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受教育权的案例表现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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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去年山东审结一起冒名上学案。齐玉苓以陈晓琪等侵害其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笔者以为肯定意见情绪化倾向明显而说服力不足,特撰本文,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 民刑判决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法理根据  由最高法院解释文件所确立的、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其法理上的根据是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  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之分。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例如、和,属于裁判规则。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或者10年以上”。不是行为规则,而是裁判规则。民法是为一切民事主体规定的行为规则,无论经济活动如订立和履行合同,或家庭生活如、,均应遵循。如不遵守此行为规则,发生民事纠纷,诉请法院裁判时,法院应以民法作为裁判基准。因此,民法兼有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的双重属性。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切公民均应遵循的行为规则;关于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限的规定,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规则。但宪法并不规定公民犯罪时如何定罪量刑,不规定合同的有效、无效和如何追究违约责任,不规定结婚、离婚的条件及分割财产的标准,因此宪法不是裁判规则。  我们说宪法不是裁判规则,还因为宪法条文不符合裁判规则的逻辑结构。裁判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是构成要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律效果。第52条关于违法无效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构成要件,“合同无效”是法律效果。宪法的任务,是确定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并不是为法院裁判民刑案件确立裁判基准。因此,宪法条文不采“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逻辑结构。如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既未设定构成要件,也未规定法律效果,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这就是宪法学者所指出的“宪法的原则性”。  三、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二审法院判决书虽然提到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81条,但实际上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是民法通则关于的第106条第2款。该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则。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句所谓“依法”,正是指依据规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民法规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其二,有损害结果;其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  请看二审判决书,其第9页指出被告陈晓琪冒名上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是对“加害行为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齐玉苓所支出的复读费、律师费和城市增容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指出齐玉苓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属于,是对“损害结果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该费用是由于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是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第9页指出“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是对“过错要件”的认定。二审判决紧扣此四项构成要件,说明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而非其他。  四、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解释  本案二审判决的“创造性”体现在判决书对“加害行为要件”的认定上。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谓“财产”,指财产权,所谓“人身”,指人身权。严格解释本条,则应得出如下解释意见:只在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才构成侵权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宪法上所谓“受教育权”不是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的客体。这里采用的是反对解释方法。  在最高法院作出法释[2001]25号批复之前,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曾就本案涉及的“受教育权是否是民事权利”问题,发出(1999)民他字第34号函,征求专家意见。表明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赞同上述解释意见。  笔者提供的法律意见是:“不宜将”受教育权“解释为民事权利。主要理由是,什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当然首先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我国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规定各种民事权利,更不应在民法通则之外轻率地承认所谓”受教育权“为民事权利。至于本案冒名顶替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应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上,应当考虑原告因被告的冒名顶替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我的印象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低。”  五、最高法院所采用的解释方法  最高法院没有拘泥于上述解释意见,法释[2001]25号批复明确表示:“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以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为限,还可包括宪法上的受教育权。  这是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解释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解释的对象是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06条第2款),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只是作为解释的根据。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合宪性解释,而与所谓“宪法的司法化”无关。  六、什么是合宪性解释方法  所谓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简而言之,是以宪法上的规定解释民法上的规定。合宪性解释的依据在于,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则构成一个整体,叫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就象一座金字塔,分为若干阶层。最上层为宪法,其次是各基本法,再其次是各单行法,以下是众多行政法规。上下之间的阶层关系在法解释学上叫阶位。在这个法律体系结构中,宪法的阶位最高,它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的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判断,这些基本的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判断,一定要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得到贯彻。由此决定了阶位较低的法律不得与阶位较高的法律相抵触,所有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民法解释学上,将这个基本原则反过来用,即用宪法的规定解释民法的规定,这就叫合宪性解释。  七、合宪性解释方法举例  我国法院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第一个判例,是天津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工伤概不负责”案。基本案情是,雇主承包拆除厂房工程,因违章施工发生事故,致雇工受伤,感染败血症死亡。死者的亲属要求雇主支付赔偿金。被告雇主以招工登记表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为抗辩。关键是“工伤概不负责”的约款是否有效?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但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免责条款,因此很难说“工伤概不负责”的约款违反法律。法院考虑到,如果采纳被告的抗辩,有违社会正义,因此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日作出(1988)民他字第1号批复:“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被告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批复中说我国宪法关于劳动保护有明文规定,是指宪法第42条。根据该条规定,雇主要对劳动的安全条件负责,要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当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遭受伤害时,应当由雇主按照劳动保护的规则给予补偿。这是劳动者依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预先在招工登记表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剥夺劳动者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已构成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谓“违反法律”。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该条所谓“违反法律”,不仅指“违反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包括“违反宪法”。所解释的对象,是民法通则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解释的根据,是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的规定。