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非法买卖盐酸罪四百公斤被取保候审能判缓刑吗了,法院会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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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一般不可以取保候审,有什么事打我电话,电话在我的用户名上,找王律师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日)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日)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日)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日)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日)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日)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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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属也不知道情况,后期起诉后也还是要聘请律师来辩护的,抢劫金融机构等等,毕竟专业很多,因为此阶段只有律师可以会见,但被批准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们国家除非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了、死亡,致人重伤;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一般的刑事犯罪都很难取保候审的,比如入室抢劫,别说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会不同,你可以向公安提,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要看抢劫的形式,嫌疑人在看守所会和公安乱讲一气,持枪抢劫,只有律师可以在此阶段介入,并处罚金。刑拘后建议立即聘请律师,同事嫌疑人高度紧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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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长今天必须发】所谓的吉林公安破获特大非法黄金买卖案件。于润龙承包的金矿提炼的黄金和从他人收购的四万六千克黄金在机场托运被扣、被判无罪后、黄金依旧拒
四万六千克黄金--于润龙的多舛命运
  案起黄金:十年前的2002年,吉林桦甸市的于润龙是拥有黄金矿的个体业主,有一句古话放在他身上在也恰当不过--“成也黄金,败也黄金”。2002年9月份,于润龙携带自己承包的金矿提炼的黄金和从他人收购的黄金,赶往吉林机场,准备托运到深圳的客户,途经机场路时,被得到密报的公安人员的查获,随身的全部四万六千三百八十四克的黄金被扣,当地公安破获特大非法黄金买卖案件的消息在当地传开,例为重大案件被移送到吉林丰满区。
  司考原形:本案是司法考试题的原形,记录于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题第79多项选择题:题面是日,张某驾驶车辆携带所承包金矿自产30公斤黄金前往甲市销售,途中被甲市公安局截获。公安局以张某违反《金银管理条例》,涉嫌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为由,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扣押了涉案黄金。随后检察院批准对张某逮捕。2003年2月,国务院发布决定,取消了涉及黄金生产销售的许可证,检察院遂以认定犯罪的法律、法规已经发生变化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并未返还扣押的黄金。张某不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
  A、检察院应当责令公安局返还扣押的黄金
  B、公安局与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C、对张某被羁押期间的损失,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D、对张某被扣押的黄金,应当返还。
  答案解析:ABC不正确,国家机关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措施。如果被侵害的财产尚未灭失,应当返还,造成损害的,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审前转机:本案在侦破过程当中,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3)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涉及黄金审批项目共四项行政许可,即停止执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黄金管理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文件下发后,国家取消了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的经营许可。于润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非法经营黄金罪已失去犯罪客体,于润龙的行为因无犯罪客体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八份裁判:本案先后有过“17号不起诉决定”、“218号免予处罚判决”、“105号无罪判决”、“1号赔偿决定”、“001号维持决定”、“1号再审决定”、“5号二审重审裁定”七份司法文书。
  日,一审重审程序开庭,期间历经长达十年时间,此前于润龙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吉林省人大、吉林市公检法各机关投诉,维权之路横向到边,纵向到顶,于润龙即家人为维权而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和精力。日丰满检察院、丰满法院共同对于润龙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06)吉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维持了共同赔偿决定书。两次国赔决定中,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认为:于润龙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于润龙的经营行为又不构成犯罪,决定共同对日以后的羁押及错判承担赔偿责任。
  叹观:缺少“法感”的5号裁定
  2004年5月份一审判决后,于润龙不服【2003】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上诉至吉林中院,日,吉林中院以(2005)第105号刑事判决“撤销(2003)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告于润龙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八个年头后,吉林中级法院又以(2012)刑再字第5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于润龙称该裁定“未审而裁”,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判断,是典型的错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缺乏法律依据。
  (2005)吉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用十页A5纸五千多字数,对涉及全案的基本要件和适用法律做了全面客观的评判,论证有理有据,裁判要旨分析到位,判决结果符合法律。多年后终审法院又莫名其妙地撤销两审判决发回重审,有滥用司法职权之嫌,制造司法迷雾。如果重审维持原来免予处罚的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如果坚持先前终审判决的无罪结论,再审裁定又指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里的“原判决”究竟指的是“一审”还是“二审”,再审裁定也无法明确,稀里糊涂地摘抄一个法条就制发裁定。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明显错误,将只适用于二审程序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规定引为再审程序,作为裁定重审依据,暴露再审裁定过度随意,5号裁定把矛盾移交到基层法院,被告人及其亲属认识到背后隐藏的玄机,法院深知被告人多年索赔黄金的主张,面对问题不是想办法妥善解决,反而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利反治被告人。认真分析再审裁定的违法之处,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本案不属于书面审理的情形,必须公开开庭审理。日同一天分别作出(2012)吉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2012)吉刑再字第5号再审裁定,期间是如何召开审委会讨论后作出再审决定,又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程序的重审,审委会的讨论决定程序与合议庭再审程序何以同期完成,既没有向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又没有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同样在8月23日,丰满区法院又向公安局通知逮捕决定,公安局接通知后执行逮捕,这么复杂多层的法定程序,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开庭要通知公诉人到庭,要告知和保障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而5号裁定及再审程序自始没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预留被告人或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机会,省略和删除了至关重要的“开庭”、“调查”、“辩护”、“宣判”等法定程序,只能说5号载定仅仅是找人填写几份转办单而矣,没有依法再审,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仅仅是摘录法律条文,并非庭审查实的结果,用一个违法裁定改变另一个合法判决,以牺牲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是随便将于润龙当成皮球一样踢给基层法院,让被告人及其家人深深体味到地区的司法环境如此不好,这一案件给重审法庭增加了压力,同时也提出考验,法庭理应坚持原则,纠正错裁,保障基本人权,保住司法底限。2012年10月,丰满法院再审判决下达,依然是免予刑事处罚,但多了一条判项,没收涉案黄金。
