资、奖金等其他方面获取了更多的利益),是劳动者自主自愿的行为,其履行该义务,符合诚信原则。与民事合同的解除权相比较,劳动者已享有了非常宽泛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双方通过约定自愿适当限制该权利,应允许。&&& 3.日恩克雅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享有的预告解除权是形成权,无须用人单位同意。因此恩克雅公司在9月13日通知的行为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一种体现。一般而言,劳动者离职时,通常需要劳动者所在部门、人事部门及主管领导协同作为方能实际交接,由此用人单位内部需确定一个可以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的日期,并告知相关部门。用人单位作为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当为一定行为的时候,特别当表意机构与执行机构不一致的时候,其自身意思表示需要通过语言或文字的方式在不同部门之间流转,这也就使得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通常会有不同形式的通知分发至用人单位内部的不同机构,这样的通知亦常会发分至劳动者本人。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离职须提前2个月通知,因此7月14日恩克雅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仍可要求马新骅继续履行2个月的劳动合同。9月13日恩克雅公司口头通知马新骅不用上班的真实意思是确认该2个月已满,马新骅可至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正是由于马新骅提交辞职报告在前,恩克雅公司才有了后续的口头通知,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总会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如不胜任工作、违反劳动纪律等。将马新骅与恩克雅公司的两个行为割裂开来,强行认定本案中恩克雅公司没有任何基础原因即解除劳动合同,与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亦有不符。&&& 本案案号:(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30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81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上海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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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A座长城大厦1217号。法定代表人马继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宏力,男,日出生,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甫,男,日出生,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333室。法定代表人俞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无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精彩无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日,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十八号公司)与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承租八十八号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北京首都时代广场第B2层B204、B205室。后以协议的方式,多次权利义务转让,最后由精彩无限公司与八十八号公司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09年至2010年,租赁场地多次漏水,2010年1月初更是发生严重漏水,在精彩无限公司与八十八号公司协议处理漏水及交纳房租的过程中,日,八十八号公司单方面采取断电措施,迫使精彩无限公司员工离开租赁场地,随后在消防门上锁,并安排保安进行监控,禁止精彩无限公司员工进入租赁场地取回货品及生活用品。在正门(电门)无法打开、保安监控、租赁场地漆黑一片的情形下,精彩无限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由于八十八号公司突然停电,精彩无限公司经过一段时间协调仍然无法经营,迫于无奈,精彩无限公司遣散店内员工,发放员工工资67782.32元。2010年4月,八十八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精彩无限公司承担自其日控制租赁场地至腾空场地期间的租金、物业费及违约金,由于八十八号公司这一违约行为造成精彩无限公司损失元。八十八号公司控制场地后,精彩无限公司的合作方北京泰金马经贸有限公司设备无法撤走,致使精彩无限公司另一合作方北京世纪鸿翔音像有限公司向北京泰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元。八十八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精彩无限公司合法权利,现精彩无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八十八号公司承担因日至日因停电、停水、锁门、物业人员巡逻看管、禁止撤场给精彩无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元,包括:1、给员工发放的工资67782.32元;2、租金、物业费和违约金损失元;3、世纪鸿翔公司赔偿泰金马公司的损失元;4、以第2、3项损失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至日止的利息元;诉讼费用由八十八号公司承担。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八十八号公司起诉精彩无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精彩无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等费用。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精彩无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等费用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0年1月起,精彩无限公司开始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经八十八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八十八号公司于2010年4月再次起诉精彩无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商场租赁协议》,精彩无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及违约金等费用。现八十八号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日,八十八号公司向精彩无限公司出租北京首都时代广场B204、B205,双方一致同意按《商场租赁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如租户拖欠租金、管理费及其他杂费超过7日,在不影响业主的其他权利或补救措施的前提下,业主可在发出二天事先通知后暂停租赁场地的水、电等服务,直至租户付清所拖欠的款项、逾期滞纳金及其它相关费用为止。精彩无限公司在其后租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的情况。日,八十八号公司向精彩无限公司发送催缴上述费用的通知书,并明确告知精彩无限公司如仍违约不交费用,八十八号公司将依照协议约定对B204、B205采取暂停供电的措施。