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离婚财产纠纷纷能查对方兄妹的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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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美群律师为您解决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财产结构出现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权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 有较大的比例。在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
  主持人: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具体如何区分?
  麦律师:夫 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 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 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其它夫妻个人的特有财 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职业、 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 费等;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
  主持人:通过麦律师的详细介绍,相信大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已经有了深入地了解。如果婚前由双方合资购买,婚后写的是一个人的名字,这样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麦律师:有 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 行处理。但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悬殊,且婚后确实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行分割,不宜各半分割。
  主持人:如果房子婚前由一方购买,房产证上面也只写着一方的名字,是否就属于是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麦律师: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一次性付清全款,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无论产权证在婚前或婚后取得,都属于个人财产。
   但如果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款并在银行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的房产,时该房产的归属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 的,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还清的贷款为其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例如:婚后每 月共同还贷2000元,一年是48000元,离婚时只能分割这48000元。
  主持人:如何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
  麦律师:证 明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可以从获得财产的时间(如婚前所得);财产的来源(如明确由自己一方继承、受赠所得,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应归个人的赔偿金等);财产 凭证的形成时间(如存款的存入日期、房产的登记日期、基金股票的购买日期);财产的用途(是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等方 面来证明。
  主持人:婚前公证过的个人财产,但婚后用于维持家庭收入,并有一定的盈利,该部分盈利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麦律师:根据婚姻法司解释,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主持人:婚 后男方父母出资买了房,但后来协议离婚:房归男方,男方给女方50万,紧跟着,男方父母要求偿还当初出资买房的前(未写过欠条),那父母买房的钱算离婚时 的共同债务吗?如果是,还能重新要求法院改判当初离婚的财产分配方式嘛?离婚后,协议或者判决已经将财产分配完毕,事后能否反悔再要求重新分割?
  麦律师:离 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 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离婚后 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以在一年内起诉,但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而对法院的判决,不存在反悔问题,不服判决,只能视具体情况提出上诉或申诉。
  主持人:在离婚财产纠纷中,所涉及的财产不仅有房产,还有车辆的分割。婚前购买的车辆或婚后购买的车辆如何分割?
  麦律师:婚前购买的车辆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须分割。婚后购买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来分割。
  主持人:也就是说离婚时车辆怎么分割得看车辆的归属,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了?
  麦律师:是的。
  主持人:夫妻离婚,除了房产和车辆容易产生纠纷外,彩礼、嫁妆的归属问题也是网友们非常关心的。
  大家都知道,按照咱们中国的习俗,男女双方结婚前,男方要给女方彩礼,女方出嫁娘家会赠与嫁妆。那么,彩礼和嫁妆究竟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离婚了,男方能否要回彩礼?其中有位网友就问到关于彩礼的问题:
  &您好,我老婆和我结婚拿到礼金十五天就要我离婚了,我怎么向女方要回礼金吗?&
  麦律师:礼金一般视为赠与,是男方给予女方的财物,原则上,这个赠与已经交付了的话是不予退还的。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没有生活在一起;给予礼金之后,导致男方确实生活困难的,离婚是男方可以要求返还礼金。
  主持人:我有一个朋友,她男朋友和她定过婚的,可是这个男的年底和别人订婚了,可是现在他要求我朋友还他礼金,法律上什么规定的?我朋友需要返还礼金吗?如果不返还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麦律师:网 友所说的&定婚&要看是哪种定婚,如果办过结婚登记,两人生活时间长的话是不需要返还礼金;如果是按照民间习俗订婚,没有共同生活的话,是需要返还礼金 的。所以,需不需要返还礼金要视情况而定,还有要看给付礼金后有没有对给付人造成生活困难。要是应当返还礼金而不返还的话,男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返还礼金。
  主持人:下一位网友提问,&我和老公结婚前,他给了60000元的彩礼钱,都用来买嫁妆了,现在我们想离婚,请问嫁妆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吗?他有权利要回彩礼钱吗?&
  麦律师:网友所说的&嫁妆&其实就是&礼金。女方用男方给予的礼金来置办嫁妆,离婚时这笔礼金需不需要返还,也是按照我们刚才所说的原则来处理,看具体情况,如果夫妻已结婚多年,嫁妆带到男方家里,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中了,则不需要返还。
   一般来讲,&嫁妆&,是女方家庭对新娘的赠与行为,两种情况:一为登记结婚前陪送的;二为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在婚姻登记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对新娘的 赠与,属于新娘婚前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便不存在返还与不返还的问题;婚姻登记后陪送的嫁妆除女方家人无明确表示赠与给某一方或者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外, 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主持人:下面这位网友问,如果婚前女方将所有货币资产购买房产,而男方将所有货币资产存入银行形成存款,是否婚后女方房产属女方个人婚前财产,而男方的存款就形成夫妻共有财产?
