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害者父亲提供近期医院门诊证明法院能支持赔偿款吗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 - 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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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 - 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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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清序诉被告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黄清序,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想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诗涛,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地址: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太阳岛37幢1层2号楼(1)号。负责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清序诉被告李强、李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李强,被告李强、李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诗涛,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序诉称:日18时25分,被告李强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由僰侯庙路经学堂路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我(行人)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往宜宾市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产生医药费18994.06元(全部由被告垫付)。日,我经临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因我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7715.76元[医疗费18994.06元、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115.76元(20307×14年×12%)、精神抚慰金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天)、护理费3720元(62天×60元/天)、误工费19250元(3500元/月×5+3500元/月÷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医疗费请求项目中增加请求门诊费及第二次鉴定检查费合计1301.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7578.24元;另增加请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448元。被告李强、李想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李强是驾驶员,车主是李强的父亲李想华,李强是车子的实际使用人。我方驾驶和所有的川Q*****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李强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8994.06元,护理费等26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强。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我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故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出具城镇户籍证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应剔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遵照医嘱,按本地司法实践为4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赔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续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是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经审理查明:日18时25分,被告李强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由僰侯庙路经学堂路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宾市临港区学堂路(临港区加气站旁)时与行人黄清序相撞,造成黄清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进行核磁共振检查,产生门诊费851元;后随即入住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5、6、7肋骨骨折;气滞血瘀。住院长期医嘱:一级护理,软食,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62天后于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3、4、5、6、7、8肋骨骨折;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出院后注意事项: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片;建议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372.06元。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经调查后认为,李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清序无责任。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当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清序因交通事故致左3-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清序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3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清序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另查明:川Q*****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想华所有,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强,事发前,李想华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清序系宜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年满66周岁。自1998年10月起原告一直在宜宾**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事发前黄清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该公司执行先工作后付薪酬制度,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黄清序的工资,停发期间为日-日。另查,原告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CT等检查费771元(日),该检查报告单收录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中;原告出院后自日-日期间产生门诊治疗费1147.1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所需,原告于日支付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52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垫付了原告黄清序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17372.06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CT等检查费771元及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费851元,合计18994.0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3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3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金钟钢瓶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清序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清序无责任。现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想华虽系事故车所有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李想华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李想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事故车实际使用人即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李想华就其所有的川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小型普通客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原被告均对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3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黄清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75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19146.06元(含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费851元、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医疗费17372.06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CT等检查费771元及因鉴定所需支付的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4000元较高,根据采信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认可续医费3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720元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认可50元/天,经计算应为3100元(50元/天×62天),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9250元,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因其中续医费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否定,故相应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1301.1元,除其中152元系因重新鉴定产生外(本院已支持),其余费用已包含在续医费之中,本院现已支持原告续医费3000元,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请求财物损失448元,因该请求系原告在庭审时增加,已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日),且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黄清序的损失为:医疗费19146.06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5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354.3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在川Q*****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5278.24元;其余损失医疗费9146.06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13076.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在川Q*****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被告李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18994.06元,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受害者积极垫付治疗费,保证伤者能得到及时救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南岸营销部直付被告李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川Q*****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清序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354.3元中的55278.24元,扣除被告李强垫付的18994.06元后,还应支付原告36284.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川Q*****小型普通客车的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清序上述其余损失13076.0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李强垫付的医疗费18994.06元。驳回原告黄清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为746元,由原告黄清序承担200元,被告李强承担5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强承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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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与孙福成、孙小林、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李晓霞。被告孙福成。委托代理人冒月建。委托代理人冒苹苹。被告孙小林。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孙道成,经理。被告孙小林、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孙小林、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霞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襄垣县支公司。负责人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孙福成、孙小林、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垣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李晓霞与被告孙福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月建、冒苹苹,被告孙小林与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丁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2012年3月,被告孙小林、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孙福成所有的,经被告孙福成擅自改变结构的辽1105394号变型拖拉机一台,为被告孙小林、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连申线九标航道护坡工程服务。日,被告孙福成在履行与被告孙小林、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过程中,驾驶该车至如江线与白江线十字交叉路口,碰撞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严重受伤。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医院抢救已产生30多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支付了约35万元的赔偿款。孙小林以众助公司名义对外承包,与众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孙福成受雇于众助公司即孙小林,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成辩称,1、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患有继发性癫痫,左大脑发育不全行为能力受限,应当由监护人予以监护,原告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被告孙福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孙福成与原告分担;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及标准不当,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4、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福成已垫付55000元,该款向原告父亲银行卡存款支付,应在被告孙福成最终应当承担的责任中扣减。