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商店不提供供原始证据法院如何审理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得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句话不对吗?_百度知道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得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句话不对吗?
列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说法正确的是(  ).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承担举证责任B.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得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C。A,这不是自相矛盾么- -.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D,如果被诉行政机构不举证则要承担败诉后果.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 这题答案给的是CD,然后分析却用很大篇幅来说明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是我搜网上的这道题答案都是CD,不胜感激,求专业人士解答
提问者采纳
好;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B不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  对于行政许可案件来说
可是题目中没有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啊,只说是笼统的行政行为,汗,这道题弄的头大死了- -。。。
你好!1.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3.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赔偿等。
你的意思是说,因为行政许可中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许可行为又包含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所以笼统的一刀切说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得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不对的,是这个意思吧?- -原谅我一再的追问~~~~
对.简单说,行政许可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提问者评价
太感谢了,真心有用
其他类似问题
按默认排序
其他1条回答
违法成本,接受行政处罚,罚款不相关的; 的区别之二。远远低于成本中规中矩,经济补偿总和的代价 企业符合污水处理,组织从事的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可以反作用于客观事物。 法律性质是一种自然现象内在本质的不可避免的,准确地反映事情的性质和法律意识!“专项整治”指的某些具体规定的东西,意识的能动作用的出色表现。) (意识有时会受限制。 &gt。“拉网式的大规模调查:没有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文件以上的认证,法律事物的发展必须存在的物质,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迎接自己的一套行政许可的权利。 社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之间的联系的两个主要表现。企业成本的非法手段。 3(意识动态反应的物质--------意识 动态的作用第一的业绩.; 也不同,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通过非法手段以谋取暴利为目的最后一战打完疲惫的路“繁文缛节” 属于当地政府非法的权力集中在安装和维护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书原件的建设法规部设置后不保留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大自然的规律作为一种盲目的无意识力量的发挥:企业实体,所以意识必须由事物发展的规律,不希望成为环境友好型投资的情况下,年检的规定,国务院.,将是投资企业需要的合规成本,是违法的行政许可,对于企业来说.,稳定之间的联系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的社会. &#47,意识不仅是能够反映正确的外部现象的东西,表现出某种现象的社会生活的过程中,最终导致“红灯”能源消耗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 错误的自然和社会的客观物质都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社会通过法律的人的活动之间的性质,事物发展的规律--------错误 典型的非确定性因为物质决定意识,稳定的接触.,降低能源消耗 如果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法律是不够的处罚,相当于将文件发送到授权自己的,不可避免的,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意识活动有一定的目的和意图的人; a&gt。 导致企业宁愿被罚款
行政行为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宁波鄞州区法院认定控方审前证据无效
-法制日报周末版 -法制网
《法治周末》报
法制文萃报
法制与新闻你现在的位置: >>
天长法院:刑事审判中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及排除
编辑:&&|&&来源:&&|&&时间: 19:46:00&&|&&浏览:
&&&&&&&& 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及排除,是指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对所搜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运用真实的证据,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审查及排除是刑事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它贯穿于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这项工作做的好,就能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地惩罚犯罪,否则就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或者是造成冤假错案,冤枉了好人。
根据证据事实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里重点研究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及排除。实物证据是指以物的外部形态或者物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
