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以上的人人付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吗?

“小兄弟,这次要是成功了你就发达了。就算不成功,你也死不了,因为你是未成年人,放心大胆的去做吧。”某黑帮老大引诱某未成年人犯罪时这么说。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长。我认为其中的原因有下面两点1、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不适用死刑原则 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前些日子看了某市性侵犯的视频在下的心情久久不能平静,他们的胆子也太大了,行为也太恶虐了。是什么导致的,我想有他们自己的问题,也有法制观念低下法律漏洞的问题。现在很多未成年人比成年人要嚣张,其根本原因在未成年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所受的刑罚天差地别。这使得未成年人在某些行为举止上要比成年人更放得开手脚,久而久之他们成年后多少会有点习惯...所以,我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应该要和成年人犯罪负一样的刑事责任。因为这才能让未成年人收起侥幸的心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从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或某些不法分子利用未成年犯罪刑罚量较低的这一漏洞,引诱未成年人犯罪。我认为未成年人最容易犯罪,也最不怕犯罪。为什么呢?因为这些人没什么经济来源,而且法制观念淡薄,就算被抓了他们也不会受到成年人那样的刑罚。所以未成年人最容易犯罪。很多未成年人正是利用自己未成年这一有利条件做为自己犯罪的护身符,现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必须取消了。否则未成年人无法无天的气焰将越演越烈,最后希望国家以后不要搞什么因为是未成年所以怎样怎样从轻处理这样只会让未成年人不怕犯罪,敢于犯罪,勇于犯罪,给他们制造了恶向胆边生的机会。最后我认为犯罪处罚应该不分年龄,这才公平。有人会说应该要给犯罪的未成年改过自新的机会,可笑啊可笑,难道你不知道现在的很多在牢里的成年罪犯都是有前科的吗?就算不是全部但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是,你们这是间接纵容犯罪。总之,未成年人犯罪应该要和成年人犯罪负一样的刑事责任,这才能让未成年人提高法律的观念。本文内容为我个人原创作品,申请原创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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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楼106楼我的年轻和成长 大多数人的年轻和成长都没有建立在违法和损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上·一个道理!违法了就该接受法律的制裁--“未成年人保护法”实质上是保护犯罪!
不过总感觉又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官场惯例做法!你不消除犯罪的社会温床(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标本兼治,治得好才怪?改个法条对官僚最轻省!——这是为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缕缕不绝的原因!6岁孩子放把火,你把他枪毙?——脑子进水了吧!按照你的初衷,至不济也应该是:调低未成年人犯罪年龄下限!不多言,砖家叫兽很多,犯罪的大多是P民的孩子!——人为刀俎,我为鱼肉——怎么砍随你?!惯得你臭毛病!就凭你
不管是主流价值 还是非主流价值 能让社会稳定 国家发展 犯罪率降低 就是好价值!!!! 否则就是逆势任何所谓主流价值不结合现实的环境 那都是意淫
狗屁!!!!人性本恶 代施法而后正!!!!!!!!!!唯有严刑峻法 唯有乱世用重典 才能根除乱象 杜绝丑陋 把混乱降到最低 就好比治理醉驾 酒驾 最终是罚款 教育有效果?? 还是行政拘留有效???
102楼我的年轻和成长 大多数人的年轻和成长都没有建立在违法和损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上·
102楼你的年轻和成长不能建立在违法 与 损害他人的权利基础上
在拼爹环境下 没用
乱世用重典,如此才能根绝犯罪.
这场大火中,死亡24人!如果当时阁下就在这场大火中不幸了,阁下的亲人也会谅解这两个未成年?
