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期限是否可以冻结学校的国家助学金

法院在处理经济案件进行强制执行时,能否冻结涉案单位党组织的党费账户?
来源:共产党员网
党费是党员个人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的事业和党的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党组织所在单位的责任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号)精神和中央组织部《关于依法保障党费账户安全的通知》(组电明字[2006]56号)要求,在经济纠纷中,党组织所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得冻结或划拨该单位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单位的债务。如发生因单位之间经济纠纷,所在单位的党组织的党费被冻结或划拨的现象,有关地方和单位党委组织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协调有关机构和部门妥善解决。
责任编辑:梁秀君编辑、剪辑:本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装帧:平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日)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9节录)(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日)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的执行民束、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的通知(2000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日)
最高人民法守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金马机械总石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车站、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分是否必须先处理完经济独罪才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复函(日)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经要(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经济纪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移送的检察院和法院未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又未将纠纷部分退回法院处理移送法院是否仍可对纠纷进行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管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不刘犯罪必须及时移送通知(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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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概况
2012年度,全市法院受理一审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13,842件,同比上升4.44%;收案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27亿元,同比大幅上升221.87%。受理二审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60件,同比下降10.45%,收案标的总金额为1.50亿元,同比上升74.42%。审结一审涉银行金融商事案件13,385件,其中判决结案3,935件,调解结案1,443件,撤诉3,483件,调撤率为36.80%。
从案件数量变化看,自2008年至2010年,由于银行业务量增长以及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数量保持持续增长。同时,自2010年以来,随着银行金融服务规范性逐步增强,加之银行卡案件刑民分流等因素,案件数量呈现回调并趋稳的态势。
从收案标的额变化看,其与案件数量并不完全具有一致性。自2008年至2010年,案件数量明显增长,但收案标的额逐年下降,其主要原因在于银行卡纠纷等小额诉讼案件占比提高;2012年与2011年相比,案件数量大体稳定,但由于大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快速增长,收案标的额大幅上升。
从案件类型构成来看,银行卡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仍然占据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主体,两者合占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7.76%,其次为票据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等。
近三年来,银行卡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比例已经发生明显变化。银行卡纠纷案件数量从2010年的13,097件,下降到2012年的9,281件;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在2011年略有下降后,于2012年又大幅上升,达到4,251件,同比增长26.44%。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更猛增到124.63亿元,占全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收案标的额的64.71%,相当于2011年全部一审金融商事案件标的额的2.35倍。
究其原因,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持续发酵,国内整体经济增速趋缓,若干行业进入前所未有的转型升级阵痛期,部分企业经营困难,银行不良贷款率也有所上升。根据中国银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截止2012年年末,银行不良贷款余额达到4,929亿元,同比上升15.19%。商业银行加大了对金融借款的催收力度,有的银行甚至采用了提前收贷的方式规避信贷风险,不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由此衍生的担保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案件涌入法院。
(二)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特点
