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嫌疑人x的献身 txt找不到多久撤销

Facebook欺诈案失踪嫌疑人被撤销保释
据路透社报道,美国纽约州一位名叫保罗·切利亚(Paul Ceglia)的男子,企图从马克·扎克伯格(Mark Zuckerberg)那里诈骗Facebook一半股权,在即将接受刑事审判的时候玩起了失踪。周二,美国一名联邦法官撤销了该男子的保释。上周日,当美国法警署执法人员到切利亚家检查时,发现切利亚已经找不到。此前,他已被要求戴上电子脚镣,以监视其一举一动。但执法人员发现电子脚镣被他遗弃在家中。
美国曼哈顿地区联邦法院法官弗农o布罗德里克(Vernon Broderick)周二召开听证会,撤销了切利亚的保释,并称电子脚镣本应该很难去除的。该法官在听证会上表示:“整个事件好像经过了精心策划。”切利亚是纽约州韦尔斯维尔市 (Wellsville )的一名木屑颗粒销售员,2012年11月被控伪造证件,企图从扎克伯格那里敲诈Facebook一半的股权。扎克伯格一手创办的社交网站Facebook,本周一的市值达到了2220亿美元。被告并不认罪,法官已定于5月4日对该案进行审判。切利亚的辩护律师罗伯特·福克(Robert Fogg)和吉尔·墨西拿(Gil Messina)表示,他们均已几天没有切利亚的消息。福克还表示,自从得知切利亚失踪后,他就无法通过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与他取得联系。他说:“我不知道他是怎么想的。”切利亚受到刑事诈骗指控,源于他2010年6月对扎克伯格和Facebook提起民事诉讼时,涉嫌伪造合同和电子邮件。切利亚的诉讼称,2003年,他与当时哈佛大学新生扎克伯格签署了一份合同,根据这一合同,他有权获得Facebook的一半所有权。Facebook则表示,扎克伯格此前曾为切利亚的公司做过一些编程工作,两人之间唯一有效的合同只与该公司有关。2014年3月,美国布法罗市联邦法院法官理查德·阿卡拉(Richard Arcara)驳回切利亚的诉讼,称该合同已经被篡改。切利亚一直在上诉,而Facebook也起诉了他的律师。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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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会立刻撤销网上追逃吗?还是等到案件结束后才撤销?网上追逃和网上通缉是一个
一个意思吗?有什么区别?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广东 - 汕头 悬赏:15分 咨询时间: 10:57 咨询人: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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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到案后会撤销网上通缉
回复时间: 15:39
人已经进看守所10天了,去年的轻伤按新标准也重新鉴定为轻微伤了,但还没撤销网上追逃,不用等到结案?
不用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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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流量统计  &达成和解,刑事案件被撤销
  日下午2时左右,在我市XX区一个普通的四合院里发生了一起邻里纠纷。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造成邻居轻伤的后果。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予以处理。之后,公安机关以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侦查并将赵某某。
  杨超律师接案后,主动联系办案警官,在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同时,得知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中身体状况非常不好。经与赵某某家属商议,杨超律师主张与被害人进行和解争取依法撤销案件。
  之后,杨超律师陪同赵某某家属主动到被害人处进行看望,并积极拟定和解协议。经过杨超律师耐心、细致的分析,最终成功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
  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被害人家属出具了撤销案件。最终,杨超律师带着双方和解协议、撤销案件申请书等材料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经办案机关审查,最终决定将该案件予以撤销。同日,赵某某被释放。
  法条链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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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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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追究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
&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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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 建议使用分辨率浏览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 邮编:100741被害人视野中的刑事案件撤销制度兰跃军&&& 【内容提要】刑事案件撤销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可能使被害人追诉请求落空,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从被害人视角看我国刑事案件撤销制度,它完全就是一个由侦查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作出刑事决定的过程,既剥夺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又限制了被害人获得救济权,有悖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当借鉴城外先进做法,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进行改革,加强撤案过程中被害人人权保障。
  【关键词】刑事案件撤销 被害人 知情权 参与权&
  刑事案件撤销(以下简称&刑事撤案&)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法定理由时,依法终结侦查并终止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刑事案件撤销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及时从诉累中解脱出来,但可能使被害人追诉请求落空,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本文拟以被害人为中心分析我国刑事撤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实现我国刑事撤案制度正当化的若干构想,以期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撤案制度的主要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30条、第131条及第135条是刑事撤案制度的法律依据。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237、238、239、243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168、169条对刑事撤案制度作了一些补充。根据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规定,我国刑事撤案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六个方面:
  (一)撤案权行使主体的特定性。即只能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及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行使刑事撤案权。
  (二)撤案适用的阶段性。即只能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侦查终结期间。在自诉案件及公诉案件的其他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撤案。
  (三)撤案理由的法定性。撤案必须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7)没有犯罪事实的;(8)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9)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其中,上述第(7)、(8)、(9)三种情形是由《高检规则》和《公安部规定》作出的规定,效力较低,也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项要求法律作出规定不符。
  (四)撤案程序的行政性。《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撤案程序。根据《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经过侦查,发现具备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需要撤销案件的,由办案部门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高检规则》,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可见,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撤案,其实都是一个由侦查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作出刑事决定的过程,不仅缺乏诉讼性,而且没有建立任何监督制约机制。以公安机关撤案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只要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就可以而且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条件下,才需要通知原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此时,检察院只能接受而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力。除此之外,对于公安机关内部作出的其他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连知晓的权力都没有,更不用说监督了。而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他们完全成了撤案程序的&门外汉&。