但我和很多人看法一样,我那种办法不会是阁下眼里的那种手段至于我相信的办法其实前面我已经提到过了不妨回到我的疑问:“阁下眼里的爱应该是什么样子的?”自我成功之路上的精神鸦片?还是可望不可即的记忆碎片?或说曾经的痛?我们可以直面那些“恶”但能放弃那些“善的意义”吗?诚然在《发条橙》中演绎的善恶并非那么泾渭分明如果两者都不能逃避,那基于我们各自的认识其选择又该是是什么?我想,在这里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答案。不管在某些人眼里的伪善也好虚伪也罢,个人主观臆测绝大多数人会尝试选择后者那怕那根本就是某些人眼里的精神鸦片那怕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千奇百怪的刑法让很多才知晓它们存在过的人瞠目结舌但很多人都会自欺欺人相信还应该有“宽容”的位置
我的意见是,在不修改现行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增加对监护人的连带处罚。这也许不是最完美的方法,但至少它合乎法理和情理。捍卫法律首先就不能违法。
最后,你始终在回避一个问题,就是如果让未成年人负上与成年人同等的刑事责任,就意味着死刑这种极为残酷的惩罚对未成年人适用,这显然与现代司法的理念相悖。再者从科学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负与成年人同样的刑事责任其实非常荒谬,因为研究发现,人脑中抑制冲动的部分直到25岁才最终发育成熟,所以这时让他们负与成年人一样的责任是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平,是对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当然像你这种在法律问题上不讲法律、只图手刃罪犯快感的渣而言,合法权益是可以无视的。
最后,劝你还是收起你那些“只要是好人就不怕”的神论吧,按照你的逻辑,所有反对死刑的人都是死刑犯,但请看,美国致力于反对死刑的民间组织“死刑焦点”加州分部的现任首席执行主席珍妮·伍德夫德(Jeanne Woodford)曾经是一位以严厉而公正著称的模范监狱看守,并且还在执行注射死刑中负责发布注射命令,而现在则成为了一个反对死刑运动的坚定推动者。难道你认为她也是一个罪犯、而不是你口中的“好人”?要求“痛快惩罚”的人往往并不会满足于死刑。如果不是因为文明的进步,他们本可能要求更加“痛快”的惩罚。在一个犬儒的社会里,法律制度往往受人的自然残忍冲动摆布,遏制这种冲动,既是文明的成就,也应该是个人理智和公共理性的境界。
最后,请你在咧嘴之前仔细看看自己的水平是多么地“深”,当你在21世纪叫嚣着将死刑的适用面扩大至未成年人时,功利主义哲学创立者、环形监狱理论奠基人、英国学者边沁所生活的18世纪,人们已经认为监听囚犯在监狱中的谈话是一种过于残忍的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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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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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5【页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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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责任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犯罪没有随着社会发展进步而减少这一现实也是刑事责任观念形成的重要原因。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指出:“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1]行为人犯罪后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影响具体的惩罚措施,另一方面又反作用于犯罪的发生。“无责任则无刑罚”这一刑法重要原则的表现就是“国家通过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以刑事责任为基础。”[2]
  然而,我国司法工作目前所承受的压力已越来越大,尽管新闻媒体、影视作品、社会舆论不断地将司法系统内的负面“新闻”充分曝光,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期望性并没有减弱,仍然强烈地希望通过法律手段将罪有应得者绳之以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出现的“刑事责任”一词,主要集中在“追究”与“承担”两方面,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犯罪的控制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不可回避的是,多数司法工作人员简单地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或希望通过对于刑罚的精细化计算来体现所谓“罪责相适应”,这已直接影响到对构成犯罪的判断。另外,刑罚适用权的过度垄断亦直接导致了部分犯罪恶性发展,社会民众法治意识的内容纯粹地将刑罚与犯罪人联系在一起,并赋予了报应和评判内涵。于是,以上种种状况使得与犯罪相伴而生的“刑事责任”反而不受到重视,遭到质疑和漠视。
  一、“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状况