实物证据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尊宠,除了诉讼证明理念的改变之外,还离不开实物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特点。(1)更强的客观性。无论是其中的物证还是书证在载体上都表现为有形的物质实体,均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形状、性能或者其记载、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言词类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往往形成于案发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不受案发后的主观意识所左右,因而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尤其就物证而言,其形成往往出于自然,更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提供者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且言词证据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通常情况下,言词证据要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证明作用。就物证和书证的关系而言,在特定情况下,一种文书,如恐吓信、借条、保证书等,有时既能起到物证的证明作用,又能起到书证的证明作用。(2)长久的稳定性。由于实物证据的产生往往都在案发之前或案发过程中,案发后主要是如何对其收集或者固定的问题,所以它们是真正的原始证据。虽然它们因缺乏言语表达而通常被称为&哑巴证据&,但它们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人的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一经确定,即具有稳定性,不易发生改变。实践中,有时在对所收集的物证进行鉴定时,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但这是鉴定条件或者鉴定水平的问题,并不是物证本身发生了变化;有时对于书证所表达的意思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也是如何探寻书证本意的问题,而不是书证本身的变化。(3)灭失的不可替代性。物证的证明价值通常都属于特定的物体和痕迹,书证的证明价值也往往蕴含于某一特定的载体之上,一旦将某一特定物证或者书证进行毁损或者致其灭失之后,就无法再予恢复,更不能以一个同类物或者相似物来取代。例如,从某一凶杀案件现场提取的致被害人死亡的带血匕首,在该案作案工具的认定上,则只有被提取的这把匕首本身具有证明价值,侦查人员不能用其他同类或者相似的匕首来代替被提取的这把匕首。再如从犯罪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生前记录,其与犯罪人恩怨产生过程的笔记本亦是如此。明确实物证据不可替代性这个特征,就必须强调物证和书证的保全。任何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律要求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保管。正是实物证据的上述明显的证明特点,使得现代证据立法中,物证和书证往往都被置于特别重要的位置。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真确审查及排除证据,就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正确反映,这点实物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明
优势。根据国际形势,刑事诉讼活动越来越向文明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以及人权保障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人们通过对一些由于过于依赖言词证据而最终导致案件错判的深刻教训的不断总结,使得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偏爱。其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明优势也进一步得到发挥。
一、对实物证据的审查
&&(一)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影响实物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人为伪造,伪造物证、书证可能出于对他人的栽赃陷害,也可能出于自己逃避法律责任;二是物证、书证可能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如现场遗留的鞋印因风吹雨淋而变形,物品保管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损耗、变质等;三是物证、书证因提取、固定、保管不科学、不严谨而发生变化,如提取的血迹检材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腐坏,物证、书证的复制件、复印件出现失真,不能反映原物、原件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等。
&&&(二)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我国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方法有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至于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取物证、书证的方法,其实质为上述物证、书证收集方法的延伸。即通过此类途径,获知一定信息,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物证、书证的收集。勘验,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为收集证据,发现真实,对与犯罪有关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的勘查、检验,进而发现、收集证据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大量物证、书证都是通过勘验的方法获得的,如被害人的尸体、血迹、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与物品等等。检查,是对与犯罪有关的个人的人身、物品进行查看、验证,进而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检查往往需要对他人人身权进行暂时剥夺或者限制,以获取相关证据或材料,如为获取被告人的有关信息而收集被告人的血液、指纹等等,就是属于以检查的方法获取的物证。
1.关于勘验、检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对以勘验、检查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审查勘验、检查是否及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第2款规定:&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在接到出勘现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案件发生后,由于现场具有时段性特征,使其极易遭受有意、无意的人为破坏,如围观群众进入现场,刮风下雨会将现场痕迹毁灭,尸体长期浸泡或者长时间裸露易导致腐败等,从而可能影响现场物证、书证的收集。其次,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科学、细致、全面。对于重要现场特别是凶杀案件现场的勘验,一般应先进行方位及总体拍照、录像,然后再进行细目拍照、录像以固定现场的原貌,再由外及里地进行勘验和检查,以防止由于勘验、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后,现场被破坏而无法恢复。对指纹、足(鞋)印、枪弹痕等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收集的物证,其收集的手段是否科学、合理,采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先进,都是法官必需审查的内容。上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就存在侦查机关应当对抛尸用的捷达车进行勘验、检查而未进行的明显缺陷。最后,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真实。审查时,应看现场是否被人为破坏;如果存在人为破坏,是被告人伪造现场而进行的破坏,还是勘验、检查人员有意、无意的破坏。这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应特别注意审查勘验、检查时有无见证人员见证,如果有见证人员见证,还应当注意见证人员的身份等,以考究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关于搜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有关人员或者场所进行的搜索检查。搜查必须依法进行。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规定,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下,不用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者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人身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通过搜查获取的物证、书证,就应当重点围绕以上内容进行。