因此属于合宪性解释。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讲解合宪性解释方法时引用了本案判决,并给予高度评价。  八、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的意义  该批复写道:“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旨在于,最高法院认为:侵犯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也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创造性在于,突破了民法学者关于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限于民事权利的通说,而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纳入侵权行为责任保护的客体范围。  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最高法院能够不拘泥于通说,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大胆运用侵权责任这一法律手段保护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对于保护公民  权利之注重和积极创新之精神,值得赞佩。  九、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及二审判决尚有斟酌余地  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说:“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二审判决书也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其中所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究何所指?  法释[2001]25号批复并未明示宪法条文,而二审判决引出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81条。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与之相同。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1款,并未具体化,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将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并提,表明“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合为一体,与通常所谓“权利”有别。笼而统之地称为“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似有不妥。  我们注意到,教育法关于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设有专条。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本条不是关于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规定,而是公民实际获得“受教育机会”,即取得某个学校的学生即“受教育者”资格后,所享有的具体的权利。其中任何一项,均不符合“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文义。  值得重视的是教育法第9条2款:“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教育法上的体现,可称为“平等享受教育机会的权利”。有理由认为,唯此“平等享受教育机会的权利”,才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请注意教育法下述条文。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从这些规定我们不难得出下述判断: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才是保障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也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才可能侵害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因此,对于本案,我们勉强可以说被告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侵犯了原告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绝不能说被告陈晓琪、陈克政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十、结语  我认为,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所实施的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类似于冒领他人存款的侵权行为。原告齐玉苓填报委培参加考试,属于订立合同之要约,济宁商校录取齐玉苓并发出录取通知书,属于承诺。至此,齐玉玲与济宁商校之间已经成立教育合同。滕州八中不将录取通知书送交齐玉苓而送交前来冒领的陈晓琪,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冒齐玉苓之名到济宁商校上学,该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是齐玉苓依据与济宁商校之间已经成立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性权益。正如冒领他人存款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该他人依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是该他人依据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性权益。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及本案二审判决,虽然采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因对所谓“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概念及本案冒名上学行为所侵犯客体稍欠斟酌,致与本案事实未能完全契合,难免留下几许遗憾。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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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小雪(化名)及其家长认为北京市某美语实验学校劝其退学侵害了小雪受教育的权利,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恢复在该校继续受教育的权利。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小雪今年13岁,2004年9月转入北京市某美语试验学校就读。就读期间,学校认为小雪表现不好,严重影响了其他学生的正常学习秩序和学校管理。日,学校找到小雪的家长,通告其在学校的表现,并与家长协商,希望将其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在商谈过程中,小雪自动中止学业。&&&&2007年5月,小雪及其家长认为学校劝其退学的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学校恢复小雪在该校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该美语试验学校辩称,校方从未禁止小雪来校就读,是小雪自己不到校学习,小雪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小雪随时可返校继续学习。&&&&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美语试验学校根据小雪在校的一贯表现,的确找到小雪的家长希望把小雪转入其他学校学习,此行为导致小雪的家长误认为小雪在该校受教育的权利被剥夺,小雪有权继续在该校接受教育,故对小雪要求继续在该校学习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小雪有继续在美语试验学校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后,小雪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二中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不再到美语学校学习,要求学校退还所交学费的主张,因已超出原审诉求,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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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李某某进入厦门某学校就读高中,200*年*月李某某因与同学发生口角打伤该同学,被该学校作出劝退处分并被迫离校,不久该生离开该学校到外地就学,家长要求学校退回未享受的教育金该校不允,该学校遂被诉至法院。 案件事实: 李某某进入厦门某学校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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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实: 李某某进入厦门某学校就读高中,200*年*月李某某因与同学发生口角打伤该同学,被该学校作出&劝退处分&并被迫离校,不久该生离开该学校到外地就学,家长要求学校退回未享受的教育金该校不允,该学校遂被诉至法院。(责任编辑:佚名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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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综合第四篇第三章第二节教师违法行为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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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教师违法行为预防
一、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含义 教师违法(侵权)行为是指教师出于故意或由于过失而侵害他人(主要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在履行教师职责、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中小学教师实施的侵权行为若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那么学校必须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如果是教师的个人行为导致他人权利受损,学校不必承担责任。 二、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 (一)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常见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犯学生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权。受教育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受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者差别而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第二,侵犯学生的入学权。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义务教育对象的入学条件,即凡达到入学年龄(新学年开学前满6岁),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只要有接受教育的能力,都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此外,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依法接受应该在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入学。 