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公安部门查清伪造签名捺印嫌疑人x的献身 日本公安部门能立安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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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告黄金英诉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12号原告黄某某,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湖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土,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同日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某某,被告南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于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了南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于日到北京市使馆区,同年7月10日、9月8日及11月10日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均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十条第(4)项之规定,对原告黄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受案字(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日将该案依法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并且依法告知报案单位。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安市拘留所南拘收字(号《执行回执》、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拘字(2013)第322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有按权限呈报审批,且依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及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和法律文书送达情况。3、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南信函(2013)87号、44号、20号及12号《关于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函》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及北京市使馆区上访,违反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4、《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传字(2013)第03039号《传唤证》、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传字(2013)第0303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有按权限呈报审批及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5、原告黄某某、证人林某某、郭天晓、吴振云《询问笔录》各二份、证人苏世祝、叶贻溪、杨锦晖《询问笔录》各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共九份,欲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及被告有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6、《安全检查》一份,欲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号《训诫书》、(2013)第号《训诫书》、(2013)第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3)第号《训诫书》各一份、《工作说明》四份,欲证明原告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及北京市使馆区多次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8、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梅山)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梅)送字(号《送达回执》、《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依法处以警告的前科以及原告的身份情况。9、泉州市公安局泉公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该局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黄某某诉称,其曾于1987年因琐事与村民林贻仙发生纠纷,2005年林贻仙担任村书记后,将原告所有的土地4亩及28棵龙眼树擅自卖给他人建设厂房,原告成了失地农民。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但村书记林贻仙却变本加厉,多次挑起事端,无故殴打原告,损毁原告财物,为此,原告十多次向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梅山镇派出所报案,但梅山镇派出所受理立案后,并未依法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原告不服,于日到北京向相关部门控告,被劝回。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却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日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日作出泉公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于日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3、泉公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泉州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南安市公安局辩称,日,原告黄某某到北京市使馆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同年7月10日、9月8日、11月10日原告又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振云、郭天晓、苏世祝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南安市信访局出具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十条第(4)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遂于日,对原告黄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原告不服,于日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日作出泉公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即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受案字(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原告认为,二份材料系被告所作,且没有通知她,故其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这二份材料是其根据信访局的报案依法予以立案所需的程序,被告没有送达给原告的义务。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系被告据以立案的程序所需,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安市拘留所南拘收字(号《执行回执》、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拘字(2013)第322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认为,其从北京被送回南安的高速路出口,就被被告抓走了,中午即被直接送到拘留所,根本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被告是在第二日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且原告也没有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被告也没有将拘留原告的情况通知原告家属,这些材料都是被告后来伪造的。被告则认为,法律文书依法制作,均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履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及依法通知原告家属,至于法律文书没有原告的签名,系原告拒绝签名,但被告有依法向其宣读,并注明原因,不存在事后伪造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系办案单位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按权限呈报审批所需的手续,南拘收字(号《执行回执》系南安市拘留所出具给被告,用于证明该所已将原告收押,执行回执被告无需送达给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南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治安)行拘字(2013)第322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虽没经原告签名确认,但被告已依法在法律文书上将原告拒绝签名、捺印的情况予以注明,且有二位办案民警及见证人签名确认,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要求,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即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南信函(2013)87号、44号、20号及12号《关于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函》,原告认为,这些材料系信访局提供的,其本人并不知道。