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人民法院宋家法院有律师事务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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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连颂、王桂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银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连颂,现在陵县宋家镇聂庄村经营饭店。委托代理人:张会英(又名张会合),现在陵县宋家镇聂庄村经营饭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桂杰。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连颂、王桂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桂杰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德中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德中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高连颂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英以及被告王桂杰的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消声器产品。原告于2007年7月份与二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二被告的电话通知负责给二被告供货。自2007年9月份至2008年1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53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8530元。被告高连颂辩称,对原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桂杰辩称,对欠款事实不知情,不认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8530元;二、两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两张,日高连颂出具的欠消声器款6640元一张和高连颂出具的欠消声器款60元一张。(二)日销货清单一份,佳吉快运收货验收单一份和货物详细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6000元。(三)日销货清单一份,佳吉快运收货验收单两份和货物详细运单两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5830元。以上这些证据证明自2007年9月至日,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欠货款共计28530元。被告高连颂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王桂杰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都是高连颂签的字。对原告证据(三)中日的销货清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销售给王桂杰,对收货验收单有异议,收货验收单没有王桂杰的签字;对货物详细运单没有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当庭陈述,根据客户要求,我们制定销货单,这些不到达对方。收货验收单,我们通过物流交货,当然没有王桂杰的签字,收货验收单不是单一的证据,销货单、收货验收单及货物详细运单作为一组证据证明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当庭陈述,大约在2007年6月份,两被告到我公司,当时和我公司聘任的经理张宝军说二人在云南合伙卖消声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高连颂当庭陈述,一开始我们是合伙,一起找原告进货销售,这期间欠原告6640元和60元,然后我们就不合伙了,后期就是王桂杰自己的买卖。我们合伙大约从2006年开始,差不多有几个月,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合同,但有雇佣人员可以出庭作证。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称,被告王桂杰找中介认识的,然后认识的高连颂,找我给送送货,到云南,一个月2000元,他们合伙,王桂杰在云南负责销售,高连颂负责组织货源,具体年份忘记了,待了差不多一年,后来王桂杰不给发工资了,我就回来了,雇的还有当地的一个小伙子,叫海林。原告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高连颂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被告王桂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自己都说不清什么时候在云南工作,是不是在高连颂和王桂杰合伙期间;第二,证人也没有说明王桂杰和高连颂的合伙关系,因此该证人陈述不能证明王桂杰和高连颂是合伙关系。另外,被告高连颂对于其与王桂杰散伙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一、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8530元。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了证据(一)、(二)、(三)。该三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高连颂对其没有异议。被告王桂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桂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销货清单和货物详细运单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据(三)中的收货验收单有异议,但是从收货验收单的本质来看,是原告将货物交由佳吉快运,而由快运给原告出具的收货运输单,该收货验收单存在着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售消声器,被告高连颂出具欠条,欠原告消声器款共计6700元。原告分别于日和日通过佳吉快运向云南昆明发货两次,被告王桂杰收到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830元。二、两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只当庭陈述两被告合伙在云南卖消声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连颂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人陈某证言,不能表明合伙的具体时间、出资、盈亏处理方法等具体合伙事宜及散伙清算等事项,而且被告王桂杰对其持有异议,因此,原告和被告高连颂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和被告高连颂主张两被告合伙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消声器销售生意,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予以偿还。在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中,虽然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能确认,但是,被告高连颂欠原告货款6700元和被告王桂杰收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2183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合伙,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颂偿还原告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桂杰偿还原告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德州凯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高连颂承担120元,由被告王桂杰承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忠审 判 员  李新东人民陪审员  吕丽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娟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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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仪陇县三河镇有律师事务所吗?有 法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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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凯与靳丽丽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陵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张兰凯,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孙金忠,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丽丽,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原告张兰凯与被告靳丽丽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忠、被告靳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凯诉称,日,原、被告在陵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陵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已生效。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张某甲于日出生,已到入学年龄,但被告至今没有上学。被告工作不稳定,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将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尹某的证言,用于证明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婚生子张某甲。
被告靳丽丽辩称,婚生子张某甲自幼由被告带大,至今孩子的生活学习都是由被告照顾,孩子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现孩子健康,成绩优秀。被告家庭环境优越,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探视过孩子一次,到原告起诉时尚不到第二次探视孩子的时间。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已严重影响到孩子的生活学习,请求法院推迟原告探视孩子的时间,把探视期间有三个月变更为一年,原告并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陵县宋家镇小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的能力;
山东省陵县宋家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和奖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在山东省陵县宋家镇中心小学读书,品学兼优被评为三好学生和优秀少先队员;
陵县宋家镇教育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山东省陵县宋家镇中心小学和宋家镇明德小学是同一学校;
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靳丽丽和张某甲的户口已迁入宋家镇小刘村。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张兰凯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于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陵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靳丽丽抚养,原告张兰凯承担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自调解之日起至每第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五付清前三个月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户籍暂时维持现状,待孩子上学等需要时,原告予以协助;第三项:原告张兰凯自调解之日起至每第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五探视孩子,地点在法庭。被告靳丽丽和张某甲的住所地已于日迁入宋家镇小刘村。现张某甲就读于山东省陵县宋家镇中心小学,品学兼优,被评为三好学生和优秀少先队员。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父母探视过张某甲一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尹某的证言,用于证明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婚生子张某甲,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尹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陵县宋家镇小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山东省陵县宋家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和奖状一份、陵县宋家镇教育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陵县宋家镇中心小学的奖状、陵县宋家教育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让张某甲上学、被告工作不稳定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被告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为由诉求变更抚养权。原告诉称婚生子张某甲未上学,然而张某甲已在山东省陵县宋家镇中心小学读书,且品学兼优被评为三好学生和优秀少先队员,原告诉称内容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不稳定无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尹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尹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13)陵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对张某甲的抚养权及原告的探视权已作出明确约定,即使被告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原告也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予以救济。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已严重影响到孩子的生活学习,请求法院推迟原告探视孩子的时间,把探视期间有三个月变更为一年,原告并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兰凯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靳丽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卫杰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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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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