  (五)撤案效力的终止性和相对性。撤案决定一经作出,就要终止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也因此终结。但撤案仅仅表现为在程序上对立案的否定,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因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侦查机关一旦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认为原来作出的撤案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重新立案侦查。
  (六)撤案后果的全面性。撤案后,侦查机关必须对案件中的人和物作出全面的处理。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时,要区别不同情形,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相应处理,包括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被害人。
二、从被害人视角看我国刑事撤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案件撤销后,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最终可能一无所获,再度受害。因此,被害人是刑事案件撤销后的最大受害者。这也决定了从被害人的视角来分析刑事撤案制度最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笔者认为,从被害人视角看我国刑事撤案制度,它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撤案前不听取被害人意见,有悖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所有司法活动的底线。公正司法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实现的,这在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理论中就得到确认⑴。根据程序多方参与性原则,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参与,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并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影响。也就是说,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是一项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刑事撤案作为侦查终结的一种处理方式,是侦查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具有诉讼品质,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并保障被害人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和陈述意见权。这是因为,刑事案件撤销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害人追诉请求能否实现,以及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因此,撤案前听取被害人意见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做法。《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08&410条规定,检察官因犯罪消息不属实而向法官提出撤销案件要求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可以在10日内查阅有关文书,对撤案要求提出异议,并提出补充侦查事项和有关证据材料,要求继续进行初期侦查。如果法官不接受检察官撤案要求,他可以确定合议讨论案件的日期,在检察宫、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共同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合议后,再做出撤案决定、继续侦查决定,或者裁定检察官提出指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及第175&1条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侦查已经结束,应当立即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权阅读案卷复印件并发表意见。2002年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规定,如果依照本法典规定只有经刑事被告人或被害人同意才允许终止刑事案件,则终止刑事案件或终止刑事追究的决定应当反映刑事被告人或被害人已经表示同意。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撤案制度被设计为一个由侦查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作出刑事决定的过程,完全排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撤案决定做出前既不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也不听取被害人意见,最后却要求被害人接受对其不利的裁判,因此,它有悖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二)撤案前后都不通知被害人,完全剥夺了被害人的知情权
  被害人知情权是指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等诉讼信息的权利。它主要通过被害人阅卷、参与诉讼程序,以及掌握诉讼信息的国家专门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等方式来实现。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底线正义&之一,近年来得到两大法系国家一致认可。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规定:&应通过上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需要:(a)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b)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美国1982年《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检察官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包括撤销案件),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在英国,被害人不能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不明白案件为什么终止,已经成为近年来被害人对刑事司法失去信心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英国政府2002年《司法改革白皮书》提出要进一步加强信息网络建设,争取到2005年被害人能够在网上跟踪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国日法律增加了三条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典》的典首条文,其中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务必告知并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与此相配套,《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增加第175条第3款,要求&预审法官每6个月应当告知民事当事人一次侦查工作进展情况&,包括撤案情况。此外,为了保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1d条都赋予了被害人阅卷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赋予被害人通过律师阅卷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只是有权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被动地接受侦查人员询问,对于所有其他案件信息概莫能知,侦查机关也没有告知义务。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都没有要求侦查机关将侦查机关制作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这样,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并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后,有的犯罪嫌疑个突然出现在被害人面前,甚至对被害人重新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仍然毫无准备。显然,这既不利于被害人人权保障,也不利于调动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
  (三)《刑事诉讼法》前后规定不配套,被害人对撤案决定的自诉救济权形同虚设
  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增设了&公诉转自诉&制度,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通过赋予被害人对侦查机关撤案决定不服提起自诉,来加强对撤案权的制约。立法初衷无可厚非。然而,《刑事诉讼法》在第87条建立被害人对侦查机关不立案监督机制,在第145条建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制约机制的同时,并没有在侦查阶段增设被害人对侦查机关撤案决定不服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安部规定》和《高检规则》也无任何补充。这样,刑事撤案仍然由侦查机关&独家经营&,被害人游离于撤案程序之外。《刑事诉讼法》这种前后不配套规定,使得被害人对撤案决定的自诉救济权成了空中楼阁,&只能看不能用&,这是其一。其二、从司法实践来看,撤案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疑案撤案;二是无犯罪事实或行为不构成犯罪撤案;三是虽构成犯罪,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撤案。无论是哪种情形,既然侦查机关已经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需要以被害人个人力量提供足够证据以达到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并承担自诉的举证责任,其难度可想而知。实践中也几乎没有被害人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救济。