1、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金融创新引发的新类型纠纷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如银行向机构客户售卖利率掉期交易产品,涉及到合同性质、银行资质、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平盘损失责任承担等问题;随着银行保理业务的蓬勃开展,相关纠纷逐渐产生,并形成诉讼进入法院,但由于上位法的缺失,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创新型涉银行理财产品不断涌现,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因其法律适用的难度和案件处理结果对市场的重大影响而日益受到关注。
2、因金融犯罪引发的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频发
2012年度,上海法院受理多起金融犯罪引发的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呈现以下发展趋势:一是案件类型增多,从以前单一的银行卡盗刷,发展到涉及储蓄存款合同、银行理财业务、网上银行汇款、银行票据等多个领域;二是犯罪活动组织体系日益严密,分工明确,私刻印章、调换存折、冒名开户、高息揽储、私开票据、虚构理财等手段层出不穷;三是少数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参与其中,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损害客户利益,对银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四是部分案件中受害人为数众多,财产损失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
此类案件反映出目前银行在风险内控机制上存在较大的漏洞,主要体现在: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管控机制不够严密;对柜台工作人员办理手续时的资料管控存在缺陷;对非银行工作人员出入银行经营场所存在管理疏漏;对划账申请人的身份审核存在漏洞。
3、融资担保业务引发的争议持续增多
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融资担保的法律问题较为突出。如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有的银行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仅凭预告登记就请求直接对房屋行使抵押权;在动产质押业务中,有的银行未对质物的权属进行仔细审核,导致行使质权时真实权利人提出异议;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银行均未通知债务人,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质押中,银行未对应收账款的进行必要的审查,应收账款本身存在的争议导致银行难以实现质权;股权质押融资中,对合格股权的审核制度以及行使质押权的程序等尚不完善。
4、涉银行委托理财纠纷层出不穷
当前,银行理财产品越来越成为人们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投资渠道。某些银行理财产品结构设计复杂,风险系数较大,而银行又把理财作为一个招揽客户、吸纳存储、创造利润的业务增长点,在具体运作上难免会出现信息披露不足,业务开展不够规范,投资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具体表现在:适格投资者评估程序仍属空白或流于形式;风险提示与说明书上的其他内容在印刷上并无明显区分,难以起到提醒客户注意风险的功能;相当部分的投资者不会去阅读复杂的合同和产品说明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销售人员的介绍,但部分销售人员对产品的介绍往往很片面,甚至存在故意误导行为;理财收益计算方式复杂,投资者对此也难以准确了解,可能遭受损失而无法察觉;一些案件中,部分投资者呈现出群体化、非理性化倾向,容易激化矛盾,需引起重视;某些银信合作理财业务中,信托机构处于消极地位,信托计划的融资和用资均由银行主导,存在违规嫌疑。
二、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与建议
(一)金融犯罪引发的涉银行金融商事案件的问题
1、少数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损害客户利益
在金融市场中,银行往往被视为最为规范、稳妥、可靠的金融机构,具有较高的可信赖度。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熟悉银行的操作流程和管理手段,并且容易取得客户的信任,一旦其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将使诈骗行为更具欺骗性和危害性。此类案件的发生,不仅使银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更令其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遭到严重破坏。
如在俞某与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徐某与甲银行客户经理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虚构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名义诱骗俞某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陈某利用陪同俞某办理开户之机,在俞某填写好个人基本信息且尚未在打印具体办理业务内容的回单上签名确认时,擅自将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在俞某将2000余万元资金存入账户后,徐某等采用冒名登录网上银行的方法将资金划走。经过刑事追赃程序,仅追回赃款数十万元。俞某根据其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甲银行归还账户内的钱款及利息、违约金。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甲银行的客户经理,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原告提供服务,系代表银行的行为,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银行应当负有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客户资金因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被骗取,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建议】加强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维护客户权益的责任感;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依法及时惩处,产生警示作用;在接待客户办理大额业务过程中,可以采取要求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的制度,相互监督,防范违规风险;严格执行内部风控机制,明确内部人员职权范围,防止个别内部人员超越职权办理业务。
2、犯罪分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诈骗