被告则认为,报案函是南安市信访局根据北京警方的材料出具的。本院认为,该报案函是南安市信访局出具的,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即《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传字(2013)第03039号《传唤证》、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传字(2013)第0303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都是假的,其并没有收到传唤证。被告则认为,其严格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办案。本院认为,《呈请传唤审批报告》系办案单位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按权限呈报审批手续。因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名,又拒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致使被告无法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家属,但被告已依法在法律文书上将原告拒绝签名、捺印的情况予以注明,且有二位办案民警及见证人签名确认,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即原告黄某某、证人林某某、郭天晓、吴振云、苏世祝、叶贻溪、杨锦晖《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下属,没有资格出具证明,且笔录内容都是假的,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上访的情况。被告则认为,证人系南安市梅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下属,且证人的证言与北京市警方出具的材料一致,其证言是可信的,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及证人林某某虽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但笔录上有原告及证人林某某拒绝签名、捺印的注明,同时有二位办案民警及见证人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证人郭天晓、吴振云、苏世祝、叶贻溪、杨锦晖《询问笔录》上有其本人亲笔签名、捺印,具有法律效力,笔录制作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系被告履行办案程序的要求。本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即《安全检查》,原告认为,不清楚安全检查的作用。被告则认为,安全检查系被告办案程序的要求。本院认为,安全检查系被告依法履行办案程序,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号《训诫书》、(2013)第号《训诫书》、(2013)第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3)第号《训诫书》、《工作说明》,原告认为,对训诫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训诫书的来源是假的,是被告让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并不能证明原告犯罪,也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且如果原告在北京违法,也应由北京警方来处理。被告则认为,训诫书是由北京警方出具的,且原告对此无异议,相关工作说明也证实了原告多次到北京市使馆区及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训诫书》上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在该《训诫书》上注明对原告进行训诫,原告无异议,且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及加盖派出所公章,《工作说明》系北京警方出具的,故本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即南公(梅山)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公(梅)送字(号《送达回执》、《人员基本信息》,原告认为,对《人员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违法前科,《人员基本信息》上注明原告有违法前科的证明是假的。被告则认为,原告曾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依法处以警告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南公(梅山)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在南公(梅)送字(号《送达回执》上签收。《人员基本信息》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从公安信息网查询原告的违法情况,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持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且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黄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日,被被告南安市公安局的下属职能部门梅山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又于日到北京市使馆区非正常上访,同年7月10日、9月8日及11月10日原告又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均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日,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以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十条第(4)项的规定,依法对原告黄某某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日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日,该局作出泉公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3)第号《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号《训诫书》、(2013)第号《训诫书》、(2013)第号《训诫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依法对原告黄某某于日中午到北京市使馆区上访,同年7月10日、9月8日、11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到北京市使馆区、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罚程序、量罚幅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其到北京上访未实施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李柳红人民陪审员  王阿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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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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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交通事故纠纷反映材料——提交某省公安厅交警总队_律法网法律知识库
交通事故纠纷反映材料——提交某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导读: 关于朱XX“5?17”交通事故情况反映材料 反映人:朱XX,男,汉族,1986年 月 日出生,住虞城县 乡 村,身份证号:,系豫A3XXX6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反映单位:XX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支队 反映事由:XX高速交警二支队违规使用XX高速抢险
关于朱XX“5?17”交通事故情况反映材料
反映人:朱XX,男,汉族,1986年
日出生,住虞城县
村,身份证号:,系豫A3XXX6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反映单位:XX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支队
反映事由:XX高速交警二支队违规使用XX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牌照、无行车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与警示标识”的报废车辆充当事故清障车。在清障车与反映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XX高速交警X支队不依法主动回避,违反法定程序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办案民警存在弄虚作假、伪造现场的情形,请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事实及理由:
日21时30分许,反映人驾驶豫A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2公里东半幅时与付XX驾驶的XX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事故清障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反映人多处受伤、车辆严重报废的交通事故。针对X支队在处理本次事故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反映具体情况如下:
一、XX高速交警X支队系本次事故的利益相关人,其违规使用欠缺救援资质的XX公司“无牌照、无行车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无施救警示标识”车辆实施清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没有行车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允许在公共道路上行驶。XX高速交警X大队却在自己管辖的高速公路辖区内,违规使用不具备救援资质的“五无”车辆驶入国家高速公路开展清障工作。试问高速交警X大队:难道在国家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事故清障车都是不具备任何救援资质的“五无”车辆吗?没有牌照、行车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施救警示标志的“清障车”,如何能够驶入高速交警X大队的辖区,并且承担针对平民的抢险施救功能?这种情形充分表明被反映单位XX高速交警二大队与XX公司之间具有共同利害关系,XX高速交警X大队是本次事故的利益相关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高速交警X支队违规使用的“五无车辆”充当清障车,。并且能随意进出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高速公路区域,充分说明了XX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支队已违反国务院与公安部下发“严禁与施救抢险公司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禁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违规使用的XX公司车辆在高速公路非法占用超车道,且未依法放置警示标志,未打开危险报警指示灯、安装车辆反光条、配备具有反光作用的车牌,不给后方来车提供躲避机会与制动距离,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日21时,反映人沿着京港澳高速公路正常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并未看到“清障车”放置的任何警示标志,也无法看到涂装有反光粉的车辆号牌,根本无法提前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制动或规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五十二条及七十八条之规定,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在维修、抢险中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遇到难以移动的目标,应当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来扩大警示距离,并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须遵守最低限速的规定。案发当时,高速交警X支队使用的XX公司车辆正负责处理事故障碍的清理工作,应依法在车道150米后方放置警示标志、闪烁警示灯,但始终未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安保措施,对反映人惨剧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现场照片证实,违规使用的“五无”车辆一直占据着第三行车道(超车道),未在车辆上打开危险报警指示灯、安装车辆反光条、配备涂有反光粉的正规车牌,不给后方来车提供躲避机会与制动距离,这种违法上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还涉嫌刑法中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五无”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刑事责任。
三、高速交警X大队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片面引诱、强迫反映人赔付对方损失。同时下发两份编号相同、内容矛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用恶意起诉来剥夺反映人的申请复核权。
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下发前,高速交警X大队不主动查明事故相关人“五无”车辆的机动车注册信息与权属登记信息,反而一味地要求反映人向XX公司赔偿损失,且在调解过程中威逼反映人拿钱息事宁人。反映人遂针对此情形向上级组织与领导进行反映,要求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受到应有的公正待遇。
在反映人的强烈要求下,高速交警X支队于日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认定书在“清障车”的主体资格认定方面,均处于相互矛盾的状态,而且内容不载明违规使用“五无”车辆实施清障的事实,断然认定反映人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映人遂向XX高速交警总队申请复核,但因违规车辆使用人恶意起诉而被迫终止。上述迹象表明,高速交警X大队不敢、不愿,更不能让反映人对《事故认定书》开启复核程序,然后毫无道理地剥夺了反映人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的正当权利。
四、高速交警X支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责任划分不公正,违反“利害关系人回避”的行政原则,无法以客观中立的角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XX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支队违规使用XX公司的无牌照、无行车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无施救警示标识的报废车辆从事清障工作,并且在事故处理全程中,始终与XX公司保持着不正当利益关系,其在处理本次事故时本应依法主动回避,但仍然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回避”重要原则,由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然不能作为确定反映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并且基于该特殊关系背景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在源头上就缺乏原始、有效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中国人民警察法》第45条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依法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主动回避。”XX高速交警X大队无视该规定,一味偏袒利害关系人XX公司,隐瞒违规使用无牌照、无行车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无施救警示标识的报废车辆实施清障的基本事实,并且根据自身的利益关系片面、武断地做出了让反映人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反映人认为,由高速交警X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反映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应依法在开启复核程序后予以推翻。
五、X公高交圃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取证、制作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且办案民警存在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情形。
高速交警X大队责任人到达事故现场后,并没有调查现场遗留的刹车痕迹、监控,在未查清“清障车”驾驶人施救前是否在道路150米外放下警示标志、是否开启车顶警示灯,且不核实“清障车”是否证照齐备、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就匆忙做出认定意见,这一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不能得出由反映人承担全责的结论。作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要依据的《询问笔录》,它制作主体和制作程序均不合法。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只有民警刘XX一人负责询问反映人,《询问笔录》中的另一个签名“蔡X”系事后补签,且笔录未向反映人宣读就让其签字捺印,此种行为明显违背了取证程序。在组织调解过程中,XX公司派人威逼反映人拿钱来息事宁人,高速交警X大队对此采取不作为措施,一味地偏袒对方、劝说反映人赶快案结事了,此种行为违背了调解自愿的原则,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34条之规定,调解程序明显违法。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及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高速交警X大队出警人员未出具任何手续就违规扣押反映人两部手机,检验、鉴定完毕后不及时归还豫A3XXX号车辆,将其滞留在停车场遭受自然损耗。该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系滥用职权,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最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取证前豫A3XXX号机动车右后轮侧翼没有任何物品,而在现场取证后却突然多出了一个完好无损的“警示桩”,并且多张现场照片显示该“警示桩”竟然同时出现在车轮的左右两侧,产生了水平“位移”。试问在机动车发生碰撞的瞬间,“警示桩”本该早已被撞毁或撞飞,它怎么会在事后毫发无损地平躺在右后轮侧翼呢?如何在车轮水平方向产生“位移”。合理的解释只有一个:有人故意将其放在右后轮处,伪造了撞击警示标志的现场,用来掩盖高速交警X大队违规使用“五无车辆”充当事故清障工作,并且该车辆在占用第三行车道(即超行车道)的情况下根本没时间在现场150米以外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XX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支队在处理上述事故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背法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情形,偏听偏信利害关系人XX公司。高速交警X大队在出警过程中偏袒一方、违法办案,在此基础上做出的X公高交圃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非法的,不应作为反映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希望贵单位调查此事件的真实性,还法律与事实一个公道。否则,反映人将继续向上级组织或领导表达诉求,直至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
反映人: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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