3.关于扣押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扣押物证、书证往往在勘验、检查或者搜查过程中同时进行,也可能在通过讯问、询问获取线索后而专门找相关单位或个人就有关物证或书证进行扣押。所以,必须对被扣押实物证据的来源和过程进行详细审查。
(三)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保管、鉴定过程
我们通常采用静态的眼光看待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实际上,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既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就后者而言,在证据收集、保管及鉴定的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可能无意或有意破坏或者改变证据。首先,侦查人员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会污染特定的证据或者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例如现场上的血迹证据,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又如现场上的指纹证据,如果提取方法不当,就可能会导致指纹的纹理遭到改变甚至破坏。其次,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例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一些公安机关由于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或者疏于保管,导致上述证据遭到破坏。最后,在将血迹、精斑等物证提交鉴定后,如果鉴定机构的管理不规范,检材保管条件不善,或者鉴定人员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过程不合理,都可能会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或者内在属性,进而导致鉴定结论失真。&&&&&&&&&&证据的动态变化给法官审查与认定证据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必须重视证据的动态变化。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如果其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证、书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首先证明该物证、书证就是侦查人员从犯罪现场收集的物品、文件,并且证据尚处于和收集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状态。具体言之,自从在犯罪现场发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之后,直至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之前,与该证据相关的所有人员、地点与处理工作都必须记录在案。这种记录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
&&&(四)注意审查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实物证据特别是物证本身没有思想,不会自己陈述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所以,收集物证、书证后,重要的工作就是对其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凶器上血迹是谁的,毒品为何种成分,书证的笔迹是谁所留等等。对物证、书证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重要的工作就是鉴定和辨认,以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本身的真实性。许多物证、书证无需鉴定就能够基于物质属性、形态、内容等证明案件事实,如在被告人家中提取到被害人被盗抢的手机、手镯等,但对于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必须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后,才能证实其与案件的关联,进而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杀人案件中,现场提取的刀子表面存在血迹,只有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其究竟是被害人所留还是由他人所留。如果该血迹为被告人所留.就可以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工具、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如果该血迹为被害人所留,则通常无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其意义可能还不及刀子了。根据鉴定意见解决问题程度的不同,可以将鉴定意见分为同一认定意见和种属认定意见。相比之下,同一认定意见更加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因此在实践中更受青睐。目前,我国各地公安机关均已具备了进行DNA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同一认定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对于现场提取的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痕迹物证,以及相关书证,如果具备鉴定条件,就应当及时连同被告人、被害人含有DNA的样本、指纹样本以及相关的文书样本一起送交鉴定,进而得出明确的同一与否的鉴定意见。如果仅仅针对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物证以及相关书证作出种属认定意见,因该类意见不具有独特性,故其证明力非常有限,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案件情况。因此,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注意审查实物证据是否全面收集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全面收集证据,充分挖掘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科学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同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侦查人员应当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文件等实物证据;同时,对具备检验条件尤其是同一认定条件的关键性物证、书证,还应当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并通过物证、书证的鉴定结论锁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进而实现证据证明价值的最大化。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起诉机关是否将相关实物证据全面收集到案,对于一些有线索表明确实存在但未能收集到案的证据,是何种原因未能收集,是否还有补充收集的可能,与其他证据存在哪些联系等问题,都应进行审查和判断。需要侦查、起诉机关补充的,必须要求其进行补充,不能按要求补充的,依法作出裁判。前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侦查机关对于已收集的重要物证保管不善而丢失,应当收集的和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衬衣、皮鞋未能收集,应当勘查的抛尸用的捷达车未能进行勘查。后经补查亦只补充到捷达车的照片。故依法不能核准,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除了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外,还专门增加5个条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从条文内容上看,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原则,还对排除程序、证明责任、证据标准等问题均作了规定,使得争论已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成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应该说,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和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四类。