近期,犯罪分子假冒银行人员欺骗客户的情况屡有发生,而客户受骗上当,往往与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管理不善有关。经营者对于其经营场所,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管理疏忽,进入银行柜台、贵宾室等为客户办理存款手续或提供投资建议,令受害人防不胜防。同时,行为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也是认定该行为系银行行为的重要表征。受害人除了追究侵权责任外,还往往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银行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如上海法院受理的多起侵害储户权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采用私刻银行公章、伪造空白存单、借用银行办公场所等方式,制造其系银行工作人员的假象,骗取受害人信任,诱骗储户签订理财服务合同。相关判决认为,在银行提供的营业场所,银行负有保障其与客户之间金融交易安全的义务,客户对银行具有基本的交易安全的信赖,对犯罪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难以有效识别,故其作为受害人,有权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加强对自身经营场所的管理,对柜台、贵宾室等与客户直接接触的重要场所,严格持证准入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发现无关人员出入银行场所的,应当提高警惕,及时查问;对于离职人员,及时收回能够表明其身份的制服、证件等物品,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
3、犯罪分子冒名客户办理银行业务
客户在银行设立账户、开通网银、汇款转账等行为,与其重大财产安全直接相关。近年来,因银行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冒用客户名义办理银行业务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客户发生损失。犯罪分子的手段花样翻新,除了常见的以假身份证冒充他人之外,利用假军官证冒充军官、外国人利用假护照冒名办理业务、调换他人存款凭证等新型案件也不断出现,并与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新型业务的结合日益紧密。
如在张某与甲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利用假军官证在甲银行某支行开设了与张某同名同姓的银行账户,又乘张某不备将其存折卡调换。甲银行现有的电子联网信息只能对开户人的身份证进行真伪核实,无法对军官证进行核实,也未存留军官证标准样式进行比对。其后,银行在为张某办理存款业务时,未认真核对存款人和开户人的身份信息,以致未发现存款人与开户人不是同一人。该案中,开户人张某是男性,而存款人张某是女性。本案虽经调解结案,银行赔付了受害人部分损失,但也反映出银行在客户身份审核中的疏忽之处。
【建议】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行业操作规程,以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客户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核;提高技术手段,扩大联网信息范围,增强对于护照等证件的真伪鉴别能力;办理网上银行等具有较高风险的业务时,可通过电话等方式与本人进行联系,核实客户指令的真实性。
4、犯罪分子利用银行服务系统作为汇集赃款和销赃的工具
银行服务系统具有便捷的资金汇付功能,容易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和销赃的工具。开户人信息、资金走向记录等资料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如果犯罪分子采用虚假身份信息开立账户,导致公安机关无法锁定犯罪分子,查清资金去向,则将给受害人损失的挽回制造障碍,引发客户与银行之间的矛盾。
如在郑某与甲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郑某因遭遇诈骗,将100余万元通过网银转给诈骗分子,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诈骗分子使用的账户是在甲银行办理的网上银行业务,并且当时的办理人是持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违反了银行电子银行注册方面的规定,但是银行在审核时并未发现人证不符的问题,使得诈骗分子的网银办理成功。郑某据此认为银行的行为与其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要求银行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
【建议】对于网银注册等行为,应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以专业技术水平对身份证件进行鉴别,审慎核实开户人身份,防止银行交易系统成为他人实施犯罪的工具,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融资担保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对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存在认识偏差
购房人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将尚未取得产证的预售商品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并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此种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登记,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有的银行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未能意识到其中潜藏的风险。
如在甲银行与乙房地产公司、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乙公司与陈某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办理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由陈某出面与甲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实际由乙公司用款并还款。后乙公司提前归还剩余借款,将款项打入陈某还款账户,但被陈某划走,由此引发纠纷。后经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由陈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甲银行又起诉请求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最终认定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甲银行要求行使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建议】应正确理解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在借款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证时,或故意不办产证时,银行存在无法实现抵押权的风险;针对此种风险,可采取相应措施对借款安全进行保护,如要求房产商在办理真正的抵押权登记之前提供阶段性担保。
2、在房屋征收中未能抵押权益实现的风险
