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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7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李**、被告(反诉原告)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 部门:民五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 (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张*,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高**。
委托代理人程*,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李**、被告(反诉原告)张*、**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1月12日20时35分,李**驾驶粤YP8312号轿车沿西樵镇百乐路由民乐村往百东花坛方向行驶,行至百乐路34号对开路段时,遇李*驾驶桂GV2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李*)对向行驶而来,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在路中间发生碰撞。桂GV2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再与由潘*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潘*)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杨*、李*、潘*、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定期复诊。2012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45元、误工费561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195964元。经查,李**驾驶的粤YP8312号轿车属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张*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张*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YP831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名伤者,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按四人比例赔付,平均计算为每人医疗费2500元、伤残27500元。其中伤者杨*已起诉,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97号,我公司已赔偿30000元(医疗2500元,伤残27500元),杨*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已赔付完毕。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并须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333元及伤残3666.67元(按照三个伤者分摊)。2、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无法得知,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2500元限额,超出部分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33元后按照30%计算。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不合理,原告的伤情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理由如下:委托人是原告本人,缺乏公正,程序有瑕疵;原告出院情况为膝关节正常活动度0°-45°,踝关节活动可,但鉴定机构检验结果是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9%,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8%,与出院情况完全不符,我公司对鉴定机构的检验结果真实性表示质疑;按照鉴定机构的检验结果计算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为19.3%,并未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25%,因此原告伤情只能达到十级伤残,鉴定结果与事实完全不同。误工费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项目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每人限额27500元,超出部分扣除无责方交强险伤残限额3666.67元后按照30%计算。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李*是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张*辩称:原告本人是醉酒驾驶且超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只有预交按金收据而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我方对其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反诉原告张*诉称:2012年1月12日20时35分,李**驾驶粤YP8312号轿车沿西樵镇百乐路由民乐村往百东花坛方向行驶,行至百乐路34号对开路段时,遇李*驾驶桂GV2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李*)对向行驶而来,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在路中间发生碰撞。桂GV2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再与由潘*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潘*)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杨*、李*、潘*、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驾驶的粤YP8312号车遭到严重损毁,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并送佛山市南海区永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查,李*驾驶的桂GV2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反诉原告的相关损失。反诉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3380元、估价费814元、拖车及保管费6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364元。现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07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车辆保管费的关联性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李*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病情事实。
4、住院按金收据(原件2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
6、居住证历史记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没有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详见我方答辩状;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诉讼中,被告李**、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我方车辆投保情况。
2、住院按金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我方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因为住院按金收据单在被告处,我方无法出具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身份证、粤YP931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权属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费用。
4、整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收据、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反诉被告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原告李*凭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押金于庭后结算医疗费,并补充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1份),各被告均当庭表示不需补充质证,由法院认定。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已由原告结算并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左膝关节肿胀明显,压痛,皮温较对侧增高……左踝关节肿胀,压痛……考虑目前已并发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建议门诊行消炎、止痛等对症治疗”,原告也当庭述称正在吃药治疗关节炎,迟些时候会去复诊,本院认为原告现并发关节炎,对其肢体活动度具有一定影响,鉴定时机不合适,故对证据5不予采纳,原告可待治疗结束后进行重新鉴定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及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0时35分,李**驾驶粤YP8312号轿车沿西樵镇百乐路由民乐村方向往百东花坛方向行驶,行至百乐路34号对开路段时,遇李*醉酒后驾驶桂GV2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前轮制动性能不合格,车上搭乘杨*、李*)对向行驶而来,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在路中间发生碰撞。桂GV2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再与前方由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0152696,该车后小灯、刹车灯性能不合格,车上搭乘潘*)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杨*、李吉庆、潘*、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醉酒后驾驶前轮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潘*、李*、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外侧踝开放性骨折并缺损、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并缺损、左胫骨外侧平台开放性劈裂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股外侧肌、关节囊、外侧半月板及髌韧带部分断裂、左踝部软组织撕脱伤、左踝关节脱位、左足背动脉断裂、面颈部皮肤擦伤,至2012年2月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换药,出院后1、2、3、6月复查X片,左股骨踝部骨缺损,必要时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为此发生住院医疗费13897.5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李**支付)。
另查,原告李*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均持续在佛山市南海区办理了暂住证或居住证,其中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暂住地址是南海区*公司整间,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暂住地址是南海区*。
李*属粮农户口,李*(5岁)、李*(5岁)是杨*与李*的女儿。
又查,原告李*驾驶的桂GV2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李*(反诉原告张*放弃起诉李*),该车没有提供机动车辆保险。
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提供机动车辆保险。
被告李**驾驶的粤YP8312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其当庭述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是借用堂叔即被告张*的车。粤YP8312号轿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3642元,反诉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3380元,另支付了保管费470元、拖车费200元、估价费814元。
粤YP83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
再查,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杨*、李*、潘*、潘*受伤。杨*被诊断为左膝关节严重毁损伤,并就其前期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97元,并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予杨*,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并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李*就其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7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关于潘*、潘*的伤情,原告李*表示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述称潘*是骶骨及右趾骨骨折,潘*没有问题,被告李**述称潘*、潘*是轻伤。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而原告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车辆前轮制动性能不合格,该行为是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受伤程度,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承担自身损失的80%。粤YP8312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而潘*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由潘*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义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潘溶标负担)作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李*明确表示放弃起诉潘*,视其为自动放弃向潘*主张赔偿的权利。至于被告张*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张*不承担对原告李*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所述,反诉原告张*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李*先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超出部分由反诉被告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明确表示放弃起诉桂GV2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李*,视其为放弃向李*主张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李*的损失范围为:
1、住院医疗费1389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住院28天)。
3、护理费1400元(50元/天×住院28天)。
4、误工费4326.67元[1100元/月÷30天×(住院28天+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无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而暂住历史记录也未载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纺织业工作,故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
5、鉴定费,原告在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6、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往返医院的路程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符合常理,但目前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害程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病情稳定进行伤残鉴定后综合考虑案情再作处理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反诉原告张*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3380元(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低于评估价格,故车辆维修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保管费470元、拖车费200元、估价费814元,合共14864元。