  (四)撤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两个方面问题,也影响被害人权利保障
  一方面,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渐为国人所接受,刑事和解在我国悄然兴起,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撤案不断增加。它在有效维护被害人程序性主体地位,全面关注被害人诉讼利益的同时,又为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治疗以及重新回归社会提供了可能性,取得了较好的效果⑵。然而,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全国各地做法不一,使得这种&私力合作模式&的正当性备受质疑,影响了其适用。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对于许多本应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为了人为控制不起诉率,建议公安机关机关撤案或对自侦案件退回侦查部门撤案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种缺乏任何法律依据的&隐形程序&,模糊了撤案与不起诉的差别,使得被害人原本对不起诉决定所享有的救济权、知情权等诉讼权利,由于&建议撤案&、&退回撤案&等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荡然无存。
三、从被害人视角看我国刑事撤案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撤案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从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实现撤案程序正当化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笔者有如下改革构想:
  (一)赋予被害人充分的知情权和有效的法律帮助权,并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履行告知和保障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已经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确认其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应当在诉讼中拥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及法律帮助权等,以便使其诉讼活动能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具备撤案的法定情形之一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害人,说明理由。被害人及其律师有权在7日内到侦查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陈述意见,并对撤案提出异议,要求继续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除非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侦查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被害人及其律师阅卷提供便利,认真听取被害人陈述。因为,既然侦查机关认定已经出现撤案的法定事由,没有继续侦查必要,被害人及其律师阅卷不会对案件侦查工作造成妨害。而被害人及其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件情况、收集相关证据,也有利于他们陈述意见,协助侦查机关及时发现错误,以及提出申诉或申请司法救济。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同时,却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法律帮助,这是很不公平的,也与国外大多数国家做法不一致。因为:第一、犯罪已经使被害人遭受了一次痛苦和损失,有时这种损失还是灾难性的,可能使被害人完全或部分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无力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从而不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第二、撤案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被害人追诉请求落空,可能使其实体权益受到各种不利影响。而大部分被害人都不懂法律,无法正确理解撤案理由及程序,他们急需法律帮助,以便更好的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虽然被害人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共同履行控诉职能,但侦查机关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利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分别是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和加害者,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构成对立统一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而被害人利益受到撤案损害却无权得到法律帮助,这有违控辩平等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告知被害人撤案时,应当同时告知他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必要时,还应告知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也为了与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权平等,保证为被害人在撤案过程中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被害人的法律帮助人也只能由律师担任。
  此外,为了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和法律帮助权得以有效实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当吸收《高检规则》和《公安部规定》的合理内容,将&没有犯罪事实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以及&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三种情形增加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处理提供法律依据,避免建议撤案、退回撤案等&法外司法&侵犯被害人权利。
  (二)将撤案决定权赋予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同时增设撤案听证制度
  从国外立法规定看,撤案决定机关与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机关通常是同一机关,如德国的检察机关、法国的预审法官、意大利的侦查法官等,而不允许直接从事侦查的机关自行决定撤案。这是为了加强对撤案权的监督和制约,实现撤案程序正当化的需要。因为撤案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追诉请求能否得到实现,就可能在被害人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之间就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撤案事由产生争议,需要一个中立的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裁决。在我国,由于立案与撤案机关同一,撤案决定权赋予侦查机关自由行使,既无监督又无制约,导致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以及建议撤案、退回撤案等潜规则大行其道,有违程序法定原则。因此,应当改革。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监督职能赋予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侦监部门)统一行使,他们又负责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撤案决定权也赋予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统一行使。同时增设撤案听证制度,以便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充分参与撤案决定过程。具体设计如下: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认为案件具备法定撤案事由拟撤销案件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同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同时书面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侦监部门经过审查,不同意撤案时,作出不批准撤案决定并说明理由,指令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同时通知被害人。侦查机关不服,可以申请复核。如果侦监部门认为符合撤案条件,应当通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告知他们有权在7日内到侦监部门阅卷、陈述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举行听证程序。只要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依法对撤案提出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侦监部门应当在7日内通知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参加听证。听证时,先由侦查机关陈述撤案理由,再由被害人或其律师发言。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参加,最后由他们发言。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双方可以就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撤案理由进行辩论。侦监部门只有在听取各方陈述、辩论后,才能做出撤案决定。否则,应当指令侦查机关继续侦查。