在房屋征收中,可能涉及存在银行抵押权的房产。对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对征收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作出物上代位安排。但实践中,有的抵押人未将抵押物被征收一事告知银行,直接从征收人处取得补偿款,导致银行抵押权出现风险敞口,在借款人将征收款挥霍后无力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将遭受损失。
如在甲银行诉乙公司(系动迁公司)侵害其抵押权案件中,乙公司进行的动迁工程范围内包括一处设有甲银行拥有抵押权的房屋。但甲银行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乙公司未查明房产上是否存在抵押,直接向房主发放了补偿款。后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银行起诉借款人并获得胜诉,但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甲银行又以乙公司侵害抵押权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乙公司赔付了甲银行部分损失。
【建议】银行对本银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定期进行排查;与征收人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以及时获取相关信息,防控抵押风险。
3、对质物的权属未作审慎核实
企业迫切需求银行资金,但其所拥有的可作为抵押的不动产却相对有限,这种矛盾使得权利质押、动产质押等各种担保方式逐步发展起来,在银行融资担保体系中的地位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但与不动产抵押不同,动产没有统一的物权登记机构,其权属的查明较为困难。货物在买卖、运输、仓储、进出口、质押等各个环节,可能存在一物多卖、滥开仓单、重复质押等种种不规范操作,造成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同主体持有不同的权利凭证。如果银行不进行仔细审核,接受了存有争议的担保品,极易引发纠纷。
如在甲银行起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均以尚未完税、仍处于海关监管中的进口货物作为质押申请贷款,而银行对于进口货物的完税情况未严格审核,仅凭借款人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即认定对货物享有处分权。涉讼后,多名案外人对质物所有权提出异议,海关等部门也对法院依甲银行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使甲银行的债权无法顺利行使质权得到保障。
【建议】通过对货物原始购入凭证、运输单证、买卖合同、仓单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尽量查明质押品的权属状况;对于高风险质押品,权属确实难以查明的,可以综合运用不同的担保方式,并注意控制贷款规模。
4、放贷后对质物监管不力
与不动产抵押不同,动产质押无需登记,而是以质权人占有作为公示手段,但银行缺乏直接占有质物的场地,一般只能委托仓库等第三方代为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则质物可能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被处分。动产作为企业资产,只有在流转中才能实现最大利益,将其作为质物无法进行交易获利,由此也产生了违规动因。
如在甲银行与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乙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产品进行质押融资,银行委托仓库代为监管。后因乙公司借款逾期,银行起诉至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借款合同所附质物清单上列明的物品与仓库内的物品无法对应,质物实际上已经出库,而银行对此并不知情。在向仓库询问情况时,发现该仓库管理极不规范,无法找到负责人。
【建议】在无法现实占有质物的情况下,应选择信誉良好的第三方代为占有监管,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监管方的义务和责任;定期派员实地核查质物状况,增强对质物的实际管理力度。
5、联保贷款模式易导致信贷风险蔓延
在一些高风险、轻资产的行业,银行投放贷款时,企业往往无法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有的银行采用行业内多个企业及个人彼此互相提供担保的模式进行贷款融资。此种模式被业内称为“防火墙”。但在全行业不景气的背景下,一旦其中一家企业被诉,就会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各企业轮番被多家银行“打包”起诉,造成金融风险的扩散蔓延。
如在一批联保模式贷款案件中,由于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银行可以依据&“财产被查封”、“保证人涉诉”等条款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故一家联保企业出现问题后,所有保证人均被诉,引发群诉事件。每起案件的被告多达30人,导致案件的送达、保全、审理、执行程序均极为繁杂,银行实现债权的周期较长。
【建议】贷款审核时应首先考察借款人的信用,采用可靠的担保方式,而不宜过度使用联保手段,以防止其成为扩散风险的渊源。
6、抵押合同条款约定不明
抵押合同系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约定,其中关于抵押物范围、担保范围及抵押生效时间等重要条款,与银行能否得以顺利行使抵押权息息相关,应当予以明确约定。银行系专业金融机构,负责格式条款的拟定,应以明晰的法律语言对合同内容予以表述。但由于种种原因,部分抵押合同中仍存在约定不明之处,导致纠纷发生。
如在甲银行与谢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所涉金融借款合同包含了抵押担保的内容,但合同对抵押物名称等基本情况未予明确载明,仅在抵押物清单中作了记载,致使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无法一一对应。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有提供担保的,合同自“担保生效”后生效,但未明确“担保生效”的涵义是指担保合同生效还是担保物权生效,导致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是否达成各执一词。
【建议】严格审核合同条款,避免模糊含混的用词,确保语言表述清晰,法律涵义准确。