第三,侵犯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这是学生在学校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第四,随意开除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此外,还有侵犯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侵犯学生升学复学方面的同等权利、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延误学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等。 (二)侵犯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生的人身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与肖像权、名誉与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 第一,侵犯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学校教育中,这类侵害主要是由体罚或变相体罚,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安全以及学校、教师的不作为侵权等造成的。 第二,侵犯学生的姓名肖像权、名誉荣誉权。一些特殊情况除外,学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或歪曲。学生的名誉不得受到歪曲或损害。 第三,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四,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侵害学生人身自由的表现形式有非法拘禁和限制学生、非法搜查学生、非法限制学生表达自由的权利等。& 第五,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学校和教师侵犯学生隐私的表现形式有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学生信件,披露、宣扬学生自身及家庭成员的资料,提供学生成绩的方式不适当等。 第六,性侵害。近年来,少数教师对学生实施性犯罪的现象日趋严重,被侵害的对象绝大部分是14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其中最主要的性犯罪是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 (三)侵犯学生的财产权 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是指公民对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法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举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学生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教师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扣押、没收等。 学生对教师侵犯其财产权的可依法申诉或提起诉讼。教师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形式有:损坏学生财物、非法没收学生物品、乱罚款、乱摊派、推销商品等。 (四)侵犯学生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体现了自己的思想、情感、构思和表达方式的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构成作品并不需要达到一定的文学、艺术或者科技水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发表其作品。中小学生的作文也是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五)不作为违法侵权 根据《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教师负有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如果教师没有积极履行保护职责或阻止有害学生的行为即构成不作为侵权。学校和教师的不作为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有:第一,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第二,教师对生病或者受伤学生救护不力。第三,在履行职责牛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第四,学校活动组织失职。第五,饮食安全事故。第六,未及时向学生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 三、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主要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复绝教育熬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这里的教育教学任务,是指依照聘任合同的约定或岗位职责所明确的教师应当完成的教育教学工作。构成此项违法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会对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但却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疏忽或水平有限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不构成违法。第二,客观上要有“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后果。虽是主观上故意,但经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的,不构成违法。 二是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违法行为。体罚学生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的侵权行为。 三是品行不良、侮辱堂生,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主要指教师的人品或行为严重有悖于社会公德和教师职业道德,严重有损为人师表的形象和身份,在社会上和学生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凡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者,应按以下方式追究实施违法行为的教师本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一,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第二,教师有上述违法行为中的后两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学生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既可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预防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 从中小学生所处成长的特殊阶段来看,为了促进他们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以及各级政府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行政法规等教育法规体系,同时还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二者为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我们也要看到大部分地方教育立法还比较薄弱,中央、各省的法律法规只提出了一些大的框架、一些总的原则,各级地方应从实际出发,尽快将大框架、总原则地方化、具体化,使之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中发挥作用。 (二)建立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 教育执法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地规范和引导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不得滥用权力。同时建立完备的有关教育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教育申诉制度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对违法侵害公民教育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追究,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建立全面的教育法律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和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依法治教的根本保证。我们在建立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的同时,还应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执法监督机制,教育执法人员同样应当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增强法制观念,宣传,普及教育法规 教育法律的实施,不仅要有执法队伍来执行,更重要的是靠全体公民自觉去遵守,这就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加强教育法律的宣传,让广大教师和学生了解教育法律的预防和保护作用。 (五)加强学校的规范管理 各级教育厅(局)和学校应严格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彻底扭转教育过程中重智育、轻德育;重视尖子生,忽视、歧视后进生;片面追求升学率等偏离党的教育方针的做法。注重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学生观。学校可将依法治教的目标和工作内容分解细化,形成责任共同体,使责任共同体依法完成各自的职责,从而便学校工作规范化。同时各级教育厅(局)和学校应结合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考核评比的规章制度。& (六)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是减少侵权行为发生、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的主要途径。首先要加强教师对学生权利的认识。其次要加强教师对相关案例的学习。在我国的中小学里,教师侵权行为屡见不鲜,特别是体罚。组织教师对相关案例进行学习,能够加深教师对学生法定权利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认识。 (七)加强学生对自已法定权利的认识,培养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中小学教师的侵权对象多数是未成年学生,有相当多的学生还不具有完全行为和能力责任,因此,要加强学生对自己法定权利的认识。如在小学开设教育法规图片展,开设各种讲座;在中学里开设法律课程,重点教授学生权利的知识等,让每个学生都能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八)加大安全教育力度 大力推行社会安全教育,加强学校内师生的安全观念。首先,要健全规章制度,切实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建立严密的安全防范体系。其次,要加强学生的安全观念,使学生学会自我防范,防止因为教师的违法行为造成学生的身心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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