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4实施办法对一至四级有何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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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的。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1.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1.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 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标准表(表七) (从日起执行)&元/月 残疾等级伤残性质现标准提高标准新标准 一级因战、因公 因&病 二级因战、因公 因&病 三级因战、因公 因&病 四级因战、因公 因&病 伤残军人护理费介绍2 晨报7月26日讯&(记者&王慧镌)今日,太原市民政局通告,全市范围内将调整一至四级分散安置的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 据了解,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和《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太原市民政局决定调整一至四级分散安置的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其中,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由1200元/人/月调整为1400元/人/月;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由960元/人/月调整为1120元/人/月;因病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由720元/人/月调整为840元/人/月。 以上人员的护理费,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筹集经费,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参照执行,原发放办法不变。&&3 本报讯(见习记者&刘雪梅)近日,记者从市民政局优抚科了解到,我市部分伤残军人护理费标准近期得到调整,三类护理费标准,在原来基础上均有所提高。&&&&据了解,伤残军人护理费每年调整一次,具体标准根据当地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测算。根据我市统计部门提供的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因病一至四级伤残军人护理费标准进行了调整。 据相关工作人员介绍,此次调整标准分三大类,分别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50%、40%、30%的标准进行测算,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伤残军人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每人每月为1368元,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伤残军人护理费每人每月为1095元,因病一至四级伤残军人护理费每人每月为821元。4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需要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其中,由国家供养终身的包括:
(1)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2)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因伤残后遗病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民政部门负责集中供养,并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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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因病4级伤残军人护理费是多少&&&&’我是一级份伤残军人,48岁,回到地方13年了,工资现3590元,护理费1500元,有疑问?请回答我。&&&&可以来电详谈伤残护理评定为,部份护理依赖,护理费怎样算的?&&&&部分护理30%上年度平均工资。【护理依赖等级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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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日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或者《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复员军人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生活困难的配偶,由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第三章 残疾抚恤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军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领取证》,享受规定的抚恤。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残疾抚恤金领取证》。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原则上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对分散安置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标准发放;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足。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轮椅以及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义务兵在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者提拔为干部后的家庭,不享受前款优待。
 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待遇:  (一)户籍在农村且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户籍在城镇且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救助。
 优抚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城市公园、烈士陵园及其他各类革命纪念场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其他公园、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以下承租、购买住房优惠待遇:  (一)承租公有住房时,产权单位对单独居住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免收全部租金,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减免50%的租金;  (二)对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给予不低于5%的价格优惠;  (三)对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的,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需建房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其建房并按照权限减免有关费用;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优待。优抚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对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优抚对象和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优抚对象,户籍迁出居住地的县市区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从户籍迁入的次年一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补助金。  省外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户籍迁入本省,其抚恤关系的转移,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办法和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发放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和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日公布、日修订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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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管理:湖南省民政厅
技术支持:民政部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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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410003
联系电话:8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 山西门户网站
&&&&&&&&发布日期:日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于日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省境内、退出现役的以下优抚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办法中统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水平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四条&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民字[2006]8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市、县(市、区)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属困难、破产企业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单位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筹资给予补助。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优抚对象享受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5000元,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3000元,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10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500元,参战、参核军队退役人员年补助额不低于300元。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门诊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参加新农合的人员,其门诊补助发给个人。
  发放门诊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4:3:3的比例分别负担。
&&&&第九条&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中央、省级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协调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照预算要求编制本级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由其户籍所在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三章 医疗优惠
&&&&第十五条&各地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重点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就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凭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的《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发,并报同级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安排优抚对象就医引导员,开通优抚对象就医咨询电话,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还应设立&优抚对象挂号、取药窗口&或开通&优抚对象就诊、取药绿色通道&,公示优抚对象就医流程及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并成立专职部门制定管理制度,确保对优抚对象给徐汇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在省内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门诊诊疗费;
  (二)减免10%大型设备检查费;
  (三)减免10%的手术及麻醉费;
  (四)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床位费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免10%;
  (五)70岁以上患者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救护车接诊费。
  (六)首次再就业需作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其中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各级医疗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进一步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关于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积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当地城乡医保、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本级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费以及门诊补助费、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转向管理,封闭运行;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
&&&&第二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予以审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是指原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是指参加核试验效应试验部队、驻在与原8023部队同一区域内的其他部队、执行核产品运送、保管、储存等任务的部队、二炮担负核武器储存和战备值班的部队、海军核潜艇等部队。
  具体身份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予以审定。
&&&&第三十一条&伤残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主办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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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关系在本省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建立完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抚恤优待对象的待遇,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部分外,由省财政以及州(市)、县(市、区)财政分级安排。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及时拨付。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上级财政应当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前款规定的证明书原件发给遗属商定的一人持有。每名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一份遗属证明。遗属证明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时,其遗属为2人以上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给,也可以按照遗属商定的意见发给。
&&&&第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虽有收入,但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残疾军人抚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并凭证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因病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生活补助费领取证。
&&&&第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优待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督促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各类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超出两项待遇规定的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解决。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和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支付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收10%。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军人身份证件、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参观博物馆、纪念馆。
&&&&残疾军人可以同时享受《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的有关优待。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在承租、购买、解决住房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对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解决。
&&&&(二)对居住公房并依靠抚恤金、补助费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三)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安排。
&&&&(四)对居住农村没有住房、居住危房或者住房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住房保障计划逐步帮助解决。
&&&&(五)对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住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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