7、股权质押贷款中股权审核及质押登记不规范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根据公司内部文件和登记资料,采取多种手段,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此外,质权要取得对世效力,银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等操作。在物权法颁布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故银行接受股权质押时应特别注重审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物权法颁布后,依照物权法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出质,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应当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甲公司称其受让了乙公司部分股权,并以该股权向丙银行质押贷款。其后,因甲公司逾期未还款,丙银行向甲公司、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贷款并行使质权。诉讼中,甲银行向法院提供了记载有股权出质状况的股东名册;而乙公司提供了另一份未记载有股权出质情况的股东名册,并称其从未出质股权,且经其他法院判决,甲公司受让乙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对于两份不同的股东名册,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而丙银行提供的股东名册只有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乙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故该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乙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的有关内容不具有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对该行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议】银行应规范股权质押操作流程,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严格审核股权的真实性,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伪造文件骗贷。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及时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取得质权,维护贷款安全。
(三)因业务操作不规范引发纠纷
1、对客户提供的文件审核不严谨造成纠纷
由于部分银行对客户提供的证明文件审核不严谨,他人通过伪造身份证、收入证明、单身证明等各种文件办理业务,损害银行和第三人利益,成为涉银行纠纷的重要引发点。银行应当对此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改进,加强风险控制,提升鉴别技术水平。
如在甲银行与谢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谢某向银行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其系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平均月收入为53,000元。而事后发现,谢某仅为该公司普通员工,月收入只有1,000元左右。由于银行放贷时未向谢某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导致其未能识别明显造假的证明材料,使得不符合贷款资质的个人获得贷款,增加了银行贷款的风险。
【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对文件真实性的审核能力:对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件,通过信息联网、留存样本等方法准确鉴定其真伪;对收入证明等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应当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进行核实;对婚姻状况等由国家相关部门登记的信息,应当要求出具权威证明,而不能单凭个人承诺就予以采信。
2、贷款发放不规范引发争议
金融借款活动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分离的情况并不少见,银行对此也难以准确识别,但从程序规范性而言,银行应当确保贷款手续的完整齐备,将贷款交付给名义借款人,留存相应证据,以杜后患。
如在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名义借款人谢某称其未曾收到过其名下的银行存折。审理中,银行始终未能提供谢某名下的存折开立手续据以证明银行已将存折交予其本人。事实上,此人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取得了存折,并实际使用了借款。虽然谢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银行的违规操作也为李某借用谢某身份证获取银行贷款开了方便之门。
【建议】规范贷款发放流程,核实客户真实身份,严禁将贷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代理的行为,应当注意留存代理权授予的文件,必要时与本人进行联系,防止陷入被动局面。
3、未保留原始文件致事实查明困难
原始文件是证明银行与其客户之间关系的凭证,也是纠纷发生时法院查明事实重要证据。文件的缺失往往导致事实真伪难辨,即使法院根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认定,也难以完全平息纠纷双方的矛盾。
如在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甲银行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两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债权204万元,但诉讼中未提供最早、最原始的合同文本和放款凭据,而借款人则表示自己借款只有90万元,其余借款是应银行要求帮忙做账而签的合同,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担保人也提出,担保是银行要求帮忙才签的合同。案件中,借款发生已逾十年,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是借款为“以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经法院要求,也无法提供原始借款合同和放款凭据。虽然最后法院通过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判决银行胜诉,但该银行文件保存的不规范的教训确应记取。
【建议】对于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等重要文件,应由专门机构予以妥善保管。尤其是对于长期业务,注意清理核查,防止遗漏差错。
4、关于逾期利息的表述有欠严谨
银行的利息计算较为复杂,涉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概念,利息一词又有广义狭义之分(有时仅指期内利息,有时泛指所有利息),非专业人士难以准确理解,如果银行在向客户交付的文件中对利息的表述不明确,极易引起歧义,产生纠纷。
如在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借款人认为,银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尚欠利息”的金额理应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尚欠利息”金额中未显示逾期利息,则应认定银行自行放弃主张逾期利息。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也未对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由此造成借款人认为应当即时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按季结息。尽管借款人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但银行在贷款催收和合同条款设置确有失严谨。