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结合各伤者的伤情酌定原告李*应享有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李*的上述损失中的第1、2项合共15297.5元属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考虑到其他伤者的伤情,本院酌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4000元,并扣除潘*驾驶摩托车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元,超出部分10897.5元由被告李**负责赔偿20%即2179.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合共6226.67元属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予原告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9406.17元(4000元+6226.67元+2179.5元-被告李**已支付的3000元)予原告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清或另行主张。
反诉原告张*的损失合共14864元属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先由反诉被告李*在该项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2864元由反诉被告李*负责赔偿80%即10291.2元,故反诉被告李*应赔偿12291.2元予反诉原告张*。反诉原告张*请求反诉被告李*赔偿10754.8元属权利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406.17元予原告李*。
二、反诉被告李*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754.8元予反诉原告张*。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100元,被告李**负担477.8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4.4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李*负担,并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反诉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记& 员 强* *您现在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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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有录与被告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杨培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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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有录,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杨培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宝崇,该公司员工。
原告童有录与被告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劲藤公司)、杨培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文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有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杨培国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宝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劲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有录诉称,2012年2月14日23时0分,被告杨培国驾驶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永昌劲藤公司名下的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沿永昌县城关镇公园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因对车后状况观察不周,将车后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培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并建议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保留了原告的诉权。2013年5月31日,原告突发高烧、且伴有右下肢肿胀,便前往医院住院3天,进行观察治疗。同年6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且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原告因股骨颈骨折导致其股骨头已坏死。同年9月26日,原告又前往武威肿瘤医院行右侧髋关节全髋置换术,术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9个月。原告在三次治疗过程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95.89元、误工费29046元、护理费1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3495.89元。现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替代被告永昌劲藤公司、杨培国在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在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培国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是否再次住院治疗,我不清楚,因原告没有告诉过我。我挂靠在永昌劲藤公司名下经营的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取出内固定术时所支付的费用,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因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中就包含评残后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3时0分,被告杨培国驾驶挂靠在永昌劲藤公司名下经营的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沿永昌县城关镇公园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因对车后状况观察不周,将车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童有录撞伤。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培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有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有录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1月11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在右髋关节处,至鉴定时止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约15%,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3年1月16日,原告童有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永昌劲藤公司、杨培国、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650.92元,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永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有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8455.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978元,共计66517.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有录医疗费59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1179.25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未作认定,并告知原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由其另行主张。2013年5月31日,原告因右髋部疼痛、肿胀前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骨性愈合,类风湿性关节炎。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1497.12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前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经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骨性愈合;右股骨头坏死;类风湿性关节炎NOS。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6758.75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因右侧股骨头坏死前往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天,行右侧股骨头假体置换术。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38594.75元。2014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17日,原告先后两次前往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复查,两次复查治疗意见均为:勿负重行走,继续休息三月。另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向永昌县人民医院和甘肃武威肿瘤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845.27元。
另查明: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由被告杨培国出资购买,挂靠在永昌劲藤公司名下经营。永昌劲藤公司对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病人入院诊断书二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二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二份、门诊费票据六份,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五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虽然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经本院审理,其已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获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赔偿。但在事后原告的伤情发生病变、且逐步恶化,对原告而言该病变是其无法预料的、亦是其自身无法控制的,其只能借助医疗机构加以治疗,且原告身体发生病变的部位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又系同一部位,因此被告除了对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外,还应对原告为治疗右髋部疼痛、肿胀,及行右侧股骨头假体置换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提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诊断原告同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对该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无据证实医疗机构是否对原告所患有的&类风湿性关节炎&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扣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的56517.04元外,尚余55482.96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继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培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杨培国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昌劲藤公司作为运营车辆的管理方,应对被告杨培国所负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除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扣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的11179.25元外,尚余元。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替代被告杨培国和永昌劲藤公司继续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8695.89元予以认定。误工费,虽然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已依照十级伤残标准向原告赔付了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并不能等同,因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则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及合理休养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因此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受害人后续治疗期间及合理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其后续期间及合理休养期间误工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后续治疗期间及合理休养期间的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相继住院三次,住院天数共计40天,其在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住院时的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三月&,出院后,依医嘱两次复查时,治疗意见均为&勿负重行走,继续休息三月&,据此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310天。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对原告误工费的赔付标准应参照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又因原告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相应扣减,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0.5元/天&310天-4.11元/天[29978元&(365天/年&20年)]&310天=20581元,故认定误工费为20581元。护理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40天及&卧床休息三月&的医嘱,对护理期限认定为130天,护理费标准亦参照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护理费为9165元(70.50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40天,及每天40元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00元(40元/天&4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已将该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全额赔付原告,故本次诉讼中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0581元、护理费916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0946元,因未超过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继续向原告全额赔付以上费用。对剩余的医疗费486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于被告永昌劲藤公司为甘C12466号&夏利&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应继续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杨培国、永昌劲藤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有录误工费20581元、护理费9165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094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有录医疗费486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50295.89元。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童有录负担61元,被告杨培国、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
&&&&&&&&&&&&&&&& 二○一四 年七 月一 日
&&&&&&&&&&&&&&&&&& 书& 记& 员&&& 吕佳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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