  为祸:倒行逆使的重审判决
  国务院行政法规发生变化,直接导致“非法经营黄金犯罪”的客体失效,重审法院机械地适法,犯了无视犯罪客体消失的重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最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无条件执行,本案再审法院无视上述规定,不能令人信服。
  刑法条文字中没有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仅对行为时法律和裁判时法律做比较,但是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后,是否还要处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如何适用法律”,明确将刑法第十二条的适用予以司法解释。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做出的(2003)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刑法溯及力做出了正确解释。根据《刑法》第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⑴、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于润龙非法经营案发生在月份,按照当时的法律《金银管理条例》,对于经营黄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里的“国家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银收售有审批、核准、许可的权力。
  ⑵、一审裁判前:本案移送起诉期间为日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对其中涉及黄金审批项目共四项行政许可,即停止执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黄金管理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国家取消了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的经营许可。“非法经营黄金罪”已失去犯罪客体,于润龙的行为因无犯罪客体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丰满区法院再审对从旧兼从轻予以片面理解,狭义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80号司法文件明确:“对于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个案答复确已指明了对于类案在(2003)5号文件发布前的非法经营罪案件,适用刑法溯及力,丰满区法院判决理由中“刑法溯及力对刑法实施前后的行为是否追溯的问题,并没有现行法规变化,是否从新的规定”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答复相抵触,法院针对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的认识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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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锋:保障无辜比打击犯罪更显重要
  依据刑法规定司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不能使本该无罪的人受到枉法裁判。刑事司法实践应当以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为中心,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曝光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无论对个人还是地方司法,带来的后果都是灾难性的,人们会因此丧失对司法的信任,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与和谐。如何避免、减少错案的发生一直是人们高度关注的重要话题,本案重审裁判无疑会成为新的聚焦。如果遵循正当的司法程序,发现和纠正错案的机率就会大大强化,如果从照顾相关部门的情绪出发而消极对待刑事司法,一定程度上就必然引发错案。虽然说,发现错案和纠正错案的渠道是偶然的,但其中有必然因素,刑事错案往往会涉及到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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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悟:法院自发再审应合理限制
  再审不加刑原则体现了国家刑法权合理地自我约束,从而使救济审真正成为保障被告人利益的程序,是对纯粹的、积极的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作出的适度调整,符合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多元化的价值需求。
  合理限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的权力,检察机关未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下,一般情况下,不能因事后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的作法违背了审判中立性与被动性,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法院不能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只有控辩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人,因此,未经检方或者原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不能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滥用再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若干意见,对终审裁判的案件。本案的大起大落,可以看出公检法机关介入的外部因素多多,法院难以对案件公平审理,为了平衡各机关之间的利益关系,或受到上级压力,致使不必要的再审启动,程序倒流,把本不该纠的案件再审往错里判,这是十分异化和很不正常的,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化的扩张,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不严肃执法是主因,实践当中,很多错案都经过集体讨论或领导决定,一旦出错则很难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2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委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第26条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9条规定,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第10条规定,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案件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第11条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些详细规定一时根本无法落实。
  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就是区分有罪之人和无罪之人,保障无辜的价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首要的地位,保障无辜是正义的底线,失去了这一基本价值,正义从根本上无从谈起,对于被控犯罪的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能仅仅看作是对社会一小部分人群的特殊,视为是对整个社会中所有成员的保障,“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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