狭义的非法证据则仅指最后一类,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上来界定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使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等表述看,本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主要是针对取证方法、手段而言的.属狭义非法证据范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与2010年&两院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两个文件一起简称&两个证据规定&)确立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之所以要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设立不同的排除标准,是因为两类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以非法手段收集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程度大不相同。当然,从理想状态来说,对于所有非法证据都予以排除最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人所共知,这是极不切合实际的。因为即便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最早国家之一的美国,也存在多种排除的例外情形。为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占有全案证据资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刑事诉讼修正案》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不同情况,在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实行绝对排除的同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由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样规定既符合证据本身的特点,也兼顾了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平衡。正如有学者在论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时指出:&我们在坚守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真实的发现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这方面,《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该规定所采用的就是权衡原则。应当说该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相对较为彻底的,而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的则是裁量排除的做法。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天长法院&&夏桂
-- 国家部委网站 --
信息产业部
长江水利网
知识产权局
科学技术部
计划生育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 全国法院网站 --
北京法院网
上海法院网
天津法院网
重庆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广东法院网
河南法院网
甘肃法院网
福建法院网
安徽法院网
山东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云南法院网
山西法院网
河北法院网
湖南法院网
辽宁法院网
吉林法院网
青海法院网
湖北法院网
-- 县市区政府网站 --
滁州市人民政府
天长市人民政府
明光市人民政府
来安县人民政府
全椒县人民政府
定远县人民政府
琅琊区人民政府
南谯区人民政府
-- 滁州政府网站--
滁州政府网站
=综合门户网站导航=
决策支持网
千龙新闻网
中央电视台
安徽电视台
聚贤阁画廊
主办: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C) 2010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97号
网站邮箱:
邮编:239000
技术支持:网狐科技终审后证据原件遗失,再审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怎么办?
会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债权纠纷案的原始证据,经法院指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后确认真实有效。一审开庭时已质证。一审二审法院均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出终审判决,现该案进入再审后又被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于原始证据在终审后遗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没有原始依据该怎么办?会影响案子的审判结果吗?
在酒吧与人争执,我拿小酒杯扔A,却打到立柱反弹到服务员B~的脸上,造成服务员B~面部5厘米伤口,鉴定为轻伤,请问:这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如何赔偿,
怎么量刑?
对方要求:赔偿15万-22万的 费用作为后期整容,以及前期治疗费用是否合理?(实际住院9天,医疗费用为3400元)
如需赔偿,怎么样比较合理?
如果起诉法院,会出什么审判结果? 十分感谢
我对原审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原审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了原判决,发回县法院重审。县法院重审判决后,我对此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判决下来后我还是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高院经办人员竟拒绝受理,说他们的微机中存有对我申诉不立案的通知书。根据规定,原已作不立案通知的,概不...
原审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错判现在要求立案重审可法院协商不成却迟迟不肯立案我该怎么办 求律师指点
原审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我败诉现在法院承认自己错判我们要求立案重审可法院协商不成迟迟不肯立案我该怎么办
法官如果偷改了庭审笔录后,又摩仿当事人的笔迹签字并压手印,我该怎么办。
刑事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申诉,中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维持,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后,应按照何种程序审理,法律文书按照何种格式制作?
案件一审;二审;再审;省高院提审又裁定一审法院重审的依据是什么?请高人指教。
我是被告,接到判决书时发现法院使用证据有下列问题:1,原告的病历上说“局部组织无明显肿胀”,判决书上成了“局部组织明显肿胀”,2,证人向法院出示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原告到证人打工的城市让证人写的,一份是我要求证人出庭在法院做了笔录,第二份证据中明确说第一份证据是原告说的,他写的,法院判决时用的是第一份证据,有以上明显问题,法院却几次复查不出来,还要强制执行,请问这能否作为申请再审的条件?
原基层法院调解后,原告又申诉,中院提起再审后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我今年3月份在法院有个很简单的民事案件,经过两次厅审,至今无果,法院的理由是太忙,具我所知正常的期限是6个月零7天,我很着急,我应该怎么办?请帮忙!}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商店不提供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