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被告不肯从原告家搬出去住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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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秀丽诉被告蒋宏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耿秀丽,女,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委托代理人黄雨军,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蒋宏华,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原告耿秀丽诉被告蒋宏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梅玲、人民陪审员唐敏欣组成的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耿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雨华、被告蒋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秀丽诉称,原、被告结婚十年,于日离婚,离婚时由于被告多方威胁,抵赖共同债务及给被告母亲刘秋凤垫付的医疗费2万多元,法院没有做出判决。原、被告离婚前,小孩七岁,被告之母常年生病,2009年曾三次住院,全靠原告精心护理。原告之小孩也时常生病,被告又不尽到自己的责任,对家中这种困境不闻不问,在外打工每月工资几千元全部花到一个野女人身上,不给原告邮寄分文,就连被告之母刘秋凤2009年曾三次住院的医疗费都是原告打工的钱支付的。第一次刘秋凤住院日原告垫付医疗费4,867.62元,第二次刘秋凤住院日原告垫付医疗费3,132.84元,第三次刘秋凤住院日原告垫付医疗费14,432.19元,三次共垫付22,432.29元。由于原告打工的钱为刘秋凤支付了医疗费,给原告和小孩在生活上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被告又不肯邮钱回家,原告要求借款做生意,又遭到被告多次拒绝,原告无奈,只得在日向同事周武借款5万元,在永州市职业学校(新卫校)开设了一家服装店,由于不懂经营,亏了本,借款至今无法偿还,又逢原告父亲在2013年生重病需要钱医治,在万般无奈之下,在日向公司借款8,000元给父亲治病,已还2,000元,下欠6,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占一半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债务5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法院离婚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共同债务7万元没有做出判决;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单一份,用以证实日原告为刘秋凤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867.62元;3、湖南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单一份,用以证实日原告为刘秋凤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232.84元;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单一份,用以证实日原告为刘秋凤第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4,432.19元;5、耿秀丽借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耿秀丽为了一家人的生活向同事周武借款50,000元开服装店;6、住院转院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实耿秀丽为刘秋凤住院、转院、结帐等办理手续;7、耿秀丽向公司借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耿秀丽为父亲治病向公司借款8,000元,已还2,000元,下欠6,000元;8、翟香林的证词一份,用以证实(1)耿秀丽为家庭生活于日向周武借款50,000元做生意;(2)耿秀丽为给父亲治病,于日向公司借款8,000元;9、李顺姣的证词一份,用以证实(1)耿秀丽为家庭生活于日向周武借款50,000元做生意;(2)耿秀丽为给父亲治病,于日向公司借款8,000元;10、蒋宏华的起诉状一份,用以证实(1)婚姻存续期间蒋宏华知道耿秀丽为一家人的生活借款做生意,故意不承担共同债务;(2)证明蒋宏华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11、门面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耿秀丽在2011年为了一家人的生活租门面做生意,租赁门面三年;12、开店未卖完的衣裤等物品照片,用以证实耿秀丽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开服装店,衣裤没有卖完的物品等。被告蒋宏华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为被告母亲垫付住院费用22,432.29元,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在2005年与被告结婚后到2009年止几乎没有上过班,只在步步高超市做过半年的促销,还有就是在建材市场做过几个月导购,平时都是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依靠被告及其父母的经济支持生活,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根本没有能力为被告母亲来垫付2万多元的医药费用;(2)被告父母都是国家事业单位的编制人员,家里经济条件还算可以,住院有单位报销,也根本不需要让原告来帮助垫付住院费用,真实的情况是这样的,被告母亲去长沙看病,缴费,后来回到永州,委托原告去冷水滩医保科帮忙做的报销;(3)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所称为被告母亲垫付费用日期日,7月11日,8月6日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发票原件,来证明原告有能力为被告母亲垫付过医疗费用;2、原告在诉状中称,于2011年向同事借款5万元做生意,原告在诉状中自己写了,被告并不同意其贷款做生意原告是在瞒着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向别人贷款,而且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上,因为被告于2010年3月份就已经开始在长沙生活,并没有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此外,被告至今还有6万元债务并未偿还,如果按原告的说法需要被告为其承担做生意的贷款,那么原告是不是也必须为被告承担被告的债务呢?另外,被告也怀疑原告所出示的借据是伪造的,因为之前原告跟被告说的是找邮政银行做3方联保贷的款。怎么现在又变成找同事借款了,而且原告是外地人,在永州没有关系,财产,赁什么人家就愿意借5万元给原告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不需要为原告承担其所借之债务。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日刘秋凤住院所花费的费用;2、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因帮候蓉操作资金帐户亏损6万多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退休证,用以证实被告父母是单位的职工,住院的费用是可以报销的,不需要垫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号证据、有异议,当时法院调解离婚的时候,原告也提出过那5万元和2万元的债务,当时陈法官并没有采纳就说明并不支持原告的这种主张;2号、3号、4号证据、有异议,与起诉状上所说的时间不一致;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并不认识那个人;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被告不知道这个事;8号证据有异议;9号证据这个人被告也不认识;10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是不允许原告做生意的;1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在租赁之前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没有与被告商量;12号证据、这个照片并不能证明什么内容,因为照片满大街都可以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不予以认可,是被告自己写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对债务没有审查,不能证实原告所要主张7万元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3、4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被告母亲享有公费医疗待遇,本地住院交费只交起付费,故原告所诉全额预交被告母亲住院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举债,被告反对,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享受举债权益,原告诉称是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是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是原告借单位款,是否用于给其父亲治病,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8、9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10、11、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认可,该欠条只是被告自己写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故本院不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被告母亲因常年生病,2009年曾三次住院,原告给被告母亲办理了住院、出院手续,预交了15,000余元医疗费。