【建议】在债务催收通知书等文件中,应当清晰地列举欠款总额的组成部分,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防止引起歧义;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应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结息周期予以详细说明,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5、提前收贷的逾期利息计算有失公平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银行通常处于优势地位,部分银行的格式合同条款有偏向于自身利益保护的倾向。但此种保护不应过度,应以实现银行合法合理的利益为限,而不应对借款人施加过重的责任。在约定分期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与借款人通常约定一旦有任何一期还款未能按时归还的,则银行即有权宣布剩余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贷后,一些银行会以所有未还贷款总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此种做法,将使银行的获益超出其应得的范围,导致过高的逾期利息,造成借款人强烈不满。
【建议】在分期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中,改变提前收贷时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对于已经实际逾期的欠款金额,按照逾期利率计息;对于没有实际逾期的款项,应按照正常期内利率计息。
6、助学贷款中未准确记录借款人信息
助学贷款是国家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普通高校资助体系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借款学生虽不需要办理贷款担保或抵押,但仍应按期还款,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助学贷款中学生毕业后怠于履约甚至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造成国家扶助资金的损失,更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学生的健康成长。
如在上海法院受理多起助学贷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在校大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时存在大量住址信息登记不准确、毕业后去向不明情况。当银行诉至法院催讨助学贷款欠款时,难以查明借款人地址,无法实际送达,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难以获得执行。
【建议】进一步强化对助学贷款政策的宣传和诚信教育工作;与学校加强协调配合,核实借款人身份、住址信息,做好贷后信息变动维护、毕业时信息复核以及贷款催收工作。
(四)银行理财业务开展不规范引发争议
1、对理财产品未尽到说明解释义务
在银行开展的理财业务中,其产品的潜在风险并非每个客户都能把握,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投资者的决策往往依赖于银行的解释说明。如果银行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考虑投资者理解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一味推销产品,不仅危害客户利益,更有损银行的社会形象。
如一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原告系一名近60岁的老人,通过被告购买了一款基金类理财产品,因投资亏损,原告诉至法院称,其本意是为购买国债,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国债已售完,而该款理财产品的回报率远高于国债,故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购买理财产品,现出现亏损系因被告欺诈和虚假宣传所致,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虽然该案中,法院结合原告自身从事投资理财的个人经历以及合同约定、交易过程,认定原告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但银行存在风险评估工作流于形式,从而使得客户无法完整、准确了解所购产品的风险,极易产生纠纷诉诸法院。
【建议】从维护银行诚信形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银行应向客户详尽准确地揭示投资风险,切实对其进行投资风险评估测试;根据客户年龄状况、文化水平、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推销理财、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产品;&
2、理财收益的计算存在差错
当前,银行理财产品已经成为人们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而理财产品收益的计算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专业性问题,一旦计算出现疏漏,容易导致投资人维权。
如在邵某与甲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邵某通过网上银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应支付理财收益378.08元,但实际支付365.48元,少支付12.6元,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起诉。该案经诉前调解,最终甲银行向邵某支付了收益计算差额。该案标的额虽小,但反映出银行在理财产品收益计算、处理投资人投诉异议方面存在的问题。
【建议】明晰理财产品收益计算标准,防止差错产生;对于投资人的异议,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及时沟通解决并作出充分说明,防止矛盾升级。
3、银信合作理财业务开展不规范
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2008年以后,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迅速发展,银行表外业务不断膨胀。实践中,某些银信合作理财业务并未严格按照银监会的要求进行,仍存在种种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产生。
例如,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但在上海法院受理的数起因信托投资失败引起的信托合同纠纷中,信托合同的有效性受到质疑,其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合同的真实主体,而更深层次的问题则在于“银信合作”中信托机构的被动地位和消极作用一定程度上为少数银行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工具。在这些银信合作理财业务中,信托计划的融资和用资均由银行主导,而银行可能被认定为涉案信托合同的真实主体,从而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建议】严格落实银监会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理顺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防止该业务成为干扰金融秩序的“影子银行”。