  麦律师:只要男方有证据证明存款是婚前存入银行的(如存款时间),婚后还是属于他的个人财产。
  主持人:没有进行公证的婚前存款,离婚时,如何分割?是属于个人财产吗?
  麦律师:虽然没有进行公证,但一方能证明该存款是其婚前已有的存款,则该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无需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主持人:如果家庭主妇无工作、无收入,能否要求分割丈夫存款,如何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存款?
  麦律师:如果能证明丈夫的存款是婚后所得,就可以要求分割。女方可从存款的时间(婚后存入)、该存款来源(来自其工资、奖金、经营收入、继承、受赠)等方面来证明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主持人:我公公死亡多年,家婆和亲戚都放弃财产,全部由儿子继承。现男方提出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我有权分割他的财产吗?在起诉离婚期间,所继承的房产及财产如何分割?
  麦律师:根 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离婚期间,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 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但如果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 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主持人:如果离婚前,对方父亲过世,房产由对方兄妹继承,但是,继承尚未开始,起诉离婚能否要求分割该房产?
  麦律师:上述问题中,如果对方父亲在去世前立下遗嘱,确定房产由对方兄妹继承的,起诉离婚时不能要求分割该房产。另外,由于继承尚未开始,对方即使参与继承该房产,也不能立即要求分割该房产,只能等对方实际取得继承财产后另行起诉。
  主持人:离婚案件中,不仅会谈到财产分割,还会涉及到债务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
  麦律师: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
  主持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麦律师: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确实为另一方个人所用、欠债方举债时没有与未欠债方形成合意时,未欠债方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主持人:能够证明属于欠债个人债务的证据包括哪些?
  麦律师:可以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婚前欠债)、借债时夫妻双方是否形成借债的合意、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流向等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属于个人债务。
  主持人:夫妻离婚了,又未复婚,但仍以夫妻方式生活,后再分手,财产如何分割?
  麦律师:离婚后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非法同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主持人:麦律师,我们刚刚谈到离婚财产如何分割?现在网络发达,由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纠纷很常见,经常从网上看到有些80后、90后夫妻为了争夺虚拟财产闹离婚,那么,如果夫妻离婚,虚拟财产是如何分割的呢?
  麦律师:在 互联网经济日新月异的背景下,QQ号码、游戏账号和道具、网店等都被统称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花费时间经营的结果,有的虚拟财产甚至是玩家用现 实中的金钱换取的。虽然将虚拟财产转化成现实中的财产,尚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的买卖并不鲜见。 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可为人所占有、使用和处分,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使所有者获得经济收益,完全具备法律上的价值,因此,虚拟财产也有财产属性。虽然目前虚 拟财产在法律中无具体定位,但在离婚析产的时候,如果没有特殊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接受《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规制。
  主持人:这种虚拟财产也是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吗?
  麦律师:是的。因为它也有财产的属性,所以应当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进行分割。
  主持人:现在很多的年轻人为了证明对对方的爱很深,婚前会许下各种承诺,并书写承诺书。例如:&谁先提离婚谁净身出户&。那么,像这样的婚前约定是否有效?提出离婚的一方,是否真的要净身出户?