在离婚时,原告认为是共同债务,要求分割;原告擅自举债50,000元开店,在离婚时,原告认为是共同债务,要求分割;原告借单位8,000元,原告认为这8,000元给其父亲治病是共同债务,要求分割。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认定的三笔共同债务本院没有处理,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母亲办理入院、出院手续预交15,000余元,被告母亲享受公费医疗,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债50,000元开店,被告反对,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享受举债权益的证据,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前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借单位8,000元给其父亲治病,被告不认可,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耿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唐敏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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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108号原告杨某某,女,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洛阳市烟糖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某,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洛阳市民政局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周学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公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翟浩飞,被告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3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日经涧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涧西区人民法院(89)涧春民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为,全部财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同时原告所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11栋2门601号房屋归原告使用。在双方离婚后,被告不肯搬走,原告考虑儿女年幼,仍与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两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全靠原告。2000年左右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归原告所使用的房屋进行了房改,原告交纳了房改的费用,但房改时房屋登记仍沿用了被告名字,没有变更成原告的名字。原告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商的经营收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都由被告掌握,并使用双方的收入于1999年在老家洛宁县城共同建造房屋一套。由于1998年被告被民政局办理停薪留职,无独立收入来源,原被告两人的生活全靠原告一人的打工收入及原告的退休工资维持。被告在此期间多次让原告向亲友借款,并承诺在被告拿到补发工资及退休金后就偿还,至今借款金额已有8万元。2007年被告开始走马灯似的换着各种各样的女人,并且以双方离婚为理由将第三者带回家中,丝毫不顾忌原告的感受。被告2013年领取了补发的工资及退休金,却不偿还借款,反而因为有了经济来源,嫌原告在家碍事,多次恐吓原告搬出,更甚者在日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并暂时搬出居住。原告认为,虽然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11栋2门601号房屋在房改后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涧西区人民法院(89)涧春民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归原告使用,原告出于亲情考虑同意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房改过程中原告也交纳了房改的费用,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依法搬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用双方收入所建造的洛宁县城西关街宅基地房屋应当依法分割。对于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偿还。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念及子女尚幼及两人夫妻之情,同意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并在此后的20多年中照顾被告,在被告多年无收入来源时帮助被告,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11栋2门6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搬离该房屋,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对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11栋2门601号房屋的2间配套房(共36平方米)进行分割(原、被告一人一间);3、依法分割洛宁县城西关街宅基地房屋;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某某辩称:原告的1、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1973年登记结婚,1989年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601号房屋原告有使用权。两套配套房是被告出资购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洛宁县宅基地是祖业,房屋登记在被告弟弟名下,房产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和弟弟共建的,该房产与原告无关。借贷关系也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5月登记结婚,1973年4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公谊,1983年婚生一男孩,取名公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198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89)涧春民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财产分割:全部财产归杨某某所有,现住所归杨某某使用”。该调解书载明的“住所”即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11栋2单元601室房屋。日,公某某(乙方)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11栋2-6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24641元。该房款24641元已于日支付完毕。该房屋登记在公某某名下。关于原告诉称的配套房,公某某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原告诉称的80000元借款,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在离婚后同居生活且收入混同,根据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11栋2-601号房屋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公某某自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公某某名下,应为公某某个人财产,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11栋2门6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搬离该房屋,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八街坊11栋2门601号房屋的2间配套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配套房并未取得所有权,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洛宁县城西关街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系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建造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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