之后八十八号公司给予精彩无限公司长达20多天的时间,但精彩无限公司仍拒不交费,八十八号公司无奈按照协议约定对精彩无限公司采取暂停供电措施,八十八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精彩无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综上,精彩无限公司为对抗对其的强制执行才恶意诉讼,故八十八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精彩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公司)与广东精彩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精彩公司)签订《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商场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时代广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第B层B204、205出租给广东精彩公司,租赁期限6年;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向时代创建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租户拖欠租金、管理费超过7日,出租方在事先二天通知后暂停租赁场地的水、电;租户拖欠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15日以上,出租方有权合法地提前收回租赁场地,协议随即提前终止。日时代广场公司与广东精彩公司、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转租)》,由北京精彩公司承租广东精彩公司租赁的场地,相关权利义务不变。日,时代广场公司、广东精彩公司、北京精彩公司与精彩无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北京精彩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精彩无限公司承继。2009年时代广场公司以精彩无限公司拖欠租金、物业费、电费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3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精彩无限公司将租赁场地腾空交还时代广场公司,并给付时代广场公司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元。在该案中,精彩无限公司向时代广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时代广场公司赔偿其因房屋漏水所受损失237265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精彩无限公司要求时代广场公司赔偿因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屋顶漏水导致电子游戏设备报废的数量或修理产生的实际费用,精彩无限公司未举证为由,驳回了精彩无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日,时代广场公司与精彩无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以乙方(精彩无限公司)在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时代广场公司)一次性付清105万元人民币,甲方即不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3396号判决的义务均不需要履行;双方自日起重新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认可其在(2009)西民初字第13396号案中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中所称的各项损失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精彩无限公司自日起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因精彩无限公司未交纳日起的房屋租金、日起的物业管理费及日至同年2月24日的电费10733.48元,日,八十八号公司向精彩无限公司发出催款函。日,八十八号公司向精彩无限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函,告知因精彩无限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等费用,依协议约定,租赁协议于日解除。日,八十八号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断电,导致精彩无限公司租赁场地的电门无法打开。原审诉讼中,精彩无限公司称因八十八号公司突然断电,导致其员工无法安置,其支付员工3-4月工资共计67782.32元。日,时代广场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中八十八号公司。2010年,八十八号公司以精彩无限公司拖欠2010年1月起的租金、水电费及2010年3月起的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首都时代租赁协议》;精彩无限公司交还时代广场第B2层204、205;精彩无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物业费、电费及违约金等。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5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精彩无限公司、八十八号公司签订的《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商场租赁协议》;精彩无限公司将所租赁的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商场B204、205场地腾空,交还八十八号公司;并判决精彩无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起至腾退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支付2010年3月起至腾退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支付日至日的电费及日至日的违约金。精彩无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精彩无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构成违约,八十八号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精彩无限公司腾退租赁场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驳回精彩无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精彩无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八十八号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精彩无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日,精彩无限公司将租赁场地腾空交与八十八号公司。日,精彩无限公司、八十八号公司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确认了以下内容:1、精彩无限公司经八十八号公司许可于今日将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大厦商业B204、B205场地腾空,交付八十八号公司;2、精彩无限公司场地内全部物品均已自行搬离,如有遗留,视为精彩无限公司放弃,八十八号公司有权自行处置;3、双方对于北京西长安街八十八号大厦商业B204、B205场地内的房屋主体结构及附属设施、管线、装修现状不再有争议。原审法院另查,日,北京世纪鸿翔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甲方)与北京泰金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马公司、乙方)就在西单首都时代广场B-205区域内设置乙方所属设备用于甲方经营电子游艺厅之事,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电子游艺厅场地的经营正常进行(如遇不可抗力除外)、游艺厅经营所需的各类执照及许可证由甲方办理,乙方协助;乙方负责提供设备及维护人员和服务人员并保证配置人员能保持游艺厅正常运营;合同有效期为5年,从日起至日。日,精彩无限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精彩无限公司将首都时代广场B-205室中的1200平方米场地提供给鸿翔公司作为经营游戏厅场所,期限自日起至日,使用费为季付36万元。