(五)票据、保理等业务中的问题
1、银行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中缺乏沟通机制
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救济程序,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在公示催告过程中,银行接到止付通知后,如果其知晓票据下落,应当及时向法院告知相关情况,防止除权判决导致不当后果。
如在上海法院受理的三起票据纠纷案件,原告甲银行系票据持有人,通过背书贴现方式从第三人乙公司取得票据,而在票据贴现后,乙公司前手的前手第三人丙公司以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向付款行丁银行发出了停止支付的通知。而甲银行在贴现时曾向丁银行发出查询通知,丁银行应当知道该票据可能流转至甲银行,但其并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法院,亦未将公示催告的情况通知甲银行。嗣后,甲银行在汇票到期后要求兑付时被告知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该案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自行和解,付款行将涉案款项付给原告,而称丢失票据的丙公司自行向取得该票据的后手主张权利。
【建议】银行间在票据业务中,除了已经建立的配合查询机制外,还应当进一步建立相互提示和告知的沟通机制,即付款行对已经为质押、贴现而查询过的票据应予以登记,在付款前,如发生票据当事人声称遗失或涉诉的情况,应及时通知查询单位,共同防范金融欺诈的发生。
2、出具退票通知时未注明所有退票理由
在票据追索权案件中,当事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的由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不同的退票理由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法院在通常情况下均予以采纳。故银行出具退票理由应当准确、全面,否则容易被他人利用,造成不良后果。
如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系列案件中,四张支票在出票日期的年月上均存在变造的情况,且私章印鉴不符。但其中两张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上退票理由仅标明为“余额不足”;另两张则显示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印鉴不符”。如果法院未能发现票据上存在日期变造的情况,也未有之前案例来发现票据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而以退票通知所载“余额不足”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依据,很可能将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建议】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操作,在出具票据退票环节的相应通知时应全面注明所有退票的理由,防止他人利用其中的漏洞,造成严重法律后果。&
3、保理业务中未将债权转让情况有效通知债务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贸易中结算资金流量越来越大,以保理业务为代表的债权融资行为也逐渐兴盛。但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和实践经验的欠缺,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还存在不少争议,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成熟之处,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2012年以来,上海法院受理多起银行保理合同纠纷诉讼。此类纠纷从无到有,再到多点频发,说明中小企业与银行通过保理渠道进行融资的风险正在逐渐显现。
如上海法院2012年受理的两起保理合同纠纷案,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债权折价出让给丙银行,丙银行向其给付保理融资款后有权获得债务人乙公司的货款,但双方均未按照债权转让的要求通知乙公司,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平台作了债权转让登记。后因甲公司有其他欠款纠纷,其他法院陆续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形成纠纷。法院判决认为,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对保理债权转让登记不作实质性审查,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不能因登记而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甲公司与丙银行未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又已被查封,使债权转让成为不能,银行只能追究过错方的合同责任。
【建议】明确银行作为保理商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完善保理业务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4、保理业务中未对应收账款项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作审慎核实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中的重要内容,也是银行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故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业务开展的重要前提。但在上海法院受理的多起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发生的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表现在当事人为获取融资款而虚构基础交易凭证,从而导致应收账款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情况。在保理业务中,银行作为应收账款的购入方审核不够充分。目前,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往往仅注意审核债务人的信用,对债权人的信用要求比通常贷款的要求有所放松,在债权人财务困难的情况下,一旦应收账款发生问题,再向债权转让人追责往往难以实现,银行利益有受损之虞。
【建议】银行应从维护自身资金安全的角度出发,按照开展保理业务的通常要求,对债权人应收账款中的重要交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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