  以信息革命为核心的当代科学技术变革,在全面改变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同时还形成了一股无法抗拒的全球化浪潮,中国作为新兴发展中大国融入其中,在分享收益的同时亦承担由此带来的“痛楚”。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所说的那样,“全球化并非始终是一种人类美好的憧憬,犯罪的全球化就是打破这种憧憬的梦魇。”[3]就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来看,与改革开放以前相比较,改革开放后刑事犯罪最主要、具有规律性的重大变化有两条:一是刑事犯罪数量增多,种类增多。1983年严打时,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是61万起,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445万起,是20年前发案总量的7倍。1979年刑法规定的犯罪罪名不到200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达到440多种。二是刑事犯罪的区域和领域扩大了,手段升级了,侦破难度加大了。流窜犯罪、跨境跨国犯罪、智能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以前比较少见的犯罪,现在已是司空见惯。与1997年相比,2001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数上升25. 8%,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数上升60.4%,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数上升了63.8%,批捕率从85.9%上升到89.9%,起诉率从82.2%上升到97.6%。[4]
  不难理解,犯罪作为客观的社会存在,被伦理道德和刑法规范加以界定,而刑罚作为直接作用于犯罪的法律制裁,与犯罪被视为“孪生兄弟”。刑罚体现着人类朴素的报复的感情色彩和“报应”观念,毕竟面对活生生的犯罪行为以及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尤其重要的是依据人类朴素的报应观念加以及时的制裁,国家因此必然通过相应的暴力措施来加以应对。与此相反,犯罪行为人则往往基于自身利益而特别关注刑罚的轻重,因此往往将刑罚背后的责任归结置之度外。从刑法社会效应的角度上,刑事裁判注重的是社会公众对于裁判的合法性评价,希望将刑罚裁量的轻重与具体的罪行、手段、方法、危害结果加以比较,从而维护刑法在社会认识中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在我国民众观念中,刑事责任被等同于刑罚,而法律是否能够真正公正地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施以刑罚轻重的社会评价。基于以上认知,我国司法实践出现了两种“现象”:第一种“现象”是注重对刑罚的计算精细化。刑罚的轻重直接成为实现法律尊严和体现法治“公平正义”目标的标尺,但这又带来疑问:这种被计算精细化的刑罚是否真的意味着公正?是对犯罪者的公正,还是对被犯罪所侵害、利益受损者的公正?第二种“现象”是社会民众应有的法治意识陷入了报应的“轮回”之中,尤其是为了个人的报应观念而不惜违反法律,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公法”与“私利”在这里被混为一谈,这对于法律的实施危害更大。同时,对我国社会民众来说,遵守刑事法律的动力也往往建立在这一“福孽报应”观念之上,“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甚至成为约束多数民众行为的最重要因素。这种观念也成为对一切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一种很好的解脱之法,以此佐证“不是不报,时辰未到”,反正冥冥中的报应终归会替人们实现公平的。这样一来,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也就更低了。[5]
  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刑罚处罚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刑罚仅仅是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或者主要的承担方法,是解决刑事责任众多的途径之一。同时,作为一种法律后果,刑罚并不绝对地作用于所有的犯罪,司法实践中没有最终形成刑罚的处罚,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绝对否定。刑事责任是行为人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关系的刑法性表达,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实施的前提条件,但其本身并不包含如何解决的内容;刑罚处罚则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法,是完成刑事司法基本任务的具体手段,通常包括更深层次的政策目的。刑事责任既着眼于针对已经过去的行为的制裁,又充分顾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性,因而更多地强调责任的主观因素。[6]遗憾的是,真正连接犯罪危害、犯罪者惩治、犯罪预防、刑罚制度、刑罚功能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却成为了表面的表述文字。
  二、国家过度垄断刑罚适用权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刑罚的产生符合社会历史的变迁,国家通过刑罚、刑事制裁这一公权介入的方式干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有效地切断私人复仇现象的蔓延,解决个人之间的恩怨关系,防止个人之间侵害与反侵害的恶性扩展。另外,国家通过使用刑罚不仅维护和巩固必要的社会道德水平,推行必要的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维持既有的社会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制度,而且通过对于犯罪的制裁,安抚被害人和整个社会心理,打击邪恶势力,伸张社会正义,从而达到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