被告孙小林、众助公司辩称,1、孙小林系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众助公司事实上经营负责人;2、孙福成与众助公司间系租赁关系,性质是运输关系,孙福成在承揽众助公司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与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孙福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的父亲张建与众助公司之间存在装载机、船吊租赁关系,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父亲从众助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于对原告的救治,因为众助公司并不是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对于原告父亲支取的租赁费众助公司将在与原告父亲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小林、众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襄垣人保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受害人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协助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孙福成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果,增加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孙福成未为自己的改装行为增加保费,因孙福成改装而扩大损失因其违约在先,保险公司对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2、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3、交通费过高且多张票据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4、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提供的户口本性质计算,即农业户口计算。5、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护理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6、误工费标准偏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是经过备案的公章,没有对外的效力,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7、精算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原告所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8、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孙福成驾驶辽1105394号变型拖拉机沿如江线由东向西行至白江线路口转弯,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碰撞同向由张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张海涛受伤,两车损坏。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为孙福成驾驶经检验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变形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信号灯直行方向显示为绿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因此认定孙福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涛无本起事故责任。张海涛伤后被送往如皋市江安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骨盆外支架固定术、胰腺修补引流术,出院诊断为多发性休克:1、左足会损伤,2、胸外伤: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3、腹部闭合伤,胰腺断裂,4、骨盆骨折,5、全身皮肤软组织广泛挫伤。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海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截肢术后、胰腺断裂修补术后、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右侧部分肋骨不完全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胰腺修补术后、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另查,辽110539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襄垣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福成垫付了原告55000元。再查,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日设立,孙道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林为该公司股东并为实际经营负责人。日,被告孙福成作为甲方与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罐车于日进场,进场后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做到随叫随到,确保车辆完好。二、租用形式采用包月捌仟元/月,燃油由甲方负责供应。三、租用期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完成甲方交给的任务。四、付款方式、乙方凭甲方开具的证明持有效票据付款(月工资扣除3500元的人工工资外,剩余部分需提供税务部门提供的有效发票),年内付50%,工程结束后付清。5、因工程特殊原因,沿线道路行人多、沿河便道行驶不便,乙方在驾驶时需特别注意行人、车辆及自身安全,确保生产安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孙小林在甲方处签名,孙福成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众助公司为孙福成运输车辆进行改装,并与被告孙福成约定由被告众助公司享有改装后的罐体所有权。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福成在为被告众助公司运送混凝土。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福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如皋市江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孙福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2、被告孙福成改装车辆是否影响交强险的赔付?3、被告孙小林、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孙福成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孙福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孙福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涛无该事故责任,该认定的理由与事故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辩称孙福成改装车辆致危险程度增加,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福成虽存在改装车辆的情形,但并不影响被告襄垣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告襄垣人保此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孙小林是以众助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孙小林与众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孙福成受雇于众助公司及孙小林,但其在本事故中是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福成与被告众助公司签订了协议,按照双方约定,众助公司租用被告孙福成车辆进行运输,双方约定的固定工资每月为3500元,在具体的运输过程中孙福成受众助公司分配和指挥、车辆由众助公司改装、燃油由众助公司承担,应当认定孙福成与众助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福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张海涛的损害,被告众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福成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故被告孙福成应当与被告众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小林系被告众助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负责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孙小林系挂靠被告众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海涛的合理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襄垣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众助公司赔偿,被告孙福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海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海涛主张元,提供了如皋市江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为18元/天,主张住院期间56天为1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90天为9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元,由被告众助公司承担。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南通市奔星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与该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奔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单11份,证人贲礼华、徐爱萍、徐兰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系为诉讼而形成,几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法确认几位证人与奔星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主张按照纺织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张海涛为农村户籍,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从业居民人均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180天为12506.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其父亲张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张建的护理标准按照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标准计算,另外一人护理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供协议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张建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外一人的护理标准为60元/天,本院无异。原告的护理费为56天×(80+60)元/天+60天×80元/天=12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52%×29677元/年=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提供在南通市奔星服饰有限公司打工的相关证据均系为诉讼形成,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20年×0.5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32560元,其中假肢费用为852000元,维修费用为5%=167560元,装配训练期的食宿费为30×60元/人×15次=27000元,装配期间的陪护费为30×120元/人×15次=54000元,残肢凝胶套3000元/支×44支=132000元。提供了江苏省假肢生产装配机构年度检验合格通知单、苏民福(2011)18号文件、南京博尔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复印件、发票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福涛在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了假肢一具,该假肢的价格为56800元,该费用为已经实际发生的且与其伤情相符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南京博尔特公司具有装配假肢的相关资质,其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6800元。因伤情的特殊需要,需一直使用残肢凝胶套,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已含在假肢款里面。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凝胶套使用寿命为一年。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被告主张原告装配的假肢费用偏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装配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假肢,其装配该假肢是经过具有相关资质的价值装配机构进行的,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装配机构意见,原告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1、假肢费用,如皋市男性预期寿命为78.39岁,应当计算至2071年4月份,原告假肢装配时间为日,故本院确定原告尚需装配的假肢次数为14次。每具假肢的费用为56800元,假肢费用为56800元/支×14支=795200元;2、维修费用,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即5%=164720元;3、凝胶套费用,原告需一直使用残肢凝胶套,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已含在假肢款里面。假肢凝胶套使用寿命为一年。即(58-14)支×3000元/支=132000元;4、装配期间培训费,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因该适配机构意见中并未明确每次装配假肢均需产生该费用,故本院暂计算已发生的培训费为1800元;5、装配期间陪护费,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费本院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因该适配机构并未明确每次装配假肢均需产生该费用,故本院暂计算已发生的陪护费为240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52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6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多张连号,且未能体现时间,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并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4-11项合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众助公司赔偿元。综上,原告张海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涛120000元。被告众助公司赔偿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张海涛55000元,被告众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张海涛元。被告孙福成对上述被告众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涛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涛因本起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张海涛55000元,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需给付原告张海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孙福成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小林的起诉。五、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担1305元,由被告南通市众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3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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