2011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泰金马公司诉鸿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047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鸿翔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位于地下二层,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游艺厅经营场所的强制性规定,事后亦未能调换经营场所或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无法办理游艺厅的各类执照及许可证,游艺厅始终无法正常经营,鸿翔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对于泰金马公司为合作事宜而产生的损失,鸿翔公司应予赔偿并返还泰金马公司交纳的保证金。鉴于双方已无法实现合作目的,且均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故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判决解除泰金马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鸿翔公司返还泰金马公司保证金十万元;鸿翔公司赔偿泰金马公司租金137万元。2010年8月,北京花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公司)将精彩无限公司、八十八号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与精彩无限公司于日签订《商品代销合同》,因八十八号公司于日将精彩无限公司在西单时代广场地下二层的卖场封闭,导致精彩无限公司无法返还花旗公司产品为由,要求精彩无限公司、八十八号公司返还其产品等。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花旗公司于日将其产品从上述卖场撤走。2010年,精彩无限公司又将八十八号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八十八号公司出租的租赁物经常漏水事实已构成违约,并赔偿因租赁物漏水使精彩无限公司造成的损失38万元等。原审法院认为:精彩无限公司、八十八号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如租户拖欠租金、管理费超过7日,出租方在事先二天通知后暂停租赁场地的水、电。精彩无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八十八号公司于日向精彩无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于日对租赁场所采取断电措施,未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2012)一中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精彩无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八十八号公司对租赁场地采取断电措施系精彩无限公司违约在先所致,故应由精彩无限公司自行承担断电的相应后果。(2011)西民初字第104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鸿翔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位于地下二层,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游艺厅经营场所的强制性规定,事后亦未能调换经营场所或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无法办理游艺厅的各类执照及许可证,游艺厅始终无法正常经营,鸿翔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故判决鸿翔公司赔偿泰金马公司租金137万元等。现精彩无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鸿翔公司赔偿泰金马公司的损失元与八十八号公司有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精彩无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对方采取断电措施未违反双方约定,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我方违约对方采取措施要防止我方损失的扩大,实际上断电使得租赁场地的电动门打不开,肯定会扩大我方的损失,故此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违法的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损失的事实时,因鸿翔公司是我方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一审未认定鸿翔公司赔偿泰金马公司的损失亦属于我方损失是不正确的。八十八号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精彩无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双方之前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我方已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是精彩无限公司为规避生效判决执行恶意提起的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西民初字第0501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交接确认书》、(2011)西民初字第10477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初字第1339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房屋交接确认书》、开庭笔录、起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精彩无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能否认定的问题。本案中,(2012)一中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精彩无限公司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构成违约,据此驳回了精彩无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050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其中一项为:精彩无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起至腾退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支付2010年3月起至腾退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支付日至日的电费及日至日的违约金。精彩无限公司主张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其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为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精彩无限公司主张八十八号公司采取断电措施扩大了其损失,导致其无法安置员工并支付员工工资,亦要求赔偿。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八十八号公司依约对租赁场所采取断电措施,未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精彩无限公司关于协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精彩无限公司上诉主张因鸿翔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按照(2011)西民初字第10477号民事判决书鸿翔公司赔偿泰金马公司的损失也属于精彩无限公司的损失,应由八十八号公司赔偿。即使精彩无限公司与鸿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但双方皆为独立的公司法人,精彩无限公司主张应由鸿翔公司履行的判决义务为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288元,由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38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288元,由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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