  麦律师:这 种约定实际上是侵犯了我国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 无效。像&谁提离婚谁净身出户&这样的婚前约定,内容实际上已经侵犯了离婚自由,显然已经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不管谁提出,都不影响财产 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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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当事人:&nbsp&nbsp&nbsp法官:杨宜&nbsp&nbsp&nbsp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762号&nbsp原告戴某某,女,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8栋401房。&nbsp被告杨某某,男,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8栋401房。&nbsp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bsp原告戴某某诉称:我于日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享有房屋居住权至2008年过年之前。同时杨某某支付我2&nbsp500元作为补偿,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电器数十件和日常生活用品未作明确约定。现杨某某经常用粗鲁和威胁的语言对我,我被迫在外租房生活,家中电器更是不准我使用。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器及生活用品;杨某某支付我2&nbsp500元和房租1&nbsp800元。&nbsp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未给付戴某某补偿款2&nbsp500元的原因是因为戴某某收取了家中所有房屋租户的水电费据为己有;2、我与戴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就所有财产进行协商,双方已经协商电器归我所有,我补偿戴某某2&nbsp500元,同时7楼房屋的两年房租归戴某某。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nbsp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于日登记结婚。日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经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2、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3、其他:四楼住房内一切家具归杨鹤帆所有,杨某某自愿给戴某某贰仟伍百元做为日后开支所用。同时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对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nbsp另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共同财产: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二台,创维彩色电视机、DVD影叠机、音响、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扬子冰箱、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格兰仕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一个、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nbsp以上事实,有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nbsp本院认为: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人均应履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两人在登记离婚时尚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杨某某的辩称意见:1、两人房屋租户水电费的收取与《离婚协议书》没有关联,杨某某不能以戴某某收取了水电费作为不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2、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人协议离婚时已对戴某某主张的电器和日常用品进行了分割,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戴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nbsp500元补偿款和分割电器和日常用品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戴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是其个人行为,其要求杨某某支付房租费用1&nbsp8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nbsp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格力分体机两台、创维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归戴某某所有,以上物品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戴某某;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嵌入式消毒柜一台、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归杨某某所有;&nbsp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某离婚协议补偿款2&nbsp5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bsp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nbsp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戴某某负担50元,杨某某负担24元。&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nbsp审&nbsp&nbsp判&nbsp&nbsp员&nbsp&nbsp杨&nbsp&nbsp宜&nbsp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nbsp书&nbsp&nbsp记&nbsp&nbsp员&nbsp&nbsp李&nbsp&nbsp理&nbsp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nbsp&nbsp&nbsp  第十七条&nbsp&nbsp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nbsp&nbsp&nbsp&nbsp&nbsp(一)工资、奖金;&nbsp&nbsp&nbsp&nbsp&nbsp(二)生产、经营的收益;&nbsp&nbsp&nbsp&nbsp&nbsp(三)知识产权的收益;&nbsp&nbsp&nbsp&nbsp&nbsp(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nbsp&nbsp&nbsp&nbsp&nbsp(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nbsp&nbsp&nbsp&nbsp&nbsp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nbsp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nbsp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nbsp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9年中国最新婚姻法全文&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nbsp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三章&nbsp家庭关系第十七条&nbsp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nbs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nbsp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nbsp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nbsp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nbsp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房产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函》(1991年1月28日&nbsp(90)民他字第5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发〔1990〕字第104号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20年等情况,依照我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精神,原属于蒋松琴的婚前个人房产应视为他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去世后,应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的属于蒋松琴的那部分作为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各自继承的具体数额,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以上意见供参考。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苏法(民)〔1990〕字第104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审理的蒋家正、蒋淑芳申诉徐文英等人的析产继承案,因适用法律条文有两种不同意见,特此请示。申诉人:蒋家正,男,58岁,南京市第一中学高级教师(住一中教师宿舍)。申诉人:蒋淑芳,女,56岁,新疆农垦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农垦局宿舍)。被申诉人:徐文英,女,63岁,南京市居民,退休工人(住南京市糖坊桥7号)。蒋家正、蒋淑芳系同胞兄妹,徐文英系蒋家正、蒋淑芳的继母。蒋家正、蒋淑芳的父亲蒋松琴1947年与前妻邵德贞(蒋家正、蒋淑芳的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侄儿蒋家德分家析产分得南京糖坊桥7号平房3间(两间正房,1间过堂,总计75平方米)。1947年底,邵德贞病故。当时蒋家正15岁,蒋淑芳13岁。1949年蒋松琴又与其所雇的保姆徐文英结婚。徐文英婚后,生养4个子女,1969年蒋松琴病故。蒋家正1951年参加工作,1954年去北师大进修,1958年毕业后被分配到青海省工作。蒋淑芳于1955年中学毕业后,志愿去新疆工作。1956年,南京市对城市私房改造,蒋松琴的糖坊桥7号北首1间和过堂的半间被改造,留糖坊桥7号南首1间及过堂半间自住。之后蒋松琴主要依靠房租为生活来源(每月可拿租金39元,解放后蒋松琴一直未参加工作)。1958年徐文英参加工作。1962年蒋家正从青海调回南京一中任教。蒋松琴以蒋家正年龄大,急需结婚用房为由,多次向南京玄武区房产公司要求退回糖坊桥7号北首1间半房屋,1963年玄武区房产公司发还给蒋松琴糖坊桥7号北首1间半房屋。1967年蒋家正在北首1间房内结婚。婚后不久,蒋家正因婆媳关系不和以及房屋破旧等原因,夫妻俩搬到南京市第一中学去居住。