  (三)建立强制起诉制度,为被害人不服撤案决定提供有效救济
  &诉权是现代社会第一制度性人权&,现代法治国家首先应当是充分保障诉权的国家。被害人对撤案决定不服,认为其侵犯了自己法益,有权通过行使诉权来获得有效救济,这已成为国外立法通例。《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将获得救济权规定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即&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0&171条规定,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害人并阐明理由。被害人对撤案决定不服,有权在通知后两周内向检察院的上级官员抗告。不服上级官员的拒绝裁定时,可以在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州高级法院裁判。法院经过审查,在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后,认为被害人申请正当时,裁定准予提起公诉。裁定由检察院负责执行。此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都赋予被害人对撤案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权。
  借鉴国外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强制起诉制度⑶,为被害人不服撤案决定提供有效救济。即侦监部门经过听证做出撤案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将撤案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害人,并说明理由。被害人不服,可以在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指令继续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上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应当在7日内做出撤销撤案决定并指令继续侦查的决定、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或者维持撤案的决定。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复杂性,它既是自侦案件的侦查机关,又是侦查监督机关。而且,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我国都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确认为是与法院审判权性质相同的司法权。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的审查应当具备司法审查的性质。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撤案的决定已经经过三个不同机关的两次司法审查,具有确定力。但是,对于自侦案件,为了加强对撤案权的监督,防止检察机关&一条龙作业&,并保证撤案决定也先后经过三个不同机关审查,一旦被害人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撤案的决定不服,他们有权在收到维持撤案决定书后15天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审查。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或进行必要调查。认为申请有理由,案件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充分时,裁定交付审判,视为案件已经提起公诉,由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或被害人聘请的律师担当公诉。认为申请有理由,但证据不充分时,裁定撤销撤案决定,并指令继续侦查。
  (四)增设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撤案制度,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轻微刑事案件大多属于自诉案件或既可自诉也可公诉的案件。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可以和解结案。那么,如果按照公诉程序追究,是否允许和解撤案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应当增设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撤案制度。理由如下:第一、轻微刑事案件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个人法益,对公共利益损害较少,适用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二、案件性质虽然由自诉转为公诉⑷,但这仅仅是追诉程序的改变和诉讼当事人的变更,案件本身并没有变,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变,诉讼的终极目标仍然是解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因为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如果犯罪嫌疑人积极悔过,在侦查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甚至完全消除,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失去实质意义。第三、对于大多数非对抗性的轻微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弱势群体犯罪、初犯、偶犯,以及发生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之间的犯罪,在民事赔偿、赔礼道歉等方面允许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行和解,这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经普遍存在,俗称&私了&。建议撤案、退回撤案也往往是这些现象的变通处理方式。法律增设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撤案制度,让这些做法有法可依,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另一方面,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撤案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1)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包括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轻伤害、交通肇事或损毁财物等引起的各种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适用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积极悔过,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二是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向侦查机关提出撤案请求。(3)撤案程序:由被害人将撤案申请及和解协议提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申请与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和解确系自愿,并且公正合理地解决了被害人民事赔偿问题的,应当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在7日内将申请书、和解协议以及案卷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批准撤销案件。被害人对撤案决定不服,有权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而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不服,被害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请审查。(4)和解撤案的效力:和解撤案后,除非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证明原来撤销案件确有重大错误,侦查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立案侦查。
  与和解撤案制度相配套,立法应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刑事调解权,以便他们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调解或委托调解,为和解撤案创造条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⑵关于恢复性司法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关系,参见兰耀军.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关于刑事和解及实践,参见兰耀军.被害人视野中的刑事和解[A].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2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9.
  ⑶关于强制起诉,参见兰耀军.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起诉&[J].法学论坛,2007,(5).
⑷关于自诉转公诉,参见兰跃军.自诉转公诉问题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11).
【作者介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咨询专家,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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