  在我国,认定和适用刑罚的权力存在被过度垄断的客观状况,这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追究产生不平等性。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法律规定蕴含几层含义:首先,刑罚的轻重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考量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行为人犯罪的动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与方法、社会危害后果等,另一方面要考量犯罪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其次,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以体现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公正性。最后,上述考量建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在对每个犯罪行为人处以刑罚时,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但由于存在不考量刑事责任,而只将刑罚与“公平与正义”挂钩,使得我国刑罚适用权被过度垄断,刑罚的适用、刑种的确定、刑罚的变更过度依赖于司法者主观认识,这种过度垄断使刑罚建立在人本位思想基础上,应被法律评价与关注的刑事责任显得异常脆弱,往往成为司法者的一句口语或法律文书上一段文字记载,其本身并没有真正成为刑罚的基础。
  (一)刑罚适用权的垄断“放纵”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社会公众感受至深的犯罪行为,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卫生标准的药品、医疗器材、食品、污染环境等直接关系民众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行为,由于上述犯罪所侵犯的是多重客体,包括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正常的企业生产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国家特种行业的监管制度、国家经济贸易良好形象等等,因此我国刑法明确将上述犯罪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金融犯罪等之前,这充分表明了国家特别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与惩处。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目前涉及药品与医疗器材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刑事犯罪案件发生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愈演愈烈。某些个人、企业,甚至正规的医药生产单位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没有取得国家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生产GMP认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药品(包括原料药),或在没有任何无菌装置的化工用反应釜中生产药品。这些药品在贴上商品标签后对外销售或进入药品流通领域,有的原料药居然堂而皇之地进入正规药品生产企业用于成品药的生产,在我国部分区域己形成了规模性的假药批发市场。假药、劣药进入流通领域或正规医疗单位的状况,已造成了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严重威胁。而在食品生产领域,为使食品颜色、性状看上去更为“诱人”,苏丹红、孔雀绿、工业乙醇、福尔马林、三聚氰胺等化工产品被添加入社会公众经常性食用的食品中,这种犯罪行为竟成为了“行业规则”,延续多年。我们不禁要问:司法机关对于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有没有真正地全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为何只对上述发生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进行惩处,而对于大量未曝光和仍在延续的犯罪行为的刑法评判是否处于休克状态,或仅仅处以行政类处罚?归根结底,国家垄断了刑罚适用权,在认定刑法意义上犯罪过程中,漠视且根本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刑罚适用基础的刑事责任进行评判。刑罚的有无或处以何种刑罚,被某些个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这种本质上对于刑罚适用权的过度垄断居然造就了某些个体的“特权”。
  同时,我国刑法学界和社会舆论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刑化的质疑,实质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责任认识偏差的批判。可以试想,一名藏有千万元的财产政府官员,只因没有说明(包括不想说明)财产来源而被处以低于盗窃罪的刑罚,这是否适当?这些官员藏有的巨额财产必然与其职权、职位有关,其聚敛的财富到底是“出卖”多少公共利益所取得的,刑罚并没有与行为人的“应然”的刑事责任所符合。[7]我国刑罚适用权被过度垄断后,刑罚不再以刑事责任为基础,而是以人的主观臆断作为决定因素,有的社会公众认为,即使犯罪后被施以刑罚,也可以规避或减轻。《凤凰周刊》指出:“据大陆官方媒体报道,大陆检察机关发现,有13961名囚犯通过贿赂监狱官员得到了减刑,还有1233名囚犯以行贿手段获得假释,2642名通过行贿被批准保外就医。”[8]可想而知,刑事责任被“漠视”也不足为怪。
  (二)刑罚适用权的垄断“加重”刑事责任
  刑罚的明示对于社会十分重要,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均比较详细地对应一定的刑罚。比如对行为人自首和坦白在量刑时从轻、减轻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于刑事责任的考量,行为人的自首和坦白反映了其认罪服法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所交待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后,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整合,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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