现蒋家正一家3口,居住南京一中教师宿舍,有一中套住房,大室13平方米,两小室7至8平方米,另厨房、厕所、晒台俱全。蒋家正、蒋淑芳参加工作后,每月寄给蒋松琴生活费10-20元不等(1969年,蒋松琴死亡后,不再寄钱,而且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也无往来)。1970年以后,徐文英带领其子女,曾3次对该房进行了重大维修,先后将外围南北木板墙换为砖墙,东西木板墙窗以下也换成砖墙,用砖约5000块;更换房顶碎瓦,用新瓦约1000块;另还换了南首一间的房梁,徐文英修房共花费人民币1000多元。因糖坊桥地处南京闹市区,糖坊桥7号出门就是个体户的服装街。1985年以后,徐文英与服装商贩联系,晚上服装商贩将服装存放在徐文英的房内,徐文英可收取一定的租金(每月约100元)补偿生活之用。现糖坊桥7号内,实际居住户口有7人,即徐文英、长女蒋淑慧及蒋淑慧之女吴娴;长女蒋家强及妻和子;次子蒋家明(详细请看住房图)。1988年蒋家正、蒋淑芳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析产继承。经过一、二审判决,蒋家正、蒋淑芳得到南首正房半间和堂屋半间的产权,面积约有27平方米,蒋家正、蒋淑芳按《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以继承份额不够为由,不服一、二审判决,多次向本院申诉。本院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蒋家正、蒋淑芳生母邵德贞死亡后,邵只有37.5平方米房屋作为遗产,由其父和两兄妹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2.5平方米房屋,还有37.5平方米房屋为其父蒋松琴的房产,加上他继承的份额,计有50平方米。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时间较长(有20年)这50平方米的婚前房产,应视为蒋松琴与徐文英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自1969年蒋松琴死亡后,徐文英及徐的子女多次对该房进行维修,使房屋增值,所以徐文英理应得到这5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剩余的一半才能由蒋家正、蒋淑芳二人已继承约27平方米房产,只少5平方米,基本上可以。因此同意维持原判。第二种意见: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律条文,糖坊桥7号一幢75平方米的平房系蒋松琴与邵德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邵死亡后,蒋松琴除一半为已所有外,另加继承其妻遗产,共为50平方米。这50平方米的房产只能作为蒋松琴个人遗产,不应视为蒋松琴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与徐文英虽结婚20年,但仍然没有改变财产的性质,徐文英不应得到蒋松琴5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徐只能作为蒋松琴的继承人之一,参加继承,每人只能分得遗产7.14平方米房产。1970年后,徐文英及其子女虽对该房进行了几次重大维修,但蒋家正、蒋淑芳也未收取房租,徐文英自住自修是理所当然。另蒋家正、蒋淑芳2人一直对蒋松琴尽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得遗产,所以蒋家正、蒋淑芳可继承总房产75平方米中的39.3平方米以上。而一、二审判其继承27平方米房屋,应予改判。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妥否?请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nbsp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nbsp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nbsp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nbsp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nbsp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nbsp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nbsp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nbsp  (3)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nbsp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nbsp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nbsp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nbsp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nbsp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nbsp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nbsp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nbsp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nbsp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nbsp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nbsp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nbsp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nbsp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nbsp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nbsp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nbsp  (2)尚在校就读的;&nbsp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nbsp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nbsp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nbsp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nbsp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nbsp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nbsp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nbsp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nbsp  (7)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nbsp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nbsp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nbsp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nbsp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nbsp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nbsp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nbsp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nbsp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八条&nbsp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nbsp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nbsp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nbsp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nbsp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nbsp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nbsp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nbsp  第十三条&nbsp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nbsp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nbsp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nbsp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nbsp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nbsp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nbsp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nbsp  第二十条&nbsp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nbsp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nbsp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nbsp  第二十三条&nbsp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nbsp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nbsp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nbsp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nbsp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nbsp【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nbsp【发文字号】&nbsp【颁布时间】&nbsp【失效时间】0:00:00&nbsp【法规来源】http://www.chinanotary.org/articles//news41.shtml【全文】&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nbs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nbsp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七条&nbsp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nbsp(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nbsp(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nbsp第十八条&nbsp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nbsp第十九条&nbsp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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